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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49、9249、9251號、90年度偵字第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74、847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91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公路工程科技正,職司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業務督導、鐵公路與橋樑安全之管理督導、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道路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身為國家中央層級機關之公務員,原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恪遵職責,詎於89年3月間,因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之許富貴(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駁回上訴確定)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以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遂先行分別與芬園鄉鄉長洪慶章(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大城鄉鄉長蔡慈賢(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89年3月31日89芬鄉建字第2576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詳如附件一),另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24日89大鄉建字第2275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二之二),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89年4月5日陳永字第00000000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分之函文併同芳苑鄉另行提出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之函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交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而由路政司以路收文第9475號予以收受,其後甲○○乃於89年4月5日、4月17日分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別於89年4月5至7日、同月20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查現場;而許富貴為感謝甲○○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助經費之資訊,乃先於89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子與甲○○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3千元之不正利益,另於同年4月7日,於甲○○出差前來彰化縣勘查大城鄉現場後,在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安排應召女子與甲○○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甲○○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甲○○於明知芬園鄉公所○○○鄉○○○道路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甲○○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於同年4月10日、4月23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芬園鄉各2千萬元,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

二、乙○○於88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第四組工程司,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9年1月間,許富貴經由與乙○○之談話中得知經濟部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劃」專案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俾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分別與大城鄉鄉長蔡慈賢、芳苑鄉鄉長陳聰明(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田尾鄉鄉長劉淑芳(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大城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大鄉建字第1830號函申請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共計6千萬元(詳如附件二之四)、芳苑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2851號函申請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共計3千萬元及89年(公文誤植為88年)1月28日芳鄉建字第1231號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共計2,560萬元(詳如附件三之一)、田尾鄉公所以89年3月8日田鄉建字第1849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共計2千萬元(詳如附件四之二)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鄉及芳苑鄉「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89年3月10日陳永字第00000000號函轉送經濟部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專案補助經費須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始能補助,乙○○乃於電話中對許富貴告知上開補助流程,而由許富貴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助函文轉送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經濟部水資源局依程序會勘審核,其後乃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乙○○承辦並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許富貴乃於89年3月16日、5月4日、6月2日、6月8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乙○○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每次各低於價值2千元之不正利益,乙○○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乙○○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各申請款項,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5,500萬元,芳苑鄉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工程部分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800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560萬元,田尾鄉亦獲得專案補助經費2千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件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9年3月4日盛監禮字第11號(監察期間89年3月5日至89年4月3日)、89年3月31日彰檢盛監禮字第18號(監察期間89年3月5日至5月3日)、89年5月2日彰檢盛監禮字第25號(監察期間89年5月3日至6月1日)、89年5月31日彰檢盛監禮字第32號(監察期間89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訊監察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芬園鄉長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第貳冊第48至51頁),且上開被告等人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該等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許富貴與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聯繫之對話,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歷次於本院前審及本審當庭勘驗,或由執行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於譯文報告表上蓋章負責,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及譯文報告表存卷可稽,而本件經法院歷次勘驗之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部分內容因語音類似而有不符而有爭執(詳後述),然經法院當庭勘驗,再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自屬適法。惟其內容,自應以法院勘驗為準。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彰化縣芬園鄉「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大城鄉公所「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曾分別獲得交通部以89年4月28日交路89字第4313號函、89年4月26日交路89字第32380-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2千萬元,及許富貴於89年3月22日曾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子與其為性交易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上開性交易之行為與其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許富貴並非從被告甲○○處得知本件工程款,當時尚不知有工程款,純粹是私人行為;至89年4月7日,其係去溪湖鎮勘查,並非大城鄉,且其當天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另同年6月8日,其係與朋友去喝咖啡,並未去「豪上豪酒店」消費;爭取經費之事係地方與總統府之事,其並不知情,簽請勘查依正常之作業辦理;其有與許富貴交往是事實,但許富貴是其得到補助並非事實,且補助是給鄉鎮公所,不是給許富貴,前面兩次去黃石公園是其與許富貴一起去,但金額是自己支付的,6月8日那次,其是跟朋友去喝咖啡,那次沒有去豪上豪酒店,其沒有接受招待;本案是副總統辦公室交下來,長官指示去辦理的,所以其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去辦理;整個辦理程序都是同一個辦理的標準,並沒有一個特定的行為或是對象;案件裡面關鍵人物就是丁遠超,那是許富貴與丁遠超合意,還有一個關鍵人物叫做林柏文,到現在還不曉得他是誰,其有打聽過好像是有擔任過南投縣議會的議長秘書,後來好像也有到丁遠超或是連戰那邊去幫忙,所以從先前勘驗譯文資料,可以發現其實許富貴跟林柏文講的東西是比較多,變成說林柏文叫他說報六千,就是兩千、兩千、兩千,會核准五千,那都是其去勘察、或是他跟其聯絡之前,他們都已經講了,像其於4月20日去芬園勘察,林柏文在4月19日就跟許富貴講說案子至少准五千,其都還沒有去看,他就講說至少准五千;許富貴跟很多人在洽商這些事情,說其與許富貴合意,然後去引導他,其實太把基層的承辦人地位講的太大;這些案件就是純粹要取得額度,透過上面的長官指示交辦下來,渠等再去辦理,此如同現在所謂的議員的工程款的性質是一樣的;拿到這個額度他可以到處去使用;渠等只能配合去辦理;其到現在還很後悔與許富貴去做這些事情,但許富貴並沒有刻意籠絡或收買其,渠等是朋友關係,當初其到彰化認識他,跟這些案件都沒有任何關係,許富貴就是地方的熱心人士,因為他認識縣長、認識議長、認識那些人,其那時候沒有戒心,而且他也沒有用這些東西收買其,許富貴的生活方式就是這樣子;那時其向許富貴表示其跟太太處的不好,他說可以去試試看,其沒有什麼管道,所以他就帶其去試,就是這樣而已;3月22日那次,那是剛好是2000年的總統大選剛過完,那時候整個臺灣一團亂,會不會有那些補助案,其實大家都不曉得;當時連林豐正部長都不知道會不會繼續當部長,所以誰知道這些案子會不會繼續進行;那時候其開完會之後,許富貴打電話給其,問其在哪裡,然後說去什麼愛萊,他叫其搭計程車去那個地方,他跟「林仔」的那些話,其都不曉得;其去做這種事情到現在還是很後悔,但此職務沒有關聯性;其與許富貴交往,也有去過許富貴家,是一個很破舊的四合院,其也有教過他的小朋友,渠等是朋友,渠等會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因為其在臺北沒有什麼朋友可以講,所以才跟他講,就慢慢講到那邊的事情,許富貴說男人嘛試試看,而且也不是許富貴請其去,通常都是渠等兩人一起去的云云。惟查:㈠被告甲○○於89年10月13日在調查站供稱:「(問:許富貴

曾否向你爭取道路工程經費補助?)有,89年3月間他曾以電話向我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埤頭鄉、大城鄉等鄉鎮補助經費,我則表示經費補助原則上不能太集中,像芳苑鄉已多次補助了,不宜再報請補助,並認同許富貴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當時因林豐正部長調任國民黨秘書長而出缺,我不知道許富貴後來有沒有與丁遠超聯絡,但副總統辦公室則於89年4月5日來函交辦,要求交通部補助芬園鄉、芳苑鄉2鄉計新台幣4千萬元經費,因芳苑鄉已多次補助,我乃簽請不再受理,而芬園鄉及行文來申請的埤頭鄉五百萬,則經簽准同意前往現勘。後於89年4月20日南下到芬園鄉現勘,回部後我依例簽請同○○○鄉○○○道路瓶頸改善工程案計2千萬,並由次長陳世圯批示核准,我再依照規定於89年4月28日通知芬園鄉已獲同意補助,至於後來20件工程是否由許富貴承包施作,我不清楚。」、「(問:芬園鄉等申請補助名義均為『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係由你指導許富貴、芬園鄉公所等配合辦理,以符合『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詳情為何?)我僅告訴許富貴僅有『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科目項下尚有補助經費。」、「(許富貴如何透過副總統辦公室交辦此件工程要求你配合?)他說他認識丁遠超。當時本件還未分到我手上。他打電話問我,這種情形可否獲得交通部補助。我說可以試試看。後來這申請補助案分由我承辦,因我辦理彰化區。」、「(問:許富貴如何知道要用道路瓶頸工程來申請?)當時我有告訴他其他的經費沒了,只剩道路瓶頸工程尚有經費。」、「(問:許富貴並非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他向你爭取補助經費之動機?)他是營造業者,可能爭取到建設經費後,較可能從地方政府發包過程中獲得承包權。」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芬園鄉公所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卷第壹冊第4至8頁),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依被告甲○○所供述之前開內容,被告甲○○既已知悉證人許富貴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就己身承辦之業務尚有何種項目之經費補助尚有餘款,甚至進而認同許富貴可找認識的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丁遠超打電話給交通部具有決策權的政務次長陳世圯爭取或指示交辦,其後再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顯見被告甲○○與許富貴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甚為明確;且被告甲○○雖無工程款之最後核准權限,惟有最初之簽請是否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之權限,另有被告甲○○於89年4月9日之簽呈及交通部函文,89年4月23日之簽呈及交通部函稿等在卷足稽(見89年度偵字第第925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法務部調查局芬園鄉公所洪慶章等涉嫌貪瀆案卷第壹冊第4至8頁第35頁至第42頁)。

㈡證人許富貴於89年3月30日12時58分9秒起另與「文哥」之人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許富貴:文哥,你要的資料是今天一定要,還是明天我們上

