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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金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吉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誌誠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黃翎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琴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芳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林美津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98年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11576、12271、1497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329、2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李華以外,均撤銷。

林聰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誌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美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免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怡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美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聰吉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在劉美琴之姪女簡秀玲住處結識劉美琴,得悉劉美琴從事保險業務多年,累積相當人脈關係。於95年4月間,林聰吉向劉美琴、簡秀玲稱其具有操作期貨之能力,且與李誌誠2人合作,擬成立投資理財顧問公司經營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與劉美琴約定:如招攬他人委託林聰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抽得佣金云云,劉美琴雖婉拒林聰吉給予佣金之提議,但仍允諾招攬。林聰吉、李誌誠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在彰化縣○○市○○○街○○號,以「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未依法設立登記,尚非法人,惟以下仍簡稱鼎益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1日期貨交易法修正後,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理業務,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林聰吉、李誌誠以鼎益公司名義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則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4,如每月獲利不到百分之4,將由鼎益公司補足百分之4(超過部分則歸鼎益公司所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於附表一(由林聰吉招攬)、附表二(由劉美琴招攬)、附表三(由李誌誠招攬)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因而接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李怡芳知悉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所為前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交易,係以約定及給付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之,竟基於幫助上開林聰吉等人違反前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受林聰吉之邀,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受僱,擔任鼎益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為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營手法為:以美金5000元為單位(即半口),每半年為1期,承諾每月4%之顯不相當報酬招徠客戶,由李誌誠、李怡芳協助客戶填載美國期貨商One World Capital Group,LLC(下稱One World公司)或美國期貨商Interbank FX,LLC(以下簡稱Interbank公司)之開戶資料,完成開戶事宜後,One World公司或Interbank公司以電子郵件將客戶之網路交易平臺帳戶、密碼及銀行子帳戶帳號通知鼎益公司,再由李誌誠、李怡芳輔導客戶匯款至One World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Interbank公司設於美國Bank of the West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客戶將應繳付之外匯保證金直接以現金交付劉美琴,或匯款、轉帳至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由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d公司前揭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客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外匯種類為歐元,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下單交易額度上限為保證金之40倍。

二、嗣林聰吉於95年6、7月間,為增加投資人投資之誘因,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李誌誠、劉美琴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訛稱美國證期會將要舉辦評比,其為美國花旗銀行所推薦之期貨交易操盤手,評比獲利優於每月4%之利潤,可達本金之數倍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由劉美琴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對外招攬客戶,林聰吉、劉美琴遊說原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客戶將原投資款項結算後參加評比;或將附表一、二新加入之客戶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劉美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款帳戶之方式繳付投資款項,再由劉美琴將客戶所交付之資金,直接匯至上開

One World公司之各子帳戶內,或匯至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林聰吉指示李怡芳及不知情之賴允雪(於96年5、6月間任會計工作)轉匯至One World公司銀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期貨商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Prince Hall Group Co.Ltd設在InternationalCommercial Bank of Vhina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等之網路交易平臺,以上開訛稱參與美國證期會評比,可獲得高利之方式而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三、林聰吉之妹林美津知悉林聰吉等所為前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交易,係以約定及給付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林聰吉為掩飾、隱匿其前揭犯罪所得財物,而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林美津則基於幫助林聰吉掩飾、隱匿其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林聰吉於95年底、96年2、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街林美津住處,向林美津借用林美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林聰吉將劉美琴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取得,並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該等客戶投資款項依序提領後,將如附表四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其前揭向林美津所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其不知情之母親李華(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

37、243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得之財物(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

四、劉美琴依據林聰吉所訛稱之獲利狀況,於第一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投資客戶每人可得本金4.76倍之報酬,第二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5倍或6.81倍之報酬,第三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41%之報酬。然於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劉美琴除以標會方式及以新客戶之投資款項曾給付曾素美部分出金外,將李軍達所投資之本息全數返還、給付陳麗珍之投資本息77萬7000元、賴林玉霞之投資本息151萬6000元,另已將蔡進義、林碧菊所投資本息均全數返還,及李誌誠除將紀惠文之投資本息10萬元全數返還,亦與李誌仁達成和解,其餘客戶之款項迄未能取回。林聰吉並因而向曾素美、李軍達、賴林玉霞收取操盤費共計25萬3000元。嗣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毫無預警結束營業,累計違反銀行法部分迄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共5631萬9645元。嗣劉美琴因不堪投資客戶追索,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檢、警循線於97年3月27日,分別在彰化縣○○市○○○街○○○○○號及16之32號林聰吉住處、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林聰吉原設籍處及臺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劉美琴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劉美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供出共犯林聰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賴秀玲、楊弘義、沈秀好、朱豐永、張琪玲、林碧菊委託劉憲璋律師提出告訴、吳雪琴、蘇張阿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美津(下稱被告林美津)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林美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47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該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實,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林美津提出辯護。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林美津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上訴人即被告林聰吉(下稱被告林聰吉)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該案告發人張琪玲、朱豐永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其等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美津所涉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被告林美津、上訴人即被告李誌誠、李怡芳(下稱被告李誌誠、李怡芳)於97年12月1日、同年4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華於98年4月13日偵查之供詞、證人賴允雪於97年12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吟於98年1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雪琴於98年7月15日偵查時所為指訴、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月17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號函所附證人李昭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證人李昭吟匯款29萬4000元至被告林美津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林聰吉出具予證人李昭吟之切結書等證據,並未出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內,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林美津提供其上開存款帳戶,涉嫌幫助被告林聰吉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美琴、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林美津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卷第200頁至209頁正面、第230頁、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77頁正面、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卷第209頁背面至228頁正面、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77頁背面至85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曾對外吸收資金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等情;被告劉美琴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曾對外招攬客戶吸收資金,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被告李怡芳對於其曾任職於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所經營之鼎益公司、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有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聰吉、林美津對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林聰吉曾向被告林美津借用被告林美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林聰吉另向同案被告李華借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林聰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劉美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李誌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李怡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林美津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其等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林聰吉辯稱:伊有告訴被告劉美琴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是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可能會全數賠光,亦可能有1、2倍,甚至更高之獲利,另曾告知被告劉美琴關於參加美國期貨交易評比之事,但並未承諾固定報酬,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由被告劉美琴招攬,客戶要投資時,並非將投資款匯至伊的帳戶內,係透過被告劉美琴將投資款匯至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伊確曾有將客戶投資款用以操作期貨交易,並未詐騙投資人,後來因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避稅,伊才未將客戶投資款直接匯至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伊匯至同案被告李華及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伊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得之佣金,每月均會從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等匯入伊的上開2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內,伊並未將客戶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而被告劉美琴因與伊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劉美琴匯款至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部分,有些是要借給伊,有些是要清償借款云云。

㈡、被告李誌誠辯稱:被告林聰吉是在95年底才告知伊保證獲利每個月4%之事,關於先前被告林聰吉有無告知客戶一期獲利多少之部分,伊不清楚,伊所招攬的客戶只有紀惠文及李誌仁,至於其他投資者部分,伊不清楚,亦未操作由劉美琴所招攬客戶之資金云云。

㈢、被告劉美琴辯稱:伊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亦未受他委託「招攬」並領取佣金,伊是投資者,遭被告林聰吉欺騙,伊不是共犯。伊之前經由姪女簡秀玲介紹認識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告訴伊他在操作國外期貨,伊以小額資金參與投資而小有獲利,故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好心「介紹」好友及親人參與投資,伊並未收到投資人陳惠寬、黃靜芬、周文玲、張淑靜、林東榮、賴秀玲、劉明輝、林彰溪、林幸娥、朱豐永、林美華、莊淑靜、林東隆、蘭惠娟、蒲森貴、林秀玲的投資款,投資人張啟東、蒲碧虹之投資款、張永銘及其家人、賴秀玲與林碧菊之投資款、楊政利與楊弘義、江秋森與連玉雲之投資款均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張毓家、陳玉勤、劉佳玫之投資款伊已退還。伊不知道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是違法的,因為被告林聰吉曾表示他有證照,伊以為被告林聰吉可以執業。伊單純僅是共同受害者之一,並非被告林聰吉共同操盤詐欺者之一份子云云。

㈣、被告李怡芳辯稱:伊只是會計,單純依照被告林聰吉的指示去匯款,伊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許可始能經營,伊不清楚被告林聰吉等人向客戶招攬吸收資金之細節云云。

㈤、被告林美津則辯稱:伊有將伊的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但未詢問他借用帳戶之用途,伊出借帳戶後即未使用,伊知道被告林聰吉於95年、96年間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但伊不記得出借帳戶時,被告林聰吉是否已在從事該業務,伊未幫助洗錢云云。

二、關於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除經其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84頁、卷二第196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86頁背面)外,復據被告劉美琴、李怡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賴允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係以「鼎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冊(下稱調查局卷一)第94、95、113、1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冊(下稱調查局卷二)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8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21、122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2頁背面、283、288頁、卷二第5頁、第6頁背面、52、193、196頁】,堪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被告李怡芳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就其等曾對外招攬客戶吸收資金,投資境外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含笑、陳雙妹、李誌仁、高惠玉、劉恩信、呂阿不、湯有香、林秋霞、陳碧宜、李秀英、湯發洲、翁秀芬、蒲世派、應黛芬、陳文君、陳惠寬、林彰溪、張淑靜、黃靜芬、陳麗珍、劉阿隨、陳美鈴、周文玲、吳彩琴、廖韻晴、黃淑娟、李麗燕、梁國強、甘素娥、曾雅暄、陳林彩鳳、蔡文富、羅秀玉、蘭惠娟、石燕定、林芳春、林芳榆(原名林芳娟)、黃淑勤於警詢、證人沈秀好、賴秀玲於警詢、偵查、證人邱玉霞、張秀金、蔡進義、朱徐金足、賴林玉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弘義、朱豐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李昭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雪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琪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紀惠文、蒲碧虹、張永銘、林幸娥、林東榮、劉明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碧菊、簡秀玲、江秋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圭(即投資人吳雪琴之配偶)、簡秀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見調查局卷一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6頁、第58至62頁、第143至150頁、調查局卷二第54、60、66至68、78、81、82、87至89、92至95、105、106、108、109、111、112、

114、117、118、120、121、123、124、127、130、133至13

5、137、140、143、144、145、147、149、152、153、155、159、160、161、163、165、167至169、170至172、175、

176、180、1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冊(下稱調查局卷三)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6、277、280頁、卷二第79、80、82至8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6至50頁、第186至190頁、第223至225頁、第246至252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0頁、第264至266頁、第268至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第17、18、20、21、23、24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第190、191頁、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74、175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03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一第202頁背面、卷三第64頁背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54頁至67、123頁背面至141頁】,復有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三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被告林聰吉書寫信函、證人劉含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說明文件、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林聰吉出具之切結書(日期97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劉美琴簽發之金額6000萬元本票1紙、證人賴秀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半年獲利24%表、半年固定獲利率24%表、被告劉美琴出具交付證人楊弘義收執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沈秀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林碧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評比獲利說明、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次及第二次平倉獲利資料、證人劉恩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阿不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人蒲碧虹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湯有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朱徐金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林秋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江秋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賴林玉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碧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秀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蒲世派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張永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黃淑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人陳美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半年獲利為一期」說明資料、證人周文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證人李麗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劉明輝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廖韻晴之轉帳傳票、證人楊弘義、楊政利之現金收入傳票、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林彩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證人蔡文富之轉帳傳票、證人石燕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芳春提出由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收據、證人林芳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人吳雪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外匯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平倉獲利資料、被告劉美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證人梁國強之轉帳傳票、證人黃淑娟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1466號函檢所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外匯轉帳收入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4月17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1518號函檢附之資金來源、去向資料(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林聰吉提出之

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網站資料、於NFA網站登錄資料、Interbank公司網站資料、及於NFA網站登錄資料、CapitalForex網站資料、London Capital Group之FSA網站登錄資料、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號函檢附之證人李昭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證人李昭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11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6、92、110、121至12

6、154、155頁、卷二第70、72、76至77、84至86、96、107、110、113、116、119、122、125、126、129、132、139、

151、158、174、177、179、182頁、卷三第3、6、33至36、

38、39、71、72、73、135、139、146、147、148、150、15

4、155、167頁、警卷第14、15、51至53頁、第206頁、第261至263頁、第267頁、第289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5至31、47至50、第120至129、181至191、296頁、卷二第8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80至82、95至256頁、卷三第90至115頁、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第19、22、25頁、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82至186、196、197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在被告林聰吉之彰化縣○○市○○○街○○○○○號住處扣得之K線圖3份、外匯操作資料2份、筆記本1冊、投資說明書1份、隨身碟1只;在被告林聰吉原設籍處即彰化縣○○鎮○○里○○街○○號扣得之匯款資料4冊;在被告劉美琴之臺中縣○○鄉○○街○○○號7樓住處,扣得之技術分析資料1冊、One World公司空白開戶資料(即附表五編號8之銀行資料)、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1張(即附表五編號11之開戶資料1冊)、雜記資料3冊及帳冊資料3冊扣案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美琴辯稱:伊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亦未受他委託「招攬」並領取佣金,伊是投資者,遭被告林聰吉欺騙,伊不是共犯。伊之前經由姪女簡秀玲介紹認識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告訴伊他在操作國外期貨,伊以小額資金參與投資而小有獲利,故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好心「介紹」好友及親人參與投資,伊並未收到投資人陳惠寬、黃靜芬、周文玲、張淑靜、林東榮、賴秀玲、劉明輝、林彰溪、林幸娥、朱豐永、林美華、莊淑靜、林東隆、蘭惠娟、蒲森貴、林秀玲的投資款,投資人張啟東、蒲碧虹之投資款、張永銘及其家人、賴秀玲與林碧菊之投資款、楊政利與楊弘義、江秋森與連玉雲之投資款均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投資人張毓家、陳玉勤、劉佳玫之投資款伊已退還。伊不知道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是違法的,因為被告林聰吉曾表示他有證照,伊以為被告林聰吉可以執業。伊單純僅是共同受害者之一,並非被告林聰吉共同操盤詐欺者之一份子云云。然查:

1、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情形:

⑴、被告劉美琴就附表二編號2、4、6至12、14至18、20、22至

27、29、31、33、35、39至41、44、46至52、54、59至61、65至70、72至76、79、81至84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時間,曾於本件投資該等投資款項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投資人陳麗珍、曾雅暄、石燕定、陳文君、呂阿不、李麗燕、黃淑娟、陳美鈴、應黛芬、吳彩琴、劉恩信、湯有香、劉含笑、陳雙妹、湯發洲、翁秀芬、蒲世派、林秋霞、陳碧宜、林芳春、林芳榆(原名林芳娟)、羅秀玉、廖韻晴、陳林彩鳳、蔡文富、梁國強於警詢、證人邱玉霞、蔡進義、朱徐金足、張秀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弘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吳雪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琪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圭(即告訴人吳雪琴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復有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

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 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三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被告林聰吉書寫信函、證人劉含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說明文件、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林聰吉出具之切結書(日期97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劉美琴簽發之金額6000萬元本票1紙、證人劉恩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阿不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人湯有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朱徐金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林秋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陳碧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秀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蒲世派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美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半年獲利為一期」說明資料、證人李麗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劉明輝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廖韻晴之轉帳傳票、證人楊弘義、楊政利之現金收入傳票、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林彩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證人蔡文富之轉帳傳票、證人石燕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芳春提出由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收據、證人林芳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人吳雪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外匯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平倉獲利資料、被告劉美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證人梁國強之轉帳傳票、證人黃淑娟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1466號函檢所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外匯轉帳收入憑條)等在卷可佐。

⑵、被告劉美琴辯稱下列之投資人有部分款項實際上並未投資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沈苗雯部分:被告劉美琴辯稱,

投資人沈苗雯於95年間,未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就投資人沈苗雯於96年1月29日投資美金5000元部分則未爭執),然依被告劉美琴於97年1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自首兼告發狀所附之整理帳冊內容,投資人沈苗雯於「95年至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表中記載96年1月3日有利息收入,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5頁背面);另於「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中記載,投資人沈苗雯於96年1月29日投資美金5000元(0.5單位),本金加獲利為4萬2000元(4.2單位)乙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1頁背面),若如被告劉美琴所述,投資人沈苗雯僅於96年1月29日投資5000元美金,未於95年間投資美金5000元,何以被告劉美琴於「95年至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表中,投資人沈苗雯於96年1月3日即有利息收入?是被告劉美琴辯稱,投資人沈苗雯僅於96年1月29日投資5000元美金,未於95年間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尚無足採認。

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人賴林玉霞部分:被告劉美琴就證

人即投資人賴林玉霞曾於95年4月20日投資32萬5000元、於96年8月16日投資50萬元部分不爭執,且經證人賴林玉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劉美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乙份附卷足佐。被告劉美琴雖辯稱,投資人賴林玉霞未於96年8月初交付投資款8萬元云云。經查,證人賴林玉霞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劉美琴介紹投資,伊覺得高獲利,所以於95年4月20日匯款32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伊另於96年8月初交付現金3萬元、於96年8月16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劉美琴,委託她處理投資,本利已全數領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20頁正面),則投資人賴林玉霞於96年8月初,應確有交付投資款3萬元予被告劉美琴。

