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𡓗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弘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弘部分,及陳永𡓗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文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𡓗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仍稱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崑堡公司) 之監察人,且持有股份達5625股,與持有該公司股份187 股之董事長即其胞弟陳永樋(已歿,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均係實際負責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另陳永𡓗亦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 號之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公司)之董事長。陳永𡓗於民國81年間以其所經營之三喬公司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林文弘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號、436 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12層、地下1層、2 棟、共137 戶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嗣於81年9 月間先變更設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2 棟、共
146 戶,於82年12月又變更設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3棟、共193 戶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地號並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000 ○0 號、436 號,後於83年3 月間再將上開營建工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讓予崑堡公司(建築基地地號再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後,又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段○○○ 號),並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以「中興VIP 國宅」為名(下稱中興國宅),對外銷售。
二、陳永𡓗與陳永樋明知三喬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陳永𡓗與陳永樋二人亦明知崑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規劃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及景觀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不動產鑑定之顧問業務」、「代理廣告企畫、承包業務(特許業務除外)」、「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前開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該二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詎為自行營造中興國宅,獲取利潤,於82年12月間,中興國宅起造人仍為三喬公司時,即由陳永樋向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具備合法營造廠資格之正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藉以自行興建中興國宅,並據以向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施工,惟實際上並未由正業公司營造施作;陳奕修明知三喬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得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竟仍借牌予三喬公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業務上製作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據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施工,使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變更設計審查表之後,誤正業公司為中興國宅之承造施作廠商,遂於該審查表上「營造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欄記載「0」(表示審查合格),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於83年3 月間,陳永樋與陳永𡓗、陳奕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變更本件起造人為崑堡公司,中興國宅於84年11月20日竣工後,其三人再以起造人崑堡公司名義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為「承造人正業公司」「主任技師林邦彥」等不實之記載,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書附在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之後,誤中興國宅係由正業公司承造施作,在審查表上「營造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欄記載「0」(表示審查合格),據以掣發承造人為正業公司之使用執照,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陳永𡓗、陳奕修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陳永𡓗、陳奕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此部分係不得上訴而上訴,於法不合為由,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
三、陳永𡓗與陳永樋均明知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並未委由正業公司承造施作,而係由不能從事營造業務之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自行雇工營造,並居於實際營造廠之地位,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陳永𡓗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與陳永樋決定借牌自行承造,其二人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自應由陳永𡓗、陳永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專任工程人員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專任工程人員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及注意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注意所聘於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工地主任應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資格,以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以防止中興國宅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永𡓗與陳永樋竟均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且僅由不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 條第3 項資格之陳永樋擔任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職務;亦未通知或要求前開正業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彥確實到場勘驗,即逕自興建中興國宅營建工程,陳永𡓗與陳永樋均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在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竟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而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㈠樑柱接頭(柱端、樑端)均無緊密箍筋。本項缺失不符中興
國宅建造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下均同)第372 條、第
409 條、第410 條、第411 條規定。㈡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 、第409條 、第410 條規定。
㈢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規定及依第410 條之計算值。
㈣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特規定」之多項規定。
㈤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
循規範施作。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5 等條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
四、林文弘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接獲中興國宅建築案後,除委請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委託土木結構技師楊進頂處理結構設計外,並著手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建築師法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不得有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林文弘於本件中興國宅建造期間係監造人,明知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未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中興國宅之鋼筋有上開缺失,而未能善盡監造之義務。
五、嗣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中興國宅A 棟建築物,因本件工程係借牌營造,陳永𡓗又未切實監督營造,復選任不符合資格且無監工能力之陳永樋擔任工地主任,再加上林文弘亦未確實盡其監造之責,致中興國宅之興建工程有上述事實所載之缺失,故於地震中A 棟大樓底樓外側之三根柱子結構均無法承受而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斷裂等破壞,造成A1棟一樓全部塌陷入地下室,地上二樓成地上一樓,且造成A 棟大樓之A2部分往A1部分大樓方向倒塌,而產生平均位移約1.5 公尺之建築物傾斜之情形,相連之B 棟至F 棟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致A 棟四樓住戶駱明潭之女駱宛伶及A棟通道下方管理室內之管理員高吉雄及大樓住戶邱清泉因逃避不及,遭塌陷大樓當場壓死,另造成住戶賴建良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潘文章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王靖虹右肩、右前臂壓迫傷、左眼挫傷,王智昱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骨折,及疑腦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起訴、合法告訴),中興國宅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89年1 月20日以89府工建字第22916 號函判定全倒而予拆除。
