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卡洛普.達瑪拉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10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卡洛普.達瑪拉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世好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簡稱文建會)為凝聚921地震災區社會意識,遂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則屬第4區營造中心,而社區營造員(下簡稱社造員)則為協助文建會與社區互動及傳遞之訊息窗口,由重建區之社區營造中心負責及輔導;社造員係由各個社區營造中心採公開徵選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組織推薦或個別申請方式產生,每一社區營造點一位,以社區在地人員為優先。前開第4區營造中心之總體營造執行方案係由文建會委託淡江大學辦理,並聘請不知情之李佩珍擔任總執行之工作。吳世好及不知情之卡洛普.達瑪拉山(原名馬志強,亦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參所載)等人依前開甄選後,獲聘為文建會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係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而為實際推動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於民國91年間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另外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13萬9860元配合辦理),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下簡稱計畫書),該計畫書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預定執行經費25萬2050元)、「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預定執行經費7萬0420元)、「狩獵文化傳承」(預定執行經費13萬9120元)、「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預定執行經費11萬4500元)、「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預定執行經費20萬1900元)、「體育人才培育」(預定執行經費籃球聯賽23萬9720元、力拔山河21萬8800元)、「社區交流觀摩」(預定執行經費18萬8810元)、「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預定執行經費4萬0500元)及「傳統編織剪裁班」(預定執行經費13萬0100元)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本計畫書總經費共為162萬4860元),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於91年8月27日批示核准前開計畫書,並於91年9月26日核備在案,同意照該計畫書申請金額為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設00000000000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協會帳戶),第2期款(金額為29萬7000元)則於計畫辦理結束後,檢送相關單據資料經審核通過後撥付;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並要求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書活動,且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且應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須為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收據,編有流水號碼及註明立案字號,並由主管、會計及出納等核章)、成果報告書等送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核撥尾款事宜。而上開活動核定辦理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該活動計畫,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延展至92年3月31日止,並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同意備查在案)。
二、吳世好為實際推動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按計畫書辦理前開9項社區營造活動,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月23日(原審誤載為同年月14日)止,陸續將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付之前開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提領完畢,並辦理「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力拔山河拔河比賽、籃球組訓營。籃球組訓營係提前辦理)、「傳統歌謠」等5項活動(起訴書誤認其中籃球組訓營與本活動無關及傳統歌謠部分未舉辦),於92年間計畫書活動期間結束後於辦理經費核銷時,依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規定,應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成果報告書等資料,送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補助款項核銷事宜,惟因山區部落取得經認可之單據、原始支出證明與成果報告等憑證有所困難,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一再發函催促要求補正原始支出憑證與成果報告等資料以便辦理經費核銷,否則逾期將追回補助款118萬8000元,吳世好為便於處理上開核銷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8月間委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境內姓名不詳之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余聰明(即前武界發展協會理事長)、何成行(即前武界發展協會出納)、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枚(起訴書漏載有偽刻前開葉阿良、馬光華、陳新財、馬惠溫、李萬吉及柯俐鳳之印章各1枚),並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等人先前交予吳世好保管之印章(起訴書誤認另有盜用林國正、蔡國政之印章),持上開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全案開支明細表、「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表、「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開支明細表、「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以下稱核銷憑證資料)上之理事長欄位偽蓋「余聰明」印文、在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以上開紀昆錦等人之偽造印章蓋印或盜用田仁成等人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其等姓名之印文、或併偽造領用人之署名(指附表二編號69部分),用以表示紀昆錦等人出具證明表示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詳細偽造、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向林文鏞、吳明芳索取已分別由店家蓋妥「明新照相器材」、「九如五金百貨行」店章及「林文鏞」、「吳明芳」私章之原僅供估價使用之估價單後,逾越授權而將上開「估價單」字樣擅自更改填載為「收據」(指編號1B-01、1B-02、2B-02、3B-03、1C-01、1E-03等單據,此因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故屬偽造而非變造。另編號4B-02之估價單未經偽造為「收據」,起訴書誤載上開單據有經偽造之情形)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充作辦理前開活動購物之核銷憑證【起訴書另誤認吳世好有偽造領款人馬含笑(單據編號1E-01、2B-03
、2B-04、2B-06、6B -02、6B-10、6B-20、6B-21)及張秋美(單據編號2B-07、4D-21)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載「原預算金額」總計103萬1050元,「實支金額」100萬4416元,將此偽造之文書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起訴書漏載偽造供以行使之文書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6、19、20、22至24、26至28、30、32、37至45、55、
58、80、86、87、93、95、96、101、103、108、111、115、118、123、125、133、135、137至140、143所示部分及疏未認定另為偽造署名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文建會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余聰明等人。後由卡洛普.達瑪拉山於92年11月24日將前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付之第1期補助款中之18萬3500元匯還文建會中部辦公室。
嗣因前揭所提出之支出憑證資料與成果報告等資料仍未完整,致文建會無法辦理經費之核銷,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一再發函催促下,迄今仍未完成前開經費之核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志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調查後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馬明安、田仁成、陳秋英、鄭慕寧、陳世明、蔡國政、李文泉、杜聰輝、柯光榮、田明貴、林忠誠、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惠溫、蔡德滿、紀昆錦、陳順安、陳李嫦娥、馬金山、李天送、蔡陳水花、馬含笑、林國正、柯貞慧、柯秀錦、柯慧銀、田玉香、楊春枝、陳貴蘭、蔡良貴、陳貴花、李明德、蔡進德、馬寶庫、李秀花、柯楊碧霞、蔡秀珠、林麗雲、黃秀香、余聰明、何成行、彭小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余聰明、何成行、紀昆錦、陳順安、田明貴、李文泉、葉阿良、馬光華、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天送、馬明安、李明德、柯漢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何建中、馬惠溫、柯光榮、蔡德滿、楊春枝、陳貴蘭、陳貴花、李秀花、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黃秀香、陳水花、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林國正、柯秀錦、蔡國政、林文鏞、吳明芳、馬含笑、張秋美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該等人士均係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2人請領補助款所檢具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等文件上所列之請款人、理事長、會計、出納、主計、負責人等人,渠等是否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支出證明單等文件上用印或為署押等事項,均攸關渠等權益,於作成前開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適可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及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73頁),並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180至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世好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文建會為凝聚地震災區社會意識,遂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則屬第4區營造中心,被告吳世好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則為實際推動文建會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並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148萬5000元,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該計畫書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狩獵文化傳承」、「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體育人才培育」、「社區交流觀摩」、「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及「傳統編織剪裁班」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前開活動核定之辦理時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申請延展至92年3月31日止),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於91年8月27日批示核准前開計畫書,並於91年9月26日核備在案,並同意照該計畫書申請金額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協會帳戶,第2期款則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檢據審核後撥付;被告吳世好未於期限內辦理核銷,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2年7月24日、9月29日函催檢送相關資料辦理經費核銷,其後由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92年
11 月24日將前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所撥附之第1期補助款中之18萬3500元匯還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且迄今仍未完成經費核銷等情,為被告吳世好所坦認,復有「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書影本1份、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6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4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9月29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明細表、取款憑條、仁愛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0年7月29日(100)仁農信字第2394號函與所附協會帳戶(即戶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1件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以下簡稱940偵卷〉第35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8至72頁、第74至7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9頁、更一審卷二第207至22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被告吳世好於92年8月間委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境內之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余聰明(即前武界發展協會理事長)、何成行(即前武界發展協會出納)、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枚【起訴書漏載被告吳世好有偽刻葉阿良、馬光華、陳新財、馬惠溫、李萬吉、柯俐鳳之印章各1枚。又證人馬寶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4D-23號單據上之其印文為真正,簽名亦係其所為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以下簡稱629偵卷〉二第70頁反面)明確,又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支出證明單上之「馬寶庫」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筆跡及印章字體,均與附表二編號118相同,足認亦係馬寶庫所為;本院前審即更一審判決誤認被告吳世好另有偽刻馬寶庫之印章,有所誤會,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吳世好有偽造馬寶庫印章之罪嫌,均附予敘明】,並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等人先前交予吳世好保管之印章【起訴書誤認被告吳世好另有盜用林國正、蔡國政之印章,有所未洽,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之說明】,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核銷憑證資料」上理事長欄位偽蓋「余聰明」印文、在會計及出納欄位偽蓋「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偽蓋紀昆錦等人印章或盜用田仁成等人之印章蓋印、或併偽造領用人之署名(指附表二編號69),用以表示紀昆錦等人出具證明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詳細偽造、盜蓋印章及偽造署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漏載偽造供以行使之文書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6、19、20、22至24、26至28、30、32、37至45、55、58、80、86、87、93、95、96、101、103、
108、111、115、118、123、125、133、135、137至140、143所示部分及疏未認定另為偽造署名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文建會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復向林文鏞、吳明芳索取已分別由店家蓋妥「明新照相器材」、「九如五金百貨行」店章及「林文鏞」、「吳明芳」私章之原僅供估價使用之估價單後,逾越授權,自行將「估價單」刪除而更改填載為「收據」(即編號1B-0 1、1B-02、2B-
02、3B-03、1C-01、1E-03等單據,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下稱940偵卷〉第107、108、110、111、112、125頁,且此因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故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人林文鏞於調查站提及之4B-02單據,並未有將「估價單」更改為「收據」之情形,起訴書誤為此部分亦有偽造之行為;又證人吳明芳於調查站所稱之2C-05估價單,實應係真正之統一發票〈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見同上卷第109、126頁及扣案仁愛鄉武界部落核銷憑證資料1冊右下角鉛筆編號第39-2頁、第27-5頁之4B-02、2C-05單據,均附予敘明)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充作辦理前開活動購物之單據,將前開所有經偽造之資料彙整後,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載「原預算金額」總計103萬1050元,「實支金額」100萬4416元(「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影本見940偵卷第23頁),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好坦白不諱(見本審卷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余聰明、何成行、紀昆錦、陳順安、蔡國政、田仁成、陳世明、林忠誠、柯光榮、田明貴、杜聰暉、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明德、蔡德滿、蔡進興、柯真慧、柯秀錦、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卷附之核銷憑證資料及黏貼憑證用紙可稽,被告吳世好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又被告吳世好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文建會對於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余聰明等人甚明。
(三)被告吳世好於本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表示認罪(見本審卷第193頁反面),其於本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一度陳稱將前開估價單刪改為收據字樣部分非其所為,係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交付時即已改為收據云云(見本審卷第182頁)。然被告吳世好其後於本審審理時就其先前證稱伊自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處取得「明新照相器材」估價單時,估價單已遭更改為收據部分,已改為證述:因時隔已久,伊並不確定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交付其上開估價單時,其上已否改為收據等語(見本審卷第184頁),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本審復堅決否認其有將前開估價單刪改為收據或知情之事(見本審卷第183頁),本院酌以上開編號1B-01、1B-02、2B-02、3B-03、1C-01、1E-03等單據之「收據」字樣,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本審當庭書寫之「收據」2字之字型,均有所不同(見本審卷第199頁、940偵卷第107、108、110、111、112、125頁),又其中編號1E-03之估價單上之「收據」,則與被告吳世好於本審書寫之「收據」字樣,有雷同之處(940偵卷第125頁、本審卷第200頁),而除編號1E-03以外之其餘估價單上之「收據」字體,雖與被告吳世好於本審審理當庭所寫之「收據」字體有別,然被告吳世好於本院作證時自承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去臺東唸書後,其後之核銷事宜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審卷第182頁反面),則被告吳世好當無可能不知上開「估價單」經刪改為「收據」之情事,故認應以被告吳世好於本審訊問事實時坦認此部分係其單獨所為等語,較為可信。