③、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人曾素美部分:被告劉美琴就證

人即投資人曾素美曾於95年7月7日投資美金1萬元部分不爭執,且有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劉美琴雖辯稱,未收到投資人曾素美於96年8月22日投資款云云,然依被告劉美琴所提出,由其製作之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表記載,投資人曾素美於96年8月22日投資新臺幣10萬元,獲利2萬4000元,到期日97年2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3頁背面),則投資人曾素美確曾於96年8月22日投資10萬元。

④、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投資人陳惠寬所投資之款項部分:被告

劉美琴雖稱投資人陳惠寬96年1月22日投資32萬2055元該筆不實云云(就投資人陳惠寬於95年10月26日投資33萬元、於95年12月29日投資16萬5000元、於96年7月27日投資20萬元部分不爭執)。然證人陳惠寬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經友人林碧菊介紹才認識劉美琴,劉美琴跟伊講投資賺錢的事宜,她一直說該投資獲利很好,伊不疑有他,第一次伊於96年1月30日匯款49萬5000元到合作金庫劉美琴帳戶,是從伊南投合作金庫帳戶分兩次分別提領16萬5000元、33萬元匯入,伊委託劉美琴處理投資的事,她說錢會再交給一位叫林聰吉的男子處理投資事宜。第二次於96年7月底,伊再匯款20萬元到劉美琴合作金庫帳戶,投資保證獲利4%,後來伊因為急用金錢,想要回本金,有先向她要回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3、184頁),惟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陳惠寬係於95年10月26日匯款33萬元、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6萬5000元、於96年1月22日匯款32萬2055元、於96年7月27日匯款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陳惠寬於96年10月28日投資1.5單位、)、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表(陳惠寬於96年7月30日本金20萬元)之記載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1頁正面、第13頁背面),則本件投資人陳惠寬確於95年10月26日投資33萬元、於95年12月29日投資16萬5000元、於96年1月22日投資32萬2055元、於96年7月27日投資20萬元(已領回本金2萬元),被告劉美琴所辯,投資人陳惠寬96年1月22日投資32萬2055元該筆不實云云,尚無足採信。

⑤、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投資人周文玲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

稱:投資人周文玲於96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部分,係投資人蔡進義向伊借貸,並非投資款云云。惟查:證人周文玲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劉美琴、林碧菊,林碧菊跟伊及其他朋友說投資賺錢事宜,跟伊說投資獲利很好,她有說是美國證期會投資獲利,伊不疑有他,就聽林碧菊的話,第一次於95年12月29日匯款66萬元到劉美琴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劉美琴有跟伊說本次投資獲利很好,但是還沒拿到錢,第二次劉美琴跟伊說要加碼投資,伊不疑有他,於96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到劉美琴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伊2次投資都沒有拿到錢,2次投資都是由劉美琴處理投資,劉美琴跟伊說會再交由一位叫林聰吉的男子處理投資操盤事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7、198頁);又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周文玲於95年12月29日匯款66萬元、96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核與證人周文玲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回條(匯款66萬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96年1月31日國內匯款回條(匯款50萬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相符,再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上記載投資人周文玲於95年12月29日投資本金2單位等情,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投資人周文玲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3次評比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1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1頁正面、警卷第201頁),足見投資人周文玲確曾於95年12月29日投資66萬元、96年1月31日投資50萬元。被告劉美琴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認。

⑥、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投資人張淑靜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

稱,其未收到投資人張淑靜所稱於95年間所投資之現金33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張淑靜於警詢中證稱:伊因朋友林碧菊介紹投資,伊覺得高獲利,所以於95年間,拿現金33萬元給林碧菊幫伊投資,一切伊是委託林碧菊幫伊處理,再由林碧菊交予劉美琴等語(見警卷第111、112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林東榮和張淑靜是同段時間,在第二次評比時加入投資的,對於張淑靜說她將錢交給伊的部分沒有意見,金額伊不記得了,他們參加後,將錢交給伊後,伊就馬上匯給劉美琴,如果是給伊現金的話,伊和劉美琴見面時,伊就交給劉美琴,或和劉美琴一起去銀行辦理存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1至62頁正面),又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上記載投資人表內記載投資人「莊」淑靜(應為張淑靜之誤)於96年2月3日投資1單位,於林碧菊客戶私帳表內記載投資人「莊」淑靜於96年2月3日投資1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面),則若被告劉美琴未經由證人林碧菊處收受投資人張淑靜之投資款項,何以在其所製作之帳冊內記載投資人張淑靜有投資之事?是被告劉美琴此部分辯解,無足採認。

⑦、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投資人林東榮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稱

,其未收到投資人林東榮於95年間所投資之現金16萬5000元云云。然查:證人林東榮於警詢中證稱:伊因朋友林碧菊介紹投資,伊覺得高獲利,所以就拿現金16萬5000元給林碧菊幫伊投資,一切伊是委託林碧菊幫伊處理,再由林碧菊交予劉美琴等語(見警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透過林碧菊投資期貨,伊已經忘了投資的正確時間,伊確實有交付16萬5000元給林碧菊去投資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林東榮和張淑靜是同段時間,在第二次評比時加入投資的,對於林東榮說他將錢交給伊的部分沒有意見,金額伊不記得了,他們參加後,將錢交給伊後,伊就馬上匯給劉美琴,如果是給伊現金的話,伊和劉美琴見面時,伊就交給劉美琴,或和劉美琴一起去銀行辦理存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1至62頁正面),且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上記載投資人表內記載投資人林東「隆」(應為林東榮之誤)於96年2月3日投資0.5單位,於林碧菊客戶私帳表內記載投資人林東「隆」於96年2月3日投資0.5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面),則若被告劉美琴未自證人林碧菊處收受投資人林東榮之投資款項,何以在其所製作之上揭帳冊內記載投資人林東榮有投資之事?是被告劉美琴此部分辯解,無足採認。

⑧、就附表二編號42所示投資人甘素娥部分:被告劉美琴固對於

投資人甘素娥於96年1月3日投資16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然辯稱,投資人甘素娥於96年2月15日係投資1萬元,並非10萬元等語。查,證人甘素娥於警詢中證稱:朋友劉美琴於95年10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外匯炒作,當時她跟伊說保證獲利至少有4%,半年結算歸還本利,當時伊聽到高獲利,所以於95年10月間匯款16萬5000元一筆給劉美琴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的帳戶,由她幫伊投資美國外匯,期間伊如有跟劉美琴見面,她就會跟伊介紹投資,她跟伊提及伊等大家的投資是由有美國證照操盤手林聰吉為大家操作,以林聰吉之經驗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另劉美琴又有介紹美國證期會的外匯保證金評比比賽(美元兌歐元)要伊再投資,約定96年6月底到期本利歸還,但到期時劉美琴沒有歸還伊投資之本利,一直拖延至今劉美琴均沒有拿還伊等語(見警卷第215、216頁),又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甘素娥確曾於96年1月3日匯款16萬5000元、於96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則投資人甘素娥確係於96年1月3日投資16萬5000元、96年2月15日投資1萬元。

⑨、就投資人陳淑琴、黃淑勤(附表二編號45所示)投資款部分

:被告劉美琴辯稱,投資人陳淑琴、黃淑勤,應為同一人,另96年1月18日林碧菊代墊2萬元部分有誤,應為其代墊2萬元予黃淑勤等語。經查,證人黃淑勤於警詢中證稱:當初伊經由林碧菊、劉美琴參與本件投資,劉美琴跟伊及其他在一起的好朋友講投資賺錢的事宜,她一直跟伊講說該投資獲利很好,她跟伊講是美國證期會投資獲利,伊不疑有他,就在96年1月1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14萬元到劉美琴的帳戶,另外還有2萬元是由林碧菊代墊匯款給劉美琴,一切伊都是委託劉美琴幫伊處理投資,劉美琴並跟伊說所投資的錢會再交給一位叫林聰吉的男子處理投資事宜等語(見警卷第186、187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黃淑勤,伊不知道有沒有陳淑琴這個人,劉美琴也認識黃淑勤,伊只有經手一次,然後就把錢交給劉美琴,之後就由她們自行聯絡,後續伊就不知情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2頁),又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黃淑勤曾於96年1月18日匯款14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正面),另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中係記載「陳淑琴」於96年1月20日投資本金0.5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然其所製作之帳冊中並未有實際投資匯款之證人黃淑勤投資之紀錄,則被告劉美琴在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中應係將證人黃淑勤之姓名誤載為「陳淑琴」,另依證人黃淑勤、林碧菊前揭證述,證人黃淑勤實際上交付被告劉美琴之投資款應為14萬元。

⑩、就附表二編號53所示投資人劉明輝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

固對於投資人劉明輝於96年1月29日投資66萬元部分不爭執,然辯稱,投資人劉明輝所稱於96年2月3日,現金33萬元由林碧菊轉交予其部分,其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經由朋友劉美琴介紹投資,伊覺得高獲利,依她於96年1月29日所留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資料,伊以自己名義匯款66萬元入該帳戶作投資之用,伊另於96年1月30日將現金33萬元轉交給朋友林碧菊,一切伊都委託劉美琴及林碧菊幫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07、20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伊確實除了匯款外,還有拿現金33萬元交給林碧菊,請她交給劉美琴。伊印象中是,本來是講好說投資,他們說1口,1個單位是33萬元,所以伊先投資兩個單位,兩個單位就是66萬元,後來林碧菊鼓勵說這個獲利不錯,大家是好朋友,報給你知道,要不要再追加一點,伊想說好,那不然就再追加1口,1個單位,所以伊總共投資3個單位,後面追加的部分之所以不是將錢匯到劉美琴帳戶,而是透過林碧菊轉交現金,那只是因為當時伊經濟狀況比較好,家裡有放一些現金,所以伊想說30幾萬元沒有很多錢,沒關係,伊就直接拿給她就好了,不用再去請伊太太再跑一趟銀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明輝是伊的朋友,劉明輝交給伊的錢,伊有轉交給劉美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0頁背面),又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劉明輝曾於96年1月29日匯款66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輝所提出之玉山銀行96年1月29日匯款回條(匯款66萬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中記載劉明輝於96年1月29日投資本金2單位、96年2月3日投資1單位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警卷第210頁),足見投資人劉明輝確於96年1月29日投資66萬元、於96年1月30日將現金33萬元交予證人林碧菊轉交予被告劉美琴投資。

⑪、就附表二編號56投資人林彰溪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

稱,其未收到林彰溪投資款云云。惟查:證人林彰溪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是經由朋友林碧菊介紹伊投資,伊覺得高獲利,就於96年1月30日拿現金新臺幣33萬元給林碧菊幫伊投資,由林碧菊轉交劉美琴,一切伊都委託林碧菊幫伊處理,詳情要問林碧菊,投資期間伊沒有取回本金或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02、103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林彰溪是朋友,林彰溪曾經交給伊33萬元,伊有轉交給劉美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1頁正面),又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記載投資人林彰溪於96年2月3日投資1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足見投資人林彰溪確有於96年1月30日將現金33萬元交予證人林碧菊轉交被告劉美琴為本件投資。

⑫、就附表二編號57投資人朱豐永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

稱,其未收到朱豐永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朱豐永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是經由朋友劉美琴於95年12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的外匯保證金評比比賽(美元兌歐元),當時她跟伊說保證獲利,並介紹林聰吉給伊認識,說他是在美國有證照之投資操盤手,當時伊聽到高獲利,所以伊於96年1月30日投資33萬元購買(依當時匯率是1比33)共約1口多(美金),約定第一期為96年9月底到期本利歸還(第一期),但到了到期日劉美琴沒有歸還伊投資之本利,後續到期至今劉美琴均沒有拿還伊。伊是將現金33萬元交給林碧菊,統一交給劉美琴等語(見警卷117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劉美琴,但不熟。伊曾經透過林碧菊參加劉美琴、林聰吉這個投資案,伊投資1口就是1個單位33萬元,伊當時是在做生意,身邊會有現金,所以伊是給現金,交給林碧菊轉交給劉美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35頁至第136頁正面);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朱豐永是朋友,朱豐永曾經交給伊33萬元投資,伊有轉交給劉美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1頁正面),又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記載投資人朱豐永於96年2月3日投資1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足見投資人朱豐永確有於96年1月30日將現金33萬元交予證人林碧菊轉交被告劉美琴為本件投資。

⑬、就附表二編號62、63、64所示投資人林美華、李永泗、蘭惠

娟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稱,其未收到投資人林美華、李永泗、蘭惠娟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蘭惠娟於警詢中證稱:當初伊朋友劉美琴於95年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外匯保證金評比,當時她跟伊說保證獲利1.41倍以上,因劉美琴於96年2月間積欠伊一些貨款,伊一直向她追討貨款,結果她就跟伊說要將積欠伊的錢投資美國外匯保證金評比,當時伊想貨款既拿不回來就當投資,所以伊於96年2月間答應劉美琴投資購買1口美金(即新臺幣33萬元),不足的金額伊是拿現金親手交給劉美琴,約定於96年6月到期本利歸還,但該到期日劉美琴沒有歸還伊投資之本利,伊就去找劉美琴要投資到期之本利錢,但劉美琴推說在節稅,直至今日劉美琴均未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71、272頁),且參以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林碧菊客戶私帳表各記載投資人林美華於96年2月3日投資本金2單位、投資人李永泗於96年2月3日投資本金2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面),則投資人林美華、李永泗確曾於96年2月3日各投資美金2萬元、投資人蘭惠娟投資新臺幣33萬元。

⑭、就附表二編號80所示投資人林秀玲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稱

,其不知林秀玲係何人,也未曾收受該人投資款云云。惟查: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林秀玲確曾於96年1月3日匯入34萬5000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正面),而該筆匯款與被告劉美琴於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1單位即1口之款項大致相符,況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帳冊中亦曾記載「共戶」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即推由一投資人為登記,然該筆投資款係由數人提供之情形,是被告劉美琴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

⑶、被告劉美琴辯稱下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其他投資人有重複列計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人李秀英於96年6月4日交付投資款

16萬5000元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劉阿隨於96年1月3日交付投資款16萬5000元部分:被告劉美琴雖稱此2筆投資款有重複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劉阿隨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朋友劉美琴跟伊及其他好朋友講投資賺錢的事宜,她一直跟伊說該投資獲利很好,她說是美國證期會投資獲利,伊不疑有詐,就於95年12月(詳細日期不清楚)提領16萬5000元給伊朋友李秀英代為匯款,由李秀英(同樣是被害人)匯款到劉美琴的帳戶,伊和李秀英都是委託劉美琴處理投資的事,劉美琴跟伊說,所投資的金錢會再交給一位叫林聰吉的男子處理投資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44頁);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朋友劉美琴於95年4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外匯保證金評比比賽(美元兌歐元),當時她跟伊說保證獲利,伊聽到高獲利,所以於95年4月間拿現金6萬6000元一筆,第二次於95年12月12日拿16萬5000元一筆,96年6月4日拿33萬元一筆(其中含投資人劉阿隨投資金額16萬5000元),全部均是伊親手交給劉美琴等語(見警卷第236頁),則依證人劉阿隨、李秀英上開證述,投資人李秀英交付被告劉美琴3筆投資款項中,其中有一筆應為投資人劉阿隨之投資,又依證人劉阿隨之證述,其係於95年12月間,將16萬5000元交予證人李秀英轉交被告劉美琴,則本件投資人李秀英自己所投資之部分應為95年4月間,投資6萬6000元、於96年6月4日投資33萬元;投資人劉阿隨之部分則為於95年12月12日投資16萬5000元【此部分亦經被告劉美琴於96年1月3日列於95年至96年(入帳)(利息)第3次評比投資帳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 4號偵查卷一第15頁背面】。

②、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人蒲碧虹交付之投資款部分:被告

劉美琴辯稱,此部分之投資款有與張啟東重複列計之情形等語。查,證人蒲碧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張啟東係伊先生,伊曾經投資本件,當時投資是由伊處理,伊之前於警詢中陳述,曾於95年9月21日從伊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匯了33萬元到林碧菊帳戶、於96年8月30日自伊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林碧菊土銀帳戶,伊總共投資了第二筆所述實在,張啟東不曾出面處理過本件投資,也沒有去銀行匯過款,伊跟劉美琴以前是朋友,她當時跟伊說這個獲利很好,所以伊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且有投資人蒲碧虹所提出之新光銀行95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匯款3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25萬元)、投資人林碧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6年5月5日烏存字第1065001213號函暨所附具之林碧菊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101頁、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70、171頁),則被告劉美琴雖於其所製作之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台幣)表中記載張啟東於95年9月21日投資33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4頁正面),然該筆應為投資人蒲碧虹以其配偶張啟東之名義投資,本件投資人蒲碧虹係於95年9月21日投資33萬元、於96年8月31日投資25萬元,且其中25萬元係匯至林碧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於96年8月31日由林碧菊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共400萬元一併匯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③、就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投資人楊政利之投資款部分:被告劉

