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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選上更(二)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勳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3、1

14、2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文勳部分撤銷。

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勳於民國99年2月28日前,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渠2人間素有交情,而曾文勳因經常前往蔡宗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洗衣店清洗衣服,故曾文勳與蔡宗智2人間彼此熟識且有交情。適白閔傑登記參選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曾文勳為求白閔傑能順利當選該屆議員,不思以闡揚候選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之不法方式,為人助選,其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駕駛黑色CEFIRO轎車前往蔡宗智位於上址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賂現金新台幣5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蔡宗智應允而予以收受,渠2人因此達成謀議,即成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蔡宗智並決定每票賄以500元,由蔡宗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依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即收賄者之親戚家人中或熟識之朋友有投票權人之人頭數),將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每人收受賄款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白文進等19人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獲報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將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之上情,並將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而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亦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蔡宗智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包括證據能力與起訴事實之更正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曾於本院上訴審中爭執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曾文勳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5條之情形,故認證人蔡宗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於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則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蔡宗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受外力影響,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無可採取。至於證人陳錫明、陳民安、陳太山、徐國鈞、徐秀華等5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部分(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30、47、54、66、78頁),證人白文進、阮文筆等2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部分(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5、10頁),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查上開陳錫明等7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亦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關於要件⑴至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要件⑴至⑸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法院事前徵得被告與證人蔡宗智之同意後,指定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為被告與證人蔡宗智實施測謊,且施測時,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與證人蔡宗智仍同意進行測謊,此有原審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9、86、97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則指定調查官吳家隆為鑑定之施測人員,吳員曾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於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等課程,取得合格實施測謊資格,有結業證書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06、107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至被告施測時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雖載有:「痼疾: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服用藥物:有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有服食藥物、測試前一日飲酒少許;睡眠情形: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5小時」等情,經本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是日是否符合測試之基本條件,經該局函覆:『本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另本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會先行進行「數字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藉以檢驗受測人生理、心理狀況有無異常現象;本案受測人曾文勳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正確之結果,可證明受測人並無因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本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0320732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而本件測謊方法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對於待證事實測試之相關、重要問題,被告曾文勳係「㈠去年縣議員選舉,你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嗎?㈡「你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嗎?」,證人蔡宗智係「㈠去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嗎?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你嗎?」;且本件測謊之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係「無干擾」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107頁),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施測環境並無外界干擾,是卷附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已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本件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外,經本審函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如何形成本案測謊鑑定報告結果之鑑定經過,經函覆以:『一、測謊案件之施作係以測謊儀器同時記錄受測者呼吸、脈搏、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記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或睡眠狀況欠佳等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曾文勳、蔡宗智二人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均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函後段記載為「三份生理紀錄圖」,足見被告測謊結果中無法研判者,應未包括在內),足以證明二位受測者並未因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二、本局為有效提昇測謊鑑定品質,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會先進行,「數字測試」(又稱為「熟悉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武,除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是否正常,以展現測謊信度。意即本局測謊案件之施作,必須於「數字測試」階段,能夠取得受測者明確的生理反應圖形、建立有效生理反應模式者為先決條件,以確保測謊案件品質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受測人曾文勳、蔡宗智二人均於「數字測試」階段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模式,故而進行後續之「實案測試」階段。三、本案本局使用之檢測方式為「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即俗稱之「數字測試」)及「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Technique),每一受測人計包含四頁生理紀錄圖譜(「Seriesl Chartl」為「Acquaintan ce Test」所得之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 hart2」、「Series2Chart3」則為「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之圖譜),其中「BI-Zone Compariso n Technique」測試所得之三份生理紀錄圖譜再經由電腦程式自動判讀(判讀資料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各受測人之「Series

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前「Scoring Report」,內容記載各該受測人「測試結論」、涉案問題「說謊機率」等,請參閱所附受測人曾文勳之「Scoring Report」資料)。本案無論檢測方法或判圖情形均符合國際規範。』,此有該局101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103165230號函及其檢附之本案受測人曾文勳之「ScoringReport」資料(重要欄項加註說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32 至33頁),是本案測謊報告書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機關所為報告,而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 月6日調科參字第10103165230號函及101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03207320號函係由鑑定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為書面報告,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本審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受測時當時之身心、意識狀態及服用藥物之情形,是否合於測試之基本形式要件,不無疑義,認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之辯護又以本件鑑測機關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不無疑義,是認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已於測謊前書具測謊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自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此致法務部調查局」,有測謊同意書附原審卷第86頁可參,被告經本審提示後,亦不否認此測謊同意書之真正(詳本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已經實施測謊人員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事項,並係自願接受測謊,被告辯護人稱本件鑑測機關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不無疑義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再稱本件測謊提問資料係以本案之起訴書及審判筆錄為依據,惟起訴書並非屬例行性文書,以之作為設題之依據,已失客觀之中立之原則,且所提問題,又重複矛盾,已與測試內容須符合客觀中立之基本形式要件不合,是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提問內容,自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基礎,始能由被告回答此問題時之心理反應判定是否說謊,如測謊時,不能就被告所涉犯行提問,實難想像如何能作成足供法院參考之測謊結論,為明事實真相,亦無何不得重複提問之理,辯護人稱本案測謊立場未客觀中立,是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白文進、阮文筆二人於98年12月2日、徐淑珍於98年12月4日、黃荷琇於98年12月16日、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等10人於98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另除上開所述者外,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關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原起訴書記載為98年11月20日,公訴人業於原審99年3月25日審理程序中業已明確更正稱:

「被告曾文勳交付金錢之時間更正為登記參選後之98年11月間某日,因於偵查時證人蔡宗智所證述之內容是在98年11月20日左右,並未確定為何日」等語(見原審卷78頁反面)。

查被告曾文勳及證人蔡宗智接受測謊鑑定受詢問題之測謊結果分別為:「一、曾文勳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買票賄選;㈡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公訴人關於犯罪時間之更正,非但不影響被告曾文勳、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日後所為之測謊鑑定,亦不生影響被告曾文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訴因制度,故當允許公訴人於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實施辯護防禦權之情況下,更正所訴犯罪時日。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24頁),證人蔡宗智對其收受5萬元之日期,係稱「大約是(98年)11月20日左右」,非明白確定為「98年11月20日」,是原起訴書逕記載被告曾文勳交付同案被告蔡宗智賄款5萬元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應係「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之誤載,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之更正應屬適法,合先說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勳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伊與蔡宗智有熟悉,但私交沒有很好,只有拿衣服去他家洗,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蔡宗智委託為議員候選人白閔傑進行賄選買票,且原起訴所指98年11月20日當天,伊與友人李金流等人前住宜蘭縣補天宮等處進香,是伊絕不可能於98年11月20日當日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查白閔傑確係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選舉區(彰

化市、花壇鄉、芬園鄉)登記「1號」之候選人乙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59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曾文勳,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曾文勳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交付5萬元給我,曾文勳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曾文勳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自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的人買票。」、「(你還有向誰買票?)我交付11票的買票錢給我家族的人,其中包括我家裡3票《蔡宗智太太、蔡宗智兒子、蔡宗智女兒》,還有我太太的姐姐徐秀華,我給徐秀華3票的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陳錫明3票共1500元,還有我大舅子徐國鈞,我給徐國鈞2票買票錢共1000元。

