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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醫上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琳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醫事檢驗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被告張孟琳雖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即為證人蔡思盈(上訴書誤載為張瑛娟)及林進雄抽血並施行血液檢驗,惟證人2人均係「自費」接受檢驗,核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中之「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規定相符。因認被告雖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惟尚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無違,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主動詢問民眾是否需要為疾病篩檢,均與前揭但書所揭「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規定不符。且前開所稱「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若民眾係上揭受招攬、誘導等情形而接受檢驗,即與前開條文但書所示意旨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00年12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二)按醫事檢驗師之業務如下:1.一般臨床檢驗。2.臨床生化檢驗。3.臨床血清檢驗。4.臨床免疫檢驗。5.臨床血液檢驗。6.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7.臨床微生物檢驗。8.臨床生理檢驗。9.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10.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11.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內容觀之,不外乎係針對「人體」所為之臨床生化、臨床血清、臨床免疫及臨床血液等生物性之檢驗,其方式通常須對人體施以針刺、針劑,抽取少量體液作為檢體,諸如此類對人體為侵入性之行為,基於對民眾健康之維護及自主權之尊重,自應對於受檢者善盡說明之義務並取得其同意後為之。茲一般醫師在對民眾進行診療行為後,對於有無必要進一步為檢驗之行為,必能為充分之說明,且依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從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其規範之目的即在於此;再參照同法第13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目」;即令醫師為醫事檢驗事務之第一道把關者,其規範之目的,顯著重於民眾健康之維護甚明。(三)主管機關基於保障醫事檢驗機構之生計,及民眾基於預防醫學之定期身體檢查而主動並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進行生化檢驗,因並不悖於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因而於同法第12條但書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例外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時,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即可為民眾進行檢驗。茲本項但書既為例外之規定,在實際執行時,除不得違反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及尊重自主權之最高指導原則外,更應從嚴解釋,以符法制。(四)經查,被告指派其醫事檢驗所人員外出為證人2人抽血後,再帶回檢驗所進行檢驗,雖經證人2人同意後自費為之。惟其為證人2 人抽血檢驗之招攬及抽血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已與前開條文但書所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文義規定」不符。且非在檢驗所內進行之抽血等檢體採集行為,其針劑及檢體遭污染之可能性,自遠高於在檢驗所內所進行之檢體採集行為,從而,在檢驗所外進行之檢體採集,已違反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之最高原則。況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亦明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重申醫事檢驗師不得主動招攬檢驗業務之立法意旨。而被告非但主動派員在外遊說證人2人接受檢驗,更係向證人2人謊稱係與政府機關配合,進行肝癌篩檢,並於證人2 人無法立即查證而草率同意下,立即在檢驗所外即證人2人之住處及工作處所,為其等進行抽血,並收取費用,除顯已壓縮證人2人對於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檢驗之時間及空間,而極易造成證人2人於未充分考慮下即接受檢驗外,更因被告假藉與政府機關配合之說詞,嚴重誤導證人2人是否接受檢驗之決定過程。可認證人2人之自主權在此情況下,顯有遭侵害之虞,反易生糾紛。準此,被告之行為自違上開規定甚明。(五)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地區衛生所在為民眾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時,得依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聘請符合規定之醫師支援。據此,各地區衛生單位為民眾辦理預防保健,顯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規定辦理,此即屬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為醫事檢驗師法所許可之行為。而此與本案被告之情形,尚屬有別。況依上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時,均要求應有登記執業之專任醫師,此即可肯認,醫事檢驗師欲至所外執行採集檢體之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始可為之。(六)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就醫事檢驗師派員在外招攬、遊說民眾後,在檢驗所外對民眾採集血液等檢體而施作醫事檢驗之情,亦認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罰,有該2份判決在卷可查。(七)據上,足認被告所為,顯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情有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就醫事檢驗師檢驗場所(含採取檢體)為限制,而係就醫事檢驗師之檢驗項目是否受限而為規定,業據原審判決敘明在案,本院認無不合。故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即不應侷限於民眾主動自願自費親至醫事檢驗所之情形,只要民眾自願自費做醫事檢驗,縱於檢驗所外採集檢體,以為身體疾病或保健預防之篩檢,亦應屬之。至於非在檢驗所內進行之抽血等檢體採集行為,其針劑及檢體遭污染之可能性,是否遠高於在檢驗所內所進行之檢體採集行為?因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於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設備,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中小學,甚至高中、大學等,均有聯繫醫療院所前往校園內為學生進行各項健康檢查之情形,其中關於抽血檢驗項目,亦係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於會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或感染,而檢體污染性之問題,係關乎檢體保存之方式,而非檢體採集之地點,故抽血等行為,並不因受檢者是否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而有所區別。再者,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除血液外,尚包括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通常此等檢體亦非於醫事檢驗所採集。再者無證據可證明非在檢驗所採集之檢體受污染之可能性一定高於在檢驗所內為之,是以非在檢驗所採集之檢體較易受污染為由,而謂自費民眾應親至檢驗所採集檢體,進行醫事檢驗,始符合對於民眾健康維護之原則,尚嫌無據。本件證人蔡思盈、林進雄均先經被告所經營之國昌醫事檢驗所人員詢問是否願意抽血進行肝癌篩檢,經渠等同意後,被告始於翌日指派其檢驗所內護理人員對上開證人進行抽血,並收取100元費用,業據證人蔡思盈、林進雄於原審證述明確,由此可知,上開二位證人係在有充分時間思考並拒絕情形下,同意自費抽血做肝癌篩檢後,始由國昌醫事檢驗所之護理人員為其等抽血,採集檢體,進行血液檢驗,衡情既符合對民眾健康之維護,且已專重其等之自主權。至於證人蔡思盈證稱詢問伊之人,先向伊稱配合市政府每年會選一條街幫民眾抽血,以為肝癌篩檢等語,然被告否認授意其招攬人員向民眾謊稱配合政府乙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授意其所屬人員對外以上開方式招攬之事實,況證人林進雄證稱伊太太應該不知道有所謂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抽血的事情,因為伊太太從來沒有提過,她只是說某某檢驗所要來抽血等語,亦無法證明對伊或其太太招攬之人有以上開方式為招攬,即難認被告有以謊稱配合政府之方式,對民眾招攬抽血作肝癌篩檢。是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違反民眾健康維護及尊重自主權之最高原則,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並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難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檢察官據上情詞,仍認被告所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