美琴雖辯稱投資人楊政利於96年1月23日匯款66萬1948元該筆投資款,此筆與附表二編號4楊弘義(為楊政利之子)之投資款重覆云云。惟查,證人楊弘義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因為朋友劉美琴向伊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美元兌歐元),當時她跟伊說保證獲利,並介紹林聰吉給伊認識,說他是在美國有證照之投資操盤手,當時伊聽到高獲利,所以伊於95年4月21日投資32萬5000元,同年12月12日投資99萬元、96年6月4日投資33萬元、96年9月9日投資5萬元購買(依當時匯率是1比33)共約5口多(美金)約定第一期為96年9月底到期本利歸還(第一期),該到期日劉美琴沒有歸還伊投資之本利,但後續到期時,劉美琴有拿一筆7萬9200元現金給伊,並告訴伊這筆錢是於96年6月4日投資之獲利,之後就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又依被告劉美琴出具交付證人楊弘義收執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表上記載,每投資一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獲利以月息4%為基準,亦即是每投資一口,半年獲利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整,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及收款如下:95年4月21日新臺幣32萬5000元、95年12月12日新臺幣99萬元、96年6月4日33萬元、96年9月9日5萬元,有該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若附表二編號37投資人楊政利所投資之66萬1948元該筆款項係由證人楊弘義以楊政利之名義投資,實際上是由證人楊弘義出資,衡諸常情,證人楊弘義於警詢中及前揭被告劉美琴所出具前揭「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中,就證人楊弘義款項交付內容應列入以楊政利名義出資之66萬1948元該筆。再投資人楊政利確於96年1月23日匯入投資款66萬1948元至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存款帳戶,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背面),是被告劉美琴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信。

④、就附表二編號58所示投資人江秋森部分:被告劉美琴辯稱,

投資人江秋森於96年2月12日匯款66萬至其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款項,與連玉雲所匯係同一筆等語。經查,證人江秋森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經由朋友劉美琴介紹投資,伊覺得高獲利,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2月12日、96年8月31日以伊本人及伊妻子連玉雲名義,匯入劉美琴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196萬元,作為投資用途,一切伊都委託劉美琴幫伊處理,投資期間伊沒有取回本金或獲利等語(見警卷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林碧菊、劉美琴,伊曾經於96年間投資劉美琴講的期貨投資案,連玉雲是伊太太,在本件投資案伊是以伊本人的名義投資,也由伊自己處理。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伊於96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2月12日匯款66萬元、於96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到劉美琴帳戶是正確的,其中96年2月12日匯款66萬元應該是以伊太太連玉雲的名義匯入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江秋森曾以其名義於96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於96年8月31日無摺現存30萬元,以連玉雲名義於96年2月12日無摺存入66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江秋森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6年2月12日、96年8月31日存款憑條(存入66萬、30萬至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月31日匯出匯款回條(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相符(見警卷第150、151頁),足見投資人江秋森確有於96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8月31日各投資100萬元、66萬元、30萬元,其中96年2月12日該筆係以其配偶連玉雲(起訴書誤載為連玉雪)之名義匯入被告劉美琴上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⑤、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投資人簡秀眞、簡秀如投資款部分:被

告劉美琴辯稱,96年12月27日簡秀眞投資部分,乃與投資人朱原廷重複等語。經查:證人簡秀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朱原廷,他是伊妹妹簡秀如的兒子,當初伊與簡秀如一起投資本件,共投資5000元美金,伊與簡秀如各出資一半,但是登記何人的名義伊不清楚,但是伊妹妹簡秀如用朱原廷的名義去匯款,不是朱原廷投資的,伊的部分沒有領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5頁正面);又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朱原廷曾於95年12月27日匯入16萬5000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31頁正面),核與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劉美琴客戶明細表上記載投資人簡秀「珍」於96年12月27日投資本金0.5單位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背面),足見投資人簡秀眞、簡秀如於95年12月27日以朱原廷之名義匯款,而於本件投資16萬5000元。

⑷、被告劉美琴確實未收到下列投資人所指述之投資款部分:

①、就投資人黃靜芬部分:被告劉美琴辯稱,其未收到投資人黃

靜芬96年2月3日所投資之美金2萬元云云。經查,證人黃靜芬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是經由朋友林碧菊介紹伊投資,伊覺得高獲利,伊於95年12月初,將現金66萬元交給林碧菊,由林碧菊將該款項匯給劉美琴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一切伊都委託林碧菊、劉美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5、106頁);惟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在元心宮時,曾積欠黃靜芬債務,所以伊有將伊參加本件投資的獲利轉成黃靜芬的投資,是用口頭說的,黃靜芬這筆投資美金2萬元,劉美琴並沒有直接向黃靜芬收取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65頁背面),則雖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中,曾記載投資人黃靜芬於96年2月3日投資本金2單位(即美金2萬元),於林碧菊客戶私帳上記載96年2月3日黃靜芬2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面),然被告劉美琴實際上並未自投資人黃靜芬處收得該筆投資款。

②、就投資人林幸娥部分:被告劉美琴辯稱,其未收到林幸娥的

投資款等語。經查:證人林幸娥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是經由朋友林碧菊介紹伊投資,伊覺得高獲利,就於96年1月30日拿現金新臺幣66萬元給林碧菊幫伊投資,由林碧菊轉交劉美琴,一切伊都委託林碧菊幫伊處理,詳情要問林碧菊,投資期間伊沒有取回本金或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08、10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過在庭的被告劉美琴,但不算認識。本件投資案,伊當時因為家境不好,林碧菊跟伊說這個投資利潤不錯,林碧菊說要先幫伊出錢,等伊賺到錢再還她,所以本件投資伊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投資,伊後來也沒有拿到投資款項,也沒有將出資款還給林碧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34頁),則本件投資人林幸娥並未實際出資投資。

⑸、被告劉美琴就附表二編號71所示投資人林碧菊投資款部分:

被告劉美琴辯稱:投資人林碧菊未於96年7月15日交付現金350萬予其,林碧菊僅投資33萬元,且已領回50萬元,另林碧菊於96年8月31日匯款之400萬元部分,伊不知該400萬元係包括何人投資之金額,有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重複列計之情形等語。經查:

①、證人林碧菊於97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8月31日在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匯款4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的款項,是伊朋友委託伊轉交給劉美琴的投資款項,伊朋友包含張永銘125萬元、高惠玉37萬5000元、蒲碧虹25萬元、蒲森貴75萬元、賴秀玲25萬元、沈秀好50萬元、伊本人62萬5000元,合計400萬元,該投資為96年9月1日開始,半年為一期即6個月乘4%等於24%,利息收入半年固定數,到期日全部領回。伊於95年9月1日匯款330萬元給劉美琴幫伊投資外匯,當時伊是以廖石春月名義匯款至劉美琴合作金庫的帳戶。伊於本件總投資金額為392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6至48頁);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廖石春月有於95年9月1日匯入330萬元乙節,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30頁正面),則投資人林碧菊確曾於95年9月1日以廖石春月之名義匯款,而於本件投資330萬元。

②、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

中,證人林碧菊曾於96年8月31日匯入400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6頁正面),而依證人林碧菊前揭證述,該筆400萬元中,包含投資人張永銘125萬元、高惠玉37萬5000元、蒲碧虹25萬元、蒲森貴75萬元、賴秀玲25萬元、沈秀好50萬元、其本人部分則為62萬5000元等情部分:經查,

A、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人張永銘所投資之款項部分:被告劉美琴對投資人張永銘曾於95年9月21日投資16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然辯稱:投資人張永銘於96年1月29日投資132萬元部分,係以林明美、張英倫、張伊倫、張堅倫之名義投資匯款,另96年8月30日所投資125萬元部分,應包含於林碧菊於96年8月31日該筆400萬元匯款內等語。經查,證人張永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透過林碧菊參與一件投資案,伊之前於警詢時說,95年9月21日,伊透過林碧菊合作金庫帳戶匯了16萬5000元、96年1月29日匯款132萬元到劉美琴的帳戶內,96年8月30日匯款125萬元到林碧菊土地銀行帳戶,這筆錢林碧菊是在96年8月31日再匯款給劉美琴所述內容正確,本件伊有以伊太太林明美、伊的孩子張英倫、張伊倫、張堅倫的名義投資,但實際上其實這件投資案是伊自己投資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且有證人張永銘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95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16萬5000元至林碧菊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存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96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125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款帳戶)、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6年5月5日烏存字第1065001213號函暨所附具之林碧菊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背面、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71、172頁),則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於96年1月29日雖曾有張英倫、林明美、張伊倫、張堅倫之名義各匯款33萬元,並參諸前揭證人林碧菊之證述內容,則前揭該等款項應係由投資人張永銘本人投資,本件投資人張永銘確有於95年9月21日投資16萬5000元、於96年1月29日投資132萬元、於96年8月30日投資125萬元。

B、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投資人沈秀好部分:被告劉美琴對投資人沈秀好曾於95年12月29日投資49萬5000元、於96年1月26日投資49萬5000元、96年5月18日投資33萬元部分不爭執,然辯稱:投資人沈秀好於96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所投資之50萬元,應包含於林碧菊於96年8月31日該筆400萬元匯款內等語。查,證人沈秀好於警詢中證稱:伊因朋友劉美琴於95年12月間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的外匯保證金評比比賽(美元兌歐元),她當時跟伊說保證獲利,介紹林聰吉給伊認識,說他是在美國有證照的投資操盤手,當時伊一聽高獲利,所以伊於95年12月29日投資49萬5000元、96年1月26日投資49萬5000元、同年5月18日投資33萬元、同年8月29日投資33萬元、同月30日投資17萬元購買(依當時匯率是1比33)共約5.5口多(美金),約定第一期為96年9月底到期本利歸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5、56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秀好於96年8月29日、96年8月30日有分別匯款33萬、17萬,總共50萬元給伊,伊於96年8月31日匯款給被告劉美琴的400萬元裡面有包含沈秀好50萬的部分,那一次去銀行就是整個匯出去,金額伊忘了,不是很記得,可是應該有包含沈秀好的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59頁背面),且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沈秀好係於95年12月29日匯款35萬3000元、14萬2000元(合計49萬5000元)、96年1月26日匯款49萬5000元、同年5月18日投資33萬元,另投資人沈秀好確於同年8月29日匯款33萬元、同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證人林碧菊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核與證人沈秀好所提出之95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4萬2000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96年5月18日匯款回條(匯款33萬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9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美商花旗銀行95年12月2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35萬3000元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96年8月29日匯款回條(匯款33萬元至證人林碧菊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96年8月30日匯款回條(匯款17萬元至證人林碧菊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相符,有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證人沈秀好前揭匯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6年5月5日烏存字第1065001213號函暨所附具之林碧菊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劉美琴出具予投資人沈秀好之現金收入傳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31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11576號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56至62頁、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71、172頁),另參以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中記載「96.12-4沈秀好,本金1.5、1.5、1,獲利5.55」、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3次評比表中記載「95年12月29日沈秀好1.5單位」、第3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中記載「96年1月26日沈秀好1.5單位」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1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若果投資人沈秀好未於96年8月間投資50萬元,何以被告劉美琴在前揭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中記載投資人沈秀好於96年12月至翌年4月得以有4單位之本金?則投資人沈秀好應曾於95年12月29日投資49萬5000元、96年1月26日投資49萬5000元、同年5月18日投資33萬元,另於96年8月29日匯款33萬元、同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證人林碧菊,由證人林碧菊將上開50萬元,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共計400萬元一併於96年8月31日匯予被告劉美琴為本件投資。

C、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投資人賴秀玲部分:被告劉美琴辯稱,投資人賴秀玲於96年1月3日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劉美琴部分乃屬不實,賴秀玲係將錢交給林碧菊,林碧菊並未交給其,另投資人賴秀玲於96年9月間交付現金25萬元部分,係包含於林碧菊交付劉美琴400萬元中之一部分云云。經查,證人賴秀玲於警詢中證稱:朋友劉美琴於95年9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的外匯保證金評比比賽(美元兌歐元),當時她跟伊說保證獲利,在解說當時她有寫一張獲利表給伊看,該獲利表大意為領回獲利半年為1期,特色保證或利率15%(複利)預估20% -30%,範例1:投資1萬美金(以下簡稱1口)(新臺幣32.5元X1口=32.5萬臺幣),半年可獲利約新臺幣7萬8000元。範例2:投資3萬美金(以下簡稱3口)(新臺幣32.5元x3口=32.5萬臺幣)半年可獲利約臺幣23萬4000元,並介紹林聰吉給伊認識,說他是在美國有證照之投資操盤手,當時伊聽到高獲利,且伊朋友楊弘義有投資獲利,伊有看到劉美琴所寫之書面資料,所以伊於96年1月3日投資181萬餘元購買(依當時匯率是1比33)約5口半(美金),約定96年9月底到期本利歸還,復於96年9月間,劉美琴再跟伊說另一投資外匯方案,其投資方式以新臺幣25萬元為一個單位,每半年可領回獲利6萬元(約24%),所以伊又投資1個單位25萬元,事後劉美琴於96年9月底到期時,該歸還伊第一次投資之本利,但未與伊聯絡。伊將206萬元分次均交給劉美琴,伊於96年1月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匯款81萬元至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劉美琴帳戶,其餘均是現金交給劉美琴等語(見警卷第63、64、66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於證人賴秀玲說她於96年8月時,曾交付伊現金25萬元,應該有此事,但是多少錢伊忘了,伊於96年8月31日匯給劉美琴的400萬元裡,應有包含賴秀玲的25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59頁),而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賴秀玲確曾於96年1月3日匯款81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正面);另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記載,賴秀玲於96年1月3日投資本金3.5、2單位,於其製作之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3次評比表記載投資人賴秀玲3.5單位,於其製作之林碧菊私帳表中記載投資人賴秀玲2單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2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18頁),則被告劉美琴應有於96年1月3日收到投資人賴秀玲匯款之81萬元及由證人林碧菊轉交之100萬元,且於96年8月31日應有收到投資人賴秀玲交由證人林碧菊轉匯之25萬元。

D、就附表二編號55投資人高惠玉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對投資人高惠玉曾於96年1月30日投資66萬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高惠玉於96年8月31日匯款37萬5000元至林碧菊帳戶,再由林碧菊匯款37萬5000元部分,為林碧菊於96年8月31日匯款400萬元中之一部分等語。經查,證人高惠玉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是經由朋友林碧菊介紹認識劉美琴,是林碧菊跟伊和其他在一起的好朋友講投資賺錢的事宜,她一直跟伊講說該投資獲利很好,她有跟伊講是美國證期會投資獲利,伊不疑有他,就聽從林碧菊所述,於96年1月30日將新臺幣66萬元(2口)由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到劉美琴所有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第二次是林碧菊跟伊講說還有期指可投資,叫伊把錢匯到林碧菊的帳戶,之後林碧菊會把錢匯到劉美琴那邊,以利投資,伊於96年8月底,將新臺幣37萬5000元(1口半)由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到林碧菊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伊二次都沒有獲利拿到錢,以上兩次投資都是林碧菊幫伊處理投資,林碧菊並跟伊講說所投資的金錢交給劉美琴後,再交由一位叫林聰吉的男子處理投資操盤事宜等語(見警卷第88、89頁),又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高惠玉曾於96年1月30日匯款66萬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背面),另投資人高惠玉於96年8月30日匯款37萬5000元至證人林碧菊前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6年5月5日烏存字第1065001213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款交易明細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70、171頁)。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高惠玉,對於高惠玉說她有匯款37萬5000元給伊的部分,伊沒有意見,伊應該有將這筆錢於96年8月31日一併匯給劉美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且參以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內記載「96.1/30高惠玉本金2單位」、第3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內記載「96.1.30高惠玉本金1單位」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1頁背面、第16頁正面),則本件投資人高惠玉確於96年1月30日投資66萬元、於96年8月30日將匯款37萬5000元予證人林碧菊,再由證人林碧菊於96年8月31日轉匯予被告劉美琴投資。

E、就附表二編號77所示投資人蒲森貴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辯稱,其不認識投資人蒲森貴,亦未曾收受該人之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蒲森貴曾於96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匯款66萬元、9萬元(合計75萬元)至證人林碧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款帳戶中,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6年5月5日烏存字第1065001213號函暨所附具之林碧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170、171頁);又證人林碧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蒲森貴,伊將蒲森貴交給伊的錢於96年8月31日匯給劉美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則投資人蒲森貴確有於96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合計匯款75萬元予證人林碧菊後,證人林碧菊於同年月31日以其名義將其中含投資人蒲森貴之投資款75萬元,連同其本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共計400萬元匯至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中為本件投資。

F、綜上說明,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證人林碧菊曾於96年8月31日所匯入該筆400萬元中,應包含投資人張永銘125萬元、高惠玉37萬5000元、蒲碧虹25萬元、蒲森貴75萬元、賴秀玲25萬元、沈秀好50萬元,證人林碧菊本人部分投資部分則為62萬5000元。

⑹、另就附表二編號81、83、84所示投資人張毓家、陳玉勤、劉

佳玫投資款部分:被告劉美琴雖辯稱,就投資人張毓家、陳玉勤、劉佳玫投資款部分,均已悉數退還云云。然查:依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投資人張毓家確曾於96年1月22日匯入2萬元、投資人陳玉勤於96年10月11日匯入5萬元、投資人劉佳玫於96年1月22日匯入13萬0852元,有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頁正面、第26頁背面),則其等確有為本件投資無誤,被告劉美琴雖辯稱,其已退還該等投資款,然並未提出任何退款證明供本院核對,以實其說,則被告劉美琴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認。

2、就被告劉美琴前揭辯稱:伊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亦未受他委託「招攬」並領取佣金,伊是投資者,遭被告林聰吉欺騙,伊不是共犯。伊之前經由姪女簡秀玲介紹認識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告訴伊他在操作國外期貨,伊以小額資金參與投資而小有獲利,故基於「好康倒相報」之動機,好心「介紹」好友及親人參與投資,伊不知道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違法的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美琴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被告林聰吉間約定被告林聰