臺北給就可以?文 哥:我等一下就要上去。

許富貴:你今天要用到?文 哥:對,你先準備好。

許富貴:有,已經準備好了。

文 哥:我跟你講,內政部的你給它報6千萬。

許富貴:再報六千萬?文 哥:嘿。

許富貴:好。

文 哥:要不同鄉鎮的。

許富貴:我知道。我上回拿去的資料,一樣全部把它催一催,不然對那些鄉鎮不好意思。

文 哥:哪有法度。

許富貴:叫超哥再免為其難再催一次。

文 哥:再催?好啦,好啦。

許富貴:因為那些鄉鎮,我報的時候都信心滿滿,結果他們

一直打電話催我,萬一沒有的話,以後我到那邊會被幹譙。

文 哥:另外那九千萬有沒有下來?許富貴:九千萬?還沒,因為乙○○現在人已經不在了。

文 哥:水資源局有沒有收到?許富貴:我還沒有問,因為乙○○已經出差了。

文 哥:你趕緊問。

許富貴:我們要怎樣會合?不然你要上去我再拿給你。

..........................................文 哥:我們可能去找你。

許富貴:你看幾點要來再打給我。

文 哥:你先準備好。

許富貴:好。

文 哥:你交通部再報六千萬。

許富貴:啊?文 哥:交通部你再報六千萬。

許富貴:我知道,那內政部呢?交通部六千萬我都已經在準

備了,那內政部呢?文 哥:你不要再報了,你報快億了,你要死了,害我被部長罵。

許富貴:沒關係,有什麼關係。

文 哥:沒關係咧沒關係。

許富貴:挨罵就有經費的話,那我給他罵好了。

文 哥:昨天輸了35。

許富貴:我就跟你講,不能再搞那個了。

文 哥:你今天幫我去看能不能。

許富貴:不是,我就跟你講,本來我前年我在我們這裡輸了好幾仟,現在我就不喜歡玩了,只有應酬性才要。

不要玩了,認真工作。

文 哥:好了,好了,你先報,交通部六千萬先報,兩千、兩千、兩千。

許富貴: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

文 哥:好啦,好啦。

業經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3頁、第94頁)。上開通訊內容中,雖係與對話中認定與部長認識之人「文哥」,要求證人許富貴將向北部之中央政府申請補助款項之資料備齊,由其帶至北部使用,及指導證人許富貴再向內政部及交通部各再請求6000萬元補助等情。惟查: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述確有告訴證人許富貴僅有道路交通改善工程尚有補助經費,及證人許富貴於89年3月間曾以電話向其爭取彰化縣芳苑鄉、芬園鄉、大城鄉補助經費。上開通訊中之「文哥」於89年3月30日曾提及要證人許富貴再向交通部申請6000萬元之經費,或可認證人許富貴另有管道與他人勾串申請補助事宜,惟此亦不影響證人許富貴曾於89年3月間曾向被告甲○○爭取大城鄉、芳苑鄉補助,及被告甲○○亦曾告知證人許富貴必須以交通改善科目申請之情事,故前揭之通訊監察內容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依89年3月22日證人許富貴與被告甲○○、「林仔」等人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

⑴89年3月22日13時44分56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甲○○:喂!許富貴:你們開完會了?甲○○:開完了。

許富貴:開完了,我跟你講,你先過去。

甲○○:去那裡?許富貴:復興路。

甲○○:復興路喔?許富貴:你先過去那,我先打電話,你先過去那休息一下,我現在在北斗吃飯,我吃飽就去。

甲○○:你說復興路叫什麼名?許富貴:愛來,愛來。

甲○○:愛來喔。

許富貴:你要走裡面,外面那個...

甲○○:我知道。

許富貴:你差不多多久會到?甲○○:我這邊再5分鐘結束。

許富貴:你吃飽了沒?甲○○:吃飽了。

許富貴:我交代,你直接過去。

甲○○:好 ,OK!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91頁)。

⑵89年3月22日13時45分54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人持用之04─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許富貴:林仔,我富貴。

愛來林仔:你好。

許富貴:我有一位朋友王仔,你知道嗎?愛來林仔:王仔我知道。

許富貴:王仔會過去,你幫我先安排一個處理一下。

愛來林仔:幾點要來?許富貴:他差不多1、20分鐘就會到。

愛來林仔:他一個而已?許富貴:他一個而已。

愛來林仔:你要不要來?許富貴:我較晚,他那個好了以後,在裡面休息一下。

愛來林仔:不要向他收?許富貴:對,對。

愛來林仔:像藍仔一樣不要向他收?許富貴:對,對,同樣處理。

愛來林仔:你何時要來?許富貴:我可能比較晚。

愛來林仔:大約幾點?許富貴:還沒決定,他若問你就說我有打電話來就好了。

愛來林仔:王仔我先處理好就對了?許富貴:嗯。

愛來林仔:他會開車來嗎?許富貴:他沒有,他坐計程車。

愛來林仔:好,我知道。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91、3092頁)。

⑶89年3月22日14時44分28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人持用之04─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許富貴:林仔,我朋友到了沒有?愛來林仔:有,到了,到了。

許富貴:OK?許富貴:嗯,你幾點來?愛來林仔:我稍等一下就去。

許富貴: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92頁)。

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甲○○於該日下午以電話向證人許富貴表示目前已開完會約再5分鐘即可結束事務,證人許富貴即要被告甲○○前往復興路「愛來」賓館休息一下,並表示說他會「交待」對方,且請被告甲○○自行前往,其後證人許富貴旋即電告交待「愛來」賓館綽號「林仔」之人,表示約再20分鐘,被告甲○○會搭乘計程車前來,叫「林仔」安排1個處理一下,好了以後就在裡面休息一下。接著,「林仔」還特別反問許富貴:「不要向他收?」、「是不是像藍仔一樣不要跟他收?」,許富貴隨即表示:「對,對,同樣處理。」;嗣後,許富貴再以電話向「愛來」賓館之「林仔」查詢其朋友「王仔」來了沒有?「林仔」表示已經來了,證人許富貴即表將行前往等情,顯見證人許富貴在其本人未能與被告甲○○同行前往之際,猶為其安排前往愛來賓館,並交待賓館人員「林仔」被告甲○○將行前往,要「安排一個處理一下」,「林仔」復詢問證人許富貴不要向他收,證人許富貴事後且電話向「林仔」追蹤被告甲○○是否有前往、是否OK,並表示稍後前往等情。以被告甲○○為任職交通部之技正,其至中部地區在中午時分竟由證人許富貴安排至賓館,已與一般公務人員外出會議出差之情形大相逕庭,且揆渠等各該通話內容,被告甲○○至「愛來」休息時,證人許富貴尚且交待「林仔」要「安排一個處理一下」,且「不要向他收」等情,依渠等對話顯可推知係安排女子性交易且不必向被告甲○○收錢,且證人許富貴猶表示隨即趕到等情,足徵許富貴為達其能順利取得經費補助,已然將把守經費補助第一關卡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甲○○奉為上賓,除為其安排應召女子於賓館陪同休息外,亦為其代付應召女子之費用,而由被告甲○○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訛。被告甲○○辯稱在臺中市與色情行業小姐性交易共7、8次,許富貴僅係媒介,代價均係其支付云云(見原審89年度聲羈第248號第6頁反面),復於歷審均辯稱歷次性交易消費均係由其自付費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證人許富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89年3月22日甲○○好像有去愛來賓館,但不是招待,他們自己支付,跟甲○○交往無特別目的,甲○○有請其吃過飯云云(本院95年度上訴字3號第132頁、第133頁),按證人許富貴對被告甲○○多有攀緣交結,關係良好,且案發後即未到案,至96年間始被緝獲,而其本身亦就本件補助圍標事件涉案,其證言不免偏頗,且所證述內容更與前開通聯譯文所示不符,其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

㈣又89年4月7日證人許富貴與被告甲○○、不詳姓名綽號「林姐」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通話內容觀之:

⑴89年4月7日16時54分18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與不詳姓名綽號「林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林 姐:喂!許富貴:姐仔,我富貴。

林 姐:喔,富貴仔,要來嗎?許富貴:要啊,就在想你啊。

林 姐:來啊,來啊,我現在在這,喂!許富貴:在那裡?林 姐:我現在在「石頭黃石公園」。

許富貴:我們要過去那?林 姐:對啦,你們過來這裡...許富貴:好啦,好啦, OK !林 姐:你多久會到?許富貴:我現在成功嶺。

林 姐:喔,成功嶺,快一點喔。

許富貴:黃石公園在那裡?林 姐:在大雅路跟太原路這。

許富貴:在太原路上?林 姐:對,對,在台中金鱷魚西餐廳你知道嗎?許富貴:啊?林 姐:金鱷魚西餐廳。

許富貴:知道,「黃石公園」我去過。

林 姐:你去過應該知道啊?許富貴:好,我知道,我再打給你。

林 姐:好,我在那等你喔。

許富貴: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62頁)。

⑵89年4月7日17時12分37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與不詳姓名綽號「林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林 姐:富貴仔,你到了沒?許富貴:我已經到逢甲大學這。

林 姐:到那裡?許富貴:逢甲大學。

林 姐:逢甲大學,你知道怎麼走嗎?許富貴:我知道,我知道。

林 姐:你知道,你們幾個人?許富貴:2個,2個。

林 姐:好,我在這裡等你喔。

許富貴:你那個要叫比較那個的喔。

林 姐:我知道,我知道。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62、3063頁)。

⑶89年4月7日17時17分24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許富貴:喂!哥哥,你看我們要不要吃點東西再進場?甲○○:我是不餓,不要緊,要吃...許富貴:不餓,我們等出來再吃。

甲○○:好啊,我跟你講,哥哥,你跟她講看有沒有那個妖嬌美麗的。

許富貴:有,我有交代。

甲○○:不用清純。

許富貴:不用清純,不要清純喔?甲○○:不用清純,性感、妖豔的。妖豔的,好,不要緊,到了我再。

許富貴:跟她講。

甲○○:OK!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63頁)。

⑷89年4月7日17時45分50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與不詳姓名綽號「林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許富貴:姐仔,你有在裡面嗎?我在門口。

林 姐:幾號?許富貴:我不知道,來,你跟小姐講。

林 姐:好。

某 女:喂!林 姐:我林姐,他們2位是不是?某 女:他們說要2間房。

林 姐:你跟他買5字頭的好不好?某 女:我要看目前有沒有房間。

林 姐:5字頭的沒有嗎?某 女:有,目前有2問。

林 姐:你弄2間給他。

某 女:好。

許富貴 :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64頁)。

⑸89年4月7日19時0分1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甲○○:喂,哥哥。

許富貴:OK沒?甲○○:OK啦。

許富貴:OK喔,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65頁)。

⑹89年4月7日19時16分20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許富貴:喂,哥哥。

甲○○:喂,哥哥,我剛才故事還沒跟你講完。

許富貴:嘿!甲○○:上次那個我出來1次,她出來5次,哈哈哈!許富貴:有可能,你說到我朋友那裡那次。

甲○○:上次你叫我先去那等你那次,她說她都站不起來。

許富貴:你1次,她5次。

甲○○:她說她5次,我不知道她幾次?但是我覺得那沒有

什麼好...許富貴:喔,1比5,那戰果輝煌喔!甲○○:今天很奇怪,今天很想,就是不行,哈哈哈!許富貴:沒有,你沒有叫她幫你忙?甲○○:有幫忙,就是不行,很奇怪,哈很久了。

