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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世凱(原名馮議輝)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95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世凱部分撤銷。

馮世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廖崇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振福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檀秋福),陳樹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廖崇龍為謀生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振福公司、昱鑫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而先後與陳樹金(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後經陳樹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上訴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檀秋福(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歐陽天羿(經本院前更㈠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馮世凱(原名馮議輝)等人(廖崇龍就本件所為部分,亦已經本院前更㈠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廖崇龍先於不詳時間向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昱鑫公司負責人陳樹金借得昱鑫公司之刷卡機(陳樹金僅就昱鑫公司假消費刷卡借貸部分共犯),並自94年 1月間起,僱用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檀秋福、歐陽天羿等人,而自94年 1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廖崇龍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據點內;㈡嗣廖崇龍於94年9月間某日,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借與具有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概括犯意聯絡之馮世凱,馮世凱即自9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街○○○號1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輕率或急迫需要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刷卡借款,其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廖崇龍、檀秋福或歐陽天羿以昱鑫及振福公司;馮世凱以昱鑫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5百元以上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出於輕率或急迫需要現款使用之持卡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皆以之為常業。馮世凱、廖崇龍、陳樹金、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在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之借款人上門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後,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之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嗣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 3、14、20、24、25、31、

38、41、60、66、67、69、71至77、80、82至84,係由馮世凱以廖崇龍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其餘係由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以振福公司或陳樹金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各次刷卡行為並均分別由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馮世凱等人當場各預扣每刷卡1萬元計算5百元以上之利息,其餘款項則交給刷卡人,復由刷卡人在廖崇龍、馮世凱等人出具之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署名,廖崇龍及馮世凱再向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各該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刷卡商店、刷卡日期、撥款日期、刷卡金額、預扣利息比例或刷卡人實際取得金額、刷卡時急迫輕率等情形、銀行手續費、向發卡銀行詐欺所得金額、重利所得金額、重利年息比率,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馮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世凱,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重利與違反商業登記法等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伊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另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各件以假消費刷卡、行真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馮世凱

及共同被告廖崇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樹金於警詢中供承有將昱鑫公司刷卡機出借予廖崇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刑偵六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16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檀秋福於警詢中坦承受僱於廖崇龍,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89至92頁);證人李建豐於警詢中證稱:「廖崇龍是我今年(按即94年) 9月認識的,他有在做刷卡換現金。馮議輝(按即馮世凱)是在做刷卡換現金,今年11月中旬時我的朋友綽號『阿峰』要刷卡換現金,我帶他到臺中市○○路○○○○○○○○○○號『阿輝』刷卡換現金,1萬元扣8百元,實得9200元」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146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卡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更一審即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審理時證述確有刷卡換現金之情節相符(各該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此外,復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紙、昱鑫精品服飾簽帳單影本2紙及馮議輝(即馮世凱)名片 1張、蘇玉珍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1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1紙、莊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 1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1紙、賴俊木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1紙、吳張素鈴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 2紙、徐貴珍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 4紙、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 3紙(以上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153、226、241、251、256、277、278頁、該卷㈡第289、290頁)、附表一編號76所示簽帳單1紙(置於證物箱內),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 1份(見和平分局警卷第163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等資料在卷足稽。

㈡被告馮世凱辯稱:伊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之犯行,且刷

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查被告馮世凱、廖崇龍、歐陽天羿、同案被告陳樹金、檀秋福等人之前開假刷卡消費、真借款集團,成員有多人,以廖崇龍為首犯罪時間長達11月左右之久,被告馮世凱參與之期間亦達 2個半月(自94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彼此分工合作,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於借款人持卡前往借款時,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以為持卡人確有消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後之金額(即附表一各編號「向發卡銀行詐欺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無疑。再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卡人業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刷卡換現金情事,已如前述,其中編號45之持卡人證稱「我因患有重鬱症,當我情緒不好時我就會這樣子(指刷卡換現金)」(見和平分局警卷第 103頁),足認其刷卡換現金係出於輕率之舉;編號

1、2、3、5、6、8、10、14、15、16、18、19、20、22、24、25、31、34、35、38、39、40、41、44、47、50、51、57、60、61、64、66、69、71、72、73、74、75、76、78、82之持卡人均證稱其等刷卡換現金時確有急需現款使用之情形(各該證述內容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各該同編號所示),足認當時係處於急迫狀態;至於編號11、12、17、26、28、

29、30、33、37、42、48、49、52、56、65、67、70、77、

80、83、84之持卡人,雖因檢、警訊問時未特別問及刷卡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致該等持卡人未提及此部分情形,惟該等持卡人如非出於輕率或需款孔急,焉有可能願意被預扣一定比例之金額,僅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5以下之現金,而該預扣金額換算重利年息比率竟高達百分之一百有餘至百分之三千有餘,且持卡人日後須一次或分期向發卡銀行給付刷卡金額全額,分期給付者更另須按期向發卡銀行給付利息,衡諸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堪認該等刷卡人於刷卡時,亦均係出於輕率或處於急迫之情形,此應屬合理之推論。是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輕率或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紓困,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消費刷卡當日,每一萬元須預扣五百元以上之金額(預扣利息比例或刷卡人實際取得金額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而昱鑫公司、振福公司銀行帳戶內於最短翌日、最長第五日即獲發卡銀行撥款(各該撥款日期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故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2日至6日內之利息(計息日數係將刷卡日期及撥款日期均計入,例如翌日撥款者即表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二日內獲得該筆借款本息,故計息日數為二日,以此類推),依此計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151至百分之3359不等(重利年息比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準此,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被告馮世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共同被告廖崇龍雖另辯稱:伊自94年 9月將昱鑫公司刷卡機

借給被告馮世凱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94年 9月之後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查本件共同被告廖崇龍將昱鑫公司刷卡機租借予被告馮世凱,並依比例收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馮世凱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物品很多都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相同,這一些東西大部分都是我所有,除了刷卡機……、昱鑫精品服飾印章、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一本都是向綽號阿龍(經當場指認廖崇龍)租來的」、「張桂彬於94年11月22日12時許持萬泰銀行MASTERCARD(3萬4千元)及臺灣企銀MASTERCARD(5萬4千元)、台新銀行VISACARD(3萬4千元)其等本人信用卡至我公司假刷卡購買昱鑫精品服飾共計12萬2千5百元,我是以每 1萬元換9200元等價,張桂彬實拿11萬2千7百元,我是當場現金給他,我扣除給廖崇龍租金約2500元左右、銀行規費約3065元,實賺得約3千6百多元」、「……經濟有困難才開始從廖崇龍那裡租借刷卡機開始從事假刷卡換現金工作。我從事假刷卡換現金工作,我係負責帶客戶刷卡,至於發票由廖崇龍負責,卡機是由我跟他租借」、「我有向廖崇龍租借昱鑫精品服飾刷卡機、印章、存摺等物品」、「我從事假刷卡每筆消費,銀行均會將實得金額匯入昱鑫精品服飾中國信託帳戶,我依比例領取應得帳款,所剩金額就是廖崇龍應得金額,我都是匯到廖崇龍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120至121頁)。足見同案被告廖崇龍對於被告馮世凱所為之犯行,除提供刷卡機外,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馮世凱之認定。

㈣又被告馮世凱另答辯以: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以

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馮世凱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是被告馮世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馮世凱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馮世凱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5條之常

業重利罪均經刪除。而刑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

㈢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以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㈦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前項第 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不同,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

㈧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

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 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亦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

㈩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 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 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 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24號判決)。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 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 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刷卡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且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

㈡故核被告馮世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㈢共犯部分:被告馮世凱與同案被告廖崇龍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3 、14、20、24、25、31、38、41、60、66、67、69、71至

77、80、82至84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樹金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馮世凱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仍以共犯論。另按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信用卡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能使用之額度,於申請信用卡時,應已經過銀行相當之查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3、14、20、24、25、31、38、41、60、66、67、69、71至77、80、82至84等編號所示之持卡人係因輕率或急迫需款,而以此方式先行取得款項,難認自始即有賴債不還之意思,且信用卡本身功能即係先刷卡後付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卡人於刷卡之初,原即無須預付刷卡款項,只須在銀行通知繳納墊款時,再行付款即可,於銀行通知繳款時,如因其他事故致無法付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得謂其於刷卡當時,主觀上即有詐取簽帳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 3、14、20、24、25、31、38、

