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可富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文新輔 佐 人 蔡英美(即被告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85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 、19404 、1932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有毀損、妨害名譽之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與經營「民安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乙○○、壬○○、癸○○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授權、著作權等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司法控訴。民國(下同)80年間,辛○○認壬○○等人製造並銷售瓦斯防爆器違反專利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案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辛○○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致該案未能於收案之後4 個月內結案,招致辛○○不滿,於偵查中即向該署提出吳文忠檢察官涉嫌瀆職之告訴(即同署81年度偵字第13051 、13956 號瀆職案件,業經同署謝錫和檢察官於81年9 月9 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上開壬○○等人被訴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及辛○○又續對壬○○等人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及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告發之偵查案件,遂移由同署常照倫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偵結,認壬○○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壬○○等人遂以辛○○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李慶義檢察官偵查(其後認辛○○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在偵查期間,因辛○○辯稱壬○○等人確有違反查封效力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檢察官於該案偵查,先認壬○○等人有此犯罪嫌疑,乃主動簽分該署82年度他字第1364號壬○○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調查,繼經調查結果,認壬○○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乃報請准予簽結該案。
二、詎上述不利辛○○之偵查結果,引起辛○○之不滿,並聽聞外界傳言,其經營之「新品公司」競爭對手即乙○○、壬○○、癸○○等人,欲花錢擺平官司,辛○○對乃先後於83年
1 月14日、同年3 月8 日對其下游廠商等發函(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懸賞新臺幣(下同)30萬或700 萬元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該3 名檢察官確無任何貪瀆不法行為,詎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聽聞之外界傳言,向不特定人以文字散布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與壬○○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壬○○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等分別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或壬○○等人名譽之事(誹謗之事實及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載);又辛○○承前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與有犯意聯絡之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己○○及該報社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己○○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紀榮豐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由辛○○提供其聽聞之外界傳言,刊登於83年10月12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2 版(誹謗之事實及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或壬○○之名譽。
三、案經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及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辯稱:依照最高法院分案規則,同一案件更二審以後,均由同一庭同一法官審理,然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與前次撤銷發回(即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之法官不同,有違最高法院分案規則,故本次發回違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係由該院刑事第5 庭庭長石木欽等5 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與前次撤銷發回(即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係由該院刑事第6 庭庭長洪清江等5 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合議庭組成之法官固有不同,然此為最高法院受理案件之事務分配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並未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故被告所辨顯屬無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9 條復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1 項)。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第2 項)。」足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採事實覆審制,除因程序判決違法而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得撤銷發回第一審審理外,第二審法院均應就合法上訴案件,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被告辯稱:本案第一審承辦法官因有把柄在○○○檢察官手上,受○○○檢察官之脅迫,而為不公平之審判,影響其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案被告於本院雖然指稱:本案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偵查卷宗84年1 月11日之訊問筆錄,內有「(被告)庭呈答辯狀二紙,聲請調查證據狀乙紙」之記載,但該案卷內並未附有上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云云,但被告所指其中「83年1 月11日之刑事辯護狀」及「84年1 月11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既附於同屬本案偵查案號之83年度偵字第19404 號偵查卷宗之內,此部分顯屬書記官之編卷問題,難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情事。至於另紙答辯狀,被告雖指係陳中全律師之84年1 月11日答辯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對壬○○經銷商林明在之有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影印卷),而遭檢察官隱匿云云;但如何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係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本案於偵查中,因被告屢提書狀及各級法院之裁判書等書面證物,故書記官乃將上開資料均編入83年度偵字第18975 號偵查卷宗一、二宗共計600 餘頁),尚難指摘檢察官故予隱匿,此尤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無關。至於書記官就83年度偵字第18975 號偵查卷宗之編頁,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無關。被告因依上情,辯稱:
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無效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被告在偵查期間之住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本案被告犯罪之地點亦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其在本案或他案偵查中,有聲請移轉管轄或檢察官迴避,及聲請本案原審法院法官迴避,其等均未移轉管轄或迴避,已影響本案(或他案)偵查之效力,及影響本案原審法院判決之效力,辯稱本案應不受理或原審判決已無效力並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云云,以上指陳均屬無據,尚難採憑。另本案業經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本案審判程序,核無理由,亦無必要。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客觀不可分」),此為訴訟法上所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另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常照倫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及壬○○提出本案誹謗告訴之時間,經核既均係在其等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誹謗行為終了之後之6 個月內,即均屬合法提出告訴,且上開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全部連續誹謗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予以敘明。
五、再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以言詞申告之情形應製作筆錄之外,如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屬合法之告訴。至於告訴之「書狀」,刑事訴訟法並未對其程式設有特別規定,故除依同法第53條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俾示何人於何時告訴之外,凡已表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對告訴對象求為處罰之意思,即屬已足,並生告訴之效力。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翠芳檢察官於83年8 月18日呈報予其任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報告書(見83年度陳字第15號卷宗第13、14頁),除說明83年8 月11日○○○檢察官與其正在研究法條時,辛○○與丁○○突然進入辦公室情形之外,並就辛○○對其指稱有與○○○檢察官親密不正或曖昧不正而涉及人格嚴重誹謗與侮辱部分,懇請容許對辛○○提出誹謗之告訴等語(見83年陳字第15號卷第13頁),固屬已經對本案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惟上開83年度陳字第15號卷宗係因被告提出附表三編號4之存證信函而分案,而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對象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政風室主任、法務部長3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83年度陳字第15號卷宗第8至11頁),此部分既無散布於眾之事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就○○○檢察官提出上開告訴部分,經核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載述○○○檢察官亦屬告訴人、及○○○檢察官有因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4之行為而受名譽毀損之事實,自難認檢察官就○○○檢察官上開告訴之事實,有提起公訴,本院自屬無從就此部分而為審判。另被告在此之後,再為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等行為之時間,經核均係在○○○檢察官提出上開告訴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非○○○檢察官上開告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檢察官既未另再具狀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本院自無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案被告固曾於85年間,在常照倫檢察官嗣後離職,並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時,因指摘傳述不利於常照倫參選人之言行而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無罪。但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該案判決理由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被告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常照倫提出告訴部分,因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就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就其他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等檢察官、壬○○部分則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於法不合,不為本院所採取。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案又辯稱: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云云;但本案原審並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僅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就被告部分,既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在本院前審歷次判決,亦無有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則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本案就被告全案之犯罪事實自應均予以審理,並無被告所主張「無罪部分已確定」之問題。
七、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審理期日順利調查證據進行辯論,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可進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前揭各款所定事項;惟前開各款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有自由斟酌之權。本院固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歷次審判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暨其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被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後始辯論終結,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認無再行準備程序之需要,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指摘本院踐行之審判程序有違法,尚有誤會。
八、另被告之配偶、直系或3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配偶卯○○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具狀陳明由卯○○擔任輔佐人部分,核無不合。
九、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十、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誣告之犯行情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或誣告等犯行,其歷審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之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伊與「民安公司」之間,在80年1 月2 日就因「
民安公司」不再繼續支付伊權利金之違約條件成就,使專利授權關係之終止,但「民安公司」仍繼續生產銷售侵害專利商品等事,而發生糾紛,伊並在80年10月2 日就因獲得張斗輝檢察官之支持,查扣6 萬套之侵害專利商品,包括80年4月到10月又銷售8 萬套之帳冊,仿冒品營業額高達4 億元,因伊在80年4 月9 日係「民安公司」副董事長,為協調一個合法經營之環境,乃舉辦協調會,但沒想到壬○○要花2000萬元擺平官司,伊乃與股東集資300 萬元,就張斗輝檢察官查扣的成品6349套再查封,並獲得陳長文法律事務所之支持,繳交120 萬元,於80年10月29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民安公司」仿冒伊專利權之物品,經該院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完畢,但因市場需求,「民安公司」仍偷偷生產,伊乃於80年12月7 日按鈴申告「民安公司」違反假處分,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太郎於81年3 月28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是日前往清點,由該局刑警江玉麟及陳傳宗在現場清點並拍照成冊,嗣併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已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43張照片為憑,足證壬○○等人顯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其後該案分由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檢察官卻於81年5 月間,將前4 月29日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違反86年5 月20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將其餘扣押物均發還遠寶公司,而不當撤銷扣押,並違反80年3 月4 日修正前之「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35條規定,未於收案之日起4 個月內偵結該案,且亦不停止偵查,任令案件無限期拖延,至81年9 月該案再移轉予同署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常照倫檢察官於82年1 月12日親往勘驗查封物,惟其清點時,卻拒絕清點假扣押清冊編號39至43號所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另清點編號1 至7 號(即生產工作機),並於其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經本署檢察官於81(82年誤為81)年1 月12日前往臺中縣○○路0000巷0 ○
0 號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1 至7 」之財物,均尚在民安公司內等語,惟伊所告者乃「編號39號至43號」瓦斯防爆器,並非「編號1 至7 號」工作母機,故告訴人常照倫檢察官之偵查手段、方法令伊對其行為懷疑有包庇、圖利之嫌,亦屬合理之懷疑,加以伊與壬○○等人之案件糾紛,涉及數億元之利益,亦增其違法性可能。又伊於82年10月8 日清點查封物品時,發現短少水箱、鐵球、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該案業經○○○檢察官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但○○○檢察官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文內表示:「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壬○○所辯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壬○○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情,惟該簽結文表示差距極少,然實際上相差竟有4 、5 千個左右,令伊更加懷疑。伊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誣告內容如「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不肖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壬○○、癸○○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李慶義、常照倫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伊所言之真意乃依據前述事實,伊並無捏造事實。又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號所列「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乃出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標題,其真意應依其刊登之內容,僅指警察、檢察官、法官圖利