許富貴:好厲害,好厲害。

甲○○:好,OK!許富貴:好。

甲○○:拜!有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65頁)。

依上開89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5時許,證人許富貴再次聯絡被告甲○○前往臺中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休息,被告甲○○並向許富貴要求應召女子之類型不要清純而要性感妖艷者,證人許富貴表示他會交待處理,嗣證人許富貴聯絡「林姐」之女子,由「林姐」交待「黃石公園」的小姐找5字頭的弄2間房間給證人許富貴和被告甲○○休息。當日晚上7時許,於性交易結束後,被告甲○○與許富貴於電話中互以「哥哥」相稱,被告甲○○問證人許富貴2人彼此詢問是否「OK」,其後,被告甲○○復於電話中談論均係輕薄狎褻不堪內容之對話,顯見被告甲○○對於接受許富貴所安排招待之性交易已習以為常,否則豈能於完事後仍互相討論其過程,雙方亦熱絡狎暱至以「哥哥」相稱,且被告甲○○尚且指定要性感妖艷之女子,而不欲清純者云云,事畢猶語多調謔猥鄙,大談指涉狎妓宿娼之事。而該次性交易招待之時間與上開大城鄉道路工程補助案現場勘驗時間密接,參諸前開被告甲○○於「愛來」賓館為性交易之費用係由證人許富貴所支出,且被告甲○○自承其經由證人許富貴在臺中市性交易7、8次云云,顯見被告甲○○至中部地區尋花問柳,次數非少,就此道已非全然無知,而證人許富貴無非營建相關業者,殊難認係媒介性交易之專業,被告甲○○如欲自行招妓,當非難事,何需經由證人許富貴安排方始愜其意。堪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該次性交易招待之不正利益無誤。

㈤雖本院更二審勘驗89年4月7日10時34分11秒及12時1分44 秒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富貴之通聯錄音,其中部分內容如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卷三第96頁、第98頁):

甲○○:喂許富貴:你們快看完了嗎?甲○○:我剛到員林,要去公所。

許富貴:你剛到員林?甲○○:對,要去公所,你現在在哪裡?許富貴:我在家裡。

...

甲○○:快看完再打給你許富貴:好。

(以上係10時34分11秒之通聯)許富貴:喂,哥哥,中午了呀,中午了。

甲○○:再兩條就OK了。

...

許富貴:誰跟你去看?甲○○:就公所一個葉先生,還有一個黃秘書...

甲○○:等一下完了我叫他們載我去你公司許富貴:我在公司等你(以上係12時1分44秒之通聯)由以上之通聯可知89年4月7日10時34分之後,至12時1分間,被告甲○○應係在員林鎮勘驗;惟查被告甲○○於89年4月5日、6、7日三天赴彰化福興鄉、溪湖鎮及大城鄉等三鄉鎮現場履勘後,於89年4月7日簽請建議補助金額,福興鄉一件500萬元,溪湖鎮九件808萬元,大城鄉二十件(即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號改善工程等20件道路工程)2000萬元,有被告甲○○89年4月9日之簽呈在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甲○○至本案之大城鄉履勘現場,係在其上開89年4月7日晚上5時後至「黃石公園」接受同案被告許富貴之性招待之前三日之內應可認定。

㈥89年6月8日20時31分37秒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與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原監聽譯文內容為:

A:乙○○(發話人)。B:許富貴(受話人)。....

乙○○:你在那裡?許富貴:我們在臺中閒逛。

乙○○:你跟甲○○在一起?許富貴:對啊。

乙○○:不然,去「豪上豪」好不好?因為「阿利」他們一定去「海六」。

許富貴:這樣我們在「豪上豪」相等。

乙○○:再說,我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那裡,在員林還是.

..因為邱技正說不要去台中了。

許富貴:不要緊你讓其昌載過來。

乙○○:好啦,我看看...。

許富貴: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

乙○○: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店內的朋友。

乙○○:喔,【芳怡】喔,她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

許富貴: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

乙○○:你們繼續閒逛。

許富貴:你多久會到?乙○○:我們差不多要結束了,再說了,我先下去,人家在找我了。

許富貴:好。

(見前原審卷第十三第3084、3085頁)上開監聽內容經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

....

乙○○:你在那裡?許富貴:我們在臺中閒逛。

乙○○:你跟甲○○在一起?許富貴:對啊。

乙○○:不然,去「豪上豪」好不好?因為「阿利」他們一定去「海六」。

許富貴:這樣我們在「豪上豪」相等。

乙○○:再說,我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那裡,在員林還是...因為邱技正說不要去台中了。

許富貴:不要緊你讓其昌載過來。

乙○○:好啦,我看看...。

許富貴: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

乙○○: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店內的朋友。

乙○○:喔,【芳怡】喔,終於他前一次有「寫」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

許富貴: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

乙○○:你們繼續閒逛。

許富貴:你多久會到?乙○○:我們差不多要結束了,再說了,我先下去,人家在找我了。

許富貴:好。

(見本院99重上更㈡第111號卷第85、86頁)其內容雖就「寫電話給我」、「上一次已經醉了」等語意、語音近似而有出入,惟其內容大致相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許富貴猶提及被告甲○○亦與其在一起,彼等並言明相約前往「豪上豪」酒店等情。

㈦再依89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當日晚上20時31

分許,證人許富貴電話聯絡被告乙○○,經同案被告乙○○表示其人在「大阪城」,其後即由同案被告乙○○表示去「豪上豪」酒店,證人許富貴表示同意並提及現在與被告甲○○在一起,其後許富貴再打電話向乙○○表示其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此同有訊監察譯文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84、3085頁),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無直接法證明被告甲○○另有接受性交易之招待,但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接受證人許富貴之招待而共同前往「豪上豪」酒店飲酒消費之事實,至為明確;該次證人許富貴、同案被告乙○○2人約定要去豪上豪酒店消費,當時適被告甲○○與許富貴等2人一起在台中市閒逛,被告甲○○先前亦曾2次接受共同被告許富貴之性招待,且被告甲○○並非居住臺中地區人士,參以同案被告乙○○雖於調查站陳稱:「(問:89、6、8交通部甲○○有無和你們到「豪上豪酒店」宴飲?此外還有何人參加?)」、「答:我曾在『豪上豪酒店』遇見甲○○,但確實日期,我已不清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0年3月13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乙○○等涉嫌瀆職案第七宗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確曾同赴至「豪上豪酒店」消費之事實。證人許富貴於當日20時43分19秒與同案被告乙○○以前開電話通話中內容為:

許富貴:東昇。

乙○○:本來說要去「迪士尼」,都叫好了,但是弄來弄去

,我們要去「豪上豪」,我們去「豪上豪」好不好?許富貴:OK!我已經到門口了,我已經在門口了。

乙○○:你在門口了?許富貴:我在門口了,「怡芳」我要先把她做掉。

乙○○: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見原審卷十三第3085頁)。證人許富貴曾向同案被告乙○○稱:「我已經到門口了,我已經在門口了」、「我在門口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085頁),雖稱「我」似僅指單其一人到達「豪上豪酒店」,惟因當時係同案被告許富貴與乙○○約定至「豪上豪酒店」,彼等對話係有關證人許富貴向同案被告乙○○告知其已至門口,即表示其本人已至該店,衡情當無再將當日一同前往之人一併告知之理。縱證人許富貴於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乙○○其已到門口,而未另敘及他人亦有同往,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通話中僅稱「我」而未稱與被告甲○○「我們」,即認被告甲○○並無一同前往酒店,故此部分之通訊內容,尚不得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甲○○復辯以當天其係至老樹咖啡店與友人見面,並

未至「豪上豪酒店」云云,復聲請本院勘驗89年6月8日23時48分41秒、49分8秒其與證人許富貴電話通話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對話錄音內容:

⑴89年6月8日23時48分41秒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 :

甲○○:哥哥,你到外面來,我跟你講一下。

許富貴:OK。

甲○○:喂喂喂。

⑵89年6月8日23時49分8秒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

許富貴:喂,出來了。

甲○○:哥哥我跟你說,前面這邊有家老樹咖啡,我在這邊喝咖啡。

許富貴:老樹...

甲○○:前面一點,公益路直走,過加油站就到了。

許富貴:嗯嗯,好。

甲○○:前面公益路跟中興路口有一間加油站。

許富貴:嗯嗯。

甲○○:過這間加油站旁邊有一家老樹咖啡許富貴:你跟你朋友在那邊喔甲○○:對,我跟我朋友在這邊。

許富貴:他是哪裡的朋友?甲○○:上次我不是跟你說有一個很好的許富貴:喔,我朋友那邊的。

甲○○:嗯。

許富貴:喔喔喔,知道,知道。

甲○○:那你等一下來這裡找我好嗎?許富貴:好,OK、OK。

甲○○:好。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內容屬實(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其在老樹咖啡打這通電話給證人許富貴,證人許富貴在「豪上豪」,因為證人許富貴在裡面我聽不到他的聲音,約他到包廂外通電話;其跟證人許富貴講其與朋友在老樹喝咖啡,因本來渠等有在台中吃晚飯,東西放在證人許富貴的車上,後來說事後再碰面,但是證人許富貴都沒有打電話給其,所以其打電話給證人許富貴,請他結束之後來這邊拿東西找其。拿包包過來云云(見(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惟證人許富貴於20時31分與同案被告乙○○通話時表示與被告甲○○同行,復於20時43分19秒於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乙○○其已至「豪上豪」門口,二者時間極為密接,是否被告甲○○在此短暫時間內離去,已非無疑,且上開對話中被告甲○○表示其在老樹咖啡一節,已係89年6月8日23時48分41秒及23時49分8秒,距證人許富貴以電話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已至「豪上豪」酒店門口係20時43分19秒已逾2小時,被告甲○○非不得至「豪上豪酒店」後再行前老樹咖啡店。況被告甲○○猶電告仍在「豪上豪酒店」之證人許富貴等一下猶需前往與其會合。是縱認被告甲○○於是日晚間另有至臺中市○○路上之老樹咖啡店,亦不足以此反證被告甲○○並未至「豪上豪酒店」之事實。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被告甲○○係擔任交通部路政司技正,對於地方政府道路交通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而證人許富貴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管道爭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被告甲○○與證人許富貴間本來就前開經費補助案件應該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剩餘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一脈相連予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間,接受許富貴招待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甚至進而2次接受許富貴招待而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中1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之後,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無不合,縱認證人許富貴另有管道打點中央及地方各該機關,而被告甲○○職司勘驗及擬辦,雖非最終決策人員,惟承辦過程中如有所遷延遲滯或持以異見,勢將影響本案補助之進行,是就該經費是否准予補助,雖仍有其重要性,是證人許富貴想方設法巴結交好,投其所好,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復招待其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然與被告甲○○僅屬簽辦而非決策之職務權限而言,難認非屬相當,客觀上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甲○○辯稱上開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自均無可取。

