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八九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古文霖(下稱被告)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
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裁定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生母亡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固有訃文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事由,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羈押之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之規定,而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中第二十六條之第一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之規定,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聲請返家探視,以盡孝道。惟本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而重罪又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之母亡故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存在,聲請意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