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廖萬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萬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廖萬全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92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茲因執行機關考核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18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397號影卷可稽,核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免除對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假釋出獄後迄今,在彰化縣擔任業務員,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