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栢林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90年度偵字第140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栢林部分撤銷。
蔡栢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蔡栢林自民國(下同)83年3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鄉長(迄87年3月1日卸任),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屬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朝希(劉朝希所涉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下稱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另寬達土木包工業(下稱寬達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晉公司)之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劉彥伶(劉朝希二女兒)及劉美華(劉朝希大女兒),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劉朝希。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型工程發包,蔡栢林利用掌握該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指定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法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因蔡栢林先前向劉朝希借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且未曾支付任何利息,其認有機可乘,利用職權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圖利劉朝希,使其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下稱一心包工業,負責人為劉信熙)、吉星土木包工業(下稱吉星包工業,負責人為吳明亮)、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下稱真順意包工業,負責人為吳家榮)、泰山土木包工業(下稱泰山包工業,負責人為儲志高)或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營造,負責人林秋松,劉朝希之子劉鴻寬則為股東)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或批示由當時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而無犯意聯絡之林宏都(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判決無罪確定)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劉朝希乃依不知情之大雅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宏都提供之工程預算(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事項),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陪標而未為實際競標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薛明順、四女劉美雅先以欲得標之廠商及其他2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3份不實標單,再自費購買3份供為押標金之支票或本票,代其他2家廠商繳納押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2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因其他2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致劉朝希得以圍標方式,連續得標承攬上述大雅鄉小型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後,經該組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同案被告林宏都於自身被訴貪污案件之審理時,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業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上訴人即被告蔡栢林(下稱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同案被告林宏都於自身被訴貪污案件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萬里營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證人潘山田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潘山田病歷0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㈤審雖爭執證人劉朝希於中
機組所陳,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然查:
1.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之陳述(詳如後述),雖與其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證有部分不符,且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證人劉朝希在中機組偵訊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偵訊問答內容確實無法清楚辨識(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㈡第153至155頁),而證人何建明即中機組組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聲音內容,可能是磁頭使用太久的原因,當時被告均有律師陪同到場,在訊問時,其均有將相關事證呈現出來,其所製作之筆錄、證物都要經過法官、檢察官的檢驗,其也不希望當事人受到冤屈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㈡第219至224頁)。至於錄音部分,因偵訊時係同步錄音、錄影,未另行錄音存證等情,亦有中機組92年10月23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㈡第147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可憑)。本院審酌:
⑴上開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於製作時,雖可能係因錄影帶磁頭
使用太久,導致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然中機組人員確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一節,則可認定,是可知中機組人員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故意,其違反法定程度係屬過失,對證人劉朝希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蔡栢林所涉犯之罪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且被訴之犯行破壞官箴,侵害國家法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再者,本案中機組人員因上開之疏失,因必須就其是否有錄音、錄影一節,到庭接受詰問,衡情必當於日後詢問時注意此節,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該項供述,始有預防將來其違法取證之效果。是以本院權衡上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本案中機組人員就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陳述時,雖因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聲音內容,但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⑵又證人劉朝希於88年8月24日、88年8月30日、88年9月3日
接受中機組人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分別有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何孟育律師在場,且證人劉朝希於本院更㈣審審理到庭作證時,經提示其於88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被法務部中機組借訊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的,全程由律師陪同。」、「(問: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是的,均實在。是我親自閱覽後簽名的。」、「(問:有無被刑求?)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18頁背面);於88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調查員借提出去,所言實在?)實在。」、「(問:有被刑求否?)沒有。」、「(問:借提何事?)製作筆錄。」、「(問:製作筆錄時,你律師在場?)有的。」、「(問:有何意見?)我只是做下包,不知為何犯罪。」(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02頁背面);於88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筆錄正確否?)調查站有唸給我聽,沒錯。」(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28頁背面)等語,並訊問其在調查站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後,證人劉朝希證稱「我是有這樣講,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第58號卷㈠第99頁);核與中機組88年8月24日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證人劉朝希供稱:「我已聘請張慶宗律師辯護人並已抵達貴組。」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3頁),及中機組88年8月30日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證人劉朝希供稱其聘請之何孟育律師已於88年8月30日上午11時15分抵達等語(見偵字第18949 號卷第190頁),及中機組88年9月3日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載明,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到場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55頁)相符。則證人劉朝希於製作調查筆錄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於中機組接受調查過程未受到刑求、調查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且有選任律師在場等情,分別供述明確,並於本院更㈣審確認有為前開陳述,是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⑶基上所述,依證人劉朝希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其陳述
係出於真意,屬於自然之發言,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具有信用性之存在,且其於事後經審判時因自己被列為同案被告之際,若仍為與中機組調查相同之陳述內容,則其被定罪之可能性極高,且於審判時有其他共同被告在庭,是其有受到外力干擾之虞,是以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足認其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因其於法院審理時就其自己被訴之犯嫌否認,且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被訴事實為證人時,亦否認其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是已無從就其之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該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已達不可或缺之程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
綜合上述說明,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栢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劉朝希上開於中機組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劉信熙、吳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蔡栢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㈤審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50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面額為27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入銀行明細
表、證人劉朝希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205萬元之本票、育晉企業有限公司-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2年1月2日匯款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92年6月11日及92年10月6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栢林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其都是依法辦理招標,廠商都是鄉代表推薦的,其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劉朝希之關係企業,底價在其看完就密封了,只有其一人知道,其沒有洩漏底標,其是基於行政裁量,根據殷實廠商名冊隨機選擇3家績優廠商,並不是指定特定廠商,至於是誰得標,其就不曉得了,其和劉朝希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絕對沒有圖利劉朝希,在其後繼任之鄉長張豐奇亦有指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係由繼任之鄉長張豐奇簽訂契約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栢林坦認其自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擔任
