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德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丁輝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隆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水波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115號、第19275號、第228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88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張水波部分撤銷。
陳榮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顏丁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張建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張水波無罪。
事 實
一、黃清藤(於民國98年2月3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84年7月間起至90年7月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局長,綜理臺中港務局各項事務;張建隆於86年3月間起至92年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機務組長,負責採購機具、規格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顏丁輝於83年間起至88年6月15日止,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主任(88年6月15日起歸建船舶機械修造廠副工程司);陳榮德於86年3月18日起至91年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與顏丁輝均負責採購案產品型錄之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規範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等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鍾燦輝(於97年8月3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係騰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黃清藤因於85年7月2日、85年8月5日,參與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1、2次會議,獲悉臺灣省政府於85年間,為配合亞太營運中心及兩岸通航之需要,落實臺中港之建設,加強臺中港之營運,指示臺中港加速建設作為境外航運中心,以便因應未來需要,竟利用臺中港務局欲行採購起重機及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機會,與從事代理大型機具之廠商鍾燦輝勾結,企圖從中獲利,遂於85年9月9日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中,提出臺中港有採購220公噸(原審誤載為噸,下同)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需求,經於85年10月14日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4次會議中做成結論,並經於86年2月17日臺灣省政府第103次省政會議做成決議,以臺灣省政府交通建設基金補助。黃清藤於臺灣省政府決議以交通建設基金補助臺中港務局所申請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後,即陸續介紹鍾燦輝與顏丁輝、張建隆、陳榮德等人及不知情之臺中港務局棧埠處處長梁善柏認識,並指示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等人在後續之採購作業中配合鍾燦輝以遂行獲得標案之目的。
三、黃清藤、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均明知依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年5月20日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及公務員服務法(現仍有效施行)等相關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且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不法之利益,竟共同違背法令,基於圖利廠商鍾燦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局長黃清藤於86年3月間,要求機具所主任顏丁輝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法定預算分別編列為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億2000萬元、4億7600萬元,以87年度之採購預算編列,86年3月18日陳榮德到任機具所幫工程司後,顏丁輝再指派其部屬陳榮德負責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等採購案,陳榮德即依照顏丁輝之指示,著手蒐集廠商型錄以製作採購規範。惟因國內市場並無該等重型機具,廠商型錄取得困難,為免暴露指定鍾燦輝得標之疑慮,陳榮德、顏丁輝乃以廠商型錄蒐集不易為由,要求以登報方式廣徵型錄,獲得處長梁善柏之同意;又陳榮德、顏丁輝為免洩漏臺中港務局欲行辦理採購招標之訊息,以減少其他廠商出面參標憑添變數困擾,遂以避免關說為由,向處長梁善柏建議向郵局租用信箱並以匿名方式處理,亦獲得梁善柏之同意後,隨即指示陳榮德於86年7月28日提出簽呈,經顏丁輝、梁善柏同意以匿名登載中英文報紙之方式處理,並由鍾燦輝提出登報新聞稿之內容後,交予行政室負責刊登中英文報紙。鍾燦輝乃利用公司員工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等工程師,未經外國廠商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Gross公司型式AK-23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Fud公司型式Model 242T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等不實文件;另經原廠同意,列印美商American- Crane公司型式Model 1900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及引用Amclyde公司型式Model-LSB10、Sennebogen Model 825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再於86年8月9日利用快捷郵件,分別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名義投遞American Model 9480 Truck Crane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以佩宇有限公司(下稱佩宇公司)名義投遞Gross公司型式AK-23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招標,及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名義投遞型式Model 19000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另於86年8月11日利用快捷郵件,分別以科精有限公司(下稱科精公司)投遞Fud公司型式Model 242T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招標,及以銳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寶公司)名義投遞ManWolffkran公司型式DK1200 HLLC、Blount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以科精公司名義投遞Amclyde公司型式Model-LSB10、Sennebogen Model 825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參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
鍾燦輝並要求員工黃偉庭、盧俊銘製作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中英文採購型錄,提供予臺中港務局承辦人員顏丁輝及陳榮德參考。陳榮德利用登報廣徵型錄之方法,取得鍾燦輝提供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包含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佩宇公司、科精公司寄來之型錄及報價單)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包含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銳寶公司、科精公司寄來之型錄及報價單)之廠商型錄、規格規範及報價單後,明知均係由鍾燦輝所提供,竟未加查證外國廠商之真偽,亦未嘗試於國內市場進行訪價,即於86年11月24日、86年12月30日分別參考鍾燦輝所提供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並直接引用鍾燦輝所提供之規格規範,用以編寫套印「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並據以編列採購預算為1億1941萬2500元、4億7583萬元後,陳榮德以簽呈送機務組進行規格審查及規範審查,經審查結果,認為提供型錄之廠商有部分內容與採購規範不符合或未標示之情形,陳榮德遂向顏丁輝反應,顏丁輝隨即與鍾燦輝聯繫,提出補正資料及直接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進行討論修正後,經機務組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山淋、王明達、劉慶林審核後,隨即送交機務組長張建隆,張建隆即本於與黃清藤、鍾燦輝之協議,不予刁難,儘速准予審查通過。故在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之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違反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年5月20日廢止)第四點第㈤項第5款、第6款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現仍有效施行)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不知情之機務組承辦人員劉慶林即於87年2月11日發函委託臺灣省物資處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87年3月4日函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開標前7日訂定預估底價,以便將預估底價(即審議價格)送交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及審計處審核。
四、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87年3月16日召開審議會議,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分別以使用單位即棧埠處機具所主任顏丁輝提出之預算價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1120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4980萬元打7折計算預估底價,做成審議價格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7784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3億1486萬元,送交局長黃清藤核定。黃清藤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提出之審議價格遠低於鍾燦輝提供與顏丁輝、陳榮德之採購預算金額,乃以退件之方式,要求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違反意願提高審議價格;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87年3月18日再度開會審議,會中因稽核小組成員表示無法提出具體依據,決議以不知情之訪價幹事王明達、張欽聰所提出之建議底價(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零9百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3億5千萬元,做成審議價格,送交局長黃清藤核定。黃清藤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成員所提出之審議價格未依照鍾燦輝之報價及臺灣省政府所同意編列之採購預算金額,再度退件並以紙條要求稽核小組說明「審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核定標準」之方式,要求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違反意願提高審議價格。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成員遂於87年3月19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且因時間急迫及迫於局長黃清藤之壓力,為求順利決標以免影響業務推展,便直接依據使用單位機具所所編列之預算價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1120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4980萬元,作為審議價格(即預估底價),送交局長黃清藤核定底價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零9百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零9百萬元,鍾燦輝對於臺中港務局長黃清藤所核定之底價,亦經由黃清藤處獲知。
五、臺灣省物資局(之後改為物資處)隨即於87年4月1日辦理「
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第1次規格標開標,會中由課長彭佳儀擔任開標主持人,陳榮德代表臺中港務局出席,其中「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有⑴美僑公司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⑵科精公司亦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⑶鉅山公司以波蘭商Fud公司Model242T之型錄投標。本次開標作業因美僑公司及科精公司所代理者均為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視為同一家,故因競標家數不足,宣布流標;而「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有⑴銳寶公司負責人傅斯台出席,以ManWolffkran公司及American-Ohio 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⑵鉅山公司授權盧俊銘、連金益出席,以Amclyde公司及American-Ohio Crane公司之型錄投標,⑶美僑公司授權黃偉庭出席,以ManWolffkran公司之型錄投標。本次開標作業,亦因銳寶公司、鉅山公司所代理者均為美商American-Ohio Crane公司,及銳寶公司、美僑公司所代理均為ManWolffkran公司,視為同一家,故因競標廠商未達法定投標家數,宣布流標。臺灣省物資局再於87年4月29日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第2次規格標開標,會中則由組長張水波擔任開標主持人,其中「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有⑴鉅山公司授權盧俊銘、連金益出席,以波蘭商Fud公司Model 242T之型錄投標,⑵普欣公司授權王建華出席,以Gross公司AK- 230之型錄投標,⑶科精公司授權廖婉祺出席,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 9480Truck Crane之型錄投標,經臺灣省物資局承辦人審核通過廠商一般資格審查,若再經台中港務局規格審核通過,3家廠商即得以進入價格標之競標。而「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僅有鉅山公司及ReelS.A.公司2家公司參與規格標,因競標家數不足,宣布流標。而台中港務局則由陳榮德於87年5月7日做成「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規格標審標意見書,認為鉅山、普欣、科精等3家公司均符合後,臺中港務局即於87年5月18日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及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底價為1億零355萬元,較局長黃清藤所核定底價減少545萬元。臺灣省物資局再於87年5月27日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價格標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第3次規格標開標,會中亦由組長張水波擔任開標主持人,其中「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有⑴科精公司負責人葉蒼榮出席,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以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⑵鉅山公司經減價1次即不減價,⑶普欣公司未出席投標;而「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有⑴美僑公司授權黃偉庭出席,以ManWolffkran公司DK 1200 HLLC之型錄投標,⑵銳寶公司由負責人傅斯台出席,以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Model 19000之型錄投標,⑶鉅山公司授權盧俊銘出席,以Amclyde公司、Spandeck公司之型錄投標,⑷日商岩井國際公司(下稱日商岩井公司)以日商尾部工業株式會社、小松株式會社之型錄投標。經臺灣省物資局承辦人審核通過廠商一般資格審查,若再經臺中港務局之規格審核通過,4家廠商即得以進入價格標之競標。惟臺中港務局陳榮德於87年6月5日做成「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標審標意見書,認為美僑、銳寶、鉅山等3家公司均符合,而日商岩井公司之規格則不符合招標規範,且未予日商岩井公司補充說明或澄清之機會。臺中港務局即於87年6月9日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新臺幣3億9877萬5000元,較局長黃清藤所核定底價4億零9百萬元少1千零22萬5千元。接著,臺灣省物資局於87年6月22日辦理「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價格標,有⑴銳寶公司負責人傅斯台出席,不減價,⑵鉅山公司負責人蘇瑞祥出席,不減價,⑶美僑公司授權邱麗珠出席,優先減價後,仍高於底價,再予減價,因銳寶公司、鉅山公司均不減價而由美僑公司得標。在規格標、價格標之開標過程中,陳榮德、張建隆、顏丁輝均明知鍾燦輝公司之員工黃偉庭、連金益、盧俊銘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且參與第1次規格標之廠商與當初投遞型錄之代理廠商不同,均未於規格標之技術規格審查及廠商資格審查中,主動表示不同意見,更未於開標過程中表示異議。再者,因鍾燦輝僅有黃清藤提供之局長核定底價,無從得知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兩者之差異,將可能造成取得標案之妨礙,張建隆乃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事先告知鍾燦輝於開價格標之現場,依據其所攜帶之紅筆、藍筆做為減價之依據,藍筆代表減價500萬元、紅筆代表減價100萬元,張建隆即以此方式洩漏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予鍾燦輝,確保鍾燦輝得以最接近底價之額度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2個標案,而違反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第17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及公務員服務法(現仍有效施行)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黃清藤、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與鍾燦輝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先後由不知情之臺灣省物資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採購案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競標權益及臺灣省物資局對採購決標之正確性。
六、「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新臺幣1億零355萬元,鍾燦輝以美金304萬元之價額得標,依決標時參考匯率為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3.63元換算結果,即為新臺幣1億零223萬5200元(計算式:3,040,000×33.63=10,223,5200;原判決誤載為1億零230萬5200元),相差新臺幣131萬4800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新臺幣3億9877萬5000元,鍾燦輝以德國馬克1136萬7500元及美金507萬6023.39元之價額得標,依決標時參考匯率為德國馬克1元折合新臺幣19.20元、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4.20元換算結果,合計即為新臺幣3億9185萬5999元(計算式:11,367,500×19.20+5,076,023.39×
34.20=391,855,999),相差新臺幣691萬9001元。黃清藤、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共同直接圖利鍾燦輝,使鍾燦輝以接近底價之價額,順利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各為新臺幣2046萬6983元、新臺幣7699萬5999元。其後,鍾燦輝於88年8、9月間,前往基隆市○○路○○○巷○○號2樓張建隆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500萬元,表示對於張建隆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取得標案過程中協助之感謝。
七、鍾燦輝取得前開標案後,隨即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安裝點交,並經驗收完成。迄於90年3月9日臺中港務局棧埠處發函通知科精公司在保固期間(自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0日止)內修復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異常現象,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於90年4月10日函請臺中港務局告知承包商是否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或另須展延保固期,經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承辦人員林穎標函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於保固期內之故障項目承包商尚未派員修復,建請承包商完成保固責任後,再辦理退還保固金事宜,並由臺中港務局秘書室採購科承辦人林文信於90年4月20日發函通知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俟承包商完成保固責任且無待解決事後,再通知辦理核退保固金事宜,未料鍾燦輝公司提出之保固金仍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以致迄今仍未能修復正常運作,因而遭質疑採購過程涉及貪瀆不法情事。嗣經張建隆於偵查中供述其前開犯行,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2張抵繳其貪污所得財物,經檢察官同意以張建隆為證人身分,求刑時減輕或免除其刑;顏丁輝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供承上情,因而循線獲悉共犯黃清藤貪污等犯罪事實。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連金益、廖婉祺、吳慶璋、梁善柏、林山淋、劉慶林、王明達、賴淵光、張天儀、陳宏義、黃春男、范勁武、劉既琴、陳萬發、彭佳儀、鄭莉莉、林穎標、羅添財、邱麗珠、林富祥、林景章、劉明昌、李在城、謝怡中、證人即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盧俊銘、連金益、梁善柏、王明達、賴淵光、陳萬富、邱麗珠、證人即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等人,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黃偉庭、劉昭良已於本院上訴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彭佳儀、盧俊銘亦於本院本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未請求詰問其餘證人,顯已放棄對其等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建隆對有於上開時地,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提供協助以利同案被告鍾燦輝在投標、開標過程中順利取得前開採購案之決標,事後同案被告鍾燦輝並給付
500 萬元等情,固迭次坦認不諱,惟仍辯稱:當初係黃清藤交代要伊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在職務上儘量提供協助,以幫忙鍾燦輝順利得標,但伊僅於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實際提供協助,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部分,伊並未洩漏底價,鍾燦輝曾經帶了幾個他公司裡面的工程師到辦公室來找伊,並提出資料做簡介,雙方私底下並無任何接觸,之後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伊曾經問過鍾燦輝是否知道底價,鍾燦輝表示黃清藤會告訴他,因為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超過5000萬元,依照法定程序,局長核定之底價尚須經過審計部核定,因此伊便事先告知鍾燦輝在開標當天,伊在主持開標時會攜帶2支筆,暗示審計部核定之底價與局長核定底價之差距,紅筆放桌上表示再減價100萬元,藍筆表示減價500萬元,結果開價格標當天,審計處最後核定之底價,與局長核定之底價減少了1000多萬元,超出原先之預期,所以伊準備的筆也沒有放下來,嗣後鍾燦輝送現金
500 萬元至伊住處時,伊原先婉拒,後來鍾燦輝表示黃清藤局長那邊他已經去過了,要伊收下沒有關係,並且表示顏丁輝那邊他也會去,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伊僅係依職責會簽而已,並非由其簽准購置,且該2項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伊並未參與製訂,伊僅係負責審查規格而已等語;另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陳榮德辯稱:伊於86年3月18日才到臺中港務局棧埠處,僅係負責執行預算之工作,對於法定預算之編列等程序均未參與,伊於接手後,因採購預算金額龐大,且機械性能複雜,伊又無相關經驗,私底下曾對幾個廠商進行訪價,因為找不到合適的規則,就向主管顏丁輝報告,顏丁輝就帶伊去向當時的主管梁善柏報告,梁善柏即指示伊等登報廣徵型錄,登報稿是顏丁輝交給伊,登報部分並未經局長黃清藤之指示,登報之後有收到2、3家不同之型錄,且徵求之型錄中附有估價單,伊就依照估價單列採購預算,而臺中港務局之訪價工作,實際上是由稽核小組所做,伊在編列預算過程中,並未與任何廠商有私底下之接觸,亦僅參與第1次開標,更不認識各家廠商,不可能有明知圍標綁標卻不舉發之情事,又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原先製作之採購規範,經機務組林山淋於86年11月25日審查時,認為廠商型錄與採購規範有八項不符合,伊向顏丁輝報告後,顏丁輝表示交由其處理,嗣後顏丁輝即將修改後之採購規範交予伊,經伊比對結果,發現指正項目均已符合,乃再送機務組審查通過,經上級核准後,由臺中港務局委託前臺灣省物資處辦理公開招標,廠商資格之審查係屬臺灣省物資處應審查之範圍,非伊職權範圍,再者,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維修工作係由林穎標負責,伊僅負督導之責,事後伊有依照規定,在保固期限屆滿前,請總務室通知經濟部(即當時的物資處)通知廠商進行保固維修,後來是因總務室未留意保固期限才會發生逾期之情形,伊未跟黃清藤勾結,亦未從事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顏丁輝辯稱:85年間,黃清藤即曾介紹鍾燦輝與伊認識,並表示以後工作上要配合,伊直接的想法是生意人拜訪局長當時有講說要怎樣配合,伊等認為是寒暄、客套話,伊都是公事公辦,都是依法處理,俟於86年3月間,黃清藤指示以87年度交通建設基金編列購置臺中港機械設備之預算,並指定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預算分配為1億2000萬元,當時處長梁善柏也在場,伊當場依照黃清藤之指示,將各項採購預算之分配金額以筆記載在手上,嗣後並依照黃清藤之分配金額進行預算編列,因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欲以87年度之預算補編,時間緊急,伊並未實際進行訪價,對於該2項採購案之型錄規格等技術問題,係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進行討論,伊並不知道廣徵型錄所取得之3家廠商型錄及規格說明書均係由鍾燦輝所提供,又登報之文稿,鍾燦輝公司之員工所提供者僅為格式,實際內容係由伊依據臺中港裝卸作業需求規劃而擬定後,交由臺中港務局行政室刊登,中文版面亦係由臺中港務局行政室(現為秘書室)所決定,而採購規範均係由臺中港務局機具所編撰製作,廠商僅提供型錄及規格說明等技術資料,伊為增加採購機具之附屬設備,俾使採購之機具適合臺中港之操作環境,提高裝卸功能,曾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就該代理之機具討論型錄及所附之規格說明,但伊從未至騰宇公司或國都飯店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討論規格,更未陪同鍾燦輝公司之員工至99號廢鐵碼頭勘查,又伊督導、審核陳榮德編定之預算,並無浮報之情事,而伊自始至終都是提供250公頓至300公噸之需求機械,至於220公噸則是黃清藤自行變更的,且220公噸起重機跟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根本沒有特殊規格,怎麼會有規格綁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黃清藤係為消化臺中港務局85年度
盈餘15億7000餘萬元,而於86、87年度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一情:
1.依據證人楊滿時(臺中港務局會計室課員)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5年至87年間,在臺中港務局擔任何職務?)擔任會計室課員,負責預算編列。(辯護人問:本案2件採購案之法定預算,你辦理過幾件?)2件預算案都是我辦的。(辯護人問:請陳述辦理流程?)編列預算時,所有一級單位在每年5月底6月初左右收到公文,7月初資料就需要送到會計室,各單位需要什麼項目、金額,要將採購資料及預算數字全部做出來,會計室收到各單位送出來之資料後,我們整理後,對於所提出來之需求如果認為有疑點,會參考相關的額度作調整,如果超出額度成長預算,我們會提出審核意見,如果數字比較大,還會提請預算統合檢討會裁示,討論是否將該筆採購案列入預算,我們所做的主要是概算而已,概算送出來,我們會編概算書,送交通處審核後,再送主計處。審核有1個5人審核小組會議,最後是由省府委員會議通過,我們再做整編送審議小組,省府主計處做出來的概算通知,由我們做預算後,送審議小組。(辯護人問:本案3件採購案在內部做成預算時,需求單位有無檢附預算之金額及依據?)有,當初有沒有附資料我不太記得,本案印象中沒有檢附型錄,但是有金額,我們會在初審意見簽註『是否採購,請卓裁』之文字,送局裡的預算統合協調會議裁示。(辯護人問:本案預算統合協調會是否有再討論?)應該是有通過,但是有沒有討論,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資料是否還在?)已經不存在了。這是沒有保存期限規定之資料,我們單位只保存3年。(辯護人問:預算統合協調會使用單位是否需要報告採購之依據?)會,討論後,因沒有意見,有通過。(辯護人問:臺中港務局85年度之盈餘和本案之採購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盈餘項目和採購項目沒有關係,採購項目是根據當年度之預算編列之項目來執行,和盈餘沒有關係。」、「(檢察官問:85年度之15億7千萬元盈餘何來?)85年度的營業收入減掉營業支出加上營業外收入減掉營業外支出。(檢察官問:盈餘款沒有編列預算使用,如何處理?)百分之85繳回國庫,剩餘的百分之15作為我們單位的營運資金,百分比省府有時會調整。(檢察官問:85年度盈餘款有無繳回百分之85?)有。」、「(辯護人問:85年度之盈餘?)不記得了,不確定是15億7千萬元。
」、「(審判長問:本件採購案編列預算時,據你印象所及,使用單位並未提供採購型錄,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據你所言,局裡會後仍經討論通過,在這個過程中,使用單位是否提供採購型錄?)印象中沒有。(審判長問:如你所言,你審核所簽具之意見要交由誰簽核?)直接提交審核會議。(審判長問:會議中有無提出?)有。(審判長問:如果沒有型錄,有何依據可以通過?)使用單位會出席說明,當初之採購案其中兩項之使用單位是棧埠處,另一項是環保局,當時之承辦人和主管都有到場說明。(審判長問:如你所言,本案之採購案和你以前採購之流程是否不太一樣?為何會通過?)使用單位會說是何業務需要,在會議上有無提書面報告我不清楚,但有口頭說明,該會議是由局長主持,如果出席委員都沒有意見,局長就會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3至478頁)。由證人楊滿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一般採購案之預算編列,係由臺中港務局會計室,依據使用單位提出之書面說明,經過預算統合檢討會裁示,提出概算書,交由交通部審核小組審議,再經由省政府委員會決議,並經省政府主計處提出概算通知,由臺中港務局會計室做成採購預算,提交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進行審議,可見採購預算之編列與年度盈餘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同案被告黃清藤並非為消化臺中港務局85年度盈餘而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黃清藤係欲消化臺中港務局85年度盈餘款項15億7000餘萬元而辦理前開採購案,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合先說明。
2.同案被告黃清藤先後於85年7月2日、同年8月5日,參與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1、2次會議,又於85年9月9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中,提出:「⑴配合設置境外航運中心,臺中港急需採購5部橋式貨櫃起重機及1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1艘150公噸水上起重機。⑵為配合兩岸通航後可能之旅客運量及散雜貨裝卸需求,計畫興建19A及20號碼頭,預定提報88年度重要經建投資計畫辦理,為爭取時效,87年度請准予先行編列設計費。」之意見,經該會議做成:「⑴購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1部及150公噸水上起重機1艘,有緊急需要,須辦理緊急採購,所需經費可申請交通建設基金補助。⑵增購橋式貨櫃起重機5部,同意港務局專案提報計畫,編列預算辦理,所需經費由交通建設基金補助,惟港務局仍應優先鼓勵民間投資經營。」之結論,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3日85府交三字第166480號函檢附之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紀錄(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14至18頁)、臺灣省政府開會通知單及所附之臺中港建設檢討第3次會議討論題綱各1份可稽(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28至29頁)。又同案被告黃清藤於85年10月14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4次會議中,提出「臺中港貨櫃起重機缺乏且老舊,除第一貨櫃中心購建中之4部外,因第二貨櫃中心第33、34、35號碼頭即將於87年興建完成,為因應貨櫃營運,擬先由港務局編列貨櫃機採購預算,如有廠商願意投資經營,則開放民間投資,所編列預算停支。」之意見,省政委員林仁德則提出:「⑴購建陸上起重機1部及水上起重船1艘,有緊急需要,提報省政會議。⑵為增進臺中港貨櫃營運,臺中港所提增購橋式起重機,同意提報省政會議討論通過後辦理。」之意見,並經做成:「⑴臺中港近幾年營運成長快速,85年度盈餘15億7千餘萬元,有收益應再投資,以提高營運績效。⑵歷經4次檢討會議,臺中港急需省府協助事項,已檢討定案,請將歷次會議重要裁示事項整理成討論提案,提報省政會議通過後,積極執行。」之結論,此有上開第1、2次檢討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19日85府交三字第173235號函所檢附之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4次會議記錄可稽(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3至
24 頁)。再者,前開第3次檢討會議討論事項,經提報臺灣省政府省政會議86年2月17日第103次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6年3月5日86交三字第0932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省政府86年2月17日第103次省政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可稽(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34至41頁)。因此,同案被告黃清藤因參與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1、2次會議,獲悉臺中港務局有採購起重機及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機會,而以加強臺中港之營運為由,提出臺中港務局有購置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需求,而於臺中港建設檢討會嗣後之會議中提出,並經臺灣省政府省政會議決議通過之情,應堪認定。
3.同案被告鍾燦輝於85年8月28日即函告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稱臺中港務局有意願要購買1臺250噸之陸上起重機,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乃自85年8月29日起,即因同案被告鍾燦輝之詢價,就上開有關之機具(American Model 9480Truck Crane)數次向鍾燦輝報價,並且與鍾燦輝所屬工程師頻繁以書信往來討論規格內容等事宜,有依中美司法互助協定之規定,由法務部向美國司法行政部請求協助調取,其中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數次之報價資料、書信往返資料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0頁以下;卷三第49頁以下)。
然同案被告黃清藤係先後於85年7月2日、85年8月5日,始參與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1、2次會議,而於85年9月9日於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中,始提出上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等機具之需求,而同案被告鍾燦輝竟於85年8月28日起,即在上開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1、2次會議之後、第3次會議之前,亦即在同案被告黃清藤尚未提出上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等機具之需求以前,即已知臺中港務局要採購上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等機具,提前開始詢價及討論規格等事項,嗣後即以該American Model 9480 TruckCrane陸上起重機之規格及型錄參與投標(按:度量衡換算,1美噸約等於0.9072公噸,250美噸約等於226.8公噸),足見同案被告黃清藤與同案被告鍾燦輝就此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機具之採購,早有勾結。
