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度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古度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壹件,沒收。
事 實
一、古度文於民國87年8月13日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於92年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古度文與彭登茂(簽約時原名彭仁俊,代表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鑫公司〉、胡鳳珠、彭春淼3人)於84年10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買主古度文(甲方)與賣主彭仁俊(乙方)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議定本契約條件如左:不動產標示①土地:㈠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30地號。持分1/2。㈡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7-8地號。所有權全部。㈢權如附表(土地103筆)。②建物:建號413。苗栗縣○○鎮○○街3鄰8-2號所有權全部。……價款之支付辦法如左:①第1期: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方支付與乙方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正(84年10月4日交付1紙發票人為徐逢章,票號為THNo003021,票載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20日之商業本票)。②第2期:訂於85年2月10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陸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等條款(下稱原契約)。古度文與彭登茂間訂定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事後雙方就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認知不同故未能履約;嗣就該契約之條件更改等事宜雖經雙方數度協調,然皆未能達成協議,亦即雙方未曾再重簽替代之新約,或就原契約達成變更契約條件之任何協議。詎古度文乃於84年10月4日後至85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原契約內容之犯意,未經彭登茂之同意,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不動產標示部分變造內容略以:「①苗栗縣部分○○○鎮○○段興隆小段116-30地號持分1/2。117-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鄉○○段104筆土地如附表地號全部權利。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30、306、310、311-1號土地,楊春長名下所有權為擔保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其債權(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及自80年1月28日起算之登記利息)全部」;又在價款之支付辦法部分,變造成「②第2期:訂於85年2月10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貳佰萬元正。③第3期:訂於87年1 0月31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餘款全部」;及該契約書備忘錄中,原僅約定6款,且第6款之末行係書寫於頁尾緊接邊緣處,而古度文將該末行刪除,將原有文字「公司名義變更為賣方原有人名義」移列於增補之頁數首行,並增列第7款、第8款等內容於上揭備忘錄。其後,因彭登茂(及傅鳳珍共2人)以寶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為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受理案號:92年度訴字第341號),並於92年11月7日追加古度文(及其他7人)為被告,古度文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乃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契約書之單一犯意,於93年10月5日、94年8月16日、95年6月19日,接續具狀向該院承審民事庭提出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主張其與彭登茂間上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其後與彭登茂間所訂定之股權買賣合約,雖未支付全部價金,惟因其已與彭登茂間曾訂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已無須再支付價金與彭登茂,故其並無詐欺彭登茂之情事等,足以生損害於彭登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利益及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利益。
二、案經彭登茂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時效部分:㈠按被告古度文行為前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古度文被訴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古度文被訴上開罪嫌,案經告訴人彭登茂於95年
7 月2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末日為最後一次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95年6月19日,是自95年6月1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則本件被告古度文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6月16日方才完成,既被告古度文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古度文上訴本院後具狀辯稱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應逕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古度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度文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
9 號與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案件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受理92年度訴字第34
1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民事事件中提出經修改之契約書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與彭登茂間之合意修改契約內容,且事後都有依修正後契約履行;又伊雖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經修改內容之契約書影本,然並未就修改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證人胡鳳珠、彭春淼均否認有委託彭登茂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彭登茂亦供承其未提出嶺鑫礦業公司股東同意之決議,該契約係彭登茂未獲授權而詐騙被告與其簽訂之合約,屬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法無效,彭登茂於該契約中已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可言,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86號判例要旨所示,自無受損害之虞云云。