還有給陳民安5票買票錢共2500元,還有給陳太山6票買票錢共3000元,還有給沈姓男子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林秋冬6票買票錢共3000元,還有給許朝隆7票買票錢共3500元,還有給李耀嘉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黃姓男子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阿芸《音譯》的女子7票買票錢共3500 元,還有給黃萬8票買票錢共4000元,還有給盧梓發10票買錢共5000元,還有給楊呂彩鑾2票買票錢共1000元,還有給羅景倫3票買票錢共1500元,還有給鄭銀耳5票買票錢共2500元。我都是拜託他們投票支持白閔傑。」、「(為何要替曾文勳買票?)因為曾文勳做第二任鄉長,對我居住的社區建設很多,且常到我洗衣店拿衣服來洗,我欠他人情,所以才答應他幫他買票。」、「(曾文勳拿5萬元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在場,曾文勳是駕駛黑色CEFIRO的轎車來我洗衣店。」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24、2 5頁)。

㈢證人蔡宗智確有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白文進、阮文筆、

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19人買票等情,並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白文進部分:⑴證人白文進於98年12月2日警詢證述:伊坦承收受期約賣選

票,伊主動交付收受期約賣選票之現金500元給警方扣押,錢是98年11月24日星期二早上約7時許,在伊現住處(彰化縣○○鄉○○村○○街○○○號),鄰居洗衣店蔡姓老闆向伊期約買選票,當時洗衣店老闆來伊住處找伊就直接給伊現金500元,並以口頭要伊將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登記1號之白姓候選人,經指認後是蔡宗智以一票500元現金向伊期約買選票,是1張500元紙鈔,蔡宗智向伊期約賄選買票是今年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選舉,要伊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1號姓白的候選人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 5號卷《下稱警38085號卷》第21、22頁)。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本屆三合一選舉,蔡宗智有在11月24日早上7時到我家買1票500元,並要求我支持白閔傑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6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贓證物照片2幀(見警38085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憑。

⑵白文進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

,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頁反面)。

2.證人阮文筆部分:⑴證人阮文筆於98年12月2日警詢證述:伊坦承收受期約賣選

票情事,並主動交付收受期約賣選票之現金2500元給警方扣押,正確時間伊忘記了,大約是98年11月20幾日早上約6時30分,在伊現住處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是伊鄰居洗衣店老闆向伊期約買選票。當時洗衣店老闆來伊住處找伊,問伊家有幾張選票,伊說有5票,洗衣店老闆就交付給伊現金2500元,並以口頭要伊將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登記1號之白姓候選人,經指認是蔡宗智以一票500元現金向伊期約買選票,伊說伊家有5票,蔡宗智就交付伊2500元現金(2張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是今年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選舉,蔡宗智要伊選票投給彰化縣議員候選人1號白姓候選人,伊家人並不知道蔡宗智以金錢2500元向伊期約賄選買票5票之事等語(見警38085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本屆三合一選舉蔡宗智在10幾天前上午6時30分到伊家向伊買5票2500元,並要求伊支持白閔傑,伊沒有將賄款交付給家人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贓證物照片2幀(見警38085號卷第16至20頁)在卷足憑。

⑵證人阮文筆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98年12月5日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你有投票權嗎?)有。

」、「(當時你家有投票權的人有幾個?)5票。」、「(這5個有投票權之人和你有何關係?這5個投票權人有無包括你自己?)其他4票是我弟弟、我太太、我兒子和女兒。」、「(他們的名字為何?)我弟弟叫阮泗海,我太太張關雎,我兒子叫阮仁佑,我女兒叫阮思綺。」、「(蔡宗智向你買票時是如何跟你說?)問我家有幾人,拿5票共2500元給我。」、「(一票多少錢?)一票500元。」、「(另外4票的錢是要向你家人買票嗎?)他共拿給我2500元,要我去投票這樣。(買票這件事你是否有跟你的家人說?)還沒講。」、「(錢也尚未交給你家人嗎?)還沒交給我家人。」、「(蔡宗智向你買票時,有無跟你說錢的來源?)沒有,他就拿到我家給我。」、「(你記憶最清楚時應該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所以買票的時間地點是否以警詢筆錄為準?那時蔡宗智有跟你說錢是從鄉長那裡來的?)沒有講。」、「(有沒有跟你說要支持誰?)選給一號。」、「(你有和你家人說將來我們支持一號白閔傑嗎?)還沒講,錢也還沒給他們。」、「(審判長問:阮先生,依我們查詢你的戶籍住址只有2個人有投票權,只有你和你太太,並沒有你弟弟和你兒子、女兒這3人名單,他們戶籍是否在別的選區?)因為我女兒、兒子戶籍設籍在我弟弟那邊。」、「(阮泗海戶籍地址在哪裡?)我弟弟戶籍地址在文德村宏宅街121巷12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

⑶阮文筆及其妻張關雎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

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0頁)。另阮文筆之弟阮泗海、阮文筆之子阮仁佑(已改名為阮敬淵)、阮文筆之女阮思綺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時,均已成年且均設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而有選舉權乙節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7、180、181頁)。

3.證人徐淑珍部分:⑴證人徐淑珍於98年12月4日警詢證述:本次選舉只有伊之先

生蔡宗智向伊買票,他是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家中向伊買票,每票500元,共3票(即伊及兒子及女兒),他還說要投給縣議員候選人1號白閔傑,兒子及女兒還在北部上班,所以伊還沒將錢交給他們,錢還在伊這裏,他們也不知情,伊所收受之買票錢願意主動交付警察查扣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783號卷》第7、8頁)。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9至11頁)在卷足憑。

⑵徐淑珍及其女蔡秀欣、其子蔡文賢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

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頁)。

4.證人陳錫明部分:⑴證人陳錫明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12月5日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3票,我及兒子、女兒,伊記得是禮拜六去蔡宗智家,伊知道是要投給姓白的候選人,蔡宗智拿1500元給伊,1張1000及1張500的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31、32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37、39頁)在卷足據。

⑵證人陳錫明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在

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有無投票權?)有。」、「(蔡宗智拿1500給你時有跟你說什麼嗎?有跟你說一票多少錢嗎?)沒有,他是跟我說要選給幾號。」、「(是選給1號嗎?)應該是。」、「(你有無把這件事告訴你的小孩?)沒有。」、「(你有無把錢交給你的小孩?)沒有。」、「(蔡宗智有無告訴你錢的來源?)沒有說。」、「(審判長提示:按照選舉名冊就有3票,你和你兒子陳建隆還有你女兒陳儷娟。這跟你當初所講的3票是吻合的。)我是知道我女兒最近才有投票權。」、「(當時你知道錢是蔡宗智拿給你,他有無說是鄉長拿的錢拜託你支持?)沒有。」、「(他只是拿錢給你叫你支持1號而已?)對。」、「(剛才辯護人問你說蔡宗智有無告知你1票多少錢,你在當天筆錄說他有告訴你1票500元,為何你剛才說他沒有跟你說多少錢?)記性沒那麼好,你說選舉幾號我也是今天才確定是幾號。」、「(你當時做筆錄時所講才是對的?)應該是對。」、「(就是1票500元?)對。」、「(審判長問:當時蔡宗智是否拿3票的錢1500元給你?)對。」、「(審判長問:就是你和你兒子還有女兒3人?)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頁至101頁反面)。

