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選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9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峯被 告 陳木清被 告 陳江月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敬峯(起訴書誤繕為黃敬峰)為臺中市北區文莊里之里民,黃添進為里長,並擔任該里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福德祠(即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且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投票之臺中市(直轄市)第1屆北區文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黃敬峯則係該里另名候選人劉繼勇之支持者,彼此間之理念不同。緣土地公廟每年於農曆10月15日「下三元宮大帝」生辰時舉辦謝平安筵席,該里鄰長黃洪玉霞偕其子黃天佑於99年11月14日下午14時左右,沿土地公廟路旁逐戶向里民收取每戶謝平安之丁錢,黃敬峯因不滿土地公廟帳目不清,見黃添進亦在土地公廟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路旁,接續以臺語「你們這對狗男女」、「幹你娘」、「垃圾里長」、「臭GY(指女性生殖器)」等足以貶損黃添進、黃洪玉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辱罵黃添進、黃洪玉霞(黃洪玉霞部分未據告訴)。黃敬峯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英士公園入口處與3、4位友人聊天時,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入口處,以「垃圾里長」之足以貶損黃添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辱罵黃添進。嗣黃添進由適行經該處見聞上情之蔡宗洽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進委由陳明發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敬峯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敬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黃添進擔任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帳目不清,且拒不公佈帳冊,其在黃洪玉霞、黃添進向里民收取丁錢時,雖有說他們「你們錢收一收也沒拿去做甚麼事」、「錢收一收都吃掉了」,但沒有辱罵黃添進三字經或「歪哥里長」。另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6時左右,其與朋友在英士公園入口處聊天時,並沒有辱罵里長黃添進,也沒有叫大家不要投票給他,因其與朋友聊到六合彩明牌,蔡宗洽在看其,其才以不好的態度問蔡宗洽在看什麼,事後其有向蔡宗洽道歉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14日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添進於警詢時指稱:「黃敬峯在99年11月14日約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證人黃天佑與其母黃洪玉霞在土地公廟內,準備於『下元三宮大帝生辰』(農曆10月15日),土地公廟要辦廟會(謝平安)宴席,所以向里內信徒收取每戶丁錢時,黃敬峯在日進街19號大馬路邊,對著我及證人黃天佑與其母黃洪玉霞,還有當時正在拜拜的里民、路過的里民說『你們這對狗男女,...』、『幹你娘』、『垃圾里長』、...『臭GY』這些公然侮辱的話」等語(見選他卷第11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罵我是垃圾里長...罵我三字經『幹你娘』,這是垃圾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4日)大概是白天,在日進街13-1號土地公廟前,罵說『這是垃圾人,這個里長不能選給他,要給他落選,不能選他』。...(洪玉霞和她兒子黃天佑在收丁錢時),黃敬峯就在罵『這對狗男女、吃錢里長、垃圾里長,這款的還在收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核與證人黃洪玉霞於警詢中證稱:「黃敬峯在99年11月14日約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我是擔任鄰長,當時我與兒子黃天佑在土地公廟內,準備於『下元三宮大帝生辰』,土地公廟要辦廟會(謝平安)宴席,所以向里內信徒收取每戶丁錢時,我看到及聽到黃敬峯在日進街19號(離土地公廟約8公尺處)大馬路邊,對著我們及當時正在打掃土地公廟環境的黃添進,還有當時正在拜拜的里民,正在騎車、走路的人說:『你們這對狗男女,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幹你娘、垃圾里長、歪哥里長、臭GY。什麼錢都拿,真敢死,這種里長不能再讓他當了,一定要換別人做』這些公然侮辱的話,當時我聽到很生氣,並當場氣到哭」等語(見選他卷第13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去收燈錢的時候,黃敬峯在旁邊說我們收的錢是要給黃添進養女人的...就說我們收錢是要給里長養女人,他就一直在我們後面罵我們,我們會怕就趕快走。黃敬峯就罵我們是狗男女」等語(見選他卷第33、35頁);證人黃天佑於警詢中證稱:「黃敬峯在99年11月14日約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我與母親黃洪玉霞在土地公廟內,準備於『下元三宮大帝生辰』,土地公廟要辦廟會(謝平安)宴席,所以向里內信徒收取每戶丁錢時,我看到及聽到黃敬峯在日進街19號(離土地公廟約8公尺處)大馬路邊,對著我們及當時正在打掃土地公廟環境的黃添進,還有當時正在拜拜的里民,正在騎車、走路的人說:『你們這對狗男女,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幹你娘、垃圾里長、歪哥里長、臭GY。什麼錢都拿,真敢死,這種里長不能再讓他當了,一定要換別人做』這些公然侮辱的話,當時我聽到很生氣,我媽媽黃洪玉霞當場氣到哭」等語(見選他卷第14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針對我們收燈錢,黃敬峯在旁邊一直講我們收的錢是要給里長亂花A掉...他罵很多三字經」等語(見選他卷第35、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其母親黃洪玉霞收取的丁錢是要交給土地公廟的負責人黃添進,因現在離收丁錢那時已經很久了,很多情形已不記得,其印象最深的是黃敬峯一直大聲嚷嚷「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拿去亂花」還有罵一些髒話,其警詢筆錄所述實在,其有看完筆錄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係因宗教信仰方依循往例按戶收取丁錢,並無私人目的,倘若其等於收取丁錢時並未遭被告黃敬峯以不堪言語辱罵,證人黃洪玉霞豈有當街落淚之理?再稽之被告黃敬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在黃添進他們收丁錢時,說你們錢收一收也沒有拿去做甚麼事,還說錢收一收都吃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益徵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前開證詞,應非虛捏,堪以採信。又被告黃敬峯既係對著黃添進、黃洪玉霞辱罵「狗男女」、「臭GY」,而「GY」(臺語)又係指女性生殖器之意,一般係以辱罵女性,被告黃敬峯所言「臭GY」一詞,應係針對黃洪玉霞,而非指黃添進至明。是被告黃敬峯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係以「狗男女」、「幹你娘」「垃圾里長」、「歪哥里長」等詞辱罵黃添進,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21日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添進於警詢時指稱:「黃敬峯在99年11月21日下午約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英士公園入口處,對在場里民罵我『貪汙』、『吃錢』、『垃圾』等語,並要在場之里民不要投票給我」等語(見選他卷第11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罵我『幹你娘,這個垃圾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1日黃敬峯在英士公園有無罵你?)在選舉那段期間他罵我很多次,要我記哪一天,我一下也說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核與證人蔡宗洽於警詢證稱:「在99年11月21日約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對面英士公園入口處,當時我看到黃敬峯罵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黃添進『貪汙』、『吃錢』、『垃圾』等語,並要在場之里民不要投票給黃添進」等語(見選他卷第16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1日下午)我當時是要去文莊里的活動中心,經過(英士公園入口處)該處,在日新街出口處,就看到黃敬峯在那邊罵垃圾里長、吃錢兩三百萬、不要選給他、要讓他倒,還罵三字五字的髒話,很難聽,那邊很多人在散步」等語(見選他卷第2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1日)黃敬峯在罵時,我剛好從(英士公園)那裏走過去,我轉頭過去看是黃敬峯在罵『那個垃圾里長不要選給他』,黃敬峯有罵我...,旁邊有1個年輕人打我,我嚇一跳才去報警,警察也有來。