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儀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臉頰及嘴唇之行為,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儀成(下稱受刑人)犯性騷擾防治法、強制猥褻等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強制猥褻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就強制猥褻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應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時,並未變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儀成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致未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