41、60、66、67、69、71至77、80、82至84等所示持卡人與被告等人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得認定各該持卡人與被告等人同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當予指明。

㈣併予審判部分:證人杜聰能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4之

三筆刷卡金額,均是伊持用伊所申辦之信用卡向馮議輝(即被告馮世凱)刷卡換現金,每刷 1萬元換得9200元現金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㈡第 286頁),復有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該卷㈡第289、

290 頁)。故附表一編號14之⑵、⑶部分之刷卡金額,亦是證人杜聰能向被告馮世凱刷卡換現金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4之⑵、⑶部分之刷卡金額,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9、23、32、36、54、55、79、81):

除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外,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下列部分亦均有刷卡換現金之事實,而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32之持卡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刷卡

確實有購物消費,並非刷卡換現金等語(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32),則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無成立犯罪可言。

㈡附表三編號36部分,據證人張綉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曾透過網路認識之人以刷卡方式清償債務,但時間已忘記,也沒有拿到錢,且不清楚該人確實有無幫忙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0、81頁),核其所述情節,與本案刷卡換現金之事實經過並不相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 9、81之持卡人已死亡,編號55之持卡人因住居

所不明無法傳喚,編號23、54、79之持卡人於偵查中均經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更一審合法傳喚皆未到庭(以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 9、81、55、23、54、79),無法證明上開持卡人各該次刷卡究係確實有購物消費,抑或假消費而刷卡換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不得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三編號 9、23、32、36、54、55、79、