文正派出所的警察有帶我到黃敬峯的家中去問他。(我在偵訊中之證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相符。由上可知,證人蔡宗洽就黃敬峯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黃添進乙情,前後所述一致,參以被告黃敬峯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詢問蔡宗洽看什麼,態度的確不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可知證人蔡宗洽前開證稱因發現黃敬峯辱罵黃添進而與黃敬峯不快一節,當非捏造之詞,應可採信。雖證人蔡宗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敬峯係以「吃錢二、三百萬」及三字、五字髒話辱罵黃添進等語,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僅以「垃圾、「貪污」、「吃錢」等詞辱罵,稍有不同,然證人蔡宗洽於警詢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為鮮明,參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係聽聞黃敬峯辱罵黃添進,方駐足觀看並遭黃敬峯以髒話辱罵等情,則蔡宗洽是否係因記憶混淆方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詞,非無疑義,自應以警詢中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黃敬峯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垃圾、「貪污」、「吃錢」辱罵告訴人黃添進部分,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本件被告黃敬峯於上開土地公廟外路旁或英士公園之公共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黃添進,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屬公然狀態無疑;又稽諸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14日在土地公廟路旁出言辱罵黃添進「狗男女」、「幹你娘」、「垃圾里長」,及於99年11月21日在英士公園出言辱罵黃添進「垃圾」等粗鄙言語公然侮辱黃添進,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有輕蔑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之意,且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公然侮辱至明。至被告黃敬峯於前開時、地另以「歪哥里長」(臺語,即貪污之意)或「吃錢」、「貪污」辱罵黃添進部分,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敬峯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敬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敬峯所舉之證人施子毅、白聯溢2人於本院審理中,僅到庭證稱其等於99年11月21日上午,在英士公園門口聊天、討論明牌,被告黃敬峯與某人講話,某人拿相機要照其等,其等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核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敬峯所涉之犯行無關,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敬峯之認定,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黃敬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99年11月14日以「狗男女」、「幹你娘」、「垃圾里長」等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14日及同年21日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黃敬峯前開所為,應論包括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黃敬峯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第51條第6款,於此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敬峯因與告訴人黃添進之政治理念不同,且不滿黃添進主持之土地公廟帳目不清,率爾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非微,且未能深切反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未勇於坦認錯誤,未有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並未詳予審酌被告之惡性,及犯後態度不佳,並在原審審理中假造証據企圖脫罪,原審僅各量處拘役15日之刑,其量刑顯屬過輕而不足以昭烔戒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所為各次公然侮辱罪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則原審依上開各種情狀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經核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木清、陳江月桂無罪及被告黃敬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此部分係經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無庸再述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黃敬峯單獨犯而不另為無罪諭知(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1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敬峯除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外,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添進名譽之事,使黃添進不當選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下午14時左右,於黃添進在土地公廟整理環境,及黃洪玉霞與其子黃天祐逐戶向里民收取廟會謝平安丁錢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前路旁,對黃添進指摘:「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歪哥里長」、「日進街水溝工程拿了幾十萬好處」、「連自己做的土地公廟前花盆2個,也向市政府拿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什麼錢都要拿,真敢死,這種里長不能再讓他當了,一定要換別人做」等語;被告黃敬峯嗣又承前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6時左右○○○區○○街○○○號對面之英士公園入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對黃添進辱罵、指摘:「貪污」、「吃錢」、「這款吃錢里長大家不要再選給他,應讓他落選」等語,足以毀損黃添進之人格及名譽,且影響選民之判斷,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黃敬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舊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舊法)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舊法)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從而,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上說明,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敬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添進及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鄒江萬、黃添盛、蔡宗洽、楊琇伃等人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黃敬峯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辱罵黃添進,也沒有叫別人不要選他,是黃添進不甘落選,而控告其,況黃添進擔任土地公廟主委,確係帳目不清,其沒有散佈不實情事等語。經查:

①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14日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添進

於警詢時指稱:「黃敬峯在99年11月14日約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證人黃天佑與其母黃洪玉霞在土地公廟內,準備於『下元三宮大帝生辰』(農曆10月15日),土地公廟要辦廟會(謝平安)宴席,所以向里內信徒收取每戶丁錢時,黃敬峯在日進街19號大馬路邊,對著我及證人黃天佑與其母黃洪玉霞,還有當時正在拜拜的里民、路過的里民說...『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歪哥里長』、...什麼錢都拿,真敢死,這種里長不能再讓他當了,一定要換別人做等語。這些公然侮辱的話」等語(見選他卷第11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說我吃土地公廟兩三百萬...歪哥人家的錢,說要讓我落選,教大家不要選我...大家不要選他,他吃土地公廟的錢兩三百萬」等語(見選他卷第29頁),並經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證述明確。又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21日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黃添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罵我...在那裏吃錢,歪哥兩三百萬,這個垃圾里長大家不要選他,要把他翻過來」等語(見選他卷第33頁),並經在場目睹證人蔡宗洽證述明確,亦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黃敬峯係因不滿告訴人黃添進對土地公廟之帳目管理不清等緣由,而於告訴人委由鄰長黃洪玉霞收取丁錢及在前開英士公園入口處,分次辱罵告訴人前開詞語,顯見被告黃敬峯此部分均係針對具體之事由指摘告訴人,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故檢察官認被告黃敬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②告訴人黃添進自承自71年起即擔任文莊里里長,自72年起即

擔任該里土地公廟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而證人陳劉月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文莊里現金簿是土地公廟的帳冊,是會計蔡宗洽拜託伊記帳的,有關99年9月14日、21日帳冊記載麵線、布帆支出部分,是蔡宗洽和主委黃添進叫伊記載的,這些帳冊都沒有公佈。每年重陽節文莊里都會舉辦筵席及發麵線,筵席即辦桌費用是區公所支付,麵線和布帆費用由土地公廟支付,98、99年間每桌筵席費好像是3千多元,由黃添進之子黃逢霖經營的比目魚餐廳來辦桌,發放的麵線每份是22元或26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證人蔡宗洽於警詢時證稱:「記帳部分由主任委員黃添進委請劉月理負責登錄,平常小額支出由民眾添油香的錢支出,如不夠...則需由委員會同意後再由我蓋章領取。帳冊也是劉月里保管」(見原審卷一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土地公廟在95年8月份授權其兼任總幹事及財務主委,但因當時其在大陸任職,所以總幹事部分由主委處理,陳劉月里擔任會計並保管收據,其有看過98年、99年的帳簿記載重陽節有支付麵線及布帆費用,但該帳簿沒有公佈,98年、99年的重陽節活動是文莊里舉辦的,土地公廟只是配合單位,辦桌是由里長黃添進兒子經營的比目魚餐廳承辦,再去找外燴廚師來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足見有關土地公廟費用支出單據之核銷,係由主任委員即告訴人黃添進所主控。再核卷附之土地公廟現金簿帳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6至45頁),其96年10月間支出麵線(720包每包22元)15840元,97年9月間支出重陽敬老麵線(700份每份26元)18200元,98年10月間支出麵線(750份每份22元)16500元、布帆13500元,99年9月間支出麵線(750份每份22元)16500元、布帆11700元,足見土地公廟確有協助文莊里舉辦重陽節活動並支付該活動所需之麵線、帆布費用無訛。

③然告訴人即文莊里里長黃添進於96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核銷該里96年重陽敬老餐會經費時,仍檢具金田麵行之壽麵收據(770包每包50元)申請補助38500元,於97年9月30日申請核銷該里97年度重陽節敬老餐會經費時,檢具金田麵行之壽麵線收據(700份每份26元)申請補助18200元,於98年10月16日申請核銷該里98年度重陽敬老餐會經費時,檢具丸壽行之搭棚收據(70桌每桌350元)申請補助24500元、金田麵行之壽麵線收據(700份每份70元)申請補助49000元,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2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核銷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8、117、118頁)。又告訴人黃添進於99年9月30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銷該里99年度重陽敬老案餐會經費時,檢具第一行之搭棚收據(70桌每桌350元)申請補助24500元、金田麵行之壽麵線收據(700份每份70元)申請補助49000元,且便餐(外燴)之核銷收據係由「丸泉鮮魚行」而非「比目魚餐廳」所出具等情,有臺中市北區文莊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該里辦理99年重陽敬老案餐會計畫書、該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其上黏貼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顯見告訴人黃添進委由陳劉月里在土地公廟帳冊記載支出之重陽節敬老麵線項目,仍重複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銷該項費用,且96年至99年壽麵線之單價分別為50元、26元、70元、70元,其價格浮動之劇烈難以想像,則告訴人將上開記載由土地公廟支付之敬老麵線款項,向臺中市北區公所重複申請核銷,已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將該筆敬老麵線款項中飽私囊。是以,被告黃敬峯指摘告訴人「歪哥里長」、「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什麼錢都拿,真敢死」、「貪污」、「吃錢」,自有其合理之推論背景,究非杜撰虛構內情,而難因此遽指被告黃敬峯係故意虛構事實,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④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黃敬峯在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母子

在土地公廟路旁向里民收取丁錢時,尚指摘告訴人黃添進「日進街水溝工程拿了幾十萬好處」、「連自己做的土地公廟前花盆2個,也向市政府拿了6萬元」等語。然查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並未見聞被告黃敬峯有對告訴人黃添進為此部分指摘,此經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分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見選他卷第117頁、第29頁),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黃添進告訴狀之記載,遽認被告黃敬峯有對告訴人黃添進為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黃敬峯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敬峯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敬峯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依法為被告黃敬峯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敬峯、陳木清共犯而被告黃敬峯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木清無罪(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至26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敬峯、陳木清均為臺中市北區文莊里之里民,其等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添進名譽之事及使黃添進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4時左右,在上揭土地公廟,共同對不特定在場人辱罵、指摘黃添進:「垃圾里長、貪污、吃錢土地公廟2、3百萬元、這款里長不能再給他做」、「幹你娘」、「垃圾」等語,其2人並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在上揭土地公廟,共同對前往該廟拜拜之不特定多數人辱罵、指摘:「不要再選黃添進,應選別人才不會讓黃添進繼續吃錢、貪污」、「幹你娘」、「臭GY」等語,足以貶損黃添進之人格及名譽,且影響選民之判斷,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黃敬峯、陳木清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敬峯、陳木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添進及證人鄒江萬、黃添盛、蔡宗洽、楊琇伃、黃洪玉霞等人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黃敬峯、陳木清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沒有辱罵黃添進,也沒有叫別人不要選他,是黃添進不甘落選,而控告其等等語。經查:

1.被訴99年11月17日犯行部分:①告訴人黃添進於警詢時指稱:「黃敬峯及陳木清在99年11月

17日約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前,對著在場里民及罵我『垃圾里長』、『貪汙』、『吃錢土地公廟2、300萬元』、『這款里長不能再給他做』、『幹你娘』、『垃圾』等語」等語(見選他卷第117至119頁);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17日中午在土地公廟黃敬峯跟陳木清有誹謗你何事?)我去找陳木清跪他說你們不要再罵我了,他兒子陳政峰就過來說我在罵什麼,然後就把我的機車鑰匙拔掉不讓我走,我就追過去公園。(那天黃敬峯、陳政峰跟陳木清罵你什麼?)陳木清罵『幹你娘,什麼里長,吃土地公廟兩三百萬,這種人不要再選給他』。陳政峰是沒有罵我,黃敬峯沒有罵我」等語(見選他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9年11月17日在土地公廟前有發生何事?)日進街在補修路,那幾天已經被他們罵到變成很習慣了,聽也聽不完,要記也記不住。(99 年11月17日在土地公廟時,有何人在場?)有1個黃添盛、鄒江萬、黃天佑跟洪玉霞,還有一些我不知道。(99年11月17 日在土地公廟有何人罵你?)黃敬峰和陳木清有罵我,至於是幾號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稽之證人黃添進前開證述可知,其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黃敬峯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土地公廟路旁與陳木清一起辱罵其,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當日只有陳木清辱罵其,被告黃敬峯並未辱罵其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黃敬峰及陳木清都有罵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已難採信。

②證人鄒江萬於警詢證稱:「黃敬峯、陳木清在99年11月17日

約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當時我看到黃敬峯及陳木清罵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黃添進『垃圾里長』、『貪汙』、『吃錢土地公廟二、三百萬元』,『這款里長不能再給他做』、『幹你娘』、『垃圾』。...當時我是去土地公廟拜拜」等語(見選他卷第15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聽到陳木清在罵黃添進里長『幹你娘,垃圾里長,吃土地公廟兩三百萬...』這些都是我親耳聽到,當天我去那邊拜拜。...(黃敬峯、陳木清)在土地公廟那邊罵他三字經、垃圾里長、歪土地公廟的錢」等語(見選他卷第31頁、41頁);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99年11月17日當天,土地公廟在鋪馬路,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到土地公廟去照相,因鋪馬路算是地方的建設,為了選舉,其去照一些照片,其並未擔任公職,只是一般里民。其在土地公廟有聽到在庭被告黃敬峯在罵黃添進說「垃圾里長,這種人要讓他落選不能選給他」及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而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改證稱在庭被告陳木清亦有在場跟黃敬峯一起辱罵黃添進,並證稱:黃敬峯、陳木清在土地公廟外面罵的當時,黃添進在土地公廟裡面,其沒有注意黃添進有無出來反駁,因其在照相,是其自己義務要去拍照作為公佈里長的建設政績使用,但照片弄丟,沒有存檔,也沒有列印下來(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6頁);後又改稱:當天是黃添進委託其去拍照,很多人都有看見其拿相機。當天黃敬峯說「垃圾里長、吃錢里長、這種人不能選他」、「幹你娘」,陳木清說「垃圾里長、吃錢里長、幹你娘」。其忘記是何人罵「垃圾里長吃土地公廟兩、三百萬」(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由證人鄒江萬前開證詞可知,其於99年11月17日前往土地公廟之目的究係為了拜拜,還是自行前往拍照,抑或受黃添進委託前往拍照;且究係僅看見黃敬峯1人,或與陳木清2人一同辱罵黃添進等節,前後所證不一,已難輕信。再者,倘若鄒江萬係為拍攝鋪路照片以宣傳黃添進政績,衡情,其理應將該照片交予黃添進使用,豈有大費周章拍攝後,竟未提出交付黃添進,甚或遺失之理。是證人鄒江萬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③證人黃添盛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11月17日約1時許,在

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當時我看到黃敬峯及陳木清罵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黃添進『垃圾里長』、『貪汙』、『吃錢土地公廟2、300萬元』、『這款里長不能再給他做』、『幹你娘』、『垃圾』」等語(見選他卷第17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時在廟裡我們在吃飯,有聽到陳木清在罵里長黃添進『骯髒,不要再讓他再選上,幹你娘雞歪...』,當天我剛好在那邊看人家做路,我帶便當在那邊吃」等語(見選他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路那天其有去土地公廟那邊,其沒有注意聽有人在罵里長,也沒有注意看在庭被告有無在那邊,其在警詢筆錄說的事,已經那麼久記不清楚了,其只有在綠園道聽到一個女的(陳江月桂)說黃添進的壞話,說垃圾里長、不需要選給他、吃錢里長等對里長不利的話。99年11月17日修路那天,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照相,但其不認識,那人好像是新里長的樁腳,當天其沒有看到鄒江萬在照相,其於99年12月18日到警局作筆錄前只認識鄒江萬,不認識在庭4位被告,99年11月間修路那天,其有去土地公廟並遇到鄒江萬,其不知道鄒江萬在做何事,他就在那走來走去,應該是去那邊走動、聊天,當天其也有遇到黃添進,但沒有在那邊吃飯,也沒有帶便當去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可見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鄒江萬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難採信。雖證人黃添盛於原審作證後,具狀陳稱係因受威脅方不敢據實陳述,然經原審再次傳訊,其證稱:99年11月17日下午,其在土地公廟聽到有人在罵黃添進「垃圾里長」、「吃錢里長」、「不要選他,讓他落選」,還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其只有聽到罵聲,沒有辦法指認是何人在罵,也沒有聽到罵黃添進吃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仍與其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前次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修路黃敬峯、陳木清罵其那天,鄒江萬在場幫忙搬東西,黃添盛在幫其修電燈,其有叫1個男的去幫忙拍照宣傳政績,照片沒有洗出來,因其不做表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及證人鄒江萬之前開證詞,均大相逕庭,益徵證人黃添盛前開證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④另證人蔡宗洽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99年11月17日陳

