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韶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游韶均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妨害風化 │ 妨害家庭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5月 │├──────┼───────────┼───────────┤│ 犯罪日期 │ 99.06.21~99.07.03 │98.08.12回溯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 ├───────────┼───────────┤│ │ 99年度偵字第16077號 │ 99年度偵字第1729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07.07 │ 101.02.02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決├────┼───────────┼───────────┤│ │確定日期│ 100.09.22 │ 101.02.02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12057號 │27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