4.證人吳振崑(臺中港務局規劃課副工程司)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出席85年7月2日到10月14日臺中港建設檢討會議?會議內容為何?)85年7月2日至14日總共開了4次會議,而我參加第2、3、4次的會議,我擔任整個綜合業務、資料彙整,包括港務、業務、機械、棧埠、資訊、環保、土木工程。(辯護人問:在檢討會議中,決議之機械設備採購部分,亦即採購5部40噸起重機、1部220噸起重機、1艘150噸起重船,經費一共15億7500萬元,決議經過情形?)在第2次會議時,我們提出購買40噸起重機,第3次會議再提出採購220噸起重機及150噸起重船,提出在建設檢討會中討論。其中40噸起重機一共8億5千萬元,220噸起重機一共1億2千萬元,150噸起重船是6億元,另外貨櫃吊架5個共5百萬元,總計15億7500萬元。(辯護人問:這些機械設備採購,是由臺中港務局內部何單位所提出?承辦人員?提出時間?)機械設備採購是由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提出,承辦人員為顏丁輝,提出時間是在第2次、第3次開會前,即第1次開會後。(辯護人問:棧埠處提出需求時,有無檢具概算金額?有無書面資料提出?)都有,庭呈公文簽呈2份,我所指的書面資料就是該便簽。(辯護人問:請陳述兩份便簽的時間?)第1份便簽是在7月24日第2次檢討會(8月5日)前提出的,第2份便簽是在8月31日第3次檢討會(9月9日)前提出。(辯護人問:省府在86年2月17日以103次省政會議通過臺中港建設檢討會採購前開機械設備案,臺中港務局如何配合處理?)2月20日我簽省政會議的報告單給局長,其中有關採購前開物品,請相關單位儘速補列87年度之預算有關事宜,在局長核批後,我於8月21日用公文簡便行文表檢附資料送給各單位。(辯護人問:《提示93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33頁》對於證人顏丁輝之證述內容,請求證人確認在86年2月17日省政會議前,220噸起重機估算金額是否由顏丁輝提供給你?)是,便簽裡面有提及可以證明。」、「(檢察官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是由何人主辦?)棧埠處主辦,承辦人是顏丁輝。」、「(審判長問:15億7千萬元採購金額,依照證人楊滿時之證述內容,是屬臺中港務局之營業額,依照省府決定之比例所提撥?)我不清楚,最早我們是申請交通處建設基金來補助,最後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審判長問:開會時,所列之議程時間表,是否已經預定?開會內容是否也事先確定?)是,交通處會訂時間表通知我們,並附討論題綱。(審判長問:前述討論案,在討論題綱裡面是否有述及?)原來的題綱就有,庭呈省府開會通知單,裡面沒有提到220噸起重機的部分,當時是250噸。(審判長問:第3次檢討會議,顏丁輝提出之簽呈內容是欲採購何種噸位之起重機?)250噸。(審判長問:後來為何變成220噸起重機?)我不知道,省府來函討論題綱是250噸,第3次檢討會決議及後來採買的是220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42頁),被告顏丁輝亦供稱原提出250噸之起重機採購案(見原審卷四第142頁)。由證人吳振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顏丁輝原本基於棧埠處之業務所需,提出欲行採購之起重機係250公噸之機型,事後決議卻突然變更為220公噸之起重機,且實際採買亦係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而同案被告黃清藤係以臺中港務局局長身分代表臺中港務局出席臺中港建設檢討會議,為何不依照被告顏丁輝所提出之採購需求,購置250公噸之起重機,卻採用國內僅有同案被告鍾燦輝代理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又同案被告黃清藤並無起重機之專業知識,復不可能自行在國內市場訪價,且未經向臺中港務局內之專業人員徵詢專業意見,如何評估臺中港區實際所需要之起重機究竟為200、220或250公噸?且國內市場上代理200公噸、250公噸、300公噸等重量之起重機廠商所在多有,同案被告黃清藤卻毅然決然提出採購僅有同案被告鍾燦輝獨家代理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需求意見,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黃清藤若非與同案被告鍾燦輝事前勾結而有共識,何以有如此湊巧之行為。是以,同案被告黃清藤在臺中港建設檢討會議中,即與同案被告鍾燦輝有利用採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機會,牟取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㈡關於同案被告鍾燦輝利用人頭公司陪標,以遂行其取得標案之目的:
1.參與投標之廠商中,騰宇公司負責人為鍾燦輝;全誼公司負責人為鍾燦輝之妻湯英蓉、鍾燦輝為該公司董事;科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鍾燦輝;美僑公司負責人為鍾燦輝;佩宇公司負責人為鍾燦輝之女友邱麗珠、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鍾燦輝等情,此有各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證物資料第二冊第66、68、73、80、89頁),顯見同案被告鍾燦輝利用其實際投資而以家人或關係親密之人登記為負責人之關係企業作為陪標廠商,以達到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目的,俾遂行其取得標案之最終目標。
2.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係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鍾燦輝係以其個人名義及親友家人名義所成立之各該公司參與投標,並以規格綁標之方式,致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之行為,同案被告鍾燦輝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各該公司參與投標,各該公司均係由同案被告鍾燦輝運籌帷幄,並無所謂聯合行為之問題存在。且本案採購之器械,均係國外產製,本國並無生產能力,則同案被告鍾燦輝之行為,更無影響國內交易市場之可言。因此,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鍾燦輝與同案被告黃清藤、被告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人共同於訂定招標採購規範時制訂特殊規格,排除同案被告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騰宇等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之機會,形成僅有騰宇等公司寡占之市場,並藉不為競價、減價之聯合行為圍標,以求獲取最大之不法利益,係以違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等法令規定,而圖同案被告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騰宇公司等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情,顯然有所誤認。
3.至於行政機關內部要求所屬單位對於各該採購案所訂定之採購規範,至少應有5家以上廠商產品之規範,係屬原則性規定,仍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及稽查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4年1月6日83交四字第857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因此,同案被告鍾燦輝僅須提出3家公司參與投標,即得以達成取得標案之目的,無庸提出5家廠商進行投標。又臺中港務局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期間,所得蒐集之廠商型錄僅有3家,同案被告黃清藤乃本於其臺中港務局局長之權限,核准以3家廠商進行投標,同案被告黃清藤此部分行為,係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況且前開採購規範,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規範要點而已,亦未經立法規範,僅屬內部之注意事項,並無法之位階,同案被告黃清藤等人縱有違反,亦僅係內部行政疏失之問題,此部分並無違法問題可言。
4.綜上,同案被告鍾燦輝利用其所屬之騰宇公司、美僑公司及所掌控之全誼公司、科精公司、佩宇公司參與投標及陪標,以達到3家廠商參標之形式規定,以利其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情,應堪認定。
㈢鍾燦輝公司員工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連金益、盧婉祺及參與投標廠商吳慶璋之證述內容:
1.證人黃偉庭部分: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騰宇公司擔任何職務?廖婉
祺、劉昭良、連金益及盧俊銘在公司負責何職務?)我在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廖婉祺、劉昭良、連金益及盧俊銘都是公司員工,廖婉祺是秘書,劉昭良、連金益及盧俊銘都是工程師。(你與臺中港務局人員有無業務往來?你認識哪些港務局人員?關係如何?)有的。鍾燦輝曾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公告之前很久帶我及公司員工王先生、盧俊銘、劉昭良及連金益等人多次前往臺中港務局找相關人員討論需求及規格…。我跟這些公務員會接觸,都是先由鍾燦輝與公務人員交談,再由我及王先生等人介紹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美國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之功能及規格,我跟這些公務員因為接觸很多次,所以都很熟。同樣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也是由我跟盧俊銘等人向臺中港務局前述兩名公務員說明ManWolffkran公司產品,並且在該採購案投標前,我與盧俊銘陪同德國工程師至臺中港務局99號碼頭勘查現場碼頭及軌道,以便於日後安裝,當時是由顏丁輝陪同,我跟該局人員的關係都是因鍾燦輝欲承攬臺中港務局的採購案而產生業務往來關係。(你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向臺中港務局介紹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其他佩宇公司提供Gross公司產品及科精公司提供Fud公司產品是否也由鍾燦輝所代理?)佩宇公司提供Gross公司產品及科精公司提供Fud公司產品也都是由鍾燦輝所代理。(開標人員中何人認識美僑公司負責人鍾燦輝及你、廖婉祺、劉昭良及盧俊銘?)前述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開標人員中,臺中港務局顏丁輝認識鍾燦輝及我、劉昭良及盧俊銘,廖婉祺則不認識,顏丁輝與我們討論多次,所以我印象深刻,至於臺中港務局人員張建隆及陳榮德是否為前述鍾燦輝帶我去臺中港務局討論規格及需求之公務員,要看到本人才能確認。(臺中港務局這兩個招標案,開標前是誰同時買3份標單文件,並將3份標單文件交給你、劉昭良及盧俊銘3人製作投標文件去圍標前述兩項採購案?)標單應該是連金益及廖婉祺購買給我使用,我負責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中美國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投標文件之製作,劉昭良、盧俊銘及連金益是負責別家公司的投標文件製作。(你所製作之投標文件投標價格如何決定?你有無向廠商訪價?)價格是由鍾燦輝決定,也是由鍾燦輝向廠商訪價。(以你的實務經驗,你所製作的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它的合理市價在87年間價格為何?220噸起重機是否為特殊規格?)大約為新臺幣5、6千萬元,據鍾燦輝表示220噸起重機是特殊規格,一般規格是150、200、250及300噸等,很少有220噸此種規格。(前述220噸起重機開標,鍾燦輝如何指示你、連金益及盧俊銘等人參與該圍標案?)87年4月1日是開規格標,鍾燦輝指示我不要跟臺中港務局認識的公務員顏丁輝等人打招呼,也不要跟自己公司員工連金益、廖婉祺等人打招呼,以免被人看出是同一公司人員。(你既然不是美僑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為何會代表美僑公司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去投標及簽名代表美僑公司取回標單?)是鍾燦輝叫我去處理的,鍾燦輝表示美僑公司也是他的公司。(臺中港務局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參加提供型錄之3家公司為何?鍾燦輝如何提供?)是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ManWolffkran公司產品及Amclyde公司產品,前述3家公司產品都是鍾燦輝代理也是他提供的。(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之招標規範由貴公司何人協助製作?)都是我還有劉昭良、盧俊銘及王先生等人製作好招標規範再送給臺中港務局人員再重新去編輯套印,本公司做好的招標規範不是由我送給臺中港務局人員使用,應該是劉昭良及盧俊銘送給臺中港務局人員使用。據我記憶所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之招標規範大部分都是盧俊銘製作的。(臺中港務局審理前述兩項採購案招標規範時發現與提供型錄內容不符時,臺中港務局人員如何與貴公司人員處理相關資料?)我沒有接過臺中港務局人員電話,我受鍾燦輝之指示將補充相關資料給他們參考,我跟劉昭良、盧俊銘等人都是直接坐飛機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臺中港務局把資料交給顏丁輝或其他相關承辦公務員。(你負責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招標文件製作及決標作業,有無發現招標規範條文異常?)招標規範是我們公司所製作,沒有發現異常情形,而是以產品本身規格別家公司無法製造方式讓其他公司無法投標。(臺中港務局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以你的實務經驗,在87年大概的合理價格為何?)約為美金1千萬元左右,折合新臺幣約3億多元。(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們公司製作招標規範的流程是由其他工程師把外國的技術資料做一個整理,寫成要投標的招標規範文件,我再把這些要招標規範資料翻成英文,提供給臺中港務局。(你好幾次去臺中港務局參加規格標的招標程序,都是由你們公司員工代表不同的公司參加投標,在場的公務員與你們都很熟,在開標時,那些公務員有無制止你們,說你們是同一家公司卻代表不同公司來投標?)沒有。那些公務員我們都熟,但是他們都沒有異議。我們去投標時,鍾燦輝有特別交代我們不要跟自己同事和公務員打招呼,要裝作彼此不認識。
(你們找德國工程師去看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的現場時,是否已經得標?現場有哪些臺中港務局的公務員到場?)當時鍾燦輝尚未得標,現場我記得有顏丁輝在場,其他還有幾名臺中港務局公務員在場,但是我不記得名字了,我們去看的99號碼頭現場是屬於管制區,沒有公務員帶路我們是進不去的,我們並沒有提出申請,當天會去是鍾燦輝叫我與德國工程師去的。」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5至14頁)、「(臺中港務局採購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你是負責作哪些廠商的中英文招標規範?)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我是負責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廠商型錄、技術規格、中英文投標規格,製作好後我是交給臺中港務局公務員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等人。我們交給他的招標規範,他們大部分都沿用,不過也有做部分的修改。(上開採購案,鍾燦輝所提供的型錄、報價單、廠商的簽名是否有造假情形?)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採購案,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的型錄是鍾燦輝印的,但是這有經過American-Crane廠商的同意,至於另外兩家Gross、Fud廠商,型錄都是鍾燦輝參考其他的型錄後自己製作印製的,授權書也是鍾燦輝自己生出來的,鍾燦輝並沒有跟這兩家廠商有接觸。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的授權書都是美國原廠寄來的。Fud廠商的原廠授權書,中文部分是鍾燦輝拿給我,由我翻成英文,至於中英文授權書上的簽名是由誰簽的,我不清楚。Gross廠商的原廠授權書,英文部分不是我就是盧俊銘翻譯的,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我都沒有代替廠商簽名在授權書上。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American-Crane&Americ
an Ohio的型錄在我進鍾燦輝的公司前已經有了,但據我所知,American-Crane這家公司並沒有生產碼頭的機械設備,我從來沒有跟American-Crane或American Ohio的廠商談過有關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的採購案任何技術規範等內容,因為在正常情況,我們工程師要製作一家廠商的投標文書等資料,一定要跟原廠接洽、討論。所以這兩家廠商型錄應該是鍾燦輝自己印的。而ManGHH是得標廠商,他的型錄也是鍾燦輝自己印的,當初因為鍾燦輝自己印型錄這件事,還跟德國廠商鬧得不愉快,後來是鍾燦輝跟德國廠商保證這份型錄確實是根據Man GHH的技術規範書製作,而且只用在這次的標案也不會流出去,Man GHH廠商才說僅此一次下不為例的不再追究,同意鍾燦輝這麼做。跟
Man GHH綁在一起得標的廠商是Prentice公司,這家廠商我曾跟他們接觸過,所以他們知道有這個標案。至於另一家Amclyde廠商,我也跟這家廠商接觸過,這家廠商是知道這個標案的,但是因為這家廠商在別的標案也曾拿到過標案,所以在這個標案應該也是陪標廠商,至於這家廠商的型錄是不是鍾燦輝自己印的,我就不清楚。另外,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就技術規範B的部分,亦即履帶式裝車機的部分,都是由劉昭良負責製作技術規範書、中英文招標規範等資料。(既然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招標規範都是你們製作的,為何在86年11月25日的重要規格審查意見書中會有多達7、8項不符合的地方?)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招標規範,在我進鍾燦輝公司前,鍾燦輝就已經提供過1次資料給臺中港務局的公務員,這部分不是我翻譯製作的,據我所知,臺中港務局的公務員拿到後就沒有再修改了。86年11月25日的規範,我是依據American-Crane廠商的原廠型錄製作的,可能是鍾燦輝的工程師在送第1次的招標規範文件給臺中港務局公務員時,翻譯的文件有誤差的關係,所以我製作的投標文書等資料就跟第1次拿給臺中港務局的招標規範資料內容不符合。為此,鍾燦輝自己就印了1份American-Crane公司的型錄,這份重新印的型錄就完全符合給臺中港務局第1次的招標規範文書內容了,這份新的型錄鍾燦輝有得到American-Crane廠商的同意,其中變更的內容技術上都可以克服,只是成本要增加而已。(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審標意見書中,為何提供型錄的廠商《鉅山、普欣、科精》他們所報的規格會全部相符?)這種情形是不合常理的,因為在一般的採購案中,各個廠商的規格一定會有不一樣,尤其是國際標,所以招標的規格如果訂得深入一點,亦即規格的內容如果訂的比較細,那各廠家的裝備的規格一定會有一些差異。這時招標單位通常會提出各廠家的規格差異表,請廠家澄清說明,廠家提出澄清說明後,再由招標單位或其技術或設計部門來審核,如果是合理的,他們就會接受,同意有差異的廠家參加招標,一般來說,招標單位都會以設備的性能、功能來要求,而不會是以設備的細部規格來要求。所以在一個審標意見書中,參標廠商所報規格同時符合所有招標規範的細部規格要求,是不合理的,在一般招標案中也不可能發生的。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中,我及盧俊銘都曾跟鍾燦輝反應過,說我們提供這樣的型錄及投標規範是不合理也不應該的,但是鍾燦輝堅持要我們這樣做,因為他確定要拿到這一個標案。(在你們製作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採購案招標規範、提供澄清補充資料等文件給臺中港務局人員時,都跟哪些人接洽?)我們工程師大概都跟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接洽,在提供招標規範及澄清資料的過程中,我們跟顏丁輝、陳榮德接觸過好幾次,陳榮德最少跟我們接觸兩次,而因為同一家公司的工程師每次去都拿3家廠商的型錄、招標規範、審查規格意見書等資料,他們都知道我們是同一家公司。跟顏丁輝、陳榮德接觸的工程師有我、劉昭良、盧俊銘、連金益。顏丁輝開始跟我們配合時,態度很不友善,意見很多,但是後來他的態度轉變很大,就跟我們很配合了。(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是訂單生產之產品或現貨生產之產品?)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現貨供給市場,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中的碼頭裝卸機是訂單生產,而履帶式裝車機是現貨供給的成品市場。(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的審標意見書,是由誰製作並提供給臺中港務局?)審標意見書中的招標單內容,都是鍾燦輝公司的工程師製作的。(你是否認識黃清藤局長?)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的機械設備製作招標規範的過程中,鍾燦輝曾經帶我、盧俊銘、吳邦彥去找過黃清藤局長至少兩次,鍾燦輝當時有拿型錄、招標文件等資料要給黃清藤看,黃清藤說不用給他看,黃清藤局長有交代我們以後就直接找張建隆及顏丁輝就可以了。(有無補充意見?)經我看Fud、Gross等型錄,應該是我跟連金益製作的。」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37至43頁)。
⑵於96年12月4日在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在85年至87
年間有無任職在鍾燦輝所開設公司?)是86年才開始任職,擔任工程師。(有無參與臺中港務局招標99號碼頭及220噸起重機的採購案?)有。(有無在該2件案子進行招標前與在場的陳榮德討論過關於採購案的問題?)有到港務局幾次,有時候是跟鍾燦輝一起去,有時候是跟同事去,有跟港務局的官員討論,可是現在不記得有無跟陳榮德討論,但我以前曾做過筆錄,當時是照實講,當時的記性比較好。(提示91查字第45號卷92年8月11日指認筆錄,依據筆錄記載你當時沒辦法指認陳榮德,該筆錄是否正確?)正確。(提示9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提示92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你在該筆錄中說你跟陳榮德至少接觸過2次?當時有這樣講?)是,那時顏丁輝有介紹說這是陳榮德,我不記得見了幾次,但後來我不認得他,因他的長相不是很特別,大部分都是顏丁輝和我或我的同事講話,所以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有記得有介紹陳榮德這個名字。(在陳榮德在場的時候陳榮德有跟你談過何事?)不記得。(你記得當時都是在談何事?)有關一些注意事項。(為何不記得陳榮德?)當時他坐在旁邊,顏丁輝有介紹說是陳榮德,但我沒有特別跟他交談過,我也沒有特別去看他,只有介紹陳榮德這個名字而已,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如何寫。他的職稱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以前的筆錄是照實講的。(提示原審93年5月25日筆錄,盧俊銘提到僅在220噸安裝時見過陳榮德,跟你在92年11月17日的筆錄不同?)220噸安裝時,我已經離職,我去的時候有好幾位同事一起去,包括盧俊銘,我講盧俊銘見過他,意思是說很多人一起見過他,不是我一個人見過他。(在整個採購案中你負責何事?)寫標單、招標文件、完成再寫投標文件。(你交何文件給顏丁輝?)招標文件及型錄。(你在92年11月17日曾說將AmericanCrane招標文件及招標規範交給港務局?招標文件跟招標規範有何區別?)基本上是同一個東西。我們提供的東西還有電子檔,那是可以拿來修改的。後來鍾燦輝叫我去投標,我有看鍾燦輝買來的招標規範,和我們提供的招標文件是一樣的。(招標規範的內容有哪些?)基本上就是設備的規格。(投標文件跟招標規範兩者有何不同?)投標文件是要去投標時根據招標規範為了去投標而製作的。(你所製作的招標規範及投標文件是為了哪個標案或是2個都有?)我所做的是220噸的,我有協助盧俊銘做99號碼頭,裝卸機或是什麼,我記不起來。(你有去跟顏丁輝就這2個標案討論過內容?)技術上的比如說99號是要裝載軌道上,我們去看軌道是怎樣,220噸要求2根吊桿,2根吊桿的一些細節,大都是技術上的細節。(在那裡討論?)港務局。不記得是哪一個辦公室,有時候去主辦公大樓,有時在其他辦公室。但討論都是在其他辦公室。(你在偵查中曾說在採購99號廢鐵碼頭,曾陪同盧俊銘去勘查,為何會有此次勘查?)老闆叫我去勘查碼頭結構、軌道,老闆叫我去我就去,為何要去我不知道。(你知道220噸起重機有何特殊性?)我僅知220噸是有爭議的,招標規範原來是寫220公噸,我去查的結果,原來的規格是220短噸,是英制,1長噸約是1公噸,1短噸約只有百分之90.8公噸,當時我覺得公司不正常,不應該做這種事,我趕快離職。(本件開標前是否認識張水波?)不認識,沒見過他。(當時你有跟那位被介紹為陳榮德的先生討論何技術規範的問題?)有討論直流馬達或變頻馬達好不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6至28頁)。
2.證人盧俊銘部分: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騰宇公司任職為何?黃偉庭
、劉昭良、連金益及廖婉祺在公司任職為何?)我在公司負責有關船舶機械之技術工作及相關投標資料之整理,黃偉庭負責公司所代理起重船之技術工程部分,劉昭良負責起重船、吊車等技術工程工作,連金益負責售後服務及零件換修,廖婉祺負責秘書工作及文書業務。(你與臺中港務局人員有無業務往來?你認識哪些人員?關係如何?)我在騰宇公司任職期間,在採購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投標前,曾由本公司負責人鍾燦輝帶領我及黃偉庭前往臺中港務局就該採購案,與機務組長張建隆洽談,由黃偉庭說明本公司所代理產品ManWolffkran之各項功能系統介紹,並將相關型錄提供給張組長參考,數日後再就同案向張組長說明,當時該局機具所長顏丁輝亦在場,事後本公司亦提供ManWolffkran型錄供張建隆參考,該採購案在投標前,我與黃偉庭陪同德國工程師至臺中港務局99號碼頭勘查現場,亦係由顏丁輝陪同,就我本人而言,與該局人員均止於業務上之往來。(開標人員中何人認識美僑公司負責人鍾燦輝及你、黃偉庭、劉昭良及廖婉祺?)張建隆、顏丁輝2人認識我及黃偉庭,至於廖婉祺及劉昭良我印象中他們2人沒去過臺中港務局,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是否認識。(張建隆、顏丁輝在你們開標前與你們聯繫過幾次?)在介紹型錄時,鍾燦輝曾帶我及黃偉庭到臺中港務局兩次。做簡報時,是黃偉庭說明,我做補充。…做第2次說明時,顏丁輝主任有在場。(張建隆、顏丁輝既然在開標前都已經認識你、黃偉庭及鍾燦輝,你們在開標時又分別代表銳寶公司及科精公司參標,張建隆及顏丁輝在開標現場時,他等2人曾否質疑你們是同一家公司員工,分別代表不同公司來參標是圍標的行為?)張建隆、顏丁輝在開標時都在現場,他等2人對我、黃偉庭、鍾燦輝分別代表不同公司參標之行為並沒有異議。(臺中港務局的採購人員,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期間,是否到過你們的公司?)我記得顏丁輝曾經來過位於松江路的騰宇公司,當時他有看到我、黃偉庭、連金益及鍾燦輝,印象中,當時他可能是來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的規格問題,他好像不是專程來的,是因為開會而順便過來的。(臺中港務局為何要購買特殊規格220噸起重機而不是一般規格之200、300或400噸之起重機?)220噸起重機雖非特殊規格,但以實務而言,並無如此巨大之載重物,且為達220噸之載重,起重機尚需增購另一吊臂,所以黃偉庭與我認為此種規格設計並不合理,且浪費成本,但鍾燦輝要求我與黃偉庭依臺中港務局之需求規劃,至於鍾燦輝何以要如此堅持我不瞭解,但本公司確有代理此種產品。(當初ManWolffkran廠德國工程師與你、黃偉庭一起到99號碼頭勘查現場時,是否已經決標?)規格標及價格標還沒有開標。我們會到現場勘查,是因為德國原廠設計部門工程師要求到現場看,他們才有辦法做軌道、固定樁、配電箱及電纜的設計。至於有無別家廠商的工程師有到現場勘查,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47至54頁)、「(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鍾燦輝如何提供型錄給臺中港務局?)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產品型錄是黃偉庭所製作,我個人是承辦Fud公司產品型錄,劉昭良是負責Gross公司產品型錄,都是鍾燦輝指示我們提供的。鍾燦輝曾將臺中港務局的登報資料給我們看,但是在提供臺中港務局資料之前,鍾燦輝已與臺中港務局人員有所聯繫知道採購消息,要我們預先收集和準備前述相關資料,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鍾燦輝要我們準備資料,提供型錄給臺中港務局也是同樣情形。(你在騰宇公司服務期間,何時曾因參與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前往臺中港務局向張建隆、顏丁輝及陳榮德等人說明?共有幾次?時間是在提供型錄前、開標前、投標前?)約有4、5次,我到臺中港務局有見過張建隆、顏丁輝及陳榮德等人,說明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在招標前由鍾燦輝帶我、黃偉庭等人前往介紹設備的規格,第1次是鍾燦輝帶我和黃偉庭去見張建隆,第2次也是去找張建隆,張建隆就找顏丁輝來。以後因為我及黃偉庭已經認識張建隆及顏丁輝,所以都是我們自己去找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大約有一、兩次。他們3人都是向我們詢問有關規格的問題。(如何製作招標規範並提供給臺中港務局人員編輯套印?提供給誰?)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中英文招標規範是由我、黃偉庭及劉昭良等人製作後,印象中是由黃偉庭彙整,彙整後交給鍾燦輝,鍾燦輝再交給臺中港務局人員編輯套印使用,至於鍾燦輝如何交給臺中港務局人員,要問鍾燦輝本人才知道。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的中英文招標規範也是由我們3人一起製作,由我彙整後交給鍾燦輝,鍾燦輝再交給臺中港務局人員編輯套印使用,至於鍾燦輝如何交給臺中港務局人員要問他才知道。(你前次供述開標人員中有張建隆、顏丁輝2人認識騰宇及美僑公司負責人鍾燦輝及你、黃偉庭、劉昭良,陳榮德是否也應認識你們?鍾燦輝是否指示你們在現場不要和公務員打招呼以免被人認出是同一公司職員?)張建隆、顏丁輝及陳榮德都認識我們,我印象中鍾燦輝有交代我們彼此不要打招呼,以免被認出是同一家公司職員而代表不同公司投標。(你前次供述臺中港務局審理前2項採購案招標規範時發現與提供型錄之內容不符時,臺中港務局人員會以書面或電話向本公司人員詢問,若能即時回答即予說明,如果無法說明,即請原廠及設計部門提供相關資料回覆港務局。你們是如何提供資料讓數據能符合?)我們一定有提供澄清補充資料,但是因為都是在開標前,所以臺中港務局都是打電話來詢問,至於提供資料的方式是用寄的或是用電話直接回答,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58至62頁)、「(臺中港務局採購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等採購案,你是負責作哪些廠商的中英文招標規範?)我負責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中Fud廠商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Man GHH及Prentice廠商的型錄、技術規格、中英文投標規格即交給臺中港務局公務員的招標規範。我們交給他的招標規範,他們大部分都沿用,不過也有作部分修改。(上開採購案,鍾燦輝所提供的型錄、報價單、廠商的簽名是否有造假的情形?)有的,除了得標廠商外,其他的型錄都是自己印的,連廠商的授權書都是鍾燦輝要求員工偽簽的。例如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型錄,除了主標廠商的型錄、報價單等資料是實在的以外,因為Fu
d、Gross等廠商,鍾燦輝根本沒有跟這些廠商接觸過,而Gross廠商也沒有生產這樣的機型,而這些偽造的型錄,要查並不難,以傳真、打電話去查都不難查。主標廠商的型錄、報價單等資料一定要是真的,因為將來要簽約交貨,一定要按照型錄上的規格來簽約驗收。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主標廠商是Man GHH及Prentice,所以它的資料是真的,其他兩家廠商,包括報價單、廠商的簽名、型錄等都是假的。(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審標意見書中,為何提供型錄的廠商《鉅山、普欣、科精》他們所報的規格會全部相符?)這種情形是不合理的,因為在一般採購案中,各個廠商的規格一定會有不一樣,所以招標的規格如果定得深入一點,亦即規格的內容訂得比較細,那各家廠商的裝備規格一定會有差異。這時招標單位通常會提出各廠家的規格差異表,請廠家澄清說明,廠家提出說明後,再由招標單位或其技術或設計部門來審核,若是合理的,他們就會接受,同意有差異的廠家參加招標,一般來說,招標單位都會以設備的性能、功能來要求,而不會以設備的細部規格來要求。所以在1個審標意見書中,參標廠商所報規格同時符合所有招標規範的細部規格要求,是不合理的,在一般招標案中也不可能發生。
(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是訂單生產之產品或現貨生產之產品?)只要是有機型、有型號的都是現貨供給市場。(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的審標意見書,是由誰製作並提供給臺中港務局?)審標意見書中的招標單內容,是鍾燦輝公司的工程師製作的。(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分成兩個部分《技術規範A、B項》,是否有必要將此2個部分合成一個招標案,技術規範B項部分是否為比較特殊之規格?)這兩個部分本來是可以分開招標的,因為ManGHH廠商本身只生產吊車,並沒有生產履帶式裝車機。技術規範A的部分所占的金額幾乎是招標金額的大部分,鍾燦輝是用小的技術規範B的部分(即履帶式裝車機),來綁大的吊車部分的標,另外,技術規範B的部分,有部分規格是屬於特殊規格。在這個採購案中,無論是技術規範A或B部分,都有用尺寸規格綁標,小部分是利用廠商獨家的特殊功能來綁標。所以一般在招標單位製作招標規範時,對於涉及廠商獨特功能部分,應該要盡量避免不必要的特殊功能或規格的限制。(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的審標意見書中,有哪些是特殊規格?)…原則就如剛才所述,只要在審標意見書的招標單中,有敘述到尺寸規格或不必要的獨特功能部分,大多是規格綁標。」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72至75頁)。
⑵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受僱鍾燦輝擔任何職?
)主要是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投標規範之製作及投標文書,其他之採購案我只參與一部分,…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我負責提供技術資料。(辯護人問:你提供資料給何人?)公司及臺中港務局都有。(辯護人問:臺中港務局交給何人?)主要是由鍾燦輝直接交給原承辦人,鍾燦輝曾經要我拿資料給顏丁輝參考,時間在採購前,還包括技術資料及規格。(辯護人問:規格是你們公司的?還是有其他公司?)都有,不過都是我們老闆在賣或是代理的,就是公司有拿到外國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92年5月23日偵查筆錄中,你表示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決標價格1億零235萬5200元偏高,依據為何?)我是以技術及需求面之觀點來看,因為多了20噸必須多1個吊臂,使用上必須考量其需要性,我是用200頓的價格來做比較。(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表示,確定鍾燦輝曾經見過黃清藤,且多次與張建隆接觸,如何得知?)鍾燦輝告訴我的。(辯護人問:是否有告知見面原因?)提供上述2個案子的技術資料。(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稱,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審標意見書上所提到尺寸規格或不必要之獨特功能大都為規則綁標,此言是你個人判斷,或親身製作?)因為以採購方式而言,根本不需要如此製作,那些附加條件都是限制,以技術觀點而言,並不合理。(辯護人問:臺中港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何人知悉該事?)顏丁輝有向我表示過,陳榮德也有。(辯護人問:
依照你的專業知識,其他廠商有無能力製作?)我想有問題,如果是以這種方式有困難,其他廠商要多增加成本及重新訂製的時間,其他廠商可能不願意這樣做。(辯護人問:是否有將2件採購案代為製作招標規範後,交給臺中港務局人員編輯套印?)鍾燦輝要求將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規格整理後交給鍾燦輝,我之前是交技術資料給承辦人員顏丁輝及陳榮德。」、「(陳榮德稱伊係在99號廢鐵碼頭裝車機點交時,始與證人盧俊銘碰過面?)事實應該是陳榮德所述。」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527至531頁)。
3.證人連金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港務局在86、87年間辦理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時,你有無負責協助編製招標規範及製作投標文件資料業務?如何提供給臺中港務局人員參考?)我有參與部分招標規範及投標文件製作,但不是主導,有關臺中港務局前述2項採購案的招標規範,均是由本公司工程師製作完成後,提供予臺中港務局作為對外公開招標之招標規範使用。(鍾燦輝何時與你及貴公司工程師至臺中港務局說明前述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規格?詳情為何?)約有2、3次,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我是陪同本公司工程師黃偉庭、吳邦彥、盧俊銘及劉昭良等人至臺中港務局與機具所顏丁輝等人討論有關前述採購案機具的規格問題,顏丁輝當場提出設備的需求,並詢問本公司的工程師所提供之規範是否可達到臺中港務局的需求,而我只是負責機器的維修。雖然臺中港務局並未表明要讓本公司得標,但實際上因為採購的規範都是按照本公司的產品規格製作,因此自然會排除其他公司產品參與競標可能,事實上就是進行規格綁標。(你曾和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等人數次前往臺中港務局人員說明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規格及需求,張建隆、顏丁輝及陳榮德等人是否均認識你們?鍾燦輝是否指示你們在現場不要和公務員打招呼以免被人認出是同一公司職員?)鍾燦輝指示我和黃偉庭、盧俊銘、廖婉祺及劉昭良等人在前往臺灣省物資處參與開標作業時,彼此不要打招呼,以免被別人認出來,另同時亦不准和臺中港務局人員張建隆、顏丁輝及陳榮德等人打招呼,避免被識破係同一家公司在進行圍標。」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66至69頁)、「(上開2項採購案中,鍾燦輝所提供之型錄、報價單、廠商的簽名是否有造假的情形?)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型錄中,Fud、Gross的廠商型錄是假的,而得標的廠商是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它的型錄雖然是我們自己印的,但是有經過原廠的同意。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我就不太清楚,但我知道Amclyde這家廠商的型錄是真的,但是這家廠商他同意作陪標廠商,所以願意提供資料給鍾燦輝。」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18至121頁)。
4.證人劉昭良部分: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騰宇公司任職為何?廖婉祺
