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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2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林崇輔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本院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林崇輔僅有國民小學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冰品等工作,因同案被告董南豪之慫恿才犯下本次汽車竊案,深感愧疚,悔恨不已,自誓此後當循禮守法,改過向善。被告家境清貧,租屋而居,母親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無能力為被告辦理種種事務,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讓被告得以暫時自由,返家安置生財工具及零碎家具,被告會依傳票日期到場出庭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林崇輔係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移審時,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普通竊盜罪、4次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限制住居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