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英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育英(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向本院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0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圖利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茲因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先就受刑人上開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