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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于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于仗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仗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受刑人洪于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並均經判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然均未依前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受刑人洪于仗經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 恐嚇取財 │ 賭博(共5罪) │├──────┼─────────┼─────────┼──────────┤│ 原確定判決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各處罰金新台幣4000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元減為2000元 │├──────┼─────────┼─────────┼──────────┤│犯 罪 日 期 │ 95.11.08 │ 96.01.18 │ 96.03.22起至 ││ 年 月 日 │ │ │ 96.04.23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4556號 │第4556號 │4556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82│99年度上訴字第1082│99年度上訴字第1082 ││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 99.12.30 │ 99.12.30 │ 99.12.30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82│99年度上訴字第1082│99年度上訴字第1082 ││定│ │號 │號 │號 ││判├────┼─────────┼─────────┼──────────┤│決│判決確定│ 99.12.30 │ 99.12.30 │ 99.12.30 ││ │日 期│ │ │ │├─┴────┼─────────┼─────────┼──────────┤│更 定 其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1年4月,減│各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 │為有期徒刑9月。 │為有期徒刑8月。 │,減為4000元。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更 ││ │更字第1024號 │更字第1024號 │字第1024號 │└──────┴─────────┴─────────┴──────────┘┌──────┬────────┬────────┬──────────┐│編 號│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5.12.08、 │ │ ││ 年 月 日 │95.12.15接續為之│ │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9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556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1082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99.12.30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確│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 │ ││定│ │1082號 │ │ ││判├────┼────────┼────────┼──────────┤│決│判決確定│ 100.06.17 │ │ ││ │日 期│ │ │ │├─┴────┼────────┼────────┼──────────┤│更 定 其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 │ ││ │為有期徒刑5月。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 │ │ ││ │執更字第1024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