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由美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由美部分撤銷。
溫由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行賄蔡美香、石天河、李勝陽、林俊壽之賄款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上開人等每人新台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由美係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其兄溫國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彰化市市長,其嫂溫吳麗卿為第16屆彰化巿市長候選人,溫由美、陳來興(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爭取彰化縣彰化市南區有投票權人之支持溫吳麗卿,認拉攏較具影響力之里長,更可提高勝選之望,竟不思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陳杰(為溫由美、溫國銘之兄)之服務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地藏王廟),由溫由美交付陳來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賄選資金,以附表一所示各里里長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蔡美香、林俊壽、謝清森、薛志彬等人每人高達5萬元之代價,囑託由陳來興發送其所擬定之彰化市南區9里里長(含陳來興,均具有投票權),約使渠等支持溫吳麗卿。嗣陳來興應允支持溫吳麗卿而收受5萬元賄款後,將其餘款項分裝成8包,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賄賂5萬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彰化市南區里長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蔡美香、林俊壽、謝清森、薛志彬等人,請託渠等投票支持彰化市長候選人溫吳麗卿競選,其中除蔡美香當場拒收外,餘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之5萬元賄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應允並收受陳來興所交付5萬元,而默示同意支持溫吳麗卿。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傳喚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蔡美香、林俊壽而循線查獲,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之處分,並各自自動繳回所收受之5萬元,並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97號裁定沒收。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陳來興、詹金火、陳進元、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黃芥銓、高林秀祝、蔡美香、趙慶忠、吳文隆時,及98年12月18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石天河、林俊壽、李勝陽、陳來興、吳文隆、薛志彬,及98年12月22日以證人之身份訊問證人溫國銘,固有結文附卷。然筆錄均未載明使該證人自行朗讀結文,或因該證人不能自行朗讀而命書記官朗讀情事(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9至115頁、第300至317頁),並有上開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附錄音譯文),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41號、7520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以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參照),本案偵查中之被告即同案被告陳來興、證人詹金火、陳進元、蔡耀
參、王進福、曾福生、楊輕勳、謝清森、趙慶忠、薛志彬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自由意志之陳述,共同被告陳來興於羈押庭訊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則係其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金火、陳進元、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楊輕勳
、謝清森、蔡美香、薛志彬、趙慶忠、被告陳來興、石天河、李勝陽、林俊壽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本案之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溫由美(以下均稱被告溫由美)固坦認
交付45萬元與同案被告陳來興,並要求同案被告陳來興分別發送與如附表所示之里長,每人5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並辯稱:此款項係該等里長於里內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所用之經費,如有剩餘款項尚需繳回,與賄選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溫由美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立法委員陳杰之服
務處交付同案被告陳來興45萬元,囑託同案被告陳來興發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市南區9里里長(含陳來興,均具有投票權),嗣同案被告陳來興收受5萬元後,將其餘款項分裝成8包,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5萬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彰化市南區里長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蔡美香及石天河、李勝陽、林俊壽、薛志彬等人,其中除蔡美香當場拒收外,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及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均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溫由美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於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供述相符,並有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等人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扣案可佐,此部分金錢交付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溫由美雖辯稱交付各里長之5萬元係成立後援會之選舉
