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廖秋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秋敏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秋敏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判處上訴駁回,竊盜部分並因而確定在案,搶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一七五七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一七五七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字監獄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女監教字第一0一0五二000六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原確定判決乃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