3 億元,而非指其等受賄3 億元,其中3 億元亦係依據壬○○自陳之營業金額換算,並非無據;當時係因壬○○在83年3 月間以民安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顛倒是非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之啟事,伊認受有重大創傷,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利益,才在自由時報、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又伊所言之事實,依據證人丑○○、陳敏秀等人之證詞,可證明伊確有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亦非出於憑空揑造,既非空穴來風,僅違法失當之事實本身,已具圖利行為之外觀,足以引起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懷疑,伊據此懷疑告訴人等之操守,乃其來有自,並非無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該院86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壬○○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任意指定該廠內之工人范郁明、劉福誠等人將查封物品搬移至不同樓層,致部分成品滅失不知去向,而為有罪之認定,足證壬○○確有盜賣查封物之行為。伊於媒體及公聽會中表明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確有不當之處置,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衛合法之利益而阻卻違法。再查伊另於案外人蔡明憲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中公然指摘李慶義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語,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看見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而不管○○○檢察官靠近○○○檢察官身旁觀看法條或斜倚在桌上打電話,均與常情不符,而言行舉止足以使人感到難堪,即為俗稱之吃豆腐,吳、李二人在辦公室靠得太近,乃為事實,被告評為吃豆腐,乃就事實上評論,且被告認為身為檢察官應以身作則,為人表率,不得有行為不檢之處,故而提出探討,其用意在對檢察官之身分加以拘束,而非對個人私德加以揭發,○○○檢察官、○○○檢察官之書面報告內容,均有故意隱匿,依據證據法則,蔡秀男主任檢察官之報告應該採信丁○○在法庭上具結之證詞,卻不採信,明明是行為不檢的陳情案件,竟然問案都在問有沒有虛構,也未派通譯、法警、及錄音,顯然不是依法定程序調查,蔡秀男檢察官不採信丁○○之證詞,而要向法務部作不實之報告,伊向監察院、法務部之陳情均屬有據。又伊在83年陳字第15號83年
9 月27日開庭時,已經說明82年他字第1346號案件李慶義檢察官於82年9 月20日指揮林梅茂警員清點6349套查封物已經滅失4604套,就此部分即應提起公訴,伊就此部分提出貪瀆檢舉書之證十即是上開清點報告書,蔡秀男檢察官身為有追訴犯罪之公務員不追訴,即是包庇○○○檢察官而違法失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349 、00000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能做為告訴人等沒有瀆職、包庇犯罪之證據;伊之所述均屬事實,且有相當證據,應不為罪等語。
㈡另就所指檢察官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等部分,被告再指陳下列各情:
⒈吳文忠檢察官自80年12月間起,偵辦被告所告訴之80年度
偵字第15666 號、81年度偵字第627 、1589、6117號等案(案由為妨害公務、侵害專利權及侵害著作權),偵辦長達8 、9 個月時間未結,81年5 月間吳文忠檢察官將4 月29日所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其餘發還「遠寶公司」;上開案件並非特殊複雜,如犯罪之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亦得停止偵查,但吳文忠檢察官不停止偵查,亦不依扣押所得證據偵結,任令案件無限期拖延,有違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另對於扣押物,檢察官僅在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留存必要時,始得發還,所謂無留存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亦不得採為證據者而言,而上開案件所扣押之物,為「遠寶公司」所有,且在「遠寶公司」保管之中,並無暫行發還之情形,若將來犯罪成立,乃犯罪所得之物,法院得沒收之,並非僅作為證物之用而已,自不應解除扣押至為明顯,詎吳文忠檢察官僅將扣押物每樣採一件當證物,全然未考慮將來沒收之問題,其撤銷扣押,殊屬不當,吳文忠檢察官將扣押物發還,「遠寶公司」乃得以繼續銷售得利,被告之權益反受侵害,被告懷疑吳文忠檢察官包庇犯罪、貪瀆圖利並信以為真,乃自然而然之事。
⒉上開案件因被告對吳文忠檢察官提出瀆職之告訴,全部案
件乃移由常照倫檢察官偵辦之後,其中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部分,被告所告者,乃編號39至43號之扣押物,但常照倫檢察官至扣押物現場,僅清點被告未告之編號1 至
7 號扣押物,被告當場抗議,並拒絕在筆錄簽名,惟常照倫檢察官仍置之不理,進而以清點編號1 至7 號扣押物無誤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常照倫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未告訴之事實而不起訴,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簡直匪夷所思;另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處分復認被告所告訴者,為80年10月29日假扣押查封物短少,而被告所提出之有短少之清點報告,乃針對80年10月2 日之刑事扣押而為,與民事假扣押無關,然80年10月29日民事假扣押之項目及數量,乃轉載自80年10月2 日之刑事扣押,迭據被告在該案陳明,但常照倫檢察官置若罔聞,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81年度偵字第627 號案,僅就侵害專利權部分不起訴,妨害公務部分則未為處理,至於80年度偵字第15
666 號案,則沒有下文;而侵害專利權部分,常照倫檢察官曾送鑑定,鑑定報告記載扣押物使用被告之17103 追加
1 號專利,是則侵害專利權之事實非常明確,該鑑定報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引用,但卻謂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又就被告告訴侵害著作權部分,相同情形之犯罪事實已有台南地檢署8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台北地檢署82年度偵續字第
132 號、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0275 號、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16990 、6273號案件起訴,常照倫檢察官竟反於鑑定報告之結論,而為與其他地檢署不同之處分。
⒊○○○檢察官在偵辦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即壬○○告訴被
告誣告案件時,另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調查壬○○妨害公務,惟○○○檢察官未採自行派警清點謂有扣押物短少之公文書,反而採用壬○○所稱當初刑事扣押物有誤之辯解,憑臆測之詞即予簽結,其證據取捨,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⒋○○○檢察官等人承辦之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調查,81年
度偵字第627 號及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宗均有滅失扣押物短少之清單及照片等犯罪證據;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滅失之犯罪證據為警察扣押之掉包扣押物,若此與李慶義檢察官等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濫用裁量權有因果關係,係不折不扣之圖利、包庇,就此而言,被告懷疑並相信○○○檢察官等人貪瀆圖利、包庇犯罪,實有相當理由。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判決販售被告所告之人之產品者侵害著作權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6 號判決廠商及其負責人侵害著作權有罪確定;87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妨害公務有罪確定;告訴人等當初所不起訴處分之壬○○、「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甚且已經執行完畢;足證○○○檢察官等人所為,乃不公平、不正確,且係渠等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濫用裁量權所致,被告懷疑○○○檢察官等人之操守,乃信而有徵。
⒌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承辦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偵查案件,
其中有14頁之卷證資料(即1 至2 頁為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書、3 至5 頁為80年12月19日癸○○認罪警訊筆錄、6 至
7 頁為吳文忠檢察官80年12月19日簽發之搜索票及贓物庫清單、8 至11頁是警方查扣民安公司侵害被告專利仿冒品10527 個扣押物明細表、12至14頁係查扣仿冒品現場拍照存證照片10張)係足堪認定壬○○犯罪之證據,因為當時被告之一之乙○○在台北有自訴案件,因此吳文忠檢察官將上開偵查卷已編頁之14頁刑事證據影印1 份(與原本相同),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乙○○被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偵查案件之另一被告許文村,因為未被提起自訴,所以仍由吳文忠檢察官繼續辦理,但吳文忠檢察官竟將上開1 至14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乙○○之前科資料,才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又就80年度偵字第1566
6 號部分,80年12月7 日就是被告申告的時間,但是並沒有80年12月19日扣得的犯罪資料14頁,所以證明吳文忠檢察官利用偵查的手段重複編卷,利用編卷的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這行為應該是蓄意的、故意的包庇犯罪,上開案件卷宗之第12頁是吳文忠檢察官的搜索票與警察機關的移送書,但被換成與本案無關的併案申請書狀;81年1 月18日第16頁是吳文忠檢察官親自到「民安公司」查扣「民安公司」正在犯罪的資料,並扣得700 套的瓦斯防爆器25箱,但筆錄記載又當場發還給民安公司販賣;12頁、13頁應該是搜索票及警察局80年12月19日扣得1052
7 個仿冒品明細表及照片10張;因為上開犯罪證據確鑿,所以吳文忠檢察官才會20天後(81年1 月18日)親自到「民安公司」搜索,當場查扣帳冊3 億元的營業及現場6 、70位員工正在大量生產法院已假處分之物品(即辛○○所有28502 及17103 號專利實施物),所以「民安公司」及壬○○、乙○○就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不法,因此「民安公司」才有行賄的必要性,因為侵害專利之物品是要沒收的,且日後可作為被害人求償之依據,吳文忠檢察官如無收賄,應不至於將當場扣得之非法營業3 億元的帳冊,當場發還給會計,又將扣得之700 個仿冒品亦發還「民安公司」(但沒有發還警方80年12月19日查扣的10527 個仿冒品,但沒有發還是因為警察局有留底)。日後也證明吳文忠檢察官當場解除扣押之700 個(25箱)仿冒品,經「民安公司」賣給林明在等4 人轉售給用戶,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派警查扣,經臺灣高法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的命令重新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2年偵續字第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法院也宣告沒收,依據鈞院調得之上開82年偵續字第53號全卷,也可證明上開被沒收的仿冒品因為涉及侵害著作權,所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83年8 月13日執行銷燬完畢;上開案件是因警察查扣的資料並沒有被隱匿或滅失,所以被告透過再議才能得到救濟。
⒍常照倫檢察官承辦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案件部分,該
案卷宗第35頁有台中縣警察局81年4 月2 日函1 件,上有呂太郎檢察官送承辦股承辦字樣(即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
4 月13日簽收台中縣警察局檢還穆股核發民安瓦斯公司違反查封物案搜索票1 張,及81年3 月28日該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物品拍照成冊,並送43張,並一併檢送辛○○清點報告書1 份),但第36頁並無搜索票、清冊、照片,全卷共97頁,亦沒有證物袋存放照片,而第64頁常照倫檢察官82年1 月12日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前開查封物,被告已經指稱要清點39至43號,但常照倫檢察官不清點,僅清點1 至7 號空氣壓縮機,即認定6349號查封物應該都在,而為不起訴處分,從61頁被告當天庭呈81年3 月28日滅失扣押物35522 個清點報告書1 份,要求就台中縣警察局檢送之簡莊慶製作的滅失35522 個清點報告書(警察局檢送被告之清點報告,已經不是私人的報告,而是有公文書的性質,其滅失35522 個之正確性應予認定),給江玉麟確認,但常照倫檢察官拒絕,致利用江玉麟記憶模糊,而稱並無於81年3 月28日前去清點,該案卷宗自36頁到卷底之79頁,都沒有看到搜索票及被告奉警察之命請簡莊慶清點之滅失35522 個清冊及43張照片;同卷65頁反面有被告庭呈之清點報告書記載於筆錄粗胚少了19400 個,80年12月19日10527 號有滅失報告,報告書第6 點6027個,半成品全部滅失,這是被告所記載的,該卷65頁反面被告庭呈給檢察官,已於筆錄記明滅失6000多套;而為檢察官不查而且不提示35頁清點報告書的影本給警察確認,被告抗議,所以沒在82年1 月12日之履勘筆錄簽名;81年3 月28日確有去清點,並作成滅失35522 個扣押物的報告書;該案卷宗第61頁反面清點結果成品56乘以24僅1344個,減少5005個,半成品完整無缺,粗胚本體鑄件32600 個左右,減少19400 個左右,因為常照倫檢察官不提示35頁,以及不更正第65頁江玉麟說81年3 月28日沒有印象去清點,不記得有在3 月28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因為他不提示,擺明為壬○○脫罪,所以被告才抗議不簽名,而且在起訴書內記載倒數第7 行將滅失5005個,故意誤記為50萬個,同頁4 到5 行常照倫檢察官既知查扣物品有減少,就要起訴,竟然不起訴,所以不因第35頁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反而隱匿呂太郎檢察官簽收的清點報告書,而為不起訴,另有相同事證,簡文鎮檢察官偵辦81年度偵字第16990 號黃奇新侵害被告著作權案件業已起訴,但常照倫檢察官就伊訴究壬○○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卻為不起訴處分,當然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⒎○○○檢察官承辦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案件部分,比
對地院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影印之卷宗,封面並無蓋「有贓證物」之文字,但鈞院調得之該案偵查原卷,確有蓋「有贓證物」之文字,第6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面並蓋有一個台中地檢署87年1 月5 日贓物庫的圓形戳章,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所影印之卷宗則無上開押物品清單,比對上開
2 卷,可證明有300 頁書證不在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原卷之內(上開87年保管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有10項扣押物品:一、82年9 月27日清點清冊6 張;二、82年9 月17日商品檢驗清冊1 冊;三、82年9 月20日豐原分局林梅茂警員拍攝之照片57張;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3 張【82年9 月20日清點資料);五、80年10月24日及80年10月29日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7 張;六、台中地院查封封條【80年10月24日1 張及80年10月29日6 張及附表】共8 張;七、林梅茂警員書寫之清點數目表4 張;八、82年10月16日提出之照片27張【拍攝日期82年9 月19日】;九、轉動器2 個;十、83年2 月25日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書證是要按次序、時間的前後、依卷編定的,不是承辦檢察官想把書證隱匿起來,來欺騙檢察長簽結,然後簽結之後再將書證放回去,這個行為應該是故意的,是蓄意的;其中,82年9 月17日清點清冊實際清點之時間應是82年9 月15日、16日,17日是事後在87年1 月5 日送贓物庫之前,記錯日期,才寫為82年9 月17日;又82年度偵字第1346號偵查案件是因發現調包才分案,該卷8 月20日筆錄後面第69頁到70頁即是被告陳報82年9 月16日清點調包之結果,因為82年9 月15日抽點有發現82年8 月、4 月調包的扣押物,因此被告才在16日請林梅茂警員去將該日期記載,但是全部通通被撕毀;又82年9 月20日是林梅茂警員奉○○○檢察官之命清點之報告,是偵查所得之犯罪證據,按規定要將原本編入卷宗,但卻編入影本,且依上開清點報告,最後數量並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此與指封標的物清單之記載(MA215有984套)不符,又扣押物品被扣押之時間係80年10月2 日,而82年
9 月20日之清點報告書總共4 張,製造日期被撕毀,製造日期是81年4 月製造,亦即以81年4 月份的偽造品冒充,扣除沒有查封之半成品,滅失數量為4604套,依據上開偵查結果,○○○檢察官即應將蔡永輝及壬○○起訴,但李慶義檢察官卻在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書證方面時間是83年4月1 日,檢察長因為沒有看到上開300 多頁的書證,沒有看到87張的照片,沒有看到被調包的扣押物5 個,基於信賴檢察官的關係,又沒辦法樣樣去推敲,因而誤准簽結,如有上開資料,檢察長當不准簽結。可以證明李慶義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是違背刑事訴訟法251條應提起公訴之標準,已經觸犯刑法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追訴之刑責,因此被告於太平洋日報及大眾申訴時報,以上開清點報告書,指摘○○○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絕無虛構,所以沒有虛構。
二、惟查:㈠被告以文字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核與共犯紀榮豐、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之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稿、存證信函、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太平洋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第85至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以文字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3376、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文字向全國各大報及周刊社、電視台、政府機關、新聞記者等等散布,顯然具有相當散布力、影響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在散布言論之前,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散布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故本案被告是否曾盡查證義務,即為被告是否有誹謗惡意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曾聽聞外界傳述,而認其對造「民安公司」、「遠
寶公司」(指乙○○、壬○○、癸○○等人)要花錢擺平官司之事實,則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是經銷莊某之瓦斯防
爆器」、「(問:你由無向辛○○說【聽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是有人打電話到公司,由父或母接聽,對方有叫我不要賣被告之瓦斯防爆器,但是沒有向我家人說要花一億元來擺平官司,我回來後因怕賣到仿冒品,所以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東西是否還可以賣,以及他為何被告。」、「(問:你有無向莊某說壬○○要花一億元擺平官司?)我曾遇到民安公司的人,他們叫我不要賣,說我們會打輸官司,會被關等語,有說民安公司有錢,我們打不贏官司,我很怕才打電話給莊某,順口傳述。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⒉證人陳敏秀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處理公司何事?