㈩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關於○○鄉○○道路改善工程等

20件工程部分,係涉犯「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原審於93年11月11日會同檢察官及其他相關人員逐一履勘20處施作現場,發現芬園鄉係屬部分地勢較高○○村鄉○○○道路蜿蜒崎嶇,雖上開20件道路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之施作地點係位於地勢較高地區、人煙較為稀少,然似不宜基此而認該人煙稀少之地勢○○○區○○○○道路設施以提升交通效能之必要性,否則窮鄉僻壤將永無機會享受便利之交通設施,城鄉差距亦將因而更形懸殊。又上開20件道路改善工程,固亦有部分工程包括施設護欄、擋土牆、排水溝、路燈、駁崁等工程,惟此均屬促進道路工程發揮其效益之重要週邊設施,亦不能以此即認上開道路改善週邊工程或設施均無施作之必要,況地方行政首長,對於行政權所轄境內選擇於何處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除非有明顯違法之處,否則核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亦不得任意指為非法,是被告甲○○依勘查之結果,認上開工程確有補助之必要,進而簽請准予補助經費,固因其收受不正利益且與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該當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罪行,惟究與「違背職務」行為有間,尚難遽認其係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紀錄(見原審卷十三第3062頁至第3093

頁),芬園鄉及大城鄉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被告甲○○就芬園鄉及大城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交通部就上開申請經費補助案相關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許富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甲○○,印象中甲○○有至愛來賓館性交易,是他自己支付,並非我招待。至89年4月7日我有無與甲○○到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現已不記得。甲○○有到過豪上豪酒店,但不知是否89年6月8日。我與甲○○去酒店喝酒都是湊巧碰上再一起去唱歌,89年以前都只有跟甲○○還有幾個人吃飯,費用大部分參與吃飯人都會拿錢給我,我與甲○○交往並無特別目的,甲○○也有請我吃過飯。我有爭取到芬園、大城之改善工程,如果有這樣工程每年都會爭取,每個地方都會送公文,但不一定會有經費。甲○○○○○鄉○○道路時,我已忘記是否在場,他應該沒有告訴我可以爭取這項經費」云云(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六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9頁)。然證人許富貴於案發後均未到案,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經通緝緝獲,且被告甲○○對其有前揭通知申請經費之幫助,關係良好,且證人許富貴本身亦事涉本件工程弊案,其證言不免偏頗,且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彰化縣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件排水工程、芳苑鄉公所「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30件排水工程、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田尾鄉公所「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件排水工程等工程均係其負責前往現場勘查、並簽請准予補助,及其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飲酒消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行政院之專案經費,從86年度就有了,那時這種臨時交辦之案子並非其承辦,地方立委都很清楚這些預算,許富貴並非從其得知這些預算,而係由立法委員之助理談話中得知,且地方政府向行政院申請補助經費係公開資訊,且上開工程都是行政院交辦下來,其才知道,適許富貴來電才談及相關流程,該流程係其基於為民服務才告知,其亦曾告知林重謨立法委員之女助理、立委周清玉、張俊宏等人,也曾向立委羅明才助理報告辦理進度;又其於上開時間雖曾與許富貴去酒店消費2次,係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許富貴亦表示未付帳,88年、89年其故鄉廟會拜拜,其亦曾邀請許富貴等人吃飯,許富貴等人上台北其亦會招待,其至酒店消費實與其職務無關,另2次亦與許富貴無關,其僅係順便去而已云云;其有至酒店,亦未出錢,但是誰出錢並不知道,且不是跟許富貴去的,當時是一大群人,有一大群士紳,還有公所的人、立委的助理,但那是個人的社交行為;且像87年、88年間其家中大拜拜的時候,其有請相關的人員聚餐,那是朋友之間的行為,所有的案件都是依法辦理;調查站卷附在大城、田尾、芳苑這裡有一些原始的公文,均可證明其辦事均依據法令,並沒有特別對特定鄉鎮公所有特別;整個是屬於行政院的專案補助金費,所有的申請程序是由鄉鎮公所或是縣市政府直接發函給行政院,全國各地發到行政院有好幾千件,要不要交辦下來,這筆經費雖然編列在議會,但是也是行政院院長的私房錢,最主要是提供一些地方人士、立委、民意代表或是高級長官或是總統、副總統下鄉之後答應公所首長的金額,鄉鎮公所報告給行政院,行政院要不要交辦下來,行政院裡面的作業流程其不清楚,但是渠等知道行政院的副秘書長是統一窗口,交辦下來之後渠等才會去辦所謂的勘察,勘察主要的目的是什麼,就是政府的預算,要去符合預算的目的,以水利資源局來講,為了怕預算的誤用,因為這個其實要給多少錢,其實申請人跟行政院裡面,早就已經確定了,其實這邊報告到行政院去,如果申請人說好像還要什麼經費,其實申請人還是可以去改預算;整個控制、經費的統籌、支配、控管,都是在行政院;渠等做的都是一般、制式的公文程序。剛剛講到,許富貴從我這邊得知有經費,但是從86年、87年,只要跟地方有心人士或是跟地方民代有聯絡,都知道有這筆經費,但是這筆經費到底行政院要何時怎麼啟用、結束這筆經費,完全是由行政院來主動;而且從許富貴、三個鄉長之前證述說那是從民代那邊得知,並不是從其告訴他的,因為全國縣市的承辦人這麼多,應該不是承辦人告知的;整個控管是行政院,其告訴許富貴這個流程,其實那時候丁遠超的公文已經送到局長室了,局長跟其講是一樣的,說這個經費要報到行政院去,行政院交辦下來,渠等才能去配合處理;當時是許富貴打電話過來,其是順口跟他講說,這個案件已經送到行政院,必須要行政院交辦下來,並沒有跟他講說什麼流程,其實這個流程也是一般行政程序,其並沒有任何的主導權、建議權;至於去酒店只是個人的社交行為,與公務無關,並無對價關係,而且去的人很多,而且這幾個時間點,跟本案的勘察時間點,也只有3月16日那天,其他時間點都不是本案的業務,其下來或是勘察的時間點,不是那個時間點,當時許富貴的身分是什麼其根本不知道,後來如果說這個案子真的成案之後,他會不會來標,也是鄉公所的事情,所以當時去酒店也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就是大家有共同認識一些人,而且是一群人;那都是共同的朋友,所以都是基於朋友的關係;而且其家在拜拜的時候,其也有請他們去,因為是鄉下朋友,渠等都很熱情,那都與職務無關;而且簽辦的過程,並沒有對這個案子有特別的幫助或是協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0年3月13日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問:

認識許富貴?)是,88年4月間開始接辦彰化縣業務,於出差前往彰化縣會勘時,曾經在鄉鎮公所碰到過他,見了幾次面,才知道這個人,跟許富貴有相關之工程,他才會找我,和相關的工程會勘人員吃飯時,有時他會出現,由於見面次數多了以後,才較為熟悉,我與許富貴無金錢借貸。」、「(問:89年3、4月間你有無幫許富貴向水資源局爭取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等55件工程之經費5千5百萬元?)不是我幫許富貴爭取的,那是副總統辦公室透過行政院主計處主動交辦的。」、「(問:水資源局補助鄉鎮公所工程經費之程序?)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陳報排水等工程補助案件至水資源局,由水資源局彙整後,送經濟部水利經費控管小組,由該小組審議、討論後,認為有補助需要的案件,交由水資源局派員會同單位實地勘查,經會勘程序後,由水資源局承辦單位簽由局長核定予以補助。若是屬於專案補助案件,需由行政院主計處交下,再依程序會勘審核後再報行政院核定後補助辦理。」、「(問:何時到大城鄉會勘該公所爭取補助之60件排水改善工程現況?當時何人會同勘查?)我是在89年3月16、17日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翁瑞安、彰化縣政府張百欣、大城鄉公所林明暐等人至大城鄉實地會勘,大部分工程都有到現地去會勘,有些延續性的工程,則依照片做書面審核。」、「(問:89年3月16日晚上你有無到臺中市○○路『豪上豪酒店』宴飲?還有何人參加?何人做東?)有,許富貴及林健源(陳進丁立委之助理)曾和我到『豪上豪』酒店去過,至於還有那些人參加,我記不起來,有的人我也不認識,何人做東我不清楚,我也未付帳。」、「(問:大城鄉公所於89年3月8日行文副總統辦公室,經層轉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於89年3月31日函請水資源局審核,該局第四組於89年4月5日收文,為何你於89年3月16日即出差到大城鄉會勘?)大城鄉公所是在89年3月8日發文給副總統辦公室,而副總統辦公室於89年3月10日以最速件書函直接行文給水資源局局長徐享崑,由局長在副總統辦公室的來函上,於3月13日以便條紙直接批示『優先安排會勘』,因為局長直接交辦案件,所以我於3月16日出差至彰化縣會勘。」、「(問:

89年4月7日水資源局簽呈是由何人簽擬?會計室簽註意見?水資源局有無批准?)該簽呈是我所簽擬,會計室意見『值此政府財政非屬寬裕,水利建設經費仍待妥籌之際,本案於彰化縣之小型工程補助是否仍有大量辦理之必要,建請慎酌。』,因此退回本(四)組加簽意見,我加簽意見陳述大城鄉公所地層下陷嚴重,需改善排水系統仍多,再簽出去並會會計室,這次會計室沒有意見,經局長徐享崑核准透過經濟部發文陳報行政院核可後答覆大城鄉公所。」、「(問:89年4月20日經濟部水資源局簽呈是否你簽擬?會計室意見?水資源局長有無批示?)是,會計室意見『本局對彰化縣小型工程補助比率已相對偏高,本案所擬大額補助是否確實有實需,有是否依據樽節原則、成本效益分析,覈實評估,建請慎酌。』,我即依會計室意見加簽補助原則說明,經局長徐享崑批示簽請部裡發函陳報行政院核可後,再由本局函覆大城鄉公所。」、「(問:89年3月20日你與許富貴電話交談內容?你教許富貴要從那邊再去找誰關說那兩件工程經費?最後你教許富貴以何方式才能順利爭取到經費?)該電話是許富貴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問我有關大城鄉工程經費之事,我向許富貴說明上述工程副總統辦公室曾在89年3月10日行文到本局,但因本局已沒有經費,告訴他只剩下行政院專案經費,要由行政院主計處那邊有公文交辦,我才能處理。」、「(問:電話中『下條子』指何人?)指局長徐享崑指示我優先去會勘。」、「(問:89年4月25日有無出差到彰化?為何事?)有,辦理會勘。」、「(問:89年4月25日晚上你有無和許富貴、林建源、翁子(翁瑞安,水利處副工程司)到臺中市『海派酒店第六店』宴飲?何人做東?)有,但是否在89年4月25日我不確定,何人做東不清楚,我沒付帳。」、「(問:在水資源局同意補助之前你有無幫許富貴催促及探詢公文簽會流程?)他會主動打電話來問公文目前會簽流程,我告訴他目前公文在本單位內哪個單位會簽。」、「(問: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你有無出差到彰化?事由?)89年5月5日我出差至嘉義、89年5月4日我先南下,並打電話給許富貴,他剛好在臺中海派宴飲並邀我過去,我則在臺中朝馬下車,過去跟他會合。同年6月2日、6月8日出差到彰化會勘。」、「(問: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晚上你有無和許富貴等人到『豪上豪』、『海派』宴飲,並曾帶海派第六店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何人做東?)有,不知。」、「(問:89年6月8日交通部甲○○有無和你們到豪上豪?)我曾在豪上豪遇見甲○○,但確實日期不清楚。」、「(問:你除了接受許富貴招待宴飲外,還有什麼利益?)沒有。」、「(問:89年11月3日89大鄉0000000號公文右下角簽擬意見,是不是你簽的?會計室意見?你為何不依水資源局工程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工程應達百分之80始予撥款之規定簽擬撥款意見?)是,會計室『本案依局訂工程補助注意事項規範,其工程應達百分之80始予撥款,惟本案附請款明細表仍有部分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40或百分之60,是否依四組所擬撥款時預計可達80%之進度條件同意撥付』。我因為該55件工程平均總進度已達80%,已符合撥款標準。在會計室加註不同意見後,我另向大城鄉公所查詢得知工程進度全數已達80%以上,因此我又於同年11月15日加簽擬全數撥付工程款,俾利後續核銷時效,該簽經主任秘書劉豐壽代為批准。」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0年3月13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乙○○等涉嫌瀆職案第七宗卷第1頁至第5頁),依被告乙○○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乙○○既已知悉許富貴係營造業者,則其身為國家中央機關之公務員,所承辦之業務復與營造工程經費補助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營造相關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告知營造業者有關專案經費補助之相關流程,進而由其前往現場勘驗及簽擬意見,其後並於撥款過程以較為寬鬆之標準擬請撥款,凡此均充分顯示被告乙○○與許富貴之間就經費補助之申請至核准之流程,均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已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圍,誠屬明確。

㈡於89年3月20日9時58分55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2─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為:

許富貴:哥哥,你明天下來?乙○○:明天早上下去,下午看大城的,回來還5、6件。.許富貴:生意真好。

乙○○:另外那兩件,你要從那邊再去講一下。

許富貴:有 ,我有交代。

乙○○:現在選完,因為我們局長現在出國,lO天後才回

來,就是要交代說,東西我會準備好,他回來交代我,我馬上辦了。

許富貴:...假如他直接下條子到你這邊。

乙○○:可以呀,直接下條子傳到局長室,請小姐交代我們

組長這樣就可以了,那這個案子就是說請我們報到行政院,用專案經費報到行政院。

許富貴:你們局長要10幾天才回來?乙○○:可能,我今天回來說10天。

許富貴:他回來之前,公文有人代理...

乙○○:你就先交下來,我這邊就先出去。

許富貴:好,這樣我知道。

乙○○:現在是還好,公文報出去就沒問題,還不用很急。

許富貴:我知道,時間還很久。

乙○○:大概就是要用專案的方式,請他們下條子,用專案

的經費,我們報到主計處,主計處有案,我們報上去就會准,他有下條子下來,我才能附上去作為依據,部裡面那邊才會知道,因為部裡面說這不是行政院主計處交下來,我們主動報,他們會有疑問,另外一張簽,我會簽的很仔細,但報到院裡面,我就依正常公文,我也不會說什麼依據副總統辦公室,我就直接說依據個鄉鎮,但是簽要讓長官知道,才不會推來推去,問來問去。

許富貴:好。

乙○○:另外我現往很忙,田尾那件原則上可能後天,禮拜

三早上,下午還要安排東西,很多件還有大城還有芳苑....

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83頁)。證人許富貴先於電話中對被告乙○○以「哥哥」相稱,詢及被告乙○○是否翌日南下,被告乙○○乃表示翌日早上下去,並提及「另外兩件,你要從那邊再去講一下」、「可以直接下條子傳到局長室,請小姐交代我們組長這樣就可以,那這個案子就是說請我們報到行政院,用專案經費報到行政院」、「大概就是要用專案之方式,請他們下條子,用專案的經費,我們報到主計處,主計處有案,我們報上去就會准,他們有條子下來,我們才能附上去作為依據,部裡面那邊才會知道,因為部裡面說這不是行政院主計處交下來,我們主動報,他們會有疑問,另外一張簽,我會簽的很仔細,但報到院裡面,我就依正常公文,我也不會說依據副總統辦公室,我就直接說依據兩個鄉鎮,但是簽要讓長官知道,才不會推來推去,問來問去。」等情,渠等稱呼親暱,且被告乙○○毫無保留鉅細彌遺將申請專案經費補助之相關細節流程告知證人許富貴,並表示其將全力配合及事先告知長官,其間所存在之默契,不言可喻。

㈢又於89年5月4日19時56分33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為:

許富貴: 哥哥,乙○○:到苗票,苗栗130幾了。

許富貴:130幾了,我跟你講,我現在已經在在「豪上豪」了,你下車直接坐計程車過來。

乙○○:好。

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84頁)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許富貴於該日19時56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乙○○目前之位置,經被告乙○○表示已到苗栗,許富貴接著表示其已經在「豪上豪酒店」,並要被告乙○○直接坐計程車過去等情,核與前開被告乙○○自承其於89年5月5日須出差至嘉義,於89年5月4日先行南下,並打電話給證人許富貴,他剛好在臺中海派宴飲並邀其過去,其則在臺中朝馬下車,過去跟他會合等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乙○○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自承「(問:8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6月8日晚上你有無和許富貴等人到『豪上豪』、『海派』宴飲,並曾帶海派第六店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有。」、「我從未付賬」等情,堪信被告乙○○確有上開收受許富貴所招待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無誤,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係其自行付賬云云,除與其上開自承從未付賬等供述內容有間外,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㈣再依89年5月8日15時10分2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2─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為:

乙○○:兄弟,你可以請吃飯了。

許富貴:怎麼樣,那個都過關了?乙○○:我都有叫劉光宏要怎麼做,我都有交代,都打點過了。

許富貴:好,看什麼時候,找一個時間。

乙○○:那個劉光宏,我常常什麼有的沒有的都找他,不是說在你們台中,我在台北,有的沒有的都找他。

許富貴:好,老兄弟。

乙○○:好,有過就好,不要講了。

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84頁)。上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乙○○該日15時10分許主動以電話向證人許富貴表示補助案已過關,可以請吃飯了,並接著表示其有叫「劉光宏(音同)」要怎麼做,其都有交代,都打點過了,證人許富貴接著表示:「好,看什麼時候,找一個時間」,其後證人許富貴並以「老兄弟」稱呼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對證人許富貴表示「有過就好,不要講了」等情,以被告乙○○於知悉經費補助過關後即迅速通知證人許富貴,並以極為熟稔之語氣互動而相約時間吃飯,亦再次印證被告乙○○與證人許富貴間就前開經費補助申請審核過程之緊密互動關係,事後通報補助案已過、可以請吃飯、其有交代、打點過等表功之舉,復表示有過就好、不要再講等提醒證人許富貴勿張揚此事等情。

㈤又於89年6月8日20時31分37秒證人許富貴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為:

許富貴:喂,東昇!乙○○:富貴,你在那?許富貴:我在台中,你呢?乙○○:我在「大阪城」。

許富貴:你不知道,我們剛剛在員林吃路邊攤,你跟誰在那

?乙○○:現在有一個情況,「阿利」因為我來看他一個變更

的案子,我們要去「麗都」,「阿利」在「麗都」碰到,「阿利」一直要找我去「海六」,目前我們還在「大阪城」,你現在在那裡?許富貴:我現在在路上,「海六」門口這。

乙○○:你來「海六」可能會跟他們同一間。

許富貴:你跟「阿利」還有誰?乙○○:我沒有跟「阿利」,我不要跟他在一起...我跟邱技正、陳敏源...

許富貴:不要緊,看你們要去那跟我講。不要跟他們一起。乙○○:我們現在說要去「豪上豪」還是那裡,不要跟他們一起。

許富貴:好啊,看要去那一間,跟我講,我跟你講,王技正也在這,王技正也跟我在一起。

乙○○:我明天是路程假,我女兒我太太上禮拜帶回去四湖,明天要回四湖。

許富貴:明天我載你回去。

乙○○:我們現在還在「大阪城」,「阿利」一直在找我.

..

許富貴:你跟他講你要回四湖。

乙○○:你在那裡?許富貴:我們在台中閒逛。

乙○○:你跟甲○○在一起?許富貴:對呀。

乙○○:不然,去「豪上豪」好不好?因為「阿利」他們一定去「海六」。

許富貴:這樣我們在「豪上豪」相等。

....

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085頁)被告乙○○於該日20時31分許與許富貴通電話時互相詢問彼此之位置,被告乙○○表示其目前在「大阪城」,證人許富貴表示其與同案被告甲○○同行,嗣往「海六(海派六店)」門口,但被告乙○○擔心目前同行之人亦會前往「海六」,乃向證人許富貴建議前往「豪上豪」酒店,證人許富貴表示同意等情。而上開通話以下為:

....

乙○○:再說,我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那裡,在員林還是...因為邱技正說不要去台中了。

許富貴:不要緊你讓其昌載過來。

乙○○:好啦,我看看...。

許富貴:「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乙○○:「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店內的朋友。」乙○○:「喔,【芳怡】喔,她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做了。」許富貴:「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乙○○:你們繼續閒逛。

許富貴:你多久會到?乙○○:我們差不多要結束了,再說了,我先下去,人家在找我了。

許富貴:好。

(見前原審卷第十三第3085頁)上開監聽內容經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

....

