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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呂振義被 告 呂正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內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呂振義係被告呂正昌(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之輔佐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即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軒輝因細故發生糾紛,致被告不慎傷害告訴人,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若被告有意逃亡而逃避刑責的話,又何需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時到案接受偵訊?又被告自羈押 4個月以來,家庭生計陷入困頓,所以請准撤銷羈押,予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使被告得以返鄉解決家中生計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 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持刀擊刺告訴人背部成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而告訴人因此受到第七胸椎骨折並脊髓切割傷等傷害,導致右下肢癱瘓,雙下肢麻木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事證明確,經原審於101年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觀被告前於88、91、100年間早有4次通緝紀錄,又於 100

年11月7日因本案遭通緝,迨100年11月25日始緝獲到案,其到案後於原審並自承在緝獲前會見警即逃、因家中經濟壓力沉重不想被抓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緝獲被告到案之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可認定被告屢屢行蹤不明,無視司法調查,逕行逃匿規避,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灼然甚明。

㈣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需返鄉解決家中生

計等為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與是否停止羈押並無關聯,自非可採。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