臺中縣大雅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屬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是被告蔡栢林具有公務員之資格無疑。
㈡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
後1年施行。而於施行後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8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金額在2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89年1月1日起則改為金額在100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本案係發生在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前,當時之招標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85至86頁)、「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臺中縣政府公報82年秋字第13期,見原審卷㈡第94至97頁)。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主要依據,惟施行近50年,已逐漸無法滿足時代需求,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涵括事前審計及事後審計,致行政權與監察權混淆不清,故行政部門及監察部門因而研議另訂政府採購法,以取代目前包含於審計法規體系之採購法規等語(見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預算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可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是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機關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甚明。再者,「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條即明定「本條例依據審計法第59條之規定定之」(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85頁),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足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4條所稱之法律。又「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80年5月10日(80)中審貳字第995號函辦理(見原審卷㈡第94頁);且依「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附表所載,金額在未達500萬元至50萬元以上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採通知比價,即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府比價,又金額在未達1000萬元至500萬元以上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採公告比價,即在公告欄張貼5日以上,並通知本地工會,轉知會員參加(見原審卷㈡第93至96頁)。而觀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15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10,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10以上未達百分之20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20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17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等相關重要規定(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85至86頁),此均係「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本。且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函詢,業據覆稱:「有關本府前實施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核備後據以施行」等情,亦有該府92年1月2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足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所稱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參酌:
1.被告蔡栢林於中機組89年1月27日詢問時供稱:「我在大雅鄉公所任鄉長期間,鄉公所辦理工程比、議價均係依據臺中縣政府頒訂之『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來處理,其目的係透過比、議價之程序來尋求最低價格完成工程以節省公帑」、「工程款項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不含1000萬元)以內者採公告比價,其程序為:一、投寄標單資格達3家始得開標。二、張貼公告在公所公告欄5日以上。三、通知本地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四、計畫預算由稽核小組審議,主辦單位派員驗收,稽核、主計單位派員負責監標、監驗。工程款項在500萬元以內50萬元以上者採通知比價,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驗收、監比、監驗由主辦單位及主計室派員負責。1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以內者採比價辦理,由主辦單位取某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監比、監控、驗收等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未達1萬元部分,採議價處理,由主辦單位取某1家估價單逕與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監議、驗收、監控亦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問:比、議價廠商名單由何人指定?指定比、議價廠商之依據為何?)由我本人逕行指定3家殷實廠商參與比、議價,因係屬鄉長職權,所以我未特別注意有無其他法令依據。」、「工程底價係由我核定,在工程發包前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會陳送參考底價給我,我通常會將參考底價酌予刪減核定底價,沒有特別之依據,至於工程預算皆由建設課依該工程需求配合預算來訂定,再陳送予我來核定,通常該項金額我皆不會變動。」、「未經我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議價之標單,故亦無法參與比、議價。」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9至22頁)。
2.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蔡栢林係與發包主管業務有關之公務人員,對上開規定顯然知悉,且本案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是該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始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依前所述,本案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依上規定可知,辦理招標業務應遵守:⑴於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⑵無論係取具2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掛號通知殷實廠商3家領取標單,定期進行公開比價,為避免流弊,應不得允許借用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以不法方法圍標獲取得標之機會;⑶應公平通知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等規定,合先敘明。
㈢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名稱、簽呈、開標、簽
約、開工、完工、驗收等日期、估(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得標金額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88年8月20日雅鄉祕字第17321號函(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93頁,指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工程部分)、臺中縣大雅鄉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1年12月23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不法案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嗣已由中機組於92年2月11日領回)、法務部調查局中必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7月28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不法案之工程資料(由本院更㈡審影印相關簽呈資料後置於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之外放證物袋)、本案相關工程資料(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一第190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6月29日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不法案」相關21件工程資料(含簽呈、簽、大雅鄉公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定表、工程契約書、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正本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64頁,並影印置於外放證物箱)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投標之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
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等,均係劉朝希借用彼等名義,從事投標,實際上,投標相關作業均由劉朝希負責及享有其利益等情,有下列證人之陳述可證:
1.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之陳述:⑴證人劉朝希於88年8月24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寬達土
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我二女兒劉彥伶,育晉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大女兒劉美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我獨子劉鴻寬為該公司股東。」、「寬達土木包工業名義上為劉彥伶擔任負責人,但我因原經營朝希土木包工業個人所得稅較重,因此我另以家族人員為股東成立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朝希及寬達土木包工業均由我負責。
至於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係我兒子劉鴻寬擔任股東,因萬里營造股東可各自承攬業務,因此我所投標之工程必要時會透過劉鴻寬為股東之萬里營造出面投標及承攬。另育晉公司名義上為劉美華擔任負責人,經營瀝青、混凝土業務,但該公司資金及業務調度亦由我全權負責。」、「(卷附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流向一覽表)其他16項小型工程均係由我主導借牌圍標,配合廠商係為萬里營造、寬達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等6家,其中吉星土木包工業係我向萬里營造要求提供我圍標之廠商,而前述16項小型工程押標金亦均由我提供後,再匯回朝希土木包工業帳戶或育晉公司帳戶內。」、「前述16項工程一部份為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配合款預算,因此前述代表基於與我的交情,欲讓我承攬配合款工程,均會要求鄉長蔡栢林指定我等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其餘部分為蔡栢林與我交情甚篤,會由其指定亦由我等前述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問:前述大雅鄉16項工程中,絕大部分得標價與底價或預算差距不到百分之一是何原因?何人洩漏工程底價?)前項大雅鄉16項工程均係由總務林宏都承辦,我於計算投標價格時,希望能以最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我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詢問底價若干,林宏都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我,我便據其告知之價格估算,再將估算結果交由我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3家圍標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因此均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確係我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圍標,押標金均由我提供,該工程之3筆押標金即為票號KB0000000(吉星土木包工業)、KB0000000(一心土木包工業)彰銀本票及票號BE0000000臺銀支票(萬里營造),申購日期均為85年11月1日。」、「〔(提示:大雅鄉公所85秘字第21064號函)問:大雅鄉公所係於85年11月4日才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85年11月1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原係張慶川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蔡栢林積極協調將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蔡栢林即指定3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應係同案被告林宏都告知,而所告知者應係工程預算金額,詳如後述),我即依其指示於85年11月1日申購押標金,至於何以簽呈中通知函日期拖延至85年11月4日,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 3頁背面至106頁)。
⑵證人劉朝希於88年8月30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前述大