、黃偉庭、連金益、盧俊銘、吳邦彥及楊國賢在公司負責何種職務?)擔任計劃工程師。廖婉祺為公司秘書,其餘人員都是公司工程師,吳邦彥及黃偉庭是我當時在公司的業務主管,而楊國賢我則不認識。(你與臺中港務局人員有無業務往來?你認識哪些臺中港務局人員?)在臺中港務局這2項標案開標前,我曾為了臺中港務局的招標案到臺中港兩次,第1次是鍾燦輝帶著我及1位美國American-Crane公司的技師到臺中港務局內拜會要採購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主管,也有到顏丁輝負責的部門去。第2次是跟盧俊銘、黃偉庭一起來,住在臺中港務局外的國都飯店,這1次臺中港務局有1個職稱是『組長』或『主任』的人有到我們住的飯店來,由盧俊銘及黃偉庭跟該名公務員討論規格的問題,因為先前我們已經把我們訂出來的招標規範送給臺中港務局,所以該名公務員到我們的飯店是要詢問並討論我們提供給臺中港務局的型錄及招標規範的問題。經我回想,該名公務員應是顏丁輝,他對機械方面的原理非常了解。(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招標案中,你及盧俊銘等人負責何家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普欣公司投標之Gross公司之產品投標文件及鉅山公司投標之Fud公司之產品投標文件分別由何人製作?)普欣公司及鉅山公司之產品投標文件是由我及盧俊銘製作,但是究竟分別由我製作Gross公司之產品投標文件或者製作Fud公司之產品投標文件,我已記不清楚。我們製作完成之招標規範都是交給鍾燦輝,至於鍾燦輝如何交給臺中港務局的公務員,我就不清楚了。臺中港務局的公務員來跟我們討論或詢問招標規範及規格的問題時,他們討論的內容就是我們所製作的招標規範。(你是否有參加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投標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的中英文招標規範的製作?由何人製作?如何提供給臺中港務局人員?)開標前,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投標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的中英文招標規範是我和黃偉庭、盧俊銘等人製作,完成後交給鍾燦輝,至於鍾燦輝如何交給臺中港務局人員使用,我不清楚。(臺中港務局審理前述兩項採購案招標規範時發現與提供型錄需要修改時,臺中港務局人員如何與貴公司人員處理相關資料?)若是需要修改,鍾燦輝會告知我們工程師,我們修改提出補充澄清資料後,會再交給鍾燦輝,至於他如何交給臺中港務局公務員,我不清楚。(為何要協助湯英蓉、鍾燦輝、葉倉榮等人去圍標?)我是騰宇公司之員工,受鍾燦輝之指示去做,採購案的型錄由騰宇公司提供,招標規範也是由騰宇公司的員工製作,並提供臺中港務局人員使用,在開標前與臺中港務局人員討論規格需求及規格標的問題,自然會排除其他公司參標,其他公司即使參標亦無法符合招標規範的規定,事實上就是一種規格綁標,但這些都是鍾燦輝指示我們做的。」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23至129頁)。
⑵於96年12月18日在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你認不認識
陳榮德?)不認識。(提示92年8月11日調查站指認筆錄令證人閱覽,你當時的回答是不是正確?)我在92年8月11日的回答內容都正確。(你是不是曾經為了220噸起重機設備的招標案到過臺中港務局?)對,鍾燦輝有帶我們到過那個地方,那時到過那個辦公大樓。(你到那邊曾經跟誰接觸過?)我沒有跟臺中港務局的人員接觸,鍾燦輝是老闆,他帶我們去那邊,應該是跟當時臺中港介紹這個設備規格,因為我負責工程方面的技術,我沒有直接跟臺中港務局的人員接觸,是由鍾燦輝跟工程師他們去商談接觸,我並沒有直接接觸。(你在現場有沒有聽到鍾燦輝跟他們討論什麼事情?)沒有,因為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他們討論內容我並沒有聽到。(你在偵查中曾經說過,220噸起重機的招標案,它是一項就是一種規格綁標,請問你作這種陳述的根據是什麼?)我會認為這是綁標是因為當初是由這家公司去蒐集其他家的一些資料,然後來針對要賣的這家的設備技術規範,所去更改其他兩家陪標廠商的技術規範。那時候會這麼認為是主要以A家的設備賣給臺中港務局,然後把B家跟C家的設備修改成一樣,來符合有3家,就是將C家、B家的型錄加以修改以符合A家的設備,就是把B家、C家的設備改成跟A家一樣,來符合形式上有3家的比價。所以我認為這是綁標。(是誰做這種修改的?)我們裡面有1個工程師,我也是其中之1。我有參與修改,還有盧俊銘、有連金益。我不確定黃偉庭有沒有。
(你是在什麼時候做這種修改?在什麼階段?)確實的年月我不記得,大約是在提供技術規範給臺中港務局之前1、2個月就把它完成。約2個月前開始著手。(你們有沒有把這種修改告訴臺中港務局的人?)我不知道他們,我只是工程師之一,我沒有跟港務局的人直接接觸。我不知道提供資料給港務局的人的同事有沒有跟他提過,我不確定。(修改的人除了盧俊銘跟連金益以外,有沒有上次來作證的黃偉庭?)黃偉庭可能也有,可能也有一部分,因為時間有一點遠,可能也有。他確實有參與,但是參與範圍多寡,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你們修改過的A、B、C3家規範,是不是都是交給你們老闆鍾燦輝去做最後的處理?)對,修改完都是交給鍾燦輝去做處理。(為什麼A、B、C3家規範都要把它改成一樣?)聽鍾燦輝講說,參與招標至少要有3家廠商符合資料,這個招標案子才有辦法開得成,所以當時就在聯絡找到A家這家廠商,A家如果真的要作主標的廠商的話,要找另外兩家廠商來參與來製作。(你現在很確定說3家廠商裡面有2家的規範,事實上是根據鍾燦輝意思把它更改過的規範了,是不是這個意思?)對。比如說把B、C兩家來陪標的規範,規範到可以符合到可以參與這個標可以開成這樣子把它修改,我相信可能國外廠商也不知道有修改規範的事情,因為修改過後我並沒有跟國外公司聯絡過。(最後被你們修改後的B、C家廠商的規範,你們的型錄是怎麼印的?)是老闆鍾燦輝找在臺北市1家印刷公司去修改,在臺灣印的。臺北市印的。(你認不認識物資局的被告張水波先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109頁背面至112頁)。
5.證人廖婉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妳如何會參加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招標案?開標情形為何?)我是奉鍾燦輝之指示,於87年4月初前往臺北市『臺灣省物資處』參加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招標案,當時我記得是第1次辦理開標,經臺灣省物資處審核後,因規定不符合,所以廢標,我就將鍾燦輝交付給我的標單簽名領回,至於廢標原因為何,因為我對工程外行又是第1次參標,所以不瞭解。(上述招標案於87年4月1日第1次辦理開標時,除臺灣省物資處等審核人員外,現場還有何人?)臺中港務局220噸起重機招標案於87年4月1日第1次辦理開標,當時我記得都是我們騰宇公司員工參與,有黃偉庭、連金益及我等3人在現場,分別代表3家不同公司,我老闆鍾燦輝並沒前往。」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35頁)。
6.證人吳慶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你們會參加99號廢鐵碼頭採購案?)因為日本尾部工業株式會社告知本公司前往投標。(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開標情形為何?)我在87年5月27日前往參加投標,當時是一起投規格標跟價格標,後來到6月22日,臺中港務局就通知我們去開價格標,一到現場,我們就被通知規格標不符合,不能參加價格標之投標,當時省物資局就把我們的價格標文件還給我們。(參標前有無看招標規範的條文內容?)有的,雖然我們公司所提供的規範,有許多與臺中港務局所訂的招標規範不符合,但是因為當時我覺得規格標已流標兩次,雖然我們的規範有部分不合格,但是功用上並不影響,所以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合用標。另外,依據審標意見書內容,我們被判定不合格的部分大多是『未列本項規格』,而臺中港務局並未給我們提供澄清或補充答詢資料的機會。這個標案是分為兩部分,即審標意見書中技術規範A項及B項部分,投標金額的9成都在A項部分,B項部分只佔了1成左右之金額,我們公司的產品,在技術規範A項部分,絕大部分是合格的。至於B項部分,因為我們代理日本公司產品的小松公司覺得既然在功用上沒有什麼不同,都可以達到同樣的功用,這個標案又只有兩臺的需求量,所以就不願意更改型錄及規範,而因為我們也沒有權利可以修改日本小松公司的規範,所以就技術規範B項部分才會有許多與臺中港務局所定之招標規範不符合之地方。」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83至184頁)。
7.依據上開證人黃偉庭、盧俊銘、連金益、劉昭良、廖婉祺、吳慶璋之證述內容可知:
⑴證人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擔任騰宇公司之工程師,證
人連金益負責機具之安裝、維修,在「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進行招標前,渠等即透過同案被告鍾燦輝而與臺中港務局之人員即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等人有過多次接觸,並深入洽談採購機械之內容規格及日後安裝軌道等問題。
換言之,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在本件採購案進行招標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鍾燦輝將取得前開2件採購標案,且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早在招標之前,即與特定廠商有所聯繫。然依據證人即參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日商岩井公司代表吳慶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私下之聯繫、要求提出補充澄清說明資料,或邀請至臺中港務局就近瞭解其提出之產品型錄及日後安裝細節之行為,且依盧俊銘之證述,因為德國原廠設計部門工程師要求到現場看,他們才有辦法做軌道、固定樁、配電箱及電纜的設計,則若如此,基於平等原則,臺中港務局亦應邀請其他參標廠商做現場勘查方是,惟卻未如此作為,則臺中港務局何以獨厚同案被告鍾燦輝之公司?又證人盧俊銘證稱,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之技術規範A、B項,本來是可以分開招標的,因為ManGHH廠商本身只生產吊車,並沒有生產履帶式裝車機、技術規範A的部分所占的金額幾乎是招標金額的大部分,鍾燦輝是用小的技術規範B的部分(即履帶式裝車機),來綁大的吊車部分的標,依照其專業知識,其他廠商要以這種方式製作有困難,因其他廠商要多增加成本及重新訂製的時間,其他廠商可能不願意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吳慶璋所證述:這個標案是分為兩部分,即審標意見書中技術規範A項及B項部分,投標金額的9成都在A項部分,B項部分只佔了1成左右之金額,我們公司的產品在技術規範A項部分,絕大部分是合格的。至於B項部分,因為我們代理日本公司產品的小松公司覺得既然在功用上沒有什麼不同,都可以達到同樣的功用,這個標案又只有2臺的需求量,所以就不願意更改型錄及規範,而因為我們也沒有權利可以修改日本小松公司的規範,所以就技術規範B項部分才會有許多與臺中港務局所定之招標規範不符合之地方等語相符,並佐以被告陳榮德亦自承:物資處公告之後,有40天等標期,有一家公司建議是否可以用日本JIS標準,因為我們當初引用都是用美國標準,其實標準規格相通、一開始顏丁輝指導我寫規範,他說規範不能寫死,要同時有很多廠商可以做到才可以、對於所有尺寸有上下限,有的尺寸可以大一點,有的尺寸可以小一點,可以讓不同廠牌同時符合我們的要求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則既有規格相通之可能,渠等又希望多家廠商可以符合規範之要求,則何以本件開規格標後,臺中港務局規格標審查人員陳榮德即逕予認定日商岩井公司未符合採購規格之要求,且未給予日商岩井公司提供澄清或補充答詢資料的機會?更徵同案被告鍾燦輝與被告顏丁輝、陳榮德等人業已達成共識,以規格綁標方式,排斥其他公司之參標。則被告陳榮德、顏丁輝直接援用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所提供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以製作採購規範及編列採購預算,即屬當然之理。又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所編製、審核通過之採購規範中,不以設備的性能、功能來要求,反而以上開騰宇公司工程師提供之設備細部規格來要求,亦顯見確有規格綁標情事。
⑵上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並非市場上一般之規格(
即150、200、250、300或400公噸),蓋以實務而言,為達220公噸之載重,起重機尚需增加另一吊臂,故證人盧俊銘及黃偉庭均認為此種規格設計並不合理且浪費成本,惟參與規格標之3家廠商即鉅山公司、普欣公司、科精公司所提出之機械規格,竟全部相同,全世界生產重型機具之公司不知何幾,竟然如此湊巧參與臺中港務局競標之廠商,同時提出符合規格之機具型式,在合理之推論下,其或然率極低,則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對此理當能有所知悉,卻充耳不聞,掩目未視,顯見被告顏丁輝、陳榮德確有以規格綁標之方式,袒護同案被告鍾燦輝順利得標之行為。再佐以同案被告鍾燦輝於同案被告黃清藤於85年9月9日於臺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提出上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等機具之需求前之85年8月28日,即函告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稱臺中港務局有意願要購買1臺250美噸(約等於226.8公噸)之陸上起重機,而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乃自85年8月29日起,就上開有關之機具(Americ
an Model 9480 Truck Crane)數次向鍾燦輝報價,並且與鍾燦輝所屬工程師頻繁以書信往來討論規格內容等事宜,有依中美司法互助協定之規定,由法務部向美國司法行政部請求協助調取,其中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數次之報價資料、書信往返資料可稽,此已如前述,益見同案被告黃清藤與同案被告鍾燦輝就此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機具之採購,早有勾結,而確有以此規格而為綁標之事實無訛。
⑶又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等人,對於同案被告鍾燦
輝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偉庭、盧俊銘、連金益、劉昭良等人早已認識,而對於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之員工黃偉庭、盧俊銘、連金益、劉昭良,以同案被告鍾燦輝旗下不同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參與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程序,心知肚明,卻未予揭發;佐以同案被告鍾燦輝於開標前,特別交代公司員工於開標現場,不可與同事相互打招呼,以避免他人發現之情,亦徵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鍾燦輝間業已達成協議,從中助成同案被告鍾燦輝可以順利取得標案之動機明確。再者,同案被告鍾燦輝未經外國廠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部分不實之廠商型錄、報價單及授權書,據以參與投標,而被告顏丁輝、陳榮德承辦本項業務,要查證並不困難,亦知上開資料均係由同案被告鍾燦輝所提供,卻未善盡職責詳加查證,即有縱容之處。
⑷綜上,足徵同案被告鍾燦輝自臺中港務局決定採購220公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初,即與同案被告黃清藤達成協議,同案被告黃清藤並利用其局長之職權,與棧埠處機具所主任即被告顏丁輝、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即被告陳榮德、機務組長即被告張建隆等臺中港務局內部負責採購相關環節之重要主管,取得聯繫與共識,提供有形之助力及排除無謂之刁難,以促成同案被告鍾燦輝取得標案之目的,顯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標案中,在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與共同被告鍾燦輝、黃清藤合謀分工之下,除由鍾燦輝提供之廠商的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是以,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確實有協助同案被告鍾燦輝取得標案,而在製作招標規範、設定採購機具規格、審核規格及在整個投開標過程中,提供有形之助力及刻意不刁難之無形助力之情,應堪認定。
⑸至於證人黃偉庭、盧俊銘、連金益指稱220公噸陸上移動
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於86年間之市價分別僅有約5、6千萬元及3億多元,相較於同案被告鍾燦輝之報價1億1200萬元、4億7583萬元高出許多之情,證人黃偉庭、盧俊銘、連金益均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資說明,其等所為之陳述,僅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認定同案被告鍾燦輝有何浮報價額之情事。又對於同案被告鍾燦輝同時以快捷郵件之方式投遞招標文件,以致臺中港務局所收到之招標文件有連號之情形,被告陳榮德縱未注意及此,然一般行政機關對於受理民眾之郵件,關注之重點在於郵件之內容及其目的,對於郵務機關之記載部分,除法院對於送達證書有法定期間之實益外,應該沒有特加留意之必要,被告陳榮德未注意此情,亦難謂有何疏失之可言,亦附此敘明。
㈣關於臺中港務局以匿名登報廣徵「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型錄部分:
1.證人梁善柏(臺中港務局棧埠處處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臺中港務局86年7月28日機具所簽呈及報紙稿1份,報紙稿如何取得?是誰要登報徵求型錄?目的及詳情為何?)是有一天顏丁輝及陳榮德主動到我辦公室,說他們辦理徵求規範有問題,找不到那麼多型錄,顏丁輝跟陳榮德跟我建議要登報,所以我就批示要登報。而為避免關說,我同意不要把臺中港務局的名稱登在報上,然後租用1個郵政信箱,因為如果寄到臺中港務局,大家就會知道是我們臺中港務局要徵型錄了。至於登報內容因我不是專家,我要尊重機務的專業,所以我就沒有對登報的內容有意見。(臺中港務局是1個政府機構,為何這麼大的標案,金額這麼龐大,為何在登報紙時,不標明是你們臺中港務局要買東西,還要另外租信箱收型錄?)為避免關說,主要是為了廣徵規範。(你們棧埠處處理那麼多標案,你用這種方式即不標明要徵求型錄之機關單位還另外租用1個信箱,是否還有其他標案是用如此方式?)沒有,在我任內這個案子是唯一採用這種方式的1件,以前沒有以後也沒有了。(不標明臺中港務局的名稱,還另外租用信箱的方式,都是你批示的嗎?)是我批示,但不是我建議的。(220噸陸上起重機其法定預算如何定為1億2千萬元,現場有何人在場?)這個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是86年2月6日到棧埠處,那時86年2月17日省政會議已經通過要買這個起重機。至於其1億2千萬的法定預算如何編列,我不知道。(你在86年2月6日就已經到任,86年2月17日省政會議才決定要買這臺起重機,為何你會對你主管任內的事不知道?)法定預算如何編列我完全不知道,法定預算是在我任內編出來沒錯,但是機具所如何編列出1億2千萬的數字,我真的不知道。(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案其法定預算如何定出?現場有何人在場?)跟起重機的法定預算一樣,我完全不知道。法定預算的編列,都是採購單位即機具所去訪價後編列的。(顏丁輝曾供述黃清藤局長曾找你與顏丁輝到他辦公室指示如何編法定預算,是否有此事?)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只對省政會議決定編列的預算即15億7千萬的數字有印象,還有對橋式起重機要1億7千萬,水上起重機是6億,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1億2千萬的數字有印象,但是黃清藤局長找我跟顏丁輝去他辦公室這樣的情形並不合理。(為何不合理?)預算的編列,在正常情況,應該要有1個法定預算會議,要在公共場合召開,然後會有詳細的會議討論。(你可以提出你們有開會討論如何編列這15億7千萬法定預算的會議紀錄嗎?)這個我不知道。(顏丁輝供述他及陳榮德向你反應報紙稿太過簡單無法讓廠商得知而能參標,你如何處理?)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反應過此事,這個新聞稿還是他們擬的,如果他們說稿子草率,應該他們要重新擬1份稿子才對。(你們登報內容只是徵求型錄,為何廠商除提供型錄外會直接提供報價表?)這個我不清楚。(顏丁輝供述他及陳榮德接到廠商型錄及報價後,向你反應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明顯有廠商圍標,你如何處理?)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反應過這個事情。我跟他們說一切要照規定處理。(黃清藤有無授意你們協助鍾燦輝來參與220噸陸上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絕對沒有。(你有無跟顏丁輝或陳榮德明示或暗示說這些採購案是局長的案子,你們不要有太多意見,要盡量配合辦理?)絕對沒有。(據顏丁輝供述,220噸陸上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採購案的登報新聞稿,是鍾燦輝做好後拿給你,你拿給顏丁輝,顏丁輝再拿給陳榮德往上簽,然後由你批示核可,是否如此?)絕對沒有。」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227至230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6年間你何時到棧埠處當處長?)86年2月,我到棧埠處當處長,在那之前我是行政室主任。(辯護人問:在編列法定預算時,你是否為稽核小組委員之一?)是的。(辯護人問:本案2件採購案,在編列法定預算時,你是否參與開會?)當時我應該是有參加。(辯護人問:當時2個使用單位,對於採購項目及預算金額有無提供資料說明?)按理應該要提出基本資料來說明,當時型錄好像沒有提出,現場只有會計資料,其餘是由使用單位作口頭說明。(辯護人問:依據顏丁輝所述,局長口頭分配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預算為1.2億元,請詳述經過情形為何?)沒有這回事。局長並沒有找過我及顏丁輝去他的辦公室談預算分配的事情。(辯護人問:你到職前,預算編列否?)還沒有,何時編列我不清楚。(辯護人問:顏丁輝所編列之1.2億元是否要經過你核准?)是交由我呈轉,我是業務部門。(辯護人問:請詳述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預算編列過程?)法定預算是由機具所負責編列。(辯護人問:法定預算金額編列來源是否有詢問過?)我非專業人員,對於預算金額的規劃我不清楚,我僅是轉呈而已,因為我非技術人員。(辯護人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是否也都要經過你的核定?)我只是轉呈而已。(辯護人問:局長在兩件採購案中,有無給予任何指示?)沒有。(辯護人問:前開兩項採購案型錄之徵取是透過登報取得,請詳述過程?)因為有一天顏丁輝及陳榮德到我辦公室,表示規範蒐集有困難,他們向我建議以登報公開徵求,可以避免關說,我就請機具所顏丁輝他們以登報方式處理。(辯護人問:登報的事情是依你的職權決定?)是的,局長事前不知情。(辯護人問:顏丁輝在偵訊筆錄中表示懷疑有綁標情形,曾向你反應,你曾向他們表示要盡力配合,有無此事?)絕無此事。(辯護人問:顏丁輝88年6月15日調職原因?)顏丁輝的職缺係屬船修廠,他是調職歸建,他當時應該是升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8至512頁)、「(辯護人問:黃清藤在86年是否通知你與顏丁輝到辦公室,介紹鍾燦輝與你認識?)事隔多年,我不記得了,一般廠商到局長室拜會時,局長向來都會要求相關單位及一、二級主管到場,一般都是有這種情況,至於當時是否為鍾燦輝我記不清楚。(辯護人問:黃清藤當時有無與你及顏丁輝在辦公室討論99號廢鐵碼頭採購案之裝置事宜?)沒有,裝置的事務屬於技術層面,不可能在第1次見面就提及。(辯護人問:被告顏丁輝在93年5月25日審理筆錄提及,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是省政會議裁示購置,在86年3月份左右,梁善柏曾經找他到局長辦公室,談論關於2項採購案之預算編列,當時我以手抄寫他們指定之預算分配,回來補編87年度之採購預算,請問有無此事?)沒有,補編預算有一定之程序。(辯護人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預算1.2億元,最早是由何人提出?)由承辦單位棧埠處機具所主任顏丁輝提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5頁)。
2.證人即被告陳榮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6、87年間你擔任幫工程司期間,是否曾負責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之採購業務?你和顏丁輝及張建隆之間職務如何區分?)是的,220噸陸上移動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之採購業務係由我負責執行無誤,我負責該2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及廠商資格編定,…採購規範及廠商資格編定後,呈由機具所主任顏丁輝核可再逐級呈閱,張建隆係機務組組長,係負責臺中港務局有關機電設備採購規範之審核,故前述2採購案均會辦張建隆審核。(據你前次供述,以登報方式徵求型錄,該意見係由何人提出?依機務組之慣例,當時機具所有訂起重機月刊,除登報徵求型錄外,為何不向相關起重機協會洽詢200噸以上國內重型起重機通常使用產品型錄?為何不向廠商取得相關型錄作為編製招標規範之用,以增加可以參標廠商,而只願用登報方式取得廠商提供型錄?)因我初次承辦採購案件,曾嘗試多種方式尋求廠商型錄,包括透過起重機月刊瞭解,並從起重機月刊中挑選最大廠商陸利公司等業者詢問,並要求提供型錄參考,但均不符所需,經由我向主任顏丁輝說明後,由顏丁輝陪同我至棧埠處向處長梁善柏面報,經梁處長指示以登報方式廣徵型錄,並向郵局開設信箱以供收受廠商所寄發之型錄,事後我即於86年7月28日撰簽呈奉核可,於7月30日及7月31日向中國郵報(英文版)刊登廣告,7月31日及8月1日向中央日報刊登廣告,並要求廠商於兩週內能寄發型錄供參。」等語(見他字第825號卷第56至66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就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之法定預算編列或制定採購規範,你曾否參與?負責哪些工作?)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規範是我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0、638至641頁)。
3.證人即被告顏丁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港務局為廣徵型錄曾經登報,新聞稿是誰提供?由誰辦理登報事宜?)新聞稿是鍾燦輝他們提供,由梁善柏交給陳榮德後簽呈,經由梁善柏處長的批示後經由行政室去辦理的,因為我跟陳榮德堅持要有1個新聞公告的程序,所以梁善柏才去跟鍾燦輝拿新聞稿交給陳榮德去簽辦。當時我看新聞稿後,曾跟梁善柏處長反應新聞稿的內容過於簡略,不夠詳盡,梁善柏跟我說這是黃局長交辦的,叫我不要有意見。(你既然知道鍾燦輝等人在跟黃清藤局長在圍標,為何你與陳榮德沒有予以揭發?)因為當時我與陳榮德有懷疑綁標而且也有向梁善柏處長反應,梁處長告訴我們盡量要配合。」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88至89頁)。
4.又臺中港務局於於86年間,就「機械」之採購,於製作採購規範時,其型錄之徵求,當時並無具體應遵循之規定或方法,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6月5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一第153頁)。
⒌綜上證人梁善柏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被告陳榮德、顏丁輝之
證述內容、臺中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及參酌前開登報標題「某機關擬購裝卸及起重機請求說明」,此有中英文登報廣告各1份為憑(見他字第825號卷第102、103頁),可知臺中港務局當時就機械之採購規範型錄之徵求,並無具體應遵循之規定或方法,而本案登報廣登型錄之構想,係由被告顏丁輝、陳榮德提出,以遍尋無相關廠商資料為由,徵得梁善柏之同意,而以匿名方式刊登,其用意當係以減少相關廠商獲悉採購案之訊息無訛。又被告顏丁輝、陳榮德所刊登廣徵型錄之廣告文稿,亦係由同案被告鍾燦輝所提供,且梁善柏對於廣告文稿亦同意照實刊載,未予增刪;而梁善柏按理亦當知悉同案被告黃清藤與前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關連性,始背動地對於臺中港務局採購220公噸起重機之功能需求性及實用性及蒐集廠商型錄、採購程序之公正、公開、透明性之程序性要求等重要事項,未予刁難。
㈤依據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務組承辦人林山淋、劉慶林、王明達之證述內容:
1.證人林山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擔任機務組船機課幫工程司職務期間所承辦業務為何?)我在機務組船機課擔任幫工程司期間所承辦業務係審查港務局所屬船修廠、棧埠處、港工處及環保所等單位之船舶、機械之維修、採購、檢查等管理業務,有關船舶機械之採購部分只負責其規格之審查,該項審查業務承辦人除我外尚有王明達、陳金河2人。(86年11月間,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有無辦理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該採購案採購金額若干?其採購、規格審查及招標等項業務承辦人各為何人?)有的。本採購案採購單位為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採購金額約新臺幣1億3百餘萬元,採購單位承辦人為陳榮德,由我負責規格審查,由供應課劉慶林負責招標作業。(提示86年11月25日林山淋簽呈及規格審查意見表、86年12月27日林山淋規格審查意見表、87年1月8日林山淋簽呈及規格審查意見表各乙份,請你詳視該資料,你辦理本採購案規格審查之過程詳情?)我記得在86年11月24日,陳榮德將本採購案採購規範及3家廠商之型錄送交由我審核後,我簽呈『本採購案所附型錄不足5家,請專案簽奉准並修正規範後,再送本組辦理請購事宜。』之意見後,經課長張金光核閱,會簽供應課承辦人劉慶林,再送組長張建隆核閱,將資料退還陳榮德,由陳榮德另行專簽獲得局長黃清藤准予以3家廠商型錄送審即可之指示後,於86年12月27日將修改後之採購規範及3家廠商型錄再送交我處,由我於12月27日重新審核,在審核過程中,陳榮德又向我表示要抽件需重新再修改採購規範,因此我並未將審查意見表往上級送閱,於87年1月8日由棧埠處機具所主任顏丁輝將前述抽件之採購規範及型錄修正後再送由我審核,我於同日審核通過後連同審查意見表、簽呈送交課長張金光及組長張建隆核閱,通過本採購案規格審查,我記得陳榮德有修改過規範1次。(前述陳榮德、顏丁輝計3次所送交之採購規範及型錄是否一樣?)陳榮德所送交第1及第2次採購規範及型錄不同,第2及第3次則相同,而我是針對型錄及採購規範作書面比對並經計算後,才於審查意見表上填註所計算之數據,及不同的審核意見後再送閱,而採購單位3次送交之採購規範均不同。(本採購案之採購規範由何人製作?採購規範製作過程及採購標準為何?)由採購單位棧埠處承辦人陳榮德製作,至於其製作過程及採購標準我不清楚。」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42至144頁)。
2.證人劉慶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採購大型機器設備之經驗?)有。我於86年間曾協辦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及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案,88年我任採購科長時,曾處理該兩案之後半段採購工作。(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過程詳情為何?你有無參與開標會議?)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案係86年間由機具所陳榮德簽出來,並由局長黃清藤核准後,移交機務組供應科由我簽呈,奉局長黃清藤核准後,將全案交由臺灣省物資處辦理開標、決標等相關業務。(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提供型錄3家公司佩宇、科精、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均表示有代理權才提供型錄及報價,而87年4月1日開標時卻是科精、美僑及鉅山公司表示有代理權而投標,美僑公司和科精公司竟拿同一代理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產品投標,且鉅山公司反而使用科精公司所代理之Fud產品投標,明顯有圍標之嫌,你有無注意到?)87年4月1日第1次開標,我發現美僑、科精2家公司使用同一代理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開標,我跟物資處承辦人彭佳儀提醒此事,所以作成廢標決定。(提示86年11月25日林山淋簽呈及採購案規範審查意見,依該簽呈顯示,本案所附型錄不足5家,而你有蓋章,足證你知悉本採購案型錄不足5家,應如何處理?你如何解釋?)林山淋簽呈第2項『本案所附型錄不足5家,請專簽奉核准並修正規範後,再送本組辦理請購事宜』,我認為如此處理是正確的,所以在該簽呈上蓋章,但是後來依照3家型錄所制訂的規範,陳榮德、顏丁輝並未簽會機務組供應科,我看到簽呈時局長已經批准了,所以我就未表示反對意見,依局長核准的意見,移給物資處辦理開標手續。通過審查規範時,如果沒有加註意見,他們就不會找我會簽,如果有加註意見,才會找我會簽。(87年4月29日第2次開規格標改由科精、普欣及鉅山公司表示有代理權而投標,陳榮德、顏丁輝將3家公司提供資料攜回審核,並作成審標意見書證明全部符合使得可進入87年5月27日之價格標,第1次規格標時科精、美僑及鉅山公司顯有圍標之嫌,第2次審標時仍是科精公司拿代理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產品投標及普欣公司拿佩宇公司代理Gross公司之產品投標,鉅山公司反而使用科精公司所代理之Fud公司產品投標,明顯有同一集團互相使用其他公司所代理產品投標圍標之嫌,為何不依規定處理?為何你仍同意於87年5月27日開標讓科精公司得標?)4月29日開標我有參加,參標之鉅山、普欣、科精公司使用之代理公司產品均不相同,陳榮德、顏丁輝審核認為符合規格標,並發文通知臺灣省物資處,所以當天同意開價格標,開標當天我並未發現有圍標情事。我們在認定是否屬同一公司,是以廠牌為準,如果3家公司之產品是3個廠牌,我們就認為是符合規定,屬不同公司。(若第1家公司代理兩個廠牌,第2家公司代理另一個廠牌,如此有2家代理商,3個廠牌,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若第1家公司將其所代理廠牌其中之一委由第3家公司來參加投標,第1家跟第2家以另兩個廠牌來投標,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我若事先知道,就不會准許,但是我無法事先知道這種情形。(臺中港務局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採購過程詳情為何?你有無參與開標會議?)此招標案係86年7月間由機具所陳榮德簽出來,並由局長黃清藤核准後,移交機務組供應科由我簽呈,奉局長黃清藤核准後,將全案交由臺灣省物資處辦理招標、決標相關業務。本採購案於87年4月1日、29日、5月27日、6月22日開標4次,我均有參加。4月1日參加的銳寶、鉅山、美僑3家公司規格標部分,因為相互重複,只提供2家製造廠規格,未達法定3家之規定,所以廢標。4月29日只有2家參標,也廢標。5月27日有4家公司參加,經審查有銳寶、鉅山、美僑3家公司符合規格標,臺灣日商岩井公司未符合規格標,6月22日開價格標,由美僑公司以3億9185萬9999點94元得標。(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提供型錄3家公司銳寶、科精、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均表示有代理權才提供型錄及報價,而87年4月1日開標時卻是銳寶、美僑及鉅山公司表示有代理權而投標,美僑公司和鉅山公司竟各拿1組與銳寶公司為同一代理American Ohio-Crane公司及ManWolffkran公司之產品投標,且鉅山公司反而使用科精公司所代理之Amclyde公司產品投標,明顯有圍標之嫌,你有無注意到?)開標及審標由陳榮德、顏丁輝和臺灣省物資處人員負責,審標的權限是屬於陳榮德、顏丁輝負責,我係採購人員,我參與開標只要有3家合規格廠商參標,即可認定為合乎程序而同意開標,當時我並未發現圍標情形。(依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4次報價表,你即可知悉87年4月29日第2次開規格標為廢標,87年5月27日第3次開規格標仍由銳寶、美僑及鉅山公司及日商岩井公司表示有代理權而投標,陳榮德、顏丁輝將4家公司提供資料攜回審核,並作成審標意見書證明銳寶、美僑及鉅山公司全部符合,使得可進入87年6月22日之價格標,日商岩井公司資格不符不能參加價格標。你明知86年4月1日第1次規格標時銳寶、美僑、鉅山公司顯有圍標之嫌,87年5月27日第2次審標時仍是銳寶、美僑及鉅山公司參標,銳寶公司拿代理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產品投標及美僑公司拿銳寶公司代理ManWolffkran公司之產品投標,鉅山公司反而使用科精公司所代理之Amclyde公司產品投標,明顯有同一集團相互使用其他公司所代理產品投標圍標之嫌,為何不依規定處理?為何仍同意於87年5月27日開標讓美僑公司得標?)事前在審核規範及開標資料時,我並不知道有此情形,所以當時開標時,我並未發現。但是事後4次開標比價表依一併核對後,我發現有圍標之嫌,但無法求證,也無法判定違法,假如我當場可確定是圍標時,可建議物資處、審計處現場人員予以廢標。(提示99號碼頭機械設備案王明達87年1月22日簽呈及審標意見書、陳榮德86年12月30日簽呈,依該簽呈顯示,本案所附型錄不足5家,而你有蓋章,足證你知悉本採購案型錄不足5家,應如何處理?你如何解釋?)王明達簽呈『本案所附裝卸機3家,裝車機3家型錄,符合規範要求』,我認為王明達已認定符合規範要求,我即未便表示意見,所以在該簽呈上蓋章,但是後來依照3家型錄所制訂的規範,陳榮德、顏丁輝並未簽會機務組供應科,我看到簽呈時局長黃清藤已經批准了,所以我就未表示反對意見,依局長核准的意見,移給物資處辦理開標手續。」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4 8至152頁)。
3.證人王明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7年間你擔任機務組船機課承辦人期間,是否曾負責99號碼頭機械設備招標案之相關業務?內容為何?)是的。本人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中只負責審核採購單位依行政流程所送之採購規範書及型錄作書面技術審核,至於公開發包之作業係由本組供應課承辦,船機課則未參與。(提示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87年1月12日王明達簽呈及規格審查意見表、87年1月22日王明達簽呈各乙份,請你詳視該資料,說明審查過程?)87年1月12日我針對本局棧埠處所送審之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招標案規範及型錄作審查並簽註審查意見表,經棧埠處逐項說明及作部分修正後,我於87年1月22日針對棧埠處所提供之3家型錄作出符合規範要求之簽呈。另本案棧埠處在86年12月30日之綜簽裡提及『本案因蒐集廠商型錄不足5家,擬僅以3家廠商型錄資料編撰規範送審陳核』,我印象所及應有加簽如前所述『依交通處80年4月30日交四字第17060號函及本局第32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主席提(裁)示事項規定,其採購規範至少應符合5家以上廠商產品」等文字,但在該案卷宗內我並未找到前述加簽文件。(你於87年1月12日初審招標規範及廠商所提供型錄資料時,裝卸起重機部分有8項內容不符,廢鐵裝卸車部分有4項內容不符,為何87年1月22日再審時,3家型錄產品資料就會完全相符?你有無與投標廠商鍾燦輝等人聯繫處理?)我於初審時即發現如審查意見表內等不符之內容,因所附之型錄全係英文,有些專業用詞在解釋上有所出入,如規範中圓柱體部分Amclyde、ManWolffkran兩家公司型錄是以Pipe標示,而American-Crane是以Column標示,而我的認知上直徑12英吋以上之管狀物即是以Pipe標示,所以我就加簽American-Crane型錄未標示,但經棧埠處說明Column即是圓柱體後,我便同意該項通過審查,其他各項也是由棧埠處逐項說明澄清及修正後,我才於87年1月22日再審時才簽報3家型錄符合規範。(原來不符之處如Amclyde公司吊鉤作業半徑最小半徑12.2M如何能變成符合?)我原始審查意見欄Amclyde公司吊鉤作業半徑最小12.2M並不符合原始規定,但原始規範標準為多少我也不清楚,事後經棧埠處修正招標規範將最小半徑改為12.2M,我再審才作前述符合規範意見。」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56至161頁)。
4.由證人林山淋、劉慶林、王明達之證述內容,配合上開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等證述之內容可知,前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利用廣徵型錄為由,未進行市場訪價,更未透過起重機協會等相關民間單位詢問,即逕行以鍾燦輝提供之3家廠商所提供之型錄及規格作為招標規範,且被告顏丁輝、陳榮德之職務係負責製訂規格之工作,竟未盡職責查核廠商型錄之真偽,即將鍾燦輝提供之投標資料奉為圭臬,引為招標規範,其行為已然令人心生疑竇。又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對於證人林山淋、王明達指陳之規格審查意見,竟係推由顏丁輝直接向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要求補充澄清說明及詢問而予以修改完成,非若對待日商岩井公司不加詢問、要求提出補充澄清說明,即逕以規格不合格予以審查不通過,被告顏丁輝、陳榮德獨厚同案被告鍾燦輝之行逕,更令人質疑。觀諸上情,顯見被告顏丁輝、陳榮德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助成鍾燦輝取得標案之犯意聯絡。
㈥依據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成員林文雄、賴淵光、張天儀、陳
宏義、黃春男、范勁武、劉既琴、陳萬發及訪價幹事王明達、張欽聰之證述內容:
1.證人王明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你有進行訪價嗎?)我曾經進行訪價,但是市場上訪不到價格,我根據提供型錄廠商的地址電話,打電話聯絡廠商請他報價傳真到我的辦公室,結果只來了兩家,我就以這兩家的報價單為依據作為我的建議價格。但是哪兩家我已經忘了。(提示提供型錄廠商的報價單,提供型錄的廠商中,佩宇公司在你訪價時期已經結束營業,而另一家為外商公司沒有國內聯絡電話,你仍能確定你曾經打過電話去要求3家廠商重新報價?)是的,我記得我當時有打過3通國內電話要求廠商重新報價。」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60至161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擔任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稽核小組訪價幹事?)是的。(辯護人問:87年3月16日稽核小組開會時,你報告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採購價格是1億零9百萬元,該價格是如何決定的?依據為何?)因為這個規格比較特殊,我在市場訪不到價,我才要求廠商以型錄重新報價,加上匯率來計算。(辯護人問:提示準備書狀二附件二四,歷次購案是何指?)我把港務局歷次的採購案整理後,計算出普通廠商的報價與決標價格的比率大概是0.82,再乘上匯率,計算出大約1億零9百萬元。(辯護人問:依你的經驗,定製品與規格化成品的成交價折價,何者為高?)當時我沒有去考慮這個問題,一般定製品是較規格化成品為貴。(辯護人問:本件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定製品或規格化成品?)我在國內市場訪價,找不到規格化成品。所謂規格化是指與我們採購規範相符之物品。」、「(檢察官問:實際有無訪價,如何證明?)訪價部分,我們是以電話詢問,我無法提出證明。(檢察官問:當時據你所知,臺灣市場上沒有人使用過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但是港口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8至515頁)。佐以證人王明達針對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訪價情形表示,由於本案所需為桁架式之吊臂,與一般採用之油壓式吊臂有異,其代理商家不普遍,僅就提供型錄廠商,就臺中港務局採購規範報價,共有兩家廠商報價,根據現行匯率之平均值32.5及歷次購案報價與成交價之折數0.82計算,本案建議價格為1億零9百萬元左右,此有87年3月16日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辦理營繕、採購案件稽核、訪價工作執行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78頁)。
2.證人張欽聰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擔任訪價幹事?)是的。(辯護人問: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訪價過程?)我在查訪臺灣市場後,並無該機具,後來打電話到中鋼詢問,中鋼在65年間有買過20噸的類似機具,因為年代差距太遠,無法參考他們的價格及規範,當時中鋼有一技術人員調到臺中,較瞭解該機具,我就拿該規格去詢問他,他告知我可以重量數推算的方法,所以我就以此方法計算,並建議以3億5千萬元作為採購之預算。(辯護人問:規範重量以何為依據?)是以整個設備的重量為準。(辯護人問:設備重量和單價如何得來?)以規範內之記載為準。(辯護人問:該價格之估算是以重量或效能來估?)該設備比較複雜,我是請教人家以機器之重量為準。(辯護人問:如此估算出來的價格合理嗎?)因為設備太複雜,否則應以功能來估算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7至518頁)。佐以證人張欽聰針對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訪價情形表示,本購案之設備經查臺灣地區並無此款式之設備,訪價較為困難,僅以類似之設備作為比價,以電話洽詢中鋼公司,中鋼公司雖有一部類似之設備,但因設備容量及年份太久已無參考價值,僅以專業人員建議以該設備之總重量為定價之參考,並參考貨櫃機及中鋼公司類似之機具作為概略估算,本購案預算為4億7583萬元,建議底價為3億5千萬元,此有87年3月16日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辦理營、採購案件稽核、訪價工作執行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69頁)。
3.證人賴淵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5年至86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所擔任職務為何?職掌為何?當時你是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85年至86年間我在臺中港務局擔任職務為總工程司,係負責有關本局建設工程土木部分之業務督導,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係由會計室主任從局屬各一級單位主管提出名單,由局長核定,其成員並不固定,亦無任期,我從82年升任總工程司後,即曾任稽核小組成員,但並非所有臺中港務局採購、工程案件我均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問:委員是如何產生?是否由局長指定?)如前述,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係由會計室主任提出名單,由局長核定,但是否有局長直接指定情事我則不清楚。(問:你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時,如何審議底價?參考資料及依據為何?)稽核小組成員主要工作係對臺中港務局之工程或採購案建議底價,呈由局長核定,稽核小組審議底價時,由稽核小組幹事陳萬發(會計室人員)通知成員依據已決定之開標日前一日或當日開會,工程或採購案之編列預算及審核預算承辦人必須到會報告,並就預算編列及稽核訪價情形提出說明,並聽取各稽核小組成員意見,但大部分成員並無專業背景,對採購物品市場行情或工程營建程序不清楚,在會中無法提出專業意見,多數成員只是列席性質,因此稽核小組會議通常只是按承辦人編列預算之額度,刪除尾數或如數作成建議底價。(問:87年3月19日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是如何審議底價?參考資料及依據為何?)前兩項採購稽核小組審議底價時係由我召集,本案需用單位為棧埠處,當時棧埠處長為梁善柏,承辦人為陳榮德及顏丁輝,審核單位為機務組長張建隆,該案經承辦人到場報告後,認有採購必要,乃依使用單位所編列預算1億1120萬及4億4980萬元如數通過作為建議底價。(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為何會有3次的審議底價?)上午在調查局所作筆錄不是很正確,因事隔5年又沒資料,今晚陳萬發先生至調查局中機組與我們相互了解當時情狀,我回憶起來,第1次是很自由又公正地審議建議底價,當時認為建議底價的7成是合理的價格,當呈上給局長後,因為局長不滿意,所以才會有『局長核定底價』的那一欄將金額劃掉的結果發生,而且該『局長核定底價』的這一欄金額是局長親筆所寫並劃掉的,後來審議小組秘書陳萬發才會再找我們再開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所以第2次就照張欽聰的建議底價通過,第2次的價格是原建議底價分別為3億5千萬及1億零9百萬,但局長還是不同意,當時局長透過陳萬發告訴我們說那些底價是如何計算,陳萬發也說局長要開第3次審議會議,事後我、黃春男、范勁武和陳萬發一起去找局長,我們說已經照張欽聰的建議底價通過不打折,為何還不通過,局長說他不管並叫我們自己去解決,而且當時陳萬發有轉告怎麼估的那麼低,根據什麼算出來的,所以我們才會以預算為底價,當時我們的想法底價會算出來大概已經使用單位核算過了,應該沒有問題,所以第3次變成分別為4億4980萬元及1億1120萬(都是依預算金額審定),我們覺得有壓力就照預算金額通過,會這樣的原因是局長認為我們核定出來的價格沒有根據,而使用單位的預算才是局長需要的,所以我們第3次就依預算通過,結果局長就沒意見了。(問:從建議價格的7成至建議價格而至完全依照預算價格,那一次是你的本意?)第1次才是我本意,因為一般稽核案件都是第1次就通過了,會有第2次、第3次的審議底價是因為局長退件並要求再開審議會議的結果。(問:你有無主動要求召開第2、3次會議以提高採購底價?)沒有,會重新召開審議底價應該是陳萬發秘書通知再開會的,如果前面第1次、第2次審議結果局長同意的話,應該就不會再有第3次召開審議會了。(問:最後真正知道底價價格的人為何人?)底價是局長定的,局長核定後底價就密封了,只有他知道底價。」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31至3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為22 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兩件採購案稽核小組之召集人?)是的。(辯護人問:提示稽核小組會議紀錄,當時會議紀錄結論表示預算編列稍嫌寬鬆,認為採購物品是庫存品,應該有較大之議價空間,建議將報價打7折計算,對此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沒有這項決議,稽核小組只管價格,紀錄是陳萬發做的,我們只負責定價,採購原因及價格,我們都不瞭解。(辯護人問:會議紀錄你有簽名?簽名時結論是否已經記錄?)有,我有簽名,但是我沒有印象簽名時是否已經記錄。(辯護人問:3月19日之情況是否相同?)是的,依照幹事提出的價格往常都很順利,本件經由使用單位、編列預算單位報告後,他們離席,我們就提出建議之核定底價,這是我們第1次出現首長對稽核小組訂定之價格有意見,新品、舊品之問題我印象中並沒有提過此問題,會議紀錄的結論並非我們開會的結論。(辯護人問:你們如何決定價格?)我們尊重幹事的決定。第1、2次都有開會,第3次(即局長下條子之後)幹事就不來開會,但是因為時間緊迫,還是要把價格訂出來,後來就召集幾個委員把價格訂了出來,因為局長要求要有依據,我們找不到依據,所以我們認為採購預算應該有依據就直接決議該價格。」、「(檢察官問:價格之訂定通常都尊重幹事所訂的底價嗎?)是,因為幹事有時間去訪價調查,他所得到之價格比較客觀。(檢察官問:除了本件起訴之3個案子外,有無其他的幹事所訂之底價被退回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4至527頁)。
4.證人張天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5年至86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所擔任職務為何?當時你是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當時我在臺中港務局本部擔任正工程司,並擔任該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委員。(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為何會有3次的審議底價?)第1次是因為局長不滿意,所以才會有『局長核定底價』的那一欄將金額劃掉的結果發生,後來審議小組秘書陳萬發才會再找我們再開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所以第2次就照張欽聰的建議底價通過,第2次的價格分別為3億5千萬及1億零9百萬,但局長還是不滿意,所以第3次變成分別為4億4980萬元及1億1120萬(都是依預算金額審定),原因是因為當時局長有下條子,我們覺得有壓力就照預定底價通過,會這樣的原因是局長認為我們核定出來的價格沒有根據,而使用單位的預算才是局長需要的,所以我們第3次就依法定預算通過,結果局長就沒意見了。(問:從建議價格的7成至建議價格而至完全依照預算價格,那一次是你的本意?)應該是我第1次參加所審議的底價才是我的本意(分別為3億1486萬及7784萬),因為第1次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才會有第2次及第3次的重議底價情形。(問:你有無主動要求召開第2、3次會議以提高採購底價?)沒有,會重新召開第2、3次審議底價應該是陳萬發秘書通知再開會的,如果前面2次審議結果局長同意的話,應該就不會再有第3次召開審議會了。(問:最後真正知道底價價格的人為何?)只有局長一人才可能知道底價,因為最後局長核定底價後就密封了。」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38至
41 頁)。
5.證人陳宏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6至87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職務為何?當時你是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當時我在臺中港務局的職務是擔任行政室主任兼稽核小組委員,參與審議採購及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為何會有3次的審議底價?)第1次我沒有參加,因為我沒簽名,第2次照幹事的價格分別為3億5千萬及1億零9百萬,第3次則變成分別為4億4980萬及1億1120萬(都是依預算金額審定),像這種狀況真的很不尋常,最多是照第2次的詢價價格不減價,照預算金額通過的卻是很少,我記憶中是沒有這種情形。(問:從詢問價格的7成至詢問價格而至完全依照預算價格,那一次是你的本意?)我第1次沒有參加,而以我的本意應該是依照詢價價格即分別為3億5千萬及1億零9百萬元的那一次,至於第3次照預算價格的我沒有印象,我記得陳萬發好像有請我補簽過,是否是此案我不是很清楚。(問:你有無主動要求召開第2、3次會議以提高採購底價?)沒有,會重新召開審議底價應該是陳萬發秘書通知再開會的,如果前面2次審議結果局長同意的話,應就不會再有第3次召開審議會了。(問:最後真正知道底價價格的人為何人?)是局長一人才知道底價,因為最後局長核定底價後就密封了。」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44至47頁)。
6.證人黃春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5年至87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所擔任職務為何?職掌為何?當時你是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85年1月30日起,我在臺中港務局均擔任會計室主任乙職,因為稽核小組之秘書業務係由會計室負責,所以會計室主任為該小組當然成員。(問:委員是如何產生?是否由局長指定?成員為何?)87年間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委員均是由前局長黃清藤指定,成員包括總工程司、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航政組長、勞安組長及專門委員等共7人。幹事是由陳萬發來擔任,陳萬發負責的工作就是發開會通知單及作會議記錄。(問:你擔任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時,如何審議底價?參考資料及依據為何?)臺中港務局採購案件大致區分為工程類、機具類及總務類,工程類的採購單位為工務組,機具組的採購單位為機務組,總務類的採購單位為總務室;機具類的採購過程係先由採購單位進行訪價後,將預備採購之擬定金額連同分析表、建議表提交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幹事暨會計室帳務檢查員陳萬發彙整後送審議小組審議,在審議過程由採購單位及請購單位指派該案承辦人列席報告擬定採購金額的過程,而後主席請採購單位及請購單位的承辦人退席,由稽核小組委員共同依所提報的書面資料審議底價,再將稽核小組共同審議的底價提報局長作最後的核定。(問:提示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預估底價』審議單及查訪工作執行報告表各3份,分別為
87 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及臺中港稽核小組審議案件會議紀錄共2份,分別為87年3月16日及19日,為何這個採購案要連續開3次會才決定底價?又在第1次決定的審議底價,是採用建議底價的7成即3億1486萬,第2次採用建議價格即3億5千萬,第3次卻採用預算價格為審議底價即4億4980萬,依你的意思,到底哪一次合乎你的真意?)一般採購案的審議案件,我們都只開1次會就決定底價,依照我們稽核小組成員的本意,上開採購案我們是想用第1次開會決定的審議價格為價格,而為什麼我們會開第2次的審議會,是因為我們所呈上的第1次審議價格即3億1486萬元,不為局長所接受,所以我們又接到幹事陳萬發所拿來的開會通知單,所以才開第2次審議會,第2次審議會中,我們把審議價格提高成跟建議價格即3億5千萬元一樣,後來我們稽核小組又接到幹事陳萬發的審議會開會通知,顯然局長是不滿意第2次的審議價格,所以我們又開第3次會,第3次會議中,我們就決定以預算價格即4億4980萬元為審議底價。(問:提示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查訪工作執行報告表各3份,分別為87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及臺中港稽核小組審議案件會議紀錄共2份,分別為87年3月16日及3月19日)為何這個採購案要連續開3次會才決定底價?又在第1次決定的審議底價,是採用建議底價的7成即7780萬,第2次是採用建議價格即1億零9百萬,第3次卻採用預算價格為審議底價,即1億1120萬,依你的意思,到底哪一次合乎你的真意?)一般採購案的審議案件,我們都只開1次會就決定底價,依照我們稽核小組成員的本意,上開採購案我們是想用第1次開會決定的審議價格為價格,而為什麼我們會開第2次的審議會,是因為我們所呈上的第1次審議價格即7780萬元,不為局長所接受,所以我們又接到陳萬發所拿來的開會通知單,才開第2次審議會,第2次審議會中,我們把審議價格提高成跟建議價格1億零9百萬元一樣,後來我們稽核小組又接到幹事陳萬發的審議會開會通知,顯然局長是不滿意第2次的審議價格,所以我們才又開第3次會,第3次會議中,我們就決定以預算價格即1億1120萬為審議底價。(問:你們稽核小組的本意是不是第1次的審議價格?之所以有第2及第3次的開會及審議價格的決定,是為了要符合局長的意思?)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49至52頁)。
7.證人范勁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5年至87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所擔任職務為何?當時你是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85年至87年間勞安室已更名為勞安組,我係擔任組長職務,當時確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問:你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時,如何審議底價?參考資料及依據為何?)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審議底價係先由幹事蒐集採購案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共同開會決定建議底價後,再由執行秘書簽請局長黃清藤決定最後底價,至於底價為何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均無法知道,當時幹事是陳萬發。(問:為何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要連續開3次會才決定底價?又在第1次決定的審議底價,是採用建議底價的7成即3億1486萬,第2次是採用建議價格即3億5千萬,第3次卻採用預算價格為審議底價即4億4980萬,依你的意思,到底哪一次合乎你的真意?)一般採購案的審議案件,我們都只開1次會就決定底價,而且都是按照法定預算打7折,這個案子為何會開第2次會議,是因為我們又接到幹事陳萬發所拿來的開會通知單,所以才開第2次審議會。依照我的意見,我們是尊重訪價幹事張欽聰的建議底價意見,所以我們就把審議價格提高成跟建議價格即3億5千萬一樣,後來我們稽核小組又接到幹事陳萬發的審議會開會通知,顯然局長是不滿意第2次的審議價格,所以我們才又開第3次會,第3次會議中,我們就決定以預算價格即4億4980萬元為審議底價。(問:為何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這個採購案要連續開3次會才決定底價?又在第1次決定的審議底價,是採用法定預算的7成即7780萬,第2次是採用建議價格即1億零9百萬,第3次卻採用預算價格為審議底價即1億1120萬,依你的意思,到底哪一次合乎你的真意?)一般採購案的審議案件,我們都只開1次會就決定底價,而且都是按照法定預算打7折。這個案子為何會開第2次會議,是因為我們又接到幹事陳萬發所拿來的開會通知單,所以才開第2次審議會,第2次會議中,我們是尊重訪價幹事張欽聰的建議底價意見,所以我們就把審議價格提高成跟建議價格即1億零9百萬一樣。後來我們稽核小組又接到幹事陳萬發的審議會開會通知,顯然局長是不滿意第2次的審議價格,所以我們才又開第3次會,第3次會議中,我們就決定以預算價格即1億1120萬元為審議底價。依照我們的本意,應該依第1次的審議價格為準。(問:你的本意是第1次的審議價格?之所以有第2及第3次的開會及審議價格的決定,是為了要符合局長的意思?)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53至55頁)。
8.證人劉既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85年至87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所擔任職務為何?當時你是否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我是擔任航政組長,84年至86年間我並未擔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成員,我是在87年1月間,由局長黃清藤遴選指定參加前述稽核小組成員擔任委員。(問:為何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要連續開3次會才決定底價?又在第1次決定的審議底價,是採用法定預算的7成即3億1486萬,第2次是採用建議價格即3億5千萬元,第3次卻採用預算價格為審議底價,即4億4980萬,依你的意思,到底哪一次合乎你的自由意思?)一般採購案的審議案件,我們都只開1次會就決定底價,依照我們稽核小組成員的本意,上開採購案我們是想用第1次開會決定的審議價格即法定預算的7成即3億1486萬元為價格,而為什麼我們會開第2次的審議會,是因為我們所呈上的第1次審議價格即3億1486萬元,局長沒有核定,所以我們又接到幹事陳萬發所拿來的開會通知單,才又開第2次審議會。第2次審議會中,我們把審議價格提高成跟建議價格即3億5千萬元一樣,後來我們稽核小組又接到幹事陳萬發的審議會開會通知,顯然局長是不滿意第2次的審議價格,所以我們才又開第3次會,第3次會議中,我們就決定以預算價格即4億4980萬元為審議底價。依照我的自由意思,應該是依照第1次的審議價格即可,而且第1次的價格經過我們稽核小組成員認為是合理的,如果沒有局長的退件,我們是不會再開後面兩次的審議會。(問:為何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要連續開3次會才決定底價?又在第1次決定的審議底價,是採用建議底價的7成即7780萬元,第2次是採用建議價格即1億零9百萬元,第3次卻採用預算價格為審議底價即1億1120萬元,依你的意思,到底哪一次合乎你的真意?)一般採購案的審議案件,我們都只開1次會就決定底價,依照我們稽核小組成員的本意,上開採購案我們是想用第1次開會決定的審議價格即法定預算的7成即7780萬元為價格,而為什麼我們會開第2次的審議會,是因為我們所呈上的第1次審議價格即7780萬元,局長沒有核定,所以我們又接到幹事陳萬發所拿來的開會通知單,才又開第2次審議會。第2次審議會中,我們把審議價格提高成跟建議價格即1億零9百萬元一樣,後來我們稽核小組又接到幹事陳萬發的審議會開會通知,顯然局長是不滿意第2次的審議價格,所以我們又開第3次會,第3次會議中,我們就決定以預算價格即1億1120萬元為審議底價。依照我的自由意思,應該是依照第1次的審議價格即可,而且第1次的價格經過我們稽核小組成員認為是合理的,如果沒有局長的退件,我們是不會再開後面兩次的審議會。(問:你們稽核小組成員的本意是不是第1次的審議價格?之所以有第2及第3次的開會及審議價格的決定,是為了要符合局長的意思?)因為前兩次的審議價格都被退件,局長都不滿意我們所審議之價格,最後我們只好用法定預算的價格來作我們的審議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57至60頁)。
9.證人陳萬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兼任臺中港務局採購業務審議底價稽核小組幹事?)是的。我在83年間就職約半年後,是從1位卓小姐手上接任兼任稽核小組幹事。工作內容是如果有開底價會議時,由我發開會通知及作會議紀錄。因為這個工作法令規定要由會計部門負責,所以會計主任就叫我兼任此職務。(問:你在兼任稽核小組幹事時,是否曾承辦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等3項採購案的稽核底價業務?)是的,都是我經辦。(問: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的審議案卷宗內,有看到黃清藤局長手諭的字條影本,原本何在?)我現在真的找不到了,但是當時我真的依黃局長的手諭指示辦理。我當時是拿原本影印的。(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的採購案共開幾次審議會?)這兩個採購案都是同時開審議會,分別是在87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19日。3月19日那次的會議就定案了。(問:黃局長在87年3月18日所寫的手諭便條紙是針對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為的指示?)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63至67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擔任本件採購案稽核小組之幹事?)是,我是指定兼辦稽核小組之文書工作。(辯護人問:本件採購案總共開過幾次底價會議?)3次,但是3月18日沒有紀錄。(辯護人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87年3月16日、87年3月18日、87年3月19日稽核小組成員審議底價後,簽請黃清藤核定底價之經過為何?)因為3月16日稽核小組提出之底價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部分是3億1486萬元,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7784萬元,被局長室的秘書退回,我就向會計室主任及其他稽核小組成員報告,表示底價未核定,應該再開會,3月18日第2次會議開得很快,並以幹事建議之底價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是3億5千萬元、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1億零9百萬元,兩次價格不同,送上去後,局長又貼了便簽回來,表示底價如何核定,3月19日稽核小組就直接依照使用單位提出之底價為建議底價。(辯護人問:3月18日稽核小組會議何時開?)從早上就開始開會,開完後我們立即以密件方式由秘書轉呈局長。(辯護人問:第2次開會時間多久?)時間沒有很長,大約半小時左右。」、「(檢察官問:當時局長的秘書是何人?)陳小姐。(檢察官問:3月16日你們以密件送上去之會議結果,秘書退回時有無告知原因?)沒有,不過局長在核定底價的地方寫了又劃掉。(檢察官問:本件採購案提高底價有何變動因素?)沒有其他變動因素,只有局長把手寫的價格劃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1至523頁)。
⒑證人王明達、張欽聰、賴淵光、張天儀、陳宏義、黃春男、范勁武、劉既琴、陳萬發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佐以:
⑴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針對「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
購案」及「99號碼頭廢鐵裝卸設備採購案」,於87年3月16日之審議會議所提出之建議及結論為:「本次審議有二項採購案,擬定底價金額與原預算之差異分析如下:經聽取業務單位報告與稽核幹事審查及市場訪價結果,咸認預算編列稍嫌寬鬆、無預算項目分析,並得知該二項機械設備為舊式機械,或定製品,臺灣市場目前沒有規範品可資參考,再推測國外廠商可能為急於推銷庫存避免積壓資金,在貨品價格上會有較大之讓步空間以及基於第一次先試探市場真實價位之想法,乃選擇較保守之策略,擬以原預算(不含運雜費)之百分70訂定底價金額,分別計算如下:①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一部111,200,000元×70%=77,840,000元。②本局99號碼頭廢鐵裝卸機設備採購案449,800,000元×70%=314,860,000元。」此有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87年3月16日審議案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70頁)。
⑵同案被告黃清藤針對87年3月16日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所
核定之底價,將其於87年3月16日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採購暨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審議單上原所核定之底價3億1486萬元、7784萬元以筆刪除後,並於87年3月18日以便條之方式,詢問「底價如何核定?有否計算標準?如何計算?」此有87年3月16日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採購暨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審議單2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68、77頁)、同案被告黃清藤所書寫之便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73頁)。稽核小組於87年3月16日所提出之審議底價,不獲黃清藤核定,稽核小組成員乃於87年3月18日依據訪價幹事所提出之建議底價,另行提出3億5千萬元、1億零9百萬元之審議底價,此有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87年3月18日工程底價核定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71、79頁)。
⑶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再於87年3月19日之審議會議所提出
建議及結論為:「本次審議有二項採購案,據棧埠處再次列席補充說明,仍無法提供詳細預算分析資料,本小組在審核上有困難,但因本案時間急迫,為求順利決標以免影響業務推展,擬照使用單位編列之採購預算數作為預估底價金額。」此有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87年3月19日審議案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76頁),並提出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採購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審議單,密封交由黃清藤核定底價為4億零9百萬元、1億零9百萬元,此有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87年3月19日採購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審議單2份(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74、82頁)在卷為憑。
⑷綜觀上情可知,稽核小組之成員,包括總工程司、會計室
主任、政風室主任、航政組長、勞安組長及專門委員等7人,均係經由臺中港務局局長指定或核定,且同案被告黃清藤身為臺中港務局長,在單位編制上係屬於稽核小組成員之長官,因此,稽核小組成員對於黃清藤之意見,難免會感到有壓力而不願違抗,因此,稽核小組成員賴淵光、張天儀、陳宏義、黃春男、范勁武、劉既琴對於局長黃清藤之意見不敢違逆,僅能屈從黃清藤之意見,據以核定審議價格,應堪想像。又黃清藤並非機械專業人員,對於稽核小組核定之底價有何立場及理由加以質疑,且稽核小組之成立應具有獨立超然之性質,否則制度上何須在局長之外另有設置稽核小組之必要,因此,黃清藤以退件方式,要求稽核小組成員重新核定審議價格,顯見黃清藤事先熟知鍾燦輝欲行提出之投標金額並偏袒圖利鍾燦輝之情。至於同案被告黃清藤於原審供稱:「3月16日證人陳萬發送上來之簽呈表示採購品是庫存品,可能可以較低價格採購,我就找來使用單位詢問,他們表示該品是新品並非舊品,因為新品與核定價格差距太大,所以我沒有辦法核定。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3頁),惟本於臺中港務局局長之身分,黃清藤應以精簡之立場為度,對於稽核小組成員提出以低價購置採購物品之建議,亦當有所瞭解,而非僅憑使用單位之片面說詞即予相信,況且,黃清藤亦無從具體指明徵詢之對象為何人,自難據以採信其供詞,且依上開稽核小組成員所證,台中港務局從無此前例,則黃清藤於本採購案之上開舉止,即應係為提高底價而為。
㈦關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與「99號廢鐵碼
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黃清藤與同案被告鍾燦輝之關係,及同案被告鍾燦輝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建隆部分:
1.證人即被告顏丁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法定預算,是如何編列出來的?)大概在86年3月份上旬或中旬左右,黃清藤局長召見我及梁善柏處長,說因為省政會議已經決議有編15億7千萬元的預算要買橋式起重機、陸上起重機、水上起重船這些機具,所以局長當天找我們的主要目的是要決定每一個項目的價格。這3項採購的價格,我並沒有提出意見。這3項機械設備的價格,局長是說橋式起重機要買5臺,1臺編1億7千萬元,5臺是8億5千萬元,水上起重機就編6億元,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就編1億2千萬元。因為亟需配合87年度預算編列時間緊急,我就按照黃局長的指示,按照剛剛講的價格編列在法定預算上。(問:你在編這些機械採購的預算之前,有無作市場訪價?)因為當時編列預算時間緊急,所以我就沒有作市場訪價。(問:局長跟你說這些價格時,有無曾經表明他有作過市場訪價?)局長沒有談到他有去作市場訪價。局長是根據這15億7千萬作分配。(問: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案的法定預算,是如何編出來的?)上次我提到局長在局長室曾引見我與鍾燦輝見面,後來鍾燦輝有提出建議書給我,建議書中就有提到價格。因為局長說廢鐵碼頭將來我們要開放民營,我們只要作碼頭前線的部分,所以我就依據局長指示參考鍾燦輝的建議書中有關前線的價格編定法定預算。這個部分的預算編列,因為也是時間很緊急,所以我也沒作市場訪價,而且我也沒有聽黃局長說他曾經去作市場訪價。」等語(見偵字第19 275號卷第88至89頁)、「(問:為何局長要介紹鍾燦輝給你認識?)黃清藤局長說鍾燦輝是賣重機械的,以後有些工作要配合一下。我記得當時還沒有說要買220噸起重機的問題。…而鍾燦輝的員工來找我跟局長介紹鍾燦輝給我認識的時間,距離很近,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62至6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提過,85年下半年度局長黃清藤在辦公室引見你與鍾燦輝見面,是否實在?)時間應該在86年3月左右,有一次局長要我到辦公室,介紹我與鍾燦輝認識,我當時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是寒暄,並沒有提及業務上之問題。(辯護人問:第1次見到鍾燦輝的時間?)就是86年3月,我們第1次見面。(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提及99號廢鐵碼頭預算是依照局長指示按照鍾燦輝所提出之資料,局長是於何時指示你?)當時99號碼頭剛完工,為避免閒置,所以將碼頭趕快規劃設計廢鐵裝置,時間就是在86年3月份初次見面時說的,當時說的很多,主要就是為避免碼頭閒置,就是請鍾燦輝幫忙規劃建議書給我當參考。(辯護人問:局長黃清藤有無口頭明白指示價格部分也參考鍾燦輝的建議書?)當初沒有談到價格,鍾燦輝規劃書中就有包含價格,這是屬於87年度的補列預算,所以時間緊急,99號廢鐵碼頭也是補列預算,所以當時我們到碼頭瞭解現況後,碼頭裝卸廢鐵、機具流程、電力、軌道等尚不穩定,局長並沒有直接告訴我參考他所提出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4頁)、「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部分是省政會議裁示要購置,在86年3月左右,梁善柏曾經找我到局長辦公室,關於3項採購案預算編列,當時我以手抄寫他們指定之分配預算,事後才補編87年度之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2頁)。
2.證人即被告張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清藤局長在臺中港辦理前開採購案時,有無先找你討論過?)是鍾燦輝有來找過我,說是局長叫他來找我。鍾燦輝說就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的採購案在我職務上要多幫忙。我之前都不認識鍾燦輝,他第1次就直接到我家來找我。第1次找我的時間大約是86年間,到我基隆的家,住址是基隆市○○路○○○巷○○號2樓。我記得當時是週末的晚上,談的內容就是要我幫忙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的事情,他當時有帶1籃蘋果,印象中好像還有帶1瓶白蘭地洋酒。(問:事後你有無向黃局長求證此事?)有的,是在臺中港務局早上散步時向他求證,因為我們都住宿舍。當時我問他,鍾燦輝說是他叫鍾燦輝來找我,是否是真的,黃局長有點頭。(問:事後鍾燦輝有無再來找你?)鍾燦輝曾找了我好幾次,次數不多。鍾燦輝曾帶過連金益及另外1位工程師來找我。(問:就規格綁標部分,你是否有提供意見?)定規格不是我,但是審規格的是我。我曾經發現招標規範跟他們提供的型錄有問題,曾私下找連金益提醒他,再按公文程序把招標規範退回去棧埠處。(問:在物資處審價格標及規格標時,連金益等工程師都是鍾燦輝的員工,卻分別代表不同公司來參標,當時你們都知情?)是的。因為鍾燦輝有先來找過我,然後又經局長同意。後來在99號廢鐵碼頭設備貨物裝船後,鍾燦輝有先給我5百萬元現金,說工程完成後,要再給我5百萬。我從來沒有主動要求要錢,都是鍾燦輝主動送到我家來的,時間大概是88年間,也是晚上到我家,把錢拿給我。事後鍾燦輝並沒有再給我5百萬元。(問:上開採購案,是否有洩漏底價的情形?)我想是有的。當時在99號廢鐵碼頭設備及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開價格標時,因為我有看到底價,事先我有先跟鍾燦輝講,如果我比什麼顏色的筆,就是代表要減價多少,例如紅筆是代表減1百萬,藍筆是代表要減5百萬,大概是這樣。(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採購案的型錄都是鍾燦輝提供的?)我雖然不是製作規範的人,但是因為上開採購案鍾燦輝有先來找過我,黃局長又交代過,所以我知道有這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75至77頁)、「(問:鍾燦輝是否知道底價?)是,他曾說局長有跟他說過底價。(問:招標規範,局長有無交待此事?)他說盡量幫忙鍾燦輝,他這樣子講,我們就知道怎麼做,依他的作風比較強勢,若不聽從他的指示,他會經常藉機修理我。(問:如何幫忙鍾燦輝?)就規格標部分,我只是審核,若發現有問題,我會找連金益過來跟他講有問題之處,再把此文退回給棧埠處,讓棧埠處再與鍾燦輝他們重新修改。」等語(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81至8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2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你於92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鍾燦輝曾於86年間至你位於基隆家中拜訪,並告訴你是黃清藤要他去找你等語,鍾燦輝是在86年之何時去拜訪你?)應該是86年下半年。(辯護人問:見面時鍾燦輝與你談何事?)鍾燦輝表示是黃清藤請他過來的,談關於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要求我能夠幫忙。
(辯護人問:事後鍾燦輝交給你5百萬元?交付時間?)是的,鍾燦輝在88年8、9月間,在我基隆住處交給我5百萬元。(辯護人問:鍾燦輝交給你5百萬元是希望你在哪些方面提供協助?)當時他已經取得這兩個標案,他並未特別提起要我在哪些職務提供協助,他認為我在這兩個標案有幫到忙,而且沒有刁難,其他是洩漏底價的部分。他希望型錄送到我這邊做規格審查時,不要刁難。(辯護人問:鍾燦輝有無要求你洩漏底價時幫忙?)當時99號廢鐵碼頭在6月30日要開標,前面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部分已經標到,鍾燦輝主要是希望標到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他主要是要問我廢鐵碼頭的底價,我反問他黃局長沒有告知你嗎?他告訴我說,底價他知道,問題是在審計處要減價多少,他不知道,我告訴他開底價標時,我可以看得到,我會帶藍筆、紅筆,藍筆代表5百萬元,紅筆代表1百萬元,最多減到6百萬元,超過我沒有辦法,我當時直接告訴鍾燦輝我可以幫忙的部分就是不刁難。(辯護人問:被告黃清藤是在何時交代你要幫忙?)我利用早上散步的時間,向黃局長求證,黃局長也表示有叫鍾燦輝來找我,他也表示要我職務上多幫忙。」、「(審判長問:規範裡面到底有無問題?)規範是由棧埠處訂定,他們那邊已經講好了,怕到我這邊被擋下來,所以才會來找我,規範本身設計內容沒有問題,都有合乎規定。(審判長問:你可以擋到哪部分?)應該是規格部分,技術規格、一般規格都有,一般都是以技術規格擋下來。(審判長問:對於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採購案,哪部分的技術規格會被擋下來?)很難舉例,我認為如果規格定得太嚴,可以要求他放寬或重新設計。(審判長問:據你所知,當時各港口通用的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220噸的嗎?)我只知道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特殊規格,是否為通用的機型我不清楚,3家廠商提供的型錄都是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我也知道型錄都是鍾燦輝提供的。(審判長問:你如何得知?)因為鍾燦輝公司內的工程師及鍾燦輝都有拿到辦公室給我看,而且型錄上都有附廠牌。(審判長問:依你所述,既然是特殊規格,有辦法訪價嗎?)既然把其他廠商排除掉,鍾燦輝得標的機率就很高,而且國內沒有機器,訪價就很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0、633至638頁)。