經費,里長收受後用以為溫吳麗卿插競選旗幟,張貼海報並陪同拜票,剩餘費用尚需繳回,並非行賄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溫由美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錢,如何使用於選舉活動之細目,而同案被告陳來興、石天河、林俊壽、李勝陽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對於交付或收受前開5萬元之原因,前後所供均有不符,且與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蔡美香及同案被告石天河、李勝陽、林俊壽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之情事:
1.陳來興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交付給里長之5萬元係「敬老節活動經費」,之前敬老節之活動經費均由各里長向市公所申請,今年因為老人會經費足夠,故其未申請補助,被告溫由美給其本身之5萬元,其將4萬5千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5千元拿去買煙及檳榔供巡守隊使用,被告溫由美交付金錢時並未說跟選舉有關云云(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溫由美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舉辦活動、運作、買飲料、後援會、老人會,其並未告知石天河選舉要支持某位候選人,其有告知拿錢的里長花費要開收據,不夠再補,剩餘部分要繳回,此部分係其自己講的,被告溫由美並未如此交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
2.林俊壽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陳來興交付5萬元時說要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云云(見偵卷第312頁)。被告李勝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陳來興僅有說是被告溫由美託他帶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偵查筆錄錄音勘驗結果)。
石天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陳來興拿錢給我時,沒有說是甚麼錢云云(見偵卷第313頁)。
3.證人詹金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來興交付5萬元時說要做溫吳麗卿的活動費用,其在收到之前有辦理造勢活動,並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⒋證人楊輕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陳來興交付5萬元時說要
辦後援會活動,該5萬元必須以收據核銷,無收據的部分應繳回,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並未辦活動,也無成立後援會之組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⒌證人謝清森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陳來興交付5萬元時說要
辦老人會或其他活動之經費,該5萬元必須以收據核銷,無收據的部分應繳回,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並未辦活動,也無成立後援會之組織,此5萬元其原本欲用以辦理一日遊之活動,但因碰到八八水災故取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⒍證人薛志彬於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陳來興拿5萬元來
,說是要辦敬老活動,但其1毛錢都沒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錄音勘驗)。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陳來興所交付5萬元時說是活動之經費,其都未使用,因為其不知道是甚麼活動的經費,其打算選舉完畢再向陳來興問清楚,其有陪同溫吳麗卿之子拜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
㈢由上開證人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
清森、林俊壽、薛志彬之陳述可知,被告溫由美所辯不可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1.後援會既然係為支持候選人當選而成立,一般而言均有相當組織,以辦理各種活動,吸引選民投票。而本件各里長收受5萬元之時間約在98年10月下旬,檢察官發動本件偵查時係同年12月3日,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時間,且距離投票日僅剩短短數天,然所有收受5萬元之里長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林俊壽、謝清森、薛志彬,竟無任何人因此辦理任何造勢活動(證人詹金火雖證稱有辦理造勢活動,然係在收取5萬元之前,見原審卷二第79頁),亦無人提及成立何種組織之後援會,此顯與常情相違,且所收受5萬元後,全部均亦未用於與溫吳麗卿選舉有關之事務,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於溫吳麗卿選舉期間收取溫由美交之5萬元,既未用於為溫吳麗卿任何選舉活動或贊助其他里民活動之用,明確可證溫由美交付陳來興再由陳來興交付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5萬元係行賄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等個人之賄款至明。
2.對於各收取5萬元之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以觀,該5萬元尚不足認與溫吳麗卿之競選活動之支出有關:
①證人陳來興於原審證稱:伊不會替候選人做造勢活動,伊只