⑶陳錫明及其子陳建宏、其女陳儷娟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

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1頁)。

5.證人陳民安部分:⑴證人陳民安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本次三合一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5位有投票權,蔡宗智向伊買了5票,在98年11月間買的,大約是20日左右,但是日期忘記了,地點是在蔡宗智家裡,當時伊在他家泡茶喝,蔡宗智拿了2500元給伊,跟伊說『這個給你』,伊就知道他是要對伊買票,但伊尚不知道要投給誰,但是選舉日蔡宗智會告訴伊和大家要投給誰,他不會在交錢的時候同時說支持誰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47、5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警38085號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據。

⑵證人陳民安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98年1

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你有無投票權?)有。」、「(你家有幾個投票權之人?)家裡有5個人。」、「(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太太和3個兒子。」、「(他們叫什麼名字?)詹美娥、陳柏宇、陳柏凱、陳柏政。」、「(蔡宗智拿錢給你時,他如何表示?)他沒有講,我們是鄰居。

」、「(他有跟你說1票多少錢?)他只有拿2500元給我。

」、「(他有跟你說要投給誰?)沒有跟我講。」、「(這2500元他有無跟你說是替誰買票?)沒有。」、「(你收到錢之後是否有跟家人講這件事?)還沒。」、「(錢也尚未交付給家人嗎?)沒有。」、「(蔡宗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錢是被告給他的?)沒有。」、「(他拿25000元給你,你是否知道他要你支持誰?)沒有講。」、「(他拿2500元給你,是要做什麼用的?)他沒有說什麼。」、「(你知道拿錢之後要支持誰?)大約知道,但是他沒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

⑶陳民安及其妻詹美娥、其子陳柏宇、陳柏凱、陳柏政確係彰

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3頁反面)。

6.證人黃荷琇部分:⑴證人黃荷琇於98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伊鄰居蔡宗智於98年

11月份(正確日子伊忘記)中午,來伊家拿1500元,拜託伊要選舉要投縣議員登記1號之白閔傑,蔡宗智以1票500元代價向伊買票,買伊家3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12、1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14至17頁)附卷足憑。

⑵黃荷琇及其家人沈韋廷、沈彥佑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

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頁反面)。

7.證人林秋冬部分:⑴證人林秋冬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打電話到伊家,要伊到他家去,順便拿衣服至他家送洗,到達後他問伊家裡有多少選舉票數,伊答有6票,他拿3000元給伊,每票500元拜託伊選舉時要幫忙他,要投給1號白閔傑,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18、1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附卷足據(見警39783號卷第20至22頁)。

⑵證人林秋冬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結證:「(98年

12月5日,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你有無投票權?)有。」、「(你家當時有多少人有投票權?)我家總共有六個人,我大兒子結婚,我不知道他母親我太太拿戶口名簿遷到台中,我不知道蔡宗智拿錢給我的時候,他有問我我家幾個人,我說我家五個人,多一個媳婦,我拿去給他洗的時候就帶在裡面,錢都還沒花,就拿到彰化總局去了。」、「(蔡宗智有沒有對你買票?)他當時問我家幾個人,錢就拿給我了。」、「(給你多少錢?)那麼久我記不太清楚,2500或3000,他只問我有幾個人,錢就塞在褲子裡。」、「(他有沒有告訴你錢的來源?)他只問我我家幾個人就拿錢給我了。」、「(有沒有告訴你錢的來源是從哪裡來?)他說到時候會跟我講。」、「(他有沒有告訴你錢的來源?他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有人要拿錢給你,到時候要怎樣怎樣,那麼久了,實在他說幾號說我還不記得。」、「(你說你家裡有六個人?)總共是六個人。」、「(選舉名冊才有四票?麻煩你說明一下另外兩個?第一個就是你林秋冬,還有陳秀如是你什麼人?林延任是你什麼人?)林延任是我二兒子。」、「(林延峰?)三兒子。」、「(另外那兩人叫什麼名字?)林延啟和陳家琪(音)。」、「(林延啟,另外一個叫什麼名字?)我媳婦,叫陳家琪(音譯,證人不知道正確寫法),我那時候娶媳婦的時候我沒有記得太清楚。」、「(你大兒子跟二兒子還有你媳婦戶籍在哪?)他當時剛搬出去我不曉得,只是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問我家裡幾個人而已。」、「(是不是在第一選區?彰化縣的第一選區?是不是在花壇這邊?他的戶口搬出去搬到哪裡?)他搬到台中了。」、「(當時?所以他們兩個當時沒有投票權?)我不曉得,他遷出去我還不曉得。我太太知道,但是他有問我幾個人,那時候沒多久就拿到總局去了,那些錢完全都沒有動」、「(當初你跟他拿六票的錢,你是有跟他說你家人有六個,但你不知道你大兒子跟大媳婦有沒有投票權?)對,我給他洗衣服,他已經塞進裡面了,我褲子拿回去還沒有穿,放著沒多久就調到總局去問了。」、「(你收到錢還沒有跟他們講?)他們不曉得,他們在外面打工。」、「(你收到錢沒有跟他們說?)對。」、「(受命法官問:當時錢是要你投一號白閔傑?)那時候他有在說幾號,但是我那時候投誰名字我還不曉得,但有說一號。」、「(投一號?)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

⑶林秋冬及其妻陳秀如、其子林延任、林延峰確係彰化縣第17

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按此係扣除林秋冬已遷籍至台中之長子及長媳後,共計有4人),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0頁)。

8.證人許朝隆部分:⑴證人許朝隆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他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到他家去,他拿35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要幫忙他,他說投票前會通知伊投幾號,伊想他可能怕伊會忘記,他一票以500元向伊買票,伊家有7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伊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24、25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足據(見警39783號卷第26至29頁)。