)帳目與行政工作。」、「(問:被告報警要查扣民安公司仿冒品,但民安公司趙水章說報警沒有用,檢察官不會發搜索票,你是否知道?)知道,但他是在還未查扣之前說的。」、「(問:你當時有無告訴趙水章說,以前有檢察官查扣原海公司之案例,而趙水章說他們已經打點好了...你何所指?)有。那時我是莊先生派駐在民安公司之會計,知道趙水章人脈很廣,當時他們跟我說他們已有準備了,且莊先生要查扣也不可能。」、「(問:你確實知道民安公司有去活動?)不知道。但我有將趙水章的話告訴莊先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 頁)。
⒊證人呂春金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辛○○新品公
司之代理商?)是的。」、「(問:你是否曾聽聞民安公司壬○○與莊某之訴訟,而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公司?)不是我親耳聽聞,是同業間傳來傳去的,我是從同業間聽聞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問:你有無轉述給莊某或其公司成員?)沒有。但以後(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莊某有來詢問我,是否有聽聞到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我回答他有,曾經聽到過此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5頁)。
⒋證人王學心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新品公司代理
商?)是的,我有販賣其瓦斯防爆器。」、「(你有無親耳聽到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民安公司業務員黃新奇常來我這裏,希望我賣民安的,不要賣新品的產品,因新品的不合法,他說他們公司要花錢打官司,但未言明要花多少錢。」、「(你有無告訴新品公司?)八十三年我接到存證信函後,我有打電話詢問新品公司何事,但我未告訴辛○○或新品公司,說民安公司花錢打官司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5頁背面至46頁)。⒌證人葉嘉美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新品公司經銷
商?)是的。」、「(問:你有無聽過民安公司要花錢打官司之事?)我不是直接聽到民安公司要花錢打官司,我是聽寅○○說,民安公司有一業務員告訴他說,公司要花上億元打官司,我就告訴莊先生,也安排莊先生與寅○○見面。寅○○有告訴他說,民安公司業務員有告訴他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6頁)。
⒍又被告先後於83年1 月14日、同年3 月8 日發函其下游廠
商等人懸賞新臺幣30萬、700 萬元(函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有該函文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倘被告若非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被告何以會有公開懸賞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之公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堪採信。
⒎準此,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再參以被告曾公開懸賞蒐集
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之函文,足認被告係因聽聞外界傳言,其經營之「新品公司」競爭對手即乙○○、壬○○、癸○○等人,欲花錢擺平官司,而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與其案件有關之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雖下列證人寅○○等人另證稱:
⒈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經銷新品牌之瓦
斯防爆器」、「(問:你有無跟辛○○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瓦斯防爆器專利的官司?)我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問:你有無從別人處聽到這句話?)沒有」、「(問:提示錄音之譯文有無講過這句話?)我們時常通電話但不記得有這一通之通話內容」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56頁)。
⒉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向
辛○○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瓦斯防爆器專利的官司?)答:我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問:你有無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給法官錢?)沒有」、「(提示卷內錄音譯文,問:是否你跟他說的?)有這一通電話,但是我絕對沒說法官有拿錢。」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57頁)。
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你與民安公
司接觸當中,你有無從民安公司的人(聽)說要花錢擺平官司?)沒有聽說過,但是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當時我還沒有與辛○○合作時,辛○○要求我們到民安公司會同法官保全證據,在快結束時,乙○○告訴我說要給我一個賺大錢之機會,我不高興就離開乙○○,到旁邊與其他人一起」、「(問:乙○○有無告訴你如何賺大錢?)沒有」、「(問:癸○○和乙○○有無跟你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沒有」、「(還有無從別處聽到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我只聽辛○○講過。他的官司拖的很長,可能從別的管道聽到的」、「(問:還有何意見?)後來我到民安公司去,壬○○跟我說賺大錢的機會,是銷售他們的瓦斯防爆器利潤很好」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
⒋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在你跟民
安及遠寶公司的人接觸當中,有無人說要花錢擺平官司?)無,也沒有他們公司之人開口要收買我」、「(問:有無聽辛○○講這些話?)沒有」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卷第117 頁背面)。⒌證人吳炳侯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是民安公司的監
察人?)是的,我現仍是股東」、「(問:莊某查扣民安公司之瓦斯調整控制器後,董事長有無開協調會?)有」、「(問:查扣後,你有無聽過乙○○及壬○○要拿一筆錢出來打官司,不讓公司騰空?)我去開會時,有聽到癸○○叫我轉告莊某說,他(指莊某)查扣公司之東西沒有關係,他要以台北一棟房子價值二千萬元來打官司」、「(問:癸○○有無說這些錢要用到何處?)他要解除查封要提供錢出來」、「(問:有無說要拿錢給檢察官?)沒有,只說要拿錢打官司」、「問:陳某知道你是莊某姐夫?)知道,並叫我轉去轉告莊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然查:上開證人寅○○雖證稱未曾告訴被告上開外界傳言,,但此係證人寅○○等人個人未曾告知,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敏秀、呂春金、王學心、葉嘉美等人未曾告知被告上開外界傳言。又被告先後於83年1 月14日、同年3 月8 日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賞新臺幣30萬、700 萬元(函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有該函文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倘被告若非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被告何以會有公開懸賞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之公告?是上開證人寅○○之證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告知上開外界傳言,然於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曾告知上開外界傳言,其證述不一致,但被告與證人丑○○聊及關於被告與壬○○等人之糾紛案件,私下通話時曾稱:「現在我聽說是這樣,說民安財大氣粗」、「像是我們台灣的司法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我們會想到那邊去啦」、「但是你知道台灣的司法跟人家不一樣,你就是打去,錢放的比較多,就會去查,就是差在這邊」等語,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帶1 捲、譯文1 份足憑(見83年度偵字第19404 號卷第96至97頁),而上開錄音帶亦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七第117 頁),證人丑○○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此通話內容。是依其通話之語意,亦涉及行賄之語意,倘證人丑○○未曾告知被告上開外界傳言,何以於電話中談及此事,故證人丑○○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即堪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述,因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告訴人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
李慶義等人承辦案件有上開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足堪讓伊合理懷疑並相信其等有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不法,伊指摘傳述其等違背職務包庇犯罪並無虛構云云,然查:
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違反專
利法刑事偵查案件,係因該署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同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 號(告訴人辛○○、被告民安公司乙○○)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本案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辛○○)於80年12月7 日以「刑事緊急聲請搜索查證狀」(並於被告「民安公司」代表人欄載明乙○○為「民安公司」真董事長,許文村為假董事長)聲請到「民安公司」實施搜索,經吳文忠檢察官核准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派警陳傳宗等人於80年12月19日下午2 時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 號實施搜索,並就本案被告指為仿冒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液氣態控制閥自動關閉控制機構之改良構造」、出貨托運單、生產命令單、發貨單......等等物品,製作「搜索扣押乙○○仿冒物品明細表」1 份,後由臺中縣警察局於80年12月24日以中縣警刑經字第5376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併同癸○○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乙○○仿冒物品明細表」、「仿冒品」13個(4 個半成品)之扣押物品清單、相片10張,將該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81年1 月3 日分案(即該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以許文村及乙○○為該案被告而實施偵查。其後,因本案被告又於80年12月30日具狀以趙榮鎮、乙○○、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乙○○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又另分該署81年度偵字第1589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受理偵查;惟因本案被告已於80年間以吳友仁、乙○○、尤正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其等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受理審判,吳文忠檢察官查知此情,乃於81年1 月31日簽請就其所承辦之80年度偵字第11754 號、80年度偵字第15666 號、81年度偵字第627 號、81年度偵字第1589號等案關於乙○○被訴違反公司法、專利法、及妨害公務等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署檢察長核准,隨後即於81年
2 月20日以甲○輝謙字第06570 號函將該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 、11754 號、81年度偵字第627 、1589號卷宗影本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上開各情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 、11754 號、81年度偵字第627 、1589號刑事偵查卷宗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案全卷)內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
627 、1589號即趙榮鎮、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6 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吳文忠檢察官及常照倫檢察官先後實施偵查結果,係由常照倫檢察官於82年6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乃係當時中央標準局82年5 月1 日82台專判字第5018字第1169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28502 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17103 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壬○○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17103 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之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先後2 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99號、82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99號、82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仍認該案被告壬○○等人有權生產新型第17103 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刑事案件結果,就本案被告自訴乙○○侵害17103 號及其追加專利、以及侵害
28 502號專利部分,亦以相同理由為乙○○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案判決附於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宗(第2 至8 頁)可據。按檢察官雖因被害人之告訴實施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而簽發搜索票,但不能因此即可認定被偵查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即屬「犯罪證據確鑿」。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主要是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與此後其在他案另又轉而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不同。被告以他案侵害著作權之有利判決,主張吳文忠檢察官及常照倫檢察官承辦上開侵害專利案件之偵查作為(或不作為)不當,已難謂合。況檢察官偵辦案件如何調查證據,如何搜索、扣押證物,乃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既僅在偵查程序,尚未定讞,檢察官亦僅須在採證範圍內予扣押證物,原不須屈從告訴人之意,於判決確定前即大量扣押他人之物,以避免告訴人不循正常之民事提供擔保假扣押程序,而濫用刑事告訴權侵害他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明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僅須無留存之必要者,即可發還扣押物,原無須待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86 年5月20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已為扣押財產之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即謂有上該事由時,檢察官應即撤銷扣押,非謂只有該等事由發生時始可撤銷扣押。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否則自應負刑事責任。另外,偵查案件之分案有其分案規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 號偵查案件之被告係乙○○;臺中縣警察局80年12月24日中縣警刑經字第5376
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查之被告係許文村及乙○○;另外,本案被告於80年12月30日具狀以趙榮鎮、乙○○、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訴乙○○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既有遞增,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不同案號偵查,自非被告所指之「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而卷宗資料之編卷,係屬書記官之職責,豈可憑空指摘檢察官「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被告指摘吳文忠檢察官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再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云云,難認有理。又吳文忠檢察官實際既未偵結上開偵查案件,被告指摘吳文忠檢察官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亦屬無稽。再者,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限,機關內部固有考管,但案情難易有別,非謂未於4 個月期間偵結案件之檢察官均係在包庇被告,尤難認定未於4 個月期間起訴被告即有貪瀆。準此,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妨害公務
刑事偵查案件原雖亦由吳文忠檢察官偵辦(後由常照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吳文忠檢察官已於該案81年8 月2日之簽呈中,陳示:該案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公司產品是否專利產品、有無經過假處分及假扣押、有無經過查封之標示及數量、查封產品有無交付被告公司保管等事項,均有爭議,且產品有無違反專利係在送請鑑定中,另對類似之二案件,法律問題彙編卻有不同之結論,有函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之必要,以及該案雙方所涉公司因股東糾紛,有民事紛爭尚未解決,新案又繼續追加,故無法於4 個月偵結該案之理由。顯見被告並未經查證,自行認吳文忠檢察官有收受賄賂包庇犯罪。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偵查卷宗因歷經2 位書記官編卷,且偵查案件會先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印編於卷宗前面,此亦為全國檢察署書記官編卷之共同作法(反係影印之卷宗內無被告前科資料,才非常情),則被告所指上情,應係當時該案書記官如何影印卷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如何保管並交接卷宗與相關證物給接辦書記官所衍生之問題。此部分編卷之缺失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常照倫檢察官接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
第627 、1589號即趙榮鎮、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6 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主要係依據當時中央標準局82年5 月1 日82台專判字第5018字第1169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即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28502 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17103 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壬○○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17103 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之主張,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99號、82年度偵續(一)字第
