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茵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茵棋因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茵棋(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其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9月3日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再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次,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致未就其所犯賭博罪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前開賭博罪部分已先行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上開確定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