⑵證人許朝隆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結證:「(你在

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的選舉,你有投票權?)有。」、「(有沒有一個叫做蔡宗智的人跟你買票?)有。(他怎麼說?)打電話去我家。」、「(怎麼問你?)沒有,是叫我去他家。」、「(拿多少錢給你?)三千五。」、「(有叫你投給誰?)沒有。」、「(有說錢的來源?)都沒有說。」、「(你家有七票?)對。」、「(你說你家有七票,但是選舉委員會的選舉名冊只有你、許先生你太太王玉微、你女兒許純宜、你兒子許仕坪、許仕青和你女兒陳慧萍,還有一個呢?)陳慧萍是我媳婦,還有一個叫許雯宜,就選舉單七張送去我家。」、「(她選舉區在哪?)也是同一個選舉區。」、「(她住哪裡你知道嗎?她住148巷,也是宏宅街?)對。」、「(你當初是蔡宗智拿給你?)對。」、「(蔡宗智拿給你的時候,你跟他說你們家有投票權的有七票)?選舉單就有七張,所以我知道有七票。」、「(這個七票你剛才說是那幾個人,你有跟他們說將來要投給白閔傑?)沒有。」、「(拿了後就自己私吞?)對。」、「(你拿了以後蔡宗智當時有沒有交代說是花壇鄉長拿過來?)沒有。」、「(反正你錢拿3500元,你拿到以後沒有跟他們講?)沒有。」、「(直接放到口袋?)對。」、「(審判長問:蔡宗智拿錢給你的時候,是不是有跟你說投票前會通知你要投給幾號?)他拿錢給我,我就放口袋。」、「(叫你怎樣?)他拿錢給我,我就放在口袋,到時候才會跟我講。」、「(到時候才會跟你說要投給誰?)對。」、「(你剛才所講的,還有一票不在名冊,那一個叫什麼名字?)許雯宜,是我大女兒。」、「(她的地址是在文德村宏宅街148巷22號之1?)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8頁反面至140頁)。

⑶許朝隆及其妻王玉微、其女許純宜、其子許仕坪、許仕青、

其媳陳慧萍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按此係扣除與許朝隆不同戶籍之女許雯宜後,共計有6人),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

8、63頁)。

9.證人李耀家部分:⑴證人李耀家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伊拿布袋戲之DVD要借他看,他就拿15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要投縣議員登記1號白閔傑,他1票以500元向伊買票,伊家有3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30、31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足憑。

⑵李耀家及其家人李清波、楊琇褣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

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4頁反面)。

⒑證人黃瑞松部分:

⑴證人黃瑞松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他在伊家門口遇到伊,他拿10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要投縣議員登記1號之姓白的候選人,他1票以500元向伊買票,伊家有2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36、3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憑。

⑵黃瑞松及其家人許孟麗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

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1頁)。

⒒證人廖雪雲部分:

⑴證人廖雪雲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伊在社區買菜時遇到他,他拿35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要幫忙他,請伊幫忙投縣議員登記1號的白閔傑,他1票以500元向伊買票,伊家有7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42、4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44至47頁)在卷足憑。

⑵證人廖雪雲及其家人林文欽、林淑惠、林文琴、林杏裕、林

倩怡、林取俊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第58、60頁反面)。

⒓證人黃萬部分:

⑴證人黃萬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在他家門口,拿40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幫忙,但是幾號他說投票前一天才告訴伊,可能是怕伊忘記,他1票以500元向伊買票,伊家有3票,並拜託伊拿給伊認識的鄰居,但這4000元伊都沒發出去,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48、4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足據(見警39783號卷第50至53頁)。⑵證人黃萬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在98年1

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當時你有無投票權?)有。」、「(你家裡有幾票?)我家裡有3票。」、「(有無包含你?)有。」、「(另外2人是名字為何,和你有何關係?)那2人是戶籍設在我家,一個是我舅子,但是他死了。」、「(選舉前就死亡了?)沒有,選舉後才死亡。」、「(你舅子叫什麼名字?你戶籍裡只有你太太吳英桃、你兒子黃俊龍和你這3票?)還有我舅子。」、「(其他的錢是要寄放在你這裡,轉交給鄰居嗎?)對。」、「(蔡宗智拿多少錢給你?)4000元。」、「(他如何跟你說?)寄放在我這裡要我拿給鄰居。」、「(他有跟你說1票多少錢嗎?)500元。」、「(另外1000元的部分,你有無跟你太太和兒子說?)都沒有,我中午回來吃飽飯要去工作時蔡宗智拿給我的,之後我就去工作了,我回家時就看見他被抓,看到他被抓之後,我就把錢放在口袋裡。」、「(他有無跟你說投給誰?)白閔傑。」、「(蔡宗智拿錢給你時有跟你說錢從哪裡來的嗎?)沒有講。」、「(他拿錢給你當時有無跟你說要投給誰?)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無論蔡宗智拿錢給你當時有無跟你說要投給誰,將來蔡宗智還是會告訴你要選給誰,你就會選給誰的意思嗎?)對。」、「(審判長問:蔡宗智總共交給你多少錢?)4000元。」、「(除了你家3票共1500元之外,其他2500元是要給誰?)他寄放在我這裡要我拿給鄰居。但是錢沒拿給鄰居和家人,都還放在袋子裡。」、「(你在警詢時說蔡宗智是在你家門口拿錢給你的,為何你剛剛卻說是在你要去工作途中拿給你的?)我是騎摩托車去工作會經過蔡宗智他家門口,他跟我打招呼,我停下來後他就交4000元給我。」、「(你在警察局是說98年11月給錢,但是你剛卻說蔡宗智被抓當天給的,但是蔡宗智是在98年12月2日被抓的,到底是11月還是12月2日你拿到錢?)我不知道那天日期,我是去工作完回家看到警車在他家,所以我不敢把錢發出去。」、「(你確定是98年12月蔡宗智被抓那天他把錢給你的?)對。」、「(受命法官問:你說2500元是要給鄰居?)對。」、「(鄰居是否有確定是誰?)綽號金海和綽號東仔這2家加起來有4個人、還有我妻兄吳維讀。」、「(你有告訴這5個人這件事嗎?)沒有,沒拿給他們怎麼會跟他們說。」、「(你知道他們的地址嗎?)我不知道。」、「(你確定這5個當時都有投票權?)有,所以蔡宗智才會把錢託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8頁反面至140頁)。

⑶黃萬及其妻吳英桃、其子黃俊龍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

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5頁)。又黃萬之妻兄吳維讀於上揭選舉期間係設籍彰化縣○○鄉○○街68之1號而有選舉權,並於99年1月21日死亡等情,亦有吳維讀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4、185頁)。另黃萬所供綽號金海和綽號東仔等2戶共4人亦均有選舉權乙節,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同意黃萬所述之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4頁反面)。堪認黃萬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至於黃萬幫綽號金海和綽號東仔等2戶共4人所收受之買票款之行為,因本院認為並不構成犯罪(此詳後述),故就本件而言,有關綽號金海和綽號東仔等2戶共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已無再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⒔證人盧梓發部分:

⑴證人盧梓發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伊拿衣服到他洗衣店送洗,他拿50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要投縣議員登記1號之姓白的男性候選人,他拿5000元向伊買票,伊家有10票,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54、55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足據(見警39783號卷第56至59頁)。⑵證人盧梓發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結證:「(你在