81等所示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馮世凱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被告與借款之持卡人就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具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並無任何論述關於本件借款之持卡人與被告就上開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簽帳單)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具共同正犯關係之具體事證,故原審以被告馮世凱與同案被告廖崇龍、陳樹金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且認各該持卡人與被告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皆有違誤。㈡原判決敘述,被告係與廖崇龍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之昱鑫公司會計憑證犯行。然依原判決另所載,昱鑫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樹金,廖崇龍並非該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是被告就填製不實之昱鑫公司簽帳單,與同案被告廖崇龍間,自難共同成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審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4之⑵、⑶部分之刷卡金額,亦是證人杜聰能向被告馮世凱刷卡換現金之金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㈣關於附表三編號 9、23、32、36、54、55、79、81等所示被訴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而仍認定為有罪部分之事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對於共同正犯以外之同案被告,即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與檀秋福間,供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僅能於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有罪科刑確定)該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7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馮世凱與廖崇龍間供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僅能於被告馮世凱、同案被告廖崇龍該犯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且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認定之犯行有何關連,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加區分,概於被告馮世凱主刑後均併宣告沒收,即有違誤。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而適用法律。原審判決雖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惟未說明整體比較結果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已有可議。又本件整體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錯引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條不當。被告馮世凱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前詞辯稱其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要件而不應負任何刑責等語,指責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世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原判決附表四)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馮世凱前有詐欺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馮世凱自同案被告廖崇龍處借得刷卡機,而分別與廖崇龍共犯假消費刷卡真借貸犯行,雖亦屬不當,然犯罪之非難性較低,犯罪期間非長,暨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世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馮世凱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皆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馮世凱於本院前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係初犯,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 124號卷㈢第88頁)。查被告馮世凱前於8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上訴後,在85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 3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 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馮世凱前有詐欺罪前科,曾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併予緩刑宣告,又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在案,竟再犯本案,如准予緩刑,不足以使被告馮世凱心生警惕,自難准許。再被告馮世凱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67頁),惟查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至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馮世凱與同案被告廖崇龍所有供共犯上揭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馮世凱於警詢時供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認定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40條、第345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起訴書│持 卡 人│ 信用卡卡號 │ 刷卡日期 │刷 卡│預扣利息比例或刷卡│銀 行│向發卡│重利所│重利年││編 號│姓 名│ 、發卡銀行 ├─────┤金 額│人實際取得金額、刷│手續費│銀行詐│得金額│息比率││ │ │(刷卡商店)│ 撥款日期 │ │卡時急迫輕率等情形│ │欺所得│ │ ││ │ │ │ │ │ (卷證出處) │ │金額 │ │ │├───┼────┼──────┼─────┼───┼─────────┼───┼───┼───┼───┤│ 1 │鄧 ○ 恒│0000-0000- │94.1.4 │15,650│「當時刷卡金額為 │ 391 │15,259│1,260 │ 979% ││ │ │0000-0000 │14時56分 │ │15650元,實際拿到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大約1萬3千多元」 │ │ │ │ ││ │ │(昱鑫精品)│94.1.6 │ │「因為房租繳不出來│ │ │ │ ││ │ │ │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13頁) │ │ │ │ │├───┼────┼──────┼─────┼───┼─────────┼───┼───┼───┼───┤│ 2 │田 ○ 真│0000-0000- │94.4.6 │11,914│「刷卡金額為11914 │ 298 │11,616│ 297 │ 151% ││ │ │0000-0000 │19時08分 │ │元,實際拿到1萬多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元」 │ │ │ │ ││ │ │(振福公司)│94.4.11 │ │「因為我要繳地下錢│ │ │ │ ││ │ │ │ │ │莊的錢,才會去刷卡│ │ │ │ ││ │ │ │ │ │換現金」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14頁) │ │ │ │ │├───┼────┼──────┼─────┼───┼─────────┼───┼───┼───┼───┤│ 3 │田 ○ 君│0000-0000- │94.10.31 │49,800│「以每刷1萬元換取 │1,245 │48,555│2,739 │1003% ││ │ │0000-0000 │13時03分 │ │9200元之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需要用錢│ │ │ │ ││ │ │(昱鑫精品)│94.11.1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52│ │ │ │ ││ │ │ │ │ │頁) │ │ │ │ │├───┼────┼──────┼─────┼───┼─────────┼───┼───┼───┼───┤│ 5 │吳 ○ 英│0000-0000- │⑴94.7.23 │10,112│「以每刷1萬元換取 │ 252 │ 9,860│ 658 │ 791% ││ │ │0000-0000 │ 18時00分│ │9100元之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失業需要│ │ │ │ ││ │ │(昱鑫精品)│ 94.7.25 │ │用錢,才會去刷卡換│ │ │ │ ││ │ ├──────┼─────┼───┤現金」 ├───┼───┼───┼───┤│ │ │0000-0000- │⑵94.10.3 │ 4,740│(和平分局警卷第46│ 118 │ 4,622│ 308 │ 592% ││ │ │0000-0000 │ 13時38分│ │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振福公司) │ 94.10.6 │ │ │ │ │ │ │├───┼────┼──────┼─────┼───┼─────────┼───┼───┼───┼───┤│ 6 │巫 ○ 昇│0000-0000- │94.9.16 │11,055│「以每刷1萬元換取 │ 276 │10,779│ 718 │ 592% ││ │ │0000-0000 │20時05分 │ │9100元之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急需要用│ │ │ │ ││ │ │(昱鑫精品)│94.9.19 │ │錢,才會去刷卡換現│ │ │ │ ││ │ │ │ │ │金」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42│ │ │ │ ││ │ │ │ │ │頁) │ │ │ │ │├───┼────┼──────┼─────┼───┼─────────┼───┼───┼───┼───┤│ 8 │李 ○ 峰│0000-0000- │94.4.13 │11,792│「以每刷1萬元換得 │ 294 │11,498│ 649 │1004% ││ │ │0000-0000 │13時00分 │ │9200元現金之方式計│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算」 │ │ │ │ ││ │ │(昱鑫精品)│94.4.14 │ │「實在是因為我缺錢│ │ │ │ ││ │ │ │ │ │使用,才會去刷卡換│ │ │ │ ││ │ │ │ │ │現金」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㈡第│ │ │ │ ││ │ │ │ │ │281頁) │ │ │ │ │├───┼────┼──────┼─────┼───┼─────────┼───┼───┼───┼───┤│ 10 │李 ○ 絹│0000-0000- │94.7.29 │24,016│「對方是1萬元抽700│ 600 │23,416│1,081 │ 410% ││ │ │0000-0000 │11時45分 │ │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8.1 │ │273頁) │ │ │ │ ││ │ │ │ │ │「實在是因為我缺錢│ │ │ │ ││ │ │ │ │ │使用,才會去刷卡換│ │ │ │ ││ │ │ │ │ │現金」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㈡第│ │ │ │ ││ │ │ │ │ │297頁) │ │ │ │ │├───┼────┼──────┼─────┼───┼─────────┼───┼───┼───┼───┤│ 11 │李 ○ 輝│0000-0000- │94.8.16 │25,058│「1萬元對方抽1成」│ 626 │24,432│1,879 │1368% ││ │ │0000-0000 │16時06分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272頁) │ │ │ │ ││ │ │(昱鑫精品)│94.8.17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12 │李 ○ 榮│0000-0000- │94.4.12 │ 2,948│「我刷了2千9,拿了│ 74 │ 2,874│ 526 │3256% ││ │ │0000-0000 │18時16分 │ │2千3」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4.13 │ │233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14 │杜 ○ 能│0000-0000- │⑴94.10.9 │ 3,600│「他1萬元抽500或 │ 90 │ 3,510│ 90 │ 304% ││ │ │0000-0000 │ 20時12分│ │800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5偵3005卷第146 │ │ │ │ ││ │ │(昱鑫精品)│ 94.10.11│ │頁) │ │ │ │ ││ │ │ ├─────┼───┤「實在是因為家境困├───┼───┼───┼───┤│ │ │ │⑵94.10.9 │ 3,000│難缺錢,才會去刷卡│ 75 │ 2,925│ 75 │ 152% ││ │ │ │ 20時23分│ │換現金」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㈡第│ │ │ │ ││ │ │ │ 不詳 │ │286頁) │ │ │ │ ││ │ │ ├─────┼───┤ ├───┼───┼───┼───┤│ │ │ │⑶94.10.14│ 2,000│ │ 50 │ 1,950│ 50 │ 152% ││ │ │ │ 13時30分│ │ │ │ │ │ ││ │ │ ├─────┤ │ │ │ │ │ ││ │ │ │ 不詳 │ │ │ │ │ │ │├───┼────┼──────┼─────┼───┼─────────┼───┼───┼───┼───┤│ 15 │沈 ○ 誠│0000-0000- │94.7.26 │10,318│「以每刷1萬元換取 │ 258 │10,060│ 567 │1002% ││ │ │0000-0000 │14時26分 │ │9200元之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急需要錢│ │ │ │ ││ │ │(昱鑫精品)│94.7.27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60│ │ │ │ ││ │ │ │ │ │頁) │ │ │ │ │├───┼────┼──────┼─────┼───┼─────────┼───┼───┼───┼───┤│ 16 │卓 ○ 義│0000-0000- │94.10.13 │32,600│「對方是1萬元抽800│ 815 │31,785│1,793 │1003% ││ │ │0000-0000 │11時42分 │ │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10.14 │ │302頁) │ │ │ │ ││ │ │ │ │ │「我是因為急需要錢│ │ │ │ ││ │ │ │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65│ │ │ │ ││ │ │ │ │ │頁) │ │ │ │ │├───┼────┼──────┼─────┼───┼─────────┼───┼───┼───┼───┤│ 17 │和 ○ 台│0000-0000- │94.8.30 │ 9,581│「對方是1萬元扣800│ 239 │ 9,342│ 527 │ 501% ││ │ │0000-0000 │14時12分 │ │至900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振福公司) │94.9.2 │ │274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18 │林吳○琴│0000-0000- │⑴94.1.10 │ 2,211│「以每刷1萬元換取 │ 55 │ 2,156│ 121 │ 998% ││ │ │0000-0000 │ 13時59分│ │9200元之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急需要錢│ │ │ │ ││ │ │(昱鑫精品)│ 94.1.11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68├───┼───┼───┼───┤│ │ │0000-0000- │⑵94.1.10 │ 2,211│頁) │ 55 │ 2,156│ 121 │ 998% ││ │ │0000-0000 │ 14時00分│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1.11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⑶94.3.28 │ 4,422│ │ 110 │ 4,312│ 243 │1002% ││ │ │0000-0000 │ 13時40分│ │ │ │ │ │ ││ │ │不詳 ├─────┤ │ │ │ │ │ ││ │ │(昱鑫精品)│ 94.3.29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⑷94.3.28 │ 4,422│ │ 110 │ 4,312│ 243 │1002% ││ │ │0000-0000 │ 13時40分│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3.29 │ │ │ │ │ │ │├───┼────┼──────┼─────┼───┼─────────┼───┼───┼───┼───┤│ 19 │林 ○ 吉│0000-0000- │94.7.20 │20,224│「如何計算及實際交│ 506 │19,718│ 505 │ 455% ││ │ │0000-0000 │14時15分 │ │給我的金額我已忘記│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了」 │ │ │ │ ││ │ │(昱鑫精品)│94.7.21 │ │「我是因為急需要錢│ │ │ │ ││ │ │ │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81│ │ │ │ ││ │ │ │ │ │頁) │ │ │ │ ││ │ │ │ │ │「對方抽多少我忘記│ │ │ │ ││ │ │ │ │ │了」 │ │ │ │ ││ │ │ │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340頁) │ │ │ │ │├───┼────┼──────┼─────┼───┼─────────┼───┼───┼───┼───┤│ 20 │林 ○ 男│0000-0000- │94.9.9 │22,752│「以刷22752元換取 │ 569 │22,183│1,433 │ 574% ││ │ │0000-0000 │21時03分 │ │20750元之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急需要錢│ │ │ │ ││ │ │(昱鑫精品)│94.9.12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77│ │ │ │ ││ │ │ │ │ │頁) │ │ │ │ │├───┼────┼──────┼─────┼───┼─────────┼───┼───┼───┼───┤│ 22 │林 ○ 雄│0000-0000- │94.5.13 │11,055│「當時是以刷卡1萬 │ 276 │10,779│ 276 │ 151% ││ │ │0000-0000 │16時28分 │ │元實拿現金9千多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的折數換現的」 │ │ │ │ ││ │ │(振福公司)│94.5.18 │ │「我是因一時週轉不│ │ │ │ ││ │ │ │ │ │靈,才會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 │ │ │245頁) │ │ │ │ │├───┼────┼──────┼─────┼───┼─────────┼───┼───┼───┼───┤│ 24 │林 ○ 玉│0000-0000- │94.10.8 │47,780│「以每刷1萬元換取 │ 1,194│46,586│2,628 │ 501% ││ │ │0000-0000 │11時38分 │ │9200元之數額」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急需要錢│ │ │ │ ││ │ │(昱鑫精品)│94.10.11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73│ │ │ │ ││ │ │ │ │ │頁) │ │ │ │ │├───┼────┼──────┼─────┼───┼─────────┼───┼───┼───┼───┤│ 25 │林 ○ 志│0000-0000- │94.11.7 │32,720│「該次刷卡金額為 │ 818│31,902│ 818 │ 456% ││ │ │0000-0000 │14時25分 │ │32720元,實際拿到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差不多3萬元左右 │ │ │ │ ││ │ │(昱鑫精品)│94.11.8 │ │,有超過3萬元,3萬│ │ │ │ ││ │ │ │ │ │多一點」 │ │ │ │ ││ │ │ │ │ │「我有在做生意,當│ │ │ │ ││ │ │ │ │ │時炒爐壞掉,炒爐要│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17頁) │ │ │ │ │├───┼────┼──────┼─────┼───┼─────────┼───┼───┼───┼───┤│ 26 │林 ○ 平│0000-0000- │94.8.23 │14,740│「對方是1萬元抽 │ 368│14,372│1,106 │ 684% ││ │ │0000-0000 │13時38分 │ │1000或1100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8.26 │ │275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28 │施 ○ 賢│0000-0000- │94.8.15 │60,672│「刷卡1萬元換現金 │ 1,517│59,155│3,033 │ 912% ││ │ │0000-0000 │12時20分 │ │9250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昱鑫精品)│94.8.16 │ │159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29 │柯 ○ 益│0000-0000- │⑴94.8.1 │19,908│「我刷了1萬多元, │ 498 │19,410│1,492 │1367% ││ │ │0000-0000 │ 15時8分 │ │對方抽1成」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 94.8.2 │ │272頁)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0000-0000- │⑵94.8.8 │20,224│ │ 506 │19,718│1,516 │1368% ││ │ │0000-0000 │ 12時8分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8.9 │ │ │ │ │ │ │├───┼────┼──────┼─────┼───┼─────────┼───┼───┼───┼───┤│ 30 │徐 ○ 福│0000-0000- │94.9.27 │10,112│承認有刷卡換現金,│ 253 │ 9,859│ 252 │ 227% ││ │ │0000-0000 │10時57分 │ │但未提及預扣利息比│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例與急迫輕率情形。