(四)如附表二編號90、116所示之「杜聰正」印文,並非杜聰正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且杜聰正亦未同意他人刻用其印章等情,已據證人杜聰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629偵卷一第127頁反面),且經起訴在案;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吳世好有偽造「杜聰正」之印章及前開單據上蓋印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有所未合。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載及被告吳世好偽造葉阿良(附表二編號91)、馬光華(附表二編號99)、陳新財(附表二編號
103、133)、馬惠溫(附表二編號108)、李萬吉(附表二編號125)及柯俐鳳(附表二編號135)之印章,並在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單據,分別持以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吳世好於本審坦白不諱外,並經證人葉阿良、馬光華、馬惠溫、李萬吉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629偵卷一第130至135頁、第176至178頁、第145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68反面至第17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1、99、103、108、125、133、135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扣案可佐(見629偵卷一第133、179、141、126頁、扣案仁愛鄉武界部落核銷憑證資料1冊第41、42頁),被告吳世好此部分之自白足為採信,且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吳世好偽造紀昆錦等人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支出證明單後加以行使之行為間,具有同一行使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為審理,亦有未當。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世好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犯,惟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就被告吳世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不知情而未參與,詳如後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中之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吳世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吳世好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吳世好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本身均未修正,惟與本案被告吳世好科刑有關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吳世好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吳世好,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世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吳世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3、被告吳世好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為申報經費核銷,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吳世好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有1次,則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論以連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吳世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成立連續犯,有所誤會。
5、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吳世好偽造葉阿良、馬光華、陳新財、馬惠溫、李萬吉及柯俐鳳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99、103、108、125、1
33、135所示單據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敘及被告吳世好偽造供以行使之文書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0、22至24、26至28、30、32、37至45、55、
58、80、86、87、93、95、96、101、103、108、111、11
5、118、123、125、133、135、137至140、143及另有偽造署名之部分,然前開被告吳世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吳世好偽造其餘紀昆錦等人之印章蓋用而偽造支出證明單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間,具有同一行使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含屬階段、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一、(四)所載】。
6、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被告吳世好於本審審理時請求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審卷第196頁)。本院酌以本案係於94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卷第1頁之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迄今已逾8年,雖因本案被告吳世好行使偽造之單據非少,因案卷單據之繁雜,致歷審之審判人員於訴訟過程中,為達於審判正確性之目的,無可避免而均確實須耗費時間予以調查、核對,以詳為釐清、認定事實;然此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吳世好,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此為我國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考量本案複雜程度及妥速審判之衡平原則,且被告吳世好自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未有因逃亡而遭通緝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理故為延滯訴訟程序之情事,審酌被告吳世好因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而對其應受迅速審判權利影響之程度、情節,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吳世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吳世好並未犯有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吳世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牽連犯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所未合。2、又被告吳世好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單獨所為;原判決認係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所犯,亦有未當。3、再被告吳世好僅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吳世好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4、原判決雖認被告吳世好有盜用林國正(附表二編號68)、蔡國政(附表二編號20、32、58、102、123)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出證明單之行為,惟因與證人林國正、蔡國政之證詞不符,有所誤會【見本判決以下理由欄貳、五之部分】。5、又原判決漏未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吳世好偽造杜聰正(附表二編號90、116)、葉阿良(附表二編號91)、馬光華(附表二編號99)、陳新財(附表二編號103、133)、馬惠溫(附表二編號108)、李萬吉(附表二編號125)、柯俐鳳(附表二編號135)之印章,並在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單據分別持以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及被告吳世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0、22至24、26至28、30、32、37至45、55、58、80、86、87、93、95、96、10
1、103、108、111、115、118、123、125、133、135、137至140、143之其他名義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部分均併為審理【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一、(四)所述】,有認定事實疏漏之誤。被告吳世好指摘原判決有本段上開1所示之違誤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世好部分,併有前開本段2至5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世好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本審卷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為便於處理上開補助款核銷事宜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社會資源較為缺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情節,對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如附表二所示之余聰明等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吳世好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吳世好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吳世好偽刻余聰明等人之印章,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以南投縣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製作之「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全案開支明細表、「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表、「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開支明細表、「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上之理事長欄位「余聰明」印文、會計及出納欄位「何成行」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紀昆錦等人之印文,暨蓋印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何成行」印文、於負責人欄部分「余聰明」印文,及在支出證明單上偽造之署名(詳細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業由被告吳世好行使交付予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而均已非屬被告吳世好所有之物,惟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3、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世好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等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屬被告吳世好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支出證明單係由被告吳世好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等人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請款人簽收」欄位所盜蓋所偽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核與沒收之要件未符,故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被告吳世好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世好及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部分之論述】均為文建會第四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吳世好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91年8月間,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四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148萬5000元,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該計畫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狩獵文化傳承」、「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體育人才培育」、「社區交流觀摩」、「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及「傳統編織剪裁班」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同意照該計畫申請金額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第2期款於計畫辦理結束後,檢據審核後撥付,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並要求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依規定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途。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明知上開活動核定之辦理時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且應依規定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按計畫辦理前開9項社區營造活動,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陸續提領第一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後,僅辦理「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之)拔河比賽」4項活動,其餘活動均未舉辦,嗣於92年間辦理經費核銷時,明知其僅舉辦前開4項活動,且僅花費42萬9686元,竟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報舉辦前開4項活動及「傳統歌謠競賽」、「(體育人才培育之)籃球組訓營」活動,並花費100萬4416元,連續將補助款57萬4730元侵占入己,其餘18萬3584元繳回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嗣為掩飾侵占犯行,被告吳世好及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復於92年8月間,盜用附表二所示林國正、蔡國政之前交予被告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加蓋在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林國正(指附表二編號68)、蔡國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吳世好盜用蔡國政印章之事實,然其附表未列有以盜用蔡國政印章蓋印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領取款項之支出證明單;或未購物,而向林文鏞索取編號4B-02估價單,以估價單充作購物之收據;或向馬含笑、張秋美索取空白收據(指起訴書附表所指之編號1E-01、2B-03、2B-04、2B-06、6B-02、6B-10、6B-20、6B-21及2B-07、4D-21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製作上開林國正、蔡國政、林文鏞、馬含笑、張秋美之報銷憑證,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被告吳世好除此部分以外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由本審判決有罪,詳見前述),足生損害於紀昆錦等人之權益及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因憑證資料不完整,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2年8月間退件,要求補正,然被告吳世好及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吳世好迄未完成前開經費之核銷,因認被告吳世好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吳世好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1、傳統歌謠競賽活賽並未舉辦乙節,業據證人李天送、馬明安、李明德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傳統歌謠競賽活動所欲核銷之金額,均屬虛報。2、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欲核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紀昆錦等人所領取之講師費、工作費、購物款、裁判費、誤餐費、交通補助費、住宿費、場地費等,紀昆錦等人或未領取附表所示單據內容之費用、或未足額領取、或商店僅提供估價單,遭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以估價單充作收據、或至深山打獵不需租用場地、或未購物,由商店提供空白收據,遭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自行填載購物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紀昆錦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吳世好所欲核銷之附表所示金額均係虛報或浮報。3、鄭慕寧並未同意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文建會核定補助「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前先舉辦籃球比賽活動,該計畫所擬定之活動,須經核定,始得舉辦,並於舉辦活動後,辦理經費核銷;另已經舉辦過之社區活動,不得列入前開計畫執行;再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為社造員,均上過至少4次以上之經費核銷課程,第四區社造中心相關講習活動中,一再強調經費使用規定及核銷程序,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知悉如何核銷經費等情,業據證人鄭慕寧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1年9月26日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核備,並要求該協會立即掣製第一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之收據送該辦公室辦理核撥補助款;前開計畫活動辦理之時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文建會之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92年1月14日,將文建會第一期補助款提領完畢等情,除據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供承在卷外,且有文建會前開函文、「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書、武界發展協會前開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之執行,係自91年10月1日開始,且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應依照該計畫所規定之時程,舉辦相關活動,並不得以已舉辦過之活動所支出費用之憑證,作為該計畫經費之核銷。4、「武BA籃球比賽」於91年6月底至9月初舉辦,每位參加人員需繳交報名費500元,柯真慧、柯秀錦、柯慧銀、蔡進德等人曾擔任工作人員,於91年9月間活動結束時,柯真慧、柯秀錦、柯慧銀、蔡進德分別領取工作費1萬1千餘元、1萬元、6000元、5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柯真慧、柯秀錦、柯慧銀、蔡進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武BA籃球比賽」乃於91年7、8月間舉辦,田仁成有組隊參加比賽,該隊獲得第2名,每員隊員獲得1000元獎金乙節,業經證人田仁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91年間未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只有在91年7至9月間,由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在武界基督長老教會舉辦「武BA大會」籃球比賽,報名參加者每人繳交500元,共有長青組4隊、青年組5隊,比賽結束後,前3名有頒發獎金,第1名頒發3萬元,第2名頒發2萬元,第3名頒發1萬元,杜聰暉參加青年組,榮獲第2名,於91年9、10月間舉辦武BA晚會,於晚會中頒發獎金,杜聰暉所屬球隊有10名隊員,每名隊員獲得獎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杜聰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91年6月間舉辦「武BA籃球比賽」時,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申請補助2萬元,另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款7萬餘元乙節,業據被告吳世好供述在卷,且有武界發展協會91年6月19日