3.證人邱麗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臺中港務局人員有無業務往來?你認識哪些港務局人員?關係如何?)我並沒有與臺中港務局人員有業務往來,也沒去過臺中港務局,但我到黃清藤局長家中至少3次。其中第1次,我曾於87年6月上旬應鍾燦輝之要求,陪同渠前往臺中港務局前局長黃清藤位於臺北市○○○路的家中拜訪,這1次是在87年6月22日投標前去的。當時鍾燦輝與黃清藤都是談論生意,我只和黃清藤的妻子閒話家常。第2次於90年5月,是因為鍾燦輝生病,想到美國就醫,所以叫我去黃清藤家中,要我向黃清藤要回借款1千萬元,並說作為我母子生活及教育費。鍾燦輝並要我向黃清藤說他生重病,任何事都做得出來,希望他能還這借款,但我未如此強烈轉達。我並未持任何憑證去向黃清藤要回借款,我曾問鍾燦輝『黃清藤有錢?』,鍾燦輝說他一定有錢而且一定會還錢,所以我又第3次到黃清藤的家,也是在90年5月,鍾燦輝說一定要確定黃清藤在特定日期前還錢,而黃清藤果然約我在遠企飯店將支票交給我,我不願經手,就叫他直接拿給鍾燦輝。黃清藤於是去醫院看鍾燦輝,並將1千萬元支票交給他。事後鍾燦輝告訴我他有拿到黃清藤交付的支票了。(問:妳有無補充意見?)鍾燦輝曾在電話中告訴我,因為他在臺中港務局招標案的生意進行得並不順利,所以需要送『佣金』給相關承辦人員,至於鍾燦輝實際送多少錢我不清楚。佣金都是鍾燦輝親自送,資金大多由湯英蓉從美國以地下匯兌匯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105至109頁)、「(問:騰宇公司的財務情形,就有關給公務人員的佣金是如何?)鍾燦輝跟我說,給公務員的佣金,都是鍾燦輝親自帶現金給付,錢的來源是由廠商直接匯到湯英蓉在美國的公司,然後由湯英蓉透過地下金融公司或銀行把錢寄回臺灣。(問:鍾燦輝要到美國醫病前,是否曾留生活費給你?)鍾燦輝說他一輩子沒有給過我什麼錢,為了要留給我及兒子以後的生活費,他有跟我說可以去向黃清藤要1千萬元,他有教我怎麼向黃清藤要。他教我向黃清藤說因為他要去美國醫病,這一筆錢是要給我扶養孩子用,所以要黃清藤拿出這筆錢出來。鍾燦輝還跟我說不能用電話聯絡,要親自去找黃清藤。第1次我去找黃清藤,黃清藤說他沒錢。第2次鍾燦輝就教我要跟黃清藤怎麼說,叫我跟黃清藤說他是1個血癌末期的病人,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而且這筆錢是要給小孩將來的教育經費。鍾燦輝很肯定的跟我說,黃清藤有錢,可以拿得出來。後來我就把鍾燦輝跟我說的話比較委婉的轉達給黃清藤,過幾天,黃清藤就約我在敦化南路遠東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見面時,黃清藤帶了1位代書,黃清藤沒帶現金,應該是帶支票。本來黃清藤要我簽收1個借據之類的證明,我不願意簽收,因為不久前我去算命,算命叫我不要涉及金錢,否則會惹禍上身,所以我就不肯簽。然後我就帶黃清藤及代書到國泰醫院去找鍾燦輝,當天已經過了晚餐時間,天已經黑了,而且還下雨,我在國泰醫院外面,沒有一起上去鍾燦輝的病房,因為去國泰醫院前,我有打電話給鍾燦輝,說要帶黃清藤及代書去找他,鍾燦輝告訴我湯英蓉在病房內,所以我就沒有上去病房。第2天,我有打電話問鍾燦輝,鍾燦輝說他有拿到1千萬元,而且當場就交給了湯英蓉。後來我向鍾燦輝要扶養費,鍾燦輝說他沒錢,以後我們的生活費就由湯英蓉給我們,但是後來湯英蓉也說她沒錢,所以我一直都沒拿到任何錢。(問:上次妳在簡文鎮檢察官訊問時說跟黃清藤要的1千萬元是借款,可是妳這次說妳沒有跟黃清藤拿1千萬元的原因是因為黃清藤要妳簽1個借據,妳不肯簽,這兩次筆錄內容似乎有矛盾,為何如此?)鍾燦輝只跟我說,他有錢在黃清藤那,叫我去跟黃清藤拿回來。我自己的想法這1千萬元可能是借款,所以上次的筆錄我才講這1千萬元是借款。鍾燦輝並沒有跟我說過這1千萬元是借款。上次的筆錄,只是我1個表達的方法,不是說這1筆錢是借款的意思。因為黃清藤叫我寫借據1千萬元,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借錢,而算命的又跟我說叫我不要經手錢,所以我才不肯簽,才會叫黃清藤親自去國泰醫院跟鍾燦輝當面處理。(問:鍾燦輝有無與黃清藤有借貸關係?)鍾燦輝據我所知,只會跟銀行借錢,他很忌諱跟他的朋友、客戶借錢,因為他很愛面子,覺得向朋友、客戶借錢是很丟臉的事。像黃清藤是臺中港務局局長,是他最重要的客戶,他更不可能跟黃清藤借錢。我上次說那1千萬元是借款,只是我個人的判斷,並非真正的借款。(問:有無其他陳述?)鍾燦輝跟我說,湯英蓉也曾去過黃清藤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0275號卷第111至114頁)、「(妳是否曾在臺北市○○○路○段之凌雲大廈內佈置招待所供臺中港務局長黃清藤等人使用?)確實是有這個招待所,它是由鍾燦輝請設計師裝潢佈置的,我記得佈置是進去後有1個玄關,左邊是小舞池、吧檯、客廳、飯廳等,我可以畫1張簡圖給你們參考,而這招待所的鑰匙我有1份,我知道臺中港務局長黃清藤有去過幾次,每次黃清藤局長要去之前,鍾燦輝均會先行要求我帶打掃的阿姨進去清理一番,裡面有附設卡拉OK,很隱密,且黃清藤局長使用後,我也會帶阿姨去整理乾淨,另外這個招待所的大門鑰匙黃清藤局長也有1把,所以鍾燦輝有要求我,要我帶阿姨去清理或我本人進去之前一定要先按門鈴,而且要按久一點才可以。」等語(見偵字第22866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邱麗珠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妳於偵查中表示,要在特定日期要求黃清藤還1千萬元,特定日期是何所指?)因為鍾燦輝生病,要到美國就醫,生命還有多長不清楚,醫生也表示沒有把握醫好,所謂特定日期就是指在他存活期間。(辯護人問:偵查中表示,鍾燦輝要把該1千萬元給妳作為撫養小孩之費用?)是,鍾燦輝表示1千萬元要給我作為小孩之撫養基金,我後來問他1千萬元的下落,他告訴我錢有拿到,已經交給湯英蓉。(辯護人問:他有無告訴妳,向黃清藤收了多少錢?)沒有。(辯護人問:事後是否有向湯英蓉要這筆錢?)沒有,因為湯英蓉有答應要付我生活費,不過後來也沒有做到。(辯護人問:鍾燦輝叫妳向黃清藤要1千萬元?)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3至534頁)。
4.依據證人即被告顏丁輝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黃清藤介紹鍾燦輝與其認識,並要求鍾燦輝提供建議書予其參考,並且口頭交代各該採購案之預算分配金額,更指示其在職務上提供協助。又依據證人即被告張建隆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清藤亦要鍾燦輝至張建隆住處與其認識,並要求其在職務上提供協助,且鍾燦輝親口向其坦承自同案被告黃清藤處獲知採購案之核定底價,而鍾燦輝於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後,親自登門向其道謝,並致贈現金500萬元,且親口告訴被告張建隆,同案被告黃清藤及其他人部分亦有交付。復依據證人邱麗珠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黃清藤可以自由使用鍾燦輝之私人招待所,且鍾燦輝曾多次前往黃清藤住處,黃清藤並與鍾燦輝間有不明之金錢往來,顯見黃清藤與鍾燦輝間交情匪淺,並非僅係一般承包廠商拜會機關首長之單純,且鍾燦輝確實有交付臺中港務局人員相當金額之賄賂款項,以助成其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被告顏丁輝、張建隆亦屬本案之被告,所處之地位與同案被告黃清藤相同,證人即被告顏丁輝、張建隆所為前開證述,並無從解免其個人之刑責,則證人即被告顏丁輝、張建隆證述之可信性應堪確認。而證人邱麗珠為鍾燦輝之同居女友,與黃清藤並無任何恩怨,亦無利害關係存在,況且鍾燦輝遠赴美國就醫,證人邱麗珠所為證言,並無從協助鍾燦輝脫罪,當不可能憑空誣指黃清藤,佐以鍾燦輝確於90年4月25日因肺炎住院,迄於90年5月25日出院,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2年11月25日(92)管歷字第13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亦與證人邱麗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邱麗珠先後多次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或隱匿之處,亦堪採信。
5.至於證人蕭丁訓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5年至87年間,你在臺中港務局任何職?)港務長或副局長。(辯護人問:你在港務局期間有無和局長共同散步之習慣?)有,大約是早上5點左右,散步時間約1小時,參加人員均是固定成員,張建隆也有參加散步。(辯護人問:散步期間,最後與局長分手的是何人?)是我,因為我住在局長對面。(辯護人問:在散步期間有無聽過張建隆向局長報告採購廠商鍾燦輝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冬天散步時間有無改變?)沒有,只有風大、下雨才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1至532頁),及被告張建隆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們討論公事時,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所以只有我和黃清藤在一起時才會談到,其他人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 2頁)觀之,證人蕭丁訓與黃清藤、被告張建隆等人確有在每日清晨固定之時間散步,惟證人蕭丁訓不可能隨時隨地跟隨在同案被告黃清藤左右,同案被告黃清藤即有可能與被告張建隆兩人有獨處之時間,且事關廠商介入採購之利益問題,被告張建隆為保護自己,更不可能在第三者面前談論此事,因此證人蕭丁訓縱未親眼目睹同案被告黃清藤與被告張建隆交談,亦不代表同案被告黃清藤從未與被告張建隆有何單獨交談之機會,並據以排除證人即被告張建隆證述之可信度。
6.另證人劉錦樹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陪同黃清藤在遠企飯店與證人邱麗珠會面?)是的,名字是否邱麗珠我不清楚。(辯護人問: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應該是星期六或星期天下午4、5點左右,我與1個客戶從遠企咖啡廳喝完咖啡要回家時,在大廳遇到黃清藤,因為我的客戶與黃清藤好像很熟,所以他們有打招呼,並且聊了一下,我客戶還要我留下來陪黃清藤,因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答應,我們坐在大廳靠旁邊的沙發上,過沒多久,有位小姐過來與黃清藤打招呼,然後坐下來,當時我的想法就是他們談什麼事情我就只是聽而已,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談得不多,後來黃清藤要我陪同他去國泰醫院,我想時間還早,所以陪同他去,我們2人搭計程車前往,我們進門的時候,好像有1位婦人從病房旁另1個房間出去,黃清藤有與裡面的病人談,說要他好好安心養病,病人說他是白血球過多,其他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當天與病人見面時否提到交付支票或金錢的事情?)沒有聽到。(辯護人問:當時病房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辯護人問:黃清藤是否有在病房交付款項給任何人?)沒有。」、「(檢察官問:在遠企見到黃清藤之前是否認識黃清藤?)不認識,我是受客戶委託,我的客戶叫林煥宗,他從事工程行業。(檢察官問:在遠企見面時,黃清藤是否介紹他是臺中港務局長?)沒有,他只說他叫黃先生,不過他有說他是公務員。(檢察官問:事後林煥宗是否問你當天陪同黃清藤的事情?)直到今年農曆年過後,林煥宗才打電話問我是否記得曾經幫忙黃先生的事情。(檢察官問:在遠企當時裡面來往的人多否?)不多,我們坐在那裡看不到櫃檯,大廳裡面有工作人員,幾位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林煥宗為何要叫你陪同黃清藤會見1位女子?)他說有急事要走,問我有沒有空陪同,因為原本黃清藤說要與1位女子談事情,要林煥宗陪同,好像林煥宗主動提起說黃清藤是1個公務員,單獨與1位女子談不好,所以黃清藤要求林煥宗陪同。(檢察官問:你聽到黃清藤與邱麗珠談話內容為何?)我有聽到,但是內容沒有什麼特別的,口氣也沒有異樣,好像朋友一般,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8至601頁)。依據證人劉錦樹所言,同案被告黃清藤確有與證人邱麗珠見面,交談時貌若友人,顯見同案被告黃清藤供稱與證人邱麗珠不熟之詞,顯然不實。且同案被告黃清藤既未與證人邱麗珠有所深談,相約會面之地點又係在遠企飯店大廳之公開場合,自無引人不當遐想之虞,證人劉錦樹所述,其友人林煥宗認為身為公務員不適宜與女子單獨會面之情,亦過於矯情。再者,同案被告黃清藤若與鍾燦輝無任何交情或其他利害關係,何須在證人邱麗珠提及鍾燦輝在國泰醫院住院之後,即願意前往國泰醫院探視鍾燦輝,蓋衡諸常情,對於不相熟識之人不至費事特別前往探視;況且證人劉錦樹從事律師工作,深諳保護自己權益之各項行為,因此對於同案被告黃清藤與證人邱麗珠所交談之詳細內容及同案被告黃清藤與鍾燦輝所交談之內容及交付金錢之事,不予介入、不詳加瞭解,以資保障日後無端牽扯其中之考量,亦可理解。因此,證人劉錦樹證稱未見同案被告黃清藤與鍾燦輝有何交談及交付金錢或支票之事,藉以保護自己,亦屬可以理解,無從據以排除證人邱麗珠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㈧關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承包商未依約
於保固期內派員進行維修,以致保固金屆期失效無法追償之部分:
1.證人林穎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臺中港務局棧埠處90年6月28日90中港棧機字第057號函〉(問:該函是否由你所發?詳情為何?)是的,90年3月9日臺中港務局通知得標廠商科精公司應履行保固責任,但科精公司均未派員前來在保固期限內修復,我曾以電話通知廠商維修人員連金益及該廠商辦公室小姐,連金益等人雖表示將前來修復,但一直未來,我遂於90年6月28日發函告知本局總務室,若承商於90年7月20日前仍未派員維修,則予以沒收保固金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是我在與陳榮德討論後,經處長梁善柏同意後發文,目的是催促得標廠商儘速派員前來修復。(問:經濟部90年4月1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你是否有會簽『建請承商完成保固責任後再辦理退還保固金事宜』意見?為何遲至90年6月28日才由你發文要求總務室通知得標廠商於90年7月20日前派員維修,否則予以沒收保固金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是的,該函上『建請承商完成保固責任後再辦理退還保固金事宜』確為我會簽之意見,因為我在經濟部的來文上已經簽註意見,所以我認為總務室應該會繼續辦理後續事宜,但總務室承辦人員此後都沒再問我,我以電話催得標廠商很多次,但都沒下文,才會遲至90年6月28日發文要求總務室通知得標廠商於90年7月20日前派員維修,否則予以沒收保固金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問:依據90年8月16日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會議紀錄,科精公司在90年3月19日即已登記解散且電話通聯亦已遭停話中斷無法聯繫,你是如何與科精公司人員連金益聯繫?)我都是以行動電話和渠聯繫,沒有再和科精公司聯絡。(問:90年4月20日你已明知科精公司未在保固期限內派員處理修復,為何遲至90年6月28日才發文要求總務室通知科精公司於90年7月20日前派員維修,否則予以沒收保固金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當時我認為已經簽註意見讓總務室瞭解,總務室應該會處理,所以才遲至6月28日發文通知總務室。(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你們是使用單位,你在90年3月9日就已經知道有故障,為何明知保固金在90年3月20日失效,為何遲至同年6月28日才通知總務室?)我在90年3月9日之前就以棧埠處名義發文給臺中港務局總務室說有故障須維修,臺中港務局總務室在3月9日回公文給我們及廠商及經濟部,要求依規定通知廠商派員前來維修。我也打電話給連金益要他過來維修,他也說要通知外國廠商派員來維修,結果都沒有,我當時沒想到保固金的問題。」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247至249頁)。
2.證人羅添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經歷?現職?)我退伍後,曾在機械廠工作,75年間進入臺中港務局服務,77年間轉至鐵路局服務,84年間迄今,再度進入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服務,負責橋式起重機、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等機具的維護業務。(問:為何今日是由你代表臺中港務局前來說明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使用及維修情形?)目前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員工僅有3人,為主任陳榮德、操作士李春松和我,我是受陳榮德主任指示代表臺中港務局前來貴站說明。(問:臺中港務局購買之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目的為何?是何人建議省府購買?)臺中港務局購買之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為了要裝卸貨物及貨櫃之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是為裝卸廢鐵使用,由誰建議購買我不清楚,聽說是要成立亞太營運中心才買的,詳情要問陳榮德才清楚。(問:臺中港務局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過程?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後使用及維修情況?)臺中港務局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在89年3月20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限是到90年3月20日,前面購買的過程我不清楚,89年間只吊過1次臺中港務局自有之船橋設備,此後即未再使用,因為都未曾作業,因此都只作初級保養,也從未與相關廠商訂維修保養合約。(問:當初臺中港務局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目的是為了要裝卸貨物及貨櫃之用,為何自89年3月迄今只使用過1次,即未再使用裝卸貨物及貨櫃?)因為沒有廠商承租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作為裝卸貨物之用,另棧埠處當時雖亦有貨物及貨櫃裝卸業務,但貨櫃可使用橋式起重機裝卸,因此亦無須使用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且因為租金較貴,廠商承租裝卸貨物意願不高,所以就一直未再使用,而且我們單位也沒有人員可以使用該設備,該設備只供出租用。(問:一般貨櫃是否使用橋式起重機裝卸?如果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可吊取貨櫃且非常好用,為何高雄、基隆及花蓮港均未採購如此大型之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是的,一般貨櫃均可使用橋式起重機裝卸,臺中港務局為什麼會採購如此大型之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裝卸貨櫃,而高雄、基隆及花蓮港均未採購,我就不清楚。(問:臺中港務局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驗收後,發生故障的情形為何?如何處理?)臺中港務局購買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驗收後,我在進行初級保養發現有故障情形時,曾於89年7月27日、10月17日、90年1月8日、3月9日分別依約通知得標廠商科精公司前來維修,89年7月27日、10月17日、90年1月8日科精公司均有派員前來維修,90年3月9日經本局通知後,該公司於90年3月20日保固期限內並未依約派員前來維修,事後該公司亦未出面處理,致使電腦故障及輪胎間距不足等問題迄今未解決,因為本採購案履約保證金已退還予科精公司,就我所知,目前該爭議與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在訴訟中。(問:臺中港務局購買99號碼頭裝卸設備過程?購買後使用及維修情形?)89年3月30日驗收完成,前面的採購過程我不清楚,保固期限是到90年3月30日,自驗收後的使用狀況,有兩次較嚴重的故障發生,分別在89年7月間主吊設備的PC板燒毀、89年10月間主電源的滑環燒燬,均因此造成停機近1個月,其他亦曾因油壓缸桿銹蝕處理及提供備品問題有所爭議,事後得標廠商美僑公司經臺中港務局通知均會依約派員處理完畢。另臺中港務局自89年5月1日開始,即與永上峰公司簽約作維修保養迄今,期間已換過4次合約,90年5月1日至91年4月30日續約,91年5月1日至92年4月30日也是續約,92年7月1日經重新招標,仍由永上峰公司得標,目前99號碼頭裝卸設備使用情形正常。」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268至270頁)。
3.由證人林穎標、羅添財之證述內容,並佐以:⑴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承辦人林穎標於90年3月8日發函予機具所,請求「通知承商於90年3月20日保固期滿前,儘速派員修復220噸移動式起重機之①於額定胎壓下,兩側輪胎因間距不足致側面相互碰撞損傷,②電腦有故障現象致無法操作,③引擎無法以手動啟動等故障現象,以利裝卸作業」,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處90年3月8日90中港棧機字第2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臺中港務局並於90年3月9日發函予科精公司,請求儘速派員於文到3日內修復,以免影響裝卸作業,副本並知會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0年3月9日90中港總字第261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⑵經濟部於90年4月10日發函詢問臺中港務局220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承商是否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或另須展延保固期,此有經濟部90年4月1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8頁);⑶臺中港務局承辦人林文信於90年4月20日發函告知棧埠管理處,俟承商依契約修復,完成保固責任且無待解決事後,再通知貴室辦理核退保固金事宜,正本並知會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0年4月20日90中港總字第403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綜合上情可知,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在保固期滿前,臺中港務局業經發函通知承包商依照合約進行維修,並告知經濟部必須待承包商修復機械設備後,始辦理保固金之返還事宜,惟經濟部卻於保固期滿後之90年4月10日始發函詢問承包商是否依約履行及應否展延保固期限之問題,致使得標廠商科精公司提出之保固金,因過期失效,無法追償,採購之機械設備亦未經修復,而經濟部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保固期限及保固金屆期失效之情,顯未加留意,否則為何會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始詢問使用單位是否展延保固期限,且對於廠商未於保固期內進行修繕義務,未於保固期限內要求展延保固期限或沒收保固金之疏失,導致保固金信用狀失效之責任,不論使用單位棧埠處機具所,或是總務室、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於承辦過程中,均未詳加瞭解,各有疏忽之處,尚難逕予苛責被告陳榮德1人。因此,保固金屆期失效,承包商未依約修復之情,應非可單純歸責於被告陳榮德,而認其此部分有何圖利被告鍾燦輝之行為。
㈨查本件採購案,國內市場均無能力生產,採購之公用器材,
均係國外製造之產品,以致無法在國內市場進行訪價,且本件採購之規格較為特殊,亦非其他投標廠商提出之規格,則對於不同之規格器械,自有不同之價格標準,本件既無從在國內訪價,亦無其他參考價格足以進行比價,自難謂「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有何浮報底價之情事。又本案中依現有證據,僅有被告張建隆實際收取賄款500萬元之事證,且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張建隆主動向鍾燦輝自工程價款中索取回扣之情形,自難論以收取回扣之貪瀆犯行。同案被告黃清藤與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共同以規格綁標排除其他競標廠商及洩漏底價之方式,使鍾燦輝得以接近底價之額度取得臺中港務局「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標案,並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已違反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年5月20日廢止)第四點第㈤項第5款、第6款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之規定,並違反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第17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及公務員服務法(現仍有效施行)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之位階係屬法律(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至於「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係依「肅貪行動方案」肆、二、防貪方面㈣積極採取防弊措施之規定訂定(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第一點),「肅貪行動方案」則係依據行政院長於82年3月4日行政院第2321次會議提示訂定(見「肅貪行動方案」壹、依據),是「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應屬職權命令,其第四點第㈤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各機關應由主(會)計、政風及相關單位人員組成稽核小組,由機關首長指定較高層次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由主(會)計單位擔任秘書業務,稽核左列事項:…㈤稽核小組對於採購營繕事項,應注意承辦單位之作業情形,並與審計機關密切聯繫,如遇有左列情事,無法立即防止或糾正或作適當改善之處理,而有發生弊端之虞者,應簽會政風機構並報請機關首長,進行查處:5.非因特殊原因指定廠牌、材料、施工方法者。6.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有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者。」此等規定並非僅在規範各機關稽核小組對於採購營繕應予稽核之事項,包括承辦單位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各項財物時亦應加以遵守,蓋「非因特殊原因指定廠牌、材料、施工方法」、「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有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既為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應受稽核之事項,以防止承辦單位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各項財物時有舞弊貪瀆之情事發生,則承辦單位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各項財物時,當然必須遵守上開規定內容,即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材料、施工方法,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有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被告陳榮德、顏丁輝行為時各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機具所主任,均負責採購案產品型錄之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規範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等事項,被告張建隆行為時係擔任臺中港務局機務組長,負責採購機具、規格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同案被告黃清藤行為時係擔任臺中港務局長,綜理臺中港務局各項事務,就該等職權範圍內之相關法令意旨,皆無法諉為不知,自屬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
㈩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黃清藤於臺灣省政府決議以交通建設基金補助臺中港務局所申請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後,即陸續介紹鍾燦輝與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人認識,並指示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人在後續之採購作業中配合鍾燦輝以遂行獲得標案之目的,並得渠等之應允,再由黃清藤要求顏丁輝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法定預算分別編列為新臺幣1億2000萬元、4億7600萬元,顏丁輝再指派陳榮德負責辦理該兩件採購案,又陳榮德、顏丁輝為免洩漏臺中港務局欲行辦理採購招標之訊息,以減少其他廠商出面參標憑添變數之困擾,向處長梁善柏建議向郵局租用信箱並以匿名方式處理,再由鍾燦輝提出登報新聞稿內容後,交予行政室負責刊登中英文報紙,由鍾燦輝利用公司員工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等工程師,擅自偽造或引用外國廠商之型錄及報價單,再由鍾燦輝自己掌控之公司參與招標,而陳榮德、顏丁輝亦明知均係由鍾燦輝所提供,即直接引用鍾燦輝所提出之特殊規格製作招標規範,再由陳榮德以簽呈送機務組進行規格審查及規範審查,經機務組不知情之承辦人審核後,送交機務組長張建隆,張建隆即本於與黃清藤、鍾燦輝之協議,不予刁難,儘速准予審查通過,而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再由黃清藤以退件之方式,要求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2次違反意願提高審議價格,而直接依據使用單位機具所所編列之預算價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1120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4980萬元,作為審議價格(即預估底價),再由黃清藤核定底價為(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億零9百萬元、(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億零9百萬元,並由黃清藤告知鍾燦輝該底價。另一方面,由臺灣省物資局辦理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由鍾燦輝公司之工員代表不同之投標廠商參標,而由陳榮德就鍾燦輝所掌控之公司均製作符合規格標之審標意見書而得以進入價格標,而非鍾燦輝所掌控之公司(日商岩井公司)則認不符合而排斥其進入價格標。而在規格標、價格標之開標過程中,陳榮德、張建隆、顏丁輝亦均代表臺中港務局到場,渠等明知鍾燦輝之員工黃偉庭、連金益、盧俊銘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且參與第1次規格標之廠商與當初投遞型錄之代理廠商不同,均未於規格標之技術規格審查及廠商資格審查中,主動表示不同意見,更未於開標過程中表示異議,另張建隆對於採購案,則事先告知鍾燦輝於開價格標之現場,依據其所攜帶之紅筆、藍筆做為減價之依據,藍筆代表減價500萬元、紅筆代表減價100萬元,張建隆即以此方式洩漏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予鍾燦輝,確保鍾燦輝得以最接近底價之額度取得該兩件標案,最後由鍾燦輝以接近審計處核定之底價標得本兩件標案,鍾燦輝則於88年8、9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予張建隆以為對價。由上可知,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黃清藤、鍾燦輝等人彼此之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有行為之分擔,則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包括圖利、洩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共同負責,而非予以割裂觀察而各自為法律之適用。故渠等彼此之間,確均屬共同正犯,僅因被告張建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為既合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罪論擬,而不生另犯共同圖利罪之問題。另被告陳榮德雖係86年3月18日始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幫工程司而承辦本採購案加入本案犯行,並非一開始即經黃清藤介紹認識鍾燦輝並參與謀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均以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云云置辯,亦無足採。
被告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建隆雖辯稱,其只在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
實際提供同案被告鍾燦輝協助,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部分伊並未洩漏底價而提供協助云云。惟查,被告張建隆自承有參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兩件招標案,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且亦坦承當初黃清藤係交代伊對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在職務上儘量提供協助,以幫忙鍾燦輝順利取得標案,而鍾燦輝曾經帶了幾個他公司裡面的工程師到辦公室來找伊,並提出資料做簡介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清藤要求被告張建隆協助同案被告鍾燦輝取得之標案,係包含上開兩件採購案,而非僅止於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且被告張建隆所擔任機務組長之職責係負責上開兩件採購標案之規格審查,而本兩件採購案之規格乃屬特殊規格,即除由鍾燦輝提供之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兩件招標案所定規格之要求,已如前述,從而其在審核規格時,本於與黃清藤、鍾燦輝之協議而不予刁難(如其所自承可以要求放寬規格或重新設計),儘速准予審查通過,自亦屬對同案被告鍾燦輝取得標案予以助力,其並因此獲得鍾燦輝所交付之500萬元賄款,自難謂其對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採購,未予同案被告鍾燦輝協助。況被告張建隆於92年9月16日在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即曾供稱:當時在99號廢鐵碼頭設備及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開價格標時,因為我有看到底價,事先我有先跟鍾燦輝講,如果我比什麼顏色的筆,就是代表要減價多少,例如紅筆是代表減價一百萬,藍筆是代表要減五百萬,大概是這樣…等語(偵16115號卷第77頁),而非僅其嗣後所自承關於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有洩漏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予鍾燦輝而已,故被告張建隆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且亦無足以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顏丁輝於92年8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上次
在聲請羈押時,曾打電話給妳太太,請她把小磁碟收起來,是何所指?)因為小磁碟內有一些我製作的招標規範檔案,規範內容大部分是鍾燦輝的員工拿過來的。我記得當時在辦理採購之前,約85年下半年,有一天黃清藤局長曾叫我進他的辦公室,介紹我跟鍾燦輝認識,黃清藤局長說鍾燦輝是賣重機械的,以後有些工作要配合一下。…在220噸起重機開標之前,曾跟鍾燦輝的工程師討論過招標規範的文件,他們有空就會過來,沒空會用傳真的方式,提供澄清或補充資料,他們大概來了3、4次,220噸起重機的招標規範是鍾燦輝的工程師製作的,220噸起重機的型錄,我也知道是由鍾燦輝一家公司分別代表三家公司提供型錄,我也知道工程師是同一批人,屬於同一鍾燦輝公司,我雖然隱約知道這樣的情形,但是依我的專業立場,我覺得只要我注意台中港務局是買到好的機器,這才是重點,上述鍾燦輝分別指示他的工程師代表三家公司提供型錄、製作招標規範情事,陳榮德、張建隆也都知道,在開規格標及價格標時,這些工程師又分別代表三家公司去開標,雖然他們是分批去參加開標,但是陳榮德、張建隆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62至64頁);於92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的法定預算,局長說編一億二千萬,因為當時編列預算時間緊急,所以我就沒有作市場訪價,局長也沒有談到他有去作市場訪價,而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案的法定預算,因上次我提到局長在局長室曾經引見我與鍾燦輝見面,後來鍾燦輝有提出建議書給我,建議書中就有提到價格。因為局長說廢鐵碼頭將來我們要開放民營,我們只要做碼頭前線的部分,所以我就依局長指示,參考鍾燦輝的建議書中有關前線的價格編定法定預算。這部分的預算編列,因為也是時間很緊急,所以我也沒有去作市場訪價,而我也沒有聽黃局長說他曾經去作市場訪價等語(偵字第19275號卷第87至90頁),已證述或供述有關其未依規定辦理本件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等情,核與上開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所證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即臺中港務局規劃課副工程司吳振崑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3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33頁》對於證人顏丁輝之證述內容,請求證人確認在86年2月17日省政會議前,220噸起重機估算金額是否由顏丁輝提供給你?)是,便簽裡面有提及可以證明。」、「(檢察官問: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是由何人主辦?)棧埠處主辦,承辦人是顏丁輝。」等語。被告顏丁輝原本基於棧埠處之業務需求,原提出欲行採購之起重機係250公噸之機型,惟事後決議卻突然變更為220公噸,被告顏丁輝既係本採購案之主辦人,對於採購機型之變更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顏丁輝亦供稱:在台中港建設檢討會第3次會議中,黃清藤曾透過幕僚打電話給伊徵詢有關此部分之意見等語,另其亦自承,在辦理採購之前,黃清藤即曾在辦公室介紹其跟鍾燦輝認識,並說以後有些工作要配合一下等語,而其嗣後亦均按此提出採購規範等,自難以此卸責。至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與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均依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所列之特殊規格作為採購規格,而有規格綁標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顏丁輝嗣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信。至其另辯稱其於本案所處情形,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翁永昌相同,惟翁永昌被判無罪確定,而其仍一直被判有罪一節,則因同案被告翁永昌部分早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自非本院本審所得予以審酌,本院本審自亦無從予以相互比較而為認定,亦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榮德固係於78年12月30日應普通考試及格分發至臺中