雅鄉公所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一覽表16項工程中編號1『神林南路等4項工程』,為大雅鄉代表張宗鎮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2『上楓村民生路3段494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編號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上楓村中正路224號、民族街147北1巷51號旁及護岸工程』為鄉代表張勝謀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3件工程』,係代表會副主席張慶川配合款辦理工程發包,其餘之11項小型工程均由前任當時大雅鄉長蔡栢林直接指示由我承作,由於前述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代表在我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我要求後,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之工程協調蔡栢林指示由我承作,至於非屬鄉民代表配合款部分,因蔡栢林亦與我相當熟識,也會應我要求同意由我承作,至於如何指定比價廠商,一開始係由我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借牌圍標廠商名單,提供給蔡栢林以後,由蔡栢林於公文中擇定其中3家批示辦理比價,此後蔡栢林後續批示其他小型工程比價廠商時,仍會沿用前述我提供之名單指定3家。」、「前述16項小型工程,若我至大雅鄉公所領取3家比價標單時,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按應係工程預算,詳如後述,下同)寫於便條紙上,連同3家比價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林宏都則告以預算若干予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的9折得標,而我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係底價之99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百分之0.9。」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90至192頁)。
⑶證人劉朝希於88年9月3日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貴組於88
年8月30日提示個人之『臺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一覽表』,個人當時所陳述有部分需要再補充說明:編號5工程名稱應係『橫山村納骨堂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按: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工程),當時係由大雅鄉公所承辦人林宏都以書面紙條告知本人該工程底價(應係工程預算,詳如後述)後,由本人以萬里營造之牌與標,另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16頁背面)。
⑷證人劉朝希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為
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問:寬達土木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分別登記你女兒劉彥伶、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此兩家公司的業務都是由你擔任實際負責人,對不對?)對。」、「(問:你兒子劉鴻寬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股東都能各自招攬業務,對不對?)對,但現在已經沒有股東了,以前案發當時是有。」、「(問:你用這些公司向大雅鄉公承包工程,是不是實際上都是由你來指導的?)對。」、「(問:他們這些陪標廠商的押標金都是你自己來提供的,對不對?)…大概我這邊的一定是我自己提供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96頁)。
2.證人劉朝希之上開證詞,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為佐證:⑴證人劉美雅即劉朝希之女於88年8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證
稱:「劉朝希是我父親,自設『朝希土木包工業』擔任實際負責人,劉美華為我大姊,登記為『育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淑鳳為我大嫂,劉鴻寬為我大哥,薛明順係我大姊劉美華之丈夫。」、「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交由我父親劉朝希處理,但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予薛明順協助處理。」、「萬里營造部分我不清楚,但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等投標、寄標均由我爸爸處理。有時劉朝希沒空,他核算標價後,會請我抄寫標單及投寄。」、「『上楓村民生路3段494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比價廠商『寬達土木包包工業』,『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比價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上楓村中正路224號、民族街147北1巷51號旁及護岸工程比價廠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上楓村得勝路AC路面工程』比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六寶村路面AC工程』議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西寶村中正路5之1號前排水溝工程』比價廠商『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3件工程』比價廠商『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單價分析係由我父親劉朝希核算後,叫我幫他寫。
」、「(問: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既非劉朝希經營之事業,何以標單劉朝希要交由你填寫?上述標單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前述標單均為我父親劉朝希交給我,我再幫他抄寫。」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79至183頁)。又證人劉美雅於本院更㈣審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跟育晉企業有限公司、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裡負責何工作?)沒有負責什麼,我那時還在讀書,我爸爸字比較醜,他要我幫忙他,我就幫忙他。」、「(問:妳當時在唸書,妳沒有在這企業裡面負責什麼工作,就是妳父親即剛才的證人劉朝希叫妳幫忙什麼事情,妳就去幫忙做一下?)對。」、「(問:其中是不是有包工程的標單是由妳父親叫妳填寫?)對,因我爸爸字很醜所以他要我幫他填什麼我就他填什麼。」、「(問:妳要填寫的金額部分是如何決定的?)資料都是我爸爸寫給我,我照抄,我只是幫他填寫而已。」、「(問:妳於8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說,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是妳父親劉朝希處理,但是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給薛明順協助處理,劉朝希沒有聘請人員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對不對?)對。」、「(問:後來妳又承認,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標單、寄標都是由妳父親處理,他有時沒空,他核算標價後就請妳抄寫標單跟投寄;對不對?)對。」、「(問:後來調查站有提示很多工程,這些工程的標單跟單價分析,妳說都是由妳父親劉朝希核算後叫妳幫他抄寫;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⑵證人薛明順即劉朝希之女婿於88年8月20日中機組詢問時
證稱:「據我所知,育晉、寬達土木包工業係劉朝希全權負責。」、「『大雅村神林南路等工程』、『上楓路面AC、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面AC工程』等案之標價總額、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我填載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我均係依照岳父劉朝希之指示填載該等資料。」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07至209頁)。
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受雇於劉朝希在朝希土木包工業工作?)是。」、「(問:劉朝希是否有拿以鉛筆寫上金額、數量的投標估價單要你抄寫?)應該有。」、「(問:他要求你寫這個底價時是不是他都有拿空白的標單、估價單給你,然後你再照他所講的金額、數量來填寫?)應該是有。」、「填寫的部分都是之前我岳父他填一填之後我們再照抄的。」、「(問:你於88年8月20日在調查站的筆錄所述是否均出於你自由意思而陳述?)應該是。」、「(問:調查站人員有無對你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該是沒有。」、「(問:筆錄你有看過、確認才簽名,是不是?)是。」、「(問:你在該次調查站筆錄有講到○○○鄉○○○路」、「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工程」等工程之標價總額、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你填寫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你都是依照劉朝希的指示填載;正確嗎?)(點頭)應該是,那個標單填寫都由我岳父填寫好之後再讓我去翻抄的,所述均正確。」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⑶證人林秋松即萬里營造股東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陪標之情事(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06至107頁);惟證人林秋松於88年8月26日中機組詢問時已證稱:「萬里營造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股東目前有我本人及劉鴻寬(劉朝希之子)、劉信熙、許金基、李福裕等5人,實際業務均由股東各自承攬,並自行負責盈虧及施作,惟必須提供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3作為公司營運成本。」、「萬里營造與一心、吉星、朝希及寬達等土木包工業間,因為彼此互有股東關係,故在工程施作方面互為保證及陪標廠商。」、「萬里營造合夥之設立之初,各股東即有共識,而後承攬工程均由個別股東自行對外承攬施作,因此彼此間財務為獨立,僅營業稅及管領費需依個別承攬之工程金額多寡之總金額百分之8共同出資。」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53至354頁),並有萬里營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足認證人林秋松事後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空言改稱未陪標云云,尚無可採。
⑷證人劉信熙即萬里營造股東於88年8月19日中機組詢問時
證稱:「個人一向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民國76年間籌組一心土木包工業擔任負責人迄今,另於81年與友人合資成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由家妹劉秀梅擔任登記負責人,86年間改組由林秋松擔任董事長。」、「一心土木包工業由我綜攬業務、負責實際業務之招攬、承做及推動,萬里營造部分股東們(除了我之外另有林秋松、劉鴻寬、李福裕、許金基)皆可自行招攬業務,以萬里營造名義承攬、簽約,然各股東自行負責盈虧,自行實際施作,惟需提撥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3作為營運成本。由於營造公司方可參與較大標的之工程競標,因而邀集友人共組萬里營造,偶亦提供同一工程陪標之用。」、「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皆係萬里營造林秋松、劉鴻寬負責開發承攬。渠等以萬里營造名義與標、比價,一心土木包包工業僅係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僅係名義陪標,有關與標細節…皆由實際參標之林秋松或劉鴻寬自行負責。股東間僅偶有資金融通借貸之關係。」、「林秋松、劉鴻寬以萬里營造名義參與大雅鄉公所各該表列工程之競標,一心土木包工業確係基於股東、友人情誼出借陪標,押標金通常皆由實際競標之股東籌措。」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57至359頁)。證人劉信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有陪標之情形,然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仍曾證稱:「(問:你是否在76年有設立一心土木包工業?)有。」、「(問:在81年和友人設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有。」、「(問:萬里營造公司的股東是否記得是誰?)劉信熙、林秋松、許金基,劉鴻寬是後來加入股東,其他名字我一時記不起來。」、「(問:股東有無用萬里營造或是你的一心土木包工業去大雅鄉公所的工程陪標?)有。」、「〔問:對於你自己在調查站所述:一心土木包工業是你綜攬業務負責業務招攬承作及推動,萬里營造的股東有林秋松、劉鴻寬、許金基各自招攬業務,萬里營造承攬簽約各股東各負責盈虧,各自負責施作,關於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是由萬里營造林秋松、劉鴻寬負責去開發,他們用萬里營造名義去標底價,一心土木包工業只是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只是名義陪標,有關底標細節都是由自己去參標林秋松、劉鴻寬自己負責,股東資金間就是普通借貸,至於他們有無和其他廠商事前協議圍標,我不知道,要問林秋松和劉鴻寬他們才會明白,是否實在?(朗讀並告以要旨)〕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76至第177頁)。
⑸證人吳家榮即真順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本院更㈣審審理