(91)仁鄉0000000號函、武界社區入口意象碑暨武BA籃球聯賽開幕慶祝活動計畫、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收受二萬元補助之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然「武BA籃球比賽」於「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活動開始前之91年9月間即已舉辦完畢,且以報名費及向廠商募款所得支應比賽所需之費用。5、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舉辦「武BA籃球比賽」時,文建會尚未核定補助「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縱該計畫已開始研擬,文建會是否同意補助經費亦屬未定,自無可能先舉辦相關活動,再以已舉辦過之活動申請經費補助之理。再觀諸被告吳世好供述:我們辦理前述活動,有很多經費無法核銷,例如計畫核定前之花費、獎金、獎品等,所以才會用人頭核銷,實際上只有工作費有交付工作人員,大部分以人頭核銷之經費,都充作獎金、獎品費,並未交給人頭;在我們擬定計畫前,文建會承辦人鄭慕寧有告訴我們,獎金、獎品不能核銷,鄭慕寧也有告訴我們計畫核定前之單據不能使用核銷等語。是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辯稱鄭慕寧同意先行辦理籃球比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6、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明知已舉辦活動之支出憑證不得作為「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活動之經費核銷,仍於核銷經費時,將已舉辦之「武BA籃球比賽」充作「籃球組訓營」活動,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顯然有以不實之憑據掩飾其等侵占前開補助款之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等據以虛報或浮報附表所示紀昆錦等人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支出證明單、估價單、收據等在卷可參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世好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係文建會所聘任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迄至92年1月23日止陸續將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提領完畢,確實未辦理計畫書所預定之「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等3項活動,並於計畫活動辦理完畢後,檢具名目不實之單據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核銷活動費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有補助款之犯行,被告吳世好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吳世好及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均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不符合公務員身分之人。蓋文建會為重建921震災地區,乃設立研究服務計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21震災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由淡江大學建築系標得此研究計畫,並輔導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推動原住民社區營造業務,是淡江大學、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與文建會係屬承攬關係,非上下隸屬,是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執行之業務項目並未涉有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社造中心媒介文建會社區營造資源,且同時給予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獨立提案之輔導協助,使得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亦能如同社造中心般以提出計畫案獲得文建會補助資源,可見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與文建會關係屬承攬關係。因此,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資格,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確實有依原計畫舉辦「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拔河比賽、籃球組訓營)」、「傳統歌謠競賽活動」、「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等6項活動,總共支出經費為122萬8039元,其中:
(1)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部分:①因當初籃球比賽活動計畫是用以「武BA籃球比賽」之名稱申請,但因文建會對於活動名稱有所意見,故與武界部落菁英、村長討論後,以「社區入口意象暨武BA籃球聯賽」合併舉辦,但以「籃球組訓營」名義向文建會核銷;②因俟文建會核准後再執行活動,時間將會非常緊迫,所以經過同意後將「籃球組訓營」之活動期間提前於91年7月至9月間辦理;③又關於「籃球組訓營」活動,原呈報文建會計畫書之經費共計23萬9720元,但實際辦理過程中發現原計畫沒有供應餐點,且沒有比賽獎金規劃,經部落長老會議建議提供比賽獎金及供應點心,以鼓勵村民踴躍參加,致使開銷方面超過原計畫金額甚多,經統計結果共花費47萬6425元,在不及向文建會申請變更活動計畫經費項目之情形下,導致許多實際支出無法按文建會規定方式核銷,故不得以僅能蒐集單據以文建會所通過之人事費及業務費等項目去核銷,以致名實不符;此項活動事後僅向文建會核銷22萬5120元,等於實際超支25萬0305元,此部分資金缺口僅能從其他活動項目資金彌補。
(2)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活動部分:①「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活動原訂於92年1月4日舉辦,「傳統歌謠」活動原訂於92年1月3日舉辦,因該時間與部落教會耶誕節活動及仁愛鄉過年活動時間衝突,乃改在92年1月17日舉行,惟「傳統歌謠」比賽僅有中正村及法治國小報名參加,經討論變通權宜後,主辦單位決定將「傳統歌謠」活動改為於「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晚會時表演跳舞,故「傳統歌謠」活動確實有辦理。②「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活動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8萬1500元,「傳統歌謠」活動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1萬9215元,而該二次活動實際花費為24萬1735元,此二項活動實際結餘5萬8980元(即181500元+119215元-241735元=58982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3)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部分: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3萬6370元,實際支出為6萬0200元,結餘7萬6170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4)有關「社區交流觀摩」活動部分: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20萬6800元,實際支出為12萬9500元,結餘7萬7330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5)有關「傳統編織剪裁班」活動部分:向文建會核銷金額為13萬5428元,實際支出為10萬3515元,結餘3萬1913元,係用以支應上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資金缺口。
3、前開舉辦之活動中,有關比賽獎金及拔河比賽整地之費用等,無法按文建會所規定項目核銷,然此獎金又是鼓勵村民組隊參賽所不可或缺;其他尚有舉辦活動訂製運動服裝(T恤)發給參賽村民,僅拔河一項已高達6萬元,亦無法按文建會規定之項目核銷。又文建會規定支出單據限定於91年10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期間始得核銷,而武界部落並無任何開立發票之商店,取得單據甚有困難,且之前舉辦之「籃球組訓營」活動之相關支出亦無法申報,導致大部分單據均無法核銷而必須重新填寫,始能按文建會規定項目及期限核銷。
4、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係第1次辦理社區活動,之前完全沒有相關計畫執行及核銷之經驗,故在提擬計畫當時未能妥善評估活動項目與經費預算,導致實際辦理活動時,實際狀況與當初提報計畫時之活動項目及經費預算有所出入,導致需藉由其他活動結餘支應其他超支缺口;再者,活動舉辦時會有一些突發之狀況,大都以部落長老及小組會議討論之方式更改之,因而常變更活動內容及經費開銷,並且在不熟悉文建會核銷方式之情況下,造成單據核銷方面的問題。
5、91年6月間於清境農場舉辦第4區社造員大會,就文建會尚未核定活動計畫前,已舉辦之活動經費如何核銷乙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承辦專員曾口頭同意可以先辦理活動,保留收據,待計畫核定後,依核定日作為時間依據,再請廠商重新開立收據,以資核銷;復於92年7月20日假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活動中心舉行之「協調如何核銷」會議中,文建會人員就此核銷問題,再次重申可以用計畫書中之預算人事費名目辦理核銷,是「武BA籃球比賽」、「父親節傳統知性活動」雖已於計畫核定前舉辦,但依上揭原則,仍以「武BA籃球比賽」、「父親節傳統知性活動」單據或領據向文建會辦理經費核銷。
6、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浮報之款項皆用在舉辦活動所發放之獎金及無法取得單據之支出上,並無私人挪用、侵占活動款項之情形。
7、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申請辦理本案活動之補助118萬8000元,後來有繳回18萬3500元,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對該款項自無不法侵占情事可言。
8、另有關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中有部分單據係經名義人自行或同意授權製作(惟因時隔已久,已無法詳為分辨),經名義人同意製作之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1、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1年9月26日准予核備本案計畫書時,曾函知本案補助款應依規定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活動如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書面同意;且於計畫辦理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支出憑證、收據(需為貴會之統一收據,編有流水號碼及註明立案字號,並由主管、會計及出納等核章)、成果報告書等辦理核撥尾款乙情,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6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940偵卷第63、64頁)。而且,依文建會經費報結注意事項第三項:「收(領)據應註明受領事由、時間(年月日)、實收數額、支付機關全銜、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如屬機關或立案之團體則應經負責人、會計及出納(或經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關防或團章」、第七項:「憑證之總金額有更改者,應由負責人在改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收據或發票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具人加蓋印章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第二十五項:「支出憑證內容應與預算項目核符,並按計畫別依序編號彙訂。」,亦有文建會活動補助案成果報告書其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0至252頁)。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均具有社造員資格,且受有第4區營造中心之經費核銷課程訓練,復受第4區營造中心之督導及指導如何辦理活動、經費如何申請、如何核銷經費等事項,對於上揭文建會要求補助款需專款專用、檢實核銷經費等程序,固難諉為不知。
2、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其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應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支用而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且查:
(1)證人李佩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武界部落是否每項支出都有合法的單據?)沒有。除了一些雜貨店之外,並沒有其他的便利商店。沒有辦法拿到合法的單據。」、「(要如何去取得合法的單據核銷經費?)請他們去熟悉的廠商給他們空白的單據。或到埔里地區去拿合法的單據。」、「如果部落有需要,要用獎金及獎品激勵人員來參加,就可以用其他的場地佈置的費用作為獎金及獎品,是我們社造中心同意的,文建會部分只有看單據,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9至140頁)。又證人黃成中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有無遇到過活動辦理之後沒有辦法核銷經費的狀況?)有。如文建會要我們找社區的人來參與,我們找社區的媽媽來煮菜,但有些菜是社區媽媽自己種的,所以沒有單據可以核銷。」、「(無法核銷的狀況下你們如何處理?)先寫領據看是否可以領,如果不行,請他們向附近的商家消費取得單據。再來跟我們申請核銷。」、「(活動先辦,那收據日期如何寫?)因為公文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或者先欠款等到款項下來再結。」、「(比如種菜的部分自己帶來煮,如果所取得的單據項目與你們所核銷的項目不符,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先看金額是否相同,因為金額最重要,如果金額相符合而且也合乎文建會許可核銷的項目我們就會讓他核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至138頁)。依上證述內容可知,按照文建會之規定,係不得就名目不合之帳目辦理核銷,然因收據或發票取得困難,倘有必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又有關無法報支之項目(即獎金、獎品,或未列入預算項目之支出等),私下亦可拿一般可報支之其他費用支應。
(2)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於辦理前開相關活動時,確實有發放獎金、獎品部分,或支出與名目不合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馬明安、杜聰輝、田仁成、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李秀花、蔡秀珠、李萬吉、陳秋英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參酌證人即文建會第4區營造中心輔導員陳惠伶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他們〈指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在核銷單據有無遭遇單據無法核銷的情形?)有,因為他們部落要拿發票或單據很困難都要到外面或是比較繁榮的地方才拿的到。」、「(文建會或社造中心對於武界部落取得單據困難的情形是否瞭解?)我們有反應讓文建會知道,所以他們才會請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過來上課。」、「(就你所負責的五個部落是否都有活動提前舉辦及無法取得單據的情形?)就我所知是四個部落有提前舉辦的情形,單據無法取得的部分五個部落都有此種情形。我們有請他們去拿合法的單據來核銷。」、「(有無單據事後補填的狀況?)有。」、「(如果是先辦活動,所支出的費用超過文建會實際上所補助的金額如何處理?)可以在百分之十五的部分勻支,如果再有不足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0至141頁)。以上可見,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確實於舉辦前開相關活動時,有發放獎金、獎品或支出與名目不合之情形,且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亦有將此項情形向文建會反應,此正與前開說明之內容相合。
(3)基上所述,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在未經過文建會事先核准或事後准予變更預算項目之情形下,即做出與文建會補助內容不符項目之支出,固有未當之處,惟渠等係在被默許或出於辦好活動之情形下,始為前開不當之處置,揆諸上開說明,倘若有真正之支出,而事後以其他合法名目之款項申請准予報銷,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審就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辦理以下相關活動所為支出之認定,倘僅名目不合,或實際有支出而無法申報之金額,認應僅屬行政程序不符規定之範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3、有關「體育人才培育(籃球組訓營)」、「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活動是否有舉辦,及所舉辦各項活動其經費使用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本件有關活動核定辦理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該活動計畫,嗣經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延展至92年3月31日止,並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同意備查在案)等情,固有有文建會中部辦公室92年10月30日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629偵卷一第12頁)及證人鄭慕寧(證稱:並未同意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文建會核定補助「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前先舉辦籃球比賽活動,該計畫書所擬定之活動,須經核定,始得舉辦,並於舉辦活動後,辦理經費核銷;另已經舉辦過之社區活動,不得列入前開計畫書執行等語)與證人黃美英(證稱:文建會通常有一個執行期程,91年度的計劃就是要在91年10月到92年1月31日執行等語)之證詞,雖說明文建會所同意辦理之前開活動,應在所規定之時間內辦理者,其所花費之經費始得依法辦理核銷。惟查:①證人李佩珍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文建會及第4區營造中心私下是允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先行辦理活動,且確實有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亦可與其他單位合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40頁);及證人陳惠伶於本院證述:文建會未反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先行辦理籃球活動。且原企劃書上係寫武BA籃球賽,專管中心復修改為籃球組訓營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核與證人馬明安、蔡進興、李萬吉等人證述確實提前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等語之情節相符。②又「武界社區入口意象揭碑暨5BA籃球聯賽開幕慶祝活動計畫」上記載:部落入口意象及社區籃球聯賽得文建會贊助舉辦,於指導單位部分有文建會、台電抽蓄工程處、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活動時間91年6月29日,此有該計畫書存卷可查(見629偵卷一第46頁)。可見前開武BA籃球聯賽之舉辦與文建會前開之補助款項有關。③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舉辦「籃球組訓」活動時,確實有為參與之球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黃翠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0至91頁),並有投保名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6至78頁)。雖本院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有關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91年間舉辦之籃球活動,是否有投保乙情,然經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於91年間查無武界部落籃球組訓人員投保團體意外險記錄,本公司團體意外險資料保存期限為4年,保存期限屆滿後書面資料即予以銷毀,電子記錄則自作業系統中移出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7年8月15日(97)新壽法務字第0439號、97年9月18日(97)新壽法務字第052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8、65頁)。惟本件之所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無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籃球組訓」活動有關投保團體意外險記錄,係因保存期限超過4年所致,尚不得以此逕採為不利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之認定。④本審另參酌證人即豐原市中陽社區營造員及行政企畫黃成中於本院一訴審之審理時證述:其他社區亦有提前辦理活動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7頁)。此外,並有武界社區籃球聯賽報名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7至212頁)。依上所述,堪認上開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及證人鄭慕寧、黃美英之證述,應是根據原有規定所做之說明而已,事實上既然執行單位已私下同意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提前辦理相關之活動,此部分仍應採為有利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之認定,認為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確實有舉辦「籃球組訓營」活動。
