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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勝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勝雄(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投票等罪,其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貴院判決確定,其餘部分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茲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應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向貴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文參照),而法院對前揭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應以裁定行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院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因而未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既已判決確定,而有先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因而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