二、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備忘錄確經修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登茂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修正前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備忘錄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
1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前審在審理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一案時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契約及其備忘錄之修改有無經告訴人彭登茂即彭仁俊同意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登茂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從未同意被告修改原契約一事指述甚詳。
㈡按依一般常情,契約雙方同意修改契約內容之方式,或係另
立新條款代之,或係在原條款上增刪文字,並經雙方於修改處簽名,且均使原條款及新修之條款均得以判讀,再則,若係雙方均同意修改契約內容,為求慎重並保障雙方權益,必定雙方所執契約書一併修改,絕無僅修改一方所執有之契約書之理;又本件系爭上揭原契約之標的價值高達9650萬元,其訂立及修改自屬極為慎重。惟被告修改本件契約內容,非但於契約修改處未經雙方簽名確認;且修改之方式竟將原條款完全掩蓋,不留痕跡,使得修改後之契約,外觀上看似未經修改;更有甚者,僅被告執有之契約書經修改,而他造即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契約書則未經修改,且於該修改之契約書上,查無任何經告訴人同意或確認之痕跡,均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參與仲介本件買賣之梁以平於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見過修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梁以平信札?《被告當庭提出給證人閱覽後附卷》)修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是有見過,當時是被告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發現約定的事項有經過修改,買賣的標的與原來並不一樣。……(問:古度文拿修訂版契約書給你看,其是拿原本或影本給你看?)我覺得是原本,上面有修改的手寫字跡。(問:你是否能夠確認,被告拿給你看的修訂版契約書有對造的簽名蓋章?)因我不想再參與,當時我並無注意到此事,我無法確認。(問:《請提示本案卷附之修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所看到的修訂版不動產契約書是否即此契約書?)是。(問:你方才所述你與告訴人彭登茂事後並無接觸,你所有的消息來源是否均是被告給你的?)我的消息來源是古度文與黃瑞達,但修改契約之事我並無聽黃瑞達講過。」等語(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第74頁背面、75頁正背面),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梁以平書寫信札記載內容(參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證人梁以平在85年12月31日書寫該信札之前,雖自被告處知悉被告有變更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情事,惟並無被告與告訴人嗣後達成一致修正結論,而使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契約見證人會合修訂契約,並於更改後之契約內再度簽名、用印之情形;另由被告於86年1月6日於上開信札上回復梁以平之記載文字第四點中亦載有「修定事宜待連絡妥適再請到場見證為感」等語,亦可參知。再考諸證人梁以平在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述:「(問:有沒有你、彭仁俊、被告古度文或你、黃瑞達、被告古度文、彭仁俊,三人或四人一起在場確認內容?)沒有一起」、「(問:你有沒有親自看到彭仁俊對於被告古度文修改後的內容簽名?)沒有」、「(問:這份刑事補充證述狀是你寫的?〈提示 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2號第160至163頁刑事補充證述狀〉)是」、「(問:你自己寫的嗎?)是。我根據資料的紀錄,因為突然問我,我真的想不起來」、「(問:所以你上面寫的是事實嗎?)是」、「(問:你刑事補充證述狀上面寫的內容,有沒有跟被告古度文商量過?)沒有,這是我自己整理資料的」、「(問:請你朗讀一下最後一頁?)敝人以仲介身分親見親履事實如上。個人認為,彭仁俊就契約第十九條補正委託書的履行日期一直沒有重新作出肯定的決定,雙方或單方面無論再如何費心費力修改契約,該契約都僅是草稿一張而已。謹此」、「(問:後面所謂的修訂版還是草稿沒有定稿嗎?)沒有定稿,定稿會通知我們一起來」、「(問:這上面只是被告古度文個人修改內容而已,是否如此?)是」、「(問:有沒有經過雙方同意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問:第二份契約書是屬於沒有定稿的契約,是否如此?)是」、「(問:第二份修改後的契約其實是沒有定稿的契約,是否如此?)是」等語等情,更可見被告在本件上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上開經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其與原契約內容不同部分,確係被告未經與告訴人即賣方達成協議,而單方自行變更約定並擅自刪改條款內容後,即據以行使提出於法院甚明。據上堪認,被告係自行修改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㈢復查:
⒈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7529號偵
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原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及修正後原本係由告訴人持有中,另依該署檢察官同一字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前審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查閱結果,該案卷中僅見被告提出之系爭原契約書影本 1份,係被告於86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7529號卷第236頁至第242頁),並無任何變造後之契約書資料,而該契約書之內容與本件原始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並未有何如被告所稱合意變更之內容。被告其後於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我與彭登茂同為詐欺罪之被告,彭登茂說檢察官要求驗證該契約書原本,我就將此修訂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交給他,後來彭登茂就無將此契約書原本還給我」云云(參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第73頁背面),前後岐異甚大,復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不實。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7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僅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彭登茂等人是否曾經涉及詐欺等事實進行調查,與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不同,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系爭原契約書影本,其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經擅自變更,並未經查證,有如前述,亦無從證明本件契約書是否曾經合意變更。
⒉被告又辯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41號之民事卷關於被告