是找人幫忙陪同拜票,後援會因伊是里長,情義上有幫忙,是義務的(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72頁反面)等語,顯見陳來興固然於溫吳麗卿之競選總部成立後援會時在場掛名擔任後援會之會長,惟掛名該後援會會長乙職係情義上幫忙,屬義務擔任,與所收取之5萬元並無關係。
②證人詹金火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31日溫吳麗卿競選總部成
立時伊並未參加,僅有一次陪同拜票,伊有叫幾個人陪同,因並沒有接受擔任會長,各區後援會會長是掛名的,依過去經驗,候選人之活動經費有時伊會代付,事後再跟候選人請款,惟此次交付5萬元是在尚未為任何競選活動之前,與過去經驗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77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詹金火收受該5萬元亦與掛名之後援會會長無關。
③證人楊輕勳於原審結證稱:伊曾陪同溫吳麗卿陣營至其里內
走訪計2次,惟並未辦理競選活動或從事拜票行為,其未辦理活動,亦無任何溫吳麗卿陣營人士向伊催促,造勢晚會伊也沒有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46頁背面、93頁正面),顯見證人楊輕勳收受該5萬元之款項,沒有辦理任何競選有關活動,甚至未向里民拜票,且溫吳麗卿等人亦未催促其辦活動,陳來興交付予楊輕勳之5萬元,堪認與溫吳麗卿之競選活動經費支出無關。
④至蔡美香、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因
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而不得作為被告溫由美不利之證據使用(見證據能力之說明),惟查:本案蔡美香並未收取陳來興交付之5萬元,同案被告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則均收受陳來興交付之5萬元後再返還被告溫由美,業經被告溫由美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22頁反面),同案被告林俊壽、李勝陽於拜訪活動中有叫便當,是請便當店到服務處收款,李勝陽則未請款,業經溫由美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是就蔡美香、李勝陽、林俊壽、石天河部分,自然不可能有以交付之5萬元作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情形。
⒊且被告溫由美支出經費供各里成立後援會或用於造勢活動,
自應要求各里長確實將之用於競選用途,故需請執行者提出支出費用之憑據,否則如何知悉各里是否確有成立後援會?經費運用如何?另上開經費若有剩餘或用罄應如何處理,亦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故收受之各里長上開部分亦應為相同陳述。惟關於該5萬元實際上如何使用,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稱:伊本欲辦理一日遊自強活動,但因故取消所以未動用;依證人薛志彬於原審所證:伊根本未動用;陳來興甚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將之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並自行提出存摺為證(見偵卷第16頁、21頁),況就該筆經費是否需單據核銷,未用完之金錢是否必須繳回等節,陳來興於偵訊中明確表示錢如何使用不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有告知各里長需用單據核銷,然觀其將該款項之大部分存入銀行,少部分用於買檳榔、香菸給巡守隊使用,足見其所稱必須以單據核銷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溫由美之詞,參以陳來興係受被告溫由美直接委託,對被告溫由美之用意最為瞭解,其自身尚且未將之用於後援會活動並保留單據,益徵被告溫由美並未要求該5萬元之用途及必須繳回剩餘款項。又收受5萬元之附表一所示各里里長在偵訊中無人提及需檢具單據核銷及未用完之經費應繳還等情,於原審審理中雖有證人楊輕勳、謝清森改稱需檢據核銷云云,然此與渠等先前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他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不符,已難採信,又渠等均未將該5萬元用於後援會或造勢活動,業如前述,如何檢據核銷?被告溫由美雖提出溫吳麗卿競選總部成立時之照片及各里後援會會長之名片(會長即為各里里長,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以證明確有成立後援會,然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支持溫吳麗卿參選,與成立後援會無涉,另名片雖有印製溫吳麗卿某某里後援會等字樣,然各里里長均未證述有成立後援會,業如前述,況渠等一致證稱該名片係溫吳麗卿競選總部印製完成後交付等語,是連該名片本身尚非使用該5萬元印製,實難以名片即推認確有成立後援會之事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楊輕勳、石天河、李勝陽證明本件
陳來興所交付之5萬元並未影響楊輕勳、石天河、李勝陽之投票意向,亦與賄選無任何對價關係,經楊輕勳、石天河、李勝陽到庭後,證人楊輕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支持溫吳麗卿,與溫吳麗卿是否交付5萬元無關,5萬元是要成立後援會的經費,伊有去後援會,但無辦活動,5萬元都沒有花,也還沒有核銷,該款項是陳來興交付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證人石天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選舉時伊有支持溫吳麗卿,伊支持溫吳麗卿與5萬元沒有關係,隔一天伊5萬元就還給溫由美,伊與溫由美哥哥很好,伊怎可以去收她的5萬元,就算是收,她說那是要後援會的錢,她選的時候,伊不只花了5萬元,伊那個里很大,總共有1萬零幾人,有7千多票,是彰化市最大的里,就算拿5萬元給伊,伊也不夠用,伊怎會去拿那5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3頁)、證人李勝陽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支持溫吳麗卿,陳來興拿錢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那是5萬元,是檢察官告訴伊,伊才知道是5萬元。陳來興交錢給伊的時候他在車上,因為伊住處在南郭,那邊交通非常複雜,陳來興人在車上,他手拿著,說:「這是溫由美叫我交給你的。」,伊拿過來,他車子就開走了。伊打開看發現那裡面怎會是錢,所以那下午伊就拿去給溫由美,伊拿到錢的時候不知道是何用途,是拿去還給溫由美時,伊有問溫由美:「陳來興拿這個錢到底是要作什麼?」,溫由美說:「那是要成立後援會的費用。」,伊就說:「不用,是自己人。」,伊就不拿。溫由美就說:「要啦,這要拿。」,伊就說:「不必了。」。當時伊退錢給溫由美的過程就是這樣。