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俊犯竊盜罪,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文俊(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其中竊盜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訴字第2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強盜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因其所犯竊盜之罪判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期易科罰金有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及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致未就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竊盜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 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