乙○○:再說,我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那裡,在員林還是...因為邱技正說不要去台中了。

許富貴:不要緊你讓其昌載過來。

乙○○:好啦,我看看...。

許富貴: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

乙○○: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店內的朋友。

乙○○:喔,【芳怡】喔,終於他前一次有「寫」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

許富貴: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

乙○○:你們繼續閒逛。

許富貴:你多久會到?乙○○:我們差不多要結束了,再說了,我先下去,人家在找我了。

許富貴:好。

(見本院99重上更㈡第111號卷第85、86頁)其內容雖就「寫電話給我」、「上一次已經醉了」等語意、語音近似而有出入,惟其內容大致相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許富貴猶提及被告甲○○亦與其在一起,接著許富貴還於電話中對被告乙○○表示:「我跟你講,你若不來,你朋友我會把她做掉。」,被告乙○○反問:「我跟你有什麼朋友?」,許富貴回稱:「店內的朋友。」,被告乙○○此時若有所悟答稱:「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許富貴繼續戲稱:「你若不來,我會把她做掉。」,其後,許富貴再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其業已抵達「豪上豪」酒店之門口等情,被告乙○○顯然並非僅係消極被動基於地方好客及建立地方人脈之考量而前往酒店應酬致意,而係積極主動與許富貴聯繫聲色娛樂場所,且被告乙○○上開於電話中表示「喔,【芳怡】喔,他前一次有留電話給我,但是還沒有打過,因為上一次已經【醉了】。」等語,已隱含其亦曾與該花名為「芳怡」之女子有一定之關係,且依其在調查站之陳述,其於89年6月2日尚與許富貴至「海派第六店」,並與許富貴和花名「小琪」之小姐出場,按倘以朋友間往來酬酢,家鄉有民間廟會拜拜,固會互相邀請作東,且一般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一般固會自己付款,然本件被告乙○○已自承其並未付款,固其有取得此部分之招待已明,雖然本件並未扣得直接之證據證明係由何人付款,惟被告乙○○於通話中表明其因路程假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且不欲前往「海六」,證人許富貴猶稱不要緊,看被告乙○○一行人欲往何處可告知,並表明其與同案被告甲○○同行等語,嗣被告乙○○表示欲前往「豪上豪酒店」,證人許富貴即表前會合,此等民間廠商業者無端接獲與其相關業務之公務人員即被告乙○○電話即任乙○○選擇聲色場所並立即前往,所為何事,不辯自明。被告乙○○等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作樂,由證人許富貴付款,自屬當然。況被告與證人許富貴至前揭地方消費,尚且與花名「小琪」之出場,另有花名「芳怡」之小姐亦曾留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更無僅係社交場合禮貌招呼後即先行離開可言。被告乙○○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被告乙○○係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司,對於地方政府水利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具有勘查簽辦等業務權限,其勘查後所為簽辦意見亦屬上級決策人員准駁參考之重要依據,此觀諸經濟部水利署98年1月23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貴院函請查明事項係屬行政院專案動支補助計畫(指本件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及田尾鄉公所申請補助排水工程等案),該計畫係由行政院主計處統籌支配及控管,依行政院88年1月13日函示,得於必要時會同地方政府進行實地勘查。唯實際執行時,為慎重及避免預算用途不符規定,大部分申請案均有辦理現勘。勘查之主要目的及作用係在:(1)確認申請補助工程地點;(2)釐清其申請補助事項是否符合機關權責,以符合預算科目用途;(3)釐清是否與其相關機關之計畫重複。另勘查紀錄應記載何許事項沒有一定格式,其紀錄內容係依勘查之目的、工程性質(是否為區排或中小排水)、申請補助工程地點現況及地方需求作整體描述,最後結論則專案函報行政院核處」(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11號卷二第167頁)甚明。而證人許富貴係營造相關業者,為求承包工程而積極透過特殊管道爭取中央機關之經費補助,被告乙○○與證人許富貴間本來就前開經費補助案件應該毫無瓜葛,遽竟從告知專案補助經費之項目、申請之流程方式、現場之勘驗、簽請准予補助之擬辦,甚至事後撥款之協助,均予以從旁協助,且於補助經費案件承辦過程間,先後接受許富貴招待而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其中多次更是緊接於現場勘驗之後,而連續接受此種不正利益之招待,於時間、對象均無不合,而被告乙○○之職責係勘驗及擬辦,雖非最終決策人員,惟承辦過程中如有所遷延遲滯或持以異見,勢將影響本案補助之進行,是就該經費是否准予補助,仍有其重要性,是證人許富貴想方設法巴結交好,投其所好,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是證人許富貴以招待其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其所花費之金錢款項雖非巨額,然與被告乙○○僅屬簽辦而非決策之職務權限而言,要屬相當,客觀上難謂無對價關係。至被告乙○○另有對其他立法委員之助理,或立法委員為申請經費補助流程之介紹或查詢,實係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本有預算審等權限,被告乙○○基於職責為之,或無不當,惟申請中央政政府補助經費,應係民意代表或地方政府之事項,證人許富貴並無前揭公職,且為一營建相關業者,被告乙○○仍細心為其解說,且接受其至有酒店消費,殊非屬公務或為民服務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上開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㈦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其他通訊監察紀錄,大城鄉、芳苑鄉

及田尾鄉向各機關爭取預算往來文件,被告乙○○就大城鄉、芳苑鄉及田尾鄉申請補助經費所為簽呈、勘驗紀錄,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行政院及所屬主計處、經濟部及所屬水資源局就上開申請經費補助案相關往來文件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89年間大城鄉、田尾鄉、芳苑鄉之排水改善工程,是他們跟中央爭取,我是透過其他管道知道。我雖認識被告乙○○,且89、90年間有跟乙○○及其他人到豪上豪酒店消費,但一般私底下他們會將費用拿給我。上開排水改善工程,我並無明示或默示要求乙○○配合、承諾,印象中乙○○也沒有邀請我一起吃飯過。乙○○只是認定是否有改善必要,沒有核准經費之權限。現我已忘記89年6月8日有無去豪上豪酒店,也忘記當天有無跟甲○○在一起;沒印象是約定還是臨時決定要去,也沒印象當天有哪些人一起去。至向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排水改善工程之經費,也是亂槍打鳥,並非我與乙○○談話過程中知道的」等語(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六第133至134頁、第139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告乙○○原本即與證人許富貴關係良好,互動頻繁,且同赴有女陪侍酒店聲色場所,證人許富貴亦就本件補助一事與被告乙○○多有連繫交結,嗣事發後證人許富貴於偵查中逃匿,至原審審理中始被緝獲,其證言本即有偏頗之虞,其證人許富貴前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採。又同案被告蔡慈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剛提到這些水利工程的招標到付工程款給得標廠商這個過程中,你們鄉公所的所有動作乙○○是否有參與?)他不必參與,他把錢撥下來他是上級單位。我們地方單位就是依各村里的需要按照採購法的程序去設計、招標、投標、決標,然後去驗收他們的工程。假如有達成百分之百我們就錢給他。(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從招標到工程款給得標廠商的過程中都跟乙○○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關係。他們只是撥錢的單位,我們才是執行的單位。」,同案被告陳聰明於本院更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工程的進度跟驗收或是工程款的撥放這些是由什麼單位在把關認定?)建設課、財政課、主計、政風他們都要去看。(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這跟經濟部水資源局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他補助給我們後就跟他們沒關係了。(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就上開這些工程從你們公所招標到付工程款給得標廠商,這些過程行為乙○○有沒有參與或是有下什麼樣的命令?)沒有。(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這件事情從招標到付工程款就你們公所承辦的部分,乙○○完全都沒有插手?)沒有。」;同案被告劉淑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在驗收或是工程款的撥發過程中經濟部水資源局會不會派人來協同辦理,在這20件裡面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只是剛開始報時它會派人來實地會勘認為有需要做它就撥下來,後面工作就是由我們公所來執行。(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問:上開這些工程的招標到驗收付款的過程當中,乙○○有沒有參與?)沒有。」等語(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卷四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渠等證述情節均係有關核准補助後之招標至撥款等流和程,核與被告乙○○涉及之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非可據其等證言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證稱,好像有一次在被告乙○○故鄉雲林拜拜的時候,受被告乙○○邀請而去等語,雖與被告乙○○所辯其老家拜拜亦邀請證人許富貴前往云云,惟此等過程縱或屬實,至多僅可認渠等間非無一定情誼,尚與本件案情無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被告2人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

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上開被告甲○○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乙○○2人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甲○○、乙○○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部分,既應從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論處,就褫奪公權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

四、關於論罪方面:㈠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芬園鄉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件工○○○鄉○道路、擋土牆,或為廟前道路、巷口路面,或為學校停車場路面,以一般正常人之認定均可認為無急迫性,又無危險性,甚至部分未予簽報,嗣後芬園鄉竟獲交通部同意補助2千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惟查上開工程是否同意補助係屬交通部長或其職務代理人之權責,並非被告甲○○之權責,況該工程是否具有急迫性、危險性,仍屬行政機關得以職權衡量判斷,是尚難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甲○○、乙○○2人先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甲○○、乙○○2人所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價額(計

被告甲○○3次,被告乙○○4次),依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供稱,進行性交易連同汽車旅館之房間費用,每次「3、4千元,不超過5千元」等語(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卷四第132頁),又證人許富貴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在愛來旅館找一個應召女郎不過夜的話大概要多少錢?)應該是新台幣3,000塊左右。」「(審判長問:太原路黃石公園的應召女郎發生一次性關係要多少錢?)大概新台幣2,000塊。」等情(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由此觀之,堪認被告甲○○、乙○○接受許富貴招待,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從嚴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渠等每次收受不正利益價值應在2千元以下。是依其等所供證情節,被告甲○○、乙○○等2人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各次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稱輕微,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固有明文。其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僅稱證人許富貴與其僅係朋友關係,曾向其爭取道路工程補助事宜云云,復於偵查中僅供稱其經辦部分有芬園及大城等相關業務情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第19頁至第20頁);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有關餐飲是客隨主便;性交易代價均是其自己支付云云(見原審89年度聲羈第248號卷第7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僅稱其宴飲何人作東不清楚,其並未付帳云云,於偵查中僅陳述其承辦相關業務及曾與證人許富貴至臺中豪上豪及海派酒店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36至13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喝花酒純粹與補助案無關云云(見原審90年度聲羈第53號卷第5頁),均難認渠等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況被告甲○○、乙○○於本院本審均辯稱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並未承認花酒與職務有關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1年9月3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8頁),至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甲○○、乙○○2人否認犯行,多有辯解,惟本件同案被告甚多、案卷繁雜,且因事實認定、調據調查等未臻明確等情,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有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參,以本案複雜程度、被告2人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此等訴訟程序之延滯,尚不能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認為侵害被告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者,且經被告甲○○、乙○○等人聲請減輕其刑,爰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甲○○、乙○○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未考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甲○○、乙○○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就芬園鄉之「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工程部分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及空口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㈠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人均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乙○○分別任職交通部及經濟部,均為國家中央級機關之公務員,且被告甲○○行為時任職交通部路政司技正,被告乙○○行為時任職經濟部水資源局工程司,且2人均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見被告2人調查筆錄),渠等擁有相當之高學歷、專業知識及能力,惜未能潔身自愛,謹慎自持,抗拒外在誘惑,渠等本件各該犯行雖未違背職務,然敗壞官箴,行徑猥薄不堪,惟渠等因陷聲色誘惑所致,所為手段尚非至惡,及渠等所得利益不多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不在限制減刑之列,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及禠奪公權2分之1。

