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正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扣押物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正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在案,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本案判決附表四所示其他扣案之物編號13之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惟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上午解提聲明異議人出庭時,並未有如出庭之書記官或檢察官,亦未於偵查庭開庭,逕有一不知係檢察官或書記官於法警扣留室前告知不能發還聲明異議人現金,因聲明異議人尚有毒品案件審理中,聲明異議人權利受侵害表達不服告知所指揮執行之事,嗣聲明異議人解還臺中看守時法警出具一紙「被告對書記官不禮貌(言語)等事」,聲明異議人不服之表達並未有不敬之意,該次並未開庭亦無書記官,逕告知之方法亦有未洽,況101年2月3日僅有一人告知,究係檢察官,或係書記官僭越檢察官之職務指揮執行,請法院嚴核並裁定發還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26萬900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101年度執高字第517之1號指揮書)在案,其中扣案物中之鑽孔機1台、旅館房間查獲改造槍枝工具1批、砂輪機1台、小型電動砂輪機1台、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彈工具1批已執行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指揮書、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稽。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經該署於101年2月7日以中檢輝執高101從執字第127字第010997號函覆稱聲請發還扣押款係100年2月18日在蔚藍汽車旅館216室所扣得,當時除移送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外,尚有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案件同時查獲,二案證共通,現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確定,販賣毒品案仍在審理,聲明異議人誤認已確定而應發還係屬違誤,聲請發還扣押款一事礙難照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聲他字第298號案卷明確。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然上開聲明異議人所得適用之救濟程序,究與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並不相同。亦即,聲明異議人若欲對其所指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不服時,其未循上述途徑,而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