六、案經駱明潭、陳雀玲、邱秀裡及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東容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該公會應臺中縣大里市○○段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製作,非屬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亦無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而適於作為嚴格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紀錄或證明等文書之特質, 。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之情形,復非屬同法第208 條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屬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無證據能力,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認定之證據,則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關於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及原因,本院不再敘述之。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由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囑託鑑定機關、囑託鑑定標的、囑託鑑定項目或範圍、案情摘要、案情分析及該會意見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認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來,故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其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4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VIP 國宅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其結論是否正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98年7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之中興國宅主要缺失之具體卷證資料等,均有相當詳實之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並非專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基準所為之鑑定報告,是以,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辯護人認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核屬無憑,委無足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而至中興國宅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照片係經偽造或變造,而不得作為證據,惟查,本件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在九二一大地震後,針對該大樓發生嚴重塌陷之情形,因大樓已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89年1月20日以89府工建字第22916 號函判定全倒將進行拆除,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惟恐大樓一旦拆除,日後關於中興國宅有無因施工品質不佳等業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瑕疵問題,將因大樓建物拆除而無法保留證據,復為免有地緣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中興國宅塌陷傾斜問題,到現場進行塌陷現場會勘及拍照等工作,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拍照及會勘時間,亦均函文通知業者即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及會勘紀錄附在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均屬專業人士,本於專精知識立於超然立場,依其於中興國宅會勘當時所拍攝而得之照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前往履勘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對於建築物地震後之外觀如鋼筋暴露情形等,均相符合,是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或有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中興國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壹四除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陳永𡓗、林文弘等人固坦承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南投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致中興國宅A 棟建築物地上一樓坍陷入地下室,地上二樓變成一樓,且平行位移1.5 公尺,造成身處該大樓A棟四樓之住戶及A棟大樓通道下方管理室內之管理員及住戶等人死亡及其他住戶受有挫傷、骨折不等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永𡓗辯稱:
⑴伊並非崑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是監察人而已,伊只不過
在房屋銷售期間到現場關心一下及參與開股東會議而已,伊所持有之股份雖比較多,但其中有些是臨時性的暗股,並非全部是伊所有,且因本件工程興建當時,伊在沙鹿另有工地在施工,伊並無參與本件興建工程的業務,房屋銷售時,因尚未開始興建,伊是股東偶而會到場關心一下,及股東開會時,伊會去參加開會,其餘工程的興建、材料的購買等業務,伊均無參與。
⑵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說明如下:
有關該函項所述:「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確為…設計圖說,未
按規範明確示意」,及「施工時未依規範要求配筋」云云,並不正確。設計圖說係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等所繪製的,並非施工者之責任。至於施工時之配筋實際上係符合規範,依國立中興大學91年8 月28日函附件之結論即認:「現場勘察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該函之官員未到現場依實際情況鑑定,其所下的評語,不足採信。
有關該函所述:「樑柱接頭(柱端、樑端)均無緊密箍筋」
及「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以及「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云云,並不正確。本件A 棟大樓倒塌係由於其一樓柱子折斷造成的。縱使樑端有其所述之施工缺失,也不致於造成A 棟大樓倒塌。至於柱端箍筋之間距及彎鉤雖不符合原設計,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 條規定。
本件大樓原設計所採用的橫力係數K=1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407 條規定,當K=1 時不屬韌性規範的適用範圍。況且,依中興大學89年10月提出的本案鑑定報告表三及表四,現場柱之主筋均多於原設計,餘缺相抵,實際上本件大樓柱的抗震力並沒有比原設計減低。依中興大學91年8 月28日來函附件中對此所作的結論:「…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要求」等文字可得證明。
有關該函所述:「箍筋以#3 取代#4 喪失一半應力」云云
,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郭耀章於本案相關刑案更二審100 年10月4 日庭訊時已承認其對該項鑑定有誤,詳如當日之筆錄第8 頁所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該函文之官員僅憑該鑑定報告之敘述照抄,未進一步查證,不足採信。
有關該函所述:「隔間墻…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遵循
規範施作」云云,不應該歸責於施工者,蓋施工者之責任是按圖施工,有關隔間墻之設計係由設計者負責。
有關該函所述:「…若以…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
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九二一地震…(大於500GAL),應不致倒塌」云云,並不正確。工程會該函承辦官員或許未查核本件大樓的結構計算書及中興大學94年
4 月的本件大樓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僅憑空認定該結構的原設計可以承受大於500GAL的高震度。依據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表十二中各柱原設計斷面的「最大承受地震力」僅略大於225GAL的地震力而已。此外,中興國宅樓址的地震加速度是600GAL,已超過該函所述的「大於500 GAL 」很多。
有關該函所述:「依國家地震中心…所作…之實體試驗(以
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舊有校舍…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 至8 倍,方才損毀倒塌」云云,並不合道理。如果要拿校舍與民宅比較,必須先考慮二項因素如下:第一、在設計上,校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其設計的活載重(250 公斤/ 平方公尺)比民宅設計的活載重(200 公斤/ 平方公尺)重,而且其設計的地震力要比民宅大1.25倍。因此,校舍的原設計結構強度本來就比民宅者強很多。第二、在受震時,舊有校舍並沒有活載重,其上所有的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裝飾及空調等重量都已移除,而水塔內也是空的,人員也都撤離,可以說只剩下空的結構架,其載重已減輕許多。然而民宅在大地震時,其上的各項載重都有。舊有校舍如果沒有上述兩項有利因素,就不可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 至8 倍,方才損毀倒塌」,或許只有3 至6 倍或2 至4倍而已。本件大樓原設計地震力225GAL,而九二一大地震中本件大樓樓址的最大地表加速度達600GAL,約達原設計的2.67倍。除A 棟有如上所述的設計較弱外,其他各棟都沒有。
然而其他各棟都有與A 棟相同的所指稱的施工缺失,可是其他各棟並沒有被震倒,證明本件大樓如果沒有如A 棟的設計缺失,是可以抵禦設計地震力2.67倍還不會被「毀損震倒」。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無法讓人信服。
⑶中興國宅實際之倒塌原因應係肇因於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度
在400GAL已超過原先設計之建物耐震度230 GAL ,是本件應屬不可抗力,非人為疏失所致,況九二一大地震除有東西及南北向之拉力外,更有垂直上下之強大拉力,此更是對鋼筋水泥建物產生致命性之破壞。
⑷經國立中興大學結構設計鑑定結果證明,中興國宅「原來建
築結構設計」地震力極限值因不足以承受九二一大地震的地震應力而必然倒塌,也就是先天即不足,而與施工缺失完全無關。茲說明如下:
根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4年5 月10日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鈞院關於中興國宅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內。
該計算書第1 頁第1 段「本結構檢核計算書、乃依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中結構所標示構造物之尺寸、以及柱之配筋量,作為檢算之依據。」上述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的說明表示中興國宅結構計算依據包括構造物的尺寸、鋼筋、配筋數量等完全依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圖說( 完工圖) ,換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結構計算假設條件為,中興國宅完工品質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的施工瑕疵的情況下作為檢算依據。
本結構檢核計算書依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分析並檢
核柱IC31、IC35、IC39、IC42、IC44、IC40及BC40之應力是否合乎原設計強度。其中IC40( 100 ×50) X-向與BC40(100×50) X-向因挑高而成為同一根柱…。經結構計算檢算結果依照該系計算書第34頁「拾壹、檢算結果二、由( 表十二)顯示:僅柱IC42( 90×70) Y-向及IC40( BC40) ( 100 ×50) X-向原設計之斷面尺寸及配筋,合乎九二一大地震時地表加速度所造成之應力需求。其他各柱均未合乎當時之地震應力需求。」也就是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關於中興國宅結構設計鑑定結果,以九二一大地震地震規模及地表加速度包括
X 方向、Y 方向合力方向的地震力作用之下,A1棟六根柱子原建築結構設計,A1棟縱使完全符合原設尺寸及鋼筋配筋完工的建物也無法承受九二一大地震的破壞力量,故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結構鑑定證實中興國宅A1棟的柱子挫斷與施工無關。
