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雲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雲能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雲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應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按:應係刑法第41條之誤載)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4月,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謂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於民國99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據修正,是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