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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春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春麟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春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施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輔導評估小組會議通過,無須再繼續治療,合於免繼續治療之規定,而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有會議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

1 月27日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判決判處「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自99年8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101年3月21日決議通過受處分人無須再繼續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3月23日中監總字第101150014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受處分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