如果陳來興當時沒有拿那一包包起來的5萬元給伊,也不會影響伊對溫吳麗卿投票的支持,也會繼續為溫吳麗卿拉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然依本件陳來興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我聽她(指被告溫由美)說是要讓我們辦老人會還是後援會用的...我說溫由美要我轉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陳來興除自行收取5萬元,並交付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每人各5萬元,惟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取得5萬元均未為任何後援會之活動,而蔡美香則於陳來興欲交付5萬元時即拒收,以蔡美香於陳來興交付5萬元之際即予拒收,益證被告溫由美僅於交付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等人5萬元時借用後援會之名目至明,雖楊輕勳、石天河、李勝陽均證稱伊本即支持溫吳麗卿,不因該5萬元而受影響,然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均仍收受,且未用於辦理任何活動,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對於溫由美以借用後援會及辦活動之名目行賄,與一般樁腳收取候選人之選舉活動費不同,應知之甚稔。另投票前有關個人之投票意向,本非溫由美所得預知,是本件溫由美仍需對每位里長交付5萬元,做為鞏固或改變投票意向之用,進而促使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蔡美香投票給溫吳麗卿之用,以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均將5萬元歸為己有,而未辦理任何活動,本件並不因楊輕勳、石天河、李勝陽證稱本即支持溫吳麗卿即為有利於被告溫由美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溫由美辯稱此附表一所示每位里長5萬
元係用以成立後援會或陪同拜票、插競選旗幟、張貼海報之經費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溫由美上開支出卻未曾詳究各里後援會之成立或運作情形,未要求各里長提供單據等憑證以明經費使用狀況,是本件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顯係交與各里里長自行使用,無論用途為何,是否剩餘,均不予過問,堪以認定。
㈣按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
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交付賄款之方式,常不以逐戶計算選舉人口及逐票發放之方式為之,且接近選舉期間,金錢之交付頗為敏感,尤以從事地方公眾事務為業之村里長或地方民意代表,對於從候選人之親屬處無端取得之不明財物予以收取,縱雙方未明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交付金錢之人,依常理即可推定交付及收取者,已有約明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共同被告陳來興於偵查中供稱該5萬元中之4萬5千元伊直接存入自己戶頭內,另外5千元伊用以購買檳榔及供巡守隊使用等語(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4頁、第16頁)即明,參以被告溫由美於選前交付此筆金錢與里長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林俊壽、薛志彬自行使用,無論用途為何,均不予過問,此種與一般交易或委託顯然有異之行為,足見被告溫由美意思並非要各里長辦活動。各收受之里長收受後自行運用而未將之用於辦理候選人活動,足見渠等對此均知之甚稔。是被告溫由美所交付之款項,除用以收買如附表一所示各里里長無論各該里長如何支配該5萬元,被告溫由美交付5萬元與渠等,已有對渠等為買票之意思及行為,則無疑義。被告溫由美雖於原審辯稱:證人蔡美香、趙慶忠於偵訊中均曾證言此5萬元並非買票錢云云。然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結果,偵訊時之對話如下:「(檢察官問:本屆三合一選舉有無他人向你買票?)蔡美香答:沒有。(檢察官問::沒有,那他那個(即本案之5萬元)不算買票?)蔡美香答:我不知道他那個算不算買票。趙慶忠答:他那個不算買票,椿腳費吧。蔡美香答:他是叫我們幫忙而已,沒有叫我們買票。趙慶忠答:他那個叫椿腳費啦。」,由上開對話觀之,證人蔡美香、趙慶忠已表明該筆費用係樁腳費,係為爭取渠等支持,所謂不算買票,只是被告溫由美沒有叫渠等代為再向他人買票而已,然里長若收錢而答應支持,其有應允以自身選票投給該候選人之意思,檢察官本件所起訴者,亦為對里長自身買票之行為,是證人趙慶忠、蔡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溫由美有利之論據。
㈤至於附表一所示之里長固未於偵審中供述陳來興於交付時並
未指明該5萬元係買票錢(蔡美香雖係交付之對象,惟拒絕收受),亦未曾供述伊認為被告陳來興是為了為溫吳麗卿賄選之用,而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薛志彬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明顯受檢察官以緩起訴等處分為條件之影響,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證人詹金火、薛志彬、楊輕勳、謝清森於偵查中之錄音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一、169頁、172頁反面、180頁反面、見本院上訴審卷一譯文第28至33頁、卷一第276頁至277頁),證人謝清森僅交出5萬元,並無明顯認罪之表示,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4頁、本院上訴審卷一譯文第37至39頁、卷一第276至277頁),是證人謝清森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餘上開證人單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對於協商程序中所為證據禁止規定之同一原則,自不宜就上開證人認罪之表示作為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惟被告溫由美既均無端交付5萬元予里長蔡美香,陳來興無端受取溫由美交付之5萬元,附表一除蔡美香、陳來興外之其餘里長亦均無端收受溫由美轉交陳來興交付之5萬元,而其所辯稱作為溫吳麗卿競選活動之經費既不為本院所採認,已如前述,再衡以上開交付金錢之時機,堪認上開附表一扣案之現金20萬元均係賄款,其由陳來興交付之20萬元(蔡美香拒絕收受之5萬元及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收受後再持以返還溫由美共計15萬元),亦同屬被告溫由美與共同被告陳來興共同交付用以行賄之用。
㈥同案被告李勝陽、石天河、林俊壽於收受5萬元後陸續將5萬
