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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水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吉因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水吉因交付賄賂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二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其中交付賄賂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水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5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3月,而交付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致未就其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 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前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上開確定部分之有期徒刑 3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