㈢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乙○○收受之不正利益,係酒店消費嫖妓等情,此等眠花宿柳、酒肉徵逐,並未實際取得款項,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

㈣又被告甲○○、乙○○自始均未坦承犯行、悛悔認錯,難認

有何自白犯罪之情事,且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2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2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雖同時有3種減輕之事由(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則最輕為有期徒刑7年1月,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依此減刑後為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判處有期徒刑3年(此為宣告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此為減得之刑),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有該條第1項兩款情形之一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是被告甲○○、乙○○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件一:被告甲○○部分(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彰72線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5│ 駿豐 │ 邦立 │ 900000 │ 900000 │├──────────────────┼────┼────┼───────┼─────┼─────┤│同安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5│ 友聖 │ 邦立 │ 920000 │ 930000 │├──────────────────┼────┼────┼───────┼─────┼─────┤│彰139三芬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16│ 金東 │ 尚品、漢寶 │ 890000 │ 908000 │├──────────────────┼────┼────┼───────┼─────┼─────┤│彰60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6│ 佑新 │ 德森、吉崧 │ 910000 │ 91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16│ 立益 │ 木山、佑新 │ 900000 │ 900000 │├──────────────────┼────┼────┼───────┼─────┼─────┤│台14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16│ 木山 │ 佑新、漢寶 │ 910000 │ 930000 │├──────────────────┼────┼────┼───────┼─────┼─────┤│舊社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聖益 │ 木山、營泰 │ 900000 │ 940000 │├──────────────────┼────┼────┼───────┼─────┼─────┤│溪頭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木山 │ 立益、佑新 │ 900000 │ 940000 │├──────────────────┼────┼────┼───────┼─────┼─────┤│社口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木山 │ 立益、佑新 │ 935000 │ 945000 │├──────────────────┼────┼────┼───────┼─────┼─────┤│進芬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6│ 立益 │ 佑新、木山 │ 930000 │ 94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漢寶 │ 940000 │ 940000 │├──────────────────┼────┼────┼───────┼─────┼─────┤│台14線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二) │89.06.27│ 尚品 │ 伍益、吉崧 │ 940000 │ 940000 │├──────────────────┼────┼────┼───────┼─────┼─────┤│中崙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尚品、吉崧 │ 930000 │ 930000 │├──────────────────┼────┼────┼───────┼─────┼─────┤│台14線丁線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6.27│ 佑新 │ 伍益、尚品 │ 930000 │ 940000 │├──────────────────┼────┼────┼───────┼─────┼─────┤│芬園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金東 │ 營泰、立益 │ 935000 │ 940000 │├──────────────────┼────┼────┼───────┼─────┼─────┤│大竹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伍益 │ 吉崧、尚品 │ 835000 │ 840000 │├──────────────────┼────┼────┼───────┼─────┼─────┤│楓坑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金東 │ 立益、營泰 │ 925000 │ 930000 │├──────────────────┼────┼────┼───────┼─────┼─────┤│大埔村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6.27│ 總興 │ 吉崧、佑新 │ 940000 │ 940000 │├──────────────────┼────┼────┼───────┼─────┼─────┤│中彰121道路瓶頸連續改善工程 │89.07.14│ 金東 │ 漢寶、尚品 │ 930000 │ 948000 │├──────────────────┼────┼────┼───────┼─────┼─────┤│彰139連續道路瓶頸改善工程 │89.07.14│ 立益 │ 佑新、木山 │ 935000 │ 947000 │└──────────────────┴────┴────┴───────┴─────┴─────┘附件二之二:被告甲○○部分(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彰155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伍益 │ 漢寶、木山 │ 965000 │ 990000 │├──────────────────┼────┼────┼───────┼─────┼─────┤│彰157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木山、營泰 │ 938000 │ 990000 │├──────────────────┼────┼────┼───────┼─────┼─────┤│彰159支線永和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德森、尚品 │ 960000 │ 990000 │├──────────────────┼────┼────┼───────┼─────┼─────┤│彰159支線菜寮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聖益 │ 吉崧、漢寶 │ 940000 │ 990000 │├──────────────────┼────┼────┼───────┼─────┼─────┤│彰160支線頂庄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伍益 │ 吉崧、德森 │ 956000 │ 990000 │├──────────────────┼────┼────┼───────┼─────┼─────┤│彰161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彰原 │ 金聯合、伸都 │ 960000 │ 990000 │├──────────────────┼────┼────┼───────┼─────┼─────┤│彰163支線西港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全富 │ 名邑、川友 │ 962000 │ 990000 │├──────────────────┼────┼────┼───────┼─────┼─────┤│彰163支線頂庄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彰原 │ 巨逸、經唐 │ 948000 │ 990000 │├──────────────────┼────┼────┼───────┼─────┼─────┤│彰164支線東城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伸都 │ 川友、金聯合 │ 936000 │ 990000 │├──────────────────┼────┼────┼───────┼─────┼─────┤│彰165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08│ 全富 │ 巨逸、經唐 │ 940000 │ 990000 │├──────────────────┼────┼────┼───────┼─────┼─────┤│彰157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木山 │ 營泰、伍益 │ 956000 │ 990000 │├──────────────────┼────┼────┼───────┼─────┼─────┤│彰158支線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伍益 │ 尚品、營泰 │ 962000 │ 990000 │├──────────────────┼────┼────┼───────┼─────┼─────┤│彰159支線山腳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伍益 │ 吉崧 │ 939000 │ 990000 │├──────────────────┼────┼────┼───────┼─────┼─────┤│彰160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總興 │ 尚品、漢寶 │ 942000 │ 990000 │├──────────────────┼────┼────┼───────┼─────┼─────┤│彰161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總興 │ 營泰、立益 │ 948000 │ 990000 │├──────────────────┼────┼────┼───────┼─────┼─────┤│彰162支線台西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名邑 │ 經唐、巨逸 │ 962000 │ 990000 │├──────────────────┼────┼────┼───────┼─────┼─────┤│彰162支線公館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彰原 │ 福崧、中勵 │ 946000 │ 990000 │├──────────────────┼────┼────┼───────┼─────┼─────┤│彰164支線上山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名邑 │ 中勵、福崧 │ 952000 │ 990000 │├──────────────────┼────┼────┼───────┼─────┼─────┤│彰166支線潭墘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伸都 │ 中勵、福崧 │ 938000 │ 990000 │├──────────────────┼────┼────┼───────┼─────┼─────┤│彰167支線潭墘村瓶頸路段道路改善工程 │89.06.15│ 全富 │ 金聯合、川友 │ 948000 │ 990000 │└──────────────────┴────┴────┴───────┴─────┴─────┘附件二之四:被告乙○○部分(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辦理「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55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發包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價格 │ 底價價格 │├──────────────────┼────┼────┼───────┼─────┼─────┤│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立松 │ 百峻、大有 │ 950000 │ 990000 │├──────────────────┼────┼────┼───────┼─────┼─────┤│大城鄉濁水溪北東西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丸和 │ 慶沅、百峻 │ 932000 │ 990000 │├──────────────────┼────┼────┼───────┼─────┼─────┤│大城鄉尤仕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中勵 │ 啟記、全富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魚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宏松 │ 慶沅、千旺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建山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金富 │ 總興、金東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姑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彰原 │ 啟記、全富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古山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立松 │ 佑晟、益暉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北三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名邑 │ 鎰伸、德仁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上富排水改善工程 │89.07.27│ 經康 │ 鎰伸、伸都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上山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7.27│ 丸和 │ 大有、千旺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和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日元 │ 泰穎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山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吉益 │ 金聯合、泓裕 │ 956000 │ 990000 │├──────────────────┼────┼────┼───────┼─────┼─────┤│大城鄉溝仔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和益 │ 泓裕、山富 │ 932000 │ 990000 │├──────────────────┼────┼────┼───────┼─────┼─────┤│大城鄉管仕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和益 │ 永傑、彰晨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新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吉益 │ 彰晨、山富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庄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上帆 │ 日元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潭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7.28│ 肇益 │ 泓裕、德仁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山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肇益 │ 金聯合、彰晨 │ 932000 │ 985000 │├──────────────────┼────┼────┼───────┼─────┼─────┤○○○鄉○○段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伸都 │ 中勵、永傑 │ 937000 │ 990000 │├──────────────────┼────┼────┼───────┼─────┼─────┤○○○鄉○○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彰原 │ 金東、金聯合 │ 943000 │ 990000 │├──────────────────┼────┼────┼───────┼─────┼─────┤│大城鄉三塊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駿泰 │ 經唐、永傑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豐美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中勵 │ 經唐、金東 │ 947000 │ 990000 │├──────────────────┼────┼────┼───────┼─────┼─────┤│大城鄉頂山腳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肇益 │ 金聯合、德仁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北二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和益 │ 啟記、正光 │ 948000 │ 985000 │├──────────────────┼────┼────┼───────┼─────┼─────┤│大城鄉下山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吉益 │ 永傑、啟記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尤仕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1│ 和益 │ 正光、德仁 │ 955000 │ 990000 │├──────────────────┼────┼────┼───────┼─────┼─────┤│大城鄉豐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1│ 中勵 │ 名邑、新發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東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日元 │ 居易、權洋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東港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日元 │ 居易、權洋 │ 942000 │ 990000 │├──────────────────┼────┼────┼───────┼─────┼─────┤│大城鄉西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萬伯 │ 佳陽、皇寶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民生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萬伯 │ 權洋、明生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外西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2│ 