吉收取投資金額10%之費用,而每賺1點之利差,伊則可分10元美金,開始比賽之後,客戶可以拿4.76倍,伊可以拿10倍,但這部分伊均未拿到錢,帳冊是伊負責,利潤部分是客戶願意再累計到投資金額裡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40頁),且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即被害人共計有84人,其等均經由被告劉美琴得知本件被告林聰吉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投資訊息,並由被告劉美琴口頭或以書面告知投資獲利事宜,嗣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以現金交付或經由證人林碧菊轉交被告劉美琴;或直接、輾轉匯款至被告劉美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後,直接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林聰吉,被告劉美琴並曾協助投資人或由其本人將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匯至國外期貨商One World公司之銀行帳戶,或將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匯至被告林聰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被告劉美琴亦依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獲利情形,製作帳冊明細等情,此為被告劉美琴所不爭執,且據前開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在卷,已均如前述,並有被告劉美琴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時所提出之由其製作之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3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等帳冊資料、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款明細、匯款水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入林聰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1至31頁),況於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被告劉美琴曾以標會方式或自新客戶處所收得之投資款,分別給付投資人曾素美、李軍達合計78萬5400元、陳麗珍77萬7000元、賴林玉霞151萬6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劉美琴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40、41頁),則被告劉美琴確有以投資被告林聰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獲利為名,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製作客戶投資帳冊明細,又被告劉美琴縱然未受僱於被告林聰吉、且無其他證據足見證明被告劉美琴招攬上開投資人獲有佣金;或每賺1點之利差,可分10元美金;或客戶可以拿4.76倍,其可以拿10倍(依被告劉美琴製作之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所載,其個人之倍數係記載4.76)之事實,但被告劉美琴於本件投資過程,種種作為介入之深,實難認其僅係「好康倒相報」而介紹親友參與本件投資,亦難認係其亦遭被告林聰吉所騙,為被害人之一員。

⑵、被告劉美琴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就其不知從事外匯保證金之違法性等情,隻字未提,苟確有此事,當無遲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方為前開辯解。又在招攬他人投資的情形,投資人在決定是否參與、投入金額多寡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甚至僅有之因素就在於「風險」及「報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鼎益公司沒有辦理設立登記,那是林聰吉操盤的工作室(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且被告劉美琴未曾供述被告林聰吉有實際出示關於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或其他作為,足令其相信被告林聰吉得以合法從事期貨經理業務,復參以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鼎益公司沒有辦理設立登記,當時營業場所未掛招牌,在名片上印鼎益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等情,公司重視商譽,懸掛公司招牌以正視聽乃商場上必然行為,然鼎益公司未合法辦理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未懸掛正式招牌,對外更未有以書面或由公司員工公然招攬投資,被告林聰吉復未曾出示其得以合法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證照,則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人將款項投入本件投資「風險極高」,自為被告劉美琴所明知。況且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即已供承:95年4月間,伊與被告林聰吉在伊姪女簡秀玲家中聊天時,被告林聰吉詢問伊有無意願從事外匯現貨買賣,可以在One World公司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下再開設個人子帳戶,會利用這些款項在網路上「非法」期貨交易市場從事美金、歐元外匯買賣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52頁),依被告劉美琴於警詢中陳稱,其曾任職私人公司會計,於88年起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另兼任土地仲介工作等情(見調查站卷一第3頁),其為00年出生,曾從事會計、保險業務人員、土地仲介工作多年,為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然明確知悉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未登合法登記之鼎益公司名義,為非法之期貨交易,以顯不相當之獲利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是被告劉美琴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3、辯護人雖為被告劉美琴辯護稱:被告劉美琴本身亦有投資本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劉美琴為本件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復在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中臚列被告劉美琴,實有矛盾云云。惟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是本件被告劉美琴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5年6月8日投資50萬元,且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所載,其個人之投資獲利倍數記載4.76(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則被告劉美琴所投入之投資款,已經轉變為本件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辯護人所部分所指,尚無足為被告劉美琴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聰吉雖辯稱:伊有告訴被告劉美琴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是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可能會全數賠光,亦可能有1、2倍,甚至更高之獲利,另曾告知被告劉美琴關於參加美國期貨交易評比之事,但並未承諾固定報酬,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由被告劉美琴招攬,客戶要投資時,並非將投資款匯至伊的帳戶內,係透過被告劉美琴將投資款匯至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伊確有將客戶投資款用以操作期貨交易,並未詐騙投資人,後來因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避稅,伊才未將客戶投資款直接匯至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

1、被告林聰吉否認於招攬客戶時,曾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供證述部分:

①、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迭次供稱:招攬客

戶時,是以半年保證獲利15至20%或每月4%之方式招攬等情(見調查局卷一第4、5、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40頁、第166頁、卷二第69、70頁、卷三第81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21頁);且於警詢時供稱:卷附「獲利半年一期」之資料是伊依照被告林聰吉所說操作獲利內容撰寫的,其用途為提供給客戶投資參考,而「有關外匯資金事」該資料是伊以被告林聰吉告知之操作獲利內容,由伊兒子繕打出來,供客戶投資參考,該2份資料撰寫、繕打後,均曾交給被告林聰吉過目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將客戶及朋友之資金交給被告林聰吉從事外匯保證金操作,伊有告訴投資之客戶及朋友一定會獲利,因為被告林聰吉說半年有15至20%之獲利,所以伊就如此告知投資者,被告林聰吉有說可能會虧損,但如果虧損的話,還是會給客戶半年15%之利潤,他並未提到如果虧損達30%即停止操作,至於評比是從95年7月間至96年6月下旬,每次評比後,被告林聰吉會以電話告知伊獲利情形,卷附的獲利說明資料,是伊將被告林聰吉於95年7月間參加評比前,告知半年獲利保證15%之內容,寫成書面給客戶看,作為招攬客戶用的,後來不到半年,在參加評比前就有結算,是以實際操盤的獲利,因那時獲利已經比15%還要多,至於卷附有關外匯資金說明資料,是伊製作的,是伊叫兒子打字,操盤手敬上後面「⒏」是何人寫的,伊忘記了,這是在第三次評比後寫的,至於半年為1期獲利24%,是在評比完之後,資金再交由被告林聰吉繼續操盤,就依照這樣的利率給客戶,評比時就用評比的利率來給客戶,固定4%之獲利,是被告林聰吉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第8頁、第9頁背面、第10、11、12頁)。

②、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保證客戶投資每月一

定有投資金額4%之獲利,伊印象中曾聽被告劉美琴、林聰吉提及部分投資客戶採半年結算一次獲利,至於利潤是百分之多少,伊不清楚,伊均向客戶表示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月4%,即每3個月12%之獲利,伊與伊的客戶是參加固定報酬的投資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0、135、18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5年剛開始時是由被告林聰吉向客戶解釋每月報酬率有4%,伊於96年間找了證人李誌仁、朋友紀惠文來投資,伊也是告知每月報酬4%,不足部分由伊貼補,伊等在鼎益公司就是如此招攬客戶的,被告林聰吉有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招攬客戶,這樣客戶會覺得有固定報酬,多賺的部分就歸伊等,依伊等操作之績效,有時可以支付4%,有時無法支付,此時就由伊等以自己的金額補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6至7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林聰吉有於95年間告訴伊預估獲利有15至20%,伊也有看過被告林聰吉拿給被告劉美琴看的資料,被告劉美琴應該就是以被告林聰吉給的資料去招攬客戶,伊有向紀惠文及李誌仁表示每月會4%之保證獲利,這是依照被告林聰吉所述告知客戶,而紀惠文及李誌仁部分,如果投資的報酬率不到4%就會以伊之薪資抵付,至於評比的事,伊曾聽過被告林聰吉及劉美琴談到有幾倍的獲利,但伊忘了數額為何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3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被告林聰吉未經與伊討論,就直接告訴伊公司對外招攬時,可以對客戶說保證獲利4%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97頁背面)。

③、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曾告訴伊,客戶之投

資獲利是每月4%,超過4%以上的利潤歸公司,若獲利不足4%,則由公司補足4%給客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6、117頁);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對外是用月報酬率4%招攬客戶,伊進去該公司不久,就聽到被告林聰吉如此對客戶介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聽到被告林聰吉跟客戶說到月報酬率4%之事,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到達4%,伊不清楚,而被告劉美琴與林聰吉都是在小房間內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但被告劉美琴離開後,被告林聰吉有向伊提到保證獲利4%之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4頁背面、第285頁),亦始終供述、證述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係以保證獲利、月利率4%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此保證獲利之方式係依被告林聰吉所告知等情如一。

④、綜觀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3人前開所述之保證獲利

成數每月4%部分,並無齟齬不符之處。又被告林聰吉亦自陳:期貨交易伊較了解,如何跟投資人解釋期貨操作都是伊告訴劉美琴,再由劉美琴跟投資人說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則被告林聰吉於本案中為具有操作期貨能力之人,是彼三人由被告林聰吉獲悉「保證獲利成數」自為合理,要無憑空捏造之可能,況且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3人均同屬本案被告,且公訴人認其等3人與被告林聰吉就本件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林聰吉利害與共,其等供證上情,顯屬不利於己之事實,茍非事實,當無為達誣陷被告林聰吉之目的,而使自身亦受銀行法之重罪處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之陳述,殊堪採信。

⑵、就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人即證人蔡進義等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蔡進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於95年間向伊表示要

介紹當時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盤手即被告林聰吉與伊認識,希望藉著被告林聰吉代操外匯獲利,被告劉美琴表示每月獲利至少4%,結算獲利以每一季為一期,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劉美琴向伊表示被告林聰吉那邊雖然結算期限還未到,但是被告林聰吉所操盤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要參加美國證期會的評比,希望伊將本金及利潤繼續投資到評比之比賽,並表示該評比每3個月結算1次,每次都會有倍數的獲利,會比之前投資獲利更好,所以伊即將原先投資之330萬元及獲利之利潤繼續投資,約於同年10月間,伊與被告劉美琴前往彰化縣○○市○○○街○○號被告林聰吉之工作室與被告林聰吉討論,由被告林聰吉負責操盤買賣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事宜,被告林聰吉及劉美琴再次向伊保證,伊投資之330萬元及利潤,會有倍數之獲利,伊認為被告林聰吉所述情形,與當初被告劉美琴招攬伊參加投資之獲利保證內容相同,所以才會同意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43、146、147、148頁);又證人蔡進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一開始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是被告劉美琴介紹的,伊只有接觸過被告林聰吉1次,被告林聰吉有向伊介紹利潤是每月4%,另外還有評比的,伊曾經拿回680萬元,這是將伊投資4%部分轉過去評比,獲利是比4%還要高,被告林聰吉並沒有說虧損超過30%就停止操作之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

211、212頁)。

②、證人楊弘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評比後,有再投資,

後來被告劉美琴拿7萬9200元給伊,這是伊投資33萬元每月4%之利潤,先前在95年4月間剛開始投資時,並未明確說是4%,當時好像是說10幾%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第213頁)。

③、證人賴林玉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投資前,偶然地與

被告劉美琴遇到被告林聰吉、李誌誠,被告林聰吉有跟伊提到獲利很好,是穩賺的,有告訴伊獲利比例,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第219頁)。

④、證人劉含笑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33萬元後,被告劉美琴告

知96年8月評比完後,即會將投資金額33萬元及以4%計算之獲利全數歸還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2頁);證人賴秀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美琴於95年9月間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舉辦之外匯保證金評比時,有寫1張獲利表向伊解說獲利半年為一期,特色是保證獲利15%(複利)預估20-30%,並介紹操盤手即被告林聰吉與伊認識,另於96年9月間,被告劉美琴再告訴伊另一投資外匯方案,其投資方式以新臺幣25萬元為一單位,每半年可領回獲利6萬元,利潤約4%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66頁背面),另證人沈秀好、朱豐永、湯有香、朱徐金足、李秀英、翁秀芬、陳文君、張琪玲、張永銘、林芳春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劉美琴於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每隔4年之外匯保證金評比時,有告訴伊保證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81、89頁、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陳惠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7月間有匯款到被告劉美琴帳戶內投資保證獲利4%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52頁背面);證人林碧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投資美國證期會之外匯保證金評比,當時有保證獲利,並書寫兩張獲利表給伊看,另於96年8月間向伊提起另一投資內容為保證獲利方案,半年為一期,獲利為4%乘6等於24%,特色為保證獲利率15%(複利),預估20%~30%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92、93頁、警卷第47頁);證人甘素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投資美國外匯炒作時說保證獲利至少4%,半年結算歸還本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二第82頁);證人吳雪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美琴向伊招攬時稱利潤是每月4%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74頁)。

⑤、上開證人即投資人均一致證述被告劉美琴係以保證獲利之方

式向其等招攬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劉美琴前揭供述相符;且其中證人蔡進義、賴林玉霞更有因本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宜,而與被告林聰吉本人接觸、交談過,而斯時被告林聰吉亦向其等陳述與被告劉美琴無異之獲利保證,堪認被告劉美琴供述係依照被告林聰吉所告知之投資獲利方式以招攬客戶等情,應非子虛。

⑶、另由被告李誌誠招攬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誌

誠招攬伊投資時確實表示投資半年為一期,每月利息為4%之固定報酬,伊投資10萬元,因未達最低投資單位5000元美金,所以被告李誌誠表示將伊所交付之現金存入其家人之銀行帳戶內投資,投資期間由被告李誌誠全權操作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投資,被告李誌誠亦有依原先承諾,3個月結算後,給付伊12%之利息,另於投資期滿6個月後,將另3個月之12%利息及本金全數以現金給付給伊,伊總計獲利2萬400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5、56頁);而被告李誌誠之胞弟即證人李誌仁於警詢時證述:伊哥哥即被告李誌誠招攬伊參加投資時,確有口頭允諾每月會有4%的獲利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61、62頁),均與被告李誌誠上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李誌誠亦係以每月保證獲利4%之方式,招攬證人紀惠文、李誌仁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其中證人紀惠文曾獲得每月4%之利潤等情無誤。

⑷、又被告林聰吉自行招攬之客戶即證人簡秀玲於警詢證稱:被

告林聰吉向伊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表示獲利情形遠高於一般的行庫利息,保證會有很好的獲利,伊才會同意投資,被告劉美琴係在伊之後才加入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64至66頁);另亦由被告林聰吉招攬之客戶即證人李昭吟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直接到被告李怡芳上班的公司與被告林聰吉見面,被告李怡芳只有向被告林聰吉介紹伊,之後都是由被告林聰吉與伊接觸,被告林聰吉表示投資5000元美金,每月可獲利200元美金,伊不知道被告林聰吉是在操作什麼,伊陸續投資7萬元美金,是以現金交給被告林聰吉,後來有一筆較大金額之款項是由郵局帳戶匯到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前有收到利息,後來就沒有了,被告林聰吉存入伊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的錢應該是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051號偵查卷第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6年間,請鼎益公司幫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因被告李怡芳先前在伊配偶之加油站上班,後來伊得知被告李怡芳在何處上班後,就主動至鼎益公司瞭解,伊到鼎益公司時,是被告林聰吉對伊解說外匯投資事宜,被告林聰吉要操作什麼,伊不懂,伊就是每月固定拿利息,亦即投資5000元美金,可獲利200元美金,伊總共投資7萬美金,前面第1、2筆款項是交現金給被告林聰吉,第3筆款項92萬4000元則是匯到被告林美津之帳戶內,一開始每個月有拿回4%之利息,沒多久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後來被告林聰吉有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給伊,本票及切結書上面的金額是扣掉先前已經以現金支付之利息,被告李怡芳並未與伊接洽過投資之事,伊都直接找被告林聰吉,利息部分也是由伊到公司去跟被告林聰吉收取等語綦詳(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且被告林聰吉於96年8月22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轉帳支出9萬9000元至證人李昭吟設於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23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一第243頁),足見證人李昭吟確因被告林聰吉保證每月固定獲利4%,而參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被告林聰吉亦曾依此約定給付利潤予證人李昭吟。是被告林聰吉本人亦係以與被告劉美琴、李誌誠相同之每月保證獲利4%之方式,招攬證人簡秀玲、李昭吟從事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保證獲利。

⑸、至被告林聰吉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辯稱:有將合作公司之合約

書交給被告劉美琴、李誌誠,讓他們向客戶解說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第281頁);另被告李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益公司在招攬客戶時會提供OneWorld公司之契約書,介紹期貨之相關資料是併在上開契約書內,除了契約書外,不會交付客戶其他資料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6頁背面),固均陳稱有與客戶簽訂契約書等情。惟查:

①、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客戶投資時,被告林聰吉並未與

客戶訂立契約,伊招攬客戶加入時,亦未與客戶訂約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9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李怡芳交給伊,由伊拿去給客戶簽名之資料應該是開戶資料,都是英文版,中文版的僅有幾個字,而伊不懂英文,那些資料是被告林聰吉列印下來的,至於被告林聰吉如何取得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第7頁),均陳述客戶參與本件投資時,僅有填寫類似開戶資料之文件,並未簽訂契約書等情。

②、證人劉含笑、邱玉霞、陳雙妹、張秀金、簡秀玲、蔡進義均

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劉美琴委請被告林聰吉代為投資外匯,並未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43、49、54、60、47頁)。

