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于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治國所犯常業竊盜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于治國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於民國95年6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將屆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曾於98年間聲請對受處分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准許,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目前確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顯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許可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