伸都 │ 駿泰、鎰伸 │ 934000 │ 990000 │├──────────────────┼────┼────┼───────┼─────┼─────┤│大城鄉下海墘排水台西段改善工程 │89.08.02│ 上帆 │ 明生、亞詮 │ 955000 │ 985000 │├──────────────────┼────┼────┼───────┼─────┼─────┤│大城鄉東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經唐 │ 永傑、新發順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東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彰原 │ 新發順、鎰伸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北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駿泰 │ 名邑、總興 │ 943000 │ 985000 │├──────────────────┼────┼────┼───────┼─────┼─────┤│大城鄉菜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8.02│ 權洋 │ 恒億、皇寶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三豐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彰原 │ 中勵、總興 │ 938000 │ 990000 │├──────────────────┼────┼────┼───────┼─────┼─────┤│大城鄉台西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日元 │ 佳陽、恒億 │ 940000 │ 970000 │├──────────────────┼────┼────┼───────┼─────┼─────┤│大城鄉三林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居易 │ 佳陽、明生 │ 946000 │ 980000 │├──────────────────┼────┼────┼───────┼─────┼─────┤│大城鄉山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駿泰 │ 永傑、名邑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上豐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經唐 │ 德仁、總興 │ 940000 │ 990000 │├──────────────────┼────┼────┼───────┼─────┼─────┤│大城鄉青埔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伸都 │ 金東、新發順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過湖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全富 │ 鎰伸、金聯合 │ 944000 │ 990000 │├──────────────────┼────┼────┼───────┼─────┼─────┤│大城鄉公館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3│ 上帆 │ 泓裕、恒億 │ 956000 │ 990000 │├──────────────────┼────┼────┼───────┼─────┼─────┤│大城鄉豐西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3│ 萬伯 │ 順寶行、佑忠 │ 952000 │ 990000 │├──────────────────┼────┼────┼───────┼─────┼─────┤│大城鄉大城排水改善工程 │89.08.03│ 佳陽 │ 泓裕、亞詮 │ 940000 │ 990000 │├──────────────────┼────┼────┼───────┼─────┼─────┤│大城鄉三圳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金東、吉崧 │ 946000 │ 990000 │├──────────────────┼────┼────┼───────┼─────┼─────┤│大城鄉大區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總興、金東 │ 942000 │ 980000 │├──────────────────┼────┼────┼───────┼─────┼─────┤│大城鄉上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伍益 │ 吉崧、德森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永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伍益 │ 總興、木山 │ 954000 │ 990000 │├──────────────────┼────┼────┼───────┼─────┼─────┤│大城鄉尤厝排水改善工程 │89.08.04│ 佑新 │ 德森、木山 │ 940000 │ 985000 │├──────────────────┼────┼────┼───────┼─────┼─────┤│大城鄉下海墘排水改善工程 │89.08.09│ 日元 │ 久大、明生 │ 936000 │ 990000 │├──────────────────┼────┼────┼───────┼─────┼─────┤│大城鄉菜寮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8.09│ 上帆 │ 亞詮、日元 │ 948000 │ 990000 │├──────────────────┼────┼────┼───────┼─────┼─────┤│大城鄉西港排水楓港段改善工程 │89.08.09│ 居易 │ 萬伯、皇寶 │ 950000 │ 990000 │└──────────────────┴────┴────┴───────┴─────┴─────┘附件三之一:被告乙○○部分(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山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國寶 │ 全富、啟記 │ 840000 │ 882000 │ 金東、川友 │├──────────────────┼────┼────┼───────┼─────┼─────┼──────┤│王功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國寶 │ 豐田、敬華 │ 849000 │ 890000 │ 金東、川友 │├──────────────────┼────┼────┼───────┼─────┼─────┼──────┤│埤腳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金聯合 │ 權洋、川友 │ 835000 │ 890000 │ 泓裕、宜久 │├──────────────────┼────┼────┼───────┼─────┼─────┼──────┤│大同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豐田 │ 福崧 │ 840000 │ 890000 │金聯合、富彥│├──────────────────┼────┼────┼───────┼─────┼─────┼──────┤│路上大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泓裕 │ 宜久、金東 │ 840000 │ 890000 │金聯合、啟記│├──────────────────┼────┼────┼───────┼─────┼─────┼──────┤│永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1│ 正吉 │ 立益、金東 │ 839000 │ 890000 │ 長億、木山 │├──────────────────┼────┼────┼───────┼─────┼─────┼──────┤│復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聖益 │ 德森、詠泰 │ 380000 │ 390000 │ 立益、木山 │├──────────────────┼────┼────┼───────┼─────┼─────┼──────┤│十三戶三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聖益 │ 正松、肇益 │ 850000 │ 890000 │ 立益、木山 │├──────────────────┼────┼────┼───────┼─────┼─────┼──────┤│八洲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伍益 │ 佑新、居易 │ 840000 │ 890000 │ 金東、木山 │├──────────────────┼────┼────┼───────┼─────┼─────┼──────┤│十三戶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伍益 │ 國寶、億隆霖 │ 850000 │ 900000 │ 金東、木山 │├──────────────────┼────┼────┼───────┼─────┼─────┼──────┤│成美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立益 │ 宏松、政統 │ 840000 │ 890000 │ 尚品、金東 │├──────────────────┼────┼────┼───────┼─────┼─────┼──────┤│萬興排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總興 │ 匯鴻、景瀚 │ 840000 │ 890000 │ 金東、漢寶 │├──────────────────┼────┼────┼───────┼─────┼─────┼──────┤│海尾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總興 │ 彰茂、詠泰 │ 840000 │ 880000 │ 金東、漢寶 │├──────────────────┼────┼────┼───────┼─────┼─────┼──────┤│新寶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吉崧 │ 正松、泓裕 │ 850000 │ 880000 │ 總興、佑新 │├──────────────────┼────┼────┼───────┼─────┼─────┼──────┤│十戶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尚品 │ 正吉、金聯合 │ 83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八洲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5.02│ 漢寶 │ 立松、悟禪 │ 840000 │ 890000 │ 吉崧、佑新 │├──────────────────┼────┼────┼───────┼─────┼─────┼──────┤│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2│ 木山 │ 丸和、順榮 │ 840000 │ 880000 │ 佑新、伍益 │├──────────────────┼────┼────┼───────┼─────┼─────┼──────┤│崙腳寮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龍贏、宏松 │ 84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萬興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正吉、泓裕 │ 83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十三戶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伍益 │ 丸和、營泰 │ 850000 │ 890000 │ 佑新、木山 │├──────────────────┼────┼────┼───────┼─────┼─────┼──────┤│草湖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立益 │ 漢寶、正吉 │ 850000 │ 890000 │ 聖益、吉崧 │├──────────────────┼────┼────┼───────┼─────┼─────┼──────┤│舊趙甲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尚品 │ 億隆霖、肇益 │ 840000 │ 890000 │ 金東、總興 │├──────────────────┼────┼────┼───────┼─────┼─────┼──────┤│復興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05.05│ 漢寶 │ 正吉、立松 │ 830000 │ 890000 │ 金東、佑新 │├──────────────────┼────┼────┼───────┼─────┼─────┼──────┤│後港溪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木山 │ 立益 │ 830000 │ 880000 │ 吉崧、尚品 │├──────────────────┼────┼────┼───────┼─────┼─────┼──────┤│沙山溪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木山 │ 德森、金東 │ 840000 │ 880000 │ 吉崧、尚品 │├──────────────────┼────┼────┼───────┼─────┼─────┼──────┤│成美幹線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吉崧 │ 彰茂、國寶 │ 830000 │ 880000 │ 聖益、木山 │├──────────────────┼────┼────┼───────┼─────┼─────┼──────┤│舊趙甲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佑新 │ 營泰、鴻陞 │ 850000 │ 890000 │ 木山、尚品 │├──────────────────┼────┼────┼───────┼─────┼─────┼──────┤│國光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詠泰 │ 德森、金聯合 │ 85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火炎溝排水改善工程 │89.05.05│ 詠泰 │ 金東、丸宜 │ 840000 │ 890000 │ 漢寶、總興 │└──────────────────┴────┴────┴───────┴─────┴─────┴──────┘附件四之二:被告乙○○部分(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0項工程分析統計表):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得標金額 │ 底價金額 │ 保證廠商 │├──────────────────┼────┼────┼───────┼─────┼─────┼──────┤│新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總興、吉崧 │ 900000 │ 950000 │ 木山、尚品 │├──────────────────┼────┼────┼───────┼─────┼─────┼──────┤│福田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尚品、漢寶 │ 900000 │ 950000 │ 木山、總興 │├──────────────────┼────┼────┼───────┼─────┼─────┼──────┤│仁里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聖益 │ 佑新、木山 │ 910000 │ 960000 │ 吉崧、金東 │├──────────────────┼────┼────┼───────┼─────┼─────┼──────┤│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伍益 │ 吉崧、漢寶 │ 890000 │ 950000 │ 雄發、富彥 │├──────────────────┼────┼────┼───────┼─────┼─────┼──────┤│南鎮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伍益 │ 尚品、木山 │ 880000 │ 930000 │ │├──────────────────┼────┼────┼───────┼─────┼─────┼──────┤│北鎮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6.30│ 總興 │ 立益、佑新 │ 850000 │ 890000 │ 金東、尚品 │├──────────────────┼────┼────┼───────┼─────┼─────┼──────┤│田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聖益 │ 吉崧、尚品 │ 893000 │ 945000 │ 裕新、協立 │├──────────────────┼────┼────┼───────┼─────┼─────┼──────┤│北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伍益 │ 木山、吉崧 │ 880000 │ 930000 │ │├──────────────────┼────┼────┼───────┼─────┼─────┼──────┤│新生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立益 │ 金東、尚品 │ 826000 │ 870000 │ 木山、總興 │├──────────────────┼────┼────┼───────┼─────┼─────┼──────┤│饒平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總興 │ 立益、詠泰 │ 890000 │ 950000 │ 立益、尚品 │├──────────────────┼────┼────┼───────┼─────┼─────┼──────┤│正義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佑新 │ 總興、木山 │ 850000 │ 860000 │ 日元、肇益 │├──────────────────┼────┼────┼───────┼─────┼─────┼──────┤│陸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金東 │ 立益、佑新 │ 840000 │ 890000 │ 木山、尚品 │├──────────────────┼────┼────┼───────┼─────┼─────┼──────┤│打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13│ 金東 │ 吉崧、漢寶 │ 860000 │ 910000 │ 立益、尚品 │├──────────────────┼────┼────┼───────┼─────┼─────┼──────┤│南曾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聖益 │ 詠泰、佑新 │ 893000 │ 940000 │ 裕新、協立 │├──────────────────┼────┼────┼───────┼─────┼─────┼──────┤│溪頂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伍益 │ 佑新、金東 │ 903000 │ 950000 │ 雄發、富彥 │├──────────────────┼────┼────┼───────┼─────┼─────┼──────┤│新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伍益 │ 金東、總興 │ 884000 │ 930000 │ │├──────────────────┼────┼────┼───────┼─────┼─────┼──────┤│豐田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總興 │ 詠泰、聖益 │ 885000 │ 930000 │ 金東、尚品 │├──────────────────┼────┼────┼───────┼─────┼─────┼──────┤│柳鳳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佑新 │ 金東、詠泰 │ 903000 │ 950000 │ 日元、肇益 │├──────────────────┼────┼────┼───────┼─────┼─────┼──────┤│睦宜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5│ 金東 │ 立益、佑新 │ 913000 │ 960000 │ │├──────────────────┼────┼────┼───────┼─────┼─────┼──────┤│溪畔村排水改善工程 │89.07.26│ 伍益 │ 木山、吉崧 │ 808000 │ 850000 │ 雄發、富彥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