時雖曾以不確定之語氣否認有陪標之事(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07頁背面至110頁);然證人吳家榮於88年8月19日中機組詢問時已明確證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我本人,其營業項目係『建築業』:承攬土木建築水利等工程,於87年10月7日獲…核准設立登記。」、「85年間,前述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為參與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各項小型工程之投標,乃通知我本人以『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我總共參加8項小型工程之招標,這些工程均為比價或議價,依規定需有3家廠商參與即能開標,故我參與之工程標單部分,是劉朝希通知我前去領取…。」、「大雅鄉公所為何會指定我經營之『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前往參與前述8項小型工程之比、議價,我不清楚,我去領標均由劉朝希事先告知我大雅鄉公所寄通知單給我。」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69至373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除如附表一編號17、18係在87年外,其餘附表一編號5、6、8、9、10、11、12、13所示之8項工程,均係在85年間,足稽證人吳家榮上開於中機組所述內容非虛而為可信。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雖證人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已久、記憶未清或反於其等於中機組之證述部分,然因前揭證人於中機組詢問時所述,核與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劉朝希、劉美雅、薛明順、林秋松、吳家榮、劉信熙於中機組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較可信。又證人劉朝希嗣雖於本院更㈢審、更㈣審審理時改證稱:係潘山田向其借牌投標,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內容轉包其云云(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卷第97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97頁);而證人潘山田於本院上訴審92年6月30日訊問時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9項工程)是其所承包,不過所有工程柏油的部分均又轉包給劉朝希。另外部分排水、水電工程又轉包給他人作。」、「這19項工程大部分都有向劉朝希借牌。
」、「如果鄉公所有公開,我知道的工程,我都會去向劉朝希借牌。」云云(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㈠第182至183頁);另證人吳森雄於本院上訴審92年8月18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潘山田從大雅鄉公所承包工程,我替他工作,不是轉包。他是依照工程,付給我工資。」、「(問:潘山田的工程,是從何處轉包過來?)他說是鄉公所的工程,是他標到的或是轉包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㈡第14頁)。然審之本案工程均係劉朝希分別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名義經營之公司、商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陪標之事實,其所憑證據已詳如前揭所述,依各該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與證人潘山田有任何關係。另由證人吳森雄之證詞內容,無從認定其所受僱從事之工程確與本案工程有關,縱令係本案工程,亦無法證實該工程係證人潘山田向鄉公所投標取得。是證人劉朝希、潘山田此部分之證言,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㈤審時,雖曾聲請再傳訊證人潘山田(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76頁背面、79、95頁背面、99頁),然證人潘山田目前為中度肢障、極重度失智症等情,有證人潘山田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45頁),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潘山田於94年8月31日行腦室腹腔引流重置手術之後,目前在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根據病歷記載神智仍不清楚,其最後一次再神經內科就診日期為101年1月4日,就診原因為重度失智,並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因吸入性肺炎病發呼吸衰竭入院,同時併有尿道感染,過去病史患有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之病史等情(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06頁),且有證人潘山田病歷0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之外放資料),嗣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即捨棄傳訊證人潘山田(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49頁),是本院不再傳訊證人潘山田,併此敘明。
4.依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人,在其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其要求後,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之工程協調蔡栢林指示由其承作等語。然此為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單純建議參與比價之廠商,不能遽認為係圖利罪之共犯。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雖有向大雅鄉鄉公所爭取部分工程,並向鄉長即被告蔡栢林推薦原同案被告劉朝希參與此工程之議價,惟其3人身為鄉民代表,對於民眾向其反應某處有施作公共工程之必要時,基於職責,向鄉公所反應及爭取,並向鄉公所推薦優良廠商,尚無違常情,且其3人亦僅止於建議而已,對於該部分工程是否要施作及如何遴選何家廠商參與比價,均屬大雅鄉公所相關人員之職掌及權限,其3人並無參與或決定之權,無從與鄉公所人員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縱使大雅鄉鄉公所最後聽從其3人之建議,決定施作工程及遴選其建議之廠商參與比價,亦係合乎法令之規定,而屬鄉公所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僅以其3人有向鄉公所推薦參與比價之廠商,即認定其3人與該鄉公所人員共犯圖利罪。且縱然大雅鄉鄉公所在辦理遴選廠商及比價之程序時,與廠商有舞弊情事(如借牌圍標等),但其3人既未參與遴選、比價之程序,廠商之舞弊亦與該3人無涉,不能僅因其3人向大雅鄉鄉公所建議參與比價廠商,而大雅鄉鄉公所採納其建議,即遽認大雅鄉鄉民代表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共犯圖利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栢林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確有不法圖利行為: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由被告蔡栢林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或批示由同案被告林宏都通知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比價或議價,而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或議價之標單及估價單,亦無法參與比價、議價,工程底價則由負責發包業務之同案被告林宏都陳送參考底價(即工程預算)予被告蔡栢林,由其最後核定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同案被告林宏都供述明確。且證人徐星福即當時擔任大雅鄉鄉公所秘書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只有鄉長蔡栢林才有權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廠商,其雖曾於如附表編號1之簽呈上批示「如擬」,及如附表一編號9、14、15之簽呈上分別批示「由朝希、泰山、真順意三家」、「由朝希、泰山、真順意辦理」、「由朝希、泰山、寬達辦理」,但在其旁都蓋有「大雅鄉鄉長蔡栢林」章,所以上開都是在其經請示過鄉長蔡栢林,奉鄉長蔡栢林指示後所為之批示,其本人沒有權力自行指定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63至165、167頁);及證人林宏都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是由鄉長蔡栢林負責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因為這是鄉長的職權,其不會向鄉長蔡栢林建議指定哪3家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235頁背面至23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發包資料扣案可證(發包簽呈影本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之外放證物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之外放證物箱,並已影印附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90至243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屬由被告蔡栢林依職權所指定3家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甚明。
2.如附表一編號4○○○鄉○○○村○○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3件工程」,係於85年10月28日,由被告蔡栢林指定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與比價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於89年1月27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中供承明確(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7頁)。參酌:⑴大雅鄉公所係於8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3家廠商應於同年11月5日前寄送標單等資料,惟被告劉朝希卻早於同年11月1日,即購買票號KB0000000(吉星包工業)、票號KB0000000(一心包工業)之彰化銀行本票,票號BE0000000(萬里營造)之臺灣銀行支票供該次開標使用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簽呈、85年11月4日(85)雅鄉密字第21064號函及上開3張本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12至115頁)。⑵被告劉朝希於原審91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問:對88偵字第18949號卷103頁與107頁所載三和村的仁和路的工程,你是不是已經事先買好押標金的支票?)當時公所的發包人員電話通知我的。」、「(問:何人通知你的?)應該是總務人員林宏都。」、「(問:到底被告林宏都有無事先跟你講底價?)是被告林宏都告訴我的參考價格,不是底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益徵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早已由證人林宏都告知工程項目及預算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6、107頁),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其豈有在接獲開標通知之前即知購買多少面額之支(本)票用以競標之理。被告蔡栢林事後固以其於85年10月28日指定由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參與比價後,因時間緊迫,乃先以電話聯絡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云云而為置辯,惟被告蔡栢林並未釋明上開工程有何須反於常規而先以電話通話廠商領標之急迫情事,所辯尚無足採。
3.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蔡栢林曾向被告劉朝希陸續借款270萬元,未曾清償,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栢林、證人劉朝希陳述明確。就此部分細節,被告蔡栢林於89年1月27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曾於85年至87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朝希借貸款項達270萬元。」、「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劉朝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6、70萬元至100餘萬元,累計總額至270萬元時,我於87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1張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270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88年7月間,將該支票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1張10萬元,1張面額200萬元,12張、每張5萬元的支票予劉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面額為27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1頁),足見被告蔡栢林有圖利證人劉朝希之動機甚明。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以朝希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占所有發包案件之比例僅29.6%,及被告蔡栢林於案發後已清償劉朝希上開270萬元之欠款,並提出支票存入銀行明細表、證人劉朝希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205萬元之本票、育晉企業有限公司-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2年1月2日匯款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92年6月11日及92年10月6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8、70至72、350 至351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第㈠191至194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卷㈡第290頁),主張被告蔡栢林並無圖利之行為及動機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蔡栢林雖辯稱:其是根據殷實廠商名冊隨機選擇3家績優廠商,並不是指定特定廠商云云。然縱依證人林宏都於原審及本院更㈤審審理所述在被告蔡栢林任職鄉長期間,確有1本殷實廠商名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235頁背面、236頁背面至239頁),然被告蔡栢林自承該殷實廠商名冊所記載之廠商有超過50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56頁背面),且證人林宏都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那本廠商名冊大概有20來頁,臚列的廠商有幾10家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238頁背面);則該殷實廠商名冊所臚列之廠商既超過50家,但被告蔡栢林於本案中,卻僅指定與證人劉朝希有關特定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等7家廠商,益顯被告蔡栢林確有憑藉其職權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圖利證人劉朝希使其得以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行為甚明。