㈡被告林文弘固坦承負責「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
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
⑴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它約定之監造事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又內政部78年9 月4 日臺內字第727044號修正令略以:「...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木工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者,受營建業專任人員之指揮,而『監造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沒有指揮權之監造建築師豈可稱得上是監工人』?另其辦法第16條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任。」,由此可見整體營建行為,營建業、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別,各有所司。建築師監造之範圍僅及於「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自無從令負刑責。
⑵建築師係監造人,而非監工人:有關「監造」與「監工」之
區別,內政部營建署曾以89年9 月16日89營署管字第3501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其監造應辦事項於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70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已有明定,另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作責任。至監工一詞,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絕非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員與監工責任人;另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結果認為:「...建築法中關於監造行為人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建築行為中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過程中...有其監督之功能,承造人提供營建技術性資料供監造之查考,與『監工』並不相同。依據營建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主要目的即為規定承包之施工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另依建築法第五章之施工管理專章之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條件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至此其權責自明。」⑶建築師之監造事項,參照「營造體系表」監造人非承攬工程
人,對承攬工程之進行無決策權、無工程估驗權,亦非營造廠內之專任工程人員,對營造業內相關施作之工程人員無指揮權,在法定監造時(建築師法第18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 條),監造人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係指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後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包括平面、立面尺寸,及通風、採光、避難、防火、通路等設計問題)為監督,而非「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為對象。又建築師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建築師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法定監造範圍依法不含建材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則規定「建築師現場監造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第2 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是依前述規定觀之,顯見施工方法、技術、程序等之瑕疵責任非屬建築師,而係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
⑷建築師之勘驗事項,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因本案承造人之承攬作業係由起造人獨立辦理,施工中必須勘驗部份,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各施工階段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將應勘驗項目及日期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另依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認為符合者始得繼續施工」,俟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70條申領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派員查核符合設計圖說者,始發給使用執照。而本案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其施工勘驗應由主管機關派員勘驗,並非建築師負勘驗之責。⑸於88年9 月21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中
興國宅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1 克930 CM/SEC之大,相當於30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8 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臺中地區於當時法規之規定,係屬於中震區,抗震係數為5 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中興國宅鄰近之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6 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 分別為230 GAL 、312 GAL 、488 GAL ,顯然中震區之地震甚巨。是在此出人意料之百年難見烈震下,大部分建物均為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物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換言之,本件中興國宅建築物之毀損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本件建物係坐落大里市鄰車籠埔斷層一千公尺,其威力遠大於臺中市、豐原市等地區,故中興國宅十二層大樓與鄰近十二層麟閣大廈、龍閣大廈等,均全部倒塌。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6 級,加速度250GAL以上震度,屬6 級烈震,房屋傾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臺中」6 級,「嘉義、新竹、臺南、宜蘭」5 級,「臺東、屏東、澎湖、高雄、臺北」4級,「花蓮、苗栗」3 級。本件中興國宅建物坐落臺中縣大里市,且鄰車籠埔斷層一千公尺,更強於6 級,幾達7 級之烈震,適逢歷史性百年難見烈震下,鄰近三棟十二層樓均同樣倒塌,足證本件十二層中興國宅之毀損確屬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超乎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與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監造事項無任何因果關係。
⑹中興大學於採樣過程中特別迴避業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
確保鑑定能儘量符合原有狀態,且以實際鑽取大樓現場實際樣品透過科學之方法加以驗證,應較為準確。
⑺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說明如下:
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 章第4 節第407 條至第412 條耐
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依第407 條規定,係以「強裂及中度地震之韌性立體鋼構(橫力係數之K=0 .67 )或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 .8)應符合本節之規定」,若橫力係數非K=0 .67 或合用構造之橫力係數非K=0 .8,即無第6章第4 節之適用。
中興國宅肋筋及箍筋皆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第362 條所規定,
即採用肋筋及箍筋以90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
5 公分之延伸,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409 條所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135 度圓彎加十倍鋼筋長,即中興國宅採用組構係數K=1 計算,不在第407 條之適用範圍,亦即在組構係數K=1 之設計條件,並不需要樑柱緊密箍筋及135 度彎鉤處理。
且因中興國宅採用組構係數K=1 計算,不在第407 條之適用
範圍,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中興國宅施工時有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云云,顯係對於建築技術規則有所誤解。
⑻建築物嚴重損壞或倒塌之原因固然許多,然根據中興大學挑
選各行政區最強地震記錄或鄰近倒塌高層建築物之地震記錄,計算其彈性及折減後之非彈性反應譜,並與我國新舊規範設計地震加速度反應譜比較,以各測站實測地震彈反應譜遠大於法規設計值,表示結構將產生塑性變形而損壞本案所屬區域與臺中市南區之結構,若全部都受此記錄之加速作用,即使結構系統具有依規範設定之設計安全係數、靜不定度以及韌性容量,仍將產生嚴重破壞甚至倒塌。本案被告林文弘建築師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完全遵照建築法相關法令辦理,並無疏失之處,本案中興國宅之所以會發生部分倒塌毀損,純係歷史性之大烈震,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況且該處四周之建築物亦均全部判定倒塌,足證確係天災地變所致非人力所能防止云云。
二、被告陳永𡓗雖辯稱其非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弘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承在現場看
到被告陳永𡓗,並與其接洽業務,及被告陳奕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陳:「我與陳永𡓗共事多年,二十幾年來也都有業務上的合作,所以我相信陳永𡓗,應該不會有任何問題。
」「(當時找你借牌之人是陳永𡓗或陳永通?)是陳永𡓗。
」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8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 萬5 千股,被告陳永𡓗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被告陳永𡓗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監察人,然其確有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被告陳永𡓗雖另辯稱係因伊原先擔任其他公司(即三喬公司)董事長一職,致崑堡公司會計人員為伊印名片時誤印伊為董事長云云,然查被告陳永𡓗係本件工程於83年3 月變更起造人前之三喬公司之負責人,有三喬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及前揭變更設計及變更起造人函文附卷足稽,實際負責三喬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係向正業公司借牌之人,其應係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之負責人,渠名片上之崑堡公司職稱頭銜為董事長,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該名片上所印之公司職稱頭銜倘係錯誤,由於事涉該公司代表權之行使及民、刑事責任歸屬,於一般商業交易上事關重大,倘有誤置姓名頭銜情事,必銷毀重新印製,何以仍留存上開名片供行使,益見被告陳永𡓗確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難遽採。
㈡崑堡公司興建中興國宅時,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永樋,