行使變造後契約書部分可以證明原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乙情,經查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卷宗資料中,被告確曾提出系爭變更後契約書,惟於該民事事件中,法院並未就前開變更後契約書是否出於變造一情加以審酌判斷,此項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契約書是否曾經合意變更。
⒊被告另辯稱依告訴人出具之「彭仁俊VS古度文借款明細表」
(參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卷第69頁)所載之31萬元支票部分可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否則即無須補償告訴人銀行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記錄該筆款項之明細表已明確表明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明細,足見於告訴人出具該明細表時,雙方已同意將該款項列為借款;且該金額所註記之日期為84年10月 4日,據此亦堪推認此筆款項乃雙方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際被告所為之給付,核與被告辯稱之嗣後修改契約所為之補貼利息不同,此部分自不足為認定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修改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有利證據。
⒋被告復辯稱依原契約第19條約定,告訴人負有補齊嶺鑫公司
股東會決議及其他出售人委託書、印鑑證明之義務,而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雙方履約生變,而有進行協商之必要云云;惟查,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要係該契約有否債務不履行及是否應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被告尚不得以之為其自行修改契約之依據;且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契約所訂之給付第一期價金3000萬元之義務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有各種履約生變之情事發生,惟履約生變後兩造是否曾協商、協商後是否同意修改原契約,仍無從據之予以推認查知。又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部修正條款迄未達成一致合意之事實(參本院前審即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卷第46頁),且此亦與證人梁以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 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再觀之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再就系爭契約有所履行之情形,足見其二人已再無契約仍屬有效應予履行之意思。是在此種狀態繼續下,不論原契約之效力如何,被告嗣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持其自行更改未經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之契約書影本加以行使,並據以主張依其擅自更改之契約條款所得主張之權利;加以經被告單方更改後之契約條款內容,又與原來之契約內容確有不同(有卷附之上揭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變更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生改變,凡此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中之防禦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亦尚難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證人彭春淼、胡鳳珠業據到庭供證並未授權告訴
人彭仁俊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告訴人彭登茂亦自承未經嶺鑫公司股東會同意決議,該契約書係屬無效云云。查證人胡鳳珠於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稱:「(問:84年10月有無委託彭登茂出賣本案之土地?)土地原來就是彭登茂的,我只是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來相關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問:你何時交付土地出售同意書、委託書、印鑑章等資料給彭登茂?)有提供,土地是彭登茂的,他要什麼資料我就配合他。」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第76頁);證人彭春淼亦到庭供證:「(問:本案之土地是否是你名下之土地?你是否為嶺鑫公司之股東?)很早以前是我們的名義買下之土地,嶺鑫公司原來我是登記股東,後來彭登茂當兵回來,就由他們接管,我就不管了。(問:84年10月間,有無同意以你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此事,因為土地是給彭登茂他們在管理。」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第76頁背面),其二人就本案土地均係由告訴人彭登茂管理處分乙情業已供證明確,核與告訴人彭登茂到庭所證:「84年我全家移民到加拿大,當時我要賣掉土地,但該土地部分是農地,才會登記在我大嫂胡鳳珠的名下,因其有自耕農的身分,另有部分 2筆土地是窯業用地,是登記在我大哥彭春淼的名下,我隨時要移轉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據此,自無被告此部分所辯胡鳳珠、彭春淼未授權告訴人簽訂契約、原契約係屬無效之問題。是上揭證人胡鳳珠、彭春淼所證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據。
㈣此外,被告辯稱上揭修訂後之契約文書內容,均係為有利告
訴人之改定,且原審法院民事庭上揭受理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亦未就此有所認定,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 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諸民事契約法理,訂定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及要求他方依約履行之權利,若於契約訂定後,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擅將內容修改,並得據以主張權利,對他方當事人言,即有履約內容不能確定之風險。而民事契約存在之目的,本即在消弭社會交易活動之不確定性,如於契約訂定後仍得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任何變動契約內容,並據以對外為契約效力之主張,則其契約目的即有未達,以此而言,對契約他方當事人自足以造成損害。本件被告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後,擅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等予以變更,持以於其與告訴人有所爭訟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向法院提出充為證據使用,並為契約效力之主張,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利益,此亦已詳述如前。再本案原審法院民事庭受理之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固非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參酌告訴人於該事件中起訴主張之事由乃其受被告之詐欺而與之訂定股權移轉契約,並以被告於訂定上述股權移轉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事實狀態為其受有詐欺之證明(參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四所述),而被告持上揭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用以主張其與告訴人間於84年10月