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擔任船舶修理之監工員,於86年3月18日方調任棧埠管理處服務,其於調任前無受過「研擬採購規範」在職訓練,又臺中港務局於「研擬採購規範」亦無具體遵循之規定或方法,本案係援例循行政程序辦理,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6月5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本審卷一第153頁)。惟查,被告陳榮德既調任為棧埠管理處,且職務為幫工程司,負責採購案產品型錄之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規範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等事項,即便其於調任前未受過「研擬採購規範」在職訓練,自仍應依法行事,而不得違反上開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年5月20日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及公務員服務法(現仍有效施行)等相關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榮德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自不得以其未受過「研擬採購規範」在職訓練,即得據以卸責。而其確有本案犯行,亦經被告顏丁輝及上開證人即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等多人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其辯稱在本案開標前不認識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黃偉庭、劉昭良、盧俊銘、連金益等人,尚不足採信,況本案犯罪手法之一即係以規格綁標方式為之,有關規格之製訂及審查實屬關係重大,而被告陳榮德即為本案規格之製訂者,亦為本案規格標審標意見書之實際審查者,自不可能對於本案所綁之規格毫不知情,況一開始訂定之規格嗣後亦有經機務組修改,其亦自承有向顏丁輝反應,而顏丁輝亦自承有與鍾燦輝公司之工程師有所連繫,則被告顏丁輝即被告陳榮德之直屬長官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述鍾燦輝分別指示他的工程師代表三家公司提供型錄、製作招標規範情事,及分別代表三家公司去開標等情事,陳榮德也都知道等語,自足採信,被告陳榮德此部分所辯,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關於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黃清藤共同圖
利鍾燦輝,使鍾燦輝分別以1億零223萬5200元、3億9185萬5999元之價額,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廠商依合法程序標得採購案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以比價方式辦理,乃藉由比價競爭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達到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倘以「規格綁標」、「洩漏底價」之方式標得採購案,除必要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外,其所得到之利益,即非屬合法利益。本案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黃清藤明知違背法令,以「規格綁標」及「洩漏底價」之方式,共同圖利同案被告鍾燦輝,使鍾燦輝各以新臺幣1億零223萬5200元、3億9185萬5999元之價額,取得「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已使公開招標比價失去競標功能,自非合法之公平競爭。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黃清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及法令規定,使鍾燦輝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鍾燦輝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先予指明。
2.關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依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所取得American-Crane公司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之CIF報價資料為美金243萬1407元,依決標時參考匯率為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3.63元換算結果,即為新臺幣8176萬8217元(計算式:2,431,407×33.63=81,768,217);而上開CIF報價內容,係以出廠定價減去10%折扣後,加計機具出廠費用、技術人員測試與訓練費用、臺灣境內費用、依臺灣法規所定之額外費用、檢查分類費用、工廠特殊測試費用、工廠特殊測試之認證費用、銀行手續費、出口運送之準備及包裝費用、陸運運費、碼頭及港口使用費、貨運業者費用、海運運費、海運保險費等,得出美金243萬1407元之價額(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0頁反面),顯已將進口商必要支出之成本及其他費用均計算在內,是以扣除該CIF報價價額後,鍾燦輝所得到之利益,即非屬合法利益。故應認被告等人直接圖利鍾燦輝得標「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所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為鍾燦輝得標價額(新臺幣1億零223萬5200元)減去上開CIF報價價額(美金243萬1407元折合新臺幣8176萬8217元),即為新臺幣2046萬6983元(計算式:102,235,200-81,768,217=20,466,983)。
3.關於「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雖無外國製造廠商之原始報價資料可供參酌,惟依證人賴淵光、張天儀、黃春男、范勁武、劉既琴前開證述情節,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認為第1次審議會議擬定之投標底價較為公正、合理。是以「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鍾燦輝以3億9185萬5999元之價額得標,較諸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第1次審議會議擬定之合理底價3億1486萬元,超溢7699萬5999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91,855,999-314,860,000=76,995,999),換算獲利比率約為19.65%(計算式:76,995,999391,855,999≒19.64905%)。參以財政部所訂87、88、89年度主要從事商品經紀業之「代理商」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即毛利率減去費用率)均為28%(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263頁),如依此計算「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得之淨利潤,即為該採購案得標價額之28%,高達1億零971萬967元(計算式:391,855,999×28%=10,971,967),足見以鍾燦輝得標價額3億9185萬5999元,減去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第1次審議會議擬定之合理底價3億1486萬元,計算「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不法利益之數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應認被告等人直接圖利鍾燦輝得標「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為7699萬5999元。
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張建隆之自白,被告顏丁輝於上開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可採信;被告顏丁輝嗣後所辯及被告陳榮德歷次所辯,則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涉及刑法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其餘部分經如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之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三度修正,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前揭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86年3月間至87年6月間,故此部分涉及之法律為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法)、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中間時法)、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中間時法較諸行為時法,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並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而裁判時法較諸中間時法,法定刑度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其構成要件與中間時法相同。經比較結果,因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前揭圖利之行為,無論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或行為時法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陳榮德、顏丁輝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㈣被告顏丁輝、張建隆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於95
年5月30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理由明載為:「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此部分應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特殊、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本案被告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違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共同以「規格綁標」排除其他競標廠商及「洩漏底價」之方式,使鍾燦輝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本件起重機採購案及裝卸設備採購案以圖利,查無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之情事。而「規格綁標」及「洩漏底價」,並非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即不該當於「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建隆則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下述)。又按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申言之,政府採購應建立公平、正當之「實質」競標程序,倘投標廠商對於政府相關機關所經辦發包之公共工程進行借牌圍標,而公務員亦事先知情而從旁予以配合,則該公務員既然對於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廠商所提出之相關標單,業已知悉其並非出自個別廠商各自獨立基於參與競標之真意所為,而係出於借牌圍標者之個人決意,縱其因欲避人耳目而於發包流程仍具備「形式」之競標程序,因其業已破壞「實質」之競標程序,公務員當然須就其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公文書之行為,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前揭違背法令之犯行,已使系爭2項採購案失其競標之作用,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其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則均由鍾燦輝之公司得標而未能實質發揮比價競標之功能,被告張建隆並因此對價行為而受賄,則上開被告等以違法犯罪之方式,使鍾燦輝無須競標即可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因之獲得之該項利潤,係鍾燦輝原本無法取得或不應取得者,自屬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陳榮德、顏丁輝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建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另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併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本案被告張建隆就前揭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為既合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罪論擬,自不生另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問題。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惟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所犯圖利罪,及被告張建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為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所吸收,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就被告陳榮德、顏丁輝部分逕論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被告張建隆部分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陳榮德、顏丁輝、與同案被告黃清藤、鍾燦輝等人間就圖利他人犯行;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黃清藤、鍾燦輝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先後對主管事務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榮德、顏丁輝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被告張建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榮德、顏丁輝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建隆部分)處斷。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法條經本院論以公務員圖利罪(被告陳榮德、顏丁輝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建隆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為較重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建隆於偵查中為自白供述,並自動繳交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2紙以抵繳其貪污所得財物,起訴書已將其供述或證述列為證據,敘明被告張建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得以追訴同案被告黃清藤之犯罪,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張建隆就其因供述所涉之貪污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記明於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72至73頁),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
㈧、被告顏丁輝於92年8月26日、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或證述有關其未依規定辦理本件起重機採購案及裝卸設備採購案等情(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61至67頁;偵字第19275號卷第87至90頁),起訴書已將上述供述或證述列為證據,敘明被告顏丁輝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得以追訴同案被告黃清藤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92年12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5日中檢守端九二偵一六一一五字第365號函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9年10月,而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並均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14頁、127頁背面、134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二第75頁),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暨卷證資料繁雜致延滯訴訟多年,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考量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並就被告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對被告顏丁輝、陳榮德、張建隆等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既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共同以「規格綁標」及「洩漏底價」之方式,使鍾燦輝得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本件起重機採購案及裝卸設備採購案而圖利,張建隆並因此收賄,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榮德、顏丁輝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建隆部分),原判決認其等均係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尚有未洽;㈡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明知鍾燦輝以自己所掌控之公司參與資格標審查,俾符合3家廠商競標之假象,仍予以配合,使主持開標之台灣省物資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另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未合併審究,亦有未當;㈢被告顏丁輝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得以追訴同案被告黃清藤之犯行,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建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應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論告時,亦主張被告張建隆併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卷附審判筆錄及論告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3、146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被告張建隆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予查明適用,亦有未合。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或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倘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本案被告張建隆未依規定辦理本件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招標,因而收受賄賂500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難謂適法。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建隆係受制於直屬長官黃清藤,不敢違逆,致有貪污犯行,惟事後知所悔改,坦承犯行,應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所敘上述事由,核屬被告張建隆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範圍,僅係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此部分適用法則屬不當。㈦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張建隆用以抵繳貪污之犯罪所得,自非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得逕予沒收,且經收入國庫,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6115號卷第92頁),因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之情形並不存在,亦不必併為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支票逕予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均以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張建隆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為由提起上訴,公訴人於起訴書求刑意旨亦請求就被告顏丁輝、張建隆為免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顏丁輝於審判時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另依被告張建隆擔任之職務、參與之程度等情狀,認尚未達免刑之必要,而僅依規定予以減刑即可,故其等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共同與廠商從事規格綁標、洩漏底價等不法行為,造成國家財源之浪費,動搖民生安定,圖利私人廠商,其行可議,被告張建隆並因此收受賄賂高達500萬元,考量渠等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陳榮德雖係本案被告中職位最低者,惟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對本案案情之釐清與共犯之追訴無何助益,亦未符合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建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主動繳交用以抵繳貪污所得財物之支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建隆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各予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被告張建隆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而因被告張建隆已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抵繳貪污之犯罪所得,而無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之情形,故無庸併為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以外其餘扣案物品,係屬臺中港務局所有承辦「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相關物件,非屬被告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建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翁永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於83年間起至90年間止,擔任臺中港務局環保所課長,負責採購案之型錄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機具規範書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翁永昌與鍾燦輝、黃清藤、被告張建隆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至87年間辦理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時,由翁永昌及被告張建隆等人於86年間簽准購置,函送前臺灣省物資處辦理公開招標,87年3月19日決標由全誼公司得標,88年7月14日驗收完成結案,在臺中港務局辦理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中,翁永昌乃依黃清藤授意直接向基隆港務局索取廠商之型錄資料,並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於編列法定預算之計算過程中,就直接參考基隆港務局之採購預算資料編列2100萬元為法定預算,扣除電力設備費150萬元,廢料絞碎機之法定預算為1950萬元(貨款為1872萬元,運什費為78萬元),因翁永昌並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遂直接引用由鐘燦輝公司之工程師連金益所提供之3家報價均高於1872萬元之廠商報價單為據,逕依法定預算之貨款1872萬元作為該案之採購預算,此外,因翁永昌並無機械方面之知識背景,無從依自基隆港務局所取回之型錄編寫採購規範及中文招標規範,鍾燦輝之員工連金益即主動提供翁永昌辦理該採購案所需要之型錄資料、採購規範、中英文招標規範書及廢料絞碎機規範訂定標準等資料,參加廢料絞碎機之標案廠商中,全誼、科精公司之負責人湯英蓉(鍾燦輝之妻)及葉倉榮互為關係企業股東,全誼及科精公司股東名單均有相同股東即鍾燦輝及其妻湯英蓉,鍾燦輝亦為該2家公司之最大股東,87年3月19日開價格標時,原參標的科精公司改由同屬鍾燦輝人頭公司之美僑公司使用原科精公司之型錄Williams公司代替參標,而由全誼、美僑、銳寶、誠建及雅安五家公司投標,誠建及雅安公司因無法符合採購規範所列之特殊規格不符合規格標,故只有全誼、美僑及銳寶3家公司進入價格標之決標,開標時由鍾燦輝所有之騰宇公司員工連金益代表全誼公司出席,美僑及銳寶2家公司均不減價,讓全誼公司獨得減價機會,底價為1800萬元,決標價為1785萬元,兩者相差15萬元,全誼公司以近百分之99底價得標;因認被告張建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等語【原審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張建隆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狀所載,雖僅就被告張建隆關於廢料絞碎機採購案部分表明上訴理由,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嗣後,二審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具狀陳明撤回被告張建隆關於廢料絞碎機採購案部分之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以言詞再重申其意《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5、198頁》,惟並非聲明撤回對被告張建隆全部之上訴,不生撤回一部上訴之效力;又被告張建隆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張建隆涉有前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翁永昌之供述內容及證人李可鋒、連金益、林景章、王明達、葉倉榮、傅思臺、傅懷恩、黃偉庭、劉昭良、李在誠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復有採購底價單2張、請購單、決標結果報表、誠建公司質疑事項基隆港務局回覆函資料、參標公司比價單、採購規範訂定標準、機務組王明達便條簽呈2份、會計室便條簽呈、第1至3次綜簽、簽呈、同案被告翁永昌計算採購預算手稿、底價核定單、全誼、美僑、銳寶公司授權連金益、黃偉庭、劉昭良之授權書、開標紀錄表2份、審標意見書、全誼、美僑、銳寶及科精公司經濟部登記工商資料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建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舞弊犯行,辯稱: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伊並未參與,僅係以機務組長身分,於採購簽呈上簽准購置而已等語。㈢經查:
1.證人翁天保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5年間從事何職?)78年迄今皆從事臺中港海上觀光事業。(辯護人問:
在85年間是否代表業者及港區漁民向臺中港務局要求處理各類船舶棄置之廢輪胎、墊板等大型廢棄物?)83年瑞柏颱風過境以後,臺中港變成廢棄港,漲退潮落差幅度是臺灣所有港口最大的,每每在退潮後遺留大量廢棄物,影響海上觀光船,在85年間我才在省議會直接向黃清藤提出陳情抗議,表示因漂流木的問題,兩個月無法經營觀光業務。(辯護人問:事後如何處理?)他們表示要購置廢料絞碎機來處理,廢料絞碎機目前尚在運作中,廢料絞碎機不只針對防風林,還包括漂流木的問題,所以基隆港也有需要。」、「(檢察官問:當時黃清藤是否在該處當局長?)是的。(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廢料絞碎機可以針對你提出的漂流木等問題加以處理?)有一部分可以處理,還有一部分如纜繩等,還是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6至507頁)。證人翁天保係臺中港區之觀光遊船業者,對於臺中港之地形,導致漂流木、廢棄物之淤積嚴重,影響觀光遊船之進出等情,業經於原審證述屬實,可見臺中港務局為解決廢棄物之問題,確實有採購廢料絞碎機之業務上需要,且該廢料絞碎機目前亦確實仍處於有效運作中,並對於解決臺中港之廢棄物淤積問題有一定之功效,故臺中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之動機,係為環境保護所之實際業務需求,並非如起訴書所稱純為消化預算而來。
2.證人陳德文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5年至87年間,在臺中港務局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環境保護所的主任。(辯護人問:臺中港務局86年編列預算,採購廢料絞碎機之原因及採購程序為何?)臺中港是一個在沙灘上建立起來的港口,雖然有種木麻黃,但是經有關單位研究,20年後將會枯萎,防風、防沙功能將會減低,港務局有責任要維持防風林有永久之功能,因此必須更新設備以維持原有之林相。在整理過程中,可能砍下大量之木材,會產生垃圾處理之問題,所以港務局基於需要將自己砍下來之樹、葉處理掉,因為掩埋沒有辦法處理木材廢棄物,工作上有很大的困難,因此我們必須將砍下的木材由廢料、垃圾變成我們的資源,我們再更新森林的當頭,將木材絞碎後變成木屑,作為肥料使用,灑在沙灘上定沙,採購木材廢料絞碎機另外是因為港裡也會產生其他的廢輪胎、廢木板等大型垃圾,也都需要廢料絞碎機。(辯護人問:當時在局務會報裡,局長曾如何指示辦理採購業務?)我們會把訊息傳遞給我們局長,在他的職權範圍內會做他的考量,他如果認為我們的建議是合理的,且聽到地方人士的意見,他就做默認,我們才會提出本件的採購案,找了很多資料,在局裡的預算概算之前,我們就在局裡提這個案,黃清藤沒有指示我們如何辦理,是因為我業務上主動提報。(辯護人問:你在局務會報提出採購意見時,局裡有無其他人有不同之意見?)沒有,因為防風林功能的維護,是關係著臺中港的存在,所以當時沒有異議。(辯護人問:本件採購案為何是由翁永昌承辦?)他在我單位是負責這一方面的業務,根據我們業務的職務分掌,他需要做這個業務,並非由局長指定。(辯護人問:於指示翁永昌至基隆港蒐集廢料絞碎機資料時,翁永昌有誣告局長黃清藤已為相同之指示?)他到哪裡去蒐集資料,是由我指示他要廣泛的蒐集資料,包括我們的友港或其他有關可以提供資料或功能的工會,至於局長有無指示我不清楚,局長應該不會不尊重我的工作。(辯護人問:本件採購案的招標規範和採購預算如何編定?)預算編定,按照局裡的單位,每年都有固定的循環,有固定的時程,採購規範是由我們底下的承辦單位按照業務職掌去編寫。(辯護人問:招標規範當初局長有無指示要參照基隆港務局的招標規範撰寫?)在我的範圍之內我沒有這個感覺,但是局長有無越過我去指示底下,我不曉得。(辯護人問:採購價格部分,局長有無指示你要和基隆港務局所編定的相同?)沒有對我指示。」、「(辯護人問:翁永昌在任職期間內,可不可以參加你們局長所主持的局務會議?)一級和二級主管全部要參加,後來改為只有一級單位主管要參加,翁永昌是二級主管。(辯護人問:辦理本件廢料絞碎機的程序,是由上往下指示辦理,還是由下往上簽呈辦理?)本件是由下往上,在會議裡將資料提出,在概算之前置作業,我們就有這個想法。(辯護人問:有無請翁永昌到基隆港廣泛蒐集廢料絞碎機資料?)剛才已經陳述過,我是指示他到各個單位去,其中有包括基隆港、高雄港等。(辯護人問:為何要指示到基隆港?)因為基隆港是設備較先進、歷史較久之港口,來作為我們辦案之參考。(辯護人問:該廢料絞碎機法定預算2100萬元是否由翁永昌編列?)是。(辯護人問:翁永昌有無編列細目能力?)有,我們職務分類有兩種,一個是業務類,一個是技術類,他是屬於技術類的,如果要辦這些,當然是有能力。(辯護人問:如何驗證或證明?)港務局的人員進用,本就要求具備相關能力,他以前有編過預算。(辯護人問:編列過程中翁永昌若遇有問題如何解決?)沒有發生過採購的物品無法使用的情形。(辯護人問:編列過程中間,翁永昌有無向你或其他人請教本案編列之相關問題?)我只監督要求進度,專業部分我也不懂,由他自行負責。(辯護人問:和基隆港務局廢料絞碎機比較,是否臺中港務局採購之絞碎機多了抓斗?)基隆港部分我不清楚,但是臺中港的有抓斗。(辯護人問:抓斗是否翁永昌設計編列?)由他編列,我只告訴他採購東西必須考量將來使用之便利性,實際的編列由他負責。」、「(檢察官問:據你所言,專業部分你不懂,由翁永昌自己負責,如何指導他蒐集相關資料?)我是站在使用者的立場告訴他,採購的物品不能造成我們使用上的困擾,我只負責業務上的指導,翁永昌是技術人員。(檢察官問:翁永昌是哪一所大學畢業?)中興大學森林系,畢業後在林務局工作過,其他不清楚,後來就調到臺中港務局。(檢察官問:森林系對於機械是否專業?)我不知道檢察官的意思,是否專業不清楚,但是我認為他有這個能力,因為他有理科的訓練。(檢察官問:臺灣的港口,有哪些港口有防風林?)臺中港有,其他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基隆港有無防風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據你所言,採購廢料絞碎機主要用途是要絞碎防風林的木麻黃,基隆港既無防風林,其所採購之絞碎機如何讓你參考?)因為功能是一樣的。(檢察官問:有無去基隆港參觀過它的廢料絞碎機?)沒有。(檢察官問:如何知悉兩部廢料絞碎機功能相同?)我要求承辦單位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8至487頁)。佐以證人翁天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臺中港務局確實有採購廢料絞碎機之業務需要,因此臺中港務局環境保護所乃自行提出簽呈要求採購廢料絞碎機,並非透過局長黃清藤之指示而辦理採購。又同案被告翁永昌係應其上級主管即證人陳德文之指示,透過各種管道以廣泛蒐集該採購案所需之參考資料,並依照陳德文之指示前往曾經採購過該設備之基隆港以蒐集廢料絞碎機之相關資料,因此,同案被告翁永昌並非透過同案被告黃清藤之指示辦理;且同案被告翁永昌係二級主管,同案被告黃清藤向來僅係直接與一級主管會面,亦不可對於同案被告翁永昌給予任何指示;再者,依據一般廢料絞碎機設備業者之專業評估,或許同案被告翁永昌不具備民間職場上應有之專有知識水平,然以證人陳德文之認知及臺中港務局之人員進用而言,同案被告翁永昌已屬該方面之專業人員,因此,同案被告翁永昌是否具備編撰採購規範之專業能力,應屬相對之問題。
3.證人陳金河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係逢甲大學機械系畢業?)是的。(辯護人問:在臺中港務局擔任何職?)棧埠處機具所主任。(辯護人問:是否認識翁永昌?)同事。(辯護人問:翁永昌在86、87年間之職務為何?)環保所課長。(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翁永昌有無於86年編列廢料絞碎機採購案?)知道,詳情不清楚。(辯護人問:就你本身專業知識,是否知道翁永昌有無編列廢料絞碎機規範之能力?)我印象中他有到我們科室來請教過我,關於機械上之名詞、單位,他是有拿資料過來,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我直接回答他的問題。(辯護人問:以你個人與他接觸的經驗,翁永昌是否具備機械的常識?)應該是有,不然他無法問我這些問題。(辯護人問:他除了問你之外,是否還有詢問其他人?)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案發迄今,你是否看過廢料絞碎機的採購規範?)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看過這部廢料絞碎機?或其他單位是否使用過?)好像一直在使用。(辯護人問:是否聽說過這部機器不能使用或有瑕疵?)沒有。(辯護人問:對臺中港務局審標意見書中所列機械設備有無特殊規格或較深的機械理論?)就我個人理解,絞碎機不是很精密的儀器,我個人認為應該沒有特殊的規格。(辯護人問:所謂不是很精密的儀器所指為何?)不是複雜的機器,純粹絞碎而已。」、「(檢察官問:翁永昌當時向你請教哪些問題?)英文名詞、中文名詞、單位,我所指的單位是力的單位、壓力的單位。(檢察官問:在你的認知中,他所問的名詞、單位是否屬於普通常識?)如果不是唸過機電的人,就不認識這些名詞、單位。」、「(辯護人問:公訴人問到力、壓力單位,前述採購案之審查資料有談到切刀、尖端出力、不小於數字58500牛噸、絞碎機馬力不小於100HP,所指為何?)牛噸是力的單位,HP是馬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3至617頁)。依據證人陳金河所言,廢料絞碎機並非精密複雜之儀器,同案被告翁永昌應有編列採購規範之專業能力,對此,證人陳金河之認知即與證人陳德文對於同案被告翁永昌專業能力之肯定相同。又同案被告翁永昌於編撰廢料絞碎機之採購規範過程中,亦確實有向更專業之證人陳金河請教相關問題,以釐清個人對於某些專有名詞及設備單位之正確認知,不論同案被告翁永昌是否確實有進行訪價,或本身是否具備民間廠商所要求之專業素養,以一位公務員承辦機械採購之角色而言,同案被告翁永昌業已善盡職責,對於編撰採購規範之過程中,均已盡力蒐集各方資料及資訊;因此,同案被告翁永昌在參考鍾燦輝公司提出之產品型錄後,認為符合臺中港務局之業務需求,而參考鍾燦輝公司提出之產品型錄以製作採購規範,亦屬合理,尚難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翁永昌即有與鍾燦輝共同圍標、綁標、圖利及舞弊之犯行及意圖。是以,證人翁永昌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本案中,係何人指示你去基隆港務局蒐集廢料絞碎機之資料?)長官陳德文主任。(辯護人問:為何於偵查中說局長黃清藤指示你去?)當時受到調查員誤導,一直說你們局長犯很大的罪,要我們將全部責任推給局長就可以,所以我一直說是局長指示。(辯護人問:到底臺中港務局有無採購廢料絞碎機之業務上需要?)確實有需要。(辯護人問:辦理採購期間,局長有無直接或間接對你要求或指示?)沒有。(辯護人問:你於調查站所述,關於局長指示部分是要將責任推給局長嗎?)就是在檢調單位一直誤導我將責任推給局長,但是以前所述不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8頁),核與證人陳德文、陳金河之證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黃清藤並未給予同案被告翁永昌任何指示或要求之情,應堪採信。
4.證人林景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職?)現在任職於臺中港務局環保組污染防治科當科長。我在86年到87年間是擔任環保所第二課課長,負責的業務是污染防治工作。(你擔任第二課課長時,你的職務內容有無法定預算的編列工作?)除了我本身二課的法定預算外,我不編列其他課、隊的法定預算,我只負責環保所內各課、隊的法定預算彙整工作。我的工作是請預算編列的承辦人送編列預算的資料給我,由我彙整後送請主任核可後,再送會計室彙編。(86年間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法定預算是你彙整嗎?)是的,送我彙整完後,還有給翁永昌確認,都是依照程序來辦理。(本採購案的法定預算編列為新臺幣2100萬,是如何編列出來的,你有無協助翁永昌編列預算?)在法定預算彙整前,翁永昌來找我,要我幫他打電話問基隆港務局其廢料絞碎機買多少錢,因我時常到環保署、交通處開會,比較有機會跟基隆港的環保人員認識,所以翁永昌才會拜託我幫他打電話問。我當時是打電話問基隆港環保所的蔡課長,蔡課長有跟我說一個數字,我用便條紙記下來,翁永昌就順手拿走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那個數目了。(廢料絞碎機的法定預算最後編定為2100萬,有無經過上級機關的變更?)沒有。(現在放置廢料絞碎機的現場旁,還有1間電器設備的廠房,上開2100萬的法定預算有無包括該電器設備的廠房?)這我不清楚。(據你所知,翁永昌就上開廢料絞碎機的採購案有無去作市場訪價?)我不清楚,但是他有請我幫他打電話到基隆港去查問他們買廢料絞碎機的法定預算是多少,我不是問他們的發包價格(即契約價格)。」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78至180頁)。依據證人林景章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翁永昌係透過證人林景章先行向基隆港務局承辦人員詢價,並非全然未做市場訪價之動作,而本案中因國內市場並無生產該類機械產品,因此同案被告翁永昌有無於國內市場訪價並無實益,則同案被告翁永昌利用曾經採購過類似廢料絞碎機之基隆港務局作為訪價參考之基準,符合常情,並無任何悖理之處。
