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時保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利用權勢猥褻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01年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時保寧因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時保寧因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對強制猥褻部分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10月、1年2月,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其中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業經確定。因該罪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該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10月、1年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致未就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該罪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有期徒刑 5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