木清)他是在土地公廟,跟黃敬峯一起,當時土地公旁在造路,是下午1點多工人在休息期間,陳木清跟黃敬峯一搭一唱,就說『垃圾里長、吃錢兩三百萬元、不要選給他、要換人做』,還罵三字五字的髒話」等語(見選他卷第241頁)。

然倘若證人蔡宗洽確有親自見聞上開情事,何以於99年12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就黃添進對被告4人提出之妨害名譽、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作證時,未證述有親自見聞此部分情事,此觀蔡宗洽之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163至167頁)自明,是證人蔡宗洽是否親自見聞前開情事,要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蔡宗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其陳木清有無罵時,其稱陳木清是在下午1時許與黃敬峯一搭一唱罵等語實在,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罵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與證人鄒江萬、黃添盛前開作證過程中,均未曾證述黃敬峯、陳木清係一搭一唱辱罵、指摘黃添進等情,不相一致,亦與黃添進於偵查中明白證稱黃敬峯未辱罵等情不符,參以證人蔡宗洽為土地公廟之財務委員兼總幹事,並負責保管帳冊(見原審卷二第64 頁),及由陳劉月里證稱土地公廟麵線支出帳目係受蔡宗洽與黃添進指示計入帳冊等語,而可見蔡宗洽與黃添進彼此關係密切等情觀之,證人蔡宗洽上開所證情節,恐係附和告訴人黃添進之詞,要難採為不利被告黃敬峯之認定。

2.被訴99年11月22日至26日犯行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添進固於警詢時指稱:「黃敬峯及陳木清在

99年11月22日至26日(共5日)里長競選期間,於上午10時30分至12時及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於廟內對在場里民散布對我不實之指控,並要在場之里民不要投票給我,接著又罵『幹你娘』『臭GY』『垃圾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11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黃敬峯及陳木清)那5天當中每天都罵我,只要看到人多他們就罵得更厲害,就是罵前面講的那些(按應係指『幹你娘,什麼里長,吃土地公廟二、三百萬元,這種人不要選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敬峯及陳木清)他們兩個在土地公廟那裡罵,還有在公園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然此為被告黃敬峯及陳木清所否認,是自難憑告訴人黃添進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黃敬峯及陳木清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黃添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是鋪路那幾天,也是

選舉前幾天,大家在那邊聊天時,(黃敬峯)他就會對著大家講『垃圾里長、歪哥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41頁);證人楊琇伃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11月22日至26日里長競選期間,於上午10時30分至12時及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土地公廟),當時我看到黃敬峯於廟內散佈對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黃添進不實之指控,並要在場之里民不要投票給黃添進,接著又罵『幹你娘』、『臭GY 』、『垃圾里長』等語,但我於上述時地沒聽到陳木清說這些話。...(黃敬峯)他罵人很大聲,所以聽的很清楚。...黃敬峯與里長候選人黃添進因土地公廟之管理方式持不同意見,所以他們兩人相處的不好」等語(見選他卷第18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選舉前5天內,是否在土地公廟那邊聽黃敬峯或陳木清罵黃添進?)我當時在土地公廟對面的王太太家聊天,我有聽到黃敬峯在罵黃添進這個垃圾里長,吃土地公廟的錢吃很多,大家不要選給他,(黃敬峯)他是1個人坐在椅子上,他講得很大聲,隔1絛小馬路我有聽到,就有注意他在講什麼。我沒有聽到陳木清罵黃添進。(當時黃敬峯有罵三字經?)他有罵『幹你娘』。(當時黃洪玉霞也有在場?)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選他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里長競選期間,常去土地公廟對面的王太太家聊天,有聽到黃敬峯在廟埕前的椅子上罵黃添進這個垃圾里長,吃土地公的錢,大家不要選他讓他落選、三字經,伊每次去都有聽到,聽過2、3次,不是每天去,有時候是上午10點多去,有時候中午去,伊沒有看到陳木清部分,當時黃添進並未在場,選舉前伊有將此事告訴黃添進,黃添進說不要理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證人黃洪玉霞於警詢中證稱: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伊沒有在土地公廟親耳聽到陳木清及黃敬峯散佈對黃添進之不實指控,並要在場之里民不要投票給黃添進,只有收丁錢那次是伊親耳聽到黃敬峯罵黃添進,其他的都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有無在里長投票日前5天,在土地公廟那邊聽到陳木清及黃敬峯罵里長等語(見選他卷第33頁)。由上開證人黃添盛、楊琇伃、黃洪玉霞之證詞可知,其等均稱被告陳木清並未辱罵告訴人黃添進,此與告訴人黃添進指稱被告黃敬峯及陳木清共犯之情節,顯然並不相符。而且,證人楊琇伃究係每天聽聞亦或僅聽見2、3次?所聽聞之內容為何?及黃洪玉霞是否在場見聞?等節,前後所證不一,已難輕信。況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琇伃沒有跟其說黃敬峯在土地公廟罵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證人楊琇伃和被告黃敬峯前有怨隙,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217頁),然證人楊琇伃竟稱與被告黃敬峯並無仇隙(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證人楊琇伃前開證詞,不無偏執之虞,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黃敬峯、陳木清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添進此部分之指述,既有上開難以採信之處,且證人鄒江萬、黃添盛、蔡宗洽、楊琇伃、黃洪玉霞等人之證述,亦有上開難以採信之處,益徵告訴人黃添進指稱被告黃敬峯、陳木清於前述選舉期間對其為不實指控及辱罵云云,不足採信,而難以為被告黃敬峯、陳木清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峯、陳木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黃添進犯公然侮辱或使其不當選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敬峯、陳木清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敬峯、犯罪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陳木清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黃敬峯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江月桂無罪(99年8月24日、99年11月22至26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江月桂為臺中市北區文莊里之里民,其獨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即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前後某日,在北區文莊裡活動中心,向不特定人辱罵黃添進稱:「黃添進這垃圾里長,不要想再選,我絕對會四處宣傳,並要求別人不要再選他,我絕對要搞到他落選為止」等語,足以貶損黃添進之人格及名譽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臺中市○區○○○○○路間綠園道之小公園,多次向不特定人辱罵黃添進稱:「這種垃圾里長,絕對不能再選他,應該讓他倒」等語,足以貶損黃添進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陳江月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江月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添進、證人劉月里、黃添盛、黃逢霖等人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江月桂亦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文莊里與其他里要共同舉辦中元普渡,伊請里長黃添進向里民招桌,黃添進不願意,因伊係鄰長,為了里民活動,遂幫忙招桌,伊沒有在活動中心辱罵黃添進,而伊在選舉期間,雖然每天會到公園去運動,但伊沒有在公園辱罵黃添進「垃圾里長、「貪污里長」、「吃錢里長」等語。經查:

