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國楨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吳國楨因擄人勒贖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後,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1年12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12月30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9年5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