③、由被告李誌誠招攬而投資之證人紀惠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李誌誠招攬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沒有簽署契約、買賣委託書等相關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5頁);證人李誌仁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志誠招攬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並未簽署契約、買賣委託書等投資文件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62頁),亦核與被告劉美琴上開供、證述相符,則無論係由被告李誌誠或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者,俱未簽署類似契約書之文件,應堪認定。

④、觀諸卷附被告林聰吉所提出之One World公司之開戶文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90至102頁),內容僅開戶表格部分有中文指示填寫內容,並無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風險之中文解說,且該開戶文件資料,多數為英文,僅少數內容有以中文顯示等情,與被告劉美琴上開所述,提供客戶簽名之開戶資料情形相符,足見投資客戶所簽署者應係該份開戶文件。被告林聰吉雖辯稱另有交付與合作公司之合約書供客戶簽訂云云,然迄未能提出其所指之合約書,供本院查核,則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之處。

⑤、再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時,

簽署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並簽署由被告林聰吉代客操作之同意書,至於該同意書是否為契約書,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5頁),與其前揭於原審時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則被告李怡芳亦無法確認供客戶簽署之文件,是否為契約書。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有提供契約書,然又證稱:該契約書上有無記載客戶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會有獲利或損失之文字,伊不記得了,該契約書是中文、英文均有,由被告林聰吉解釋給客戶聽,但只講重點,不會逐條解釋,客戶開戶一定是經由鼎益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6頁背面、第287頁),是被告李怡芳既無法肯認其所指之契約書上有介紹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可能損益情形,且佐以被告林聰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遇過被告劉美琴介紹之3、4個投資者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背面),然證述曾見過被告林聰吉,並與之談論過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證人蔡進義,證述其係於投資後始與被告林聰吉見面;另證人賴林玉霞則係於參與投資前偶然地遇見被告林聰吉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蔡進義、賴林玉霞2人與被告林聰吉見面之時點,均非在決定委託被告林聰吉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自無可能由被告林聰吉解釋契約內容,告知可能有虧損之情形。準此,縱被告林聰吉有對客戶解說與One World公司契約書之內容,然其所解說之對象,應未包括本件由被告劉美琴及李誌誠所招攬之客戶甚明。尤以被告林聰吉僅講解部分內容,而非鉅細靡遺地將契約內容告知客戶乙情,則被告李怡芳上開證述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聰吉之認定。

⑹、另參以卷附由被告劉美琴製作之「有關外匯資金事」、「獲

利半年為一期」,及由證人楊弘義提出,經被告劉美琴簽名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林碧菊等人提出之評比獲利說明(開頭文字為「美國證期會規定」)等資料(見調查局卷一第127、128頁、調查局卷二第80、97頁),其上分別記載:「半年為一期即6個月X4%(固定利率)」、「特色:保證獲利率半年15%(複利)預估20%~30%等」、「每投資一口(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獲利以月息4%為基準」、「…評比時間10/ 2~12/31二個月,評比倍數基本25倍,以最差10倍計算…」等字樣,足證由被告劉美琴製作、交予本件投資者之文件,均記載固定獲利無訛。而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於95年6、7月間,在陸建中(即前開證人簡秀玲之夫)家中,聽被告林聰吉口述,供被告劉美琴招攬客戶,提供給客戶參考之用,至於何人手寫,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8頁),核與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李誌誠應該知道被告林聰吉告訴伊半年獲利15%之事,因為當時被告李誌誠有在旁邊等語一致(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劉美琴係以被告林聰吉所告知之保證獲利之情形,而製作前揭「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評比獲利說明等資料向客戶招攬投資本件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允無疑義。

⑺、又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投資部分係由被告劉美

琴負責作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鼎益公司之帳冊分成兩部分,關於評比部分,由被告劉美琴依據伊告知之獲利結果製作帳冊,平時獲利之帳冊則由被告李怡芳依電腦所顯示之明細製作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1頁背面);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會告知被告劉美琴客戶投資情形,再由被告劉美琴來記帳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6頁);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會告知被告劉美琴客戶投資情形,再由被告劉美琴來作帳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4頁),均一致供述被告劉美琴所製作關於評比之帳冊資料,係依據被告林聰吉告知獲利之結果而作成,與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參加評比投資之盈虧,均由林聰吉核算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95頁),且衡情若非被告林聰吉核算後告知,則被告劉美琴豈可能得以憑空杜撰由被告林聰吉所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盈虧及獲利之計算方式!復參以被告劉美琴係因被告林聰吉之介紹,始得悉本件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事,進而向證人即投資人楊弘義等人招攬,則其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操作細節、獲利等相關知識,均未若被告林聰吉專精,此由被告林聰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期貨交易及如何到國外開戶,是伊較為瞭解,如何對投資人解釋期貨操作,都是由伊告訴被告劉美琴,如何匯錢到國外從事期貨交易及出金要如何辦理,也是伊教被告劉美琴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劉美琴對於期貨不太清楚,是由伊介紹期貨相關之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1頁),益彰顯明。若非被告林聰吉告知,被告劉美琴應無能力製作上開關於獲利說明之文件交予證人楊弘義等人以資招攬投資、吸收資金。

⑻、況依被告林聰吉於97年1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調查局卷

一第154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林聰吉…偕同劉美琴陸續向林碧菊等人招攬、委託本人代為操作歐元對美金外匯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已表明確有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證人林碧菊等人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情事,則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供述及證人劉含笑等人證述本件被告林聰吉所負責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保證固定獲利等情,均堪以採信。是被告林聰吉辯稱:並未以承諾固定報酬之方式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⑼、至被告劉美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加評比時是用參加評

比之利潤來給客戶等語,惟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聰吉告知評比結束一定會有不錯的獲利,但並未詳細說明獲利規則,只告訴伊不需要向投資者清楚說明評比之事,只要簡單地告訴投資者每月會有投資金額4%之利潤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是保證獲利1個月4%,但因為被告林聰吉說評比之獲利會比上開獲利更好,所以客戶才會願意參加評比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317頁背面、318頁),顯見被告林聰吉、劉美琴係以參加評比之獲利更優於保證獲利4%等說詞,向客戶招攬,而吸收資金無訛。

⑽、另雖證人簡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6、97年間認識本

案被告林聰吉而有委託林聰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間係在94年間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64頁),則證人簡秀玲對於其究於何時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然依被告劉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簡秀玲投資之時間係95年4月間,當時是被告林聰吉提及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業務,問其與簡秀玲是否有意買賣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經其考慮後,其與證人簡秀玲均在95年間有加入投資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第59頁正面),參以被告劉美琴加入投資後,隨即大量招攬本件客戶參加,且卷附記載投資客戶姓名、投資時間、本金及利潤之明細表,均由被告劉美琴製作,而非如證人簡秀玲僅係單純投資者之身分,且證人簡秀玲係於參加投資後數年之97年間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是其就投資時間之記憶,應不若有相關帳冊資料可佐之被告劉美琴精確,是關於證人簡秀玲參與投資時間之陳述,自以被告劉美琴之供述即95年4月間較為可採。

2、被告林聰吉雖辯稱:伊未詐騙投資人云云。然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林聰吉前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曾自境外以收回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入之款項情形:95年6月9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9040元美金(合新臺幣29萬3574元)、95年7月14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590元美金(合新臺幣5萬1882元)、95年7月27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240元美金(合新臺幣4萬0635元)、95年8月30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250元美金(合新臺幣4萬1025元)、95年9月19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2150元美金(合新臺幣7萬0757元)、於95年9月19日由All BrightConsultant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3萬3859元美金(合新臺幣111萬4204元)、於96年6月12日由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2萬1527元美金(合新臺幣71萬0396元)、96年7月11日由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萬3710.38元美金(合新臺幣44萬8467元)、96年10月15日由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4202.34元美金(合新臺幣13萬6628元)入被告林聰吉前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水單、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三第26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

233、237、239、243、245、247、251、253、255頁);且曾由被告李怡芳於96年2月27日電匯美金15172.20元(合新臺幣50萬0500元)至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co.在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帳戶、於96年4月23日電匯美金6萬5000元(合新臺幣215萬7525元)至PriceHall Group co.Ltd在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Vhina帳戶、由被告林美津於96年1月9日、同年月25日分別電匯美金17萬1717.17元(合新臺幣561萬0300元)、美金3000元(合新臺幣98萬3610元)至Power Capital HoldingsLimited co.在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帳戶、由證人賴允雪於96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分別電匯美金3萬0155.38元(合新臺幣99萬9500元)、美金3008 .31元(合新臺幣9萬9500元)至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co.在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帳戶、另於96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分別電匯美金1萬5000元(合新臺幣49萬5975元)、美金1萬5000元(合新臺幣49萬0275元)至Price Hall Group co.Ltd在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帳戶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水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199至232頁),另參以被告劉美琴曾由其本人或由部分投資人自行匯款至美國期貨商One World公司,亦有被告劉美琴所提出之匯款水單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聰吉於95年、96年間,確實曾向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Price Hall Group co.Ltd、Power CapitalHoldings Limited公司等期貨商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⑵、被告林聰吉雖一再辯稱確實有評比乙事,且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向投資人稱評比乙事,是在FXDD(FxdirectadealerLLC)網路平臺為本件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聰吉向被告劉美琴、李誌誠表示,因美國證期會將要

舉辦評比,其係由花旗銀行推薦之操盤手,而以要投資美國證期會評比為由,吸引投資者投資乙節,業據被告劉美琴、李誌誠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此節亦為被告林聰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②、然被告林聰吉遲至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改稱,

其是指其所參加的是Tradition-Group Company這家經紀商舉辦的比賽,它是經由美國花旗銀行來做交割銀行,其沒有參加過美國證期會委託花旗銀行舉辦的比賽云云(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二第28頁),則被告林聰吉於95年間,向被告劉美琴、李誌誠所稱,其係由花旗銀行推薦參加美國證期會所舉辦之期貨操盤手評比乙節,是否為真實,即有疑義。

③、再本院經由法務部向美國提出司法互助,而向美國函調被告

劉美琴於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投資開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投資帳戶之交割往來銀行、被告林聰吉是否有於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開設外匯保證金投資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劉美琴是否有於FXDD交易經紀商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二第199至205頁),經法務部函覆結果:FXDD未查得劉美琴(Mei-Chin Liou)開立帳戶之任何資料,IBFX Inc.提供委託林聰吉擔任有限授權之人林市等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請求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查詢之事項,經美方回復略以:「SEC」並未查得有關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林聰吉或劉美琴之任何資料,亦無舉辦任何有關外匯分析師之評比,故「SEC」無從提供本件請求所需之相關資料。另有關請求向Bank of The West調取劉美琴帳戶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部分,美方表示Bank of TheWest尚無法特定與劉美琴相關交易紀錄;美方檢察官已接獲FXDD公司復稱,經澈底清查,均未查得關於「Mei-GhinLiou」或「Mei- Chin Liou」之相關資料等語,有法務部104年10月19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8760號函、104年10月2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32840號函、105年4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91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二第218、232頁、卷三第55頁),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並未曾舉辦任何有關外匯分析師之評比,且被告林聰吉所稱,其於評比時係將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人以被告劉美琴名義之帳戶操作交易,係在FXDD(Fxdirecta-dealer LLC)網路平臺為本件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然FXDD公司亦查無被告劉美琴在該公司交易之資料,顯見被告林聰吉前揭以參加美國證期會外匯保證金交易評比而招攬投資人投資、及其於評比時係將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人以被告劉美琴名義之帳戶操作交易,係在FXDD(Fxdirectadealer LLC)網路平臺為本件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等情,均為不實。被告林聰吉於招攬客戶投資時,以其為花旗銀行所推薦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操盤手,參加美國證期會之評比且獲利優於先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獲利為由招攬投資人,顯係詐術無訛。

3、本案犯罪所得流向之認定:被告林聰吉雖辯稱:評比結束後,客戶之出金原本要匯至被告劉美琴帳戶內,但被告劉美琴表示問過會計師後,因要避稅而要求伊提供人頭帳戶,伊乃向黃士彰商借設於美國之帳戶,但後來聯絡不到黃士彰,始無法將客戶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匯回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聰吉於調查站、偵查訊問時陳稱:伊之前自行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時,就是在美國One World公司外匯保證金經紀商的網路平臺中交易,被告劉美琴會自行招攬願意參加該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人,再由伊與李誌誠、李怡芳等友人打電話去One World公司要求該公司寄送開戶資料來臺灣給被告李誌誠,由伊或李誌誠再通知劉美琴來將該等開戶資料送給投資者填寫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2、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二第66頁、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77頁),均陳稱本件其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為One World公司,甚且於調查站訊問時,經提示被告林美津為何於96年1月25日電匯美金3000元至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co.在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的帳戶,該筆資金用途時,被告林聰吉答稱,該筆款項係天荷集團負責人蔣順風委託其幫他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投資,其在幫他操盤期間,因發生虧損,就退給蔣順風該筆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1頁),未提及除One World公司外,其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尚有其他公司。嗣於97年6月16日偵查中陳稱,其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為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其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為One World公司、Interbank、PCG公司(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背面)。於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又稱,斯時另有在FXDD網路平臺為本件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二第28頁),則被告林聰吉於本件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究為哪些公司?何以未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向檢警清楚全數交待其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其用意是否為隱藏本件投資款項之去向,實有可疑之處。

⑵、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為了評比,將原本存放在

One World公司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所有客戶資金提領出來,轉存至被告劉美琴新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中,嗣為了客戶出金,被告劉美琴又在香港花旗銀行開戶,依出金流程,會自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被告劉美琴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臺灣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80、83頁);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劉美琴將客戶匯到她帳戶的投資款匯給伊後,再由伊直接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被告劉美琴的客戶全都是由伊操作,操作的保證金是從花旗銀行帳戶支出,獲利會回到花旗銀行帳戶,先前每個投資人都有1個帳戶,但參加評比時,是只有用被告劉美琴的帳戶,被告劉美琴將提款單傳真到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花旗銀行核對名字及電話後,將錢匯到香港,再從香港匯到黃士彰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166、167頁、卷二第69、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投資獲利是先匯入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的帳戶,因為劉美琴的帳戶是母帳戶,客戶帳戶是子帳戶,客戶有簽同意書同意統一在劉美琴帳戶統一下單,要出金的話,要在劉美琴帳戶裡面出金,客戶本身也有開戶,但是因為人數眾多,若是分散在不同帳戶的話,很難操作,故要集中於劉美琴帳戶,出金匯入劉美琴帳戶後…」(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劉美琴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要出金時,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就會匯到伊等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再匯回來,伊等有填寫出金單,是由被告李怡芳處理的,所以投資款應該已經在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劉美琴填好出金單後,是由被告劉美琴寄發或是被告李怡芳寄發,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308頁),迭次供述在參加評比時,為操作便利,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數存入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而客戶出金時,投資金額會從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投資客戶在美國花旗銀行之款項有匯到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這是被告林聰吉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9頁),則被告林聰吉告知被告劉美琴投資款項出金之流程係如其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歷次供述。

⑶、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告訴伊要避稅,所以

伊於95年11月間,由其他3位投資者陪同到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香港花旗銀行開戶,是用來將錢從美國匯回臺灣,因為被告林聰吉說如果從香港匯回臺灣,稅會課得比較輕,要伊到香港去開戶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李怡芳於警詢供稱:伊有聽過被告林聰吉與劉美琴在鼎益公司談論為了避稅,要被告劉美琴及其他3名投資者到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之事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8頁);被告李誌誠於警詢供述:被告劉美琴赴香港花旗銀行開戶之事,確屬事實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7頁);且證人林碧菊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劉美琴、林聰吉告訴伊將於96年9月下旬將第一、二、三次美國證期會評比獲利全部匯到香港花旗銀行,且根據美國證期會規定須到香港花旗銀行開立帳戶,以便獲利時匯款至該帳戶,所以伊與蔡進義於96年農曆過年前,前往香港花旗銀行開設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92頁背面),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75頁),則被告劉美琴確有為了匯回本件被告林聰吉所稱在美國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獲利乙節,因而前往香港,在香港花旗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⑷、關於本件客戶投資款項現今之所在乙節:

①、被告林聰吉先於警詢時供述:96年10月上旬,被告劉美琴將

香港花旗銀行其帳戶內之670萬元美金全數轉匯至黃士彰帳戶,但黃士彰取得670萬元美金後,就不願還給伊等,本案投資戶之相關投資款項都在黃士彰那裡,伊無法聯繫上黃士彰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84、85、8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客戶投資有獲利,獲利的錢已經都從平臺出金了,時間到了就會直接匯到被告劉美琴帳戶內,當時為了避稅,把錢轉到伊大陸友人黃士彰的帳戶,作轉投資,黃士彰再把這筆錢匯到OBU帳戶,黃士彰要伊到他公司去幫忙做事,伊不過去做事的話,黃士彰就不會將錢還伊,只要伊過去,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客戶,黃士彰是美國籍的,錢確實有匯過去給黃士彰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167頁、卷二第67、68頁、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77頁、卷三第74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問:現在這些投資的資金到哪去了?)有賺錢,現在有670萬元美金。錢在黃士彰的帳戶裡面,因為我為了節稅,黃士彰是我的朋友,劉美琴跟我說用黃士彰的帳戶,從香港花旗銀行轉到黃士彰帳戶去,作為轉投資的名義,再轉到英屬維京群島的OBU去,再從OBU匯回臺灣。」、「(問:你說的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是哪個帳戶?)劉美琴的帳戶。」、「(問:黃士彰的帳戶是在哪裡?)忘記了。」、「(問:為何黃士彰帳戶的錢不匯回來臺灣處理?)因為黃士彰要我去大陸幫他工作,他是在上海作電子的,沒有掛牌。」、「(問:黃士彰如何聯絡?)他是美國籍。」、「(問:你為何不告黃士彰?)因為錢是由劉美琴匯過去的,我無法告他。」、「(問:錢到哪裡去了?)錢有到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有670萬元美金。」、「(問:劉美琴說匯款都是由你辦理,有何意見?)我無話可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67、68、71、72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客戶之投資款為了避稅作轉投資,而從被告劉美琴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香港花旗銀行帳戶,96年9月下旬時,670萬元美金已經到了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後來再匯款至上海黃士彰帳戶,OBU公司使用黃士彰帳戶,因為黃士彰在上海有開設電子公司,是由伊選的,這筆錢目前扣在黃士彰那裡,因伊也有幫黃士彰比賽,也有獲利,黃士彰認為被伊欺騙,只要伊過去幫忙黃士彰,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款項給其他投資客,黃士彰是要做資金控管中心,要伊去幫忙上市上櫃,伊騙黃士彰會去上海,但伊沒有去,只要伊前往上海與黃士彰簽約,黃士彰就會將此670萬元美金匯回臺灣云云(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刑事卷第7、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黃士彰帳戶,把錢匯入後,打算投資他工廠獲利後再慢慢匯回來,(改稱)沒有再投資下去,只是借他帳戶而已。是我去跟黃士彰借帳戶,黃士彰人在美國,他帳戶在美國,錢已經匯回來,(改稱)錢沒有匯回來,因為我也聯絡不到黃士彰。黃士彰是我好朋友,他從臺灣這邊去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過他會這樣。我沒有去告黃士彰,他是美國公民,沒有臺灣國籍了。黃士彰後來不見了,他的公司在大陸還有,但是我沒有去大陸、美國找過他,因為我被限制出境。」(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背面,一再供述客戶出金後之投資款項670萬元美金,均已匯至黃士彰之帳戶內,惟因黃士彰拒絕返還,致無法依約交付獲利款項予本件投資客戶云云。

②、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林聰吉於96年11月間,告知

將赴大陸與朋友黃士彰處理匯寄款項事宜後,就結束工作室之營業,並搬空辦公室物品。嗣於97年1月間某週日,被告林聰吉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已回到臺灣,並約伊見面要討論黃士彰匯寄款項之事,翌日被告林聰吉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元心宮的人押走,已答允會處理元心宮的投資款,且會於97年2月13日歸還款項,若未歸還,會由2名元心宮人員陪同赴大陸找黃士彰討論歸還事項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9、105頁);且證人吳雪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去問被告林聰吉何時可以將錢還給伊時,被告林聰吉說在大陸跟黃士彰處理,錢尚未下來,沒多久伊再打電話問被告林聰吉處理情形,被告林聰吉告訴要去大陸時,再找伊一起去大陸拿錢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07頁);證人賴秀玲、沈秀好、林碧菊、張琪玲於警詢時均證述:伊等投資人於97年1月13日,與被告林聰吉相約至臺中縣○○鄉○○路友人家中協商歸還投資本利事宜,雙方約定由投資人代表數人隨同被告林聰吉至大陸找保管投資款之被告林聰吉同學黃士彰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67、82頁、第9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復有被告林聰吉所出具委託他人(受託人處空白)於97年2月13日偕同前往大陸處理取回投資款事宜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71頁),益徵被告林聰吉對於被告劉美琴、證人吳雪琴、賴秀玲、沈秀好、林碧菊、張琪玲等投資人均聲稱,本件投資款項悉數遭黃士彰扣留不還,願偕同客戶前往大陸與黃士彰交涉還錢事宜等情。

③、至黃士彰何以扣留匯至其帳戶之670萬元美金乙節,被告林

聰吉於偵查中供稱:因黃士彰要伊到他公司去幫忙做事,伊不過去做事的話,黃士彰就不會將錢還伊,只要伊過去,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客戶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167頁、卷二第6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黃士彰帳戶的錢不匯回來臺灣處理?)因為黃士彰要我去大陸幫他工作,他是在上海作電子的,沒有掛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68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則供述:因伊也有幫黃士彰比賽,也有獲利,黃士彰認為被伊欺騙,只要伊過去幫忙黃士彰,黃士彰就願意將這筆款項給其他投資客,黃士彰是要做資金控管中心,要伊去幫忙上市上櫃,伊騙黃士彰會去上海,但伊沒有去,只要伊前往上海與黃士彰簽約,黃士彰就會將此670萬元美金匯回臺灣云云(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刑事卷第7頁),被告林聰吉一再供述係因黃士彰拒絕返還,且以其須至大陸工作作為將投資款項匯回之交換條件云云。則依被告林聰吉前開所述,其於670萬元美金匯至黃士彰帳戶後,曾向黃士彰索討而遭拒,該670萬元尚在黃士彰持有中。倘被告林聰吉上開供述屬實,則依其前述出金、匯款之流程,本件客戶投資款項出金後,投資本利已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被告劉美琴帳戶匯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黃士彰帳戶中。

④、惟原審以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授權書向香港花旗銀行調取其設

於該銀行港元及美元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經該銀行檢送月結單,並回覆:「…that subject accounts have

no transaction thus far based on our records which

had been sent to you on December 11,2009.」乙情,有該銀行之月結單35張及2010年2月17日回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第62至130、262頁),本件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始終未曾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則被告林聰吉前揭供述,關於本件投資款已經由被告劉美琴帳戶匯至黃士彰帳戶,惟因黃士彰不願返還,始無法償還投資者云云,顯非實在。且關於出金之投資款項已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被告劉美琴帳戶匯至指定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乙節,亦屬虛捏。

⑤、被告林聰吉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香港花旗銀行上開回函

暨所檢附被告劉美琴設於該行帳戶之月結單後,改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劉美琴給伊的帳戶是不是只有美國花旗銀行的帳戶,還是有其他帳戶,所以被告劉美琴將錢匯至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第308頁背面、第310頁背面)。惟依被告林聰吉前開供稱,評比時,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係其唯一操作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倘被告劉美琴並未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開戶,或未將客戶款項匯至該帳戶,以被告劉美琴招攬吸收之資金非微,而被告林聰吉為本件唯一操盤者之情形下,被告林聰吉實無可能就其實際操作期貨交易之資金帳戶非屬被告劉美琴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或該帳戶之金額有異等情狀,毫無察覺,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均隻字未提,遲至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與其先前陳述大相逕庭之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及香港花旗銀行回函後,始改稱不知被告劉美琴提供之帳戶是否僅有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云云,實有可疑。再者,姑不論依被告劉美琴前開所述,其不懂英文乙節,其是否確有能力為其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之轉帳事宜,倘若被告劉美琴果私自將其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處,則被告林聰吉只要詢問黃士彰即可知悉並無任何款項匯至黃士彰帳戶之事,殊無可能一再於訴訟外對投資人、偵查、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客戶之投資款項均於匯給黃士彰後,遭黃士彰私吞云云。況經本院調閱符合被告林聰吉所供之「黃士彰」姓名之男子資料供被告林聰吉指認,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5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8089號函暨所附具之黃士彰照片影相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一第258、259頁),然被告林聰吉表示該人並非其所稱之「黃士彰」,其已無法聯繫黃士彰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一第314頁),足見被告林聰吉對於本件投資款之去向,實有刻意隱瞞之嫌。

⑥、被告劉美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聰吉表示為了節稅,要將

伊等投資之款項匯入被告林聰吉在美國之同學黃士彰美國之帳戶,伊只知道黃士彰是被告林聰吉的同學,他的基本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95、96、102、10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問被告林聰吉是否可以透過黑市或朋友那邊將客戶投資款匯回臺灣,但因被告林聰吉並不認識伊那些朋友,被告林聰吉覺得不妥,所以被告林聰吉建議由黃士彰那邊匯過來,並未講到有其它方式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2頁背面);惟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伊建議被告劉美琴之其中一種方法確實是將670萬元轉匯至伊友人黃士彰帳戶內,再將資金轉匯至投資客戶之帳戶,而被告劉美琴表示要選擇此方式,伊覺得不妥,但被告劉美琴堅持如此,並表示是經所有客戶一致同意的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85頁),被告劉美琴、林聰吉各自否認係該資金匯回方式之決定者。然依被告李怡芳於警詢供稱:伊曾聽被告林聰吉提及與大陸友人黃士彰很有交情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8頁);被告林聰吉於警詢亦曾供述:被告劉美琴並不認識黃士彰,伊在工作室中當被告劉美琴之面,打電話給黃士彰,詢問黃士彰的帳戶,被告劉美琴手抄該帳戶資料後,由她自行匯款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85頁),則被告劉美琴既與黃士彰素不相識,不知黃士彰之聯絡方式,反而係被告林聰吉與黃士彰關係較為密切,是以在被告劉美琴對黃士彰一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可能不顧被告林聰吉之反對,而堅持循匯款至黃士彰帳戶之模式,將客戶投資獲利款項匯回臺灣;而被告林聰吉苟認為此途徑有所不妥,又何以提供此方式供被告劉美琴選擇,是被告林聰吉所述上情,顯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⑦、又被告劉美琴於偵查中供稱:匯款到黃士彰帳戶是由被告林

聰吉去辦理、接洽的,伊並未填具從香港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黃士彰帳戶之匯款單,伊並未將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黃士彰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7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林聰吉之會計透過網路幫伊開設的,開戶之資料也是由他們給伊的,伊從未看過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之明細,裡面有多少錢,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裡面的錢有無匯至黃士彰帳戶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9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背面)。惟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述:伊打電話給黃士彰,詢問黃士彰帳戶,被告劉美琴手抄該帳戶資料後,由她自行匯款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85頁);於偵查中供稱:錢匯到香港,再從香港匯到黃士彰帳戶,是由被告劉美琴處理的,被告劉美琴用傳真匯款方式指定匯款到黃士彰帳戶,並非伊處理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69頁、卷一第77頁),與被告劉美琴所述迥然不符。然觀諸卷附被告林聰吉親自書寫之信函(開頭分別為「致老祖」、「親愛老祖:」)內記載「目前比賽資金將在9/30日全部到劉美琴小姐帳戶,但資金龐大,劉美琴將面臨兩大問題,第一國稅局的盤問,第二從他帳戶扣的稅金大約10%~15%。這筆稅金要從客戶獲利直接扣除,還是由聰吉拜託士彰的公司經由花旗銀行內部作帳,降低稅,及將劉美琴帳戶內的資金直接打散到客戶帳戶內」、「美國證期會9/30結算至美琴帳戶在美國透由黃士彰公司名義再轉往25小組長內的帳戶,如此可降被扣的稅,美琴也可以不用去國稅局盤問…20個工作天去催趕以上流程,而且之前美琴已經要求我去做降低稅的問題,我也去拜託花旗經理與士彰的幫忙,箭在弦上,不得不發…」等語(見調查局卷三第74頁),苟被告林聰吉與匯款處理事宜全然無關,均係由被告劉美琴本人所為,何以書寫上開信函向元心宮之投資人表明受被告劉美琴所託去處理降低稅款、由其去拜託黃士彰及花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降低稅額之事?況被告林聰吉供承關於如何匯款到國外從事期貨交易及出金要如何辦理,均是由其教導被告劉美琴等情,概如前述,顯見被告劉美琴原本對此期貨交易之匯款等事項一無所悉。且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人未曾經由被告林聰吉所謂之出金程序取回投資款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劉美琴先前既未曾自行辦過出金程序,被告林聰吉又獲授權全權就投資人所提供之資金操盤,且提供黃士彰帳戶以供投資款匯回臺灣之用,殊無可能僅就投資獲利款匯款至黃士彰帳戶此流程,交由被告劉美琴獨自處理,足見被告林聰吉供稱係由被告劉美琴去處理匯款至黃士彰帳戶事宜云云,並非實在。

⑧、另被告林聰吉雖一再供述,客戶投資款出金時,即會直接匯

至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已自被告劉美琴帳戶匯給黃士彰等情,惟被告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卻從無交易紀錄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等有填寫出金單,是由被告李怡芳處理的,所以投資款應該已經在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308頁);然被告李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林聰吉並未叫伊去處理出金單,將錢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308頁背面),則綜上所陳,本件投資款並未循被告林聰吉所述之出金程序匯入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聰吉前述出金程序(即投資及獲利款係由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直接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倘若屬實,然投資款卻未匯至被告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乙情,則出金程序理應尚未完成,客戶投資及獲利款項仍留在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

⑨、依被告林聰吉前開所述,其係以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

行帳戶作為其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評比之資金帳戶,則被告林聰吉理應對於被告劉美琴該帳戶資料知之甚詳,因此只須辦理出金程序即可順利將存放在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取回投資及獲利款,然被告林聰吉卻未循此途,反一再諉稱投資款係遭黃士彰扣留不還云云;再被告林聰吉既可利用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操盤,則其自有管道得以知悉該帳戶之餘額,然其自偵查、審理迄今,被告林聰吉全然未曾有任何關於客戶投資款尚留存在被告劉美琴上開帳戶內之供述,則本件客戶投資款項恐已不在被告劉美琴上開帳戶內。且以本件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對期貨操作、出金等流程之瞭解程度而言,無人能有超越被告林聰吉之智識、能力,況被告林聰吉又係唯一可利用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資金進行操盤之人,則在此情形下,其他被告殊無可能在被告林聰吉不知情下,自行將被告劉美琴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出,唯一有足夠之智識程度、能力及機會將被告劉美琴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之人,僅被告林聰吉。而被告林聰吉既未肯將此投資款項依約返還投資客戶,又對該等資金下落堅不吐實,而以上情搪塞,則被告林聰吉就該等投資款項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聰吉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認。

㈣、被告李誌誠雖辯稱:被告林聰吉是在95年底才告知伊保證獲利每個月4%之事,關於先前被告林聰吉有無告知客戶一期獲利15至20%部分及評比,伊不清楚,伊所招攬的客戶只有紀惠文及李誌仁,至於其他投資者部分,伊不清楚,伊亦未操作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客戶之資金云云。然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李誌誠雖辯稱,其不知道評比之事云云。然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除了被告劉美琴所招攬的客戶,由被告劉美琴去詢問是否要參加評比外,其他客戶,包括被告李誌誠所招攬之部分亦可參加評比,是由伊與被告李誌誠告知可以參加評比,伊有告知被告李誌誠關於評比之事,但被告李誌誠沒有實際招攬客戶去參加評比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已明確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李誌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承:被告劉美琴所述關於參加美國證期會評比有很好獲利,致原投資戶結算後仍將本息繼續交給被告林聰吉投資之事係屬實在,伊有聽過被告林聰吉向被告劉美琴提及評比之事,至於獲利若干,伊不清楚,伊亦曾聽過被告林聰吉自稱是花旗銀行幫他報名參加評比,及評比分為3階段,第1階段結束時間約在95年8月間,據伊所知,被告林聰吉於3次評比後,並未將利潤款項交給投資者,而被告劉美琴所述將客戶所需繳交之外匯保證金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中,再轉匯至美國紐約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內之方式,是95年底至96年間,被告林聰吉參加美國證期會舉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評比時所使用之匯款方式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2、136、137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聰吉有告知伊評比之事,他說這是花旗銀行推薦的,每幾年評比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6頁)。是由被告李誌誠上開供述以觀,不僅被告林聰吉曾告知要參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連投資客戶參與評比時之投資款項匯款方式之細節均知悉,當無不知有評比情事之可能。

2、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客戶簽約、匯保證金、電腦資訊、維修等事宜,且客戶要投資時,會請客戶先在One World公司開戶,伊會事先通知該公司臺中辦事處的楊育宸提供開戶、匯款資料之電子檔,伊列印出紙本給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及代操授權書,完成簽名、對保後,伊再傳真給楊育宸,由楊育宸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完成投資客戶子帳戶開戶手續後,One World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戶帳號、密碼給鼎益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1頁);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匯市分析,及電腦網路維修,後期還有幾個客戶是伊代為操作的,客戶來詢問時,伊等會解釋何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如何結算投資獲利,客戶覺得可以投資就開戶,開戶要寫申請書、One World公司、PCG公司會傳真申請書給伊等,填寫完就傳回上開公司,該公司會把客戶帳戶名稱、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給客戶,出金則由客戶填寫出款單,由伊等傳真到上開公司,審核通過就會匯到客戶開戶時所填寫之同名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最初是學習外匯操作及維修公司電腦及網路,初期有幫忙客戶開戶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鼎益公司是負責電腦維修及學習投資分析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97頁背面),足見被告李誌誠除係鼎益公司合夥人之一,負責鼎益公司之電腦資訊、維修外,尚在鼎益公司負責對客戶之投資解說、投資客戶之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亦負責與One World公司聯繫等業務。

3、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誌誠係負責電腦資訊及打電話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被告劉美琴招攬願意參加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後,再由伊、李誌誠打電話去美國