1.被訴於99年8月24日即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前後部分:①告訴人黃添進於警詢時指稱:「陳江月桂在99年8月中旬中

元普渡期間於里內對我散布不實言論,並稱我為『垃圾里長』,並要求在場里民不要再選我」等語(見選他卷第1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普渡的關係她叫我招桌,我不願意,她就罵我『垃圾里長,我一定要讓妳落選』,還叫大家不要選我,有過路人經過都有聽到,之後還問我是否得罪陳江月桂」等語(見選他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9年7月15日中元節前後,陳江月桂有找其辦桌,說有錢可賺,其不同意,她就開始在文莊里的活動中心罵其,但如何罵其現在講不出來,因為已經過這麼久了,其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告訴人黃添進於告訴狀中卻陳明:98年中元節前後,育德里里長黃志明在臺中市育德國小擴大舉辦中元普渡,被告陳江月桂與他人合作代辦採買相關祭品業務,要求告訴人發動里民參加,經告訴人拒絕後,自中元普渡後即四處散佈不實言論等字句(見選他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黃添進就被告陳江月桂係在何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對里民招桌普渡一事而辱罵告訴人,其前後之指述不一,要難盡信。

②證人劉月里於警詢中證稱:「陳江月桂在99年8月中旬期間

,在文莊里活動中心內,當時我們居民都在那裏唱歌,我看見陳江月桂對著黃添進說『垃圾里長』不要選了,要把他拉下來,不要讓他再做里長了」等語(見選他卷第20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去年中元普渡前後,你有在什麼地方聽過陳江月桂在辱罵黃添進?)文莊里的活動中心,她罵里長說,你這次不要選了,我會叫人家不要選你。當時黃添進也在,是陳江月桂要求黃添進幫她招中元普渡的桌,但黃添進不願意,因為價位高了一點。... (你有聽到陳江月桂罵黃添進是垃圾里長?)有。是當場。(在場的還有誰?)大約4、

5 個,可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活動中心來來去去的人多。不過陳江月桂就是遇到有認識的人就講,也不一定在什麼場合。(陳江月桂有說要鬧到黃添進落選為止嗎?)有。(這是去年的中元普渡的事情?)是98年在招普渡的桌時就有心結了,98就開始講了,我剛剛說陳江月桂罵黃添進還有不讓他選上的事情是99年的事。(你還有印象當時是農曆何時?)是中元普渡前幾天,就是農曆7月間,但還沒到15日」等語(見選他卷第24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妳在99年8月份中元普渡的時候,你有作證說有些人講了甚麼話?)時間就是在98年中元節前後,是選舉前1年。

(妳為何在警詢及偵訊時,是在99年中元節前後?)是選舉那年的中元節前後,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就是中元節前或後的1天白天,在活動中心,有些里民在那邊聊天,也有唱歌,陳江月桂為了中元普渡的桌,她請黃添進幫她招募辦桌,但是黃添進不願意,因為陳江月桂每桌要向人收980元,所以鬧得不愉快,陳江月桂就當場要里民不要選他,把他弄到倒。我沒有聽到(陳江月桂罵黃添進垃圾里長)這句。...(之前作證說有聽到這句話是)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陳江月桂常常在講垃圾里長,我忘記是當天講的或是之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故由證人陳劉月里上開證述過程可知,不論在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劉月里均係明確證稱被告陳江月桂係於選舉前1年之98年間,即曾請告訴人黃添進向里民招桌舉辦中元普渡被黃添進拒絕,對黃添進因此心生不滿,並常罵黃添進「垃圾里長」,核與告訴狀記載陳江月桂於98年間請黃添進幫忙招桌辦理中元普渡遭拒絕而心生不滿等情,互相吻合,應堪採信。再酌以被告陳江月桂於98年間應招桌普渡事宜被黃添進拒絕後,即與黃添進鬧翻,且自此後常以「垃圾里長」辱罵黃添進,而證人陳劉月里既已不能確認99年中元節後陳江月桂究有無辱罵黃添進「垃圾里長」,則告訴人所指陳江月桂於99年8月中旬中元節後辱罵「垃圾里長」,是否記憶混淆所致,非無疑義,即難據此為被告陳江月桂不利之認定。