有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林文弘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除你需在現場監工外,尚有何人需在現場監工?)崑堡建設監工應在現場監工,我赴現場時崑堡建設陳永樋、陳永𡓗均不時會在現場」,於偵查中供承:「(與陳永樋或陳永𡓗接洽?)他二人都有。」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442卷第128 頁、第138 頁),及陳永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崑堡公司興建中興國宅時,伊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乙節,可知,陳永樋確係崑堡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為該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並不因其僅持有該公司股份187 股,即據以認定陳永樋僅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非實際上負責人。是以,本件被告陳永𡓗與陳永樋均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又中興國宅係由被告陳永𡓗負責之三喬公司為起造人,並委由被告林文弘設計,再向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借用營造廠牌照後,自行興建中興國宅,其後該大樓起造人改由被告陳永𡓗與陳永樋共同實際負責之崑堡公司繼續施作,及完成建築,並出售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所供承,核與證人陳奕修供稱:伊與被告陳永𡓗於二十多年前即在同一家公司服務,皆從事營建工程,對營造工程甚為熟悉,81年間被告陳永𡓗兄弟向伊情商借牌,伊基於多年情誼,且深知陳氏兄弟對於營建均有相當經驗,而中興國宅既以國宅之方式出售,依政府規定凡興建國宅出售,除營造公司本身須有土木技師外,建設公司亦須另聘技師,本件陳氏兄弟之中興國宅,其設計規劃,均係委請合格領有執照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辦理,而借牌興建亦係當年盛行之習慣,因而答應出借牌照,以全情誼等語相符,並有臺中縣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陳永𡓗及陳永樋除係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且被告陳永𡓗出面借牌用以自行營造中興國宅一事,亦為同屬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永樋所知曉,復共同以此方式興建中興國宅,是以,被告陳永𡓗與陳永樋均為實際負責中興國宅工程及監督承造之人,至為明確。
三、被告林文弘雖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惟依專業分工,監造並非監工。惟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依被告林文弘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施工階段時,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等語,及78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第5章第1 節第239 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6 章第1 節第335條所規定「前項各項查驗(指鋼筋彎紮及排置),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等就鋼筋設備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
四、又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中興國宅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 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 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造成其內住戶駱宛伶、邱清泉及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之高吉雄等三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窒息及胸部挫壓傷、嚴重腦挫傷等原因而死亡(另造成住戶賴建良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潘文章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王靖虹右肩、右前臂壓迫傷、左眼挫傷,王智昱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骨折,及疑腦膜炎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中興國宅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臺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政府89年1月20日89府工建字第22916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88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第70至74頁)。
五、被告陳文𡓗及林文弘雖均以中興國宅A 棟因受強大地震力而塌陷,造成塌陷之原因,乃地震力超過原先設計之建物耐震度所致,實非可能僅以目視之方式即可判斷中興國宅有鋼筋未依圖施工,並造成本次塌陷之原因云云。惟查: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發生臺灣規模7 點3 級九二一大地震,本件中興國宅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 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 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業如前述,關於上開A 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事後經鑑定如下: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中興國宅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
㈠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
驗法,共取樣三點,每一點取三顆試體,試體之直徑為10.0公分,取回後將試體陰乾七日後,依據CNS1232.A304 5混凝土圓柱試驗標準,於中興大學土木系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第2 項規定,每一組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85% ,且單顆試體抗壓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75% 視為及格,試驗結果各組之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
㈡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
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
0 公分,於中興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抗拉試驗,試驗依CNS2111.G2013金屬材料拉申試驗法,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
㈢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編號為C31 、C35
、C42 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 號,C31 及C35 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 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㈣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 、C35 、C39 ;C42 、C44 、
C40 及BC40之原設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
上述鑑定結果,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9年10月鑑定報告、91年8 月28日九一興木字第035 號函及94年4 月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及94年8 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在卷可參(見88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97至104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07頁 至第108 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B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修正情形,對於本案取得81年建照之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其所需遵守與耐震設計及混凝土構造有關之條文修正時間如下:
⒈構造編第1 章基本規則之第5 節「耐震設計」條文(第42條至第55條)係於71年6 月15日修正發布。
⒉上列第5 節「耐震設計」中之第44條(橫力係數)係於78年
5 月5 日修正發布。⒊構造編第6 章混凝土構造係於63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
㈡依據本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與本案有關之耐震設計條文如下:
⒈構造編第1 章基本規則第5 節「耐震設計」部分:
⑴第42條(地震力):「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⑵第43條(最小總橫力):「…中度地震地區,應依照本節規
定,並依本編第5 章、第6 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註. 另依本條他項規定,本案臺中是屬中度地震地區)。
⑶第44條(橫力係數):「……組構係數(K )依左列規定由具韌性立體剛構抵禦全部橫力者,K=0 .67 。
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共同抵禦全部橫力者,K= 0.80 。
無構架全由剪力牆抵禦全部橫力者,K=l.33。
前列以外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K=l .00 」。
⒉構造編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部分:
第407 條(適用範圍):「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K=0 .67 )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結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 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㈢依據本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與本案有關之箍筋彎鉤條文如下:
⒈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2節品質要求:
第362 條(鋼筋彎鉤):「3.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 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cm 之延伸。」⒉構造編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第409 條(撓曲材):「. . . . ,箍筋未端彎鉤領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 . . 」。
㈣其中前項所述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9 條不僅只規定箍
筋彎鉤,而是有關撓曲構材之各項耐震特別規定,本條包括有七小節條文,其他規定內容尚有: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設計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等項。
㈤雖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本標的物須依第6 章
中之耐震規定設計,但在第407 條規定僅橫力係數0.67與K=
0.80之構造應符合該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 條至第412 條),並無本採用K=1 .0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設計規定,故內政部103 年4 月30日函示,本鑑定標的物無須依第6 章第4 節規定設計。
㈥經查本案設計圖,例如設計圖S0-01 與S0-02 中對樑、柱箍