│ │ │ │ ││ │ │(振福公司)│94.9.30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231頁) │ │ │ │ │├───┼────┼──────┼─────┼───┼─────────┼───┼───┼───┼───┤│ 31 │徐 ○ 珍│0000-0000- │⑴94.10.14│ 6,000│「對方是1萬元抽500│ 150 │ 5,850│ 150 │ 228% ││ │ │0000-0000 │ 13時27分│ │或800元」 │ │ │ │ ││ │ │台新銀行 ├─────┤ │(95偵3005卷第146 │ │ │ │ ││ │ │(昱鑫精品)│ 94.10.17│ │頁) │ │ │ │ ││ │ ├──────┼─────┼───┤「實在是因為家境困├───┼───┼───┼───┤│ │ │0000-0000- │⑵94.10.14│ 2,000│難缺錢,才會去刷卡│ 50 │ 1,950│ 50 │ 228% ││ │ │0000-0000 │ 13時28分│ │換現金」 │ │ │ │ ││ │ │萬泰銀行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昱鑫精品)│ 94.10.17│ │275頁) │ │ │ │ ││ │ ├──────┼─────┼───┤ ├───┼───┼───┼───┤│ │ │0000-0000- │⑶94.10.14│ 2,000│ │ 50 │ 1,950│ 50 │ 228% ││ │ │0000-0000 │ 13時29分│ │ │ │ │ │ ││ │ │渣打銀行 ├─────┤ │ │ │ │ │ ││ │ │(昱鑫精品)│ 94.10.17│ │ │ │ │ │ ││ │ ├──────┼─────┼───┤ ├───┼───┼───┼───┤│ │ │0000-0000- │⑷94.10.14│ 2,400│ │ 60 │ 2,340│ 60 │ 228% ││ │ │0000-0000 │ 13時30分│ │ │ │ │ │ ││ │ │新竹企銀 ├─────┤ │ │ │ │ │ ││ │ │(昱鑫精品)│ 94.10.17│ │ │ │ │ │ ││ │ ├──────┼─────┼───┤ ├───┼───┼───┼───┤│ │ │0000-0000- │⑸94.10.16│10,300│ │ 257 │10,043│ 258 │ 457% ││ │ │0000-0000 │ 20時29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10.17│ │ │ │ │ │ │├───┼────┼──────┼─────┼───┼─────────┼───┼───┼───┼───┤│ 33 │涂 ○ 中│0000-0000- │94.9.26 │ 9,581│承認有刷卡換現金,│ 240 │ 9,341│ 239 │ 227% ││ │ │0000-0000 │13時6分 │ │但未提及預扣利息比│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例與急迫輕率情形。│ │ │ │ ││ │ │(振福公司)│94.9.29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406頁) │ │ │ │ │├───┼────┼──────┼─────┼───┼─────────┼───┼───┼───┼───┤│ 34 │崔 ○ 茹│0000-0000- │94.2.17 │19,899│「1萬抽取600至800 │ 497 │19,402│ 696 │ 638% ││ │ │0000-0000 │20時51分 │ │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實在是因為臨時週│ │ │ │ ││ │ │(昱鑫精品)│94.2.18 │ │轉不靈有問題,才會│ │ │ │ ││ │ │ │ │ │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9 │ │ │ │ ││ │ │ │ │ │頁) │ │ │ │ │├───┼────┼──────┼─────┼───┼─────────┼───┼───┼───┼───┤│ 35 │張 ○ 福│0000-0000- │94.4.8 │29,785│「我以1萬元換9200 │ 745 │29,040│1,637 │ 334% ││ │ │0000-0000 │22時8分 │ │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跟他訂電腦…,│ │ │ │ ││ │ │(振福公司)│94.4.13 │ │因為需要現金」 │ │ │ │ ││ │ │ │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232頁) │ │ │ │ │├───┼────┼──────┼─────┼───┼─────────┼───┼───┼───┼───┤│ 37 │莊 ○ 田│0000-0000- │94.6.24 │60,040│「對方是1萬元抽900│1,501 │58,539│3,902 │ 593% ││ │ │0000-0000 │15時59分 │ │元」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6.27 │ │273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38 │莊 ○ 玲│0000-0000- │94.11.21 │43,480│「以刷卡1萬實拿現 │1,087 │42,393│2,391 │1003% ││ │ │0000-0000 │14時1分 │ │金9200元的折數換的│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94.11.22 │ │「實在是因為臨時周│ │ │ │ ││ │ │ │ │ │轉有問題,才會去刷│ │ │ │ ││ │ │ │ │ │卡換現金」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 │ │ │239頁) │ │ │ │ │├───┼────┼──────┼─────┼───┼─────────┼───┼───┼───┼───┤│ 39 │許 ○ 蓓│0000-0000- │94.7.21 │69,278│「以每刷1萬元換得 │1,732 │67,546│3,810 │1003% ││ │ │0000-0000 │12時59分 │ │9200元現金方式計算│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94.7.22 │ │「實在是因為我哥哥│ │ │ │ ││ │ │ │ │ │缺錢使用,我才會刷│ │ │ │ ││ │ │ │ │ │卡換現金」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㈡第│ │ │ │ ││ │ │ │ │ │292頁) │ │ │ │ │├───┼────┼──────┼─────┼───┼─────────┼───┼───┼───┼───┤│ 40 │陳 ○ 科│0000-0000- │94.6.16 │55,932│「以刷卡1萬元實拿 │1,398 │54,534│3,076 │1003% ││ │ │0000-0000 │13時38分 │ │現金9200元的折數換│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的」 │ │ │ │ ││ │ │(昱鑫精品)│94.6.17 │ │「我是因一時週轉不│ │ │ │ ││ │ │ │ │ │靈,才會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 │ │ │235頁) │ │ │ │ │├───┼────┼──────┼─────┼───┼─────────┼───┼───┼───┼───┤│ 41 │陳○詮(│0000-0000- │94.9.29 │ 7,000│「以刷卡7000元換取│ 175 │ 6,825│ 385 │1003% ││ │原名:陳│0000-0000 │13時53分 │ │現金6440元之折數」│ │ │ │ ││ │○ 吉)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為有急用,│ │ │ │ ││ │ │(昱鑫精品)│94.9.30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23│ │ │ │ ││ │ │ │ │ │頁) │ │ │ │ │├───┼────┼──────┼─────┼───┼─────────┼───┼───┼───┼───┤│ 42 │陳 ○ 富│0000-0000- │94.5.4 │10,000│「對方好像抽百分之│ 250 │ 9,750│ 250 │ 456% ││ │ │0000-0000 │19時15分 │ │5或百分之8」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5.5 │ │342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44 │陳○璁(│0000-0000- │94.5.24 │12,956│「對方是1萬元扣700│ 324 │12,632│ 582 │ 819% ││ │原名:陳│0000-0000 │21時48分 │ │元」 │ │ │ │ ││ │○霖)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5.25 │ │408頁) │ │ │ │ ││ │ │ │ │ │「我是因為公司週 │ │ │ │ ││ │ │ │ │ │轉不靈要發員工薪水│ │ │ │ ││ │ │ │ │ │,才會去刷卡換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28│ │ │ │ ││ │ │ │ │ │頁) │ │ │ │ │├───┼────┼──────┼─────┼───┼─────────┼───┼───┼───┼───┤│ 45 │彭 ○ 玲│0000-0000- │94.8.3 │ 1,896│「我刷該筆金額( │ 47 │ 1,849│ 349 │3359% ││ │ │0000-0000 │11時11分 │ │1896元)後,該店拿│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給我1500元」 │ │ │ │ ││ │ │(昱鑫精品)│94.8.4 │ │「我因患有重鬱症,│ │ │ │ ││ │ │ │ │ │當我情緒不好時我就│ │ │ │ ││ │ │ │ │ │會這樣子(指刷卡換│ │ │ │ ││ │ │ │ │ │現金)」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103頁) │ │ │ │ │├───┼────┼──────┼─────┼───┼─────────┼───┼───┼───┼───┤│ 47 │賀 ○ 智│0000-0000- │⑵94.7.19 │24,321│「他是以每刷1萬元 │ 608 │23,713│1,337 │1003% ││ │ │0000-0000 │ 17時46分│ │換得9200元現金方式│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計算」 │ │ │ │ ││ │ │(昱鑫精品)│ 94.7.20 │ │「實在是因為家境困│ │ │ │ ││ │ │ │ │ │難缺錢,才會去刷卡│ │ │ │ ││ │ │ │ │ │換現金」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 │ │ │270頁) │ │ │ │ │├───┼────┼──────┼─────┼───┼─────────┼───┼───┼───┼───┤│ 48 │黃 ○ 倫│0000-0000- │94.5.26 │10,318│「我1萬元實拿8000 │ 258 │10,060│1,805 │3192% ││ │ │0000-0000 │20時17分 │ │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5.27 │ │274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49 │黃 ○ 清│0000-0000- │94.9.28 │19,899│「對方是1萬元抽600│ 497 │19,402│ 696 │ 212% ││ │ │0000-0000 │11時17分 │ │至700元左右」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振福公司)│94.10.3 │ │302頁、95偵3005卷 │ │ │ │ ││ │ │ │ │ │第147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50 │葉 ○ 山│0000-0000- │⑴94.1.7 │54,984│「以刷卡1萬元實拿 │1,375 │53,609│1,374 │ 228% ││ │ │0000-0000 │ 13時48分│ │現金9千多元的折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換現的」 │ │ │ │ ││ │ │(昱鑫精品)│ 94.1.10 │ │「我是因為一時週轉│ │ │ │ ││ │ ├──────┼─────┼───┤不靈,才會刷卡換現├───┼───┼───┼───┤│ │ │0000-0000- │⑵94.1.24 │54,984│金」 │1,375 │53,609│1,374 │ 182% ││ │ │0000-0000 │ 14時17分│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229頁) │ │ │ │ ││ │ │(振福公司)│ 94.1.28 │ │ │ │ │ │ ││ │ ├──────┼─────┼───┤ ├───┼───┼───┼───┤│ │ │0000-0000- │⑶94.3.31 │ 5,688│ │ 142 │ 5,546│ 142 │ 455% ││ │ │0000-0000 │ 13時53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4.1 │ │ │ │ │ │ ││ │ ├──────┼─────┼───┤ ├───┼───┼───┼───┤│ │ │0000-0000- │⑷94.4.22 │ 3,792│ │ 95 │ 3,697│ 94 │ 226% ││ │ │0000-0000 │ 12時36分│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4.25 │ │ │ │ │ │ │├───┼────┼──────┼─────┼───┼─────────┼───┼───┼───┼───┤│ 51 │詹 ○ 源│0000-0000- │⑴94.2.2 │ 9,581│ 「(1萬元折價)差│ 239 │ 9,342│ 240 │ 457% ││ │ │0000-0000 │ 14時46分│ │不多1千元以內,幾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百元手續費」 │ │ │ │ ││ │ │(昱鑫精品)│ 94.2.3 │ │「當時是為了繳房租│ │ │ │ ││ │ ├──────┼─────┼───┤,還有小孩子要用錢├───┼───┼───┼───┤│ │ │0000-0000- │⑵94.2.18 │14,740│」 │ 368 │14,372│ 369 │ 228% ││ │ │0000-0000 │ 15時17分│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10至12頁) │ │ │ │ ││ │ │(昱鑫精品)│ 94.2.21 │ │ │ │ │ │ ││ │ ├──────┼─────┼───┤ ├───┼───┼───┼───┤│ │ │0000-0000- │⑶94.3.7 │11,792│ │ 295 │11,497│ 294 │ 227% ││ │ │0000-0000 │ 11時13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振福公司)│ 94.3.10 │ │ │ │ │ │ ││ │ ├──────┼─────┼───┤ ├───┼───┼───┼───┤│ │ │0000-0000- │⑷94.5.30 │13,266│ │ 332 │12,934│ 331 │ 455% ││ │ │0000-0000 │ 10時41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5.31 │ │ │ │ │ │ ││ │ ├──────┼─────┼───┤ ├───┼───┼───┼───┤│ │ │0000-0000- │⑸94.6.1 │8,844 │ │ 221 │ 8,623│ 221 │ 152% ││ │ │0000-0000 │ 11時28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振福公司)│ 94.6.6 │ │ │ │ │ │ │├───┼────┼──────┼─────┼───┼─────────┼───┼───┼───┼───┤│ 52 │廖 ○ 和│0000-0000- │94.5.11 │ 1,474│「刷1萬元,對方抽 │ 37 │ 1,437│ 95 │1176% ││ │ │0000-0000 │15時36分 │ │900元」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5.12 │ │508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56 │蔡 ○ 貴│0000-0000- │94.1.31 │10,318│「對方1萬元抽800元│ 258 │10,060│ 567 │1002% ││ │ │0000-0000 │13時14分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2.1 │ │508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57 │鄭 ○ 道│0000-0000 │⑴94.5.6 │ 3,685│「以刷卡1萬元實拿 │ 92 │ 3,593│ 276 │ 683% ││ │ │0000-0000 │ 15時13分│ │現金9000元的折數換│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的」 │ │ │ │ ││ │ │(昱鑫精品)│ 94.5.9 │ │「我是因一時週轉不│ │ │ │ ││ │ ├──────┼─────┼───┤靈,才會刷卡換現金├───┼───┼───┼───┤│ │ │0000-0000- │⑵94.5.6 │10,318│」 │ 258 │10,060│ 773 │ 683% ││ │ │0000-0000 │ 15時14分│ │(刑事警察局卷㈡第│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305頁) │ │ │ │ ││ │ │(昱鑫精品)│ 94.5.9 │ │ │ │ │ │ │├───┼────┼──────┼─────┼───┼─────────┼───┼───┼───┼───┤│ 60 │蕭○菁(│0000-0000- │⑴94.10.9 │10,000│「蕭燕菁:是我先生│ 250 │ 9,750│ 550 │ 669% ││ │蘇○明使│0000-0000 │ 15時00分│ │蘇健明刷卡消費的」│ │ │ │ ││ │用) │國泰世華銀行├─────┤ │(和平分局警卷第34│ │ │ │ ││ │ │(昱鑫精品)│ 94.10.11│ │頁) │ │ │ │ ││ │ ├──────┼─────┼───┤「(預扣比例是多少├───┼───┼───┼───┤│ │ │0000-0000- │⑵94.10.30│11,840│?)蘇健明:百分之│ 296 │11,544│ 651 │ 334% ││ │ │0000-0000 │ 12時8分 │ │10還是百分之8,我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忘記了」 │ │ │ │ ││ │ │(昱鑫精品)│ 不詳 │ │「蘇健明:要繳款不│ │ │ │ ││ │ │ │ │ │夠錢,才會這麼做」│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78頁) │ │ │ │ │├───┼────┼──────┼─────┼───┼─────────┼───┼───┼───┼───┤│ 61 │賴 ○ 霞│0000-0000- │⑵94.3.29 │14,740│「有抽成,但是我忘│ 368 │14,372│1,106 │1369% ││ │ │0000-0000 │ 18時30分│ │記是多少,好像抽百│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分之10的樣子」 │ │ │ │ ││ │ │(昱鑫精品)│ 94.3.30 │ │「(是否有急迫需要│ │ │ │ ││ │ │ │ │ │資金的情形?)是,│ │ │ │ ││ │ │ │ │ │要繳一些費用」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77頁) │ │ │ │ │├───┼────┼──────┼─────┼───┼─────────┼───┼───┼───┼───┤│ 64 │賴 ○ 明│0000-0000- │⑴94.5.30 │ 2,211│「每刷1萬元就換取 │ 55 │ 2,156│ 121 │ 998% ││ │ │0000-0000 │ 11時5分 │ │現金9200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我是因一時生意失│ │ │ │ ││ │ │(昱鑫精品)│ 94.5.31 │ │敗而週轉不靈」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0000-0000- │⑵94.6.29 │ 1,474│264頁) │ 37 │ 1,437│ 80 │ 330% ││ │ │0000-0000 │ 12時18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振福公司)│ 94.7.4 │ │ │ │ │ │ ││ │ ├──────┼─────┼───┤ ├───┼───┼───┼───┤│ │ │0000-0000- │⑶94.7.7 │ 2,844│ │ 71 │ 2,773│ 156 │1001% ││ │ │0000-0000 │ 11時51分│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7.8 │ │ │ │ │ │ ││ │ ├──────┼─────┼───┤ ├───┼───┼───┼───┤│ │ │0000-0000- │⑷94.7.26 │19,899│ │ 497 │19,402│1,094 │1003% ││ │ │0000-0000 │ 11時35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7.27 │ │ │ │ │ │ ││ │ ├──────┼─────┼───┤ ├───┼───┼───┼───┤│ │ │0000-0000- │⑸94.8.26 │ 2,948│ │ 74 │ 2,874│ 161 │ 248% ││ │ │0000-0000 │ 11時5分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振福公司)│ 94.8.31 │ │ │ │ │ │ │├───┼────┼──────┼─────┼───┼─────────┼───┼───┼───┼───┤│ 65 │賴 ○ 樺│0000-0000- │⑴94.6.9 │ 4,422│「我有刷卡換現金,│ 110 │ 4,312│ 111 │ 152% ││ │ │0000-0000 │ 11時32分│ │對方抽多少,我忘記│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了」 │ │ │ │ ││ │ │(昱鑫精品)│ 不詳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275頁) ├───┼───┼───┼───┤│ │ │0000-0000- │⑵94.7.15 │ 737│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18 │ 719│ 18 │ 222% ││ │ │0000-0000 │ 12時2分 │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7.18 │ │ │ │ │ │ │├───┼────┼──────┼─────┼───┼─────────┼───┼───┼───┼───┤│ 66 │賴 ○ 芬│0000-0000- │94.10.30 │13,480│「1萬元抽取800元」│ 337 │13,143│ 741 │1003% ││ │ │0000-0000 │17時4分 │ │「實在是因為臨時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缺錢,才會去刷卡換│ │ │ │ ││ │ │(昱鑫精品)│94.10.31 │ │現金」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13│ │ │ │ ││ │ │ │ │ │頁) │ │ │ │ │├───┼────┼──────┼─────┼───┼─────────┼───┼───┼───┼───┤│ 67 │賴 ○ 娟│0000-0000- │⑴94.10.24│113500│「對方1萬元抽800元│2,837 │110663│6,243 │ 334% ││ │ │0000-0000 │ 16時7分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 不詳 │ │507頁)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0000-0000- │⑵94.10.24│93,500│ │2,337 │91,163│5,143 │1003% ││ │ │0000-0000 │ 16時10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昱鑫精品)│ 94.10.25│ │ │ │ │ │ │├───┼────┼──────┼─────┼───┼─────────┼───┼───┼───┼───┤│ 69 │戴 ○ 光│0000-0000- │94.10.26 │102200│「對方是1萬元抽600│2,555 │99,645│3,577 │ 638% ││ │ │0000-0000 │12時20分 │ │至700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5偵3005卷第147 │ │ │ │ ││ │ │(昱鑫精品)│94.10.27 │ │頁) │ │ │ │ ││ │ │ │ │ │「我只是暫時急用,│ │ │ │ ││ │ │ │ │ │2個月的時間就還清 │ │ │ │ ││ │ │ │ │ │了」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91│ │ │ │ ││ │ │ │ │ │頁) │ │ │ │ │├───┼────┼──────┼─────┼───┼─────────┼───┼───┼───┼───┤│ 70 │鍾○秋(│0000-0000- │94.1.4 │22,752│「刷1萬元對方抽800│ 569 │22,183│1,251 │ 668% ││ │李○民使│0000-0000 │16時47分 │ │元」 │ │ │ │ ││ │用) │國泰世華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1.6 │ │508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71 │蘇 ○ 明│0000-0000- │94.11.14 │27,180│「(預扣比例是多少│ 679 │26,501│1,495 │1003% ││ │ │0000-0000 │13時34分 │ │?)百分之10還是百│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分之8,我忘記了」 │ │ │ │ ││ │ │(昱鑫精品)│94.11.15 │ │「要繳款不夠錢,才│ │ │ │ ││ │ │ │ │ │會這麼做」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78頁) │ │ │ │ │├───┼────┼──────┼─────┼───┼─────────┼───┼───┼───┼───┤│ 72 │蘇 ○ 珍│0000-0000- │94.10.16 │16,300│「刷卡1萬元換現金 │ 407 │15,893│ 897 │1004% ││ │ │0000-0000 │16時19分 │ │9200元」 │ │ │ │ ││ │ │台新銀行 ├─────┤ │「實在是因為臨時週│ │ │ │ ││ │ │(昱鑫精品)│94.10.17 │ │轉不靈,才會去刷卡│ │ │ │ ││ │ │ │ │ │換現金」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 │ │ │223頁) │ │ │ │ │├───┼────┼──────┼─────┼───┼─────────┼───┼───┼───┼───┤│ 73 │賴 ○ 木│0000-0000- │94.11.6 │32,600│「我以原價9成2的代│ 815 │31,785│1,793 │ 669% ││ │ │0000-0000 ├─────┤ │價賣與馮議輝」 │ │ │ │ ││ │ │匯豐銀行 │94.11.8 │ │「我因為當時要還卡│ │ │ │ ││ │ │(昱鑫精品)│ │ │債」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 │ │ │249頁) │ │ │ │ │├───┼────┼──────┼─────┼───┼─────────┼───┼───┼───┼───┤│ 74 │吳張○鈴│0000-0000- │⑴94.10.24│ 5,000│「金額我記得是9千 │ 125 │ 4,875│ 263 │ 959% ││ │ │0000-0000 │ 12時41分│ │,換得大約8100還是│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8300元我已經記不清│ │ │ │ ││ │ │(昱鑫精品)│ 94.10.25│ │楚」 │ │ │ │ ││ │ ├──────┼─────┼───┤「實在是因為家境困├───┼───┼───┼───┤│ │ │0000-0000- │⑵94.10.24│ 4,000│難,才會去刷卡換現│ 100 │ 3,900│ 211 │ 962% ││ │ │0000-0000 │ 12時42分│ │金」 │ │ │ │ ││ │ │遠東商銀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昱鑫精品)│ 94.10.25│ │254頁) │ │ │ │ │├───┼────┼──────┼─────┼───┼─────────┼───┼───┼───┼───┤│ 75 │林 ○ 墩│0000-0000- │94.10.23 │37,000│「我以原價9成3的代│ 925 │36,075│1,665 │ 273% ││ │ │0000-0000 │16時22分 │ │價賣與馮議輝」 │ │ │ │ ││ │ │台新銀行 ├─────┤ │「我因為當時欠錢,│ │ │ │ ││ │ │(昱鑫精品)│不詳 │ │因此賠錢將我刷卡所│ │ │ │ ││ │ │ │ │ │得之提貨單售予馮議│ │ │ │ ││ │ │ │ │ │輝換取現金」(刑事│ │ │ │ ││ │ │ │ │ │警察局卷㈠第259頁 │ │ │ │ ││ │ │ │ │ │) │ │ │ │ │├───┼────┼──────┼─────┼───┼─────────┼───┼───┼───┼───┤│ 76 │陳○雯(│0000-0000- │94.9.13 │13,266│「1萬元大概可以拿 │ 332 │12,934│ 331 │ 455% ││ │原名:陳│0000-0000 │20時8分 │ │到9千多」 │ │ │ │ ││ │○君) │中華商業銀行├─────┤ │「當時我婆婆住院,│ │ │ │ ││ │ │(昱鑫精品)│94.9.14 │ │我急需用錢」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7頁) │ │ │ │ │├───┼────┼──────┼─────┼───┼─────────┼───┼───┼───┼───┤│ 77 │蔡 ○ 珍│ 不詳 │94.9.23 │100000│「對方是1萬元抽900│2,500 │97,500│6,500 │ 395% ││ │ │(昱鑫精品)├─────┤ │元左右」 │ │ │ │ ││ │ │ │不詳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301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78 │孫 ○ 平│0000-0000- │94.9.26 │30,217│「對方抽的成數大概│ 755 │1,964 │1,964 │ 593% ││ │ │0000-0000 │14時32分 │ │是1萬元抽900元左右│ │ │ │ ││ │ │不詳 ├─────┤ │」 │ │ │ │ ││ │ │(振福公司)│94.9.29 │ │「因為我當時缺錢」│ │ │ │ ││ │ │ │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301頁) │ │ │ │ │├───┼────┼──────┼─────┼───┼─────────┼───┼───┼───┼───┤│ 80 │鄭 ○ 玲│不詳 │94.10.24 │40,000│「對方是1萬元抽900│1,000 │39,000│2,600 │ 395% ││ │ │(昱鑫精品)├─────┤ │元左右」 │ │ │ │ ││ │ │ │不詳 │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 │ │ │301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82 │林 ○ 杰│0000-0000- │94.10.31 │39,680│「以刷1萬元換取 │ 992 │38,688│2,182 │1296% ││ │ │0000-0000 │14時10分 │ │9200元之折數」 │ │ │ │ ││ │ │依蝶聯名卡 ├─────┤ │「我是因為急需要用│ │ │ │ ││ │ │(昱鑫精品)│94.11.1 │ │錢,才會去刷卡換現│ │ │ │ ││ │ │ │ │ │金」 │ │ │ │ ││ │ │ │ │ │(和平分局警卷第56│ │ │ │ ││ │ │ │ │ │頁) │ │ │ │ │├───┼────┼──────┼─────┼───┼─────────┼───┼───┼───┼───┤│ 83 │蔡 ○ 豐│0000-0000- │94.11.6 │ 4,200│「對方是1萬元抽800│ 105 │ 4,095│ 231 │ 669% ││ │ │0000-0000 │16時6分 │ │元」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94偵18983卷㈠第 │ │ │ │ ││ │ │(昱鑫精品)│94.11.8 │ │303頁) │ │ │ │ ││ │ │ │ │ │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 │ │ │ │├───┼────┼──────┼─────┼───┼─────────┼───┼───┼───┼───┤│ 84 │張 ○ 彬│0000-0000- │⑴94.11.22│34,000│「總金額為12萬2500│ 850 │33,150│1,870 │ 334% ││ │ │0000-0000 │ 14時許 │ │元,我實得11萬2700│ │ │ │ ││ │ │不詳 ├─────┤ │元」 │ │ │ │ ││ │ │(昱鑫精品)│ 不詳 │ │(刑事警察局卷㈠第│ │ │ │ ││ │ ├──────┼─────┼───┤151頁) ├───┼───┼───┼───┤│ │ │0000-0000- │⑵94.11.22│54,000│未提及急迫輕率情形│1,350 │52,650│2,970 │ 334% ││ │ │0000-0000 │ 14時許 │ │ │ │ │ │ ││ │ │不詳 ├─────┤ │ │ │ │ │ ││ │ │(昱鑫精品)│ 不詳 │ │ │ │ │ │ ││ │ ├──────┼─────┼───┤ ├───┼───┼───┼───┤│ │ │0000-0000- │⑶94.11.22│34,500│ │ 862 │33,638│1,898 │ 334% ││ │ │0000-0000 │ 14時許 │ │ │ │ │ │ ││ │ │不詳 ├─────┤ │ │ │ │ │ ││ │ │(昱鑫精品)│ 不詳 │ │ │ │ │ │ │└───┴────┴──────┴─────┴───┴─────────┴───┴───┴───┴───┘