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你有投票權嗎?)有。」、「(你家裡有幾票?)兩票。」、「(蔡宗智有跟你買票嗎?)他拿五千給我。」、「(他有跟你說要投給誰嗎?)沒有。」、「(有跟你說錢怎麼來的嗎?)沒有,他是說會再講,但也沒講。」、「(你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說你家有十票?)我家就我跟我母親,他就是拿給我,我在做生意我也不知道是怎樣,他就拿五千給我。」、「(另外那八個人是誰?)他說拿給我朋友、我家人,我就在忙,我哪知道他拿五千給我是要做什麼。」、「(事實上你家是幾個人?你家有投票權的有幾個人?)我家就我跟我母親還有其他人,差不多十個,他就拿這樣給我,我都還沒用。」、「(你有跟你母親或其他八個人說這件事情嗎?)沒有,還沒說就被抓去問了。」、「(錢有交給這些人嗎?)沒有。」、「(你母親是什麼名字?)盧張彩虹。」、「(他的戶口也是在?)花壇那裏。」、「(檢察官問:你說你那兩票是你跟你母親,另外八個人是什麼名字?)我戶口有兩個,他拿那些給我,是說我家這邊很多人,還有朋友。我開計程車回來,就被叫去問了。」、「(你戶口是你跟你太太兩個,你母親沒有在你戶口?)對,他就拿錢給我,我都還沒有用。」、「(他知道你是計程車司機,所以就叫你交給認識的人?)沒有,也是我家,還有我媽的、我哥的、我弟的。」、「(他有指名要給誰嗎?)沒有,他拿給我而已。」、「(你妻子是叫邱秀敏?)對。」、「(你母親住哪裡?)隔壁條巷子而已。」、「(審判長問:你在警局的時候說你家有十票,你跟你太太邱秀敏兩票以外,剩下八票是誰,什麼名字講出來?你母親盧張彩虹?)我家裡的人。我哥盧梓材、我嫂嫂楊伸、我三個姪子盧基仁、盧健文、盧國芳。」、「(還有兩個呢?你說有十票,還有兩票呢?)那是筆錄寫的,還有兩票我還沒用,就說拿給我家人,我就還沒用。」、「(你在警局的時候說蔡智宗拿五千元給你,拜託你選舉的時候要投給白閔傑,對不對?)還沒有說,我也忘記了,他好像還沒說。」、「(你說『拜託我選舉的時候投給一號,姓白的男性候選人』你在警察局這樣講對不對?是稍早說的對還是現在說的對?)就照這樣,我也不太記得了。」、「(警察局有這樣說嗎?)就這樣寫了〈點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3頁)。

⑶盧梓發及其妻邱秀敏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

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4頁反面)。又盧梓發幫其他8人所收受之買票款之行為,因本院認為並不構成犯罪(此詳後述),故就本件而言,有關該8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已無再查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⒕證人楊呂彩鑾部分:

⑴證人楊呂彩鑾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

份(正確日子伊忘記),伊在他家泡茶時,他拿10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幫忙,但是幾號他說要投票那天才告訴伊,可能是怕伊忘記,伊家有2票,他拿1000元給伊,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60、61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稽。

⑵楊呂彩鑾及其家人楊建助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

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頁)。

⒖證人羅景倫部分:

⑴證人羅景倫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伊剛好住在隔壁,他直接到伊家問伊家裡有多少選舉票數,伊答有3票,他拿1500元給伊,每票500元拜託伊選舉時要幫忙他,要投票給1號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見警39783號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68至71頁)在卷足據。

⑵證人羅景倫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結證:「(你在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你有投票權?)有。

」、「(你家有幾票?)我家有三票。」、「(有人跟你買票嗎?)有。」、「(他怎麼跟你說?)拿錢給我而已。」、「(拿多少給你?)拿三票。」、「(拿三票的錢給你?)對。」、「(有說錢怎麼來嗎?)沒有。」、「(這三票是跟你買你家的三票?一票多少有說嗎?)沒說。」、「(這件事你有跟你家裡的人說嗎?)沒有,家裡的人不知道。」、「(另外兩票是你什麼人?什麼名字?)是我太太和我大兒子。」、「(太太什麼名字?)太太叫蔡幸芳、兒子叫羅敬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蔡宗智拿1500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投給一號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對不對?)這麼久這我忘記了。」、「(是不是之前記得的時候說的?)對。」、「(在警察局說的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⑶羅景倫及其妻蔡幸芳、其子羅敬凱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

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9月1日彰選一字第1000001214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161頁)在卷足憑。

⒗證人鄭銀耳部分:

⑴證人鄭銀耳於98年12月15日警詢證述:蔡宗智於98年11月份

(正確日子伊忘記),伊在他家泡茶時,他拿25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時幫忙,但是幾號他說要投票那天才告訴伊,可能是怕伊忘記,他沒跟伊說1票多少,只是拿2500元給伊,伊沒有將買票錢交給家人,家人不知道伊收受買票錢等語(見警39783號卷第72、7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警39783號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據。

⑵鄭銀耳及其家人鄭昶紳、鄭惠娟、鄭世峰、鄭世通確係彰化

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足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1頁反面)。

⒘證人徐國鈞部分:

⑴證人徐國鈞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12月5日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2票,…蔡宗智在11月20日後有拿1000元給伊,不過不是伊親收的,蔡宗智說支持1號候選人白閔傑,伊說伊不要,伊並將1000元捐給慈善團體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67、68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據。

⑵證人徐國鈞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在

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有無投票權?)有。」、「(你家裡總共有幾票?)2票。」、「(另外一票是誰?叫什麼名字?)我的妻子李湘春。」、「(蔡宗智向你買票時有無說一票多少錢,一票是要給你太太嗎?)蔡宗智是我妹婿,那段時間我有請他幫我買放山雞,我下班會去他家拿雞,那天蔡宗智有說:今天有人請,就拿2票1000元給我。」、「(他有無跟你說錢怎麼來的?)沒有,他只說這次不用錢,有人請客。」、「(你拿1000元後有跟你太太說這件事嗎?)沒有。」、「(你有將500元交給你太太嗎?)沒有。」、「(偵訊筆錄內容和你今天所述內容何者正確?事實如何?)事實上我有拿到1000元。」、「(那你有把這1000元拿去給慈善團體嗎?)我捐給慈善團體。」、「(你為何又交1000元去給偵察機關?)大家都這麼做,我是隔天才捐給慈善團體。」、「(檢察官問:你在偵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那天有點驚恐。」、「(你那天在檢察官面前有說假話嗎?)沒有講假話,所述內容實在。」、「(當時他有跟你說要支持誰嗎?)沒有,他只是說有人要請客。」、「(你知道這是買票錢嗎?)知道。」、「(當時雖然他沒有告訴你要支持誰,但是將來他告訴你要支持誰你就會投給他?)說真的我所受的教育和傳統是有衝突的,我才會捐出去,將來他叫我投給誰我不敢保證我是不是一定會投給他。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5頁至106頁反面)。

⑶徐國鈞及其妻李湘春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

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1頁反面)。

⒙證人徐秀華部分:

⑴證人徐秀華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此次三合一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伊及2個女兒(王淑年、王阡惠)共3票,目前只有伊妹婿向伊買票,1票買500元,伊共拿到1500元,伊差不多一個禮拜前拿到,在伊家裡交給伊的,蔡宗智說有欠1號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人情,交付每票500元,共1500元,拜託伊投給1號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78、79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憑。

