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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4號

101年度聲字第825號101年度聲字第826號101年度聲字第830號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晉暐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立宸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靖騰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被告廖晉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業經第一審判決,自無再為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並非首謀,僅代為招募成員,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復有固定居所,亦需照顧母親,實無逃亡之虞,縱有羈押理由,亦無羈押之必要,是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余立宸、余靖騰已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其等在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任務坦白陳述。又該詐欺集團已為檢警所破獲,該集團雖屬跨國集團,但被告二人所負責之事務乃係承集團首腦之命,代其於國內分配匯兌薪資款項,及招募詐騙機房之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被告並未出國實際實施詐騙,乃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不知詐騙集團實際運作之情形,自無法獨立再行詐騙,而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迄今已羈押近八個月已獲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定無再犯之虞,故乃聲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另被告余靖騰年僅26歲,且已經羈押近8個月,再參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所餘刑期僅10個月,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是續行羈押乃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受命法官101年1月18日裁定余靖騰以8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被告於隔日備妥保證金而聲請具保停押,竟遭原審法院、抗告法院駁回聲請及抗告,惟依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因覓保無著再諭知羈押之被告,若已覓得保,仍得具保停押,是自101年1月19日迄今對於被告之羈押乃不合法,故聲請具備停押或撤銷羈押。另預防性羈押與羈押制度乃格格不入,違反無罪推定,鈞院以被告余靖騰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之虞而續予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記錄,且已遭羈押近8個月,何以見得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余靖騰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為保管不法所得,本案主嫌曾希哲現已因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縱有再犯之念頭亦難以實現,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另查,日前彰化地院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又另以洗錢罪起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若被告另遭起訴之洗錢罪成立,則本件詐欺罪勢必要諭知無罪之判決,是繼續羈押被告乃無必要,是以具狀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停止或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余靖騰、余立宸、廖晉暐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0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0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進行審理,而被告等人經受命法官於101年1月18日移審訊問時,受命法官以被告等人雖具羈押之原因,惟認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當庭諭知許可被告余靖騰、余立宸、廖晉暐等人分別以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無法覓保即予羈押;惟被告等人覓保無著,被告等隨即於同日由受命法官執行羈押。嗣被告等人雖於101年1月19日備妥保證金,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原審合議庭審酌認為前揭羈押被告3人之原因,即被告3人係從事國際性、集團性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等聲請,該裁定經被告抗告至本院,亦經本院駁回在案,後原審法院自101年4月18日起再行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裁定及判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可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中均謂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余靖騰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要角,並對於該犯罪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實施流程均已詳為交代並坦陳在案,且於該集團遭破獲前,均未出國親自參與電訊詐騙行為之實施,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逃亡、勾串證據,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之虞。惟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書內容,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乃負責招募機房詐騙人員、被告余靖騰則與主嫌曾希哲共同保管詐欺集團之運作基金,且廖晉暐月薪高達10至20萬元、余立宸則達15萬元,余靖騰月薪雖為5萬元,惟其保管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三人均非擔任要角,乃明顯與事實相違。又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均未親自出國參與詐騙行為,然刑事訴訟法羈押制度之目的非為懲罰犯行,而為確保刑事訴追、執行之手段已如前述,被告所涉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為在臺灣招募成員、於菲律賓設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其犯罪本質具有跨國性,且被告職務乃招募機房成員並使其出國詐騙,而較一般國內犯罪之被告更有熟悉逃亡管道之可能性,故仍難認因其坦陳犯罪而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本案所涉犯罪金額高達千萬元、犯罪工具(如手機、存摺、電腦、信用卡)繁多、被害人數亦眾而極具複雜性,是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惟被告亦經表明不服而上訴,則本案自有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被告為求輕判或無罪脫免而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容易性、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是聲請意旨稱因第一審判決之作成而無勾串、滅證之羈押理由存在,亦違反經驗法則。故聲請人以被告未擔任要角、第一審判決已作成而無逃亡、勾串證據之可能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三)聲請人林更祐律師並稱,被告余靖騰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除已經羈押近8個月,則縱有罪判決確定,亦僅需再執行約10個月之有期徒刑,自無因此而逃亡之必要。惟羈押之必要性乃係就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被告之內心效果意思自非審查是否羈押之要素,聲請人以被告可能遭受之徒刑判決之久暫,揣度被告是否逃亡,乃係對羈押制度本質有所誤會,此部份據此聲請具保停押或撤銷羈押,乃無理由。聲請人再稱,被告本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得以800萬元交保,惟因覓保無著乃於同日續行羈押,而於隔日欲交保時,遭原審法院駁回,並引用司法院業務研討會之結論,認原審駁回交保之裁定違法,予以羈押被告亦不合法。惟羈押制度之目的、原審法院除有法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外,對於羈押與否有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前開業務研討會結論本旨亦不得逸脫該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且該研討會結論係指在原審法院未改變諭令得交保前之裁定前,若被告募足保釋金自得予以交保而無庸另為裁定,惟本院原審法院雖曾諭令交保,惟再行深入案情而認被告仍應予以羈押而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乃為受命法官依法之裁量權,並無違法,聲請意旨以此指摘羈押及其後之續行羈押違法自無理由,其聲請撤銷羈押,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稱,被告無前科記錄、且已經羈押近8個月,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不應以預防性羈押為由羈押之,惟預防性羈押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限制要件,本案詐欺犯行之跨國性、複雜性、分工之精緻性已如前述,再參被告擔任保管詐欺集團運作基金、犯罪所得之要職,且金額高達千萬元,則難免使本院仍生被告有再行反覆實施之疑慮,而予以羈押,故聲請人以被告無前科記錄、羈押時日已久,質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合法性,而聲請撤銷羈押,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末稱本案被告已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且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使本案因採較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而應為無罪判決,故續行羈押乃無必要云云,惟羈押制度之目的與刑法論罪科刑之目的乃屬有別,自不得以臆測案件未來判決之結果,而否定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存在,是聲請人以本案勢必因同一案件另以較重之罪起訴,而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故據以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