5.另本院認定被告蔡栢林係因前向證人劉朝希借貸270萬元,且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乃憑藉其職權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基於圖利證人劉朝希使其得以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先後依照證人劉朝希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連續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之方式圖利證人劉朝希,致證人劉朝希得以圍標方式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大雅鄉之工程,每件工程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則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質疑既未認定被告蔡栢林有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竟認被告蔡栢林有圖利證人劉朝希之犯行,二者有所矛盾云云,自有誤會。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工程,係於被告蔡栢林任內之87年
2月18日開標,並於87年2月25日簽約一節,有該工程之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定表、臺中縣○○鄉○○○○道路開闢工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之外放證物箱),縱嗣於87年3月6日開工(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之外放證物箱內之85年8月20日大雅鄉公所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由同案被告張豐奇(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任鄉長,然此工程既係由被告蔡栢林指定與證人劉朝希有關之特定朝希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萬里營造等6加廠商,益顯此工程亦屬被告蔡栢林憑藉其職權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圖利證人劉朝希使其得以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8日是由繼任之鄉長張豐奇訂立之工程契約云云,尚無法作為對被告蔡栢林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蔡栢林之繼任鄉長即證人張豐奇雖於任內亦曾指定朝
希包工業、萬里營造、寬達包工業等廠商承做工程(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然證人張豐奇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業到庭證稱:因為其在大雅農會擔任秘書時,劉朝希若有領到工程款,都要到大雅農會軋支票匯款到他位於大肚農會的福山辦事處之帳戶,他都叫其幫忙辦理匯款,所以其跟他很熟,其跟劉朝希是之前就認識了,並不是擔任鄉長後才熟識的,其擔任大雅鄉鄉長時,在前任時有做過、比較好的廠商,其就有讓他們繼續做工程,再者,指定劉朝希做工程有一個好處,如果工程比較難做、利潤較薄,他也願意承做,再加上若是處理到鄉下的工程,如果民眾跟他反應說承做的工程跟該民眾的家門口只有差一點點的距離,他也願意把剩下的部分做到好,其會指定朝希包工業,實與蔡栢林無關,在其鄉長任內,有自行做1本殷實廠商名冊,這名冊並不是蔡栢林留下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240至241頁)。則證人張豐奇雖與證人劉朝希為舊識,然證人張豐奇是民選鄉長,為建立人脈以利於選舉,其與鄉內許多人均為屬熟識,尚難僅以其與證人劉朝希是舊識,而其無其他積極證據,即可推論證人被告張豐奇有圖利證人劉朝希之動機,是縱認證人張豐奇有讓證人劉朝希得標之意思,其之作法或有不當,但其之出發點,亦係為使難以發包之工程得以發包,自不足認為其有圖利廠商之意思,則證人張豐奇之行為固有便宜行事之嫌,但此屬其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尚不足以認定有圖利之意思。況本案並未查得證人張豐奇有如被告蔡栢林般,向證人劉朝希借貸270萬元等類似事實,足以作為認定證人張豐奇有圖利證人劉朝希之動機,是尚難以證人張豐奇最後經本院更㈢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得遽此援引作為對被告蔡栢林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原同案被告劉朝希不法得利金額之計算:
1.臺中縣政府就原審函囑查明○○○鄉○○○路○○巷等道路排水工程」等工程之承包廠商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為若干?所估計總工程比為何?業據該府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8。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25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頁)。
2.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一般工程承包,廠商合理獲利利潤約為承包工程總價款之若干百分比一節,以89年6月14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稱略以:一般而言,預算經法定程序核定後,將據以設計、發包、施工,並於工程發包階段編列工程發包預算書,詳列各工程項目、勞安衛生、環保、保險、包商利稅等費用,其中「包商利稅」包括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及稅捐等費用,而稅捐部分為直接工程費百分之5。至包商利稅,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編列慣例為百分之10至百分之17之間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卷㈢第28至31頁)。
3.證人劉朝希前於中機組調查中,針對其承攬被告蔡栢林任內之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一節,經陳稱:「(問: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9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約以底價之99折得標」(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
4.依前所述,利潤之認定固有多種不同之依據,究以何種為據?本院認:⑴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已見前述,而就上開成本支出及可得之利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以從事工程之承包商本身最為明瞭,就本案而言,應以證人劉朝希最為明瞭真實情形。⑵依證人劉朝希上開陳述,在正常合法投標之情形下,可得之利潤約有一成等情,核與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均屬相當,足以佐證證人劉朝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⑶依證人劉朝希上開供述,一般合法投標約在底價九成,劉朝希係以上開獲知參考價格等非法方法得標,實際投標價格高於一般合法投標百分之6至百分之9不等。⑷證人劉朝希雖以非法方法得標,然得標價款之一成既係承包廠商之合理利潤,是關於不法利益之計算,自應以最有利於證人劉朝希之方式計算,亦即以超過工程底價九成之部分為準據(所得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即得標價格如為工程底價之百分之99,百分之9部分即為不法利益)。而證人劉朝希既以不實廠商陪標,實際工程所得係歸證人劉朝希所得,已敘明如前,則被告蔡栢林及其辯護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工程款,均係由大雅鄉公所以記名禁止背書轉讓方式支付廠商,而認不應認係證人劉朝希不法所得云云,自無足採。
㈦又被告蔡栢林另案被訴之貪污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19至135頁),然該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廠商亦不同,亦無如本院所認定之因被告蔡栢林向證人劉朝希借款270萬元未支付利息而有圖利證人劉朝希動機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㈧綜合上述,被告蔡栢林否認犯罪,所辯乃畏罪飾卸之詞,要
無足採。從而,被告蔡栢林有對於其主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職權機會指定特定廠商,讓證人劉朝希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蔡栢林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被告蔡栢林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蔡栢林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於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栢林。至其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其中第4款關於「明知違背法令」部分,固經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但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被告蔡栢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蔡栢林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蔡栢林於本案行為時,係臺中縣大雅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蔡栢林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蔡栢林。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栢林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蔡栢林之行為,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應適用被告蔡栢林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蔡栢林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蔡栢林。
4.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蔡栢林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蔡栢林行為時之刑法法律。
㈢褫奪公權部分:
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蔡栢林應適用之法律,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被告蔡栢林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且: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7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圖利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在處罰公務員之貪瀆行為,僅因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貪瀆型態,另設處罰之條文,故應從該條款處罰,然上開兩罪所處罰之社會基本事實則相同(即公務員違背法令,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務),是檢察官如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起訴者,法院認應構成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栢林應係違背法令,藉職務上指定廠商之機會,圖利劉朝希,並因而獲得270萬元之不法利益,應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然被告蔡栢林並未因而獲得27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後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栢林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同屬依公務員違背法令,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務,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論處。