★編號 3、14、20、24、25、31、38、41、60、66、67、69、

71至77、80、82至84,係由被告馮世凱以同案被告廖崇龍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其餘係由同案被告廖崇龍、歐陽天羿、檀秋福等人以振福公司或由同案被告陳樹金借與之昱鑫公司刷卡機刷卡借貸。

★向發卡銀行詐欺所得金額=刷卡金額-銀行手續費。

★重利所得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即刷卡金額-刷卡人實際取得金額)-銀行手續費。

★重利年息比率=(重利所得金額刷卡金額計息日數365)。

★刷卡人所述預扣利息比例或實際取得金額未盡明確者,概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其中編號 1「實際拿到大約1萬3千多元」,即以刷卡人實際取得 1萬3999元計算;編號14、

17、26、31、34、42、49、60、69、71、74,均以刷卡人所述預扣利息比例或實際取得金額較低者計算;編號 2、19、

22、25、30、33、50、51、65、76,均以本案最低預扣利息金額,即每刷卡1萬元預扣500元之比例計算。

★計息日數係將刷卡日期及撥款日期均計入,例如刷卡翌日撥

款者即表示被告於2日內獲得該筆借款本息,故計息日數為2日,以此類推。

★經函查結果撥款日期不詳者,以本案最長計息日數 6日計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查 扣 地 點 │├──┼────────┼─────┼───┼─────────┤│ 1 │刷卡客戶名冊 │ 三份 │檀秋福│臺中市○○區○○路││ │(換現金) │ │ │四段五十四號 │├──┼────────┼─────┼───┼─────────┤│ 2 │中國信託刷卡換現│ 六捲 │檀秋福│臺中市○○區○○路││ │金帳單(九十四年│ │ │四段五十四號 │├──┼────────┼─────┼───┼─────────┤│ 3 │中國信託刷卡換現│ 十捲 │檀秋福│臺中市○○區○○路││ │金帳單(九十三年│ │ │四段五十四號(註:││ │二月至十二月份)│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4 │中國信託刷卡換現│ 四捲 │檀秋福│臺中市○○區○○路││ │金帳單(九十二年│ │ │四段五十四號(註:││ │度)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5 │上海商業銀行刷卡│ 六捲 │檀秋福│臺中市○○區○○路││ │換現金帳單(九十│ │ │四段五十四號(註:││ │二、九十三年度)│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6 │中國信託及上海商│ 二捲 │檀秋福│臺中市○○區○○路││ │業銀行對帳簿(九│ │ │四段五十四號(註:││ │十二年度 │ │ │與本案犯行無關) │├──┼────────┼─────┼───┼─────────┤│ 7 │中國信託信用卡簽│ 三本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帳單(空白) │ │ │一四二號 │├──┼────────┼─────┼───┼─────────┤│ 8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一本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卡簽帳單(空白)│ │ │一四二號 │├──┼────────┼─────┼───┼─────────┤│ 9 │簽單(昱鑫服飾)│ 一本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空白) │ │ │一四二號 │├──┼────────┼─────┼───┼─────────┤│ 10 │簽單(尚未請款)│ 三張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 │ │ │一四二號 │├──┼────────┼─────┼───┼─────────┤│ 11 │簽單(已請款) │ 六張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 │ │ │一四二號 │├──┼────────┼─────┼───┼─────────┤│ 12 │刊登報紙廣告 │ 一張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 │ │ │一四二號 │├──┼────────┼─────┼───┼─────────┤│ 13 │消費金額明細表 │ 五張 │馮議輝│臺中市○○區○○街││ │ │ │ │一四二號 │└──┴────────┴─────┴───┴─────────┘附表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起訴書│持卡人│ 信 用 卡 卡 號 │刷 卡 日 期 │刷卡金額│刷 卡 機 商 店│備 註││編 號│姓 名│ 發 卡 銀 行 │ │(新臺幣)│ │ │├───┼───┼──────────┼──────┼────┼───────┼─────────┤│ 4 │何○章│0000-0000-0000-0000 │94年04月08日│ 4,884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中華商業銀行 │14時39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390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74頁,卷 ││ │ │ │ │ │ │㈡第2、52、73頁) │├───┼───┼──────────┼──────┼────┼───────┼─────────┤│ 7 │巫○良│0000-0000-0000-0000 │94年04月14日│ 4,422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17時53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15頁││ │ │ │ │ │ │),籍設戶政事務所││ │ │ │ │ │ │無法傳喚(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51頁) │├───┼───┼──────────┼──────┼────┼───────┼─────────┤│ 9 │李○村│0000-0000-0000-0000 │⑴94年09月12│ 5,896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 日12時06分│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62頁││ │ ├──────────┼──────┼────┤ │),已死亡無法傳喚││ │ │0000-0000-0000-0000 │⑵94年09月12│ 7,370 │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 │ │ 日12時05分│ │ │149頁) │├───┼───┼──────────┼──────┼────┼───────┼─────────┤│ 13 │李○水│0000-0000-0000-0000 │94年03月08日│ 20,424 │ 000000000000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該││ │ │國泰世華銀行 │11時50分 │ │(昱鑫精品) │次刷卡確實有購物消││ │ │ │ │ │ │費,並非刷卡換現金││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16頁) │├───┼───┼──────────┼──────┼────┼───────┼─────────┤│ 21 │林○汶│0000-0000-0000-0000 │94年07月15日│ 29,704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中華商業銀行 │18時26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42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76頁,卷 ││ │ │ │ │ │ │㈡第2、53、73頁) │├───┼───┼──────────┼──────┼────┼───────┼─────────┤│ 23 │林○勇│0000-0000-0000-0000 │94年10月09日│ 14,500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12時21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530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77頁,卷 ││ │ │ │ │ │ │㈡第2、54、73頁) │├───┼───┼──────────┼──────┼────┼───────┼─────────┤│ 27 │邱○池│0000-0000-0000-0000 │94年07月25日│149,784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13時59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55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79頁,卷 ││ │ │ │ │ │ │㈡第2、55、74頁) │├───┼───┼──────────┼──────┼────┼───────┼─────────┤│ 32 │高○興│0000-0000-0000-0000 │⑴94年10月11│ 10,810 │ 000000000000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該││ │ │國泰世華銀行 │ 日20時05分│ │(昱鑫精品) │2次刷卡確實有購物 ││ │ │ ├──────┼────┤ │消費,並非刷卡換現││ │ │ │⑵94年10月31│ 19,500 │ │金(本院更一審卷㈡││ │ │ │ 日14時27分│ │ │第19頁) │├───┼───┼──────────┼──────┼────┼───────┼─────────┤│ 36 │張○欣│0000-0000-0000-0000 │94年10月12日│ 25,000 │ 000000000000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曾││ │ │國泰世華銀行 │13時02分 │ │(昱鑫精品) │透過網路認識之人以││ │ │ │ │ │ │刷卡方式清償債務,││ │ │ │ │ │ │但時間已忘記,也沒││ │ │ │ │ │ │有拿到錢,且不清楚││ │ │ │ │ │ │該人確實有無幫忙清││ │ │ │ │ │ │償債務(本院更一審││ │ │ │ │ │ │卷㈡第80、81頁) │├───┼───┼──────────┼──────┼────┼───────┼─────────┤│ 43 │廖○龍│0000-0000-0000-0000 │⑴94年04月28│ 50,000 │ 0000000000000│刷卡人係被告廖崇龍││ │ │國泰世華銀行 │ 日18時45分│ │(昱鑫精品) │本人 ││ │ │(陳春吟所有) ├──────┼────┼───────┤ ││ │ │ │⑵94年04月28│ 42,000 │ 0000000000000│ ││ │ │ │ 日19時44分│ │(振福公司) │ ││ │ │ ├──────┼────┼───────┤ ││ │ │ │⑶94年05月18│ 15,000 │ 0000000000000│ ││ │ │ │ 日20時29分│ │(昱鑫精品) │ ││ │ │ ├──────┼────┤ │ ││ │ │ │⑷94年06月28│ 30,000 │ │ ││ │ │ │ 日14時22分│ │ │ ││ │ │ ├──────┼────┼───────┤ ││ │ │ │⑸94年07月26│ 20,000 │ 0000000000000│ ││ │ │ │ 日21時29分│ │(振福公司) │ │├───┼───┼──────────┼──────┼────┼───────┼─────────┤│ 46 │曾○忠│0000-0000-0000-0000 │94年03月28日│ 1,474 │ 0000000000000│籍設戶政事務所無法││ │ │國泰世華銀行 │11時41分 │ │(昱鑫精品) │傳喚(本院更一審卷││ │ │ │ │ │ │㈠第152頁) │├───┼───┼──────────┼──────┼────┼───────┼─────────┤│ 47 │賀○智│0000-0000-0000-0000 │⑴94年07月19│ 29,480 │ 0000000000000│授權未過(刑事警察││ │ │國泰世華銀行 │ 日17時43分│ │(昱鑫精品) │局卷㈠第270頁,卷 ││ │ │ │ │ │ │㈡第325頁) │├───┼───┼──────────┼──────┼────┼───────┼─────────┤│ 53 │熊○麗│0000-0000-0000-0000 │94年06月24日│ 44,872 │ 000000000000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該││ │ │中華商業銀行 │15時16分 │ │(昱鑫精品) │次刷卡確實有購物消││ │ │ │ │ │ │費,並非刷卡換現金││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79頁) │├───┼───┼──────────┼──────┼────┼───────┼─────────┤│ 54 │劉○豐│0000-0000-0000-0000 │94年09月13日│ 14,740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21時26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554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61頁,卷 ││ │ │ │ │ │ │㈡第1、46、73頁) │├───┼───┼──────────┼──────┼────┼───────┼─────────┤│ 55 │歐○瑞│0000-0000-0000-0000 │94年09月26日│ 3,000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21時59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68頁││ │ │ │ │ │ │),住所遷移不明無││ │ │ │ │ │ │法傳喚(本院更一審││ │ │ │ │ │ │卷㈠第142、164頁)│├───┼───┼──────────┼──────┼────┼───────┼─────────┤│ 58 │蕭○賢│0000-0000-0000-0000 │94年07月07日│ 5,159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中華商業銀行 │14時38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36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65頁,卷 ││ │ │ │ │ │ │㈡第1、48、73頁) │├───┼───┼──────────┼──────┼────┼───────┼─────────┤│ 59 │蕭○玫│0000-0000-0000-0000 │94年05月05日│ 16,951 │ 000000000000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該││ │ │國泰世華銀行 │13時37分 │ │(昱鑫精品) │次刷卡確實有購物消││ │ │ │ │ │ │費,並非刷卡換現金││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8頁) │├───┼───┼──────────┼──────┼────┼───────┼─────────┤│ 61 │賴○霞│0000-0000-0000-0000 │⑴94年03月29│ 19,899 │ 0000000000000│授權未過(刑事警察││ │ │國泰世華銀行 │ 日18時24分│ │(昱鑫精品) │局卷㈡第325頁) │├───┼───┼──────────┼──────┼────┼───────┼─────────┤│ 62 │賴○來│0000-0000-0000-0000 │94年04月27日│ 8,844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20時46分 │ │(振福公司) │偵18983卷㈡第421頁││ │ │ │ │ │ │),已死亡無法傳喚││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 │ │ │ │ │154頁) │├───┼───┼──────────┼──────┼────┼───────┼─────────┤│ 63 │陳○絹│0000-0000-0000-0000 │⑴94年01月24│ 1,896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 日11時27分│ │(振福公司) │偵18983卷㈡第380頁││ │ │ ├──────┼────┤ │),籍設戶政事務所││ │ │ │⑵94年02月21│ 2,948 │ │無法傳喚(本院更一││ │ │ │ 日14時30分│ │ │審卷㈠第153頁) │├───┼───┼──────────┼──────┼────┼───────┼─────────┤│ 68 │戴○珠│0000-0000-0000-0000 │94年06月20日│ 59,697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國泰世華銀行 │16時11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27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62頁,卷 ││ │ │ │ │ │ │㈡第1、47、73頁) │├───┼───┼──────────┼──────┼────┼───────┼─────────┤│ 79 │陳 ○│0000-0000-0000-0000 │94年10月06日│ 6,520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 │17時01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474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合法││ │ │ │ │ │ │傳喚未到(本院更一││ │ │ │ │ │ │審卷㈠第181頁,卷 ││ │ │ │ │ │ │㈡第1、57、73頁) │├───┼───┼──────────┼──────┼────┼───────┼─────────┤│ 81 │陳○燄│0000-0000-0000-0000 │94年10月26日│ 41,000 │ 0000000000000│偵查中拘提無著(94││ │ │ │13時02分 │ │(昱鑫精品) │偵18983卷㈡第512頁││ │ │ │ │ │ │),已死亡無法傳喚││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 │ │ │ │ │150頁)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