8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說明已如上述,並無被告具體指訴何人侵害其何種著作財產權之資料;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因被告指訴妨害公務部分另有他案偵查,故該署81年度偵字第627 、1589號分案偵查之範圍僅有趙榮鎮、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6 人違反專利法部分之理由。被告再質疑常照倫檢察官於該案未處理妨害公務部分,難認有據。又就被告指訴壬○○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移送機關之不同、以及被告人數之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計分82年度偵字第34
4 號、82年度偵字第15928 號、82年度偵字第17110 號、82年度偵字第17208 號等案,後由常照倫檢察官於83 年1月3 日對其中之被告癸○○、許文村、趙水章、封德台、葉耿昌、吳昌鎮、尤白玉華、「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嘉穗、張復興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因有自訴案件而移民庭),而就本案被告主張著作權被侵害部分,該不起訴處分認罪嫌不足之理由,乃係認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6 圖形著作,係屬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各該案之告訴內容就此部分乃係「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此種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之行為,並非「重製」,屬專利權之領域,而非著作權之領域;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至9 之面版圖形,經檢察官將真品面版圖形與被告公司產製而被指為偽品之面版圖形比對,彼此顏色、刻度均非完全相同,而民安公司就其自已生產之測漏表面版圖形,亦有由壬○○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再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至13之攝影著作,僅係就獎牌、獎座加以拍照作為包裝圖樣廣告之用,並不具有藝術價值之原創性,且壬○○主張其中編號10、12、13三張圖片係該公司所拍攝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偵字第10270 號起訴書之論述可據;編號11之攝影著作部分,壬○○亦有提出拍攝底片1 紙為證;因認上開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查斯時本案被告與壬○○、「民安公司」等之相關著作權刑案爭訟,仍有尚未經三審定讞之情形,而就「民安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多人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不同偵、審機關就個案之認定亦非相同;且關於平面設計圖製作為立體實物是否侵害著作權,因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學術界及實務界之前後見解亦非一致(內政部82年8 月6 日台81內著字第000 0000號即有: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其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見解,引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而他案如林明在、黃奇新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是否因為各該案件之被告因與本案被告和解,且被法院判處輕刑或緩刑,致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此固不得而知,但他案之起訴或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起訴或判決之效力。被告捨不利於己之偵查處分或判決於不論,僅以其所提出之有利偵查處分及判決,即據以指摘常照倫檢察官本於職權與確信法律見解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收受賄賂包庇犯罪。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確有聲請檢察官迴避,但係以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理由,且其中82年9 月17日、82年11月17日之聲請狀均係呈送檢察長,檢察長在82年11月17日之聲請狀蓋章(82年9 月17日之聲請狀,卷內所附係被告提出之影本,僅蓋有收狀章),但並未核批承辦檢察官應該迴避,此情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以常照倫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常照倫檢察官依法本不須停止執行職務。本案被告以其未因聲請而迴避,即認此係其指摘常照倫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亦難認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⒋再就常照倫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
字第6117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部分,該案係因本案被告於81年3 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指訴其因假扣押案件引導鑑價,發現有4 千多套之查封物品已不翼而飛,乃指訴蔡永輝及壬○○違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效力,經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31日受理該狀批示:「電話通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拍照所查封之物是否仍存在」、「發搜索票」,此情有上開「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附於該案偵卷可稽。此後,臺中縣警察局係於81年4 月2 日以81年縣警刑經字第13279 號函檢還搜索票,並於說明一、二分別載述「本(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之物品、拍照成冊並送四十三張」、「檢送辛○○清點報告一份」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公文在卷可據。雖證人陳傳宗嗣後於本院前審有證稱:「有清點之清冊、拍照之相片43張,如該函所載。」、「(問:
扣押清點明細所載之數量是否實在?提示偵字第六二七號申告單影本一份)實在。」、「(問:提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第六一頁清點報告影本一份與證人,並問是否與你送還檢察官之相片及清冊相符合?)是,檢察官指示我們與兩造會同到現場清點。」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86、87頁);但依據上開公文內容,既載述係「辛○○清點報告」,而經本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並附卷之上開清點報告,經核亦無警員之簽名,則當時常照倫檢察官自難認此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之清點報告甚明。為此,常照倫檢察官又於82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會同警員江玉麟及本案被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 號即「民安公司」履勘,並先於同日下午三時在「民安公司」三樓訊問本案被告、警員江玉麟,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在場人員癸○○、業耿昌(均非該案被告),其中本案被告固指稱其在81年3 月28日狀述被賣掉之查封物品係「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且有會同警員江玉麟前來清點,但經檢察官訊問,警員江玉麟則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無前來)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吳文忠檢察官前來搜索扣押標的物,不記得有在三月二十八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等語;繼經檢察官再訊問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再指述:「(問:對江組長所說有何意見?)我自己也記不起來了,因時隔太久,確實是有來,當時有作清點報告,庭呈清點報告影本一紙。」、「(問:這份清點報告是誰制作的?)是我們告訴人制作的。」、「(問:這清點報告中第五點所謂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搜索扣押粗胚減少九千四百是何據?)這是指依據八十年十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實施搜索,依據搜索扣押中之數字。」、「(問:該報告第六點清點結果扣押成品六○二七、半成品全部滅失?)是指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的,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搜索的那次。」、「(問:第七項的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來時物品全部滅失,是何據?)是指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來時所作的搜索扣押品。」等情,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常照倫檢察官因本案被告未指述警員上開搜索扣押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故於當日僅勘驗「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1 至8 所示之扣押物品均在,且於82年1 月20日再傳喚蔡永輝及壬○○(其等2 人均否認有本案被告所指訴之犯行)之後,即依據卷內資料,於82年3 月4 日以:上開清點報告係本案被告私人所制作,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無法因此遽入該案被告於罪,且依據上開清點報告所指滅失之成品,係臺中縣警察局等機關曾來查扣之搜索物(意指並非法院實施查封之扣押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並不相干等情,對蔡永輝、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此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依據上開偵查過程,常照倫檢察官主要應係認為清點報告係被告自己製作,且依據本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卷內資料,亦無法顯示警員先前於刑事偵查案件實施搜索扣押之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而刑法第139 條之罪,又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有爭議之查封物品數量龐大且當日該案被告亦未在場而無法配合清點,乃因而未再繼續履勘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所示之大量扣押物品,並進而以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上開理由,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壬○○等人因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而重被偵查起訴,並被判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調得之卷證相互印證,上開偵查作為雖未完備,並屬本案被告可爭議之事項,但常照倫檢察官依據上開偵查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上開偵查所得資料並非無據。被告僅因此即指係因為收受賄賂而故意包庇犯罪,即難認係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⒌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文字散布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時
點,期間係在83年3 月31日至84年1 月4 日,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壬○○妨害公務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係於83年3 月25日簽結該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同年4 月1 日核章准予簽結(見卷附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影卷六第66至67頁),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61 號86年12月8 日之庭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被告如何證明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將偵查卷燒燬,被告答稱伊曾經申請法官調卷,但調卷後,卷內之43張照片不見了等語,及被告親撰之93年6 月6 日之「聲請再開辯兼呈卷證暨感謝刑事狀」所載「第四年,因上訴人(被告)八六、十
二、八按鈴申告李慶義等三檢察官湮滅卷證(即八六偵二五四六)陳宜禧書記官始於八七、一、五將上揭三百紙書證改以六袋密封牛皮袋不實登載查扣物品騙得不知情贓物庫,再藏匿,經監院八八、二、四約談後,三百紙書證才曝光」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53 頁、第159 至16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發函散布時,尚未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宜禧未將300 多紙書證編入該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內,被告自難以事後知悉書記官陳宜禧未將300 多紙書證編入卷宗內之事由,為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之有利認定。
⒍本院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44 號卷中
之臺中縣警察局82年度豐警刑字第24818 號原卷,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21 號卷中之臺中縣警察局82年度豐警刑字第24818 號卷宗影卷(調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經比對勘驗結果,影卷並非就全卷影印,而係摘要就偵訊筆錄、抽樣比對證物照片、刑事緊急搜索查扣證物狀及所附證據等影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背面至132 頁)。被告據此指摘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有隱匿證物,足認其2 人有收賄,壬○○有行賄云云。然檢察官偵辦案件自得就案情需要,調卷後影印與該案有關之部分附卷,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且未影印部分仍存在於臺中縣警察局82年度豐警刑字第24818 號原卷中,法院或其他偵辦案件之檢察官認為影卷資料不足,仍可調閱原卷,何來隱匿證物?故被告據此指摘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有隱匿證物,足認其2 人有收賄,壬○○有行賄云云,自難採信。何況上開卷宗影本未全部影印之情事,係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始知悉上情,被告於上開期間發函散布時,尚未知悉上開卷宗影本未全部影印之情事,被告自難以事後知悉上開卷宗影本未全部影印之事由,為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之有利認定。
㈤末就被告指訴○○○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壬○○妨害公務一案,經查:
⒈該案係○○○檢察官於其承辦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刑事
偵查案件,在82年9 月17日、同年月20日勘驗現場,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物品,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乃於82年11月22日簽請分他案辦理,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一第1 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案件,係壬○○對辛○○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在偵辦該案期間,係先於82年6 月7日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蔡宏亮等
3 人會同壬○○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假扣押物品,其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乃於82年6 月11日以豐警刑字第15
212 號函,將搜索票及82年6 月9 日清點之扣押物數量清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公文、扣押物數量清冊、搜索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卷一第265 至270 頁)。依據上開扣押物數量清冊編號56「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606B)1902個(套)」、編號57「同右(MA-405)1825個」、編號58「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215)98 4個」、編號59「同右(MA-509)
384 個」、編號60「同右(MA-415)1254個」之記載(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卷一第268 、269 頁),查與上開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清冊編號39至43之記載均屬相符。此後,李慶義再於82年9 月15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員分局林梅茂警員到「民安公司」履勘(本案被告亦有到場,但拒絕簽名),其勘驗筆錄係記載「被告辛○○稱有商品檢驗局之號碼為57至60,壬○○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1 冊(扣案),檢察官指定扣案之14箱成品請豐原分局刑事組及被告、告發人查驗其檢驗號碼,請刑事組人員將檢驗號碼登載送署,並照相片參照,檢察官另指定5 箱請3 人查其檢驗號碼(該5 箱壬○○稱並非假扣押之物)」等情,此情亦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卷一第290 頁)。其後因本案被告質疑假扣押查封物有不同及不見之情形,○○○檢察官又於82年9 月20日到「民安公司」到場清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梅茂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即係○○○檢察官於承辦該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誣告案件期間,主動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壬○○妨害公務案件之緣由。則如○○○檢察官要包庇壬○○犯罪,何以又會主動分案偵查?故被告所聽聞上開未經證實之檢察官收賄傳聞,即非事實。
⒉另外,○○○檢察官在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壬○○妨
害公務案件之後,本案被告雖再具狀指述壬○○有撕燬製造日期標示貼紙,盜賣查封物,再以新製品頂替等犯罪情事,並聲請傳喚莊輝楠、卯○○、林梅茂、蔡富源、蔡永輝、莊錫奎、張志傑、羅建得等人;但該案偵查對象壬○○亦具狀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封條,有貼在汙穢、油污物品,致日久主動脫落之情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因有刑案封條,故實際亦無法清點),而係依據刑案扣押筆錄之記載抄錄,而刑案扣押時,只求儘快結束,對於型號、數量並未認真認定,故有為數上千套之四○○型調整器成品可見於相片,但未記載於扣押筆錄之情形,亦有清點之總數量高於查封物總數量之情形,且如依據查封物清單之記載,紙箱內裝數應為3909套,如以紙箱標準裝箱量即每箱內裝24套計算,應有16