(2)有關「籃球組訓營」活動支出部分:①本件「籃球組訓營」活動除文建會補助款項外,尚有台灣
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所補助之款項2萬元(見629偵卷一第43至45頁所附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台電抽蓄工程處簽辦用箋、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91年6月19日(91)仁鄉0000000號函);且被告吳世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供稱:另外有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7萬元(見629偵卷三第152頁)。上開台電公司補助2萬元款項部分,係以補助「部落入口意象揭碑暨籃球聯賽活動之名義」,贊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業據上開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台電抽蓄工程處簽辦用箋內容記載甚明,並有「武界部落入口意象落成啟用」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5頁),足見此部分台電補助款確有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儀式中,雖然,此部分補助款並列「部落入口意象揭碑」、「籃球聯賽活動」2項名義,本院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此2萬元部分全數均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部分,而不計入「籃球組訓營」活動收入項目。至於,另外有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7萬元部分,被告吳世好於調查站已供稱:入口意象落成啟用典禮,向外含台電公司共募得9萬元,除台電補助2萬元外,其他7萬元係向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等語(見629偵卷三第152頁)。而證人蔡進興在本院證稱:當時伊在武界社區擔任村長及社造員,有作「入口意象揭碑儀式」募款,各向台電、太平洋建設、瑞興營造募到款,但金額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1頁背面),核與被告吳世好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可見除台電公司外,向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等廠商及工人等募集7萬元部分,仍有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本院同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定此7萬元部分全數均用於「部落入口意象揭碑」部分,而不計入「籃球組訓營」活動收入項目。
②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就其辦理有
關「籃球組訓營」活動支出部分,已據其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2至248頁),本院對照前開相關之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辦理此項活動之總支出至少計有47萬3122元(有關本院認定各項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③有關本審較之本院更一審增加認定為支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說明:
A、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主張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向黃啟明支出中餐費3萬元部分:
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確實有於籃球組訓活動另支出餐費3萬元與黃啟明,已據其等提出收據、照片為憑。雖證人黃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容因時隔甚久而未能辨識上開照片所示之活動,然證人黃啟明於上開審理期日同時證稱:「(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有無到南投埔里武界那邊辦過餐飲?)如果我有辦過,那邊都有紀錄,其實整個部落若需要餐點都會叫我去,像有次是拔河活動。(吳世好是否有就餐點部分跟你接觸?)有,他跟我接觸的。(你總共跟吳世好請了多少錢?)一般我在他們那幾個部落辦的,一場價錢差不多是三萬元,因為他們人數大概就是二、三百人,他們就是整個村落來吃。所提示的那兩場,應該是有紀錄,也都是我去做的,也是三萬元,兩場總共就是六萬元。(你有無拿收據給吳世好?)因我自己本身沒有店號,我都是跟直接上手的廠商拿收據。(你是否有拿過一張烤鴨店的收據給吳世好?)「真好味」的?那就是我上頭的廠商。(你有拿這個真好味烤鴨店的收據給吳世好?)應該吧,時隔已久,但應該是辦完就要拿收據給他,我才有辦法請款。(你剛所謂的「真好味」烤鴨店收據是不是你拿給吳世好的?)對,我拿給吳世好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3至144頁)。
是證人黃啟銘應有於該活動期間經由被告吳世好接洽而至武界辦過2場餐飲,共6萬元,因其沒有店號,始交其上手真好味之收據予被告吳世好至明。對照附表三至六所示,除附表四(力拔山河拔河比賽)編號3之5列有黃啟明餐費3萬元外,均無列有另筆3萬元餐費之支出。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足以憑信。
B、向林文鏞購買照片器材DV帶499元部分:編號6B03統一發票所列器材DV帶499元,其統一發票之號碼係RB00000000、消費日期為91年12月31日(見940號偵卷第106頁),並據證人林文鏞於調查站證稱:據我僱用店長彭小萍表示,該6B03(DV錄影帶)及6B04(DV錄影帶)編號單據是我們店裡開立統一發票收據,確實有到我們店購置物品等語無誤(見同上偵卷第102頁);而附表三編號2之87之因公支出項目所列DV帶四捲共925元,其統一發票號碼係NE00000000、消費日期為91年6月28日(見外附證據袋內被告檢附證據資料第34頁),二者購買捲數、日期及發票號碼均不相同,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稱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向林文鏞購買照相器材DV帶499元一情,即屬有據而為可信,且無重覆列帳之情形,足以認定。
C、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支出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之人員柯榮貴、李萬吉夫人之奠儀各3000元(共6000元)部分:
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以「武BA工作隊」名義支出上開奠儀予柯榮貴、李萬吉奠儀各3000元(共計6000元),已據證人李萬吉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6頁)及柯榮貴出具收據1件在卷(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229頁)明確,足見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既確有以「武BA工作隊」名義支付予柯榮貴、李萬吉奠儀各3000元,自不得以其支出目的與辦理「籃球組訓營」等系列活動無直接關聯而予扣除。
4、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2項活動支出部分:
(1)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就其等辦理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等2項活動支出部分,業據渠等提出相關之計畫經費說明、照片、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9至276頁),本審對照相關之計畫經費說明、照片、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辦理此2項活動之支出,有關「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活動部分為22萬4934元,有關「傳統歌謠」活動部分為2萬3475元(有關本審認定各項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2)本審較之本院更一審增加認定為支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說明:
有關「傳統歌謠」活動確有舉辦,已據證人楊玉霞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傳統歌謠活動,其所代表之武界社區該隊約有30多人參加表演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5頁背面)。又證人余淑芬於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你十年前有無參加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傳統歌謠的活動?)有。我嫁到隔壁村,是法治村邀請我們去表演,是表演原住民的舞蹈。(問:你是代表何團體?)是代表中正村的婦女團體。(問:這個活動除了你們團體表演之外,尚有何其他團體去表演?)有法治國小。(問:你們表演完以後,有無獎金或獎品?)有,有一萬元。(問:何人去領取?)是村長。(辯護人問:〈請提示鈞院前審卷98重上更一112號卷一第100、101頁〉,我們所提99年2月1日準備書狀之證物一、二,照片的第十頁、十一頁,你剛才所講的活動是否上開照片所顯示的活動?)是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81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楊玉霞、余淑芬之證詞,足認「傳統歌謠」活動確有舉辦,且有發放獎金,雖證人楊玉霞證稱忘記有無領取獎金,惟依證人余淑芬於本審之證稱內容,至少足認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此活動至少有支出如附表五編號4之獎金1萬元。
5、有關「傳統編織」活動支出部分:
(1)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就其等辦理有關「傳統編織」活動支出部分,業據其等提出相關之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統編織計畫經費說明、照片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至294頁),本審比對其等所提出前開相關之單據、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統編織計畫經費說明、照片等,暨卷內有相關之卷證資料與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辦理此項活動之至少應支出7萬0020元(有關本審認定各項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表六所示)。
(2)本審較之本院更一審增加認定為支出部分(即附表六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提出傳統編織活動之支出費用即編號6B-15(1080元)、6B-05(400元)、6 C-02(800元)、6C-04(400元)、6C-05(2450元)收據5紙(共5130元),均為燕美百貨行所開立,且該商號確已收到單據上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燕美百貨行人員彭徐美蓉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940號偵卷第173頁),且有上揭單據在卷可稽(見940號偵卷第175至179頁)。又編號6C-03(80元)、6B-07(280元)、6B-09(500元)6B-10(1350元)、6B-12(900元)之支出單據(合計支出3110元,見940號偵卷第179至186頁),則均係麗惠編織行所出具,且收據內容完全實在等情,亦據證人即麗惠編織行之負責人游有財於調查站證述為真(見940號偵卷第180頁反面)。前開單據金額均確實有支出,足為認定。
6、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即附表七)部分:
(1)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就其辦理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已據其等提出相關狩獵文化傳計畫經費說明及支出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7至282頁),本審核對其等所提出前開相關狩獵文化傳計畫經費說明及支出明細表、照片等,就有關其2人所稱支出「工作費」共50000元及其他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①證人蔡國政(證述收受5000元)、陳世明(證稱收受5000
元)、陳明山(證述收受5000元)、李春光(證稱收受2500元)、林忠誠(證述收受2500元)、柯光榮(證稱收受2500元)、余文賢(證述收受2500元)、杜聰輝(證稱收受2500元)、李文泉(證述收受2500元)、柯愛信(證稱收受2500元)等人均證述確實有收取上述「工作費」屬實(見原審卷第180至190頁、第224頁、第229頁、93年度他字第629號卷一第159至160頁),均堪認定為實在,此部分「工作費」之支出總共為3萬2500元。
②證人田仁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僅收到3000元之「
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故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稱此部分之支出為5000元部分,於逾3000元部分,尚難採信,堪認僅支付予證人田仁成之「工作費」為3000元。
③證人李金成、田明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均僅各
收到1300元之「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230至231頁),故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稱此部分之支出每人各為2500元、共5000元部分,於逾2600元部分,因乏所據而尚難憑採,堪認支付予證人李金成、田明貴2人之「工作費」共為2600元。
④證人馬明安於93年1月6日偵查、94年9月21日原審均具結
證述:其僅收到2000元之「工作費」等語(見629偵卷二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但證人馬明安於100年6月28日本院卻證稱:領到2500元等語,所述與之前陳述不符。惟馬明安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已逾8年,其記憶難免模糊,自應以其偵查、原審所述比較可採。故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所辯此部分之支出為2500元之部分,於逾2000元部分,亦難採信,此部分堪認支付予證人馬明安之「工作費」為2000元。
⑤被告吳世好亦有參加此次活動,業據被告吳世好供述在卷
,則其收到5000元工作費部分,亦可以採認。又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主張辦理本項活動,向證人廖述邦買受輕便雨衣800元,有收據1紙在卷(見940偵卷第193頁,憑單編號1B02),並為證人廖述邦所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2頁背面),此部分應可採認。
至於廖述邦所開其他憑單編號2B05、3B04、3B05、3B06之收據,其中編號2B05已認定為傳統歌謠之合法支出(見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其中編號3B04、3B05、3B06已認定為「籃球組訓營」之合法支出(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110、111、112所示),故於此不重複計算。
⑥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主張向證人
陳文進買受帆布,供「狩獵文化傳承」活動使用。然查,證人陳文進有出售此部分帆布,但係用於何項活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4頁背面、115頁)。又陳文進出售帆布開立之收據,業經編為憑單編號3C01,金額1萬0300元,有該憑單在卷(見940偵卷第136頁)。而該紙業依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之主張,將之列為「籃球組訓營」活動費用項目,有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46之記載可查。則該筆費用支出,自不得於「狩獵文化傳承」活動支出部分重複計算。
⑦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主張辦理「狩獵
文化傳承」活動,曾向曾元宗購買活動材料等語,依卷附收據其等購買之物品之品名計有:鋁線、白繩、帆布、水桶,金額7350元,棉手套、捕鼠器、鋼索,金額5600元2紙(見940號偵卷第132、133頁),金額總計1萬2950元。
雖證人曾元宗於調查站曾稱未有收據填載之交易云云,然證人曾元宗於本院更一審具結作證時,已堅為更正澄清其在調查站筆錄所陳,係因未見到被告吳世好、不知道被告吳世好之名字所致,實則被告吳世好確有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購買前開單據上所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5頁、第167頁正、反面)屬實。因此,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確實有支付該1萬2950元之費用,足為認定。
(2)基上所陳,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辦理有關「狩獵文化傳承」活動,至少總共支出5萬8850元,足以認定。
7、有關「社區觀摩」活動支出12萬9500元(即附表八)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就其辦理有關「社區觀摩」活動支出部分,業據提出社區觀摩計畫經費說明及收入支出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83至287頁),並經證人即舒跑飛旅行社業務員林雅文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名冊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147至149頁、第152頁),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8、「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支出費用之說明:有關「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文建會係於91年9月26日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核准辦理之各項活動期間為91年10月1日至92年1月31日。然父親節為8月8日,雖在核准辦理活動期間之前,惟稽之證人李佩珍及黃成中所證活動辦理可在之前,只要有實際辦理即可。而就「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已提出活動照片(見外放證物袋所提證物第19至20頁),並有證人李萬吉、黃秀香、柯真慧分別於原審、本院作證確有辦理該項活動(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頁)。再依卷附照片所示,活動名稱為「武界部落2002年父親節傳統射箭暨慶祝活動」,承辦單位為「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足見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確有辦理該項活動。依該活動照片顯示,該項活動有摸彩品、音響設備及照相器材,上訴人等亦提出該活動內容所需要之烤肉、食材細目、油資、攝影用品、獎品、音響等支出,逐項列舉,有活動細目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0頁),前開支出均足認定。
9、綜前說明,本案被告吳世好及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2人辦理前開「籃球組訓營」、「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項活動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支出「至少」已達到100萬9494元(即473122元+224934元+23475元+70020元+58850元+129500元+29593元=0000000元)。
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活動之經費總共為100萬4500元(即0000000元-183500元〈繳回款〉=0000000元)。而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辦理上開活動所為花費(不扣除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9萬元),總共實際之支出「至少」已有100萬9494元(依證人李佩珍、黃成中、陳惠伶前開所證,「因部落取得收據或發票困難,倘有必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亦可先辦活動,收據日期因公文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及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提出之活動照片〈詳外附證據袋內被告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應另有上揭單據上所無之花費情形,及因款項零星、難以取得單據之支出費用,均尚未詳為列入,故實際支出金額應較100萬9494元更多),顯然已超逾所獲得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且衡酌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其後復繳回18萬3500元,有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頁、上訴卷一第49頁),足認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就本案補助款之核銷處理,並無將款項占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既均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均足認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至明;則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本案是否具有公務員或委託承辦公務之公務員、前開補助經費核撥後究屬何人所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帳戶存款性質如何及其持有人等情,因均無礙於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此部分罪嫌已有未足之認定,故均不另予贅論,附為敘明。
