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廖麗卿即陳廖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上訴人廖麗卿於101年2月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6法庭開10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偽造文書案件,庭訊中法官蔡王金全不針對上訴人案件做審查,反而一直以上訴人已服過刑的案件質問上訴人是否有犯過此案件,上訴人提出要求,請法官不要追問和上訴案無關且已服完刑的事件,請法官針對目前所申請的上訴案件做審查及調查,但法官不理,繼續追問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情緒激動崩潰,心肌梗塞發作而心絞痛,詎法官無視上訴人病痛,繼續追問,上訴人心生恐懼,請求法官迴避,或另行分案審理。㈡法官詢問上訴人上訴的理由,當上訴人告知上訴理由時,法官打斷上訴人訴說,居然說上訴理由太複雜,只是一再追問上訴人是否認罪,導致影響上訴人無法表達清楚提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恐會影響上訴,請求法官迴避或另行分案審理。㈢上次庭訊,上訴人因另一案件(重利,上訴人是被害人)於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開庭,因庭期與本案件開庭時間只差10分鐘,上訴人無法趕過來,因此上訴人檢附台中法院地檢署傳票影本請假,這二件案子完全不同毫無關聯,法官卻質問上訴人上次沒來開庭是上訴人還有同樣模式的案子在開庭所以沒來開高院的庭,上訴人請求法官釐清申請書所附傳票內容及請假狀的內容再下斷語,否則難以令人心服。㈣上次庭訊中因心臟絞痛,上訴人請求法官給予一星期時間以書狀呈報上訴理由,法官答稱若一星期內未收到書狀即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因不服地院判決而提出上訴,卻未經審理及調查即進行辯論結案,未免草率,為此上訴人懇請法官迴避或另行分案等語云云。
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若僅對於法官於本案之指揮訴訟有所不滿,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受命法官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35號起訴書(見99年度偵字第2475號偵查卷59頁)等資料,調查聲請人之前案犯罪情節、請聲請人陳述「上訴之要旨」、訊問「是否認罪」、調查他案與本案是否同一案件或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命聲請人於一星期內提出書面呈報上訴理由等,經核均係對受命法官依法得調查訊問或有關訴訟指揮之事項,茲聲請人以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衡以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李 悌 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