3 箱之紙箱,但查封地點不可能可容得163 箱之紙箱,足證扣押數量之記載有誤,另零件之產製日期係生產線以沖床裝填沖仔沖壓日期而成,該日期並非正式檢驗之重點且未經主管機關驗證,日期不符應係生產線上員工更換沖仔誤植所致,查封物清點報告單載有內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號碼,依據該號碼應可明確查對產品之出廠日期等情,並聲請傳喚蔡永輝、莊錫奎為證;上開各情有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及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50至51、56至58頁)。其後,經李慶義檢察官會同林梅茂警員再於83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5分再次前往「民安公司」履勘,履勘現場筆錄係記載:「一、現場之情形即82年9 月20日清點後所遺留之現狀,未經搬動,已於九月二十日全面清點完畢(據豐原分局林梅茂稱)」、「二、假扣押係抄刑事扣押所記載之數量,刑事扣押之數量原即有誤,壬○○如此稱」、「三、壬○○提出查封數量表及實際數量比照表一張,最初刑事扣押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局刑事搜索扣押證明書乙份(影本)、刑事傳票乙張(影本)、自訴狀繕本乙份(影本)、判決書影本四份、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新品忠檢字第一號函(新品瓦斯公司函)影本一份、新品快報影本乙份(含民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桃園地檢、地院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臺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臺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新品董字第一○○○五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四、壬○○稱貨品上之製造日期是以沖床打印可能有誤,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籤號碼即不可能有誤」等語,此情亦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65頁)。隨後○○○檢察官則於83年3 月25日簽結該案,簽結內容為:「本件經履勘現場,比對原刑事扣押之部分,與假扣押之部分,假扣押之附表是抄自刑事扣押部分,據壬○○表示,原刑事扣押之部分,其記載即有不符,而依原始的刑事扣押之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封條),扣押之物品,是調整器,以木器零裝(以密封之整箱),數量眾多,當初能否一一清點,清點能否無誤,衡之常理,均不無可疑,且據82年9 月20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壬○○所辯亦不無可能。另現場所拾得掉落之封條,其紙張均已發黃,但仍完整,則係歷久自然脫落,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壬○○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並分別呈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或代理檢察長)核可,此情亦有上開簽呈附卷為憑(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66至67頁)。另在上開簽呈之後,附有該署87年度保管字第002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件,贓物庫戳章日期係87年1 月5日 ,扣押物內容共編為10號,分別為「一、82.9.17清點清冊六張(備考第一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二、82.9.17商品檢驗清冊一冊,提出人壬○○(備考第二袋),「三、82.9.20豐原分局林梅茂攝照片五十七張,提出人豐原分局(備考第三袋),「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三張(82.9.20清點資料)(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五、80.10.24及80.10.29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七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六、臺中地院查封封條(80.10.24一張及80.10.29六張及附表)共八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七、林梅茂寫之清點數目表四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八、82.10.16提出照片二十七張(拍攝日期82.9.19)(備考第五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九、轉動器二個,提出人辛○○」、「十、86.2.25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提出人壬○○(備考第六袋)」,上開各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雖以上開各情指摘此係承辦檢察官為包庇壬○○而蓄意隱匿上開證物,並將責任推給書記官;但上開證物並非全係本案被告提出,其中並有壬○○提出之證物;且上開證物提出之日期亦有不同;其內容係記載林梅茂警員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清點14箱刑事扣押(假扣押)物品之商檢編號之清點紀錄;此外,經本案被告指為壬○○犯罪主要有利證據之林梅茂警員清點報告(除記載現場清點物品總數外,並有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字);又上開偵查卷宗自20頁以至37頁編頁次序凌亂,並有頁數顛倒之情形,此均有上開偵查卷宗可憑。依據上開各情,本案被告指摘係承辦檢察官有為包庇壬○○而蓄意隱匿證物,並將責任推給書記官乙情,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被告為此向監察院陳述而經監察委員調查之報告,既認「陳宜禧書記官未依相關規定編訂卷宗,顯有違失」,而未認定○○○檢察官有為包庇壬○○而蓄意隱匿證物,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係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⒊又80年10月29日查封標的物清單之最後4 項係:「四十、
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MA405)一八二五個(套)」、「四一、同右(MA215)九八四個(套)」、「四二、同右(MA509)三八四個(套)」、「
四三、同右(MA415)一二五四個(套)」,此外,編號1 至39之查封物品並未另見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此情亦有上開假扣押民事執行事見「指封切結」後列之「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在卷可據(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12至20頁)。另依據林梅茂警員之清點報告所記載,就「現場清點物品總數」部分,係記載「MA509計二六三個,四八組未完成(未接接頭)」、「MA415計一三二○個(未實貼封條內,惟封條有標示」、「MA405......總計一五五六個」、「400系列計一五二五個(十個不良品)(未完成品)」、「500系列計五七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MA205計二四○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606計六一八個(餘六十五箱,每箱二十個,計一三○○個均不在檢察官指示清點範圍內)」等情,其下又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情,此有上開清點報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同上偵卷第39頁)。如與上開「查封標的物清單」相互比較,其中「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四十之MA40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為一八二五個(套),清點結果為一五五六個;編號四二之MA509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三八四個(套),清點結果為「計二六三個,四八組未完成(未接接頭)」;編號四三之MA4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一二五四個(套),清點結果為一三二○個;而編號四一之MA2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九八四個(套)雖未被發現,但清點出之「400系列計一五二五個(十個不良品)(未完成品)」、「500系列計五七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MA205計二四○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606計六一八個(餘六十五箱,每箱二十個,計一三○○個,均不在檢察官指示清點範圍內)」等物品,卻未見於上開「查封標的物清單」之內。而刑事搜索扣押與民事假扣押之查封,能否確實一一清點,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係該案被告壬○○之辯解。就上開清點結果與「查封標的物清單」所記載之不合,本案被告指述係因壬○○等人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所致,如與嗣後壬○○等人因涉犯上開犯行而重被偵查起訴,並被判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相互印證(壬○○妨害公務部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被告之上開指述固屬有據,○○○檢察官未就上開清點報告所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情,續為偵查,亦屬本案被告所可爭議之事項,但李慶義檢察官依據當時卷內上開資料,並以上開簽呈所列理由,而簽結該案,亦非無據。且以他案簽結亦不生不起訴之效力。被告因此即認○○○檢察官收受賄賂包庇犯罪,此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又證人林梅茂於本院另案即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偽造文書案件85年6 月14日訊問期日雖有證稱:「自訴人發現有四、五個有問題,我拿給李慶義檢察官打開看」、「(都是什麼型號)我記不起來,我註記二個,實際上不止二個」、「(問:附表一備註所載,被掉包是幾個?)四、五個而已」等語(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五第113 、114 頁),但依其上開證詞,其僅證明有將本案被告認有問題之4 、5 個成品拿給在場之○○○檢察官打開看;尚無從認定其有證稱將扣押之成品帶回去面交給○○○檢察官。其後上開證人於本院另案即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 號妨害公務案件93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你有無到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清點扣押物?就你印象所及當時清點情形?)有,我總共去三天分別為九月十五、十六、二十日三天,第一天○○○檢察官到我們分局,請我們派人協助清點扣押物,當天我是備勤,我有去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但是幾樓忘記了,我進去的現場都是用箱子將後面的部分擋著,圍著ㄇ字形靠在牆邊,前面是用整齊的箱子圍著,後面圍著的東西看不到,第一天去時李檢察官說要用抽點的方式,請辛○○先生自己去抽,有好幾箱,辛○○先生找幾個員工幫忙拿了約十箱左右,拿出來清點,把紙箱打開來將防爆器排在地上就開始清點,防爆器上有數字,辛○○先生說是製造日期,被告壬○○說是編號,兩個有爭議,當時李檢察官已經離開了,我當時就打電話請示李檢察官,李檢察官就說依照辛○○先生的要求來清點,並指示說,辛○○先生如說全部清點就全部清點,後來我才有十六日及二十日兩天的清點。」、「(檢察官問:當時李檢察官有無指示你查扣清點的產品當樣品?是否有將扣押樣品帶回去給李檢察官?)忘記了,我記得我有依辛○○先生的要求清點,我在清冊上註明他覺得有問題的日期的產品,這些產品他說是假扣押後生產的產品,至於有無扣押樣品帶回去給李檢察官,我沒有印象。」、「(問:你之前開庭說,有帶五個樣品裝在一個紙箱內,帶回去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我不可能直接到檢察官辦公室,如果有去找檢察官,也要先透過書記官與檢察官聯絡後可以,才會去向檢察官報告,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當時有無拿樣品到地檢署去,我不要看辛○○先生的筆錄,我要看原審的筆錄才會知道。」、「我是沒有另外再開收據給他(指壬○○),我有印象扣押物的清冊都是經過他們二人核對,也都有他們二人簽名後,表示沒有問題,才送給檢察官,可以看當初扣押清冊都有他們二人簽名。」、「取走的東西有無記載清冊上我沒印象,但是當初如有取走樣品應該會記載清冊上面,但是我現在沒有印象有無取走樣品,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當時我都是依照辛○○先生的意見清點,壬○○當時比較沒有意見。」、「(問:你所說剛才說的取樣是取什麼樣?)我沒有印象。」、「(問:當時有爭議的兩個製造日期,這兩個有無特別取樣?)我當時在民安公司有打電話給李檢察官,但當時有無取走,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問:你剛才所說全部清點三天,是否將所有紙箱都拆開清點?)是,第二天將成品有用小盒子裝的可以賣的放在紙箱裡面,有一部分完成了是沒有小盒子裝的整個紙箱裡面,另一部分是第三天清點封條封著灰塵很多的零件放在木盤上用膠帶圍起來。」、「(問:是封條還是膠帶?)是膠帶,有無封條我不記得了,我看木盤上的東西灰塵很多,他們當時要求點這個。」、「放在木盤上的是零件而已,幾乎是好幾樣東西,還沒有組裝的單一零件,單一的零件湊在一起就變成一個,我知道那是個別的零件,箱子前面,ㄇ字形的箱子全部搬下來點完後,我看到裡面很大一堆,用膠帶圍著很大一堆,上面有很多灰塵,當時我有將膠帶拉開,東西拿出來,有點,但數字不是很確實。」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上更二卷六第166 至170 頁)。依據證人林梅茂警員之上開證詞,○○○檢察官既係指示悉依本案被告之請求而為清點,益難認定○○○檢察官有與該案被告壬○○勾結,實難認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於本案被告指稱林梅茂警員有取樣面交○○○檢察官部分,證人林梅茂警員最後既為上開證詞,本院自無從為不同之認定。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林梅茂警員查證上開事項,本院認無此必要。
㈥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偵辦案件有無遲延,及偵查之後之
處分(即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是否適當,事屬專業能力及職責之行使,固可受評論;但偵辦案件有無收受賄賂而犯貪污罪、及有無包庇他人犯罪而犯濫權不追訴之瀆職罪,係屬人格、操守、及有無觸犯上開各罪之指述,此與對檢察官專業能力及職責行使之評論,係屬不同之二事。若要為人格、操守、及有無觸犯上開各罪之指摘傳述,上開指摘或指訴之事項自須有所依據,否則無異不滿檢察官處分結果或不滿法官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均可因為處分結果或判決結果不如其意,而任意指摘或指訴檢察官或法官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犯罪。查被告先後於83年1 月14日、同年3 月8 日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賞新臺幣30萬、700 萬元(函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蒐集李慶義等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有該函文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而被告迄今仍提不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貪瀆之事證,且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亦不曾因此而受刑事追訴處罰,足證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等人確無任何貪瀆事實;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已盡合理查證其所聽聞之上開外界傳言義務之事證,卻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散布其聽聞之外界傳言,且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又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而散布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以行惡意攻訐之目的,要非單純就檢察官偵查結果之公共議題而為善意評論,自具處罰之正當性。
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文字散布指稱告訴人壬○○對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行賄,而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貪瀆或圖利廠商數億元、3 億元,甚至10億元云云,其真正含意乃係指述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有不法收受告訴人壬○○之賄賂,而違背其等職務包庇告訴人壬○○等人犯罪,此從被告於前開散發之文件中,所載述:「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與犯罪集團勾結」、「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不肖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發明事業」、「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利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法官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瀆事證,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明顯之司法黑幕無誤」、「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壬○○、癸○○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結不法情事」、「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顛倒是非」、「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
..李慶義與常照倫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其違法事項認定...等,包庇民安牌仿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同」、「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團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被告(指告訴人等)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壞」、「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同犯罪」、「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李慶義貪瀆明確」、「公布吳文忠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明事業不法事證」、「我說諸如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三位不肖檢察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足證甲○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等文字之詞義甚明。被告於上開散發之文件中載述上開文字,且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李慶義等3 位檢察官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官;復於83年10月12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載「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法官貪瀆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車絕好機會...),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八十%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貪瀆包庇不法無誤云云」等不實文字,顯足以貶抑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壬○○等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壬○○等人名譽。
㈧另被告聲請傳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壬○○