5.證人張欽聰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為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之稽核小組成員?)是,我負責訪價。(辯護人問: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有無訪價?如何訪價?訪價結果如何?)我打聽到基隆港務局有類似設備,價格為1500萬元,因為他們沒有抓斗的設備,臺中港務局採購的多了抓斗,加上匯率變動很大,價格訂為1900萬元,我認為該價格合理,所以沒有刪該筆預算。(辯護人問:本件預算編列有無浮報之情事?)本件有成交之紀錄,以市場成交價格為依據,沒有浮報。(辯護人問:採購之機器有無瑕疵或未符合規範之情事?)這不是我的職掌範圍。(辯護人問:就你所知,翁永昌有無編列本案的採購規範之專業知識?)印象中他有到我辦公室請教其他同仁有關專業方面之問題,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抓斗之價格是多少?)依我訪價的結果,進口的話,應該是2百萬元左右。(檢察官問:訪價後決定價格之時間?)86至87年左右,確定時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匯率變動激烈何故?)86年是1美元兌換28元臺幣,後來臺幣貶值,美元升值至1比35。(檢察官問:87年3月16日稽核小組開會審議時,你所提建議價格是否被接受?)我報告完後就離席了,是否被接受,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後來是否有人要求你重新核價?)印象中,我有再去報告1次,應稽核小組陳萬發之要求再次前往報告,我第2次報告內容也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8至520頁)。證人張欽聰進行訪價後,亦認為同案被告翁永昌所提出之預算價格尚屬合理,乃以預算價格減去零頭尾數做為建議底價,提供予稽核小組成員進行審查,是以,就本件廢料絞碎機之採購預算金額與證人張欽聰提出建議底價相符,顯見同案被告翁永昌並無浮報底價之情事。又依據同案被告翁永昌所製作之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設備採購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0頁)及基隆港務局絞碎設備採購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同案被告翁永昌所製作之採購規範所要求之廢料絞碎機規格幾乎與基隆港務局之採購規範大致相同,而基隆港與臺中港亦均有絞碎機之需求,因此,同案被告翁永昌參考基隆港之採購規範,縱有援引,亦無何違失之可言。
6.證人劉慶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採購過程詳情為何?你有無參與開標會議?)廢料絞碎機案係86年間翁永昌簽出來,並由局長黃清藤核准後,移交機務組供應課由我簽呈,奉局長黃清藤核准後,將全案交由臺灣省物資處辦理招標、決標等相關業務。我有參加開標會議。(為何要採購廢料絞碎機?)採購廢料絞碎機是由翁永昌簽出,由局長黃清藤核准,理由我不清楚。(開標時你是否知道提供型錄3家公司全誼、科精、銳寶公司均表示有代理權才提供型錄,而開標時卻是全誼、美僑及銳寶公司表示有代理權而投標,美僑公司竟拿科精公司代理之產品投標,且美僑及全誼公司地址相同,明顯有圍標之情事,為何你不依規定處理?)我不清楚,因為請廠商提供5家以上型錄是由翁永昌辦理,翁永昌依照型錄制訂相關採購規範,奉局長黃清藤核准後,移給我時,我只有看到規範,沒有看到型錄。規範是由環保所擬定,經過機務組審查後,在經過局長簽准後,再移到我們機務組供應課辦理委託物資處辦理招標事宜。(提示86年8月21日、9月2日、10月8日、10月20日翁永昌簽呈,8月28日王明達簽呈,依前述簽呈,你等均知道需蒐集5家以上廠商產品型錄,制訂產品規範,符合5家以上廠商產品規格,為何只蒐集3家廠商型錄?原因為何?)環保所第1次擬的規範,王明達說需要5家而且有加批意見,翁永昌就再上簽呈說只有找到3家型錄製作規範,經局長黃清藤核准後,就送機務組由我承辦,我認為局長在5千萬元內有權限核准蒐集3家廠商產品型錄製作規範,我即依照程序將本案簽呈臺灣省物資處進行開標程序。」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48至149頁);證人王明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87年間你擔任機務組船機課承辦人期間,是否曾負責廢料絞碎機招標案之相關業務?內容為何?)是的。本人在廢料絞碎機招標案中只負責審核採購單位依行政流程所送之採購規範書及型錄作書面技術審核,至於公開發包之作業係由本組供應課承辦,船機課則未參與。(臺中港務局廢絞機採購案有無規格審查意見表?其審查規格不符部分如何處理?詳情如何?)在廢料絞碎機部分並無規格審查意見表,但請購單位環保所有檢附型錄及規範比較表,我僅就型錄及規範比較表內容作技術審核,另行以便條紙簽報審查意見,包括規格審查不符部分,至於規格不符部分由請購單位自行處理,另有關前述比較表我可以提供貴單位參考。(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你審查之結果為何?)在86年9月5日我簽報第1次初審意見有:1.請附規範五、起重機及抓斗型型錄俾利審查。2.英文規範請增列中文規範第八項電力設施部分。3.請澄清比較表部分:⑴第1家廠商進料口尺寸、輸送機出料速度。⑵第2家廠商絞碎切刀之刀尖出力。⑶第3家廠商絞碎動力等意見,而請購單位均依照本組意見作修正後,再送交本組作技術審核,我在請購單位送交前述絞碎切刀之刀尖出力等相關資料後,再於同年9月23日另簽『建議有關材質如齒輪、機輪、切刀其以採用之材質或更優者』、『絞碎機切刀尖端出力3家廠商最小為585000N,建議採用其最小值585000N』,事後環保所均依本課所提意見作規範修正,而本課予以通過審查。(你前述在同年9月23日所提之建議修正意見將『絞碎機切刀尖端出力建議採用其最小值585000N』,其依據為何?)因為絞碎機切刀尖端出力改採用其最小值585000N,3家型錄之規範即均能符合規範要求,所以我作此建議,但接受與否由環保所作決定。(依你所提供之『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規範訂定標準』前述切刀尖端出力3家型錄之最小值為550000N,請問你所述585000N數據從何而來?)我是依3家型錄所載之規格紀錄,但何以『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規範訂定標準』前述切刀尖端出力3家型錄之最小值為550000N我並不清楚。(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機五組及政風室僅依招標規範訂定不符合5家廠商之規定,不進行規格審查,為何副局長蕭丁訓仍要你們先審規範再由環保所綜簽?)本人在86年8月28日針對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有加簽個人意見『依交通處80年4月30日交四字第17060號函及本局第32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主席提(裁)示事項規定,其採購規範至少應符合5家以上廠商產品』,但在技術規範審核方面,僅對請購單位送審之型錄資料審核,至於送審家數是否符合規定,依行政程序應由請購單位環保所簽核,當時我並不清楚副局長蕭丁訓有無指示要我們先審規範再由環保所綜簽。(提示86年9月5日王明達簽辦單,你於前述86年8月28日針對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有加簽個人意見『依交通處80年4月30日交四字第17060號函及本局第32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主席提(裁)示事項規定,其採購規範至少應符合5家以上廠商產品』,但在9月5日即簽辦該案『奉局長指示先審查規範再專案陳核』,請問當時黃清藤局長如何指示你先審查規範再專案陳核?)86年9月5日之簽辦單,黃清藤並未親口指示我,但確實是由本局某科室組長向我轉達局長指示,但很久了我已不記得是何人轉達。(國內代理廢料絞碎機之廠商是否只有全誼、科精、銳寶3家公司?84年間基隆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即有四家公司投標,為何環保所科長翁永昌等人只拿全誼、科精、銳寶3家公司資料編招標規範並交由船機課審查?)我不清楚國內代理廢料絞碎機之廠商有幾家,如前所述,有關廢料絞碎機之採購,船機課只負責採購規範中之技術書面審查,至於採購規範請購單位如何編寫,我不清楚。(若僅參考全誼、科精、銳寶3家公司之產品編製招標規範,又經你們核對再修正招標規範讓前述3家公司產品皆符合,是否造成只有前述3家公司能夠投標?縱然別家公司參標亦不能通過規格標?)有關我們的審查程序,會先提供審查意見再由請購單位決定是否依審查意見修正或澄清說明,而船機課只審查請購單位所送之型錄與採購規範內容是否相符,至於採購規範內容是否需調整,由請購單位自行決定。而請購單位所訂之採購規範是否僅能讓特定廠商才能通過審查參標,我不清楚。」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56至159頁)。依據證人劉慶林及王明達證述之內容觀之,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在同案被告翁永昌製作採購規範及提出各單位綜簽之過程中,證人劉慶林、王明達均有本於職責提出不同簽註意見,而同案被告翁永昌亦經多次修改採購規範之內容,且在本案整個採購過程中,證人劉慶林、王明達及同案被告翁永昌均陳稱並未受到同案被告黃清藤之任何指示或壓力;又同案被告翁永昌對於證人劉慶林、王明達簽註之意見,亦未透過同案被告黃清藤向證人劉慶林、王明達施壓,避免刁難,僅係自行修正各該採購規範內容,則在同案被告翁永昌製作採購規範之內部作業流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且同案被告黃清藤並無給予指示之情,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翁永昌前往基隆港務局蒐集採購廠商資料之結果,僅有3家廠商,乃簽請同案被告黃清藤同意,鑑於國內市場並無相關廢料絞碎機產品,目前僅有國內廠商代理之國外產品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同案被告黃清藤以其臺中港務局長之權限,同意准予3家廠商參標之情,縱有不完善之處,亦無違法之可言。
7.又基隆港務局於84年6月21日在同案被告黃清藤任內採購廢料絞碎機一臺,參標廠商有全誼公司、鉅山公司、銳寶公司、誠建公司等4家,由全誼公司以1846萬2100元(以87年採購當時之匯率計算)得標;而臺中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亦在同案被告黃清藤任內採購,同案被告翁永昌於86年8月21日會簽採購簽呈,並編制採購規範訂定標準,機務組、會計室、政風室均簽註意見,86年9月2日第1次綜簽、86年9月5日第2次綜簽(王明達簽註奉局長指示先審查規範再專案陳核)、86年9月13日第3次綜簽均未通過,86年10月20日同案被告黃清藤核准,同案被告翁永昌乃參考基隆港務局廢料絞碎機約1500萬元之採購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加計電氣房、電氣設備、操作場地設施、抓斗及當時之匯率,計算約2100萬元之法定預算,86年12月23日同案被告黃清藤核定廢料絞碎機底價為1800萬元,參標廠商有誠建公司、全誼公司、美僑公司、雅安公司、銳寶公司等5家,於87年3月19日開價格標,由全誼公司得標,決標價為1784萬9996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翁永昌、黃清藤供述屬實,並有84年6月21日臺灣省物資處決標單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又依據訪價幹事張欽聰於86年12月23日針對絞碎機(含輸送機、起重機及抓斗),以電話向基隆港務局詢價之結果,表示「基隆港務局曾於84年度採購同類型絞碎機,每組約1480萬元,臺中港務局規範多一套抓斗約須增加2百萬元,經查本產品皆係美商製品,因匯率因素,底價建請維持原預算,本採購案之預算1950萬元,考量匯率因素,建議底價維持原預算」,此有86年12月23日臺灣省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理營、採購案件稽核、訪價工作執行報告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嗣後,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係以1872萬元為採購預算,經稽核小組審議底價為1800萬元,同案被告黃清藤於86年12月23日核定底價為1800萬元,此有86年12月23日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採購營繕工程「預估底價」審議單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同案被告翁永昌所提出之預算金額、稽核小組提出審議底價與同案被告黃清藤最後核定之底價,均較稽核小組訪價幹事張欽聰所提出之建議底價為低,且比較基隆港務局所採購之廢料絞碎機與臺中港務局所採購之廢料絞碎機〔此有基隆港務局之廢料絞碎機照片1張及臺中港務局之廢料絞碎機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為憑〕,由照片內容可知,臺中港務局所採購之機型附加了抓斗,且採購之時間較晚,所取得之機型亦當較為新穎,而採購價格確較諸基隆港務局於84年間所採購之機型便宜61萬2104元,顯見臺中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之價格,應無浮報價額或提高底價之情事。至於同案被告鍾燦輝以其個人及關係企業之美僑公司、科精公司、全誼公司參與投標之情,同案被告翁永昌並非實際負責開標作業之人,自無從據以審酌判別,且一般公開招標程序,區分規格標及價格標,規格標部分又分為技術規格及廠商資格2種,技術規格原則上是由使用單位即臺中港務局環保所負責審查,而廠商資格則由臺灣省物資處負責審查,價格標亦係由臺灣省物資處負責主持,對於廠商資格之審核,非同案被告翁永昌之職責範圍,縱有同案被告鍾燦輝利用其關係企業之公司陪標之情形,亦非同案被告翁永昌所可以得知,而對於開價格標之時,更非同案被告翁永昌之職權範疇所能掌控,顯然無從就此予以究責,令負舞弊貪瀆之刑責。
8.況依證人劉明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職?)88年6月30日到臺中港務局秘書室採購課就職,負責財務、機械採購,91年4月1日調環保組環境規劃科長接翁永昌職務,負責臺中港港區環境美化維護業務。(為何今日是由你代表港務局前來說明購買廢料絞碎機後使用及維修情形?)因為環境規劃科目前負責操作及管理,所以現任環保組長陳建三指派我前來說明。前任環保組長陳德文於91年7月16日退休。(臺中港務局購買廢料絞碎機之目的為何?)採購之目的就是要對港區枯死林木、風倒木、回收廢輪胎、棧板等大型廢棄物進行處理以減少廢料。(港務局購買廢料絞碎機過程?購買廢料絞碎機後使用及維修情形?)我88年6月30日到臺中港務局的時候此廢料絞碎機已經採購完成,從資料來看是機務組的供應課購買,88年間秘書室的採購課有會同驗收。購買廢料絞碎機是87年3月19日決標,88年7月14日驗收完成開始使用,使用及維修情形都有製作作業紀錄表及維護紀錄表,據我擔任環境規劃科科長以來所知,電力部分的維修是由臺堡機電公司負責,機械設備的維修,開始使用時是由本局船修廠負責,91年9月以後委託洪健工業社負責,如有重大機械損壞需修理還是由船修廠負責。在我擔任科長期間及由作業紀錄表來看,本機械故障情形大部分都是抓斗的油壓管破裂漏油致使抓斗力量不足無法作業,經過修護以後目前可以正常運作。(88年10月6日作業紀錄表顯示抓斗油壓管接頭處漏油至88年10月15日全誼公司才派員檢修完成,為何88年10月7日、88年10月14日的維護紀錄表都填寫一切正常,未將抓斗油壓管接頭處漏油事實註明?同樣89年2月10日、24日及3月2日作業紀錄表與89年2月10日、18日、24日及3月2日維護紀錄表亦為登載不實的狀況,請你說明?)從前述作業紀錄表及維護紀錄表比對,當時環保所負責人員在88年10月7日、88年10月14日、89年2月10日、18日、24日及3月2日維護紀錄表上之紀錄確未登載漏油情形,實際情形要詢問當時的負責人員周小兆、翁永昌及陳德文等人。(提示91年6月5日作業紀錄表及維護紀錄表,前述兩份紀錄表是不是在你任期所做?你有無據實登載?)維護紀錄表都是由我的材料管理員鄭俊華所做,有我及陳德文的簽章,作業紀錄表是由我的材料管理員鄭俊華所做,有我及林景章代理的簽章,我們都有據實登載抓斗油壓管漏油等情事。」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73至176頁)。故臺中港務局所採購之本件廢料絞碎機,經修復前開抓斗漏油之問題後,目前正常運作,並無重大故障或修繕之問題,要難謂同案被告翁永昌、黃清藤有何舞弊之重大違失。
9.至於證人連金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4年間,基隆港務局辦理廢料絞碎機採購業務時,當時Shred廢料絞碎機市價約為若干?)價錢的部分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基隆港務局之廢料絞碎機型號為ST-200,而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型號為ST-200EL,且強度亦不一樣,臺中港務局所採購之廢料絞碎機係作為絞碎木麻黃、輪胎之用,強度較強,而且也多1個抓斗。」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67頁)、「(臺中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你是負責作哪些廠商的中英文招標規範、技術規範?)劉昭良是負責廢絞機採購案英文部分的廠商型錄、技術規格、投標規格等文件的製作。我是現場負責的工程師,我有幫忙審查採購規範的規格部分。製作好以後我曾跟同事送過上開資料給臺中港務局公務員翁永昌至少2至3次。我交給翁永昌的招標規範,他完全沿用,因為他不是學機械的,他完全不懂。據我所知,鍾燦輝也曾親自送過資料去臺中港務局。」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17至118頁)、「(在廢料絞碎機中哪些是屬於特殊規格?)這個案子的規格是劉昭良製作,所以他會比較清楚。但是依我看,如審標意見書中有關橫軸截面需為六角形、機械重量的限制、切刀格片等限制都是屬於比較特殊的規格。原則上,卷內審標意見書中畫黃線的部分都是屬於比較特殊的規格。廢料絞碎機應該要注重它的性能、功用,例如絞碎能力,不應該用細部的尺寸、重量等規格來限制要求。(你在製作廢絞機採購案採購規範、審標意見書等文件給臺中港務局的人員時,都跟哪些人接洽?)我只跟翁永昌接洽,在提供招標規範的過程中,我跟翁永昌最少接觸約兩三次,至於審標意見書,當時我們有跟翁永昌說,但他都不懂,乾脆交給我們做,他也比較省事。(鍾燦輝如何認識翁永昌?)我不太清楚,印象中是鍾燦輝帶其他工程師先跟翁永昌認識,我是後來送採購規範、規格資料給翁永昌才跟他認識。(廢料絞碎機是訂單生產產品或是現貨生產產品?)原則上是現貨供給品,但是如果客戶有特殊需求,也可以作修改。」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19至120頁)。依據證人連金益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翁永昌係全盤引用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員工所提供之招標規範及技術規範,據以製作採購規範,以致所製作完成之採購規範即有特殊規格之情事。惟同案被告翁永昌確有事先參考基隆港務局之採購規範及參酌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型錄,認為同案被告鍾燦輝所提出之產品規格符合臺中港務局之需求,而依照該公司提出之產品規範及基隆港務局之採購規範據以製作採購規範,確為一般負責採購業務人員之作法,蓋採購之機械本身,係屬專業之知識,非一般公務員短期間得以具備,依據現有事證,同案被告翁永昌本身並未與同案被告鍾燦輝有何利益輸送或不當協議之不法情事,則同案被告翁永昌在基於臺中港務局需求為前提之考量下,參考基隆港務局之廢料絞碎機採購規範及同案被告鍾燦輝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型錄,而編寫製作採購規範,尚不足以成立圖利特定廠商或圍標之違法行為。
⒑另證人李在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何得知臺中港務局
廢料絞碎機標案?)由政府機關的採購公報中得知。(參加廢料絞碎機投標案的情形為何?)87年1月我們誠建公司參加資格標,3月5日本公司去函臺中港務局及臺灣省物資處,希望相關單位能秉持公正、公開方式辦理開標作業,3月11日臺灣省物資處函告本公司所報售之規格經臺中港務局審查結果為不合格,3月13日臺中港務局黃清藤局長函覆本案已完成規格標之審查,結果並於3月5日函送物資處辦理。3月16日本公司再度發函臺灣省物資處、省政府交通處、政風處等單位,希望給本公司有充分澄清說明之機會,3月18日省物資處函告本公司報售規格經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檢附審標意見書,表示若本公司對審查結果有疑義,可於3月19日開價格標時當場再予以說明,我曾在3月19日開標時到現場提出澄清資料說明,但不為港務局所接受,3月30日省物資處函告本公司,表示港務局業於開價格標前就本公司提出疑義部分當場釋疑。(誠建公司的招標規範是否為你製作?你對廢料絞碎機的了解程度如何?)是我跟同事一起製作。我從事廢料絞碎機這個行業已經5、6年,我對我的專業能力非常有自信。(你認為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有何不合理之處?)我認為是型錄部分及舉重能力等條文較不合理,本公司所附之抓斗型錄,87年3月19日開標當天我還請原廠廠商到場證明我們提供的型錄是正本,所以雖不是銅板紙,但不能表示就不是正本。(招標規範中第D項絞碎機軸⑴截面需為「六角形」、及(c)小項六角形之對邊距離不小於2百公釐條文規定是否合理?)此部分我在87年3月19日開標當天有提出澄清資料,依據我們公司的型錄,依我們設計師及電腦實際計算(c)小項六角形之對邊距離為203公釐,但臺中港務局人員並不接受,臺中港務局也未告知他們所稱的198公釐是如何計算得出。(第F項切片:從六角邊到外徑距離不小於『35公釐』條文規定是否合理?)這部分本公司機械符合,只是翻譯成中文時數據有誤。因為絞碎機是1個訂單生產的產品,所以只要客戶提出什麼需求,我們都有辦法製作。(第Ⅰ項進料口(b)項進料口開口不小於『2300×1500公釐』條文規範是否合理?)進料口開口的規範是有必要,但是應有一定的彈性範圍,無須訂為不小於『2300×1500公釐』之條文規定。(第M項絞碎室尺寸:不小於2400公釐,寬不小於1100公釐。前面已規定出處理能力《每小時2噸,每天16噸》,是否有必要再作限制?)因為廢料絞碎機是1個訂單生產,本公司中英文規範所列悉為選擇性尺寸之正確尺寸,以符合本標案規格之需求,而原廠型錄為通用廣大市場行銷所需,故僅以制式之標準規格列述,但本公司在所提供之下方已加註解,表示該項長度可有彈性配合加長,所以港務局認定本公司不符合規格是錯誤的。(第N項重量:須不大於『20000公斤』條文規定是否合理?)這部分完全不合理,因為在重量無必要作此限制,因為廢絞機跟起重機不同,起重機有配重問題,廢絞機應該注重的是它刀片的絞碎能力。(第五項抓斗:工作半徑5公尺之淨抓起量不小於300公斤條文規定是否合理?)此部分本公司原廠型錄中,正面工作半徑負載圖下方已說明:所標示之荷重能力以含抓鉤重量(即淨抓起量),故實際淨抓起量係只工作半徑5公尺之淨抓起量約348公斤,而非臺中港務局人員自行曲解之再扣除抓斗重量方式之解釋,所以臺中港務局認定本公司不符合規格是錯誤的。」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87至189頁)。證人李在城係本案之投標廠商,因提出之產品型錄規格與臺中港務局所編列之採購規範規格不符,而被判定為規格不符,證人李在城在本案中之角色,係屬於有利害關係之地位,其所為證言已難期其公正客觀。且本案其係經由一般正常之公開管道即由政府機關的採購公報中得知,顯見臺中港務局並無藉故隱匿投標訊息,而臺中港務局在判定其不符合規格標後,亦有給予澄清說明之機會,且有當場給予釋疑,而臺中港務局針對本身業務所需,編列符合絞碎大量漂流木、木麻黃樹幹、廢輪胎、棧板之業務所需之廢料絞碎機,亦有其需要,尚難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翁永昌有何以規格綁標之違法行為。
⒒證人謝怡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參加臺中務局廢料絞碎
機投標案情形為何?)我在雅安公司任職期間,經由採購公報得知臺中港務局要採購廢絞機,所以在87年初攜帶雅安公司代理的產品「Svedalaro228」之型錄至臺中港務局洽辦投標事宜,對於這個標案,我負責雅安公司所有的投標事宜,我提供型錄及原廠的技術資料及相關投標文件向省物資處投標,而後省物資處有來函告知本公司代理之商品未通過規格之審核,我有接到省物資局寄給我的審標意見書,審標意見書中有說明我們公司產品不符合的地方,所以雅安公司未進入價格標的競標。(為何不提出異議或澄清資料?)我參加過幾次政府機關的招標,從來沒有看過招標規範定的這麼細的,所以當時我們覺得既然他招標規範定的這麼細,我們就不想再花時間去爭取,因為這樣一點用處都沒有。(雅安公司的招標規範是否為你製作?你對於廢料絞碎機的了解程度如何?)是我跟當時的老闆一起製作的。因為雅安公司算是一個貿易商,我們在有標案時就會帶我們代理的產品去參加投標。(廢料絞碎機是一個訂單生產市場或一個現貨供給的成品市場?)依我了解,廢料絞碎機是一個可以依照客戶需求來製作的訂單生產產品。型錄的規格只是一般比較普遍的需求規格而已。(既然廢料絞碎機是一個訂單生產的供給市場,則廠商所提供的型錄不過是應一般市場上大多數客戶之需求所製作的標準型錄,所以廠商應該仍能依照客戶需求而製作或修改產品的規格,貴公司是否亦是如此配合?)若是在原廠能夠提供的更改範圍內,廠商是可以依照客戶的需求作修改,只是廠商必須考量其製作成本。但是製作成本的考量應該是在價格標上去競標決定,誰能拿到最低標,誰就決標。我們公司的廢料絞碎機是油壓式的,比臺中港所定的需求要『機械式』的還要好,但是價格會比較貴一點。我們當初想把我們的產品推銷出去,能得到臺中港務局的青睞,但是後來我們接到臺中港務局的審標意見書後,發覺他的規範實在訂得很細,我們即使提出澄清資料也沒用,我們瞭解招標單位可能已經心有所屬,就不再爭執。(你認為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有何不合理之處?)我認為這個招標規範定得太瑣碎了,因為廢料絞碎機採購的作用是要能絞碎木頭、廢輪胎等物品,招標單位應該要從功能取向去作思考,而我們所代理的產品是屬於油壓傳動式,絕對比招標規範所定的需求還要好,因為比較沒有磨損的問題,而招標規範卻一定要求機械式的傳動方式,這不太合理。(招標規範中第D項絞碎機軸⑴截面需為「六角形」、及(c)小項六角形之對邊距離不小於2百公釐條文規定是否合理?)我覺得不太合理,因為不需要定得這麼細。(第N項重量:需不大於『20000公斤』條文規定是否合理?)這部分完全不合理,因為在重量無必要作此限制,因為廢料絞碎機是放在地上,去限制他的重量根本沒必要。廢料絞碎機應該注重的是它刀片的絞碎能力及效率好不好。」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199至201頁)。證人謝怡中亦係本案投標廠商,因提出之產品型錄規格與臺中港務局所編列之採購規範規格不符,而被判定為資格不符,證人謝怡中在本案中之角色,係屬於有利害關係之地位,其所為證言已難期公正客觀。且本案其亦係經由一般正常之公開管道即由政府機關的採購公報中得知,顯見臺中港務局並無藉故隱匿投標訊息,而臺中港務局在判定其不符合規格標後,係其自行放棄澄清說明之機會,而非未被給予澄清說明之機會。又臺中港務局針對本身業務所需,參考基隆港務局之採購規範,編列符合絞碎大量漂流木、木麻黃樹幹、廢輪胎、棧板之業務所需之廢料絞碎機,亦有其需要,且臺中港務局考量預算編列之問題,決定採用較為便宜之機械式廢料絞碎機,而捨棄證人謝怡中公司所代理之油壓式廢料絞碎機,純粹係預算編列之問題,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更難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翁永昌有何以特殊規格綁標之行為。
㈣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中認定被告張建隆身為臺中港務局機務
組長,於86年間簽准購置廢料絞碎機,並函送前臺灣省物資處辦理公開招標之情,然對於被告張建隆有何參與規格綁標、圍標、舞弊、圖利廠商之行為,卻隻字未提,公訴人所舉全部卷證,確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建隆有何參與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之不法行為,自難逕予認定被告張建隆在本件採購案中有何貪污舞弊之犯行。綜觀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建隆與同案被告黃清藤、翁永昌在本件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中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舞弊、圖利、綁標、圍標之不法行為及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建隆有何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其前揭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張建隆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若成立,與被告張建隆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即被告張水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波於86年至89年間擔任省物資局第三組組長,負責省物資局第三組全組室之行政及綜理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中港務局長黃清藤因知悉臺中港務局85年度有盈餘款項計15億7000餘萬元,遂與騰宇公司負責人鍾燦輝勾結,欲消化該筆盈餘款,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於86年至87年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等採購案之採購業務時,與鍾燦輝、張建隆、顏丁輝及陳榮德等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鍾燦輝提供型錄及代為製作採購規範等方式,製作僅有由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3家廠商符合特殊規格之採購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使前述採購案投標採購規範只有鍾燦輝所掌控之3家提供型錄廠商可以完全支配,而形成寡占市場,破壞市場之競爭機能;此外,鍾燦輝並提供不實之報價資料給顏丁輝、陳榮德,作為編定臺中港務局採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等採購案之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依據,進行浮報價格;嗣後再由鍾燦輝公司之員工於前述採購案中分別代表3家投標廠商參加投標,並利用參與陪標之廠商全都自動放棄競標或減價1次就不再競標之方式,進行圍標而破壞招標市場競爭之功能。另黃清藤利用可以核定法定預算、採購預算及底價之權利勾結鍾燦輝等人,達成浮報價格及洩漏底價之目的,從中舞弊並收取賄賂1千萬元。茲將事實分述如下:
㈠關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
美僑公司及科精公司均為鍾燦輝之人頭公司,美商AmericanCrane公司之型錄亦由科精公司代理。87年4月1日第1次開本標案之規格標,有美僑、鉅山及科精3家公司投標,分別由鍾燦輝公司之員工黃偉庭、廖婉琪、連金益代表出席。因美僑及科精公司均使用相同美商American Crane公司之型錄,被認定是同一家廠商投標,故當日因家數不足3家而廢標。87年4月29日第2次開規格標,由鍾燦輝公司的員工盧俊銘、連金益等人分別代表普欣、鉅山及科精等3家公司投標,因科精公司使用相同美商American Crane公司之型錄,普欣公司使用佩宇公司曾提供Gross AK-230之型錄,鉅山公司使用科精公司提供給臺中港務局同一個Fud Model 242T型錄,經規格標審核均合格,而美僑公司未再參標。87年5月27日開價格標時亦由鍾燦輝公司的員工盧俊銘及其陪標廠商分別代表普欣、鉅山及科精等3家公司投標,開標時鉅山公司第1次減價後就不減價,而普欣公司根本未出席開標會議,讓科精公司得以繼續減價之機會得標,鐘燦輝為能以更接近底價之決標價得標,於開標前即以行賄方式,向張建隆行賄以求能洩漏底價,張建隆與被告張水波在開標現場,即各利用參加開標職務之便,偷看底價並以事先約定之特定方法(張建隆以在主持開標時,若桌上擺紅筆代表就減100萬元,若擺藍筆就代表減價500萬元之方式;被告張水波以筆尖若朝上就代表加價,筆尖若朝下就代表減價之方式)洩漏底價給代表鐘燦輝開標之員工,讓鍾燦輝可以以更接近底價之決標價得標。本標案底價為1億零355萬元,決標價為1億零230萬5200元,兩者相差131萬4800元,科精公司係以近百分之98底價得標。
㈡關於「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
87年4月1日第1次開規格標,有鉅山公司(持Amclyde及American Ohio型錄)、銳寶公司(持Man GHH Logistic Gmbh及American Ohio型錄)及美僑公司(持Man GHH Logistic Gmbh及Blount Inc.型錄)投標,分別由鍾燦輝公司之員工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出席參標。當日因3家投標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各有一部分重複,遂被視為同為一家廠商而成廢標;87年4月29日第2次開規格標,因僅有鉅山公司及ReelS.A.2家公司投標,故投標家數不足而廢標;87年5月27日第3次開規格標,有美僑、銳寶、鉅山及日商岩井公司4家公司投標,鍾燦輝分別派盧俊銘、黃偉庭等人參標,美僑公司改用
Man GHH Logistic Gmbh及Blount Inc.之型錄(該型錄原為銳寶公司提供),銳寶公司改用美商American Crane Co.及American Crane之型錄,鉅山公司改用Amclyde型錄及Spandeck型錄(此型錄原為科精公司所提供)參標,經規格標審核均合格,日商岩井公司提供之產品,因不符合招標規範所定之特殊規格,經審核不合格,而科精公司曾提供型錄卻未再參標。87年6月22日開價格標時,由鍾燦輝公司的員工邱麗珠及其陪標廠商分別代表美僑、銳寶、鉅山等3家公司投標,銳寶及鉅山2家公司在第1次減價時就不減價,讓美僑公司得以獨得減價機會。而鐘燦輝為能以更接近底價之決標價得標,於開標前即以行賄方式,向張建隆行賄以求能洩漏底價,張建隆與被告張水波在開標現場,即各利用參加開標職務之便,偷看底價並以事先約定之特定方法(張建隆以在主持開標時,若桌上擺紅筆代表就減100萬元,若擺藍筆就代表減價500萬元之方式;被告張水波以筆尖若朝上就代表加價,筆尖若朝下就代表減價之方式)洩漏底價給代表鐘燦輝開標之員工,讓鐘燦輝可以以更接近底價之決標價得標。本標案之法定預算為4億7583萬元,經核定之底價為3億9877萬5000元,決標價為3億9185萬5999元,美僑公司以接近底價百分之98之價格得標。因認被告張水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其所洩漏之底價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惟其所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圖利之犯行,為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張水波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邱麗珠之證述及卷附開標紀錄表、臺灣省物資處決標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水波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伊係開標之主持人,基於職務之需要,必須觀看底價,並無利用職務之便偷看底價之情,更無以筆尖洩漏底價之情事,本件採購案僅有減價沒有加價之問題,且開標當時有審計處人員在場監督開標過程有無違法情事,現場人員並無表示有違法情事發生,況且減價程序是公開的,並無洩漏底價之問題,伊更未與得標廠商科精公司之負責人葉蒼榮有過接觸,而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中,伊於開標前並未見過美僑公司之負責人鍾燦輝,開標當時鍾燦輝亦未到場,且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開標、減價、決標過程一切依照審計法之規定,並無洩漏底價之違法情事,又伊係擔任組長,並不參與廠商資格之審查作業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過程:
1.證人彭佳儀(臺灣省物資處課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劉天龍、鄭莉莉、張水波?職務如何區分?)認識,劉天龍、鄭莉莉跟我一起在省物資處擔任業務員,後來我升任課長,他們還繼續擔任業務員,張水波曾擔任第三組的組長。(妳在前物資處辦理臺中港務局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情形為何?)依照前述兩項採購案投標商報價比價表,87年4月1日兩項採購案規格標開標的主持人是我,當時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有兩家參標廠商所報製造廠重複視為一家,由我宣布廢標,價格標單由參標廠商的代表黃偉庭、廖婉祺及連金益取回,當時案件承辦人是鄭莉莉。…就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投標商報價比較表來看,因為各廠商所報製造廠第1家與第2家及第1家與第3家各重複一部分視為一家,所以因未達法定家數予以廢標,當時規格標開標的主持人是我,案件承辦人是劉天龍,後續的處理情形我記不清楚。(前述2項採購案在87年4月1日開標時是何人主持開標?當場有無發現參標廠商有明顯圍標不法情形?為何妳主張廢標?)是我本人,當時參標廠商的製造商雖然一樣,但供應商可能不同,所以應該不算構成圍標,我主張廢標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省物資處的規定,製造廠商相同的產品投標就視為一家。(為何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參標廠商美僑、鉅山及科精公司代表可以取回價格標資料?當時妳如何說明處理?)這些廠商並沒有取回規格標資料,因為規格標已開並宣布為廢標,所以只取回未開封的價格標資料。(為何妳不讓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參標廠商美僑、鉅山及銳寶公司取回價格標資料?當時妳是如何說明處理?參標廠商代表去找張水波討論情形為何?)由87年4月1日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投標廠商報價比較表來看,參標廠商並沒有當場取回價格標資料,至於當時參標廠商美僑、鉅山及銳寶公司代表有沒有先找我商談再找張水波之情形我不清楚,從資料上來看,我也無法確定廠商有派代表在當天是否有到場,因廠商是可以不來的。(前述2項採購案於87年4月1日第1次妳主持開標,之後的規格標及價格標為何妳都沒有再主持開標?)原則上省物資處採購案都由承辦人自己開標,如果承辦人要求課長去開標我就會去開標,如果組長張水波表示要主持開標,我和承辦人就會讓組長主持開標,承辦人也會陪同開標。我不知道這件採購案為何會由張水波去開標,我跟他不會同時開一個標。如果組長去主持開標,我就不會跟著去,就由承辦人跟組長去開標。(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於87年5月27日開價格標時,為何原卷中沒有參標廠商之授權書資料?)授權書是對個案授權,不是對投標當日的授權,所以只要之前有授權書就可以代表參加該採購案開標、決標會議。(提示一銀信用狀編號八S00010,該信用狀是否為美僑公司之押標金信用狀?為何同意該信用狀作為普欣公司參標之押標金信用狀,且87年6月8日以87物貿字第8831號函同意退回給普欣公司?)是的,依據普欣公司參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普欣公司是以信用狀(一銀SB985017)作為押標金,為什麼會將美僑公司押標金信用狀轉給普欣公司作為參標之用我不清楚,因為當時不是我主持開標。至於87年6月8日為何我會同意將美僑公司押標金信用狀退還給普欣公司是我疏忽,我沒看清楚。(依作業規定何時可以解除得標廠商押標金信用狀、履約信用狀及保固金信用狀之金額?)得標廠商押標金信用狀,在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就解除退還,履約保證金信用狀要等到驗收完成或有其他履約保證替代後解除退還,保固金信用狀是貨物驗收完成後開立,在保固期滿或有其他保固保證替代後解除退還。」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274至277頁)。
2.證人鄭莉莉(臺灣省物資處職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劉天龍、彭佳儀、張水波?職務如何區分?)劉天龍、彭佳儀是我在省物資處第三組第二課任職時之同事,彭佳儀擔任課長,而張水波則是第三組組長,本組主要業務是接受前省政府所屬各單位委託對外採購機具設備儀器等相關業務,而本課業務係採輪分制,由彭佳儀依序指派劉天龍、張淑珠、李宗仁及我輪流承辦。(廢料絞碎機採購案是87年3月19日決標,88年7月20日完成驗收,89年8月5日才解除履約信用狀保證,而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87年5月27日決標,89年3月20日完成驗收,為何87年10月6日就可以解除履約信用狀保證?)如我前述,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限為18個日曆天,而往往外購案件如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金額龐大,外商多無法依限繳交,一般由國內代理商先行墊付,俟國外廠商完成信用狀繳交程序並經國內銀行保兌並通知本組後,本組即會退還由國內代理商先行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但87年10月6日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本案最終所繳之保證金,其所繳金額與應繳金額不符。(<提示省物資處第三組87年6月6日簽稿>該英文函稿顯示妳簽文將美僑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信用狀解除保證責任,並將押標金退還給普欣公司,請問信用狀既為美僑公司所繳交,何以妳卻退還給普欣公司?)該220噸起重機採購案,第1次開標時美僑公司有參加,結果流標,而第2次開標時美僑公司未參加,改由普欣公司參加,普欣公司前往參標人員告訴我普欣與美僑係同一家公司,而第1次流標時,美僑公司之押標金未退還,後來普欣公司在第2次開規格標時,我記得普欣公司1個老老高高的員工跟我說他們的信用狀已經有作修改了,所以我就讓普欣公司拿1張修改過的信用狀參標。但是,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出該張信用狀。(為何美僑公司之押標金信用狀可以讓普欣公司使用?是誰同意讓妳如此處理?)因為普欣公司有告訴我它與美僑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認為既係同一家公司,且押標金部分已有人繳交,我即自行決定准予普欣公司沿用美僑公司的押標金。」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280至283頁)。