One World公司,要求該公司寄送開戶資料到臺灣給被告李誌誠,再由伊或被告李誌誠通知被告劉美琴將該等開戶資料送給投資者填寫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2、73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誌誠負責維修電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7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李誌誠在鼎益公司主要是負責客戶開戶之流程,幫客戶解說、電腦維修,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被告李誌誠亦有負責開戶及解說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77頁背面、第278、281頁),亦與被告李誌誠前揭所自承之內容相吻合。則被告李誌誠所辯其不知評比乙節,尚無足採信。

㈤、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前揭以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⑴、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

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

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⑶、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

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2、經查:

⑴、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

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⑵、本件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

人表示,以每月保證有投資金額4%之利潤(即年息48%),被告林聰吉、劉美琴甚且向投資人表示參加評比,以優於保證獲利每月4%之利潤向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乙情,已詳如前述,則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等得以取得之實際報酬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8%,然依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於94年至97年間之活期存款利期利率,約為年利率0.1-0.325(即年利率為1%-3.25%),有前揭銀行存款利率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26至66頁),則在上揭「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之年利率僅約1%-3.25%,則本件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表示,以每月保證有投資金額4%之利潤(即年息48%),有明顯之超額之情形。

㈥、至被告林聰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行向美國函調FXDD公司、Tradition Group company是否曾辦理外匯投資評比比賽、該集團是否有以評比比賽為名義對外詐騙吸取資金、向OneWorld公司函詢有無退佣予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李怡芳、證人賴允雪有無匯款予Interbank公司,以證明被告林聰吉確有受投資人委託向美國期貨商下單,被告林聰吉並未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林聰吉前於警詢、調查站、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所參加之評比係美國證期會所舉辦之外匯交易員評比,遲至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所參加的是Tradi-tion Group company證券商舉辦之比賽,以FXDD公司網路交易平臺下單,已如前述,若果被告林聰吉真有參加Tradi-tion Group company證券商舉辦之比賽,以FXDD公司網路交易平臺下單乙事,則被告林聰吉於97年3月27日即已經調查站約談,何以自97年3月27日迄102年6月19日前,長達5年之時間均未曾向檢、警、法院陳明此事,反而稱該評比係由美國證期會舉辦?況先前本院經法務部以司法互助之方式,依被告林聰吉所述之情節向美國函查結果,已如上述,亦全然未有被告林聰吉所述:美國證期會有舉辦外匯投資評比、被告劉美琴在FXDD公司設有帳戶之資料等節。再被告林聰吉請求向One World公司函詢有無退佣予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李怡芳、證人賴允雪有無匯款予Interbank公司等情,若果One World公司有退佣予被告林聰吉而匯入被告林聰吉帳戶、被告林聰吉、李怡芳、賴允雪在臺灣曾匯款予Inter-bank公司,則被告林聰吉得自行提出One World公司退佣予其之帳戶資料,或請求檢、警、法院向退佣匯入之銀行或被告林聰吉、李怡芳、證人賴允雪匯款至國外之承辦銀行函調相關資料,然被告林聰吉於本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長達9年之時間,全然未曾提供該等退佣資料或承辦銀行以供查證,因其未予提供資料致本院無從函查,且本件被告林聰吉等人以參加投資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已臻明確,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關於被告李怡芳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被告李怡芳雖辯稱:伊只是會計,單純依照被告林聰吉的指示去匯款,伊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許可始能經營,伊不清楚被告林聰吉等人向客戶招攬吸收資金之細節云云。惟查:

1、被告李怡芳所任職之鼎益公司係以每月固定獲利4%之顯不相當之利潤,招攬並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邱玉霞、張秀金、蔡進義、林碧菊、朱徐金足、江秋森、賴林玉霞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雪琴、楊弘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李昭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且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為佐證,均詳述如前。

2、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林聰吉曾告訴伊,客戶之投資獲利是每月4%,超過4%以上的利潤歸公司,若獲利不足4%,則由公司補足4%給客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6、117頁);並於偵查中供認:鼎益公司對外是用月報酬率4%招攬客戶,伊進去該公司不久,就聽到被告林聰吉如此對客戶介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聽到被告林聰吉跟客戶說到月報酬率4%之事,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到達4%,伊不清楚,而被告劉美琴與林聰吉都是在小房間內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但被告劉美琴離開後,被告林聰吉有向伊提到保證獲利4%之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4頁背面、第285頁),始終供、證述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此保證獲利方式,係依被告林聰吉所告知等情如一,並無反覆,堪認被告李怡芳自95年6月間在鼎益公司任職起,即知悉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3、雖被告李誌誠雖於偵查中陳稱:鼎益公司剛開始是由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及伊以入股之方式,後來被告李怡芳也有入股,剛開始入股時,伊等各出3、5萬元租房子及裝潢,95年初有獲利時就分紅,需要生活費時,才拿分紅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5、76頁),然查:

⑴、被告李誌誠於偵查中另供稱:是被告林聰吉說被告李怡芳有

入股的,被告李怡芳可分紅多少,伊不知道,公司剛成立時,伊等都是拿生活費,伊只有拿1、2萬元,被告李怡芳那時有做會計,可以領2萬餘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051號偵查卷第120、121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益公司成立時,伊即加入,是伊與被告林聰吉決定成立的,當時被告李怡芳並未在場,被告李怡芳加入鼎益公司時,伊等已經在找公司營業地點了,被告林聰吉在聊天時有告知當時股東有伊、被告林聰吉及李怡芳,一開始出資時,伊大概拿3、5萬元,但是伊不知被告李怡芳有無出資、伊投資部分佔公司股份之比例,伊忘記當時約定如何分紅,鼎益公司事務都是由被告林聰吉決定,被告林聰吉並不會與伊討論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00、201頁),均證述係經由被告林聰吉告知始認為被告李怡芳有投資鼎益公司,至於被告李怡芳有無出資、出資額為何、所出資佔鼎益公司股份之比例,均無所悉。

⑵、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係伊與被告李誌誠合資

,陸建中不到2個月就退股了,公司當初連裝潢大概需要20萬元,由伊與被告李誌誠每人出資約10萬元,原本只是要以自己的資金投資外匯,後來有認識的朋友要投資,所以才與被告李誌誠商量成立鼎益公司,而被告李怡芳係進來鼎益公司擔任會計,每個月薪水2萬餘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1、7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鼎益公司係伊與被告李誌誠一起成立,被告劉美琴本來要出資,但後來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4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鼎益公司最初是由伊、李誌誠、陸建中設立,陸建中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把出資額給伊才退出,伊與被告李誌誠共同出資共計3、4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77頁、第279頁背面),而供述鼎益公司之股東起初係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案外人陸建中,嗣案外人陸建中因故退出等情,均未提及被告李怡芳亦為鼎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之一。

⑶、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怡芳雖於警詢供稱:「(問:你與李誌誠、林聰吉於上開合夥期間,如何分攤工作室之營業管銷費用?又如何分配獲利?)我與李誌誠、林聰吉於上開合夥期間,全數營業管銷費用及獲利皆由林聰吉負責,我僅負責公司之會計,匯款等,固定月薪2萬3000元,李誌誠則負責電腦維修,至於李誌誠是否領固定月薪或如何分配獲利,我不清楚」(見調查局卷一第157頁);惟另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投資鼎益公司,僅是領底薪,亦無紅利、佣金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3、114頁);於偵查中供稱:鼎益公司是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成立的,伊在95年5、6月間加入,伊每月領2萬餘元之薪水,並未分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8頁、97年度他字5051號偵查卷第1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鼎益公司係由被告林聰吉經營,伊不知道股東有幾人,亦不知道被告李誌誠是否為股東,是被告林聰吉表示鼎益公司缺會計,所以找伊去鼎益公司上班,伊去鼎益公司上班後,才透過被告林聰吉認識被告李誌誠,伊在鼎益公司任職係領月薪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3、286頁),均供稱其經由被告林聰吉招攬而在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並無額外之分紅、佣金等情,核與前開共同被告林聰吉所述相符。

⑷、證人賴允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益公司股東有被告林聰吉

、李誌誠,是被告林聰吉找伊去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起初6個月,伊之薪水好像是每月1萬多元,後來有模擬操盤,至96年5、6月間,伊才轉接會計,幫被告林聰吉跑銀行,而被告李怡芳則跟被告林聰吉學習技術分析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第288、289頁),依證人賴允雪所述,鼎益公司股東並未包含被告李怡芳,且其於96年5、6月間始接任會計職務,顯見在其接任會計職務前,係由被告李怡芳擔任會計職務。則被告李怡芳於警詢中所稱:「合夥期間」云云,應係依循警員之提問而未予認真深思之結果。又被告李誌誠雖曾供稱被告李怡芳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之一,惟就其就被告李怡芳加入鼎益公司之型態、被告李怡芳之出資額為何均無法明陳述,被告李誌誠嗣改稱,被告李怡芳為股東(或合夥人)乙事,係聽聞被告林聰吉所述,至於實情如何並不清楚等語;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李怡芳曾以金錢出資鼎益公司之證明。倘被告李怡芳係以金錢以外之勞務、信用等方式出資,然其報酬僅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乙節,亦與合夥損益分配之情形迥然有異,反與單純受僱之證人賴允雪相同。

⑸、是綜觀前揭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及證人賴允雪之證述,尚無

法證明被告李怡芳為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況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李怡芳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怡芳應係受僱擔任會計職務,而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而非鼎益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

4、至被告李怡芳辯稱,其不知道期貨經理業務須經許可始能經營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自承:鼎益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代客理財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林聰吉有告知伊外匯保證金是屬於期貨之一種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鼎益公司並未申請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等情(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52頁),核與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怡芳知道伊等做的是外匯保證金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堪認被告李怡芳不僅知悉被告林聰吉等人所經營之業務為期貨經理業務,且對於鼎益公司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乙節,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李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被告林聰吉曾經告訴伊,客戶獲利每月百分之4,超過利潤歸公司所有,獲利未達百分之4則由公司補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051號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其所任職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所經營之鼎益公司係以保證獲利月利率4%之經營手法,與一般合法之期貨業者由客戶自負盈虧之情已大相逕庭,而被告李怡芳行為當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曾在百貨公司擔任外場主管、在素食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112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3頁背面),其具有相當學識經歷,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須申請許可,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坊間或媒體均以「地下期貨」稱之,併將課以刑事責任乙事,亦時見諸報端,又銀行之存款年利率不過1%-3%左右,然鼎益公司之經營手法係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月利率4%,年利率高達48%,實與市場現況相違,以被告李怡芳之智識經歷程度而言,應可輕易得悉,尚無法諉為不知,亦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李怡芳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5、由上可知,被告李怡芳係擔任鼎益公司之會計人員,聽從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負責記帳、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客戶出金等工作,均非屬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知悉所任職之鼎益公司,對外係以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招攬投資人投資,及每半年為1期,每月保證獲利4%之利息,其上開行為均係對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依本件卷證其就上揭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李怡芳係以幫助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又其僅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而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怡芳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㈧、關於被告林聰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是否曾向部分客戶收取操盤費乙節,經查:

1、被告劉美琴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被告林聰吉有言明,每半年結算,他將支付投資金額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的利潤,但會扣除部分款項做為其為客戶操作之操盤費、手續費等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9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林聰吉間約定被告林聰吉收取投資金額10%之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40頁);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操盤手有兩種獲利,一種是合作公司的退佣,另一種是客戶的佣金,鼎益公司只有伊1人負責操盤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0頁)。依卷附被告劉美琴製作之「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 2/31」、「95~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表觀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14至17頁),其上均有關於操盤費之欄位記載甚明。而被告劉美琴係依據被告林聰吉告知獲利之結果,製作關於評比投資之帳冊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1頁背面),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聰吉之獲利除由期貨商One World等公司所給付之佣金外,客戶佣金亦為其獲利來源之一,是被告林聰吉所謂之客戶佣金應為被告劉美琴前揭帳冊所記載之操盤費。且由「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上記載操盤費10%之記載,亦與被告劉美琴前揭證述,被告林聰吉收取投資金額10%之報酬相符,是被告劉美琴供稱被告林聰吉會對客戶收取10%之操盤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依被告劉美琴提出之「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所載,證人賴林玉霞、陳麗珍、曾素美、林碧菊之提領、支付金額分別為167萬元、78萬5400元、86萬9000元、50萬元,而其中操盤費10%部分,則另列記載(16.7+8.6)、總額25萬3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14頁正面),足徵上開支付予證人賴林玉霞、陳麗珍、曾素美、林碧菊之金額應係未扣除操盤費前之金額,而操盤費部分僅實際收取證人賴林玉霞之16萬7000元及證人曾素美之8萬6000元。另依被告劉美琴所製作之帳冊,並未有關於證人蔡進義領回上述630萬元及證人陳惠寬領回2萬元之記載,惟由「(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12/31」之記載觀之,證人蔡進義部分之操盤費為「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一第15頁正面),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聰吉業已向證人蔡進義、陳惠寬收取此部分之操盤費,故而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吉實際收取之操盤費應為25萬3000元(即16.7萬元+8.6萬元=25萬3000元)。

四、關於被告林聰吉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林美津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林聰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承有向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借用帳戶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58、72、74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5頁、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7號審理卷第158頁正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91頁正面)外,並經證人即被告林美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伊有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借予被告林聰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18、21、22、74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12、206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57頁背面、58、280、31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陳述:伊有將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206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31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雪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受被告林聰吉之指示,將被告林聰吉帳戶內的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一第167、168、170至173、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9、80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65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86頁背面、調查局卷二第5、7、9、11頁),並有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5月21日永豐銀作業處

(097)字第0091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津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5月23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602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李華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月17日永豐銀北臺中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98年3月26日彰彰字第0980772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附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三第40至42、52、53、54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150、1

53、154、155、157、158、172、185、189頁、卷二第169至

172、185至192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74至177頁、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12至228頁、林聰吉違反銀行法案資金流向帳戶明細等資料卷)。

㈡、被告林聰吉雖辯稱:伊匯至同案被告李華及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均是伊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得之佣金,每月均會從

One World公司、Interbank公司等匯入伊的上開2帳戶內,伊再將之匯入被告林美津、李華帳戶內,伊並未將客戶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而被告劉美琴因與伊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劉美琴匯款至被告林美津帳戶之部分,有些是要借給伊,有些是要清償借款云云。然查:

1、被告劉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自96年起,就將收到客戶之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有的是親自交給被告林聰吉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99頁、警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一次及第二次評比時,是由客戶匯款到伊帳戶,有些客戶是交給或匯至證人林碧菊帳戶,由證人林碧菊交給伊,再從伊帳戶匯款到美國紐約花旗銀行,第三次評比,大約在96年元月時開始,客戶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後,伊再將之匯到被告林聰吉之帳戶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6頁背面、第9頁),而供述其自96年1月間起,所招攬之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資金即匯往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等情,核與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所供述:客戶開戶成功後,伊會請被告劉美琴轉告客戶,大部分客戶會先匯款至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被告劉美琴再全數轉匯至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伊再持被告林聰吉該帳戶存摺至銀行,將客戶投資款購買美金,轉匯給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114、120、158頁);且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自承:客戶之資金通常以現金,或先匯到被告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再轉匯至One World公司國外花旗銀行之投資人子帳戶內,但仍有少數投資款項由被告劉美琴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李怡芳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

O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內,另約於95年下半年起,伊為投資戶作評比操作投資期間,都係由被告劉美琴將相關投資款項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代被告李怡芳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之被告劉美琴子帳戶內,於96年9月30日評比投資結束,則又改為投資戶將投資款項由被告劉美琴先行轉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再由伊交待被告李怡芳或證人賴允雪等人將應匯款項轉匯至美國花旗銀行

One World公司之投資人子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78、2

14、215頁);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劉美琴及她所招攬之投資客投資款都匯到被告劉美琴帳戶,被告劉美琴再匯給伊,伊再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166、167頁、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77頁、卷三第73頁),足見被告劉美琴於95年下半年起,將其所招攬之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匯至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乙情,應堪認定。

2、被告林聰吉雖辯稱:被告劉美琴也會匯款到被告林美津帳戶,因為伊與被告劉美琴有借貸關係,但是沒有簽借據、本票,都只是口頭約定,被告劉美琴匯入的款項,有些是要還給伊的,有的則是借給伊的,伊向被告劉美琴借過約200、300萬元,伊則借給被告劉美琴大約70、80萬元,伊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錢給被告劉美琴,被告劉美琴借錢給伊之方式亦同,至今伊已償還被告劉美琴100、200萬元,尚有約50餘萬元未償還,被告劉美琴積欠伊的借款則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5頁)。

惟查:

⑴、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林聰

吉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1頁),且觀諸前揭被告林美津借予被告林聰吉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並未有任何被告劉美琴匯入或存入款項之紀錄,是被告林聰吉上開借貸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依被告林聰吉前揭所辯,其與被告劉美琴間關於借貸之款項

,是由被告劉美琴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而與自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無涉;再者,依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曾向被告劉美琴借款,後於95年間即以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款項清償該50萬元債務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215頁),則被告林聰吉向被告劉美琴所借貸之款項業於95年間,皆已清償完畢。而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吉為掩飾、隱匿犯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劉美琴匯至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屬於向客戶吸收之資金,由被告林聰吉轉匯至被告林美津或同案被告李華上揭帳戶之款項(詳如後述)之時間均為96年間,顯見被告林聰吉就附表四所示轉匯之款項,與其及被告劉美琴之借款並無關聯。準此,被告林聰吉辯稱被告劉美琴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其向被告劉美琴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3、而被告林聰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雪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林聰吉藉由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重大犯罪(詳如後述),是被告林聰吉因經由被告劉美琴招攬投資者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吸收之資金,應屬犯罪所得財物,若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屬洗錢行為。故爾茲須審究者,乃被告林聰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款項匯至或存入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於向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所吸收之資金,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查,依前揭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內容,自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流向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資金中,屬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亦即被告林聰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美琴於95年12月25日無摺轉存82萬5000元至被告林聰