筋之配置方式與設置細節,均是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9條規定,包括箍筋之各項細節;另設計圖中有關樑、柱鋼筋數與搭接方式等,亦均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6 章第4 節規定。
㈦本案與建築師監造有關之建築師法條文為:
⒈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等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⒉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⒊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
責任。…」㈧本案中興國宅應正確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為何?⒈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共分8 章,包括第1 章基本規則、
第2 章基礎構造、第3 章磚構造、第4 章木構造、第5 章鋼構造、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7 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第8章冷軋型鋼構造。其中,所有建築物之一般性耐震設計是規定於第1 章第5 節「耐震設計」中,而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耐震特別規定是規定於第6 章第4 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
⒉有關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箍筋彎鉤,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
第6 章混凝土構造之條文,分別於其第2 節「品質要求」之第362 條(鋼筋彎鉤)與第4 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第
409 條(撓曲材)有規定。其中第362 條規定箍筋末端為90度或135 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而第409 條規定箍筋末端為135 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 章基本規定第43條規定,因本標
的物是位在中度地震區之混凝土建築物,應要依第6 章中之耐震設計規定進行設計,而經查第6 章中有關耐震設計的規定內容為該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 至
412 條規定,故有關受地震力之結構物應要依該節內容設計。
⒋惟依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07 條規定,僅橫力係
數採用K=0 .67 與K=0 .80 之建築物要符合該節規定,於該節中對K=l .0建築物並無相關耐震特別規定。
⒌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因本標的物位在中度地震區
,是要依第6 章第4 節(即第407 條至第412 條)規定;但另依設計當時第407 條規定,因本鑑定標的物是採用K=1 .0,故如內政部之函釋,設計時可不須符合該節規定包括箍筋彎鉤無需符合第409 條規定。
⒍經查本案設計圖中圖號S0-2所示之箍筋詳圖,箍筋末端要採
135 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即該設計圖對箍筋彎鉤是要求要依規範第409 條規定方式施工。且依該案設計圖所示之配筋方式,顯示本案設計圖是對第409 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要遵守,以增加耐震能力,包括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箍筋彎鉤等。
⒎綜合上述,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是規定本標的物要依第
6 章第4 節規定,但因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第6 章第4節中並無K=1 .0時之箍筋彎鉤規定,故如內政部103 年4 月30日函釋,箍筋彎鉤是可依當時規範第362 條方式設計。惟因本案設計圖所規定之箍筋彎鉤是依照第409 條,故施工時應須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第409 條方式。
㈨關於中興國宅之主要缺失,本會意見為:
⒈本會98年7 月16日函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國立中興大
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函覆,函中說明為本會之研判,認為是關係本倒塌事件之主要缺失。
⒉對於規範之規定部分,雖依規範第407 條規定,本建築物橫
力係數取K=1 .0,設計時可無須符合第407 條到412 條之第
6 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但因依本案設計圖內容,本標的物是要求須依該節相關規定施工,故針對本會98年7 月16日函所列各缺失說明如下:
⑴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與不符箍筋之規定:如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彙整表之第2 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第409 條、第410條 、第411 條規定。
⑵肋筋及箍筋未以90°及135 °繫樑及緊箍之相關規定:如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彙整表之第2 與第4 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 、第409條 、第410 條規定。
⑶箍筋以#3取代#4: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彙
整表之第10項及其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規定及依第410 條之計算值。
⑷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是綜合兩份鑑定報告等資料。因
前述多項缺失,造成不滿足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特規定」之多項規定。
⑸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未依循規範施作:如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彙整表之第6 與第7 項,以及綜合該彙整表之各照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5 等條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
⒊前述各項施工缺失,將使本標的物之韌性與耐震能力不足,而於九二一地震中發生損毀。
上述鑑定結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C 雖中興大學土木學系採用儀器測試及模式演算,針對設計圖進行彈性分析,據此認定原設計之地震承受力與九二一大地震應力,認定原結構設計合乎規定之結果,惟:
⒈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其所用之載重與材料容許強
度均合乎原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設計方法與步驟亦為當時一般所認可方式,依此檢算之結論應可認定是符合設計當時之計算結果。且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是針對本項倒塌損害之A 棟一層柱進行檢核。其檢算結果一之設計地震力是依設計當時規範之規定,取加速度為225GAL;依此項檢算結果一,各柱之設計強度均符合規定,但實際卻發生損壞,依此本會認為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可能太大或施工有缺失。另在其檢算結果二之地震力則是另依九二一地震當時之實際地震力大小,其中X 向之地表加速度為600GAL,
Y 向為380GAL;依此檢算結果,雖然其他柱之斷面強度無法符合規範強度,但其中柱1C42(Y 向)及1C40(BC40)(X向)之設計斷面係符合規範之強度規定,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不應損壞,但實際卻發生損壞,對此等柱之損壞,本會認為與施工缺失或因其他結構先行發生損壞後之應力再分配有關等語,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依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中興國宅係因施工缺失而導致倒塌。
⒉且中興國宅除A 棟四樓C42 、C31 及C35 等柱子外,其餘各
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中興大學土木學系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憑之照片,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合法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永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均曾會同到場等情,與證人郭耀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方面亦有人到場,僅未全程跟隨鑑定等情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6 頁至第210 頁、更(二)卷㈠第143 頁至第144 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 月28日至30日對中興國宅大樓之現況進行拍照,其中關於背對A 棟大樓之最右側之三根柱子在921 地震後已攔腰折斷後之現狀,與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檢察官會同被告林文弘、大樓住戶及陳永樋之辯護人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中關於背對A 棟大樓之最右側之三根柱子地震後之殘留外觀均相符合,有本院更一審之履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60 頁至第161 頁、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中興國宅所拍攝之照片確與斯時已倒塌之中興國宅現狀相符,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與倒塌之中興國宅現狀相符之照片作為鑑定依據,其採證鑑定並無不當。
⒊又檢察官係88年10月16日及89年6 月30日兩度會同中興大學
土木學系等相關人員前往中興國宅現場勘驗,當時勘驗情形為「……就中樓三處不同牆面,各取三個樣品,……帶回鑑定混凝土結構」、「經檢察官到大樓現場查知大樓已拆到四樓,雙方同意指定受測樑柱三處,並切割下作鋼筋、箍筋測量交由中興大學教授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88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18頁、第65頁),復參酌其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 公分,於中興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抗拉試驗,試驗依CNS 2111.G2013金屬材料拉申試驗法,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二、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本件檢驗工作在於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見89年10月之鑑定報告),可知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人員係在中興國宅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憑之採樣相片則包括地下室至十二樓,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而有照片可憑。是以,因國立中興大學並未針對中興國宅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 、C35 及C42 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中興大學土木學系就本件中興國宅所為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其結構檢核計算書係依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中結構圖所標示構造物之尺寸、以及柱之配筋量,作為檢算依據-見94年4 月鑑定報告第1 項),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針對中興國宅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6 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9頁至第50頁)。至於中興國宅除A 棟四樓C42 、C31 及C35 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中興大學土木學系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