3.證人蔡東清(臺灣省物資處專門委員)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7年3至6月間,是否在物資局任職?)是的,擔任專門委員。(辯護人問:是否有資格標審查?何人審查?)資格標之審查分為有二種,一為一般資格,即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投標比價證明書等形式文件之審查,是由物資處負責審查,另一為委託單位所指定之資格,則係由委託機關自行審查。(辯護人問:物資處部分是由何人負責審查?)照分層負責之原則,由各該承辦人負責審查,組長不負責審查。(辯護人問:價格標是由何人主持?)以案子金額來分,稽查金額以下由課長主持,以上由組長主持。(辯護人問:在開始比價前要知道底價,何人可以進入底價室?)有承辦人、委託機關代表、監辦人及主持人。
(辯護人問:監辦人是何人?)由會計室或審計機關代表。(辯護人問:底價哪些人可以看到?)在底價室全體人員都可以看到,而且是有權利及必須要看。(辯護人問:是否需要偷看?)不需要。進入底價室的人,均要在底價表上簽字,根本沒有偷看的問題存在。(辯護人問:在減價過程有無加價情形?)採購只有減價,沒有加價的問題。」、「(辯護人問:進入比價室有哪些人?)所謂比價室就是開標室,有我們物資處的承辦人、開標主持人、委託機關代表及廠商。(檢察官問:本件所起訴之臺中港務局委託採購案比價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審判長問:在底價室的人何時可以看到底價?)在底價室做完底價時,就直接到開標室,照理說是不能離開現場,若有離開現場之情形,個人要自行負責。(審判長問:臺中港務局採購案之定底價及開標,你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2至606頁)。
4.證人黃計政(臺灣省審計處職員)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任職單位?)之前是臺灣省審計處,現職是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辯護人問:本案2件採購案,你參加何案?)我參加220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辯護人問:對於證人蔡東清所述,進入底價室與開標室之情形,在你所承辦之2件採購案中,情形是否相同?)我是承辦價格標,底價之前,必須先有3家符合時才會進行比價,然後在開標前,才進底價室訂底價。(辯護人問:這2件採購案都在稽查金額以上,你們底價均經密封?)我們開標前,會將建議金額密封,帶入底價室。(辯護人問:前開2件採購案,你帶建議金額進去,當場開啟時,建議金額之密封袋是否完封?)是的。(辯護人問:在底價室時,是否在場的人都可以看到建議金額及底價?)是的。(辯護人問:是否可以陳述監標人之職掌?)我們是看主持人對於廠商是否有不當承諾及開標現場有無異常現象。(辯護人問:前開2件採購案,你有無發現上開缺失?)沒有。(辯護人問:有無發現周圍的人以筆做暗號?)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張水波以筆尖朝上或朝下之方式提供暗示?)沒有注意到。(辯護人問:現場主持人將筆尖朝上或朝下,是否屬於異常現象?)很難判斷。(辯護人問:減價過程投標廠商可否加價?)只有減價沒有加價。(辯護人問:減價過程如果低於底價,是否就要宣布得標?)是的。(辯護人問:你的職責就是觀看開標過程有無異常現象?圍標算是異常現象嗎?)圍標是屬於異常現象,不過我所承辦之2件採購案均沒有發現有異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9至612頁)。
5.證人劉天龍(臺灣省物資處職員)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物資處工作情形?)我是物資處業務員,從67年起直至88年調職,後來調職至臺北市南港修德國小,之後又調到古亭國小擔任文書組長。(辯護人問:本案2件採購案你有無承辦?)我是承辦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辯護人問:開標由何人主持?)張水波主持,通常開標都請長官張水波主持。(辯護人問:當天在開標室,你坐在何處?)我應該坐在第一排,詳細位置不記得了。(辯護人問:
有無看到張水波使用筆的方式與以往不同?)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當時臺中港務局人員有無帶藍筆、紅筆做暗號之情形?)沒有注意,我的職務只有文書記錄而已,所以在場我沒有發言,也不需要處理現場狀況。(辯護人問:本件採購金額將近4億元,開標當天有無發現異常狀況?)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2至613頁)。
6.依據證人彭佳儀、鄭莉莉、蔡東清、黃計政、劉天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臺灣省物資處辦理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係分為規格標及價格標之二段標,規格標之審查,區分為技術規格及廠商資格二類,技術規格之審查係由採購單位即臺中港務局機務組顏丁輝、陳榮德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審查則由臺灣省物資處承辦人負責審查,價格標之審查,即由臺灣省物資處負責主持。被告張水波係臺灣省物資處第三組組長,負責主持「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開標作業,不負責規格標之審查工作。又於開標過程中,被告張水波擔任開標主持人,按規定即有權限開封觀看核定底價,自無公訴人所指「偷看底價」之問題,且證人黃計政、劉天龍均表示在場未發現任何違失或異狀。況且,被告張水波為臺灣省物資處第三組組長,而臺灣省物資處僅參與開標程序,就臺中港務局擬定本案之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以及核定底價,並無置喙餘地,則於臺中港務局擬定本案之招標規範及核定底價階段,被告張水波並無法定權責及參與其事,殆可認定。又於被告張水波主持價格標階段,同案被告黃清藤係臺中港務局局長,被告張水波為臺灣省物資處第三組組長,彼此職務並無上下隸屬關係,黃清藤又如何能指示被告張水波配合辦理,亦甚有疑義。
⒎另證人彭佳儀雖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稱:「(前述二項採購
案在87年4月1日開標時,是何人主持開標?當場有無發現參標廠商有明顯圍標不法情形?為何妳主張廢標?)是我本人……我主張廢標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省物資處的規定製造商相同的產品投標就視為一家。(前述二項採購案87年4月1日第1次妳主持開標,之後的規格標及價格標為何妳都沒有再主持開標?)原則上省物資處採購案都由承辦人自己開標,如果承辦人要求課長去開標我就會去開標,如果組長張水波表示要主持開標,我和承辦人就會讓組長主持開標,承辦人也會陪同開標。我不知道這件採購案為何會由張水波去開標,我跟他不會同時開一個標。如果組長去主持開標,我就不會跟著去,就由承辦人跟組長去開標。」等語(見證物資料第一冊第275至276頁)。惟查:
①證人蔡東清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是
否曾在臺灣省物資局任職過?)我一直在臺灣省物資局任職到89年才退休。我曾任課員、課長、副處長、專任委員、主任秘書,在89年主任秘書任內退休。(你在物資局升任專門委員後由誰接任你的職務?)由張水波接任我的職務,是第三組組長的職務。第三組組長是負責物資處自辦的採購業務以及代辦的採購業務。(請你詳述何謂代辦採購業務?)臺灣省政府各機關所委託的採購業務。(你擔任組長時,代辦採購業務要負責什麼事?)綜理第三組的組務還有包括採購作業,採購作業包括開標、結標、交貨、驗收等等事宜。(你在任內有主持過代辦採購業務的開標嗎?)經常主持。(<請提示上訴審卷一第346頁之臺灣省物資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你在擔任物資局第三組組長期間有看過這樣的規定嗎?)這個規定是我在物資局第三組組長任內定的,我擔任物資局第三組組長的期間總共九年多,這規定就是代辦採購作業的規定,所有的代辦採購作業都要依照這個規定來辦。(這個規定的第五項下面有關採購金額的稽查限額,稽查限額是多少錢?)當時是新台幣五千萬。(在稽查限額以上的開標原則上要由誰來主持?)照規定由組長。(在稽查限額以下呢?)照規定由課長主持。(如果在稽查限額以上,但組長不克主持時,要由誰主持?)就由代理人來主持。(請問廠商資格原則上由哪個單位負責審核?)廠商資格是由承辦人來審核。(組長需要負責嗎?)組長不必負責。(你說你在擔任第三組組長任內主持過很多開標,所以五千萬以上的原則上由你主持?)對。(你主持開標作業時,如果廠商投標沒有進入底價,該怎麼處理?)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廠商的報價超過底價,廠商的報價報出來以後,由組長即主持人把所有的廠商報價都先讀過、公開宣佈過後,按照各廠商報價的高低排定順序再看最低標的報價,如果最低標的報價沒有超過底價就宣布結標;如果最低標的報價超過底價,就由最低標優先減價一次。(所謂優先減價一次之程序為何?是口頭詢問嗎?)就是由開標主持人請最低標的廠商進行優先減價之作業,這個由承辦人拿減價單交給廠商的代表當場做減價的動作。(如果廠商不減價呢?)就按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的規定辦理,如果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就是廢標;如果超過底價的百分之十以內,如果主辦機關認為有需要的話,主辦機關可以請開標的主持人宣布超底價結標。這部分要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8條。(你說開標後若有最低價的你會請他優先減價,但減價之後還是比底價高呢?)如果是這樣的話,就由所有合格的投標商進行減價。(所謂進行減價是什麼意思?)就是所有的廠商都各自去減價然後再交給主持人,主持人把廠商的減價交給承辦人去核算,因為底價是新台幣,廠商報價是外幣,外幣要依照當天的匯率再換成新台幣,所以就是由承辦人進行核算,核算後把核算後的價錢交給開標主持人,主持人根據核算後之價錢,來看廠商們的減價,如果有(沒)超過底價的就宣布結標。(如果還是超過底價呢?)繼續減價。(繼續減價時,主持人要問廠商還是怎樣?)還是跟剛才減價的動作一樣,由主持人要求投標廠商繼續做減價之動作。(減價之次數有限制嗎?)沒有限制,就是減價到廠商不願意減價為止。(減價過程中如果有廠商減價後之價格比底價還低呢?)主持人要馬上宣布結標。(你剛才所說的那些過程,都是公開詢問廠商嗎?)都是在公開的會場舉行的。(檢察官問:你說限額五千萬以上的開標是由組長主持?)對。(這個限額後來有變更過嗎?)在我任內的限額是新台幣五千萬,後來我在86年就調專任委員後就不知道有沒有變更。(你什麼情形下可以再授權給課長?)我如果因公不能主持、不克主持就由課長主持。(是不是你不願意主持就可以授權課長主持?)是指我另外有公務時必須參加會議才能授權,不能夠任意為之。(開標的價格標是這樣,規格標呢?)規格標是由委託我們採購的機關來審查,這部分不是物資局審查的。(規格標跟你們無關?)沒有關係。(你剛才說在開標的過程中,如果廠商開的價格都超過底價,要減價的話是當場請所有廠商都寫減價單?)優先減價一次的話是針對最低標的廠商。(最低標的廠商優先減價,如果減價後還沒有低於底價的話,其他廠商是一起同時進行減價嗎?)是一起同時進行減價。(如果誰低於底價的話就由誰結標嗎?)對。(不一定是原來投標金額低的人就得標,要看是看誰先減到底價以下就得標?)是。(如果參與的廠商接到暗示,能夠在底價範圍內接近底價,不就有辦法一下子把價格減到接近底價以下嗎?)開標主持人完全不做暗示,完全由廠商自己做意思表示。(審判長問:你以前在原審作證時曾說過:「資格標審查分兩種,一種是一般資格,就是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投標底價證明書等形式文件的審查,這部分由物資處負責審查,另一部份就是委託單位所指定之資格,這部分由委託機關自行審查」,是這樣沒錯嗎?)是。(張水波曾說過有關開標由誰擔任主持,除了他講以外,像是其他證人彭佳儀的證述內容是講說:「第一個是看採購金額的多寡,第二個是看複雜的程度,金額如果是五千萬以上是主管人員主持,主管人員就是組長、副組長或是課長,如果是五千萬以下的話一般是由承辦人員主持,如果承辦人員覺得比較複雜,可以要求課長或組長、副組長去開標」,跟你剛才所說的不太一樣,究竟實情為何?)主持人依照規定來辦理,超過五千萬的是組長主持,沒超過五千萬的是課長主持。(承辦人沒有主持嗎?)如果課長不克主持的話由承辦人去代理。(你們一天大概開標幾件?)不知道。(會不會因為開標的件數很多所以沒辦法完全依照規定去做?)每天開標的件數都不一樣,有時候會撞期,如果主持人不能主持就由代理人去主持。(受命法官問:物資局不負責規格標的開標作業?)物資局不負責。開標的作業是這樣,廠商把價格標跟規格標一起投進來,物資局把廠商的規格標都簽字並整理好之後交由委託機關的代表帶回去進行審查,規格標審查完以後,物資局再依據委託機關的審查結果來進行價格標的處理。廠商要開標之前把開標文件都送進來,物資局是審查一般的資格條件,審查合格以後廠商才有資格進入開標的作業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198至203頁)。
②證人彭佳儀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87年間妳有
在物資局擔任課長的職務?)是。(87年4月1日妳有負責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兩案的規格案之開標嗎?)因為時間太久,現在我也不太記得,如果我當初有做筆錄的話,應該依當初做筆錄的內容為準。(審判長提示證物資料清冊第一冊第273頁至277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妳當初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是。(這兩項採購案在87年4月1日妳第一次去主持資格標之後,之後的資格標跟價格標妳就沒再去主持,檢察官有問妳為何沒去主持之後的資格標跟價格標,依據筆錄的記載妳回答:「原則上省物資處採購案都是承辦人自己開標,如果承辦人要求課長去開標我就會開標,如果組長表示要去開標,我和承辦人就會讓組長去主持開標,承辦人也會陪同開標,我不知道這件採購案為何會由張水波去開標,我跟他不會同時開一個標,如果組長去主持開標,我就不會跟著去,就由承辦人跟組長去開標。」這是妳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這些內容正確嗎?)當初筆錄是這樣記錄沒錯,因為我當初是課長,上有組長,下有承辦人,主要的案件就是承辦人會處理整個案件的過程,很多事情我沒辦法很精確的記得,但依照我當時當課長的心情來說,因為當初案子真的很多,我當初的心態應該是如果有人能去開這個標,我當然不會去開標,跟當初紀錄是沒有不一致的。(有關開標的規定,資格標原則上都是由承辦人自己主持開標,例外是除非承辦人要求組長、課長去,才會由組長或課長去主持?)以現在採購法的規定來說,原則是金額比較大的案件由比較高階的主管辦理,如果金額比較小就是承辦人自己去處理就可以了,如果案子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協助的話,他當然會請我們去協助。我現在不是很確定當初的狀況到底是怎樣了。(剛才證人蔡東清說如果採購金額在五千萬以上是組長開標,五千萬以下是由課長開標,假設組長無法去開標,就由課長代理開標,如果課長無法主持開標就會找承辦人去。請問證人蔡東清所為之證述與妳當時作法是否相同?)如果有規定,我們都會照規定來做。(有關一般的資格是由誰審查?是承辦人負責審查還是課長或組長也有審查責任?)因為我現在記得的是現在的採購法,至於以前的資格審查是怎樣,說真的我不太記得。但是現在的資格審查是放在標封裡,是先審資格再審規格再做價格,我記得以前好像是投標廠商會來投標,投標的同時就會把資格文件也帶來,如果審查後有達到合格的家數才會到樓上的開標室去開標。(妳當時擔任課長,一般資格的審查是否都由承辦人負責?)他們不會來我這邊,但我不確定在標場上要不要確認資格。(所以一般資格的審查是由承辦人負責?)應該說他們會去承辦人那邊把資料給他看,但是我不確定承辦人就能決定是否符合資格。(如果不是由承辦人開標而是由組長或課長主持開標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課長或組長是否要去審查一般資格?)這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承辦人那邊會先看資格,但是我不記得是承辦人就能決定資格的確認,我不記得需不需要在標場上做最後確認。(證人蔡東清在一審作證提到:「如果依照分層負責的原則,有關一般資格的審查是由各該承辦人負責審查,組長不負責審查」,對於他這部分的證詞內容,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妳所知,價格標的開標是否都由承辦人自己開標?或者在何種情況下會由組長或課長去開標?)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假設今天是可以從開標、審查規格到結標都能在同一天一起開完的話,主持人就會是同一個人,但是有時候是要把規格帶回去審查,那開標的人跟後來結標的主持人就會不一樣。(價格標的開標是由誰審查?是否和資格標一樣?)也是跟金額有關,如果金額較高的就是高層長官,簡易的小型的案子就可能是承辦人或是課長去主持開標。(價格標的開標主持跟資格標的開標主持一樣?)對。(證人蔡東清在原審就此這部分也是這樣說:「是以案件金額來分,金額五千萬以下是由課長主持,五千萬以上是由組長主持。」,妳對這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同一案件從資格標到價格標是否都由同一人主持開標?)不一定,因為當時我們同一天會有很多標案,但開標的時間如果資格標跟價格標不是同一天的話,當天可能在分工上就不是同一個人去主持。(受命法官問:妳擔任課長期間有沒有代理過組長?)我不確定,因為有副組長在,我當課長很資淺,因為有別的課,我不確定。(87年4月1日妳有主持過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與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這兩個採購案的金額都在五千萬以上,為何當初妳會在87年4月1日去主持這兩個標案?)當初檢察官有給我看開標紀錄,照剛才證人蔡東清所說五千萬是由組長去,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去。(檢察官問:你們的承辦人有無自己主持過開標?)一定會有。(承辦人經常自己主持開標嗎?)因為案子多,會有這種情形,但是不是經常主持我不確定。(照你們分層規定,承辦人不能自己主持開標,為何承辦人會自己主持?)因為案子很多,主管只有一兩位,執行上有困難。(所以妳們的開標不一定照分層負責的規定來處理?)有可能,因為我不太記得分層負責。因為當時真的很忙,開標現場會遵守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至於誰去主持之類的事情,我們當時可能沒那麼絕對要求要一致符合分層負責。(妳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妳有提到承辦人開標,承辦人有必要才找課長或組長。妳所講的是妳們事實上的作業方法?)其實大家都不想去開標,因為標場的情況很多,有時候不是承辦人或課長可以現場處理好的,其實我們都希望找有經驗的人去開標。雖然我當時是課長,但我的年資很淺,是因為剛好符合資格才當課長,我當時的心態是希望不要找我去開標,如果可以找高層長官或其他有經驗的人去開標比較好。(我是問妳在偵查中說:「簡單的案件是承辦人主持開標,複雜的案件會找組長或課長主持」,妳們實際上作業是這樣子嗎?)原則上是這樣沒錯,但我不確定金額的部分,我不確定當初大家是否都會遵照金額去分工。(偵查中檢察官問妳時,妳的陳述是否都是在自由意識狀態?)是。(沒有不法脅迫之情形?)是。(所述都實在?)對。(當時對於本案的事實瞭解會比現在清楚?)是。(選任辯護人問:妳剛才提到妳在物資局的年資很淺?)對。(為何妳可以當課長?)因為當時很多資深的人只有普考及格,但普考及格沒辦法擔任主管,其實他們資歷都比我豐富,當時正好有課長出缺,可能因為我當初比較積極,所以長官讓我去當課長。(妳在物資局的資歷很淺,那妳對物資局的內部相關作業規定清楚嗎?)應該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為何妳會不知道稽查限額五千萬的事情?)我現在是不記得,但當初執行職務時我可能知道,但現在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至207頁)。
③惟依臺灣省物資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46
頁)所載之業務項目有關代辦進口部分:「開標或比價或議價(購案金額在稽察限額以上者)」是由組室組長核定、課長審核、主辦人員擬辦。而「開標或比價或議價(購案金額在稽察限額以下者)」是由課長核定、主辦人員擬辦。而所謂稽察限額,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民國88年6月2日廢止)第2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而審計部於80年1月30日以台審部伍字第0000000號函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一定金額」調整為新台幣五千萬元,自80年2月1日起實施。」經查,本案無論是「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抑或是「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均是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採購安,則依臺灣省物資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應是由組長負責核定,核與證人蔡東清所述相符。至於證人彭佳儀雖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省物資處採購案都由承辦人自己開標,如果承辦人要求課長去開標我就會去開標,如果組長張水波表示要主持開標,我和承辦人就會讓組長主持開標,承辦人也會陪同開標等語,與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證人蔡東清所證不符。而證人彭佳儀於本院本審則證稱:對於證人蔡東清所證,金額五千萬以下是由課長主持,五千萬以上是由組長主持,這部分沒有意見,伊不確定是否有代理組長,對於87年4月1日為何由伊主持開標,不知道伊為什麼去,因為案子很多,主管只有一兩位,執行上有困難,所以開標有可能不一定照分層負責的規定來處理等語,從而即便省物資處當時之開標作業,或因事實上之困難而無法完全依照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惟本案既均係上億元之採購案,自不可能僅由承辦人負責開標,而無組長或課長以上之人員主持開標,況規格標之一般資格審查,均是由承辦人負責,負責開標之組長或課長並不負責審查,被告張水波自無於此階段有何不法情事可言,則被告張水波是否於87年4月29日藉故主持開標以使同案被告鍾燦輝之公司均順利符合資格之審查而進入價格標之階段,亦非無疑,何況即便是由被告張水波所主持之「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於99年4月29日之第2次規格標開標,亦認定僅有鉅山公司及Reel S.A.公司2家公司參與規格標,因競標家數不足,而宣布流標,故似可排除此種可能性,自難以證人彭佳儀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張水波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燦輝之騰宇公司員工盧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問:你之前供述鍾燦輝曾在開標前帶你到物資處張水波的辦公室,鍾燦輝與張水波談論押標金的問題,是否你指認的二號就是張水波?)是的,他目前好像比以前胖一點,是他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2866號卷第19頁背面)、於92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張水波?關係如何?)鍾燦輝曾在採購案開標前,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帶我去張水波在省物資處二樓辦公室介紹我跟張水波認識,所以我才會認識張水波,當日是鍾燦輝和張水波談投標及押標金相關問題,後來在台中港務局前述採購案中我有看到張水波在主持開標」「……當天是開規格標,由開標紀錄來看當天張建隆、顏丁輝及張水波都有出席,他們都認識我及黃偉庭,我們彼此有點頭打招呼」等語(見證物資料卷第一冊第60至61頁),與被告張水波所辯:伊於開標前,並未見過美僑公司之負責人鍾燦輝,開標當時,鍾燦輝亦未到場,且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開標、減價、決標過程一切依照審計法之規定,並無洩漏底價之違法情事等語不符。惟查:
①證人蔡東清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物資局
的辦公室在物資局大樓的幾樓?)物資局辦公室是在開封街的四樓。(大樓的二樓是做什麼用?)供銷部門,外包給廠商販賣東西,我們大樓的一樓是大門跟販賣部,二樓也是販賣部,三樓跟四樓是辦公區。(第三組組長辦公室在哪裡?)四樓。(檢察官問:你說組長的辦公室在四樓,組長會不會因為公務或其他情形去二樓?在你當組長任內,你有沒有去過二樓?)我從來沒去過。(其他辦公室的同仁,有沒有人會因為公務到二樓?)第二組是負責供銷業務,如果公務上有需要的話會到二樓供銷部去看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01頁);另證人彭佳儀亦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當時省物資局在台北市○○街的三樓或四樓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05頁背面),顯然第三組組長的辦公室並非在省物資局的二樓,則證人盧俊銘所證:鍾燦輝曾在採購案開標前帶伊去張水波在省物資處「二樓辦公室」介紹我跟張水波認識,所以我才會認識張水波等語,即非無疑。
②證人盧俊銘於本院本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以前是否
有在鍾燦輝的騰宇公司工作過?)有。擔任工程師。…(你在偵查中作證時提到:「鍾燦輝跟張水波在談論押標金的問題,他們在談投標及押標相關的問題。」請你明確說明兩人討論內的容?)就他們兩人在場而已,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內容。(你說不知道內容,你為何知道他們是在討論押標金的事情?)那是鍾燦輝要帶我去找張水波之前跟我提到的,但是內容我真的不清楚。(為何內容記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只是帶我去認識、跟他見面,只是跟張水波打個招呼而已。(後來有介紹你們認識嗎?)就在辦公室有介紹一下,但沒有進一步交談。(92年7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你有作證,有關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招標是在87年5月27日開標,你說:「當天是開規格標,由開標紀錄來看,當天張建隆、顏丁輝跟張水波都有出席,他們都認識我跟黃偉庭,我們彼此有點頭打招呼」,請問你的意思是否包括張水波也有和你點頭打招呼?)時間太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因為當初我與黃偉庭他們一起去,可能他是看到我們兩人一起。(是和你跟黃偉庭打招呼,沒有特定的對象?)應該是打招呼、點個頭,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那一次你跟張水波有無交談或其他的動作?)都沒有,完全沒有。(選任辯護人問:鍾燦輝是在帶你去的路上跟你講說是要去談投標跟押標金的事情嗎?)那麼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如果有講的話,可能是在我們公司辦公室要出發的時候有提到一下。(你剛才說後來到了張水波的辦公室,他有介紹你們認識嗎?)只是引薦、介紹一下,我沒有參與他們要談的事情。(那你後來在哪裡?)後來我就在外面,我沒在裡面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9頁)。證人盧俊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鍾燦輝跟張水波在談論押標金的問題,他們在談投標及押標相關的問題等語,惟於本院本審則證稱那是鍾燦輝要帶伊去找張水波之前跟伊提到的,但是內容伊真的不清楚,談論時只有鍾燦輝與張水波在場,伊沒有參與等語,顯然證人盧俊銘確未親自見聞鍾燦輝與張水波之談論內容,包含鍾燦輝當時是否有與張水波談論投標及押標金等相關問題。
③再查,同為共同被告鍾燦輝之騰宇公司員工黃偉庭於本院上
訴審則具結證稱:(本件開標前是否認識張水波?)不認識,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8頁);證人劉昭良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你認不認識物資局的被告張水波先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9頁背面至112頁)。則證人盧俊銘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是開規格標,由開標紀錄來看,當天張建隆、顏丁輝跟張水波都有出席,他們都認識我跟黃偉庭,我們彼此有點頭打招呼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④綜上,證人盧俊銘雖於本院仍證稱鍾燦輝於開標前有帶其至
張水波的辦公室介紹其與張水波認識,惟因證人盧俊銘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同案被告鍾燦輝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其到庭證明此事,且當時之談話內容亦無從得知,自難以證人盧俊銘之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水波之認定。
㈢、證人邱麗珠固於偵查中證稱:「(87年6月22日為何由妳代表美僑公司負責人鍾燦輝出席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價格標會議,並得標?)我記得87年6月22日鍾燦輝指示我代表他前往位於臺北市○○街的臺灣省物資處參加某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當天也是我兒子小學畢業典禮,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鍾燦輝認為這會議特別重要,所以他叫我一定要代表他去。事前他還教我一些國際貿易術語,並給我一張議價的紙條。鍾燦輝同時還派遣1位自稱是他侄子的男子林富祥陪同我參加,並給我們1張填妥議價金額的紙條,另告訴我們在議價現場注意省物資處綽號『阿波』(臺語)的官員,當『阿波』以筆尖朝下時表示仍需減價,以筆尖朝上時即不需再減價,後來我與林富祥在議價現場就依照阿波的筆尖暗號填寫議價金額,直到隔日鍾燦輝致電給我表示我們已經得標,但得標金額比底標金額相差新臺幣1千多萬元;我出席採購案價格標會議時,我以為我是代表騰宇公司參加,但我不曉得當時參與公司的名稱係美僑公司。當日也有其他參與廠商,但我不記得他們有無議價。(你前述『阿波』以筆尖暗示減價,鍾燦輝有無給予『阿波』任何好處?)鍾燦輝曾在電話中告訴我,若做成前述臺灣省物資處某採購案生意,就要給付『阿波』佣金,至於佣金數額鍾燦輝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偵字第19275號卷第105至109頁)、「(妳之前供述,在物資局開標時,張水波會指示妳減價方法〈即筆尖向下就減價〉,鍾燦輝教妳要和張水波配合等語,是否妳指認的人就是張水波?)是的,當時在物資局開標時,我只知道他叫『阿波』,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阿波』是鍾燦輝都這麼叫他的。」等語(見偵字第22866號卷第22頁反面)、又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本案2件採購案,妳參與何部分?)我都沒有參與,我印象中有參與1個議價標,是否為本案之採購案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妳於92年4月30日在調查站說,鍾燦輝指示妳於6月23日前往物資處參加採購案價格標,是否屬實?)是,鍾燦輝還有交1張議價紙條給他姪子,沒有交給我,是因為鍾燦輝不信任我的能力。(辯護人問:是否有看到紙條內容?)紙條上面有寫東西,但是不清楚內容,應該是數字。(辯護人問:鍾燦輝有告訴妳在議場要注意1位叫『阿波』的官員,他的筆尖是朝上或朝下嗎?)鍾燦輝是告訴他的姪子要注意,我有聽到,地點我沒法確認。(辯護人問:他的姪子叫林富祥?)是。(辯護人:你參加採購案時,有無依照『阿波』的指示填寫議價金額?)不是我填寫的,我忘記是何人寫的。(辯護人問:鍾燦輝告訴妳有人以紅筆代表1百萬元、藍筆代表50萬元?)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筆尖朝上或朝下。(辯護人問:
妳參加此標案,後來如何議價?)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辯護人問:妳有無看到『阿波』筆尖朝上或朝下?)我有看到『阿波』的筆尖朝上,他原來的筆尖朝下,後來是朝上,價格不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4至537頁)。就同案被告鍾燦輝係將議價之紙條交予伊,抑或係交予林富祥;以及被告張水波之暗示(即筆尖朝上、筆尖朝下)究係同案被告鍾燦輝交待伊,抑或係交待林富祥而伊在一旁聽到等節,有前後不一之處,證詞已非完全可採。又在價格標開標過程中,只有比序價格及減價問題,何以須要由鍾燦輝事前教導其一些國際貿易術語?亦有疑義。再查,證人林富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我未曾於87年6月22日陪同邱麗珠至台北市○○街台灣省物資處參加「台中港九十九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開標,所以有關該開標之詳情及結果,我亦不知道、邱麗珠為何作此陳述,我無法解釋。我離職後有一次回公司繳納相關勞健保費用,鍾燦輝曾叫我陪邱麗珠去某個開標場所,那是一個政府機關,當時我坐在投標場所後面,我用車載邱麗珠回程當中,有聽邱麗珠用電話聯絡某人說得標了(可能是鍾燦輝),但我確實不知她去那裡的原因,也不知邱麗珠的話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並無注意主持開標官員有無用筆尖向上或向下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4頁),則與證人邱麗珠所證亦不符。蓋依證人邱麗珠所證,同案被告鍾燦輝因不信任邱麗珠,故交待林富祥有關議價之情事,惟證人林富祥卻證稱只是陪同載邱麗珠前去,且不知是何開標場所,遑論如邱麗珠所稱是決定減價之價格;再若如邱麗珠所稱,同案被告鍾燦輝是交1張寫有數字之紙條予林富祥,並交待林富祥減價細節,則鍾燦輝又何以要臨時教導邱麗珠一些國際貿易術語,且係何國際貿易術語,亦未見證人邱麗珠敘明(邱麗珠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則以年歲已高、日前跌倒造成嚴重性骨折並緊急送醫開刀,須長期赴醫院做復健治療,且記憶力減退為由,並不適合做證人而未到庭,參本院本審卷一第186頁)。再者,邱麗珠證稱,伊是隔日鍾燦輝致電給伊表示已經得標,但得標金額比底標金額相差新臺幣1千多萬元,其才知已得標等語,惟與林富祥所稱伊用車載邱麗珠回程當中,有聽邱麗珠用電話聯絡某人說得標了(可能是鍾燦輝)等語,亦有不符,顯見兩人所述亦有歧異,證人邱麗珠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㈣、又「99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價格標中美金557萬4347元部分,邱麗珠代表之美僑公司第一次減價為美金539萬6023元3角9分,第二次再減價為美金507萬6023元3角9分,即第一次減價美金17萬8323元6角1分,第二次減價美金32萬元後得標,有卷附台灣省物資局標購案件投標商比減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883號偵卷(二)第95頁),似與邱麗珠所證,當日投標時,依張水波之筆尖朝下之指示減價,迨張水波嗣筆尖朝上時,才不再減價等情約略相符。惟查,證人邱麗珠於原審即證稱,同案被告鍾燦輝不信任伊能力,故是交待其侄子林富祥而非伊,且不知道鍾燦輝有告訴伊有人以紅筆代表1百萬元、藍筆代表50萬元一節等語,且依上開減價過程,第一次減價美金17萬8323元6角1分,依當天之匯率(34.20元)計算,為60萬98667.4元,第二次減價美金32萬元,則為109萬109萬4400元,亦與所謂之50萬元(按依證人張建隆之證述,藍筆應係代表減500萬元而非50萬元)、100萬元有間,而未能依此而佐證其說。再查,依當時施行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開標結果,均超越底價時,主辦機關為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1次,如仍超越底價,由各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其最低價格仍超過底價百分之20以上者,應另行招標」,意即在價格標開標時,倘若廠商投標價格有進入底價者,則逕行決標,並無減價之問題;倘若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均未進入底價,則應要求最低標價廠商優先減價1次,如仍未進入底價時,則由各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至各廠商均不願再減價為止時,如仍超過底價百分之20以上,應另行招標。而本案被告張水波主持之招標程序,最低投標廠商並未進入底價,如欲得標必定須經減價,無須藉由被告張水波以筆尖朝上或朝下予以暗示,亦即此之「減價」係經「公開」、「明示」之減價,且減價次數並無限制,無由被告張水波以筆尖對投標者暗示是否減價。而「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價格標,鉅山公司減價1次仍高於底價,即表示不願再減價;普欣公司未出席投標,結果由科精公司經減價2次後以美金304萬元低於底價之價額得標(見偵字第22883號卷二第78頁各投標商報價比較表);而「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價格標,鉅山公司、銳寶公司原報價均高於底價,且皆表示不願減價,結果由美僑公司經減價2次後以德國馬克1136萬7500元及美金507萬
60 23.39元低於底價之價額得標(見偵字第22883號卷二第94至97頁投標商比減表)。則如上所述,「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減價次數既無限制,其比減價格應比減至各廠商均不願再減價為止,則科精公司、美僑公司在其他廠商或未出席,或已表示不願減價之情形下,再無其他競爭對手,大可以每次小幅度減價之方式,分多次小額減價,以確保能以最貼近核定底價之價格得標,根本無須藉助被告張水波以筆尖朝上或朝下而為暗示。證人邱麗珠所供證情節,與上開決標規定及客觀情狀均不符合,非可據為不利被告張水波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水波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水波之認定。本案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張水波確有公訴人所指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圖利等犯行,是被告張水波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張水波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水波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後)、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132條第1項、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水波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付 款 人│面額(新臺幣)│├──┼─────┼────┼─────────┼───────┤│ 一│BE0000000 │92.10.01│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240萬元 │├──┼─────┼────┼─────────┼───────┤│ 二│BE0000000 │92.09.29│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 260萬元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新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應│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適用共同正犯規定│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定│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法較有││ │,從一重罪處斷。│牽連犯之數個犯罪│利於被告 ││ │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法較有││ │,加重本刑至2分 │連續犯之數個犯罪│利於被告 ││ │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適用舊法較有││第2項 │為7年以上有期徒 │為20年以下15年以│利於被告 ││ │刑。 │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33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適用舊法較有││條第5款 │1元以上,即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 │利於被告 ││ │幣3元以上。 │百元計算之。 │ │├─────┼────────┼────────┼──────┤│刑法第37第│宣告6月以上有期 │宣告1年以上有期 │褫奪公權為從││條第2項 │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刑而附屬於主││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刑,除法律有││ │之必要者,宣告1 │之必要者,宣告1 │特別規定者外││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年以上10年以下褫│,依主刑所適││ │奪公權。 │奪公權。 │用之法律。 │├─────┴────────┴────────┴──────┤│㈠以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上開部分││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