元退還被告溫由美,此業經被告溫由美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屬實。然依被告李勝陽、石天河、林俊壽於偵查初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從陳來興處收受5萬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216頁、第258頁、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偵查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而突於最後1次偵訊中全部改稱事後有歸還被告溫由美,顯見渠等對於收取5萬元之金錢乙節不能坦誠面對,本院認渠等對於該款項係賄款,倘冒然收取即屬投票受賄乙節,應有所認識,否則何以多次均否認從陳來興處取得5萬元?雖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仍認定該賄款共同被告李勝陽、石天河、林俊壽均於事後於不詳地點退還被告溫由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此條文現已修正為
同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除證人蔡美香拒收外,如附表一所示各收受賄款之里長,對於此5萬元之用途已然認識,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非僅係行求之階段。
㈧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溫由美未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之理由:
①按被告溫由美交付予陳來興45萬元,其中40萬元委託陳來興
再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里長,金額各高達5萬元,固然高於一般買票行情,惟被告溫由美行求之對象係當地里長,當地里長就該里里民之投票舉措有相當之影響力,里長之支持當可壯大該候選人之聲勢,是以候選人陣營以高於一般之買票行情向里長行求,應屬合理。
②本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交付之5萬元係用於向
附表所示之各里內之里民行求之用,且各里里民人數不同,被告溫由美交付之金額均相同,顯無委由里長依選舉人人數以一定金額買票之意思,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不得認被告尚就其附表各編號以外之人有預備行求賄選之意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由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證人蔡美香拒收,故此部分僅達行求之階段)。被告溫由美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溫由美及同案被告陳來興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溫由美之行賄犯行係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便將賄款發送完畢,發送之地點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南區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渠等接續行為中證人蔡美香部分為行求階段,其餘則均達交付階段,應從重論以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溫由美上開行賄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判決之結果㈠原審法院關於被告溫由美部分以被告溫由美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判決僅憑被告溫由美就交付金錢與否部分供述前後不符即認定被告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於投票收賄之事後,未有將賄款返還被告溫由美之行為,而併於同案被告林俊壽、石天河、李勝陽主刑下宣告沒收5萬元,而未於被告溫由美主刑下連帶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②原判決既認被告溫由美對蔡美香行求賄賂投票,遭蔡美香拒絕,則就蔡美香部分並未有對向共犯存在,則該行求之賄款5萬元,自應在被告溫由美投票行賄罪主刑下連帶宣告沒收,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③另本案證據之採酌部分,原審疏未查明檢察官於98年12月3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陳來興、詹金火、陳進元、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謝清森、蔡美香、趙慶忠時,及98年12月18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證人石天河、林俊壽、李勝陽、陳來興、薛志彬,均未經證人自行或由他人代為朗讀結文,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證人已經瞭解具結之內容,遽認具結是否合法,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3頁,理由一之㈠),反之,對於證人詹金火、陳進元、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楊輕勳、謝清森、趙慶忠、薛志彬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卻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一之㈠第一項),就證據之採酌部分,容有未合;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由美交付陳來興轉交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之行為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詳如理由欄五所示,原判決認本部分被告溫由美仍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亦有違誤。被告溫由美上訴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陳來興、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蔡美香、林俊壽、謝清森、薛志彬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另被告溫由美上訴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溫由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甚鉅,被告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本應嚴予譴責,況被告溫由美身為市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端正選風,竟支出賄選資金高達45萬元,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溫由美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㈢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行規