⑵證人徐秀華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在

98年12月5日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當時有無投票權?)有。」、「(當時你家有幾個投票權人?)3個。」、「(另外2人是妳女兒嗎?)對。」、「(妳的女兒叫什麼名字?)王阡惠、王淑年。」、「(蔡宗智向妳買票時有無跟妳說一票多少錢?)他沒有講,他就拿3票的錢給我。」、「(妳收了1500元有無跟妳女兒說?)沒有。」、「(妳有無把錢給拿給妳女兒?)沒有。」、「(他有沒有跟妳說錢從哪裡來?)沒有。」、「(他有跟妳說要支持誰嗎?)他好像是說1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至107頁反面)。

⑶徐秀華及其女王阡惠、王淑年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

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2頁)。

⒚證人陳太山部分:

⑴證人陳太山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12月5日

選舉伊有投票權,伊家中有6票,蔡宗智在98年11月間有拿給伊3000元,但是蔡宗智說要投給哪一位候選人時,伊沒聽清楚,伊想等選舉要投票時再問他,伊是在宏宅街的社區裡騎腳踏車時遇到蔡宗智,蔡宗智就拿錢給伊,不過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在11月間,伊已經將錢給伊太太,但是伊沒跟她說是買票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54、55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憑。

⑵證人陳太山及其妻陳賴淑娟、其家人陳靜麗、陳義雄、陳靜

惠、陳靜枝確係彰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所花壇鄉選舉人乙節,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138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4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蔡宗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要

求如附表所示白文進等19人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等情,確屬有據,且有已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千元及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可稽,是證人蔡宗智上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茲有爭執者,係蔡宗智所為賄選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曾文勳所交付並指示替白閔傑買票?經查: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面對被告曾文勳,猶明白指述:「大約98年11月20日下午3時左右,我正在騎樓看電視,曾文勳拿了5萬元給我」、「(你與白閔傑有任何交情嗎?)沒有,年紀差那麼多。」、「(你認識白鴻森嗎?)不認識,只知道他是議長而已,其他沒有任何交情。」、「(你向白文進、阮文筆等人買票的錢,其來源?)是鄉長曾文勳交給我的」、「(他是何時交給你的?)...我正在我家騎樓看電視,他突然出現,然後就拿五萬元放在我的口袋,並說『白閔傑,幫忙一下』等語,就離開了。」、「(曾文勳是開車來你店裡嗎?)是開車的,是黑色的,裕隆CEFIRO的。」、「(你與曾文勳是否有任何恩怨關係?)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140至143頁)。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於本院前審100年11月9日審理中,亦到庭結證:「(98年12月5日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你有無投票權?)沒有。」、「(你沒有投票權的原因為何?)我的戶籍在田尾鄉。」、「(你在98年12月2日你說被告有一天下午3、4點有去找你,拿五萬元給你,確實的時間為何?)時隔那麼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天,已經忘記了。」、「(他拿五萬元給你,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時隔太久,我沒有辦法再一一陳述。」、「(檢察官偵訊時,你說被告拿衣服去你那裡洗,拿五萬元給你,說支持一下白閔傑,當時他拿五萬元的實際情形為何?)他確實有拿五萬元給我,他跟我說一號拜託你一下,情形大約是這樣。」、「(當時你說錢是一票五百元,是你自己作主的,檢察官問你被告是否這樣說,你說五百元是行情,被告沒有交代那麼多,被告就說這個拜託一下,實際情形究竟如何?)通常拿錢給你買票,不可能交代你怎麼做。」、「(前述筆錄記載被告有交代你找認識的人,你跟檢察官爭執不是買票,是支持,實際情形如何?)在我的感覺支持跟買票是一樣的事情,沒什麼兩樣。」、「(那你當時為何爭執不是買票,是支持?)時隔太久,我也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爭執。」、「(一審訊問時,你說對賄選買票的部分不爭執,與檢察官偵訊時你對買票有爭執,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我認為支持與買票是等號,應該是檢察官說是買票,我說是支持,是言語上的爭執,才會有這樣的不同。」、「(你當時說被告拿錢給你後就走了,交錢的過程是否如此?)是的。」、「(請求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143頁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你前後說法有矛盾,受命法官問你你指證被告買票,是否有誣陷被告的意思,你本來說被告拿錢給你後,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原審又說是拿五萬元拜託你買票,實情究係為何?)他拿五萬元給我,是說拜託支持一下,我就向親友買票,你問我支持與買票有何不同,我也沒辦法說明。樁腳拿到錢,拿錢給樁腳的人,不可能交代向某人買票或買多少錢,事實上不可能這樣說。」、「(你說支持就是等於買票,是你主觀上的認定,還是有證據可以證明?)如果是拿衛生紙或原子筆來,那就是支持,但他拿五萬元來,就是買票的意思。」、「(一票多少錢是誰決定的?)我自己決定的。」、「(向誰買票,是誰決定的?)是我自己決定的,為了要讓票開出來漂亮一點,我一定去找自己的親朋好友請他們幫忙,看他們有多少票,就拿多少錢拜託他們,拜託他們支持一號。」、「(你拿到這五萬元的時候,是否想過不是要你買票支持,還有其他的方法如購買紀念品或做文宣品支持候選人?)沒有想過。」、「(檢察官問:你用一票五百元去買票,是依何標準決定的?)那時候大部分的行情都是一票五百元,我就決定以一票五百元去買票。」、「(你買了幾票?)我向一、二十戶買票,每戶裡面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人則不等。」、「(審判長問:當初你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有無告訴他們要支持誰?)當時有說拜託支持一號,至於錢的來源通常都不會講。」、「(審判長問:你自己會做文宣嗎?)不會。」、「(被告拿五萬元給你的時候,你是否會想到要做文宣?)不會。」、「(你是否有在做紀念品買賣?)沒有。」、「(被告拿五萬元給你,你是否會想到要買紀念品?)不會。」、「(被告拿五萬元給你,你直接想到就是要去買票?)對。」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0至193頁反面)。

3.是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對被告曾文勳所為有交付5萬元替白閔傑買票之指證,均始終如一。參以證人蔡宗智與候選人白閔傑及其父白鴻森並不認識,且無任何交情等情,業據證人蔡宗智證述如前,證人蔡宗智自不可能自己出錢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賄選。反觀被告曾文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與候選人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彼等間有交情,且知悉候選人白閔傑競選彰化縣第十七屆議員,是被告曾文勳自有出錢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賄選之動機。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提供給被告曾文勳之座車係000000牌國產車,亦為被告曾文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8頁反面),復與證人蔡宗智描述被告曾文勳前來交付賄選款項所乘座之車輛為同型車,可見證人蔡宗智所證尚非虛妄。再者,被告曾文勳常到證人蔡宗智經營之洗衣店託洗衣服,與證人蔡宗智非無往來,彼此間並無仇怨,證人蔡宗智自無可能干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且被告曾文勳係有鄉長資歷,時任第二任鄉長,掌有地方政治實權之人(詳本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一般民眾對其奉承猶恐不逮,焉有恣意誣陷地方首長,並自陷於不義之理,此縱至愚亦不可能如此作為,是證人蔡宗智對被告曾文勳所為之指證,應具憑信性。