⒋又觀諸中興國宅現場照片所示,其中A 棟一樓即車庫通道及
○○○區○○○○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一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二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三樓起之建物即A2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0.3 公分、A 2 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A2棟9 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 公分、A2棟8 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 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A2棟
7 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A2棟6 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 公分、A2棟4 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 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 公分等情形,均有編號45、48、52、56、61、65、68、75、79、80照片可參,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按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不當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九二一大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中興國宅A 棟建物即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後造成塌陷及傾斜之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中興國宅A 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二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 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定不足,亦有照片可參。另外,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依本件設計規格係要求135 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業經共同被告即本建物之結構技師設計人楊進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並有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不爭執其真正之設計圖在外放證物卷內可參,再佐以同案被告陳永樋亦坦承九二一大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 度彎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34頁至第36頁),可知,中興國宅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 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另外中興國宅在九二一大地震後造成A1建物一樓塌陷入地下一樓之A1建物車道旁三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中興國宅最右側)攔腰折斷之三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 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 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 公分等情形,亦有編號6 、7 、8 、9 照片可參,上開照片上地震後主柱之外觀,除與地震後檢察官會同被告前往勘驗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呈現之鋼筋外露之外觀均相一致,亦有本院更一審之勘驗內容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60 頁至第161 頁、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不當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中興國宅因135 度彎鉤施工較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堪以認定。
⒌鑑定人郭耀章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結證稱:由鑑定報告照片
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的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且針對中興國宅雖僅A 、B 兩棟大樓發生嚴重之崩塌,就其原因,亦證稱:「(問:本案大樓總共有17棟,為何只有兩棟倒塌?)地震時,如某棟大樓瞬間受力(即落袋,應係弱帶),該棟大樓即將此受力解壓掉,該地震的應力即不會再傳遞到另外的大樓。本案大樓的地下室是全面性開挖,且施工瑕疵普遍存在,受力破壞部分有此瑕疵,但並不表示另外的大樓就無此瑕疵」、「(問:依A1、A2二棟被破壞情形的嚴重性,是否會影響到其他大樓的安全?)該大樓地下室是全面性的開挖,所有棟別的大樓均是在該地下室樓板之上。地震當時,A1、A2應係大樓是瞬間受力之落袋(弱帶),承受地震力最大,但也因此該地震力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但並不因此表示其他大樓就沒有受損傷,只是其損傷的程度不會像A1、A2大樓那麼嚴重而已」、「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之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即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8 至219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主筋的間距未按照設計圖施作,該部分係經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4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重大缺失尚有鋼筋未以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此有編號7 之照片可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⒍綜上可知,中興國宅A 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
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且倘若中興國宅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九二一大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 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㈢第88頁)。另觀其函內並載明1.依民國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2.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 至8 倍,方才損毀倒塌等語,顯見其前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被告陳永𡓗辯護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不可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⒎至被告陳永𡓗辯護人雖辯稱:「箍筋以#3 取代#4 喪失一
半應力」云云,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郭耀章於本案相關刑案更二審100 年10月4 日庭訊時已承認其對該項鑑定有誤,詳如當日之筆錄第8 頁所述云云,惟證人郭耀章於該日之證述內容係:我們的後中柱,可能你們有一點誤解,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4裡面的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的第2 頁,編號34號照片,這個照片的位置的示意圖可以看出來剛好在氣窗跟窗框的中間,當初都有點誤解,我們在寫後中柱的時候,其實那一根不是真正的柱子,我們在編號上因為不好寫它的名稱,所以就寫後中柱。我們這一張要表達的是在照片中的第3 項,如果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372 條的規定,如果主筋在32公厘以上的時候,它的箍筋應該都要用13公厘就是4 號的,但現場發現的都是3 號的,我們要表達的是這個意思。編號34照片說明表裡面我們寫了3 項,第1 項是剪鑽後位移2 公尺,只是在形容它的現場位置,第2 項二樓下陷成一樓,只是在描述塌下來了,攸關缺失的部分重點在第3 點,主筋為10號箍筋採3 號,從這裡回到建築技術規則的第372 條第1 項規定主筋如果在32公厘以上,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2公厘,就是編號4 號筋,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是只有3 號,我們在表示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135 頁反面),而明確證述中興國宅主筋為10號箍筋採3 號,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2 條第1 項規定,主筋如果在32公厘以上,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2公厘,就是編號4 號筋等語,足認中興國宅確有箍筋以#3 取代#4 之施工缺失存在,被告陳永𡓗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郭耀章證述不符,而存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被告陳永𡓗為三喬公司負責人,亦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本件中興國宅之營造廠牌照雖係同案被告陳永樋出面向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借用,然當時之起造人為三喬公司,亦即該借牌的目的原係供三喬公司自己營造中興國宅使用,被告陳永𡓗乃三喬公司負責人,且之後中興國宅之起造人變更為崑堡公司,被告陳永𡓗亦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豈有不知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均借用正業公司牌照自行興建中興國宅之理,中興國宅之營建過程,既非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除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亦未通知或要求名義上為正業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彥確實到場勘驗,被告陳永𡓗既為中興國宅之實際營造承造人,依法尚應選任符合營造業法所規定要件之人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詎被告陳永𡓗明知陳永樋自身並未符合營造業法所定要件,竟疏未注意應僱用符合營造業法所定要件之人員擔任中興國宅之工地主任,反由陳永樋自行擔任該公司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且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亦無能力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復疏未通知或要求名義上為正業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彥確實到場勘驗,使中興國宅在施工上產生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無法達到原設計上預期之強度,而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致使中興國宅因施工品質不良而倒塌,其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七、被告林文弘雖辯稱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時,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云云,然查:依照片所示,其中A1棟5 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 樓後牆、B2棟5 樓後牆、D1棟6 樓前牆、D2棟7 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又C1棟5 樓後牆、F1棟2 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之情形,有編號38、91、93、95、103 、106 、