10、有關本審認為被告吳世好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有未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故倘非無權製作之文書,縱內容不實,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世好於92年8月間,盜用附表二所示林國正、蔡國政之前交予被告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加蓋在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林國正(起訴書附表所指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8)、蔡國政(起訴書附表所列為附表二編號102)名義之報銷憑證,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惟上開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3A-03之支出證明單(見629偵卷三第77頁、扣案仁愛鄉武界部落核銷憑證資料1冊第29-3頁)之「領款人簽收」欄上僅有「林國正」之簽名及蓋印各1枚,並未有「林國正」之印文,且證人林國正於調查站時已證稱:前開附表二編號68所示3A-03之支出證明單上之「林國正」署名,係其擔任裁判而應被告吳世好之要求簽寫(見629偵卷三第75頁);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2之蔡國政編號4D-06支出證明單及其餘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0、32、58、102、123所示之蔡國政支出證明單(單據編號分別為1A-14、1A-26、2A-1
4、4D-28,分見629偵卷一第192至196頁),固均有「蔡國政」之署名或印文,然證人蔡國政於調查站證述:上開1A-26、4D-28、2A-14之支出證明單,係其本人簽名、蓋印,另1A-14、4D-06支出證明單則係其授權配偶何曉珍在單據上蓋印等情(見629偵卷一第190頁)。是上開支出證明單既分別係由有權製作之林國正、蔡國政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吳世好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犯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即有誤會。
(2)起訴書復認被告吳世好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涉有向林文鏞索取編號4B-02估價單,以估價單充作購物之收據而持以核銷本案補助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證人林文鏞於調查站所提及之4B-02單據,並未有將其上之「估價單」字樣竄改載為「收據」2字之情形,有該張估價單1件(見940偵卷第109頁〈該份影本上方雖未影印完整,但由扣案之單據原本,明顯可見「估價單」部分未經修改為「收據」〉及扣案仁愛鄉武界部落核銷憑證資料1冊右下角鉛筆編號第39-2頁之4B-02單據)在卷可憑,且人林文鏞已於調查站證稱該單據係由其店內人員彭小萍所開立(見940偵卷第102至103頁),故起訴書認被告吳世好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屬無據。
(3)起訴書再認被告吳世好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涉有向馬含笑、張秋美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而偽造報銷憑證後,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馬含笑單據編號1E-01、2B-03、2B-04、2B-06、6B-02、6B-10、6B-2
0、6B-21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629偵卷三第63至70頁),均確為馬含笑所經營「客滿商店」所出具之單據,且係在武界社區發展會舉辦相關活動時,因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向其購買飲料,乃由馬含笑同意提供已蓋有店章及「馬含笑」私章之空白單據,由其等事後自行填寫購買物品及金額,前開單據所載之款項均已付清,惟實際數額多少,馬含笑已無法記憶等情,已據證人馬含笑於調查站及偵訊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綦詳(見629偵卷三第61至62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6至107頁)。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張秋美單據編號2B-0
7、4D-21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見940偵卷第116、117頁),確亦為張秋美所開設之真好味烤鴨莊所出具(即其上之「張秋美」印文為真正),因該店經營雞、鴨、鵝肉等販售,提供外燴商家食材供應,有時因外燴商家需要,會提供空白收據,至於上開收據2張已未能清楚查知係何家外燴商家提供給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秋美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940偵卷第113至114頁)。
從而,被告吳世好取得上開已蓋妥店家或其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單據,既係經馬含笑、張秋美同意交付並授權填載,且因證人馬含笑已未能記得實際交易金額,證人張秋美亦不知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係交由何人提供給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亦不能確知交易之細項,是於尚乏被告吳世好有逾越授權在前開空白單據填載不實內容之積極事證下,自難論以被告吳世好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11、綜上所述,被告吳世好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均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亦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均足採信。此外,本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世好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吳世好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好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審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指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嫌部分)或單純一罪(指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同案被告吳世好(同案被告吳世好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審部分為有罪判決,部分則與另所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2人為文建會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受文建會委任協助辦理社區總體營造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同案被告吳世好於91年8月間,與該部落社造點社造員蔡進興等人,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148萬8500元,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該計畫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狩獵文化傳承」、「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體育人才培育」、「社區交流觀摩」、「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及「傳統編織剪裁班」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同意照該計畫申請金額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第2期款於計畫辦理結束後,檢據審核後撥付,文建會中部辦公室並要求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依規定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途。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同案被告吳世好明知上開活動核定之辦理時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且應依規定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按計畫辦理前開9項社區營造活動,竟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陸續提領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後,僅辦理「狩獵文化傳承」、「社區交流觀摩」、「傳統編織剪裁班」、「(體育人才培育之)拔河比賽」4項活動,其餘活動均未舉辦,嗣於92年間辦理經費核銷時,明知其等僅舉辦前開4項活動,且僅花費42萬9686元,竟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報舉辦前開4項活動及「傳統歌謠競賽」、「(體育人才培育之)籃球組訓營」活動,並花費100萬4416元,共同連續將補助款57萬4730元侵占入己,其餘18萬3584元繳回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嗣為掩飾侵占犯行,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同案被告吳世好復於92年8月間,或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前武界發展協會理事長余聰明、出納何成行及附表所示紀昆錦、陳順安、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何建中、柯光榮、蔡德滿、楊春枝、陳貴蘭、陳貴花、李秀花、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黃秀香、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另盜用附表所示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林國正、柯秀錦、蔡國政等人之前交予同案被告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加蓋在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紀昆錦等人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支出證明單(起訴書附表同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21、2
5、29至31、33至36、46至54、56、57、59至79、81至85、88至92、94、97至100、102、104至107、109、110、112至11
4、116、117、119至122、124、126至132、134、136、141、142所示之支出證明單部分);或未購物,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文鏞、吳明芳等人索取估價單(指單據編號1B-0
1、1B-02、2B-02、3B-03、1C-01、1E-03、4B-02),以估價單充作購物之收據;或向起訴書附表所示馬含笑、張秋美索取空白收據(指編號1E-01、2B-03、2B-04、2B-06、6B-0
2、6B-10、6B-20、6B-21及2B-07、4D-21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製作紀昆錦等人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銷憑證,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足生損害於紀昆錦等人之權益及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對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因憑證資料不完整,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於92年8月間退件,要求補正,然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同案被告吳世好迄未完成前開經費之核銷,因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涉有前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同本判決理由欄
貳、五、(二)本文所載之同一事證為據。然訊據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及其辯護人除引用同於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同案被告吳世好之共同答辯意旨內容(詳見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贅列)外,另就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偽造前開紀昆錦、陳順安、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何建中、柯光榮、蔡德滿、楊春枝、陳貴蘭、陳貴花、李秀花、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黃秀香、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及盜用上揭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林國正、柯秀錦、蔡國政等人之前交予同案被告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加蓋在支出證明單上,而偽造附表所示紀昆錦等人之核銷憑證並持以行使之部分辯稱:伊不知道要偽刻、盜用印章的事情,因伊在92年8月間就到臺東去唸書,後續核銷事宜均由同案被告吳世好處理;伊之前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因不知法定「偽造」文書之定義須出於未經名義人之同意為之,因而錯以為只要以名目內容不符之單據申報核銷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才會誤為認罪,實則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確不知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部分,因該罪於法律要件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始得成罪,是縱然行為人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然倘若確有該金額之支出而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自無逕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五、(三)、1至3所示之證據及論述、說明【詳見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論載】,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及同案被告吳世好2人辦理前開「籃球組訓營」、「力拔山河拔河比賽」、「傳統歌謠」、「傳統編織」、「狩獵文化傳承」、「社區觀摩」等項活動之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總支出「至少」已達於100萬9494元(即473122元+224934元+23475元+70020元+58850元+129500元+29593元=0000000元)。
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及同案被告吳世好獲得文建會補助辦理前開各項活動之經費總共為100萬4500元(即0000000元-183500元〈繳回款〉=0000000元)。而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及同案被告吳世好辦理前開活動所為花費(不扣除辦理「籃球組訓營」活動由台灣電力公司抽蓄工程處、武界地區施工廠商興志、太平洋建設、瑞溪營造及工人等募集之9萬元),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總支出「至少」即已多達100萬9494元(依證人李佩珍、黃成中、陳惠伶前開所證,「因部落取得收據或發票困難,倘有必要仍得向他人取得空白之收據,事後填寫做為報帳之單據」、「亦可先辦活動,收據日期因公文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先不寫日期」及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及同案被告吳世好提出之活動照片〈詳外附證據袋內被告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上揭單據上所無之花費情形,及因款項零星、難以取得單據之支出,均尚未能詳為列入,故實際支出金額應較100萬9494元更多),顯然已超逾所獲得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且衡酌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其後復繳回18萬3500元,有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頁、上訴卷一第49頁),足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就本案補助款之核銷處理,並無將款項占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情,均業已詳述如前,依上揭同一理由,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此部分被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明(至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本案是否具有公務員或委託承辦公務之公務員、前開補助經費核撥後究屬何人所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設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帳戶存款性質如何及其持有人等情,因均無礙於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此部分罪嫌已有未足之認定,故均不另予論述),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辯稱伊無侵占財物之犯行等語,足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於本審堅稱:「我不知道要刻印章的事情。偽刻印章的部分是被告吳世好去刻的。我在92年8月就到台東去唸書了,刻印章是在92年8月之後的事情,那時我就不清楚了。起訴書所載盜蓋印章的情形也是被告吳世好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43頁反面)。雖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前於本院上訴曾表示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見上訴卷二第89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好亦曾於93年1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本案之活動憑證是由伊與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製作,其等辦理前述活動,有很多經費無法核銷,例如計畫核定前之花費、獎金、獎品等,所以才會用人頭核銷,實際上只有工作費有交付工作人員,大部份以人頭核銷之經費,都作為獎金、獎品費,其有未徵得當事人同意偽刻及盜用印章辦理經費核銷,但未浮報費用等語(見629偵卷三第151至154頁);然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前開於本院上訴審之自白僅簡單表示認罪,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好於上開調查站筆錄亦僅概稱伊有與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共同製作單據,前揭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好之證稱內容,均未詳述相關其等填製單據之過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好於本審具結作證後,已就其於本審歷次準備程序所稱:「(問:前審判決記載你偽刻的印章,刻之前你有無與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商量?)那時候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已經去台東唸書,我不太記得他什麼時候去唸書。我在刻印章之前,沒有跟他講過要偽造印章」、「我去...刻印章回來,我有用電話告訴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刻印章,因為他當時不在部落,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有無經過這些人的同意。製作單據的後期他沒有參與。前期他有參與...前期作業沒有蓋章,只有準備領據、單據的部分」;「我以為人頭就是偽造... 他〈註:指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知道要用人頭,可是後面有些單據沒有經過人家同意,這部分他不知道。我之前說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知道單據是偽造指的是名目不符,並不是說他知道沒有經過人家同意。(問:依照你上開所述,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對於行使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的偽造單據,他是不知情的,只知道說為了報銷使用名目不符的單據,找工作人員來充做人頭?)是的。當時因為蒐集單據有困難,才會便宜行事這樣做...我之前針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說他知道是偽造,指的是名目不符單據的部分,不是沒有經過人頭同意的部分」;「(問:本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你曾經講過,你在行使這些單據之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看完知道是偽造,他也同意提出去行使核銷,你所指是什麼意思?)我指的是內容不實的部分。偽造印章的部分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並不知道,我之前也是誤解偽造的意思,以為內容不實在就是偽造。」等語均確認而證述實在(見本審卷第18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47頁),並於本審審理時堅決證稱:「(問:有關本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他有無參與,如有他的參與情況如何?)這部分我有做。之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他曾經說他有參與,是因為開會有討論過單據的核銷有些不能使用,所以我們要取得新的單據來使用,我們以為這樣子就是偽造文書。所以我與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才說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參與這部分。實際上後來因為他去台東唸書,後來核銷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問:有關你在本審準備程序曾經提到,之前因為以為單據內容不實在就是偽造,才會指稱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的行為,實際上單據都是由你處理,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後來到外地唸書,對於偽刻印章以及盜用偽造印文的事情他都不知情,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是堪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先前自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好曾指陳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與其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云云,均容係因其等對於刑法所定「偽造」之定義係無制作權人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始行該當一節,有所誤認所致。故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對於同案被告吳世好有未經同意偽造紀昆錦等人印章及盜用田仁成等人印章以偽造報銷憑證之部分,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3A-03之林國正支出證明單(見629偵卷三第7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0、32、58、102、123所示之蔡國政支出證明單(單據編號分別為1A-14、1A-26、2A-14、4D-06、4D-28,分見629偵卷一第192至196頁)部分,並未有盜用上開2人印章之情事,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五、4、(1)論明,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該部分自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關於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向林文鏞、吳明芳索取估價單(指單據編號1B-01、1B-02、2B-02、3B-03、1C-0
