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萬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華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萬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並無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2 月,業經判決確定;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已於
101 年4 月17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