138 、97、136 照片可參,上開照片雖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在九二一大地震事發後,於89年1 月間到現場對中興國宅拍照時所拍攝,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到場進行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中興國宅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應可認定。依中興國宅上開施工缺失,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告林文弘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會同監造人履勘時,既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被告林文弘對於中興國宅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有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林文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雇主即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被告林文弘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
八、至於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雖均指摘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曾與吳泳盛訂立拆除鋁窗、地下室所有設備及電纜線、大型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場設備之契約為由,認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拍攝之照片,係因拆除設備而遭破壞外之狀態。惟依證人郭耀章所證:伊到現場鑑定時,雖已無鋁門窗存在,但有無鋁門窗與鑑定結果並無關係等語,亦據證人郭耀章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0 頁),且由照片觀之,亦可證吳泳盛拆除前揭鋁窗等設備,並未對建築物造成如被告陳永樋、林文弘所稱之損害,則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九、至起訴書所載之中興國宅於營造時所發生如下之瑕疵:㈠結構設計部份原注意該大樓A棟有挑高三層樓的進出通道,
以及另一側地下停車場通道柱子向下延長,幾乎達其他柱子二倍長,惟該原始設計對於這些柱子與其他柱子比較,都沒有加粗或加鋼筋,尤其地震所發生之水平力勢必使這些柱子因彎折致無法支撐其上方各層的重量而折斷,繼而拉下其鄰棟通道上方之各層樓。
㈡地基鑽探----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
寬之2 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1.5 倍至2 倍;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1.5 倍至2 倍。而該案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版基為之,全部鑽孔深度均僅7公尺,惟其最大基礎版寬為67.5公尺,最大寬度48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65條規定不符。
㈢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4 條規定保護厚度:版牆及欄柵,
19公厘直徑以下者1.5 公分,22公厘至35公厘直徑者2.0 公分,45公壓厘及57公厘直徑4.00公分,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4.0 公分。惟該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違反該項鋼筋保護層規定。
㈣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10 條規定梁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
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45公分或6 分之1 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10公分,惟該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
㈤有關拉力鋼筋疊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7 條、第398 條、第390 條、第406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
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 條、第365 條鋼筋彎公鉤、鋼筋
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4 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6.5 公分之延伸。90度圓彎加12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 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6.5 公分之延伸。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
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39 條、第365 條、第358 條對於混
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確實乾淨、緊密乾淨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
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 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
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3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0 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
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3 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 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
㈩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
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 公分並大於0.公分,砂漿層應填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
與本院所認定中興國宅於建造時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即:
㈠樑柱接頭(柱端、樑端)均無緊密箍筋。本項缺失不符中興
國宅建造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下均同)第372 條、第
409 條、第410 條、第411 條規定。㈡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 、第409條 、第410 條規定。
㈢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規定及依第410 條之計算值。
㈣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特規定」之多項規定。
㈤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
循規範施作。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5 等條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
兩者認定有部分不同之處,惟檢察官起訴認中興國宅營造時,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施工缺失,係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業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認,已失所依據,然中興國宅於施工時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存在,僅違反之情況及規定不同而已,是本院認中興國宅營造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之施工瑕疵,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主,職是,檢察官前開所認,應予補充及更正。
十、另中興國宅於營造時,其耐震設計及箍筋彎鉤有無違反斯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問題,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共分8章,包括第1 章基本規則、第2 章基礎構造、第3 章磚構造、第4 章木構造、第5 章鋼構造、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7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第8 章冷軋型鋼構造。其中,所有建築物之一般性耐震設計是規定於第1 章第5 節「耐震設計」中,而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耐震特別規定是規定於第6 章第4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有關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箍筋彎鉤,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 章混凝土構造之條文,分別於其第2 節「品質要求」之第362 條(鋼筋彎鉤)與第4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第409 條(撓曲材)有規定。其中第362 條規定箍筋末端為90度或135 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而第409 條規定箍筋末端為135 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 章基本規定第43條規定,因中興國宅係位在中度地震區之混凝土建築物,應要依第6章中之耐震設計規定進行設計,而經查第6 章中有關耐震設計的規定內容為該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
407 頁至第412 條規定,故有關受地震力之結構物應要依該節內容設計。惟依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07 條規定,僅橫力係數採用K=0 .67 與K=0 .80 之建築物要符合該節規定,於該節中對K=l .0建築物並無相關耐震特別規定。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因中興國宅位在中度地震區,要依第6 章第4 節(即第407 條至第412 條)規定;但另依設計當時第407 條規定,因中興國宅係採用K=1 .0,故如內政部之函釋,設計時可不須符合該節規定包括箍筋彎鉤無需符合第409 條規定。然中興國宅設計圖中圖號S0-2所示之箍筋詳圖,箍筋末端要採135 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亦即該設計圖對箍筋彎鉤係要求要依規範第409 條規定方式施工。且依該案設計圖所示之配筋方式,顯示本案設計圖係對第409 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要遵守,以增加耐震能力,包括最小鋼筋量、直通鋼筋數、撓曲構材之正彎矩與負彎矩最小比例、撓曲鋼筋之延伸、箍筋之最小間距、腹筋之規定、壓力鋼筋之間距、拉力鋼筋之續接、箍筋彎鉤等。從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係規定中興國宅要依第6 章第4 節規定,但因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第6 章第4 節中並無K=1 .0時之箍筋彎鉤規定,故如內政部103 年4 月30日函釋,箍筋彎鉤可依當時規範第362 條方式設計,然因本案設計圖所規定之箍筋彎鉤係依照第409 條,故施工時應須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第409 條方式。是以,中興國宅於興造時,其耐震設計,其因橫力係數採用K= 1.0,故設計時本無須符合第6 章第4 節之規定,包括箍筋彎鉤無需符合第409 條規定,惟因中興國宅設計圖所規定之箍筋彎鉤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第
