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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學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學家犯竊盜罪,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學家(下稱受刑人)犯竊盜等罪,竊盜罪部分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竊盜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應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時,並未變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所犯竊盜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致未就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竊盜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