㈡被告蔡栢林所為上開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栢林就其主管之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規則,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利證人劉朝希之行為,然此部分亦據證人劉朝希於調查站證述係由被告蔡栢林指定由其承作,其以萬里營造之牌與標,另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等情(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16頁背面),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栢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工程圖利證人劉朝希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5月1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其中第5條第2至4項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並由司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91年2月15日起繫屬原審迄今雖已逾8年,然被告蔡栢林雖曾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聲請依該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188頁),然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就被告蔡栢林部分撤銷發回後,於本院更㈤審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被告蔡栢林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蔡栢林均明確表示堅持為無罪答辯而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3號卷第162、233頁背面),且其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堪認實質辯護權已受保障,無需本院再為特殊之訴訟照料,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栢林既未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院自無需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對被告蔡栢林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栢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有修正公布,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㈡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蔡栢林與證人劉朝希間之借款為賄款,因而認定被告蔡栢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證人劉朝希成立行賄罪,亦有未合。㈢被告蔡栢林應不構成洩密罪,原審判決竟亦以該罪論處,有所不當。㈣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之底價應為27萬4487元,得標金額則為27萬4200元,原審判決誤為工程底價不詳,得標金額為47萬7500元,容有未洽。㈤原審僅就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予以審判,關於被告蔡栢林被訴辦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大雅村雅環路2段131巷19號後側改善工程,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程部分,是否成罪漏未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㈥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9之橫山村(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部分,並未列在起訴書附表一對於被告蔡栢林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㈦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開標日期誤載為85年7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開標日期均誤載為85年5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17之開標日期誤載為87年1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19之開標日期誤載為86年5月28日,尚有違誤;而如附表一編號6、9、10、13、14均未記載開標日期或比價時間等相關日期,如附表一編號8僅記載「估價單」,亦未記載開標日期或比價時間等相關日期,致無從判斷是否在被告蔡栢林鄉長任內所為,尚有調查未盡之處。被告蔡栢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栢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栢林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其身為大雅鄉鄉長,原應依法本諸公平、公正、公開,主管並監督公用工程,以謀求大雅鄉全體鄉民福祉,乃竟違背全體鄉民之付託,將公用工程做為個人借貸而償還人情之籌碼,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公平進行投標比價,且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大部分以底價百分之99得標,浪費公帑,使招標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嚴重破壞官箴,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認為起訴書對被告蔡栢林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
六、有關被告蔡栢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栢林於83年3月1日至87年2月底止,
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長,大雅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證人劉朝希則係朝希包工業之負責人,另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營造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證人劉彥伶(證人劉朝希二女兒)、劉美華(證人劉朝希大女兒)及劉鴻寬(證人劉朝希之子),惟其實際負責人亦均為證人劉朝希。被告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證人劉朝希借貸150萬元及60萬元2筆,合計270萬元,證人劉朝希均係以育晉公司臺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惟被告蔡栢林迄87年3月1日卸任鄉長職務為止,並未曾對上開借款給付利息或還款,故上述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均由證人劉朝希支付。被告蔡栢林於向證人劉朝希之借款期間內,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時,被告蔡栢林明知依據「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家到場比價或取具2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被告蔡栢林卻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證人劉朝希得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證人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萬里營造、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或泰山包工業等廠商名單,陸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其中3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其次指示同案被告林宏都於通知證人劉朝希至公所領取3份工程標單時,或由同案被告林宏都主動、或由證人劉朝希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證人劉朝希,證人劉朝希即依據同案被告林宏都所洩漏之底價或預算金額,以底價之9成9(即接近底價之百分之99)計算投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即證人薛明順、四女即證人劉美雅先以其他2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3份不實標單,再以自費購買3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2家廠商繳納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2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其他2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證人劉朝希或渠家人到場,其他2家廠商並未到場,使證人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攬大雅鄉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證人劉朝希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即證人薛明順實際施工,被告蔡栢林並因此獲得27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蔡栢林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被告蔡栢林就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栢林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取回扣之罪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係在其於87年3月1日卸任後,由新任鄉長張豐奇指定比價廠商,與其無關,且其與張豐奇為政敵關係,當無可能於張豐奇擔任鄉長任內猶有權力參與而收取回扣或圖利,且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工程,並無洩漏底價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1.被告蔡栢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收取回扣或洩漏底價之行為:
前開被告蔡栢林向林宏都借貸之270萬元並非回扣或被告蔡栢林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已敘明如前。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係於87年3月間簽請張豐奇鄉長核可辦理,及由張豐奇鄉長就該工程之預算書予以核章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工程之前開簽呈、工程預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245、246頁)。雖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程曾陳稱:「另87年3月間,○○○鄉○○村巷道鋪設AC工程』之取得,…因我不惜爭吵向承辦人陳友誠施壓,陳友誠可能慮及代表顏面,遂將標單於20餘天後寄交本人朝希土木包工業及配合廠商瑞祥營造、萬里營造,惟該次底價陳友誠無需、知,因該工程係上任鄉長蔡栢林任內即指示由我施作,底價當時承辦人林宏都即曾告知,底價業經核定未改變」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且雖被告蔡栢林曾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之87年2月17日簽呈、同年月16日之工程預算書上核章(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8號卷㈠第251、252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確分別為87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而均已在被告蔡栢林卸任鄉長之後之期間,此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1年11月21日雅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投標廠商,除朝希土木包工業及萬里營造外,另有瑞祥營造,而瑞祥營造並非證人劉朝希於被告蔡栢林擔任鄉長任內慣於使用陪標之廠商,是證人劉朝希前開所述,尚堪質疑。則被告蔡栢林辯稱:上開二工程均在其卸任後才開標,其已無權力參與影響,此部分無向劉朝希收取回扣或圖利及洩漏底價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2.被告蔡栢林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工程部分,尚無洩漏底價之情事:
⑴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雖曾稱:「〔(提示:大雅鄉公所85
秘字第21064號函)問:大雅鄉公所係於85年11月4日才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85年11月1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原係張慶川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蔡栢林積極協調將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蔡栢林即指定3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等語(見偵字第18949號卷第106頁)。然證人劉朝希係向同案
被告林宏都拿取標單等情,亦據證人劉朝希、林宏都於中機組詢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蔡栢林自不可能交付標單予劉朝希。參以證人劉朝希嗣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改稱:當時是林宏都告訴其參考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足見證人劉朝希前開於中機組所稱被告蔡栢林曾告知其底價之部分,尚非可採。
⑵同案被告林宏都所告知證人劉朝希者,應係「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
①證人劉朝希於中機組詢問時雖稱同案被告林宏都所洩漏
者為「工程預算」,或為「參考價格」等語,證人薛明順亦陳稱:大雅鄉公所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上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工程底價均係由被告蔡栢林所核定,且於核定後即加以密封,被告蔡栢林於核定工程底價時,均係將同案被告林宏都所呈送之工程預算,予以刪減作為工程底價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陳明在卷,足見同案被告林宏都事先應不可能告知工程底價予證人劉朝希,且同案被告林宏都事先所能知悉者應係工程之預算,足徵同案被告林宏都告知劉朝希者,應係「工程預算」,而非「工程底價」。
②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5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同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據上規定,開標所定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既應嚴守秘密,自屬刑法第132條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至於工程預算於開標前是否亦應嚴守秘密,上開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按所謂工程預算,係依每件工程之設計,決定各件工程之細目、所須之材料數量及單價,再據以算出其可能之費用,此有本案工程之發包資料扣案可證(工程預算表影本,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之外放證物袋),而其係經過大雅鄉民代表會公開審議,與辦理發包核定之「底價」於開標前應密封保密等情有別,一般人均可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之告知而得知工程預算,是以依據一般常理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工程預算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況且依87年5月2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既可將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即知工程預算並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否則無得予在公告中公開之可能,上開法律規定雖於本案被告蔡栢林被訴行為時並未公布施行,但工程預算之性質並未因該法律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是亦可佐證同案被告林宏都所告知之工程預算或參考價格,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③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林宏都所告知之工程預算,既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係一般人或廠商透過公報、公告或與會人員之告知即可得知之訊息,是亦難僅以同案被告林宏都有告知工程預算或參考價格之動作,即有洩漏底價之情事。