409 條,而因82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之情形,故中興國宅施工時應須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0
9 條方式,惟中興國宅施工時關於箍筋彎鉤部分,並未遵守設計圖所規定之第409 條方式,是本院認就箍筋彎鉤部分,中興國宅於營造時仍有違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09 條之規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前揭法規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中興國宅經九二一大地震之作用瞬間塌陷,造成駱宛伶、邱清泉及高吉雄等之傷重而死,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業經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則檢察官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反面)及被告林文弘辯護人聲請函查或傳訊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人員到院說明暨核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與設計圖是否相符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卷㈤第89頁反面),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其中關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所違反之建築技術規則部分,因未正確適用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建造中興國宅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不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至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永𡓗係中興國宅營建工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有上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永𡓗一過失行為,均同時使被害人等3 人死亡,侵害3 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林文弘係建築師,負責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亦屬中興國宅工程之「監工」,其於執行業務中有上開監造之疏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文弘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等3 人死亡,侵害3 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90年2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逾本院判決時已逾8 年,且經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聲請依法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6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在本案審理中始終到庭並未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之事由,又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是否違背建築術成規,因其性質上繁雜而經多次鑑定,致耗費相當時日,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卷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所為,而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之情形,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引為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就中興國宅之監工,疏未注意,致中興國宅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倒塌致人於死,容有未當。
㈡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雖有監工之疏失,惟無違反建築術成規
之故意(容後敘明),原判決認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亦成立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
民事和解(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7頁至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㈣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 月4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其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㈤原判決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 條酌減其刑,復有未合。
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
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改處為有期徒刑5 月,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罪刑,核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林永𡓗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林文弘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中興國宅建築物倒塌,發生3 人死亡之損害,並造成眾多住戶家破人亡,且由上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有重大疏失所造成,其中被告陳永𡓗係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其胞弟陳永樋共同綜理整個建築案件之實際經營,並負有實際上承造及監督之責任,復藉此建築案件售屋牟利,本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上開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被告林文弘具有專業建築師身分,負責本案建築之監造,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當能注意不得輕忽其後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竟怠惰其監造之責任,造成中興國宅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77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其等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易刑處分自無庸與上開新舊法變更為綜合比較,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林文弘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林文弘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業經立法院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舊刑法),嗣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又經立法院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新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為「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林文弘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就另被告林文弘所處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文弘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陳永隨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陳永隨、林文弘於本件建物原先設計構造及日後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安全設計及為監造與現場監工,並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中興國宅於營造時發生瑕疵,而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並致3 人死亡,因認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涉有上開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行,被告陳永𡓗辯稱:中興國宅工程興建當時,伊在沙鹿另有工地在施工,伊並無參與本件興建工程之業務等語。被告林文弘則辯稱:刑法第193 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為限,並以「故意」及「於營造或拆卸建物時」為成立要件,因建築師係監造人,自非該條適用之對象。綜上,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尚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其勘驗之時機乃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監造建築師既非刑法第193 條之監工人,因此被告林文弘建築師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就建築空間美學之實踐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絕非狹隘的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故其犯罪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先予敘明。被告陳永𡓗係中興國宅之實際建築商及營造商,被告林文弘係中興國宅之設計人與監造人,雖分與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身分相符,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犯意,自不成立本罪。㈡查被告陳永𡓗係中興國宅之實際建築商及營造商,負有實際
承造及監督之責,被告林文弘係中興國宅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造之義務,惟中興國宅於興建時之上開未依設計圖施工(按指箍筋彎勾未採135 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部分)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僅現場實際施工之人員最為清楚,倘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未天天到場確實監督實際施工人員之施工,實難知悉現場施工人員有前揭未依設計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另被告陳永𡓗雖應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僱用專業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且由未具備法定資格之陳永樋擔任工地主任,亦未通知或要求正義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彥確實到場勘驗,致未發現有未依設計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情事,被告林文弘未注意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中興國宅之有前揭施工不當等缺失,而未能善盡監造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縱有懈怠監工之情形,亦屬過失犯之範圍,而刑法第19
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並不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確
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是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