2.被訴於99年11月22日至26日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添進固於警詢時指稱:「陳江月桂於99年11

月22日至26日里長選舉期間,在臺中市○區○○里○○○路與梅川西路綠園道小公園,對在場運動之不特定里民稱『黃添進這種垃圾里長,絕不能再選他,應該讓他倒」等語(見選他卷第119至1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選舉前5天,在梅川公園那邊她罵你什麼?)說我是垃圾里長,叫大家不要選我」等語(見選他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9年11月22日到26日選舉期間,陳江月○○○區○○○○○路間綠園道之小公園對運動的人說「那個垃圾里長,不能再選給他,要給他倒」、「這款垃圾里長不能再選他,應該要給他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然此非證人黃添進所親自見聞,業經證人黃添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故證人黃添進此部分之證述,既係傳聞證詞,自難以之採為不利被告陳江月桂之認定。

②證人黃添盛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22日至26日里

長候選期間,在臺中市○區○○里○○○路與梅川西路綠園道小公園,當時我看到陳江月桂向里民宣傳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黃添進是垃圾里長。...當時我在該處運動...我只知道還有1位里民黃逢霖當時也有聽到」等語(見選他卷第2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選舉前5天在梅川的綠園道)當天我在那邊運動,經過時一堆人在討論黃添進的事情,陳江月桂就跟大家說不要選他,他是歪哥里長,他都吃錢。...(就是在庭的陳江月桂)她有講那些罵黃添進的話,我不認識在庭的陳江月桂。我都在那邊運動走來走去,我對陳江月桂印象比較深」等語(見選他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記得在上開選舉期間,有去梅川那邊的綠園道散步,有聽到在庭被告陳江月桂說里長的壞話,說垃圾里長、不需要選給他、吃錢里長等對里長不利的話,當時還有好幾個人聽到,其都不認識。其只有聽到1次,是在下午4、5點時聽到的,當時其去做運動,黃逢霖應該有在場,因為那時候黃逢霖比較有空,其會和黃逢霖相約在那邊運動、散步,當時有4、5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3頁)。由證人黃添盛前開證詞可知,其對陳江月桂於辱罵黃添進時,黃逢霖是否在場親自見聞,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黃添盛既不認識陳江月桂,僅於公園見聞過陳江月桂對里民辱罵黃添進1次,何以即能指認出陳江月桂?又證人黃添盛既自承曾於99年11月22日到26日選舉期間為告訴人黃添進助選(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並知悉證人黃逢霖為黃添進之子,為比目魚餐廳之經營者,其何以在警詢中不明確指出黃逢霖為黃添進之子,反故意稱係「里民」黃逢霖在場見聞?是以,證人黃添盛前述證詞,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③再證人黃逢霖於警詢證稱:「在99年11月22日至26日里長競

選期間於里內,當時我看到陳江月桂在里內梅川東路與梅川西路綠園道休閒散步的地方,散佈對文莊里里長候選人黃添進不實之指控,四處向人說到『黃添進這種垃圾里長』,並要在場之里民不要投票給黃添進,讓他落選等語(見選他卷第19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江月桂在普渡時請黃添進找一些人參加,黃添進拒絕她,之後11月選舉時陳江月桂才在梅川公園那邊罵他垃圾里長、吃錢里長,錢收了之後都自己拿去花,吃了兩三百萬,這次一定要讓他落選,叫大家不要選他,這是選舉前約4、5天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文莊里經營比目魚海產店,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前,其幾乎在每天下午開店之前

4、5點會去梅川綠園道散步,選舉前5天其有去3次,因為選前5天的11月21、22日兩天其胃出血去住院,11月23日至26日其都有去幫黃添進拉票。其有看到陳江月桂說黃添進垃圾里長、吃錢里長、歪哥里長、這次要落選,其只有1天有聽到。當天在場的都是她的鄰居,其不認識。陳江月桂罵的當天,其沒有看見黃添盛,其與黃添進是父子關係,黃添盛是其的朋友,其聽到陳江月桂辱罵黃添進的那次,其並未和黃添盛相約一起去,印象中其沒有遇到黃添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由上可知,證人黃逢霖就被告陳江月桂辱罵黃添進之話語,前後證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證人黃逢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除與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證人黃添盛所證不一外,亦與證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逢霖、黃添盛上述競選期間都有替其助選,黃逢霖經營的海產店也有正常營業,是早上7、8點開門營業到晚上10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大相逕庭,參以證人黃逢霖與告訴人黃添進為父子之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詞既有前開可疑之處,亦難遽為採為不利被告陳江月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添進所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且證人劉月里、黃添盛、黃逢霖所為證詞要非無疑,而被告陳江月桂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陳江月桂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罪,即存有合理懷疑,本院憑卷內告訴人黃添進之指訴與所提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江月桂有告訴人黃添進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黃敬峯在起訴書記載時地,分別以起訴書記載之侮辱言詞,及不實之誹謗言論,惡意攻擊告訴人黃添進,其欲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昭然若揭。而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有為上開侮辱及誹謗言詞之事實及行為,已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述稍有不同,即認前後指證不一為不可採,顯有未當。查土地公廟補助文莊里舉辦敬老活動之壽麵及搭帳棚費用,已行之多年,並均有土地公廟之帳簿記載可稽,而上開費用之支出,歷年來均為土地公廟十餘位委員所認可,並通過支出在案。以上事實並為被告黃敬峯所明知,惟先前數年被告並未有何不同意見,但99年11月27日三合一選舉,告訴人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後,被告即在里長競選期間,四處散播上開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詞,其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情,不言可諭。又文莊里99年敬老餐會,便餐為海鮮大餐,每桌3500元,係由告訴人之子黃逢霖經營之「比目魚餐廳」所承辦,料理非常豐盛,此文莊里參與過重陽節之老人皆知。又因比目魚餐廳未辦營業登記,且相關魚貨係向「丸泉鮮魚行」進貨,故當時係由丸泉鮮魚行出具收據,並無不合。且文莊里土地公廟援例補助壽麵、搭棚費用,亦屬實情。惟不知何故當時負責申領補助款之里幹事賴宣孝,在製作上開計劃書及製作黏貼憑證等資料時,竟記載便餐70桌,每桌新台幣1420元,且壽麵錢每份僅22(或26)元,卻記載每份70元,700份共49000元,及申領搭棚費用24520元,以上如傳訊賴宣孝及黃逢霖即不難查明。詎原審就申請核銷細節未為任何調查,即遽予認定告訴人係重複申請核銷,並就上開費用有中飽私囊之嫌,而被告之言詞乃有所本云云,自有未當。被告上開誹謗不實言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就被告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2至