4.又依證人蔡宗智所述,被告交付5萬元款項時,僅表示說一號拜託你一下請支持等語,似未直言係要賄選買票,然賄選係違法行為,並涉刑責,是被告與證人蔡宗智謀議時,言詞上略有隱晦,原屬難免(此併參酌上述證人陳民安、徐國鈞、許朝隆證述蔡宗智於交付賄款金錢時,卻不當場言明支持對象,即可明悉),證人蔡宗智因戶籍因素並非該區選民,已據證人蔡宗智證述如前,被告自非以5萬元代價向證人蔡宗智個人買票,而證人蔡宗智又非販賣紀念品或印刷文宣業者,購買紀念品,應無不法,何須否認,被告亦無可能係向證人蔡宗智購買紀念品或委印文宣,況被告如係向證人蔡宗智購買紀念品或委印文宣或委請辦理餐會等造勢作為,亦應具體指定購買物品種類、數量或提供文宣資料,並有相關配合措施及就相關細節詳細討論,然就此均付闕如,本案5萬元顯亦非供購置紀念品等合法造勢用途使用。證人蔡宗智所述買票者拿錢給樁腳,不可能交代向某人買票或買多少錢,並不違情理,因賄選係違法行為,且刑責不輕,此為常人共識,更應為連任鄉長之被告所明知,雙方如無信任關係,被告不可能交付金錢委請證人蔡宗智買票,既有此等信任關係存在,自係逕交付金錢委由較熟悉地方事務之對方全權處理之,不可能多加指示或干涉,蓋如多加指示或干涉,足令對方心理上認係遭懷疑可能私吞款項,是本案關於賄選對象、票數及各票金額,當係由證人蔡宗智在5萬元額度內,依其可掌握之選民投票意向及票數衡量決定之,從而本案不能以被告於交付金錢時,或未具體言明賄選及每票金額,即逕謂其未犯賄選罪行。

5.關於被告曾文勳究有無交付賄款要證人蔡宗智幫忙買票賄選乙節,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證人蔡宗智之施測結果為:「二、蔡宗智稱: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曾文勳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㈡曾文勳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號測謊報告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記載明確(見原審卷83至109頁),可以佐證證人蔡宗智所指證被告曾文勳確實交付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款5萬元予伊,並要求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買票等情,並非謊言,而係真實不虛。而被告曾文勳於受測過程,經以「去(98)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時,測試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人員研判其有說謊,並經明載於上開測謊報告書(見原審卷83頁,關於此部分測謊結果可信之情,並援引上述理由壹二部分,茲不贅述),被告辯護人於本審固一再質疑測謊結果之可信度,然就此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二度來函說明之(詳理由壹二部分),所為說明並無悖於事證及科學法則,應可採信。益徵證人蔡宗智所指上情,確非虛妄。

6.被告曾文勳雖於上開測謊時對於「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詢問項目,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而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然證人蔡宗智所指上情於施測後既經認定無說謊反應,被告對於「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呈說謊反應,並參酌上開論述之事證,可以認定證人蔡宗智所指非虛,則縱無法研判被告對於「渠沒有交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此一詢問事項有無說謊,亦無足生影響於證人蔡宗智所指上情之認定。

⒎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曾文勳確有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

交付5萬元給證人蔡宗智,並指示蔡宗智替當時之縣議員候選人1號白閔傑買票賄選,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蔡宗智於偵查關於被告曾文勳交付上開賄選款項之時間,係具結證述:「時間大約是11月20日左右」,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述:「我回憶起是98年11月20日下午3、4點時」,兩者間並未盡同,然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逐漸遺忘係屬常理,實無可能於與案發時隔更為久遠之原審99年7月1日審理期日),反而明確指證具體之時間,此顯與人之記憶常理相違,是證人蔡宗智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曾文勳係於「98年11月20日」交付賄款予伊收受之證述既悖於常情,自難採信;且對於證人蔡宗智於原審之所以明確證稱係「98年11月20日」,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示「我要到原審出庭,有可能有看到起訴書,起訴書上面明載為98年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1頁),故本案應以證人蔡宗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點較為可採。

㈦至於證人李金流、王進義、陳賢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

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曾文勳共同出遊乙節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於該日與曾文勳一同出遊而已,另卷附感謝狀,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文勳曾捐助香油錢予補天宮,均無從據以推翻被告曾文勳曾於「98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日」確有交付5萬元賄選款項予證人蔡宗智,要求證人蔡宗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是證人李金流、王進義、陳賢城等人及感謝狀均不足為被告曾文勳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曾文勳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勳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聲請詰問測謊鑑定人吳家隆云云,然本案原審法院係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委託自然人鑑定,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只須依據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即可,並非必定須為言詞報告或接受詰問。且本審就辯護人所提出之疑義,除顯無必要者外,已再函法務部調查局說明之,經該局以101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10103165230號函及101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03207320號函為充分說明(此部分引用上述理由壹二部分,茲不贅述),此等鑑定報告及說明函具有證據能力亦說明如前,並已充分解釋辯護人所稱之疑義,並無就此再為詰問之必要;至於辯護人101年4月3日函所稱鑑測機關是否盡告知義務有疑義及鑑測機關立場未客觀中立云云均無可採(詳上述理由壹二部分),並無就此再為詰問或函查之必要。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之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曾文勳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賄選現金5萬元,蔡宗智乃基於與被告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白文進等19人買票,無非係為使彰化縣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當選,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蔡宗智因而在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買票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曾文勳將賄選現金5萬元交付蔡宗智,再由蔡宗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本次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侯選人白閔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勳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曾文勳交付蔡宗智賄選現金5萬元,蔡宗智乃基於與被告曾文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白文進等19人買票,被告曾文勳與蔡宗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親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核屬共謀共同正犯,辯護人質疑被告與證人蔡宗智共同賄選謀議成立之時,本院認本案係於被告將5萬元現金交付證人蔡宗智,經證人蔡宗智收受時成立共同賄選謀議),上訴意旨主張可論以教唆犯云云,自無足取(此詳後述)。

五、原審認被告曾文勳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文勳之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證人蔡宗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罪刑,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又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渠沒有交付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之問題,因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可見被告並未有交付款項予蔡宗智之行為,原判決捨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是否僅能論以教唆犯云云。惟本件除證人蔡宗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外,並參酌被告曾文勳與候選人白閔傑及其父白鴻森,暨證人蔡宗智之關係,復據證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19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8年選偵字第113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4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有已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千元及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可稽,並有證人蔡宗智對於所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進行測謊後,研判其未說謊,及被告對於「沒有叫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呈說謊反應之施測報告資為佐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買票賄選犯行;再施測結果中關於「渠沒有交付五萬元給蔡宗智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問題,雖無法研判被告有無說謊,然此部分施測結果並未認被告係「未說謊」,是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從而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投票行賄行為雖係由證人蔡宗智直接交付賄款向選民賄選,然實際提供賄選資金並交付賄款予證人蔡宗智以供蔡宗智行賄之人,則為被告曾文勳,其既決策行賄及提供資金交付賄款予行賄之人,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為之,而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自難僅以教唆犯論擬,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採取。被告上訴所指固均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文勳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曾文勳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鄉長,不知為民表率,竟與鄉民蔡宗智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曾文勳因與候選人白閔傑之父白鴻森交好,囿於人情而為本件犯行,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六、就沒收部分:㈠就附表所示白文進等19人之42000元受賄款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故若檢察官對於已為緩起訴處分之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就屬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對於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而言,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白文進等19人所收受之賄款共42000元,於白文進等9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該扣案之42000元賄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收,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1日彰檢文執丙100執他665字第23301號函及所附10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1件、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件附卷可稽,故就上開扣案之42000元賄款,自毋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就蔡宗智所交出扣案之預備行賄所用之8000元部分:

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蔡宗智主動交出之8000元,為被告曾文勳及蔡宗智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業據蔡宗智供陳明確,故該扣案之8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此筆款項業經同案被告蔡宗智主動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應說明者,係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每票500元及每位收賄者所可掌握之投票數計算,交付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19人賄款,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白文進等19人亦均加以收受,其中除白文進係獨自1人收受500元,故其自僅成立投票受賄罪外,其餘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18人(下稱阮文筆等18人),除收受自己本身之受賄款外,尚有收受其等家人或朋友之賄款,則就本案而言,阮文筆等18人除涉犯投票受賄罪外,是否另犯其他罪?經查:

㈠茲應先認定者,係阮文筆等18人自證人蔡宗智處收受其等家

人或朋友之賄款之行為,係基於何意思為之?查本件依前揭證人蔡宗智及阮文筆等18人所為供述以觀,可知證人蔡宗智之所以替白閔傑買票,係基於被告曾文勳之請求並有交付5萬元現金,而阮文筆等18人基於與證人蔡宗智認識之故,乃同意蔡宗智之買票請託收受賄款,且參酌蔡宗智交付買票款之過程僅詢問其等家人或可掌握之票數,阮文筆等18人與白閔傑之間並無特別之親戚或利害關係等情,應可認定其等收受蔡宗智所交付之賄款,係基於收受買票款之意思,亦即係基於幫助家人及朋友收受蔡宗智所交付之買票款之意思而為之,而非基於與蔡宗智共同向家人及朋友買票之意思而為之。從而,就本件而言,阮文筆等18人為家人及朋友收受蔡宗智所交付買票款之行為,充其量僅得論以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而不得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犯,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故成立投票受賄罪之正犯者,須其與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就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及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等,已有意思之合致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與投票行賄人間未曾有任何意思合致存在,其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可言。

㈢本件經查阮文筆等18人替其等家人或朋友所收受由蔡宗智所

交付之賄款,其等均尚未告知或交付該賄款給家人或朋友,且其等之家人或朋友亦均不知道阮文筆等18人有幫助收受投票賄款之行為,故就本件而言,如阮文筆等18人之家人或朋友(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等人,尚均不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受賄罪,而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阮文筆等18人為家人及朋友收受蔡宗智所交付買票款之行為,僅得論以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然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阮文筆等18人之家人或朋友均不該當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正犯乙情,亦如前述,則就阮文筆等18人而言,自亦無由成立刑法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 賄 時 間 、 地 點 │ 行賄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 │├──┼────┼─────────────┼─────┼─────────┤│ 01 │白文進 │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白 │500元 │白文進1票 ││ │ │文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 │宏宅街122號住處。 │ │ │├──┼────┼─────────────┼─────┼─────────┤│ 02 │阮文筆 │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阮 │2,500元 │阮文筆及家人阮泗海││ │ │文筆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張關雎、阮仁佑(││ │ │宏宅街121巷12號住處。 │ │已改名為阮敬淵)、││ │ │ │ │阮思綺等共5票。 │├──┼────┼─────────────┼─────┼─────────┤│ 03 │徐淑珍 │於98年12月2日10時許,在徐 │1,500元 │徐淑珍及家人蔡秀欣││ │ │淑珍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蔡文賢等共3票。 ││ │ │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04 │陳錫明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陳錫明及家人陳建宏││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陳儷娟等共3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05 │陳民安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 │陳民安及家人詹美娥││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陳柏宇、陳柏凱、││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陳柏政等共5票。 │├──┼────┼─────────────┼─────┼─────────┤│ 06 │黃荷琇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黃荷琇及家人沈韋廷││ │ │,在黃荷琇住於彰化縣花壇鄉│ │、沈彥佑等共3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75號住處。 │ │ │├──┼────┼─────────────┼─────┼─────────┤│ 07 │林秋冬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 │林秋冬及家人陳秀如││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林延任、林延峰、││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林延啟、陳家琪等共││ │ │ │ │6票。 │├──┼────┼─────────────┼─────┼─────────┤│ 08 │許朝隆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 │許朝隆及家人王玉微││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許純宜、許仕坪、││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許仕青、陳慧萍、許││ │ │ │ │雯宜等共7票。 │├──┼────┼─────────────┼─────┼─────────┤│ 09 │李耀家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李耀家及家人李清波││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楊琇褣等共3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10 │黃瑞松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黃瑞松及家人許孟麗││ │ │,在黃瑞松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等共2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21巷28號住處 │ │ ││ │ │。 │ │ │├──┼────┼─────────────┼─────┼─────────┤│ 11 │廖雪雲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 │廖雪雲及家人林文欽││ │ │,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 │ │、林淑惠、林文琴、││ │ │ │ │林杏裕、林倩怡、林││ │ │ │ │取俊等共7票。 │├──┼────┼─────────────┼─────┼─────────┤│ 12 │黃萬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4,000元 │黃萬及家人吳英桃、││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黃俊龍、妻兄吳維讀││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門口 │ │等共4票,另外係有 ││ │ │。 │ │投票權之綽號「金海││ │ │ │ │」及「東仔」2家共4││ │ │ │ │票。 │├──┼────┼─────────────┼─────┼─────────┤│ 13 │盧梓發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5,000元 │盧梓發及家人邱秀敏││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盧張彩虹、盧梓材││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楊伸、盧基仁、盧││ │ │ │ │健文、盧國芳等共8 ││ │ │ │ │票;另外不詳姓名之││ │ │ │ │家人或朋友2票。 │├──┼────┼─────────────┼─────┼─────────┤│ 14 │楊呂彩鑾│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楊呂彩鑾及家人楊建││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助等共2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15 │羅景倫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羅景倫及家人蔡幸芳││ │ │,在羅景倫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羅敬凱等共3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55號住處。 │ │ │├──┼────┼─────────────┼─────┼─────────┤│ 16 │鄭銀耳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 │鄭銀耳及家人鄭昶紳││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鄭惠娟、鄭世峰、││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鄭世通等共5票。 │├──┼────┼─────────────┼─────┼─────────┤│ 17 │徐國鈞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徐國鈞及家人李湘春││ │ │,在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等共2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18 │徐秀華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徐秀華及家人王阡惠││ │ │,在徐秀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王淑年等共3票。 ││ │ │文德村宏宅街147號住處。 │ │ │├──┼────┼─────────────┼─────┼─────────┤│ 19 │陳太山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 │陳太山及家人陳賴淑││ │ │,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 │娟、陳靜麗、陳義雄││ │ │街社區某處所。 │ │、陳靜惠、陳靜枝等││ │ │ │ │共6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