,以證明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有無收賄包闢犯罪或行賄犯行,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炳輝、呂太郎、周乾山、陳宜禧、深友文、張毅、馬英九、林秀松、葉嘉美、呂春金、王學心、黃奇新、己○○、周乾山、紀榮豐、乙○○、癸○○、謝雅惠、林梅茂、江玉麟等人,惟依據被告聲請之理由,其所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或為以臻明確之事實,或為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本院認無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別敘明如下:
㈠有關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加重誹謗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照),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有關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誹謗行為,與共犯紀榮豐、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李慶義、常照倫、壬○○之名譽;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常照倫、壬○○之名譽;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李慶義、常照倫、壬○○之名譽;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李慶義、常照倫之名譽;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李慶義、常照倫之名譽;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誹謗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名譽,以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仍依一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之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各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動機亦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誹謗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受科刑判決之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8年者,其經被告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係於84年5 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案件繫屬即滿8 年,本院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數度行使闡明權,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177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5頁背面),然被告已明確陳明「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28 頁),是本案繫屬雖已逾
8 年,但因被告不聲請減輕其刑,故本案即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
示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與壬○○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壬○○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以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扒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等等分別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及壬○○等人名譽之事(其誹謗之事實及對象,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除於附表二編號3 、4 (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示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與壬○○等犯罪集團勾結,並因壬○○等犯罪集團交付賄賂乃故意包庇犯罪,以及○○○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檢,扒在漂亮檢察官身邊吃豆腐等等分別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及壬○○等人名譽之事,並同時以同一事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誣告之事實及對象,各如附表二編號3 、
4 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徵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內容,被告僅係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事證,並未指摘傳述檢察官貪瀆具體內容,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就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
關於被告指摘傳述○○○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情事部分,證人丁○○於84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3年8 月11日有進入○○○檢察官辦公室,剛一進門看到○○○檢察官在打電話,李慶義檢察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桌上,門一開他往我們(指證人丁○○與本案被告)這邊看。吳檢察官在做什麼我沒有印象。不過他們二人沒有驚慌之表現。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我不曉得。當時我看吳檢察官之態度很正常的,而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李慶義檢察官應在自己辦公桌上聽電話。」等語,並有證人丁○○當庭繪製辦公室現場圖及李檢察官、吳檢察官、辛○○、丁○○位置圖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78頁)。
證人丁○○復於86年1 月23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問:
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你有無與辛○○至○○○檢察官辦公室?)時間我已記不得了,但我是有一次與莊某一起至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李檢察官正在做什麼?)他正在打電話。」、「(問:李檢察官是如何打電話的?)我曾於84.4 .11寫一張詳細內容呈給檢方(陳報狀)【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92至94頁】。」、「(問:你陳報狀上所寫的均是屬實?)均是事實,且我也有畫過一張現場位置圖。」、「(問:提示陳報狀,你陳述李檢察官當時正以吳檢察官桌上的電話與人討論問題,其雙肘應均落於桌面並以右手持話筒,見人入室後上身抬起側面向你們,並提起左手?)是的,當時是這樣的情形。」、「(問:你看到他雙肘撐在桌面打電話,是否有看出其與吳檢察官蠻接近或有曖昧行為?)是蠻接近的,但曖昧大概是沒有。」、「(問:你是否看出李慶義在吃吳檢察官豆腐?)我是看不出來,因當時他在打電話中,看見我們進去表現很憤怒的樣子,他們有無曖昧表情或怎樣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被李慶義趕出辦公室時,辛○○對你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向他建議去找主任檢察官,以後不久莊某有向我提過李檢察官當天好像有在吃人家豆腐。」、「(問:你如何回答莊某?)我也是覺得李、吳比較接近,但是是否有曖昧關係或是吃豆腐現象,那要看個人的解釋。」、「(問:84.4 .17之陳報狀是否簡文鎮檢察官叫你寫的或有條件交換?)沒有。我只是儘可能把當天發生情況詳實的陳述,因這牽涉到兩位檢察官之名譽。」、「....回去後我回想還有些細節未交待清楚,就詳細的寫下當時看到的情形以及我的想法,以免給人斷章取義。並非是檢察官與我有條件交換我才寫這張陳報狀。」、「【被告廖辯護人:請他解釋『吳檢察官很正常,李檢察官很激動,他認為不是很正常現象』是何指。】(問:請解釋?)我當時是認為李檢察官對我們很不禮貌,不是很正常。因我們是很禮貌的拜訪,他不應對我們沒禮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卷二第130 至133 、137 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證人丁○○未經同意擅行進入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正手持同辦公室○○○檢察官桌上電話筒打電話,○○○檢察官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被告及丁○○擅入辦公室,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並打電話請法警請渠等離去,並無何不當。惟被告以當時○○○檢察官係使用○○○檢察官桌上電話,而有二人較靠近身之外觀,且依證人丁○○繒製現場圖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78頁),檢察官辦公室空間、設備非甚寬敞,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及二位檢察官所在位置,適為該辦公室最長直線距離,是被告依其角度所為吃豆腐之推理,應係出於誤會肇致,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故意,即非全然無據,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⒊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除被告供稱曾於中國人權協會台中分會在臺中市議會三樓會議室舉辦之「司法改革與人權保障座談會」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發言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即被告曾為上開發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亦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誣告罪部分:
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5、4890號判決參照)。
⒉就附表二編號3 、4 誣告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與加重誹
謗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與前開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加重誹謗部分,係同時為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雖此部分誣告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如參、無罪部分所載),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僅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㈣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加重誹謗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誣告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3 加重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上開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及審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被立法廢除之事實,而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以說明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且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依法減刑之外,原審判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亦構成犯罪,,亦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偵查結果不滿,並聽聞外界傳言,其經營之「新品公司」競爭對手即乙○○、壬○○、癸○○等人,欲花錢擺平官司,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卻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散布其聽聞之外界傳言,以行惡意攻訐之目的,嚴重影響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或壬○○之名譽,應予嚴譴,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並定自96年7 月16日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實際經營販售瓦斯防爆器之「新品公司」,與乙○○、壬○○、癸○○等所經營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等問題,而互控對方違法之刑案,於81年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承辦辛○○告訴壬○○等人違反專利法等案,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辛○○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稍遲偵結該案,招致辛○○之不滿,於偵查中即向本署提出吳文忠涉嫌瀆職罪之告訴(該署案號81年度偵字第13051 、13956 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全案遂移由常照倫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全案偵結,認壬○○等人罪嫌不足,而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壬○○等人即以被告涉嫌誣告向該署提出告訴(案號該署82年偵字第4895號),經本署○○○檢察官數月之偵查,認罪嫌已足而提出公訴。由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偵查結果,引起被告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賞700 萬元(原為懸賞30萬元)蒐集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3 人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確無任何貪瀆事實,被告竟基於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思,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全部或一部如附表三所示虛構之事實,向監察院、法務部等上級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檢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函文,並認承辦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並無如附表被告所述內容之貪瀆或行為不檢之事實,被告虛構事實偽稱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與壬○○等犯罪集團勾結,包庇犯罪,圖利犯罪集團三億元、數億元,甚至10億元,以及○○○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情事,偵查中被告雖提出大量資料,批評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就渠等承辦之案件,如何的違法或不當,此乃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自不違法,惟承辦檢察官是否分得贓款與利益,是否圖利他方當事人,此為事實問題,並非個人意見之問題,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蓋當事人不滿承辦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並非即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必有貪瀆之犯行。但被告偵查中提出與寅○○、丑○○通話之錄音帶2 捲及證人寅○○、丑○○、丁○○等人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所言之內容屬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理由,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誣告及誹謗之「明知不實」,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即提起公訴,此無異係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聽聞對方民安公司壬○○等人要花錢擺平官司,伊懸賞蒐證,乃合理查證之一部分,由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有諸多違法失當情形,且對方壬○○等人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及妨害公務之事證非常明確,壬○○等人卻獲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伊係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伊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該管公務員,陳
述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附表所列之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90至91、95至106 頁)、錄影帶、錄音帶(見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偵查卷證物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018號自訴案件內附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書狀可憑。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 所列之時間、地點,對法務部部長馬英九陳述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亦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載明於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七第116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聽聞證人丑○○、陳敏秀、呂春金、王學心、葉嘉美
等人之外界傳言,其經營之「新品公司」競爭對手即乙○○、壬○○、癸○○等人,欲花錢擺平官司,而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與其案件有關之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等事實,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所述)。
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包括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被告向該管公務員檢舉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與壬○○等犯罪集團勾結,包庇犯罪,圖利犯罪集團3 億元、數億元,甚至10億元,以及○○○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情事,被告究係出於虛構杜撰,抑或出於誤會、懷疑而信以為真,茲析論如下:
⒈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之經過及
偵查結果,已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二、㈣、1 所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 號偵查案件之被告係乙○○;臺中縣警察局80年12 月24 日中縣警刑經字第5376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查之被告係許文村及乙○○;另外,本案被告於80年12月30 日 具狀以趙榮鎮、乙○○、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訴乙○○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因有遞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不同案號偵查等事實,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㈣、1 所述),被告因未曾在檢察署工作,當不瞭解檢察署之分案規則,其見同為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卻分成數案件,再加以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而誤認檢察官有「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之行為,即與常情無違。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妨害公務
