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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孝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害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受刑人甲○○因殺害尊親屬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恐嚇 │殺害尊親屬 │強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8年 ││ │ │ │ │├────────┼──────────┼──────────┼──────────┤│犯 罪 日 期│100.06.18 │100.04.08 │100.04.08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7789號 │第7789號 │第7789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 │ │ │ ││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54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1.05.03 │101.07.31 │101.07.31 ││ │ │ │ │ │├─┼──────┼──────────┼──────────┼──────────┤│ │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54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31 │101年度台上字第5331 ││判│ │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1.06.29(撤回上訴 │101.10.24 │101.10.24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 │第5378號 │第5154號 │第5154號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