定為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43條第2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自應限於被告所有之物,倘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或行賄款遭拒而未有對向共犯之情形,自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投票行求、交付行賄者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查:
⒈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所收受之5萬元,均
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扣案,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上開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渠等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渠等上開收受之賄賂,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97號將扣案之現金均裁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二第64頁),共同被告陳來興收受之5萬元,亦經本院前審於其所犯投票收賄罪宣告沒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溫由美行賄證人蔡美香部分,該5萬元既無對向共犯,
自應依法在被告溫由美行賄投票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查同案被告石天河、林俊壽、李勝陽既於犯罪後將賄款交還被告溫由美,被告石天河、林俊壽、李勝陽已非該行賄款項之所有人,依法不得以刑法第143條第2項於同案被告石天河、林俊壽、李勝陽主刑下宣告沒收,自應依法在被告溫由美交付賄賂主刑下宣告沒收(以下應宣告沒收之金額為新台幣20 萬元,計算式:5X4=20)。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由美與陳來興亦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陳杰之服務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地藏王廟),由溫由美交付陳來興20萬元賄選資金,以每里里長高達5萬元之代價,囑託由陳來興發送其所擬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市南區里里長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約使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支持溫吳麗卿。嗣陳來興應允支持溫吳麗卿而收受5萬元賄款後,將其餘款項分裝成4包,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賄賂5萬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彰化市南區里長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等人,請託渠等投票支持彰化市長候選人溫吳麗卿競選,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則應允並收受陳來興所交付5萬元,而默示同意支持溫吳麗卿,因認被告溫由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溫由美固坦認交付20萬元與同案被告陳來興,並要求被告陳來興分別發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里長,每人5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並辯稱:此款項係該等里長於里內成立溫吳麗卿之後援會所用之經費,如有剩餘款項尚需繳回,與賄選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里長平時本有辦理里民各種活動之例,競選期間亦有成立
後援會,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各種活動,其接受各界捐贈經費辦理公、私活動或支出各項費用,尚難遽以里長於接近競選期間,接受他人經費即必屬於選舉授受賄賂。又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為該特定之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乃屬支持或推薦該特定候選人之「選舉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範疇(憲法第17條規定參見)。
㈡同案被告陳來興於警詢供稱:「她(指被告溫由美)跟我說
是要做為里內辦理各式活動的經費」(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4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活動費5萬元給彰化市南區里長要給他們辦活動」等語(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0頁)、「我沒有跟他(指陳進元)說與選舉有關係」、「(問:你是否對桃源里里長曾福生說錢是用來選舉造勢的?)我說是辦活動運作的」(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跟其他里長說的?)我說這是溫由美麻煩我轉交給你們的,讓你們辦活動,有需要買飲料或是後援會都好,只說這樣,這不是選舉,她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你們如果有空就找一些人陪他們走訪,買飲料、吃點心都可以用。(問:你說什麼叫做和選舉沒關係?)他們問我這是要做什麼用的,要選舉的嗎,我說不是。(問:如果後援會辦活動,溫吳麗卿去拜票時要叫人陪她去走訪、買飲料,意思就是選舉的活動啊?)不是買票,和買票沒有關係,是辦活動的。(問:你有直接說是和買票沒關係,這不是買票錢,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依陳來興上開供述,對於附表二所示之里長,並未明指係交付款項供附表二所示里長個人使用,而係供辦活動、走訪,買飲料、吃點心之用。