刑事偵查案件由吳文忠檢察官偵辦,然未於4 個月偵結該案;而吳文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搜索扣押處分,不如被告原先預期,被告因而認其權益受侵害等事實,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㈣1 、2 所述)。被告因不懂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再加以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誤認檢察官承辦案件之上開事由,為檢察官袒護對造,則被告謂其因此誤會、懷疑吳文忠檢察官包庇犯罪、貪瀆圖利,並信以為真,即非無由。
⒊另常照倫檢察官接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
第627 、1589號即趙榮鎮、許文村、壬○○、蔡永輝、癸○○、劉明穎等6 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被告質疑常照倫檢察官於該案未處理妨害公務部分;又就被告指訴壬○○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移送機關之不同、以及被告人數之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計分82年度偵字第344 號、82年度偵字第15928 號、82年度偵字第17110 號、82年度偵字第17208 號等案,常照倫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結果,與實務上其他相類似案件不盡相同,且實務上不同偵、審機關就個案之認定亦非相同;且被告以常照倫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常照倫檢察官依法未停止執行職務等情,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㈣、3 所述)。被告終非嫻習法律之人,自未必查悉學術界及實務界相關法律見解,是被告認為相類似之犯罪事實,實務上已有多件起訴、判刑之案件,常照倫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並為與其他地檢署不同之處分,為不公平、不正確,在加以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則被告因此誤會、懷疑常照倫檢察官之操守而為之相關言論,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推理及見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⒋再就常照倫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
字第6117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部分,依據上開偵查過程,常照倫檢察官主要應係認為清點報告係被告自己製作,且依據本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卷內資料,亦無法顯示警員先前於刑事偵查案件實施搜索扣押之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而刑法第139 條之罪,又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有爭議之查封物品數量龐大且當日該案被告亦未在場而無法配合清點,乃因而未再繼續履勘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所示之大量扣押物品,並進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後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 號判決壬○○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詳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二、㈣、4 所述)。然被告以其指述所告者,乃編號39至43號之瓦斯防爆器,但常照倫檢察官至扣押物現場,僅清點被告未告之編號1 至7 號工作母機,被告當場抗議並拒絕在筆錄簽名,常照倫檢察官置之不理,而以清點編號1 至7 號扣押物無誤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常照倫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未告訴之事實而不起訴,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簡直匪夷所思,再加以被告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被告謂其因此誤會、懷疑常照倫檢察官有包庇、圖利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
⒌就○○○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他字
第1346號壬○○妨害公務一案(該案後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
2 號判決壬○○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係○○○檢察官於其承辦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刑事偵查案件,在82年9 月17日、同年月20日勘驗現場,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物品,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檢察官乃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壬○○妨害公務案件等事實,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㈤、
1 至3 所述)。被告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物品,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清點結果與「查封標的物清單」所記載之不合之情事,足證扣押物確有滅失,○○○檢察官未採自行派警清點謂有扣押物短少之公文書,反而採用壬○○所稱當初刑事扣押物有誤之辯解即予簽結等情,再加以曾聽聞上開外界傳言,被告謂其因此懷疑○○○檢察官有包庇、圖利犯罪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
⒍另依附表三編號1 、7 、8 函示內容,被告所言吳文忠檢
察官等人圖利金額,或稱「一億二千萬」,或「三億」,或「十億」,而附表二編號3 與附表三編號1 同日先後發函之內容,一則稱「三年間再獲三億」,一則卻稱「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係聽聞證人丑○○等人之外界傳言,其經營之「新品公司」競爭對手即乙○○、壬○○、癸○○等人,欲花錢擺平官司,既為外界傳言,自難期待被告申告之圖利金額一致;且關於金額部分,縱係被告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揆之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既無誣告之犯意(詳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誇大其詞而為申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⒎又於80年間,被告經營之「新品公司」與壬○○等人經營
之「民安公司」間,因專利權產生糾紛後,關於民事訴訟則委由陳長文律師辦理,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發現陳長文律師私下與對造壬○○等人有聯繫,因而認陳長文律師與壬○○等人有勾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以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聽聞壬○○行賄檢察官之傳言在先,而對於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所偵辦上開案件,亦有所誤認檢察官故意違法偵辦在後,其又發現所民事訴訟委任之陳長文律師私下與對造聯繫,所謂疑心生暗鬼,被告因此而將所有不利於他之人均歸為同一集團,自與常情無違,故自難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陳長文律師亦列為誣告之對象,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至於84年9 月19日被告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所載「涉及陳長文律師出賣當事人背信之事,此與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等三位檢察官無關」(見原審卷三第23頁),因事隔已久(約1 年6 月),被告事後發現陳長文律師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等人無關,乃為此陳述,此觀被告除於83年3 月31日之函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曾提及陳長文律師外,其他所加重毀謗、檢舉之內容均未再提及陳長文律師,即可為證,故亦難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關於被告檢舉○○○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
為不檢情事部分,證人丁○○於84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3年8 月11日有進入○○○檢察官辦公室,剛一進門看到○○○檢察官在打電話,○○○檢察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桌上,門一開他往我們(指證人丁○○與本案被告)這邊看。吳檢察官在做什麼我沒有印象。不過他們二人沒有驚慌之表現。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我不曉得。當時我看吳檢察官之態度很正常的,而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李慶義檢察官應在自己辦公桌上聽電話。」等語,並有證人丁○○當庭繪製辦公室現場圖及李檢察官、吳檢察官、辛○○、丁○○位置圖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78頁)。證人丁○○復於86年1 月23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問: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你有無與辛○○至○○○檢察官辦公室?)時間我已記不得了,但我是有一次與莊某一起至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李檢察官正在做什麼?)他正在打電話。」、「(問:李檢察官是如何打電話的?)我曾於84.4 .11寫一張詳細內容呈給檢方(陳報狀)【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92至94頁】。」、「(問:你陳報狀上所寫的均是屬實?)均是事實,且我也有畫過一張現場位置圖。」、「(問:提示陳報狀,你陳述李檢察官當時正以吳檢察官桌上的電話與人討論問題,其雙肘應均落於桌面並以右手持話筒,見人入室後上身抬起側面向你們,並提起左手?)是的,當時是這樣的情形。」、「(問:你看到他雙肘撐在桌面打電話,是否有看出其與吳檢察官蠻接近或有曖昧行為?)是蠻接近的,但曖昧大概是沒有。」、「(問:你是否看出李慶義在吃吳檢察官豆腐?)我是看不出來,因當時他在打電話中,看見我們進去表現很憤怒的樣子,他們有無曖昧表情或怎樣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被李慶義趕出辦公室時,辛○○對你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向他建議去找主任檢察官,以後不久莊某有向我提過李檢察官當天好像有在吃人家豆腐。」、「(問:你如何回答莊某?)我也是覺得李、吳比較接近,但是是否有曖昧關係或是吃豆腐現象,那要看個人的解釋。」、「(問:84.4 .17之陳報狀是否簡文鎮檢察官叫你寫的或有條件交換?)沒有。我只是儘可能把當天發生情況詳實的陳述,因這牽涉到兩位檢察官之名譽。」、「....回去後我回想還有些細節未交待清楚,就詳細的寫下當時看到的情形以及我的想法,以免給人斷章取義。並非是檢察官與我有條件交換我才寫這張陳報狀。」、「【被告廖辯護人:請他解釋『吳檢察官很正常,李檢察官很激動,他認為不是很正常現象』是何指。】(問:請解釋?)我當時是認為李檢察官對我們很不禮貌,不是很正常。因我們是很禮貌的拜訪,他不應對我們沒禮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0 至133 、137 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證人丁○○未經同意擅行進入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正手持同辦公室○○○檢察官桌上電話筒打電話,○○○檢察官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被告及丁○○擅入辦公室,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並打電話請法警請渠等離去,並無何不當。惟被告以當時○○○檢察官係使用○○○檢察官桌上電話,而有二人較靠近身之外觀,且依證人丁○○繒製現場圖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 號卷第78頁),檢察官辦公室空間、設備非甚寬敞,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及二位檢察官所在位置,適為該辦公室最長直線距離,是被告依其角度所為吃豆腐之推理,應係出於誤會肇致,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故意,即非全然無據,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誣告犯行雖係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同時為之,然犯表二編號6 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此部分誣告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三編號9 部分之所為,被告係因本案遭收押禁見,認
自己無逃亡、串證之虞,向法務部長馬英九當面陳情,尚難謂有誣告犯意,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期間雖有供陳:⒈告訴人李慶義
等3 位檢察官知悉88年4 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後,於88年4月15日至20日期間,至監察院抗議,並於88年4 月17日撰寫陳情書寄給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要求立即執行,否則構成刑法第127 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責,執行檢察官施清火收到李慶義等3 個檢察官陳情書之脅迫後,又發出執行傳票要求被告於88年4 月22日到案執行,被告對執行命令一再異議,並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聰明檢察長了解本案不應執行,惟陳聰明檢察長於88年5 月1 日調職,執行檢察官施清火利用交接時期,於88年5 月2 日對被告發出拘票,並於88年5 月19日對被告發佈通緝;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 月19日對被告發佈通緝,88年
7 月6 日舉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被告接受媒體訪問,告訴人○○○檢察官心有不甘,與壬○○勾結,要求壬○○提出被告經銷商及親友姓名、地址,由○○○檢察官於88年7 月12日陳報施清火執行檢察官,要求緝捕被告,3 個檢察官曾是承辦檢察官,當時一再偏袒壬○○一方,事後又與壬○○勾結,要求壬○○提供資料,聯手緝捕被告;⒊被告於88年
7 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閱卷時,遭警方逮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自當日晚上9 時至翌日凌晨4時製作筆錄,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表示通緝不合法,如警方明知不合法仍執行也是違法,博愛派出所警官林坤湖看了相關資科,本來要放人,但後來表示:檢察官來電表示不能放人,如放人要辦警方縱放罪責,壬○○當日(即15日)早上
9 時即打電話予被告之經銷商表示被告已被逮捕,不能再出售系爭瓦斯防爆器;⒋被告於88年7 月15日起在臺中監獄執行,○○○檢察官身為告訴人,並非執行檢察官,應知所迴避,○○○檢察官不僅未迴避反而假藉職權,一再打電話、傳真、行文,甚至親自到臺中監獄要求臺中監獄不得「禮遇」被告等情,惟被告所陳上情,均係在本案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後發生之事,與本案無涉,上開各情核與被告本案之審認無關,故本院認無在本案審認之必要。至被告就本案歷次前審審判程序及判決之指摘,亦與被告本案之審認無關,本院亦認無在本案審認之必要。另外,本案經多次審判期日,已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充分陳述及辯解(或為被告辯護)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誣告部分,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上訴。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時 間 │散布文字誹謗對│ 內 容 ││號│ │象 │ │├─┼────┼───────┼─────────────────────┤│1 │83年3 月│全國各大日報及│主旨:㈠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師││ │31日 │周刊社、電視台│,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涉嫌勾結犯罪集││ │ │、電台、立法院│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 │(即起訴│ │發明事業,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 │書附表編│ │逢凶化吉之貪凟大案... ││ │號4 ) │ │說明:㈠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 │ │ │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 │ │ │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常照倫檢察││ │ │ │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 │ │㈡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利││ │ │ │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 │ │ │...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 │ │ │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正法官││ │ │ │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凟事證││ │ │ │,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明顯之││ │ │ │司法黑幕無誤。(被告辛○○並詳述其自認檢察││ │ │ │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貪凟事證) │├─┼────┼───────┼─────────────────────┤│2 │83年4 月│新品牌全國各經│..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壬○○、癸○○││ │5 日 │銷商與有關單位│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 │ │及民安牌全國各│結不法情事,監察院已受理調查中,請參監察院││ │(即起訴│經銷商 │彈劾,檢察官顯有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 │書附表編│ │追訴處罰刑責之,監察院公報與蔡檢察官犯罪剪││ │號5 ) │ │報,足證許某、陳某二人之不起訴案其結果終必││ │ │ │遭改判有罪之處分: │├─┼────┼───────┼─────────────────────┤│3 │83年4 月│監察院長、法務│「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14日 │部長(並以新品│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 │ │法務室第002 號│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 │(即起訴│貪凟檢舉書刊於│,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被告辛○○││ │書附表編│太平洋日報) │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 │號6 ) │ │並影射壬○○係犯罪集團,為臺中地檢署三名檢││ │ │ │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 │ │ │法院不起訴) │├─┼────┼───────┼─────────────────────┤│4 │83年7 月│在臺中市議會3 │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李慶義、常照倫││ │11日 │樓散發新聞稿 │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天下雜誌上周公布民意調││ │ │ │查,人民要打贏官司必需給紅包,具有審判司法││ │(即起訴│ │人員向錢看時國家即有危險..