26 日違反選罷法部分,及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2日至

26 日公然侮辱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二)被告陳木清與黃敬峰共同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及告訴人黃添進、黃洪玉霞、黃天佑、鄒江萬、黃添盛、楊琇仔及蔡宗洽等人多次證述相符,雖於法院審理中有較保守證述,然所證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黃敬峰、陳木清所為,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三)被告陳江月桂於99年8月24日即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前後及99年11月22日至26日間,對不特定人辱罵告訴人一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以外,復核與證人劉月里、黃逢霖、黃添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原審未傳訊證人黃志明,以查明是否確有於99年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在育德國小搭設帳棚擴大舉辦中元普渡等情,即遽以上開證人證詞前後不一為不可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原審就被告黃敬峯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1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已先敘明其此部分之言論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並非檢察官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圍,而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再比對土地公廟現金簿之支出明細與文莊里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銷補助之單項內容,認告訴人在壽麵線項目有重覆申請補助之嫌,則被告黃敬峯指摘告訴人「歪哥里長」等語,即非杜撰虛構內情,而認其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非排除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又經本院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取文莊里於96年至98年度核銷重陽敬老餐會之補助結果後發現,告訴人最遲自96年起,在壽麵線之支出方面,除由土地公廟取得補助外,亦以文莊里名義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補助,且其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銷該項費用時,壽麵線之單價最高與最低金額差距有近3倍之多,足見告訴人不無為湊齊補助金額而刻意調整其單價(因申請補助人數固定無法調整),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亦表明被告黃敬峯明瞭土地公廟費用之支出,則被告黃敬峯對告訴人之上開指摘,即非無據。再者,證人即承辦文莊里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99年度之重陽敬老餐會補助之賴宣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替楊志勝里幹事之工作,在臺中市北區文莊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的核銷單據、收據都是里長給其的,收據上面之文字並非其所填載,其亦不知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楊志勝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99年重陽節敬老餐會核銷憑證即傳票並非其所製作,96年到98年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係其所製作,單據都是用來報公所核銷。實際的費用是否這樣其不清楚,當時是里長辦的,其只是書面處理而已,公所的補助是1個人頭300或350,看裡面有幾個是65歲以上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再觀之黏貼憑證用紙處,均蓋有「文莊里里長黃添進」之職名章,告訴人黃添進並有在收據蓋用私章領取補助費用,則告訴人身為里長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對於申請補助核銷之過程,豈有諉為不知,而全然推給里幹事賴宣孝、楊志勝等人之理?再者,告訴人身為文莊里里長,其辦理重陽節敬老餐會,卻不避諱有瓜田李下之嫌,逕將該事務交由其子黃逢霖經營之「比目魚餐廳」所承辦,此已足以令人質疑。而證人黃逢霖經營「比目魚餐廳」賣海產,並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有主辦文莊里辦公室在96至99年間重陽節敬老餐會之辦桌,其以向其他廠商進貨所取得之收據,再轉交給楊志勝,楊志勝要其拿空白的收據給他就好,其都沒有在收據上寫金額、東西、日期等情,亦經證人黃逢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文莊里辦公處係向相關廠商拿取空白收據用以申請補助,其事後所填載之品項、金額是否屬實,益發啟人疑竇。則原審認被告指摘之言詞乃有所本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二)原審就被告陳木清被訴與黃敬峰共同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3時左右、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犯行部分,依憑告訴人黃添進、證人鄒江萬、黃添盛、蔡宗洽、楊琇伃、黃洪玉霞等人之供述,認其間有上開難以採信之點,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檢察官於上訴書亦不否認證人黃洪玉霞、黃天佑、鄒江萬、黃添盛、楊琇仔及蔡宗洽等人於法院審理中有較保守證述,是檢察官上訴再爭執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黃敬峰、陳木清2人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亦無理由。

(三)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黃志明,以查明是否確有於99年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在育德國小搭設帳棚擴大舉辦中元普渡等情,然據證人即99年農曆7年15日擔任臺中市育德里里長之黃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可能對其辦民俗的公益活動不甚了解,因為把其名字寫錯,臺中市也沒有育德國小,其連續6年都在臺中市健行國小舉辦中元普渡,被告陳江月桂是98年參加的,98年的時候陳江月桂是鄰長,她很熱心,有找她認識的人共同參與,因為不只是她而已,只要有認同這個活動的人都會去找,99年她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稱被告陳江月桂在99年7月15日中元節前後找其辦桌,其不同意就開始罵他等情,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原審以證人劉月里、黃添盛、黃逢霖所為證詞要非無疑,而難以認被告陳江月桂涉犯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罪,亦據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僅係就證人之供述部分反覆爭執,認為告訴人之供述具有充足證明力等,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江月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