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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建俊(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第64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並無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於100年6月21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