臺中地檢署李慶││ │書附表編│ │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 │號7 ) │ │元..繼前檢察官羅美棋律師收押禁見後又一轟││ │ │ │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證明天下雜誌前述││ │ │ │民意調查報告確實真實..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 │ │ │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巔倒是非已有理律法律事務││ │ │ │所陳長文律師涉與犯罪勾結出賣當事人台北法院││ │ │ │已查扣六大卷案罪證... │├─┼────┼───────┼─────────────────────┤│5 │83年8 月│行政院公平交易│:「敬告各界,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 │22日 │委員會、經濟部│本公司,將查李慶義與常照倫檢察官包庇犯罪集││ │ │商品檢驗局、消│團,其違法事項認定①盜賣法院查封物不起訴②││ │(即起訴│費者文教基金會│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不起訴③限制人民自由不起││ │書附表編│ │訴④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不起訴等。包庇民安牌仿││ │號10) │ │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 │ │ │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 │ │ │同;再次呼籲知情仍經銷仿品之業務員,請即停││ │ │ │止販賣民安牌仿冒品及散發誹謗本公司與專利權││ │ │ │人之言論,以免誤蹈法網之憾事」「上述相同案││ │ │ │件,同一事實,臺中地檢署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採││ │ │ │信常照倫檢察官失職認定,而將專利權人之合法││ │ │ │告訴誤認為誣告、濫告。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 │ │ │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型貪凟司法官,比起邱鎮││ │ │ │北檢察官包庇犯罪,不法行為更可惡。另從李慶││ │ │ │義檢察官公然在辦公室上班中性騷擾檢察官不檢││ │ │ │行為(妨害家庭),及前述檢察官吃案,包庇盜││ │ │ │賣查封物無罪以觀,而欲故入人罪,當難得逞」│├─┼────┼───────┼─────────────────────┤│6 │83年10月│在大眾申訴公正│標題:「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 │12日 │時報刊登(共犯│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 │ │己○○為該報發│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 │(即起訴│行人,紀榮豐為│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 │書附表編│總編輯) │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 │號13) │ │、法官貪凟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汽車絕好機會.││ │ │ │.)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 │ │ │一日公告%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 │ │ │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 │ │ │貪凟包庇不法無誤,受害人既挺身檢舉,期待馬││ │ │ │英九法務部長肅貪。 │├─┼────┼───────┼─────────────────────┤│7 │83年12月│自由時報地方新│要求發布下列新聞: ││ │8 日 │聞中心主任莊副│㈠李慶義貪瀆明確監院限期查辦,讚:認真查賄││ │ │總及記者楊政郡│ 騙取同情掩飾罪行嗎? ││ │(即起訴│ │㈡李慶義愛作秀,辦大案出風頭嗎﹖應該是,因││ │書附表編│ │ 外界風評,辦案預設立場,其以查多少證據辦││ │號15) │ │ 多少案件為掩飾非法行為恐怕不靈了。因為紙││ │ │ │ 包不住火,從其查獲犯罪集體盜賣法院查封物││ │ │ │ (總金額約三千萬元)明顯涉有貪瀆...若││ │ │ │ 爆發李慶義貪凟,如同邱鎮北檢察官被收押禁││ │ │ │ 見者,必能有效導正歪風。 │├─┼────┼───────┼─────────────────────┤│8 │84年1 月│自由時報從業人│公布吳文忠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 │4 日 │員(傳真新聞稿│明事業利益不法事證...。 ││ │(即起訴│) │ ││ │書附表編│ │ ││ │號16) │ │ │└─┴────┴───────┴─────────────────────┘附表二:
┌─┬────┬───────┬─────────────────────┐│編│時 間 │發函或誣告對象│ 內 容 ││號│ │ │ │├─┼────┼───────┼─────────────────────┤│1 │83年1 月│國內外經銷代理│敬請提供遠寶或民安公司癸○○或壬○○或第三││ │14日 │商、材料商、全│人散發涉嫌貪瀆檢察官失職起訴瓦斯防爆器發明││ │ │國各大報社、新│人妨害名譽、毀損、誣告起訴書及其他資料傳述││ │(即起訴│品關係企業、民│等,因如偵破檢察官勾結貪凟罪證者,本公司特││ │書附表編│安牌經銷商等 │贈三0萬破案酬謝金(檢舉不法伸張公義人人有││ │號1 ) │ │責)..特附檢察官索賄收押禁見剪報,監察院││ │ │ │彈劾不肖檢察官公報、拿錢另作筆錄、貪污空前││ │ │ │絕後聯合報新聞...公然犯法行為必遭監察院││ │ │ │彈劾○○○檢察官,涉有枉法裁判故入人罪亦難││ │ │ │逃法律制裁無疑。 │├─┼────┼───────┼─────────────────────┤│2 │83年3 月│新品牌各經銷商│敬請提供○○○檢察官與民安公司勾結不法貪瀆││ │8 日 │、民安牌各經銷│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 │ │商 │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事.││ │(即起訴│ │..檢附蔡樹基檢察官貪凟遭收押剪報暨聯合報││ │書附表編│ │批判檢察官拿錢貪污醜聞與監察院彈劾檢察官包││ │號2 ) │ │庇犯罪公報... │├─┼────┼───────┼─────────────────────┤│3 │83年3 月│監察院、警政署│主旨:㈠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師││ │31日 │ │,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涉嫌勾結犯罪集││ │ │ │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 │(即起訴│ │發明事業,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 │書附表編│ │逢凶化吉之貪凟大案... ││ │號4 ) │ │說明:㈠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 │ │ │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 │ │ │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常照倫檢察││ │ │ │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 │ │㈡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利││ │ │ │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 │ │ │...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 │ │ │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正法官││ │ │ │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凟事證││ │ │ │,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明顯之││ │ │ │司法黑幕無誤。(被告辛○○並詳述其自認檢察││ │ │ │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貪凟事證) │├─┼────┼───────┼─────────────────────┤│4 │83年4 月│監察院長、法務│「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14日 │部長(並以新品│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 │ │法務室第002 號│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 │(即起訴│貪凟檢舉書刊於│,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被告辛○○││ │書附表編│太平洋日報) │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 │號6 ) │ │並影射壬○○係犯罪集團,為臺中地檢署三名檢││ │ │ │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 │ │ │法院不起訴) │├─┼────┼───────┼─────────────────────┤│5 │83年10月│蔡明憲國大代表│公然指摘李慶義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 │1 日 │主持之人權保障│不檢等。 ││ │(即起訴│公聽會(在臺中│ ││ │書附表編│市議會舉行) │ ││ │號12) │ │ │├─┼────┼───────┼─────────────────────┤│6 │83年11月│監察院、法務部│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 │18日 │長馬英九 │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 │ │(散發不實事項│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 │(即起訴│誹謗之對象除上│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欺上瞞下歪風,應屬││ │書附表編│該機關外,並包│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步,務請重視...。 ││ │號14) │括總統府、行政│說明: ││ │ │院、司法院) │甲:蔡某明知證人司法義士王××先生具結結證││ │ │ │ 稱當日確與陳訴人共同目擊李慶義係靠在吳││ │ │ │ 檢察官身邊聽電話,非俯身看法條,蔡某不││ │ │ │ 採信證人證詞,竟採李慶義及○○○不實陳││ │ │ │ 述,逕於簽結,即有過飾非喪失主管督導部││ │ │ │ 屬之職極明。 ││ │ │ │乙:縱蔡某查報吳檢察官生活嚴謹不可能背著先││ │ │ │ 生在外偷情者,極有可能係李慶義傾慕同事││ │ │ │ 美色借機吃豆腐(因某大學教授性騷擾為時││ │ │ │ 下女性指摘話題)請詳查吳檢察官為何與李││ │ │ │ 慶義共謀隱瞞真相呢(必要時陳情人可公開││ │ │ │ 李慶義當時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若無認錯之││ │ │ │ 心陳情人將發揮發明家據理力爭精神...││ │ │ │ )。 │├─┼────┼───────┼─────────────────────┤│7 │84年1 月│中國人權協會台│會中公開發言:「我說諸如李慶義、吳文忠、常││ │24日 │中分會在臺中市│照倫,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 │ │議會三樓會議室│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報紙都公告出來,我敢││ │(即起訴│舉辦之「司法改│做敢當,我希望不在後面講話,站出來講話,具││ │書附表編│革與人權保障座│體講出來,讓院長(指司法院院長施啟揚),長││ │號17) │談會」 │官有一個具體可以追下去,目前法務部跟監察院││ │ │ │已經限兩個月查辦這個不肖的檢察官」 │└─┴────┴───────┴─────────────────────┘附表三:
┌─┬────┬───────┬─────────────────────┐│編│時 間 │誣告對象 │ 內 容 ││號│ │ │ │├─┼────┼───────┼─────────────────────┤│1 │83年3 月│監察院長、法務│「...揭發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涉嫌與││ │31日 │部長 │犯罪集團勾結...請求上級機關重視究辦..││ │ │ │唯事實證明,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 │(即起訴│ │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 │書附表編│ │千萬利益,臺中部份檢察官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起││ │號3 ) │ │集體包庇仿冒者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 │ │ │.」。(被告辛○○並詳述其自認常照倫、李慶││ │ │ │義檢察官貪凟之事證) │├─┼────┼───────┼─────────────────────┤│2 │83年6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辛○○在上述案件誣稱:「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 │3 日 │院(83年度自字│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八十三年六月八││ │ │第1018號自訴案│日呈報包庇犯罪證據狀)「被告(指告訴人等)││ │(即起訴│件) │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 │書附表編│ │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貪瀆告訴狀)││ │號11) │ │「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 │ │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自訴狀)「若無勾結何以││ │ │ │明目張瞻公然明顯違法認定利益輸送犯罪集團」││ │ │ │(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李慶││ │ │ │義係常照倫同室對面座之檢察官,詳知吳文忠檢││ │ │ │察官偵辦前述十一件數億元經濟大案,因涉貪瀆││ │ │ │...,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 │ │ │同犯罪」「李慶義...竟然教唆壬○○(事實││ │ │ │上應屬指示或暗示,共謀之共犯)勾結當地不肖││ │ │ │警員製作不實清點報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 │ │自訴補充理由狀) │├─┼────┼───────┼─────────────────────┤│3 │83年8 月│李伸一監察委員│..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 │3 日 │ │.恭請彈劾常檢察官..陳述人八十三年三月三││ │ │ │十一日親呈貪凟檢舉書李慶義、常照倫兩檢察官││ │(即起訴│ │包庇壬○○等盜賣法院查封物免受刑事追訴包庇││ │書附表編│ │犯乙案,將近四個月,音訊全無,敬請賜告知該││ │號8 ) │ │案目前進度為禱..恭請監察諸公依法究辦。 │├─┼────┼───────┼─────────────────────┤│4 │83年8 月│法務部長馬英九│主旨:敬請糾正○○○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 │12日 │、臺中地檢署檢│檢事(親密不正行為,不應於檢察官辦公室發生││ │ │察長王炳輝 │)。 ││ │(即起訴│ │說明:○○○檢察官在辦公室內,不在自己辦公││ │書附表編│ │桌上打電話,竟趴在同室另一辦公桌漂亮女檢察││ │號9 ) │ │官貼近身體狀極瞹昧不正...敬請部長函覆檢││ │ │ │察官前述行為是否正當,設漂亮女檢察官係有夫││ │ │ │之婦,是否涉有妨害家庭,上班時間內李慶義檢││ │ │ │察官欲借女檢察官電話,應該是站立,而竟趴在││ │ │ │身邊吃豆腐。 │├─┼────┼───────┼─────────────────────┤│5 │83年11月│監察院、法務部│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 │18日 │長馬英九 │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 │ │ │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 │(即起訴│ │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欺上瞞下歪風,應屬││ │書附表編│ │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步,務請重視...。 ││ │號14) │ │說明: ││ │ │ │甲:蔡某明知證人司法義士王××先生具結結證││ │ │ │ 稱當日確與陳訴人共同目擊李慶義係靠在吳││ │ │ │ 檢察官身邊聽電話,非俯身看法條,蔡某不││ │ │ │ 採信證人證詞,竟採李慶義及○○○不實陳││ │ │ │ 述,逕於簽結,即有過飾非喪失主管督導部││ │ │ │ 屬之職極明。 ││ │ │ │乙:縱蔡某查報吳檢察官生活嚴謹不可能背著先││ │ │ │ 生在外偷情者,極有可能係李慶義傾慕同事││ │ │ │ 美色借機吃豆腐(因某大學教授性騷擾為時││ │ │ │ 下女性指摘話題)請詳查吳檢察官為何與李││ │ │ │ 慶義共謀隱瞞真相呢(必要時陳情人可公開││ │ │ │ 李慶義當時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若無認錯之││ │ │ │ 心陳情人將發揮發明家據理力爭精神...││ │ │ │ )。 │├─┼────┼───────┼─────────────────────┤│6 │84年2 月│監察院陳院長、│主旨:呈報受託調查李慶義等三檢察官涉嫌貪瀆││ │2 日 │法務部馬部長、│機關(即臺中高分院)確有查覆不實之不法,恭││ │ │最高法院檢察署│請鈞院派員親自調查後追訴刑責... ││ │(即起訴│ │說明:㈢:::因為有此勇氣檢舉三位不肖檢察││ │書附表編│ │ 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 │號18) │ │ 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 │ │ │ ㈤...臺中地檢署太亂來了,比桃園地││ │ │ │ 檢署爆發八位檢察官不法更有過之而無││ │ │ │ 不及,再證廿二、廿三號... ││ │ │ │ ㈧...恭請大院與法務部務必重視再派││ │ │ │ 員詳查,萬勿錯過檢舉人搜集完整具體││ │ │ │ 之不法事證、檢舉人絕非因不起訴而生││ │ │ │ 不滿,空言指摘承辦檢察官貪瀆不法,││ │ │ │ 參諸前述判例與不法事證,確有檢察官││ │ │ │ 貪瀆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以上││ │ │ │ 至為顯然。 │├─┼────┼───────┼─────────────────────┤│7 │84年3 月│監察院翟委員、│說明:㈠李慶義等檢察官為杜大院查辦不法,為││ │23日 │法務部馬英九先│ 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檢舉人誣告及││ │ │生 │ 妨害名譽、經簡文鎮檢察官...當庭告││ │(即起訴│ │ 知誣告不成立,另指李慶義等集體貪瀆及││ │書附表編│ │ 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實,故無││ │號19) │ │ 妨害名譽... │├─┼────┼───────┼─────────────────────┤│8 │84年4 月│法務部長馬英九│說明:㈢7中國時報深度全版報導標題為司││ │17日 │先生 │ 法後門(送錢賄款)總不關舉了很多個案││ │ │ │ 及實例... ││ │(即起訴│ │ ㈦⒈4新聞稿及⒑大眾申訴公正時││ │書附表編│ │ 報,既已書面指摘吳文忠等檢察官圖利犯││ │號20) │ │ 罪集團三億元,企圖侵吞十億專利發明事││ │ │ │ 業... ││ │ │ │ ㈧...足證甲○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 │ │ │ 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詳參陳報人3││ │ │ │ 00四號再檢舉書即明,不再重覆(暨││ │ │ │ 3貪瀆檢察書貪瀆證物廿五件)證㈦│├─┼────┼───────┼─────────────────────┤│9 │84年4 月│於法務部長馬英│在部長巡視時,辛○○先舉手呼稱:「有重大冤││ │17日 │九巡視看守所時│情」,部長要被告陳送書面資料...被告又稱││ │ │當面誣告 │「我是發明家涉有犯罪被收押禁見,是全世界第││ │(即起訴│ │一件妨害名譽嫌疑(加重語氣)被收押禁見..││ │書附表編│ │.誣告不實,因為簡檢察官說我沒有誣告,只是││ │號21) │ │妨害名譽...我在彰化向部長檢舉過李慶義貪││ │ │ │瀆(應指前揭被告誣指告訴人李慶義對同辦公室││ │ │ │女檢察官有不當行為之事),這個案件監察院都││ │ │ │調查...」,最後高舉雙手呼稱:「我是光榮││ │ │ │收押,因打擊檢察官李慶義貪污、貪瀆、監察院││ │ │ │都承辦,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查辦限兩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