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華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華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案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易科標準。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須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致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