㈢證人蔡耀參於原審證稱:伊陪同溫吳麗卿拜票2次,伊沒有
在該里成立後援會,是帶里民到溫吳麗卿之總部成立,但只有會長,沒有幹部,只花了5、6千元之便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第86頁正面、85頁背面)、證人陳進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來興所交付5萬元時說要辦理社區活動,其用以辦理重陽節辦桌之活動,其有陪同候選人拜票,但其認為那與競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曾福生於原審證稱:伊拜訪有陪同拜訪里民計2次,吃便當等花費並沒有計帳,伊後援會並沒有幹部,只有一些里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正面、背面、87背面、89頁正面)、證人王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來興大概在重陽節時拿5萬元來,說重陽節看有甚麼活動或是里內建設可以用,其將之用於買壽桃、餅乾、飲料予里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均一致證稱確有用於辦理活動以及拜票之用,參諸前開里長平時本有辦理里民各種活動之例以及「選舉自由」之說明,並上開陳來興之指述,本件被告溫由美透過陳來興轉交予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各5 萬元,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均明知係供辦理活動以及拜票之用,並非賄款,與溫由美交付陳來興以及由陳來興轉交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蔡美香、林俊壽、謝清森、薛志彬等人之5萬元,分別遭蔡美香拒收、以及詹金火、石天河、李勝陽、楊輕勳、蔡美香、林俊壽、謝清森、薛志彬均未為任何活動使用,而全部歸個人所有不同,本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由美交付陳來興轉交曾福生、陳進元、王進福、蔡耀參係投票行賄,惟本部分被告溫由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行賄對象 │交付賄賂之時間│交付賄賂之地點│賄賂金額│備註 │├──┼──────┼───────┼───────┼────┼───┤│1 │陳來興(南興│98年10月6日下 │彰化市地藏王廟│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午5時許 │ │ │ │├──┼──────┼───────┼───────┼────┼───┤│2 │詹金火(成功│98年10月26日(│彰化市成功里中│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後 │山路2段67巷14 │ │ ││ │ │。 │號 │ │ │├──┼──────┼───────┼───────┼────┼───┤│3 │石天河(南瑤│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南瑤里中│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傍晚。 │山路1段565號 │ │ │├──┼──────┼───────┼───────┼────┼───┤│4 │李勝陽(東興│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東興里公│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傍晚。 │園路1段94巷11 │ │ ││ │ │ │號 │ │ │├──┼──────┼───────┼───────┼────┼───┤│5 │楊輕勳(華北│98年10月26日(│彰化市○○路66│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後某│號 │ │ ││ │ │日下午3、4時許│ │ │ │├──┼──────┼───────┼───────┼────┼───┤│6 │謝清森(永生│98年10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平│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之前某│和里中華西路 │ │ ││ │ │日下午4、5時許│250巷11弄15號 │ │ ││ │ │。 │ │ │ │├──┼──────┼───────┼───────┼────┼───┤│7 │蔡美香(介壽│98年10月7日下 │彰化市○○路旁│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午5、6時。 │陳來興所駕駛之│(當場拒│ ││ │ │ │車輛內。 │收) │ │├──┼──────┼───────┼───────┼────┼───┤│8 │林俊壽(彰安│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路25│50000元 │未扣案││ │里里長) │傍晚。 │3巷71號 │ │ │├──┼──────┼───────┼───────┼────┼───┤│9 │薛志彬(華北│98年10月26日(│彰化市○○路66│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後某│號 │ │ ││ │ │日下午3、4時許│ │ │ │└──┴──────┴───────┴───────┴────┴───┘附表二:
┌──┬──────┬───────┬───────┬────┬───┐│編號│交付款項對象│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款項之地點│金額 │備註 │├──┼──────┼───────┼───────┼────┼───┤│1 │蔡耀參(建寶│98年10月間某日│彰化市建寶里建│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下午。 │寶街51號 │ │ │├──┼──────┼───────┼───────┼────┼───┤│2 │陳進元(福安│98年10月26日(│彰化市福安里中│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後某日│山路301號。 │ │ ││ │ │晚間8時許。 │ │ │ │├──┼──────┼───────┼───────┼────┼───┤│3 │王進福(大同│98年10月26日(│彰化市大同里太│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重陽節)前某日│平街107巷3號 │ │ ││ │ │。 │ │ │ │├──┼──────┼───────┼───────┼────┼───┤│4 │曾福生(桃源│98年某時、日晚│彰化市桃源里 │50000元 │已扣案││ │里里長) │間。 │龍涎北路22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