1、1E-03、4B-02),以估價單充作購物之收據核銷費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審引用前開理由欄貳、一、(三)及理由欄貳、五、4、(2)所示之證據及心證【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敘】,亦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並未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3、再有關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被訴向馬含笑、張秋美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購物金額而偽造報銷憑證後,持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因起訴書附表所列馬含笑之單據編號1E-01、2B-03、2B-04、2B-06、6B-02、6B-10、6B-20、6B-21(見629偵卷三第63至70頁)及張秋美之單據編號2B-07、4D-21(見940偵卷第116、117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經馬含笑、張秋美同意交付並授權填載,已據證人馬含笑於調查站、偵訊、本院更一審(見629偵卷三第61至62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6至107頁)及證人張秋美於調查站證述(見940偵卷第113至114頁)屬實,且因證人馬含笑已未能記得實際交易金額,證人張秋美亦不知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係交由何人提供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亦無法確知交易之內容【詳見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五、4、(3)所載】,是於尚乏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有逾越授權在前開空白單據填載不實內容之積極事證下,實難論以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辯稱伊未有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均足採信。本案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部分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卡洛普.達瑪拉山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余聰明、何成行、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起訴書誤載為柯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起訴書誤載為蔡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 名稱 │憑單編號│ 偽造及盜用印文之情形 │領款人 │├───┼────────────┼────┼───────────────┼────┤│ 1 │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 │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2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全案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3 │狩獵文化傳承經費支出彙總│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表 │ │印文二枚 │ │├───┼────────────┼────┼───────────────┼────┤│ 4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狩獵文化傳承開支明細表│ │印文二枚 │ │├───┼────────────┼────┼───────────────┼────┤│ 5 │籃球組訓營經費支出彙總表│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6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籃球組訓營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7 │支出證明單 │1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紀昆錦 ││ │ │ │印文二枚、「紀昆錦」印文一枚 │ │├───┼────────────┼────┼───────────────┼────┤│ 8 │支出證明單 │1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紀昆錦 ││ │ │ │印文二枚、「紀昆錦」印文二枚 │ │├───┼────────────┼────┼───────────────┼────┤│ 9 │支出證明單 │1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紀昆錦 ││ │ │ │印文二枚、「紀昆錦」印文一枚 │ │├───┼────────────┼────┼───────────────┼────┤│ 10 │支出證明單 │1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1 │支出證明單 │1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2 │支出證明單 │1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3 │支出證明單 │1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4 │支出證明單 │1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5 │支出證明單 │1A-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6 │支出證明單 │1A-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7 │支出證明單 │1A-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8 │支出證明單 │1A-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19 │支出證明單 │1A-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三枚 │ │├───┼────────────┼────┼───────────────┼────┤│ 20 │支出證明單 │1A-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蔡國政│ ││ │ │ │」之真正印文一枚) │ │├───┼────────────┼────┼───────────────┼────┤│ 21 │支出證明單 │1A-1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22 │支出證明單 │1A-1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一│ ││ │ │ │枚 │ │├───┼────────────┼────┼───────────────┼────┤│ 23 │支出證明單 │1A-1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明山 ││ │ │ │印文二枚 │ │├───┼────────────┼────┼───────────────┼────┤│ 24 │支出證明單 │1A-1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春光 ││ │ │ │印文二枚 │ │├───┼────────────┼────┼───────────────┼────┤│ 25 │支出證明單 │1A-1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26 │支出證明單 │1A-2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光榮 ││ │ │ │印文二枚、「柯光榮」印文一枚 │ │├───┼────────────┼────┼───────────────┼────┤│ 27 │支出證明單 │1A-2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金成 ││ │ │ │印文二枚 │ │├───┼────────────┼────┼───────────────┼────┤│ 28 │支出證明單 │1A-2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愛信 ││ │ │ │印文二枚 │ │├───┼────────────┼────┼───────────────┼────┤│ 29 │支出證明單 │1A-2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明貴 ││ │ │ │印文二枚、「田明貴」印文一枚 │ │├───┼────────────┼────┼───────────────┼────┤│ 30 │支出證明單 │1A-2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余文賢 ││ │ │ │印文二枚 │ │├───┼────────────┼────┼───────────────┼────┤│ 31 │支出證明單 │1A-2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32 │支出證明單 │1A-2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真正之「│ ││ │ │ │蔡國政」署名、印文各一枚) │ ││ │ │ │ │ │├───┼────────────┼────┼───────────────┼────┤│ 33 │支出證明單 │1A-2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34 │支出證明單 │1A-2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35 │支出證明單 │1B-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36 │支出證明單 │1C-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李常娥││ │ │ │印文二枚、「陳李常娥」印文一枚│ │├───┼────────────┼────┼───────────────┼────┤│ 37 │支出證明單 │1D-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38 │支出證明單 │1D-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39 │支出證明單 │1D-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0 │支出證明單 │1D-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1 │支出證明單 │1D-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2 │支出證明單 │1D-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3 │支出證明單 │1D-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曉慧 ││ │ │ │印文二枚 │ │├───┼────────────┼────┼───────────────┼────┤│ 44 │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經│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費支出彙總表 │ │印文二枚 │ │├───┼────────────┼────┼───────────────┼────┤│ 45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傳統歌謠與原歌交流競賽│ │印文二枚 │ ││ │開支明細表 │ │ │ │├───┼────────────┼────┼───────────────┼────┤│ 46 │支出證明單 │2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進丁 ││ │ │ │印文二枚、「馬進丁」印文一枚 │ │├───┼────────────┼────┼───────────────┼────┤│ 47 │支出證明單 │2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48 │支出證明單 │2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金山 ││ │ │ │印文二枚、「馬金山」印文一枚 │ │├───┼────────────┼────┼───────────────┼────┤│ 49 │支出證明單 │2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天送 ││ │ │ │印文二枚、「李天送」印文一枚 │ │├───┼────────────┼────┼───────────────┼────┤│ 50 │支出證明單 │2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一枚 │ │├───┼────────────┼────┼───────────────┼────┤│ 51 │支出證明單 │2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二│ ││ │ │ │枚 │ │├───┼────────────┼────┼───────────────┼────┤│ 51 │支出證明單 │2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天 ││ │ │ │印文二枚、「李文天」印文一枚 │ │├───┼────────────┼────┼───────────────┼────┤│ 52 │支出證明單 │2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53 │支出證明單 │2A-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邦 ││ │ │ │印文二枚、「馬明邦」印文二枚 │ │├───┼────────────┼────┼───────────────┼────┤│ 54 │支出證明單 │2A-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明德 ││ │ │ │印文二枚、「李明德」印文一枚 │ │├───┼────────────┼────┼───────────────┼────┤│ 55 │支出證明單 │2A-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德滿 ││ │ │ │印文二枚、「蔡德滿」印文一枚 │ │├───┼────────────┼────┼───────────────┼────┤│ 56 │支出證明單 │2A-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進丁 ││ │ │ │印文二枚、「馬進丁」印文一枚 │ │├───┼────────────┼────┼───────────────┼────┤│ 57 │支出證明單 │2A-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58 │支出證明單 │2A-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真正之「│ ││ │ │ │蔡國政」印文、署名各一枚) │ │├───┼────────────┼────┼───────────────┼────┤│ 59 │支出證明單 │2A-1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60 │支出證明單 │2B-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漢忠 ││ │ │ │印文二枚、「柯漢忠」印文一枚 │ │├───┼────────────┼────┼───────────────┼────┤│ 61 │支出證明單 │2C-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62 │支出證明單 │2C-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順安 ││ │ │ │印文二枚、「陳順安」印文一枚 │ │├───┼────────────┼────┼───────────────┼────┤│ 63 │支出證明單 │2C-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李常娥││ │ │ │印文二枚、「陳李常娥」印文一枚│ │├───┼────────────┼────┼───────────────┼────┤│ 64 │支出證明單 │2C-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寶庫 ││ │ │ │印文二枚(註:另有真正之「馬寶│ ││ │ │ │庫」印文、署名各一枚) │ │├───┼────────────┼────┼───────────────┼────┤│ 65 │支出證明單 │2C-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寶庫 ││ │ │ │印文二枚(註:另有真正之「馬寶│ ││ │ │ │庫」印文、署名各一枚) │ │├───┼────────────┼────┼───────────────┼────┤│ 66 │支出證明單 │3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卡洛普‧││ │ │ │印文二枚 │達瑪拉山│├───┼────────────┼────┼───────────────┼────┤│ 67 │支出證明單 │3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一枚 │ │├───┼────────────┼────┼───────────────┼────┤│ 68 │支出證明單 │3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國正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真正之「│ ││ │ │ │林國正」署名、指印各一枚) │ │├───┼────────────┼────┼───────────────┼────┤│ 69 │支出證明單 │3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志誠 ││ │ │ │印文二枚、「馬志誠」署名、印文│ ││ │ │ │各一枚 │ │├───┼────────────┼────┼───────────────┼────┤│ 70 │支出證明單 │3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71 │支出證明單 │3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72 │支出證明單 │3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真慧 ││ │ │ │印文二枚、「柯真慧」印文一枚 │ │├───┼────────────┼────┼───────────────┼────┤│ 73 │支出證明單 │3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秀錦 ││ │ │ │印文二枚、盜蓋「柯秀錦」印文一│ ││ │ │ │枚 │ │├───┼────────────┼────┼───────────────┼────┤│ 74 │支出證明單 │3A-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茹 ││ │ │ │印文二枚、「柯慧茹」印文一枚 │ │├───┼────────────┼────┼───────────────┼────┤│ 75 │支出證明單 │3A-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銀 ││ │ │ │印文二枚、「柯慧銀」印文一枚 │ │├───┼────────────┼────┼───────────────┼────┤│ 76 │支出證明單 │3A-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德 ││ │ │ │印文二枚、「蔡進德」印文一枚 │ │├───┼────────────┼────┼───────────────┼────┤│ 77 │支出證明單 │3B-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78 │支出證明單 │3B-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二枚 │ │├───┼────────────┼────┼───────────────┼────┤│ 79 │支出證明單 │3B-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銀 ││ │ │ │印文二枚、「柯慧銀」印文二枚 │ │├───┼────────────┼────┼───────────────┼────┤│ 80 │支出證明單 │3B-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秀錦 ││ │ │ │印文二枚、盜蓋「柯秀錦」印文一│ ││ │ │ │枚 │ │├───┼────────────┼────┼───────────────┼────┤│ 81 │支出證明單 │3B-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慧茹 ││ │ │ │印文二枚、「柯慧茹」印文一枚 │ │├───┼────────────┼────┼───────────────┼────┤│ 82 │支出證明單 │3B-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德 ││ │ │ │印文二枚、「蔡進德」印文一枚 │ │├───┼────────────┼────┼───────────────┼────┤│ 83 │支出證明單 │3B-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84 │支出證明單 │3B-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真慧 ││ │ │ │印文二枚、「柯真慧」印文一枚 │ │├───┼────────────┼────┼───────────────┼────┤│ 85 │支出證明單 │3B-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86 │力拔山河經費支出彙總表 │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87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力拔山河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88 │支出證明單 │4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長興 ││ │ │ │印文二枚、「蔡長興」印文一枚 │ │├───┼────────────┼────┼───────────────┼────┤│ 89 │支出證明單 │4A-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90 │支出證明單 │4A-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正 ││ │ │ │印文二枚、「杜聰正」印文一枚 │ │├───┼────────────┼────┼───────────────┼────┤│ 91 │支出證明單 │4A-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葉阿良 ││ │ │ │印文二枚、「葉阿良」印文一枚 │ │├───┼────────────┼────┼───────────────┼────┤│ 92 │支出證明單 │4A-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何建中 ││ │ │ │印文二枚、「何建中」印文一枚 │ │├───┼────────────┼────┼───────────────┼────┤│ 93 │支出證明單 │4A-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94 │支出證明單 │4A-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95 │支出證明單 │4A-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卡洛普‧││ │ │ │印文二枚 │達瑪拉山│├───┼────────────┼────┼───────────────┼────┤│ 96 │支出證明單 │4B-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漢忠 ││ │ │ │印文二枚、「柯漢忠」印文一枚 │ │├───┼────────────┼────┼───────────────┼────┤│ 97 │支出證明單 │4D-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一│ ││ │ │ │枚 │ │├───┼────────────┼────┼───────────────┼────┤│ 98 │支出證明單 │4D-0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光榮 ││ │ │ │印文二枚、「柯光榮」印文一枚 │ │├───┼────────────┼────┼───────────────┼────┤│ 99 │支出證明單 │4D-0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光華 ││ │ │ │印文二枚、「馬光華」印文一枚 │ │├───┼────────────┼────┼───────────────┼────┤│ 100 │支出證明單 │4D-0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德滿 ││ │ │ │印文二枚、「蔡德滿」印文一枚 │ │├───┼────────────┼────┼───────────────┼────┤│ 101 │支出證明單 │4D-0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吳世好 ││ │ │ │印文二枚 │ │├───┼────────────┼────┼───────────────┼────┤│ 102 │支出證明單 │4D-0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真正之「│ ││ │ │ │蔡國政」印文一枚) │ │├───┼────────────┼────┼───────────────┼────┤│ 103 │支出證明單 │4D-0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新財 ││ │ │ │印文二枚、「陳新財」印文一枚 │ │├───┼────────────┼────┼───────────────┼────┤│ 104 │支出證明單 │4D-0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105 │支出證明單 │4D-0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楊春枝 ││ │ │ │印文二枚、「楊春枝」印文一枚 │ │├───┼────────────┼────┼───────────────┼────┤│ 106 │支出證明單 │4D-1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長興 ││ │ │ │印文二枚、「蔡長興」印文一枚 │ │├───┼────────────┼────┼───────────────┼────┤│ 107 │支出證明單 │4D-1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108 │支出證明單 │4D-1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惠溫 ││ │ │ │印文二枚、「馬惠溫」印文一枚 │ │├───┼────────────┼────┼───────────────┼────┤│ 109 │支出證明單 │4D-1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貴蘭 ││ │ │ │印文二枚、「陳貴蘭」印文一枚 │ │├───┼────────────┼────┼───────────────┼────┤│ 110 │支出證明單 │4D-1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良貴 ││ │ │ │印文二枚、「蔡良貴」印文一枚 │ │├───┼────────────┼────┼───────────────┼────┤│ 111 │支出證明單 │4D-1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邦 ││ │ │ │印文二枚、「馬明邦」印文一枚 │ │├───┼────────────┼────┼───────────────┼────┤│ 112 │支出證明單 │4D-1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113 │支出證明單 │4D-1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貴花 ││ │ │ │印文二枚、「陳貴花」印文一枚 │ │├───┼────────────┼────┼───────────────┼────┤│ 114 │支出證明單 │4D-1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115 │支出證明單 │4D-1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明德 ││ │ │ │印文二枚、「李明德」印文一枚 │ │├───┼────────────┼────┼───────────────┼────┤│ 116 │支出證明單 │4D-2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正 ││ │ │ │印文二枚、「杜聰正」印文一枚 │ │├───┼────────────┼────┼───────────────┼────┤│ 117 │支出證明單 │4D-2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德 ││ │ │ │印文二枚、「蔡進德」印文一枚 │ │├───┼────────────┼────┼───────────────┼────┤│ 118 │支出證明單 │4D-2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寶庫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真正之「│ ││ │ │ │馬寶庫」署名、印文各一枚) │ │├───┼────────────┼────┼───────────────┼────┤│ 119 │支出證明單 │4D-2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田仁成 ││ │ │ │印文二枚、盜蓋「田仁成」印文一│ ││ │ │ │枚 │ │├───┼────────────┼────┼───────────────┼────┤│ 120 │支出證明單 │4D-2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馬明安 ││ │ │ │印文二枚、「馬明安」印文一枚 │ │├───┼────────────┼────┼───────────────┼────┤│ 121 │支出證明單 │4D-2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德滿 ││ │ │ │印文二枚、「蔡德滿」印文一枚 │ │├───┼────────────┼────┼───────────────┼────┤│ 122 │支出證明單 │4D-2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文泉 ││ │ │ │印文二枚、「李文泉」印文一枚 │ │├───┼────────────┼────┼───────────────┼────┤│ 123 │支出證明單 │4D-2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國政 ││ │ │ │印文二枚(註:其上另有真正之「│ ││ │ │ │蔡國政」署名、印文各一枚) │ │├───┼────────────┼────┼───────────────┼────┤│ 124 │支出證明單 │4D-2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杜聰暉 ││ │ │ │印文二枚、盜蓋「杜聰暉」印文一│ ││ │ │ │枚 │ │├───┼────────────┼────┼───────────────┼────┤│ 125 │支出證明單 │4D-3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萬吉 ││ │ │ │印文二枚、「李萬吉」印文一枚 │ │├───┼────────────┼────┼───────────────┼────┤│ 126 │支出證明單 │4D-3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世明 ││ │ │ │印文二枚、盜蓋「陳世明」印文一│ ││ │ │ │枚 │ │├───┼────────────┼────┼───────────────┼────┤│ 127 │支出證明單 │4D-32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忠誠 ││ │ │ │印文二枚、盜蓋「林忠誠」印文一│ ││ │ │ │枚 │ │├───┼────────────┼────┼───────────────┼────┤│ 128 │支出證明單 │4D-33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明德 ││ │ │ │印文二枚、「李明德」印文一枚 │ │├───┼────────────┼────┼───────────────┼────┤│ 129 │支出證明單 │4D-34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李秀花 ││ │ │ │印文二枚、「李秀花」印文一枚 │ │├───┼────────────┼────┼───────────────┼────┤│ 130 │支出證明單 │4D-35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楊碧霞 ││ │ │ │印文二枚、「楊碧霞」印文一枚 │ │├───┼────────────┼────┼───────────────┼────┤│ 131 │支出證明單 │4D-36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秀珠 ││ │ │ │印文二枚、「蔡秀珠」印文一枚 │ │├───┼────────────┼────┼───────────────┼────┤│ 132 │支出證明單 │4D-37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秋英 ││ │ │ │印文二枚、「陳秋英」印文一枚 │ │├───┼────────────┼────┼───────────────┼────┤│ 133 │支出證明單 │4D-38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新財 ││ │ │ │印文二枚、「陳新財」印文一枚 │ │├───┼────────────┼────┼───────────────┼────┤│ 134 │支出證明單 │4D-39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林麗雲 ││ │ │ │印文二枚、「林麗雲」印文一枚 │ │├───┼────────────┼────┼───────────────┼────┤│ 135 │支出證明單 │4D-40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柯俐鳳 ││ │ │ │印文二枚、「柯俐鳳」印文一枚 │ │├───┼────────────┼────┼───────────────┼────┤│ 136 │支出證明單 │4D-4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黃秀香 ││ │ │ │印文二枚、「黃秀香」印文一枚 │ │├───┼────────────┼────┼───────────────┼────┤│ 137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社區觀摩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138 │社區觀摩經費支出彙總表 │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139 │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命傳統編織班開支明細表 │ │印文二枚 │ │├───┼────────────┼────┼───────────────┼────┤│ 140 │傳統編織班經費支出彙總表│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 ││ │ │ │印文二枚 │ │├───┼────────────┼────┼───────────────┼────┤│ 141 │支出證明單 │6A-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陳水花 ││ │ │ │印文二枚、「陳水花」印文一枚 │ │├───┼────────────┼────┼───────────────┼────┤│ 142 │支出證明單 │6B-01 │「余聰明」印文一枚、「何成行」│蔡進興 ││ │ │ │印文二枚、「蔡進興」印文一枚 │ │├───┼────────────┼────┼───────────────┼────┤│ 143 │黏貼憑證用紙共28張 │ │共有「余聰明」印文30枚、「何成│ ││ │ │ │行」印文28枚 │ │└───┴────────────┴────┴───────────────┴────┘【附表三】:「籃球組訓營」(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人事費 │工作費 │50500 │1、蔡進德:5000餘元(92他629偵卷二地63頁背面) ││ │ │ │(此為│2、柯真慧:11000餘元(92他629偵卷三第81頁背面) ││ │ │ │扣除右│3、柯秀錦:10000餘元(92他629偵卷三第88頁背面、 ││ │ │ │列1、2│ 第91頁背面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判決誤繕為11000餘││ │ │ │、3百 │ 元) ││ │ │ │位數以│4、柯慧銀:6000元(92他629偵卷三第95頁、99頁) ││ │ │ │下不明│5、蔡良貴:10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0頁背面) ││ │ │ │餘數之│6、柯惠茹:6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5頁背面、第││ │ │ │加總結│ 147頁反面陳述,及同卷第170頁所附中間位置之照 ││ │ │ │果) │ 片) ││ │ │ │ │7、馬玉桃:5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3頁馬玉桃陳 ││ │ │ │ │ 述、246頁編號1所示照片) ││ │ │ │ │8、蔡秀珠:5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頁蔡秀珠陳述││ │ │ │ │ 、同卷第246頁編號1所示照片) ││ │ │ │ │9、馬金美:5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43頁背面││ │ │ │ │ 之蔡秀珠陳述、同卷第246頁編號1所示照片) │├──┼────┼──────┼───┼────────────────────────┤│ 2 │活動費 │籃球活動用品│總計 │1、籃球賽開幕所需材料:1460元(上訴卷一第213頁)││ │ │礦泉水 │224298│2、籃球賽開幕所需材料:368元(上訴卷一第213頁) ││ │ │球衣 │ │3、球員球衣、籃球:54200元(上訴卷一第213頁) ││ │ │運動藥品 │ │4、籃球比賽紅布:520元(上訴卷一第214頁) ││ │ │製餐費等 │ │5、紀錄用器材:1770元(上訴卷一第214頁) ││ │ │ │ │6、礦泉水:480元(上訴卷一第214頁) ││ │ │ │ │7、場地整理用垃圾袋:200元(上訴卷一第215頁) ││ │ │ │ │8、礦泉水:960元(上訴卷一卷第215頁) ││ │ │ │ │9、紙杯:30元(上訴卷一卷第215頁) ││ │ │ │ │10、衛生碗:120元(上訴卷一卷第216頁) ││ │雜項 │文宣費 │ │11、製作點心材料:685元(上訴卷一卷第216頁) ││ │ │文書用品 │ │12、製作點心材料-雞蛋:3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清潔用品 │ │13、衛生筷:7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 │會議茶點 │ │14、瓦斯桶:55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 │油資 │ │15、籃球比賽紀錄本:480元(上訴卷一卷第217頁) ││ │ │ │ │16、製作點心材料:2896元(上訴卷一卷第218頁) ││ │ │ │ │17、製作點心材料:118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18、礦泉水:40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19、購買材料油資:20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20、運動傷害用器材:1180元(上訴卷一卷第219頁) ││ │ │ │ │21、購買材料油資:201元(上訴卷一卷第220頁) ││ │ │ │ │22、會議用飲料:2400元(上訴卷一卷第221頁) ││ │ │ │ │23、補訂球員球衣:20650元(上訴卷一卷第221頁) ││ │ │ │ │24、製作點心材料-青菜:530元(上訴卷一第221頁) ││ │ │ │ │25、製作點心材料-豬肉:450元(上訴卷一第221頁) ││ │ │ │ │26、製作點心材料-米粉:865元(上訴卷一第221頁) ││ │ │ │ │27、製作點心材料-沙拉油:270元(上訴卷一第222頁 ││ │ │ │ │ ) ││ │ │ │ │28、礦泉水:620元(上訴卷一第222頁) ││ │ │ │ │29、製餐費用-瓦斯:550元(上訴卷一第222頁) ││ │ │ │ │30、垃圾袋等:220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1、運動傷害藥品:400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2、活動相片沖洗:228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3、會議茶點飲料:315元(上訴卷一第223頁) ││ │ │ │ │34、會議茶點飲料:625元(上訴卷一第224頁) ││ │ │ │ │35、購買材料油資:500元(上訴卷一第224頁) ││ │ │ │ │36、籃球及其他相關用品:6600元(上訴卷一第224頁 ││ │ │ │ │ ) ││ │ │ │ │37、購買整地材料:7000元(上訴卷一第224至225頁)││ │ │ │ │38、籃球比賽用器具:690元(上訴卷一第227頁) ││ │ │ │ │39、礦泉水:540元(上訴卷一第227頁) ││ │ │ │ │40、籃球營製餐費用:950元(上訴卷一第227頁) ││ │ │ │ │41、會議茶點飲料:1340元(上訴卷一第228頁) ││ │ │ │ │42、礦泉水:480元(上訴卷一第228頁) ││ │ │ │ │43、製餐費用-食品雜項:695元(上訴卷一第228頁) ││ │ │ │ │44、製餐費用-沙拉油:420元(上訴卷一第229頁) ││ │ │ │ │45、籃球營雜支:605元(上訴卷一第229頁) ││ │ │ │ │46、PE藍白條等:10300元(3C01,93偵940偵卷第136 ││ │ │ │ │ 頁) ││ │ │ │ │47、籃球營製餐費用:2600元(上訴卷一第230 頁) ││ │ │ │ │48、製餐費用-肉、魚:1800元(上訴卷一第230頁) ││ │ │ │ │49、製餐費用-鴨掌:260元(上訴卷一第231頁) ││ │ │ │ │50、製餐費用-肉:1550元(上訴卷一第231頁) ││ │ │ │ │51、製餐費用-魚皮:150元(上訴卷一第231頁) ││ │ │ │ │52、製餐費用-食品雜項:205元(上訴卷一第232頁) ││ │ │ │ │53、製餐費用-雞翅:1120元(上訴卷一第232頁) ││ │ │ │ │54、製餐費用-油麵:550元(上訴卷一第232頁) ││ │ │ │ │55、製餐費用-油麵:450元(上訴卷一第233頁) ││ │ │ │ │56、購買製餐材料油資:200元(上訴卷一第233頁) ││ │ │ │ │57、比賽用計時器:500元(上訴卷一第233頁) ││ │ │ │ │58、製餐費用-麵粉等:149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59、會議茶點:1000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60、礦泉水:440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61、礦泉水:960元(上訴卷一第234頁) ││ │ │ │ │62、礦泉水:80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3、礦泉水:62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4、文具用品:236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5、購買用具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35頁) ││ │ │ │ │66、製餐費用-油麵等:835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67、籃球營耗材-垃圾袋:200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68、製餐費用-雞蛋等:300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69、飲料:230元(上訴卷一第236頁) ││ │ │ │ │70、製餐費用-醬油等:400元(上訴卷一第237頁) ││ │ │ │ │71、藥品-醫藥箱等:1320元(上訴卷一第237頁) ││ │ │ │ │72、飲料:520元(上訴卷一第237頁) ││ │ │ │ │73、礦泉水:42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4、飲料、礦泉水等:107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5、製餐費用-青菜等:44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6、製餐費用-貢丸等:500元(上訴卷一第238頁) ││ │ │ │ │77、籃球比賽用品:990元(上訴卷一第239頁) ││ │ │ │ │78、購買物品油資:110元(上訴卷一第239頁) ││ │ │ │ │79、製餐費用-麵粉等:14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0、製餐費用-魚:16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1、製餐費用-麵條:35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2、礦泉水等:2040元(上訴卷一第241頁) ││ │ │ │ │83、製餐費用-食品:260元(上訴卷一第242頁) ││ │ │ │ │84、製餐費用-蔬果:336元(附於原審卷附牛皮紙袋內││ │ │ │ │ 證據第63頁第一張收據後面-重疊) ││ │ │ │ │85、比賽用文具用品:570元(上訴卷一第242頁) ││ │ │ │ │86、比賽用藥品-肌樂:190元(上訴卷一第242頁) ││ │ │ │ │87、DV帶4捲:925元(原審紙袋內證據第34頁) ││ │ │ │ │88、比賽用文具用品:2240元(原審紙袋內證據第34頁││ │ │ │ │89、製餐費用-麵條等:580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0、飲料:230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1、製餐費用-麵條等:970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2、製餐費用-麵條等:705元(上訴卷一第243頁) ││ │ │ │ │93、製餐費用-麵條等:805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4、製餐費用-麵條等:870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5、製餐費用-五花肉:570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6、飲料:700元(上訴卷一第244頁) ││ │ │ │ │97、礦泉水:20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98、礦泉水:72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99、礦泉水:30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100、礦泉水:360元(上訴卷一第245頁) ││ │ │ │ │101、礦泉水:480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2、製餐材料-麵條等:255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3、獎盃:13750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4、排球:1270元(上訴卷一第246頁) ││ │ │ │ │105、茶點費:250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6、運送材料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7、製餐材料-大盤:15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8、運送材料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47頁) ││ │ │ │ │109、製餐材料-香腸等:800元(上訴卷一第248頁) ││ │ │ │ │110、礦泉水:6000元(3B04,93偵940偵卷第195頁) ││ │ │ │ │111、礦泉水:6000元(3B05,93偵940偵卷第196頁) ││ │ │ │ │112、礦泉水:12000元(3B06,93偵940偵卷第197頁)││ │ │ │ │113、籃球、球網:11700元(93偵940偵卷第139頁) ││ │ │ │ │114、承租音響:5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頁黃秀││ │ │ │ │ 香之陳述、171頁下半頁照片) │├──┼────┼──────┼───┼────────────────────────┤│ 3 │事務費 │保險費 │37825 │無單據 ││ │ │ │ │投保名單:上訴卷一第195至198頁 │├──┼────┼──────┼───┼────────────────────────┤│ 4 │事務費 │場地費 │20000 │單據:92他629偵卷三第106頁 │├──┼────┼──────┼───┼────────────────────────┤│ 5 │比賽獎金│ │105000│依據被告所提數額: ││ │ │ │ │1、壯年組第一名:3萬元 ││ │ │ │ │2、壯年組第二名:2萬元→杜聰暉證述(原審卷第188 ││ │ │ │ │ 頁背面) ││ │ │ │ │3、壯年組第三名:1萬元 ││ │ │ │ │4、長青組第一名:2萬元→馬明安證詞(上訴卷一第 ││ │ │ │ │ 166 頁背面) ││ │ │ │ │5、長青組第二名:1萬元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6、三分球比賽獎金:5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157頁背││ │ │ │ │ 面谷景德之陳述、第172頁下半頁照片) ││ │ │ │ │7、三分球比賽獎金:5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159頁背││ │ │ │ │ 面馬進堃陳述、第172頁上半頁照片) ││ │ │ │ │8、籃板王獎金:3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5頁背面 ││ │ │ │ │ 田武忠之陳述、第21頁編號11所示照片) ││ │ │ │ │9、得分王獎金:2000元(見629偵卷一第112頁背面及 ││ │ │ │ │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0頁杜聰暉之陳述、同卷第208 ││ │ │ │ │ 頁編號10所示照片。杜聰輝在92年10月1日調查站證││ │ │ │ │ 稱:在籃球組訓營活動領取獎金2000元,於99年12 ││ │ │ │ │ 月21日本院證稱領取個人獎金3000元,前後不一, ││ │ │ │ │ 應以調查站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採信獎金 ││ │ │ │ │ 2000元之證詞)。 │├──┼────┼──────┼───┼────────────────────────┤│ 6 │其他 │ 餐費等 │3000 │【本審比本院更一審多認定支出部分】 ││ │ │ │ │1、黃啟明:餐費30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3至144││ │ │ │ │ 頁) ││ │ │ │ │2、林文鏞:購買照片器材DV帶499元(見940號偵卷第 ││ │ │ │ │ 106、102頁) ││ │ │ │ │3、柯榮貴:奠儀3000元(本院上訴卷一第229頁) ││ │ │ │ │4、李萬吉:奠儀3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6 ││ │ │ │ │ 頁) │├──┴────┴──────┴───┴────────────────────────┤│合計支出:473122元(此為扣除編號1之其中1、2、3所示百位數以下不明餘數之加總結果) │└───────────────────────────────────────────┘【附表四】:「力拔山河拔河比賽」(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人事費 │整地工資 │21000 │卷附薪資表(上訴卷一第273頁) ││ │ │ │ │1、李萬吉:4000元(上訴卷一第169頁) ││ │ │ │ │2、馬進丁:3500元 ││ │ │ │ │3、蔡德滿:3500元(92他629偵卷一第181、186頁) ││ │ │ │ │4、馬明安:1000元(上訴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77頁) ││ │ │ │ │5、李明德:1000元 ││ │ │ │ │6、李文泉:1000元 ││ │ │ │ │7、馬光華:4500元 ││ │ │ │ │8、柯愛信:1000元 ││ │ │ │ │9、田仁成:1500元 │├──┼────┼──────┼───┼────────────────────────┤│ 2 │材料費 │場地佈置等 │25839 │1、五金材料:1999元(上訴卷一第273頁) ││ │ │ │ │2、雜支:440元(上訴卷一第275頁) ││ │ │ │ │3、垃圾袋:200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4、帆布費用:127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9頁及其背││ │ │ │ │ 面魯正龍之陳述、同卷一第97至99頁所示有搭設帆 ││ │ │ │ │ 布之照片、940偵卷第121至122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5、向洪天賜承租音響:8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1││ │ │ │ │ 頁所示3張照片,由照片中所掛布條可知係「拔河與││ │ │ │ │ 傳統歌謠聯辦」,故音響費用在傳統歌謠部分,不 ││ │ │ │ │ 再列為支出費用) ││ │ │ │ │6、住宿補貼費用:2500元(見629偵卷二第67頁、70頁││ │ │ │ │ 背面馬寶庫之陳述,同卷第69頁之支出證明 │├──┼────┼──────┼───┼────────────────────────┤│ │ │ │40095 │1、製餐材料-胡椒粉等:530元(上訴卷一第275頁) ││ 3 │事務費 │ 製餐費 │ │2、飲料汽水等:2015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3、製餐費-蒜苗等:500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4、製餐材料-麻油:50元(原審卷紙袋證據第23頁) ││ │ │ │ │【以下係本院比上訴審多認定被告2人因公支出部分】 ││ │ │ │ │5、黃啟明餐費:30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4頁正 ││ │ │ │ │ 、背面黃啟明陳述、169頁下半頁照片) ││ │ │ │ │6、柯漢忠豬隻1隻:7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及││ │ │ │ │ 其背面柯漢忠之陳述、同卷第97頁上半頁豬隻照片 ││ │ │ │ │ ) │├──┼────┼──────┼───┼────────────────────────┤│ │ │ │ │ ││ 4 │雜項 │紀念T恤 │60000 │紀念T恤:60000元(上訴卷一第275頁) ││ │ │ │ │ │├──┼────┼──────┼───┼────────────────────────┤│ │ │ │ │依據上訴卷一第274頁所附支出明細表 ││ 5 │比賽獎金│ │78000 │1、壯年組第一名:15000元→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 │ │ │ │ 、田仁成、馬志強調查筆錄(92他629偵卷一第123 ││ │ │ │ │ 、131、138、155頁、卷三第131頁) ││ │ │ │ │2、壯年組第二名:12000元 ││ │ │ │ │3、壯年組第三名:10000元→馬明安(上訴卷一第166 ││ │ │ │ │ 頁背面) ││ │ │ │ │4、壯年組第四名:8000元 ││ │ │ │ │5、長青組第一名:10000元(本院上訴卷一第169頁) ││ │ │ │ │6、長青組第二名:8000元 ││ │ │ │ │7、女子組第一名:8000元 ││ │ │ │ │8、女子組第二名:7000元(629偵卷二第91頁之蔡秀珠││ │ │ │ │ 證述) │├──┴────┴──────┴───┴────────────────────────┤│合計支出:224934元 ││ │└───────────────────────────────────────────┘【附表五】:「傳統歌謠」(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材料費 │場地佈置 │10795 │1、三合板:1975元(940偵卷第161頁) ││ │ │ │ │2、白扁線:640元(940偵卷第164頁) ││ │ │ │ │3、鋸子、鐵線等:3090元(940偵卷第165頁) ││ │ │ │ │4、白扁線:1390元(940偵卷第166頁) ││ │ │ │ │5、五金材料:3700元(940偵卷第164頁) │├──┼────┼──────┼───┼────────────────────────┤│ 2 │活動費 │礦泉水 │1680 │礦泉水(629偵卷三第65頁) │├──┼────┼──────┼───┼────────────────────────┤│ 3 │人事費 │裁判費 │1000 │蔡國政(629偵卷一第195頁、扣案仁愛鄉武界部落核銷││ │ │ │ │憑證資料1冊第25頁) │├──┼────┼──────┼───┼────────────────────────┤│ 4 │其他 │獎金 │10000 │【本審比本院更一審多認定支出部分】 ││ │ │ │ │余淑芬(見本審卷第181頁正、反面) │├──┴────┴──────┴───┴────────────────────────┤│合計支出:23475元 │└───────────────────────────────────────────┘【附表六】:「傳統編織活動」(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活動費 │縫紉用品 │56140 │1、羊齒邊:150元(上訴卷一第294頁) ││ │ │ │ │2、滾料邊等:1025元(上訴卷一第294頁) ││ │ │ │ │3、布料:4470元(上訴卷一第296頁) ││ │ │ │ │4、針車6台:120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7頁及其背││ │ │ │ │ 面蕭慧珊之證述) ││ │ │ │ │5、縫紉用具等:21535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5頁背 ││ │ │ │ │ 面黃富美之證述、第177頁背面蕭慧珊之證述,940 ││ │ │ │ │ 偵卷第189頁估價單) ││ │ │ │ │6、布匹等(6300元)、木扣及棉繩等(9410元)、彎 ││ │ │ │ │ 邊(1250元):1696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頁、││ │ │ │ │ 629偵卷二第84頁楊玉霞之陳述,扣案仁愛鄉武界部││ │ │ │ │ 落核銷憑證資料1冊中6B06、6B14及66C01所示收據 ││ │ │ │ │ ) │├──┼────┼──────┼───┼────────────────────────┤│ 2 │活動費 │結業餐會 │5640 │1、木炭等:650元(上訴卷一第294頁) ││ │ │ │ │2、噴燈:8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3、餐具:12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4、香腸:100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5、採購油資:300元(上訴卷一第295頁) ││ │ │ │ │6、養樂多:360元(上訴卷一第296頁) ││ │ │ │ │7、雞翅:1000元(本院更一審卷第296頁) ││ │ │ │ │8、香菇等:80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0頁背面梁德 ││ │ │ │ │ 銘之陳述、940偵卷第204頁收據) ││ │ │ │ │9、脆丸:24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6頁潘以仁之陳 ││ │ │ │ │ 述、940偵卷第202頁收據) ││ │ │ │ │10、飲料1090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廖述││ │ │ │ │ 邦之陳述、940偵卷第198頁之收據即編號6B-24 ││ │ │ │ │ ) │├──┼────┼──────┼───┼────────────────────────┤│ 3 │業務費 │材料費 │8240 │【本審比本院更一審多認定支出部分】 ││ │ │ │ │1、花扣等共計5130元(940號偵卷第173頁之證人彭徐 ││ │ │ │ │ 美蓉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同卷第175至179頁之收據) ││ │ │ │ │2、磅線等共計3110元(940號偵卷第180頁反面之證人 ││ │ │ │ │ 游有財在調查站之證詞及同卷第179至186頁) │├──┴────┴──────┴───┴────────────────────────┤│合計支出:70020元 │└───────────────────────────────────────────┘【附表七】:「狩獵文化傳承」(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人事費 │狩獵臨時工作│45100 │1、蔡國政:5000元 ││ │ │費 │ │2、陳世明:5000元 ││ │ │ │ │3、陳明山:5000元 ││ │ │ │ │4、李春光:2500元 ││ │ │ │ │5、林忠誠:2500元 ││ │ │ │ │6、柯光榮:2500元 ││ │ │ │ │7、余文賢:2500元 ││ │ │ │ │8、杜聰暉:2500元 ││ │ │ │ │9、李文泉:2500元 ││ │ │ │ │10、柯愛信:2500元 ││ │ │ │ │11、田仁成:3000元 ││ │ │ │ │12、李金成:1300元 ││ │ │ │ │13、田明貴:1300元 ││ │ │ │ │14、馬明安:2000元 ││ │ │ │ │15、吳世好:5000元 ││ │ │ │ │(629號偵卷一第159至160頁、629偵卷二第39頁反面、││ │ │ │ │原審卷第180頁至190頁、第224頁、第229頁、第132至 ││ │ │ │ │135 、230至231、191至192、130至131頁、本院上訴卷││ │ │ │ │一第277至282頁) │├──┼────┼──────┼───┼────────────────────────┤│ 2 │材料費 │場地布置 │12950 │1、鋁線、白繩、帆布、水桶(1E-04):7350元 ││ │ │ │ │2、棉手套、捕鼠器、鋼索(1E-05):5600元 ││ │ │ │ │(940號偵卷第132、133頁) │├──┼────┼──────┼───┼────────────────────────┤│ 3 │雜項 │雨衣 │800 │雨衣(1B-02):800元(940號偵卷第193頁) │├──┴────┴──────┴───┴────────────────────────┤│合計支出:58850元 │└───────────────────────────────────────────┘【附表八】:「社區觀摩」(有單據或證人部分)┌──┬────┬──────┬───┬────────────────────────┐│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旅運費 │車資 │129500│本計畫委由旅行社代辦,形成由社造員選定,以進行交││ │ │ │ │流與觀摩(見940號卷第147至149頁、第152頁、上訴卷││ │ │ │ │一第283至287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合計支出:129500元 │└───────────────────────────────────────────┘【附表九】:「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編號│項目 │ 細項 │金額 │說明及證據索引 │├──┼────┼──────┼───┼────────────────────────┤│ 1 │活動費 │烤肉活動材料│29593 │1、憑單57016:480元 ││ │ │油資 │ │2、憑單57018:300元 ││ │ │攝影用品 │ │3、憑單57020:1,300元 ││ │ │活動獎品 │ │4、憑單57021-土司:500元 ││ │ │晚會音響 │ │5、憑單57022-貢丸、米血:830元 ││ │ │ │ │6、憑單57023:1525元 ││ │ │ │ │7、憑單57024-魚丸:300元 ││ │ │ │ │8、憑單57025-土司:255元 ││ │ │ │ │9、憑單57026-香腸:1240元 ││ │ │ │ │10、烤肉活動材料:1800元 ││ │ │ │ │11、烤肉活動油資:520元 ││ │ │ │ │12、攝影用品:788元 ││ │ │ │ │13、烤肉活動材料:800元 ││ │ │ │ │14、活動獎品:5285元 ││ │ │ │ │15、活動獎品:4890元 ││ │ │ │ │16、憑單57028-碗筷:1120元 ││ │ │ │ │17、憑單57029-香菇:280元 ││ │ │ │ │18、憑單57030-青菜:100元 ││ │ │ │ │19、憑單57031-香腸:200元 ││ │ │ │ │20、憑單57032-雞翅:1480元 ││ │ │ │ │21、憑單57033-木炭:600元 ││ │ │ │ │22、晚會音響租用:5000元 ││ │ │ │ │(見外放證物袋第19至20頁之活動照片、原審卷第129 ││ │ │ │ │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頁││ │ │ │ │之證人李萬吉、黃秀香、柯真慧之證詞及本院更一審卷││ │ │ │ │一第90頁之活動細目表) │├──┴────┴──────┴───┴────────────────────────┤│合計支出:295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