4 日就嶺鑫公司等人名下所有土地早已有所買賣,而前述股權買賣所涉及之優先承購之土地,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雙方買賣土地係屬同一,其自無二度支付價款之理,亦無使用詐術等語(參同上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三及被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各書狀記載內容)。而查告訴人於該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上揭變造契約文書影本以為反證,並為上揭主張,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顯有以使告訴人受有不利判決之虞,自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陳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85年底以前修改,惟
未能明確陳明該契約修改之日期,然依上揭證人梁以平證述內容及其書寫信札記載文字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更改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文字之時間應係在原契約訂定之日即84年10月 4日後至85年12月31日梁以平書寫上開信札間之某日。
至被告雖再請求訊問證人梁以平以證明其就系爭契約已與告訴人協商同意乙節,惟證人梁以平於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一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如前,其本次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之情節亦已如前所論述。而查,梁以平前後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修改部分,皆係由被告所告知,顯不能證明告訴人是否曾表明同意修訂,且本件契約內容之修改既係84年10月 4月至85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其距今已有10餘年,依一般人之記憶,自無從再回憶他人提出文書與其觀看之詳細時間、地點,且被告究係於提出文書與梁以平觀看之日前之何時間、地點修改該契約內容,亦非證人梁以平所得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擅自變造本件契約內容之時間應確係在84年10月 4日後至85年12月31日間之某時,附此敘明。
㈥被告固另提出之:⒈2000萬元本票 2張。⒉告訴人與被告85
年 7月12日借貸關係合約書。⒊彭仁俊與古度文借款明細表。⒋85年1月30日取回面額31萬元票據1紙之收據。⒌土地他項權利書1紙。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7地號○○○鎮○○○段百六戛小段13-1、13-6、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⒎萬華青年段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民執1134號參與分配卷。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 146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85年1月26日北院非票字第22134號通知等證據資料,惟核其內容,要屬其與告訴人間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後之各項債務不履行、借貸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為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載述告訴人同意變更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文字,或可供本院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條款之其他跡象,自均不影響於前揭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原契約條款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查被告古度文本件之犯行係於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時法律已修正並生效,有關累犯於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被告有犯罪科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古度文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中,分別在93年10月 5日、94年8月16日、95年6月19日接續具狀向該院承審民事庭提出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目的、同一事件之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 1罪。又被告於93年10月5日、95年6月19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內,惟因與經起訴並認有罪之94 年8月16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亦經在 101年11月13日本案言詞辯論前由審判長詳細就被告所犯事實及罪名部分告知,供被告與檢察官得一併進行辯論,附予敘明。被告前於87年 8月13日因背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92年1月19日復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6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變造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及其提出該變造後之契約文書影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時間、數量,均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93年6月19日至95年6月19日間之某日變造私文書,而於95年6月19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且漏未審酌被告93年1
0 月5日、94年8月16日接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變造之契約標的價額高達9650萬元,犯情非輕,暨被告持向法院行使以圖影響法院判決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彭登茂間長期以來因債權債務關係迭有涉訟,本件犯後被告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有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所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託詞拒不提出,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其所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 1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提出於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 34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變造契約書之影本 3件,因業經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附卷,現已非被告所持有,又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關於契約書影本部分之處理稍有疏誤,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