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淑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惟受刑人已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