⑶被告蔡栢林明知證人劉朝希借牌圍標、證人劉朝希所提供
之廠商實際參與比價或議價而觸犯公務員圖利罪,雖如前述,然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栢林有指示同案被告林宏都洩漏工程預算予證人劉朝希或其指定之人,且同案被告林宏都所洩漏者應為「工程預算」,並非「工程底價」,是被告蔡栢林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3.基上所述,被告蔡栢林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尚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蔡栢林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重要期日(簽核、簽准、│估(比)價廠商│不法所得:││ │、工程底價、得標金│開標、簽約、開工、完工│得標廠商 │得標金額超││ │額(新臺幣/元)、 │及驗收之日期等) │ │過工程底價││號│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 │ │90%之部分││ │之百分比 │ │ │(新臺幣)│├─┼─────────┼───────────┼───────┼─────┤│1│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15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161811元 ││ │ 神林南路等四項 │ 林簽核 │ 商: │ ││ │ 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呈) │ 萬里營造、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6月29日開標 │ 一心包工業、│ ││ │ 0000000元 │(見該工程「大雅鄉公所│ 吉星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 │ ││ │ 0000000元 │ 定表」,原審誤載開標│②得標廠商: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日期為85年7月3日) │ 萬里營造。 │ ││ │ 百分比: │③85年7月1日與得標廠商│ │ ││ │ 99%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神林│ │ ││ │ │ 南路等四項工程契約書│ │ ││ │ │ 」) │ │ ││ │ │④85年7月3日開工 │ │ ││ │ │⑤85年7月19日完工 │ │ ││ │ │⑥85年8月6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8月19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2│①工程名稱: │①86年3月27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84150元 ││ │ 上楓村民生路三段│ 林簽核 │ 商: │ ││ │ 494巷等排水溝AC │(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 工程 │②86年5月30日開標 │ 萬里營造、 │ ││ │(原審誤載為:上楓│(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寬達包工業。│ ││ │ 村民生路三段494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巷排水溝改善工程│ 核定表」) │②得標廠商: │ ││ │ ) │③86年6月6日與得標廠商│ 萬里營造。 │ ││ │②工程底價: │ 簽約 │ │ ││ │ 935000元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③得標金額: │ 村民生路三段494巷等 │ │ ││ │ 926000元 │ 排水溝AC工程契約書」│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 │ │ ││ │ 百分比: │④86年6月16日開工 │ │ ││ │ 99% │⑤86年7月28日完工 │ │ ││ │ │⑥86年8月11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3│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8日鄉長蔡栢林│①估(比)價廠│77790元 ││ │ 上楓村路面AC、護│ 簽核 │ 商: │ ││ │ 岸、排水溝改善工│(見機關內部簽) │ 萬里營造、 │ ││ │ 程 │②85年6月27日鄉長蔡栢 │ 一心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 吉星包工業。│ ││ │ 886000元 │ 比價 │ │ ││ │③得標金額: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 876000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 萬里營造。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 │ │ ││ │ 百分比: │③85年6月29日開標 │ │ ││ │ 98.78%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 核定表」) │ │ ││ │ │④85年7月1日與得標廠商│ │ ││ │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 │ 村路面AC、護岸、排水│ │ ││ │ │ 溝改善工程契約書」)│ │ ││ │ │⑤85年7月3日開工 │ │ ││ │ │⑥85年7月17日完工 │ │ ││ │ │⑦85年8月23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8月30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4│①工程名稱: │①85年10月17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65934元 ││ │ 三和村仁和路與義│(見機關內部簽呈) │ 商: │ ││ │ 和路間產業道路三│②85年10月28日鄉長蔡栢│ 萬里營造、 │ ││ │ 件工程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 一心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 比價 │ 吉星包工業。│ ││ │ 74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③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732000元 │ ) │ 萬里營造。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③85年11月5日開標 │ │ ││ │ 百分比: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8.91%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 核定表」) │ │ ││ │ │④85年11月11日與得標廠│ │ ││ │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三和│ │ ││ │ │ 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 │ ││ │ │ 業道路三件工程契約書│ │ ││ │ │ 」) │ │ ││ │ │⑤85年11月17日開工 │ │ ││ │ │⑥85年12月15日完工 │ │ ││ │ │⑦85年12月28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5│①工程名稱: │①85年7月8日鄉長蔡栢林│①估(比)價廠│62141元 ││ │ 忠義村月祥路305 │ 簽核 │ 商: │ ││ │ 之29號邊護岸工程│(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8月3日鄉長蔡栢林│ 泰山包工業、│ ││ │ 692000元 │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比│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價 │ 。 │ ││ │ 685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百分比: │ ) │ 朝希包工業。│ ││ │ 98.98% │③85年8月10日開標 │ │ ││ │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 核定表」) │ │ ││ │ │④85年8月16日與得標廠 │ │ ││ │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忠義│ │ ││ │ │ 村月祥路305之29號邊 │ │ ││ │ │ 護岸工程契約書」) │ │ ││ │ │⑤85年8月25日開工 │ │ ││ │ │⑥86年1月14日完工 │ │ ││ │ │⑦86年1月30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6│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11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4332元 ││ │ 三和村仁和路仁和│ 林簽核 │ 商: │ ││ │ 橋旁排水溝工程 │(見「85年5月21日臺中 │ 朝希包工業、│ ││ │(原審誤載為:三和│ 縣大雅鄉三和村辦公處│ 泰山包工業、│ ││ │ 村仁和路仁和橋旁│ 雅鄉○村○○000號 │ 真順意包工業│ ││ │ 水溝工程) │ 函」) │ 。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7月8日與得標廠商│ │ ││ │ 52961元 │ 簽約 │②得標廠商: │ ││ │③得標金額: │(見「臺中縣大雅鄉三和│ 朝希包工業。│ ││ │ 52000元 │ 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排水│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溝工程契約書」) │ │ ││ │ 百分比: │③85年7月18日開工 │ │ ││ │ 98.18% │④85年7月31日完工 │ │ ││ │ │⑤85年8月20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7│①工程名稱: │①85年6月22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87386元 ││ │ 橫山村護岸及路面│ 林簽核 │ 商: │ ││ │ AC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原審誤載為:橫山│②85年6月28日鄉長蔡栢 │ 泰山包工業、│ ││ │ 村護岸路路面AC工│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以上│ 真順意包工業│ ││ │ 程) │ 廠商比價 │ 、萬里營造。│ ││ │②工程底價: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954000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③得標金額: │ ) │ 朝希包工業。│ ││ │ 946000元 │③85年6月29日開標 │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百分比: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99.16% │ 核定表」) │ │ ││ │ │④85年7月5日與得標廠商│ │ ││ │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 │ 村護岸路面AC工程契約│ │ ││ │ │ 書」) │ │ ││ │ │⑤85年7月10日開工 │ │ ││ │ │⑥85年9月7日完工 │ │ ││ │ │⑦85年11月18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8│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7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32651元 ││ │ 橫山村十三寮排水│ 林簽核 │ 商: │ ││ │ 引道邊護岸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6月10日與得標廠 │ 泰山包工業、│ ││ │ 335919元 │ 商簽約 │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 │ 335000元 │ 村十三寮排水引道邊護│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岸工程契約書」) │②得標廠商: │ ││ │ 百分比: │③85年6月19日開工 │ 朝希包工業。│ ││ │ 99.72% │④85年6月30日完工 │ │ ││ │ │⑤85年7月6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僅記載「估價單」│ │ ││ │ │) │ │ │├─┼─────────┼───────────┼───────┼─────┤│9│①工程名稱: │①85年4月23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14975元 ││ │ 橫山村永和路126 │(見機關內部簽,蓋有 │ 商: │ ││ │ 號旁農路改善工程│「大雅鄉鄉長蔡栢林」│ 朝希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 章) │ 泰山包工業、│ ││ │ 178915元 │②85年4月26日簽准暨遴 │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選三家廠商估價 │ 。 │ ││ │ 176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百分比: │ ,蓋有「大雅鄉鄉長蔡│ 朝希包工業。│ ││ │ │ 栢林」章) │ │ ││ │ │③85年6月7日與得標廠商│ │ ││ │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 │ 村永和路126號旁農路 │ │ ││ │ │ 改善工程契約書」) │ │ ││ │ │④85年6月12日開工 │ │ ││ │ │⑤85年6月17日完工 │ │ ││ │ │⑥85年6月26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7月6日鄉長蔡栢林│①估(比)價廠│23834元 ││ │ 西寶村雅潭路支線│ 簽核 │ 商: │ ││ │ 護欄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呈) │ 朝希包工業、│ ││ │(原審誤載為:西寶│②85年8月3日鄉長蔡栢林│ 泰山包工業、│ ││ │ 村雅譚路支線護欄│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估│ 真順意包工業│ ││ │ 工程) │ 價 │ 。 │ ││ │②工程底價: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295711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③得標金額: │ ) │ 朝希包工業。│ ││ │ 290000元 │③85年8月與得標廠商簽 │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約 │ │ ││ │ 百分比: │(見「臺中縣大雅鄉西寶│ │ ││ │ 98.06% │ 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 │ ││ │ │ 契約書」) │ │ ││ │ │④85年8月15日開工 │ │ ││ │ │⑤85年8月27日完工 │ │ ││ │ │⑥85年9月14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1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86123元 ││ │ 上楓村中正路224 │ 林簽核 │ 商: │ ││ │ 之1號、民族街147│(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 北一巷51號旁AC路│②85年5月15日鄉長蔡栢 │ 泰山包工業、│ ││ │ 面及護岸工程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 真順意包工業│ ││ │ (原審誤載為: │ 比價 │ 。 │ ││ │ 上楓村中正路224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之1號、民族街147│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北一巷51號旁護岸│ ) │ 朝希包工業。│ ││ │ 工程) │③85年5月31日開標 │ │ ││ │②工程底價: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0000000元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③得標金額: │ 核定表」,原審誤載開│ │ ││ │ 0000000元 │ 標日期為85年5月11日 │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 │ │ ││ │ 百分比: │④85年6月7日與得標廠商│ │ ││ │ 98.39%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 │ 村中正路224之1號、民│ │ ││ │ │ 族街147北一巷51號旁 │ │ ││ │ │ AC路面及護岸工程契約│ │ ││ │ │ 書」) │ │ ││ │ │⑤85年6月16日開工 │ │ ││ │ │⑥85年8月23日完工 │ │ ││ │ │⑦85年9月18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9月20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4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77875元 ││ │ 上楓村德勝路AC路│ 林簽核 │ 商: │ ││ │ 面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5月15日鄉長蔡栢 │ 泰山包工業、│ ││ │ 956700元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比價 │ 。 │ ││ │ 939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百分比: │ ) │ 朝希包工業。│ ││ │ 98.14% │③85年5月31日開標 │ │ ││ │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 │ ││ │ │ 核定表」,原審誤載開│ │ ││ │ │ 標日期為85年5月11日 │ │ ││ │ │ ) │ │ ││ │ │④85年6月7日與得標廠商│ │ ││ │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上楓│ │ ││ │ │ 村德勝路AC路面工程契│ │ ││ │ │ 約書」) │ │ ││ │ │⑤85年6月16日開工 │ │ ││ │ │⑥85年6月20日完工 │ │ ││ │ │⑦85年7月1日驗收 │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 │ │ ││ │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7月3日鄉長蔡栢林│①估(比)價廠│38061元 ││ │ 六寶村路面AC工程│ 簽核 │ 商: │ ││ │(原審誤載為:六寶│(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 村AC路面工程) │②85年8月3日鄉長蔡栢林│ 泰山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比│ 真順意包工業│ ││ │ 505463元 │ 價 │ 。 │ ││ │③得標金額: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493000元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 │ 朝希包工業。│ ││ │ 百分比: │③85年8月15日與得標廠 │ │ ││ │ 97.53%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六寶│ │ ││ │ │ 村路面AC工程契約書」│ │ ││ │ │ ) │ │ ││ │ │④85年8月25日開工 │ │ ││ │ │⑤85年8月30日完工 │ │ ││ │ │⑥85年9月20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12月11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32786元 ││ │ 學府路巷道AC工程│(見機關內部簽呈,蓋有│ 商: │ ││ │(原審誤載為:學府│ 「大雅鄉鄉長蔡栢林│ 朝希包工業、│ ││ │ 路巷道AC路面工程│ 」章) │ 泰山包工業、│ ││ │ ) │②85年12月16日簽准暨遴│ 寬達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 選三家廠商估價 │ │ ││ │ 388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③得標金額: │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 寬達包工業。│ ││ │ 382000元 │ ,蓋有「大雅鄉鄉長蔡│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栢林」章) │ │ ││ │ 百分比: │③86年1月8日與得標廠商│ │ ││ │ 98.45% │ 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學府│ │ ││ │ │ 路巷道AC工程契約書」│ │ ││ │ │ ) │ │ ││ │ │④86年1月14日開工 │ │ ││ │ │⑤86年1月18日完工 │ │ ││ │ │⑥86年1月29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6年1月29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 │ │ │ │ ││ │ │(原審於本欄漏未記載相│ │ ││ │ │關期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11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36328元 ││ │ 西寶村中正路5之1│(見機關內部簽呈,蓋有│ 商: │ ││ │ 號前排水溝工程 │ 「大雅鄉鄉長蔡栢林│ 朝希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 」章) │ 泰山包工業、│ ││ │ 537400元 │②85年5月15日簽准暨遴 │ 寬達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選三家廠商比價 │ │ ││ │ 52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 寬達包工業。│ ││ │ 百分比: │ ,蓋有「大雅鄉鄉長蔡│ │ ││ │ 96.76% │ 栢林」章) │ │ ││ │ │③85年12月10日開標 │ │ ││ │ │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 │ │ ││ │ │ 公所營繕工程比價、底│ │ ││ │ │ 價核定表」) │ │ ││ │ │④85年12月12日與得標廠│ │ ││ │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西寶│ │ ││ │ │ 村中正路5之1號前排 │ │ ││ │ │ 水溝工程契約書」) │ │ ││ │ │⑤85年12月16日開工 │ │ ││ │ │⑥85年12月30日完工 │ │ ││ │ │⑦86年1月13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5年5月7日鄉長蔡栢林│①估(比)價廠│130077元 ││ │ 三和村建興路排水│ 簽核 │ 商: │ ││ │ 溝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呈) │ 萬里營造、 │ ││ │②工程底價: │②85年5月29日鄉長蔡栢 │ 一心包工業、│ ││ │ 0000000元 │ 林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 吉星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比價 │ │ ││ │ 000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②得標廠商: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 萬里營造。 │ ││ │ 百分比: │ ) │ │ ││ │ 99.09% │③85年6月4日開標 │ │ ││ │ │(見該工程之投標廠商「│ │ ││ │ │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 │ ││ │ │ 「乙標封」信封」 │ │ ││ │ │④85年6月10日與得標廠 │ │ ││ │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三和│ │ ││ │ │ 村建興路排水溝工程契│ │ ││ │ │ 約書」) │ │ ││ │ │⑤85年6月19日開工 │ │ ││ │ │⑥85年7月11日完工 │ │ ││ │ │⑦85年7月22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5年8月20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7年1月13日簽核 │①估(比)價廠│27146元 ││ │ 西寶村道路AC補修│(見機關內部簽,蓋有「│ 商: │ ││ │ 工程 │ 大雅鄉鄉長蔡栢林」│ 寬達包工業、│ ││ │(原審誤載為:西寶│ 章) │ 朝希包工業、│ ││ │ 村道路AC路面工程│②87年1月16日與得標廠 │ 真順意包工業│ ││ │ ) │ 商簽約 │ 。 │ ││ │②工程底價: │(見「臺中縣大雅鄉西寶│ │ ││ │ 274487元 │ 村道路AC補修工程契約│②得標廠商: │ ││ │(原審誤載為不詳)│ 書」) │ 朝希包工業 │ ││ │③得標金額: │⑤87年1月25日開工 │(原審漏未記載│ ││ │ 274200元 │⑥87年2月2日完工 │) │ ││ │(原審誤載為477500│⑦87年2月10日驗收 │ │ ││ │ 元)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 │ │ ││ │ 百分比: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99.89% │ │ │ ││ │ │(原審誤載為開標日期 │ │ ││ │ │ 87年1月14日) │ │ │├─┼─────────┼───────────┼───────┼─────┤││①工程名稱: │①86年10月14日鄉長蔡栢│①估(比)價廠│167884元 ││ │ 機一外圍道路開闢│ 林簽核 │ 商: │ ││ │ 工程 │(見機關內部簽) │ 朝希包工業、│ ││ │②工程底價: │②87年2月7日鄉長蔡栢林│ 萬里營造、 │ ││ │ 0000000元 │ 簽准暨遴選三家廠商比│ 真順意包工業│ ││ │③得標金額: │ 價 │ 。 │ ││ │ 0000000元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 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②得標廠商: │ ││ │ 百分比: │ ) │ 朝希包工業。│ ││ │ 98.93% │③87年2月18日開標 │ │ ││ │ │(見該工程之「大雅鄉公│ │ ││ │ │ 所營繕工程比價底價核│ │ ││ │ │ 定表」) │ │ ││ │ │④87年2月25日與得標廠 │ │ ││ │ │ 商簽約 │ │ ││ │ │(見「臺中縣大雅鄉機一│ │ ││ │ │ 外圍道路開闢工程契約│ │ ││ │ │ 書」) │ │ ││ │ │⑤87年3月6日開工 │ │ ││ │ │⑥85年8月1日完工 │ │ ││ │ │⑦86年8月26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87年8月29日大雅鄉公 │ │ ││ │ │ 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 │ │ │├─┼─────────┼───────────┼───────┼─────┤││①工程名稱: │①86年3月31日鄉長蔡栢 │①估(比)價廠│18752元 ││ │ 橫山村納骨堂周圍│ 林簽核 │ 商: │ ││ │ 整地及路面AC工程│(見機關內部簽) │ 萬里營造、 │ ││ │(原審誤載為:三和│②86年5月28日與得標廠 │ 寬達包工業、│ ││ │ 村納骨塔周圍整地│ 商簽約 │ 真順意包工業│ ││ │ 及路面AC工程) │(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 。 │ ││ │②工程底價: │ 村納骨堂周圍整地及路│ │ ││ │ 234700元 │ 面AC工程契約書」,原│②得標廠商: │ ││ │③得標金額: │ 審誤載為開標日期86年│ 萬里營造。 │ ││ │ 230000元 │ 5月28日) │ │ ││ │④金額與工程底價之│⑤86年6月3日開工 │ │ ││ │ 百分比: │⑥86年7月8日完工 │ │ ││ │ 97.99% │⑦86年7月22日驗收 │ │ ││ │ │(以上三項見該工程之「│ │ ││ │ │ 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結│ │ ││ │ │ 算驗收證明書」) │ │ │├─┴─────────┴───────────┴───────┼─────┤│ 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 │0000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投 標 廠 商│備註│├──┼──────────┼────┼─────────────┼──┤│ 1│大雅村雅環路二段131 │870330 │朝希土木包工、瑞祥營造、 │估價││ │巷19號後側改善工程 │ │萬里營造 │ │├──┼──────────┼────┼─────────────┼──┤│ 2│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870331 │朝希土木包工、瑞祥營造、 │比價││ │程 │ │萬里營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