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見調查局卷三第28頁正面),而在此之前,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7441元,嗣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雖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有數筆金額共計30萬6110元之支出,惟另有存入共計4萬4600元,惟被告劉美琴於95年12月29日再將66萬元無摺轉存入被告林聰吉該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57萬0931元,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續於96年1月2日轉帳支出2萬5372元、11萬4000元,是以此段時間除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外,其他交易之匯出金額均高於匯入金額,堪認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96年1月2日轉帳支出113萬4000元,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匯至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87萬元(係由被告李怡芳經手匯入,見調查局卷三第58頁背面),全數屬前揭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⑵、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被告劉美琴96年

1月23日無摺轉存180萬0061元前,餘額只有254元,被告劉美琴存入該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同年月25日先轉帳支出98萬4100元,餘額為81萬6205元(見調查局卷三第29頁正面),扣除被告劉美琴存款前之餘額254元,其餘81萬5951元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林聰吉於同年月25日轉帳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76萬6205元(見調查局卷三第59頁正面),應屬被告劉美琴匯入之投資款項。

⑶、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被告劉美琴於96

年1月31日無摺轉存379萬5000元前,餘額只有1萬2190元,而被告劉美琴將上開款項存入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96年2月1日現金支出1萬1550元、又轉帳支出1萬元後,餘額為378萬5640元(見調查局卷三第29頁正面),扣除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前之餘額1萬2190元,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剩餘至少有377萬3450元,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371萬9000元(係由被告李怡芳經手匯入,見調查局卷三第59頁正面),亦均屬被告劉美琴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⑷、被告劉美琴於96年2月2日無摺轉存66萬元進入被告林聰吉之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同年2月5日轉帳66萬元至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前,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見調查局卷三第29頁正面),故可以確認該筆匯入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66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二第170頁),應即為被告劉美琴於同年月2日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⑸、被告劉美琴於96年2月12日無摺轉存148萬5000元至被告林聰

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4萬5390元,而於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即於翌(13)日接續轉帳支出43萬0060元、104萬9000元(見調查局卷三第29頁正面),而43萬60元其中30萬元以被告李怡芳名義匯至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20頁);另筆之104萬9000元則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二第170頁),而匯至被告林美津及李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34萬9000元,並未逾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足認上開2筆分別匯至被告林美津及李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惟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3日有另筆32萬6000元匯入,然該筆款項中,應僅有8萬4670元屬被告劉美琴前開存入之款項(計算式:147萬9060-4萬0000-000萬9000-30萬=8萬4670元),則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3日該筆32萬6000元悉數為被告林聰吉將被告劉美琴匯入之款項轉至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尚有誤會,此部分金額應予減縮,併此敘明。

⑹、被告劉美琴於96年2月15日無摺轉存49萬5000元至被告林聰

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5萬2306元,而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投資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立即於翌(16)日轉帳支出49萬3000元(見調查局卷三第29頁),並未逾被告劉美琴於前一日存入之金額,故堪認定上開轉帳支出49萬3000元其中匯至被告林美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35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二第170頁),係屬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

⑺、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6月1日之餘

額為24萬0599元,被告劉美琴於96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分別無摺轉存33萬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共計66萬元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而於該3筆款項存入其間之同年月7日,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有現金支出6萬元(見調查局卷三第30頁),以最利於被告林聰吉之方式認定,即該筆支出係自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支出,則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僅餘60萬元在被告林聰吉之帳戶內。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無摺轉存71萬0196元,加上被告劉美琴存入該等款項前,該帳戶餘額24萬0599元,共計95萬0795元均非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而被告林聰吉於上開71萬0196元存入後,於同日轉帳支出147萬8047元,其中100萬元,匯至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22頁),則該筆匯款中應包含前揭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款項所餘60萬元故而,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林聰吉匯至被告李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中60萬元,應屬被告劉美琴存入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則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於同年6月12日該筆100萬元悉數為被告林聰吉將被告劉美琴匯入之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尚有誤會,此部分金額應予減縮,併此敘明。

⑻、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8月16日被

告劉美琴無摺存入50萬元前之餘額為7萬2784元,被告劉美琴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隨即於翌(17)日由賴允雪經手,轉帳支出30萬元至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見調查局卷三第30頁、第60頁正面),是該筆匯至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

⑼、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8月9日由他

人無摺轉存22萬3867元後,於同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陸續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3萬2780元、15萬元、15萬8787元,而該3筆支出總額已超出上開22萬3867元,堪認該筆他人無摺轉存之款項業無餘額留存於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此後該帳戶至同年9月28日前,僅有被告劉美琴分別於同年8月14日無摺存入60萬元、同年月16日以同一方式存入245萬元、50萬元、同年月22日存入80萬元、同年月24日存入30萬元、同年月31日存入470萬元、同年9月4日存入380萬元及20萬元、同年9月13日存入20萬元(另於96年8月28日有他人無摺現存5萬元進入該帳戶,見調查局卷三第30頁),是至96年9月13日止,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該筆5萬元外,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投資款項,核無疑義。是以,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分別於同年8月31日轉帳支出27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同年9月4日轉帳支出200萬元及216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存入被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部分(均由證人賴允雪經手,見調查局卷三第60頁背面),均悉數為被告劉美琴於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4、被告林聰吉雖辯稱:自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上揭帳戶內之1632萬餘元,均為

One World公司等期貨商退給伊之佣金,伊會將退佣之資料提交法院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85頁)。惟被告林聰吉匯至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該等款項而已,而如附表四所示匯至被告林美津及同案被告李華帳戶內之款項,應均為被告劉美琴存入之客戶投資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曾供認:伊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之款項,有些是投資者的錢,因被告劉美琴將客戶的投資款匯至伊帳戶裡面,伊再將國外美金帳戶的錢移轉到被告劉美琴花旗銀行帳戶,因為這樣可以省掉匯差,其餘匯到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款項有些是伊的佣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3頁);再本件被告林聰吉前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曾自境外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入款項:95年6月9日由Interbank FX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9040元美金(合新臺幣29萬3574元)、95年7月14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590元美金(合新臺幣5萬1882元)、95年7月27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240元美金(合新臺幣4萬0635元)、95年8月30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250元美金(合新臺幣4萬1025元)、95年9月19日由Interbank FX LLC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2150元美金(合新臺幣7萬0757元)、於95年9月19日由All Bright Consultants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3萬3859元美金(合新臺幣111萬4204元),以上各筆款項均於95年10月23日前;於96年間該帳戶自境外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入之款項:96年6月12日由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2萬1527元美金(合新臺幣71萬0396元)、96年7月11日由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1萬3710.38元美金(合新臺幣44萬8467元)、96年10月15日由Power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以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電匯4202.34元美金(合新臺幣13萬6628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水單、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三第26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233至

238、243至250頁),而附表四所示之該等款項被告林聰吉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上開帳戶之匯入時間係自96年1月2日至同年9月4日,該段時間內由期貨商匯入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僅有2筆,即96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由Power capi-

tal Holdings Limited所匯入之2萬1527元美金(合新臺幣71萬0396元)、1萬3710.38元美金(合新臺幣44萬8467元),2筆合計115萬8863元,然被告林聰吉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上開帳戶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總額為1555萬8875元,遠超過由PowerCapital Holdings Limited所匯入之佣金總額,顯見被告林聰吉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信。

5、另被告林聰吉雖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林美津借用帳戶之時間是在96年3月間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然被告林美津前於偵查中陳稱: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林聰吉在使用,96年開戶那本是因為房貸而開戶,另一本是95年底伊從法律事務所離職後,交給被告林聰吉使用,從沒有再將該帳戶拿回來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4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12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林美津出借予被告林聰吉之帳戶中,被告林美津於92年1月29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13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5月21日永豐銀行作業處(097)字第00915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參(見調查局卷三第

55、56、60頁),另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於96年2月5日開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97年5月23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602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二第169、171頁),是由被告林美津上開證述,足認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於95年底即交予被告林聰吉使用。再依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觀之,於96年1月2日自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轉入之87萬元,匯款人即為被告李怡芳,佐以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依據被告林聰吉之指示,陸續轉帳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67、168、170至173、177頁),益證被告林美津所述於95年底即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借予被告林聰吉使用之情屬實,被告林聰吉上開辯解,無足採認。

6、被告林聰吉雖於警詢供稱:96年2月1日以被告李怡芳名義匯入被告林美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371萬9000元,係因伊曾向被告林美津借貸近300萬元,該筆匯款即係伊清償積欠被告林美津之款項云云(見調查局卷二第21頁)。惟查:

⑴、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2年間起,就開始向被告林美津借錢

,借了100餘萬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與前揭所述其向被告林美津借款之總額所述前後不一,且金額差距達100萬元以上,則是否確有借款乙節,已有可疑。

⑵、被告林美津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林聰吉在有資金需求時,

會向伊借款,金額約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總計金額約100餘萬元,但借款時間都是在95年底,即伊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期間,而該等借款在伊開設素食餐廳時,被告林聰吉即陸續歸還,加計伊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所須之5000元美金,迄今(即97年6月16日)也差不多還完了云云(見調查局卷二第38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林聰吉大約於5、6年前陸續向伊借1、2萬元,總計約100萬元左右,後來伊要開餐廳時,花了約100餘萬元,被告林聰吉即將錢直接給廠商,並未交給伊,算是償還借款云云(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58頁),則被告林美津不僅就借款之時間,前後陳述兩歧,且就借款之總額,亦與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所述不同。

⑶、再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已於95年底、永

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自96年

2、3月開戶後,陸續交予被告林聰吉使用,則被告林美津上開3帳戶此後之實際使用支配者均為被告林聰吉,被告林聰吉如欲清償對被告林美津之借款,顯無可能將款項匯入由自己支配掌控之帳戶之理。縱認被告林聰吉、林美津所述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屬實,被告林聰吉積欠被告林美津之借款至多亦僅有300萬元,然被告林聰吉匯至被告林美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屬客戶投資款項者(如附表四所示),即有1465萬8875元,此外尚有其他非屬客戶投資款項之部分,已遠逾被告林聰吉所述積欠之借款數額。

⑷、況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問:如你前述你於合作金

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之私人款項支出每月約5至10萬元,惟依前述提示該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你轉帳支出予你妹妹林美津之金額逾1000萬元,另與你母親李華之交易款項也逾百萬元,與你之前述供述明顯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我不清楚。」(見調查局卷一第238頁),若被告林聰吉確有前開向被告林美津借款乙事,何以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匯款之原因,更就清償借款之事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林聰吉辯稱,其匯款至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係要清償借款云云,顯非實在。

7、綜上各節,被告林聰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雪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由被告劉美琴存入,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款項,利用轉帳、無摺存入等方式,匯入或存入被告林美津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同案被告李華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藉此洗錢行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致追查發生困難,是被告林聰吉洗錢犯行,實堪認定。被告林聰吉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被告林美津雖辯稱:伊有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林聰吉,但未詢問他借用帳戶之用途,伊出借帳戶後即未使用,伊知道被告林聰吉於95年、96年間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但伊不記得出借帳戶時,被告林聰吉是否已在從事該業務云云。惟查:

1、被告林美津於95年底、96年2、3月間,陸續將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款、印章交予被告林聰吉使用,被告林聰吉乃將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款所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無摺存入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被告林美津上揭銀行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被告林美津雖辯稱,其知道被告林聰吉於95年、96年間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但不記得出借帳戶時,被告林聰吉是否已在從事該業務云云。查:

⑴、被告林聰吉除與被告李誌誠在彰化縣○○市○○○街○○號,

以鼎益公司對外經營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且自95年4月間起陸續招攬附表一、三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劉美琴亦自95年4月間起,應被告林聰吉之邀而陸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本件投資等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林聰吉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林美津於96年2月中旬加入

鼎益公司,操作自己的盤,是伊幫林美津開戶,並出資金1萬5000元美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被告李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林美津大約於95年年底起,會到鼎益公司來,有時候來公司走走就離開,也會使用公司電腦查資料。有時候被告林聰吉在開會時會上一些期貨交易操作的課程,被告林美津在被告林聰吉開會上課時來,她會稍微聽一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被告李誌誠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林美津於96年初進入公司,也從事外匯保證金分析及代客操作等工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二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在鼎益公司裡看過被告林美津,她來的時間不一定,之前初期她有工作時很少來,後期沒有工作時,來的頻率比較多。她如果來公司的時候,公司正在開會,她也會聽一聽,也有學技術分析,到後來伊有看到她在做盤面操作,至於是客戶的或是她自己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復參以被告林美津前開所述,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其離職後,沒有再使用,於95年年底將該帳戶借予被告林聰吉乙節,則被告於95年年底離職後,即至鼎益公司出入,甚且在鼎益公司有為期貨操盤之行為,自應知悉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鼎益公司業務為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3、再被告劉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美津(自香港)回來之後,就叫我去鼎益公司拿一張香港花旗的匯款單叫我簽……;林聰吉並沒有拿給我(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當時他人在大陸,是林美津拿給我的。」(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308頁背面);被告林聰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2月26日伊有跟被告林美津、李誌誠去過香港,原本那次被告劉美琴也要去,但是後來好像是機票或護照沒帶到,所以她沒有去,那次去香港的目的應該是去花旗銀行拿匯款單,在此之前被告劉美琴已經去香港開過戶了,拿匯款單回來之後,因為要把香港花旗銀行的錢匯出來,需要被告劉美琴的簽名,伊就把匯款單交給被告劉美琴,那次被告林美津、李誌誠跟去的原因是因為伊怕後續還有客戶需要處理這些流程,所以就帶他們去,教他們如何跟銀行的人接洽,帶被告林美津去是伊想要多一個幫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78頁背面、第279頁正面);證人吳雪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時沒有跟被告林聰吉接觸過,後來要討錢時才有見到他。一開始是被告劉美琴找伊去投資,因為時間到了,8月底說錢要給伊,結果沒有給,被告劉美琴說被告林聰吉說要等到9月份才給伊,因為那個時候評比結束了,結果到了9月底都沒有給,伊就去問被告劉美琴,結果被告劉美琴說被告林聰吉人在大陸,被告劉美琴又跟被告林美津聯絡。後來是被告劉美琴、林美津出面跟伊談對,那時候林聰吉人在大陸,所以由劉美琴、林美津出面處理,在伊投資的當時,被告劉美琴就跟伊說被告林聰吉的妹妹林美津她們律師事務所裏面有律師參加400多萬的投資,當時被告劉美琴就有提過被告林美津了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06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林美津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林美津確曾於96年2月26日出境,而該次被告劉美琴並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64至267頁)。再被告林美津曾於96年1月9日電匯美金17萬1717.17元(合新臺幣561萬0300元)、於96年1月25日電匯美金3萬元(合新臺幣98萬3610元)至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co.在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水單2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199至206頁),則依被告林聰吉所述,被告林美津於96年2月26日一同前往香港之目的,係因後續還有客戶需要處理匯款之流程,所以帶被告林美津前往學習;另依被告劉美琴前揭證述,被告林美津自香港回臺後,於96年2月27日拿將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交予其簽名;依證人吳雪琴所述,於評比結束後,其要求被告林聰吉返還投資款項時,係由被告劉美琴、林美津出面處理等節,而被告林美津於96年1月9日、同年月25日亦出面將被告林聰吉經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共計659萬3910元匯予期貨商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 co.,則被告林美津於95年底即曾前往鼎益公司,復知悉該址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期間又曾陪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前往香港了解日後投資客戶匯款所需流程,實無可能不知被告林聰吉有透過被告劉美琴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林聰吉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事宜。

4、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若被告林美津確僅單純基於兄妹情誼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林聰吉使用,姑不論當時被告林聰吉本身已有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衡情被告林美津僅須出借1個帳戶即可,何須出借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共3個銀行帳戶予被告林聰吉使用?除被告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分行係於本案發生前92年間已申設外,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於96年2月5日、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係於96年3月13日始申設,已如前述,意即被告林美津係於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隨即提供予被告林聰吉使用,況且依被告林美津所自承,其於89年間自大學法律系畢業,於91年間至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於95年底離職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6頁背面),再依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鼎益公司營業場所外未掛招牌,名片上印有「鼎益理財顧問公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87頁正面),則以被告林美津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被告林聰吉所經營之鼎益公司未為公司登記,且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經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違法經營,被告林聰吉經由被告劉美琴招攬之投資金額,光僅由被告林美津於96年1月間匯款部分,即高達659萬餘元,則其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予被告林聰吉使用,實難謂其對於被告林聰吉係為利用其前揭3銀行帳戶,將原被告林聰吉自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款項,利用轉帳、無摺存入等方式,藉此洗錢行為,以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並致追查發生困難乙情未有預見,惟被告林美津仍執意將前揭3銀行帳戶之交予被告林聰吉使用,對於被告林聰吉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林美津可得而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林聰吉助為洗錢行為,而該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林美津前開辯解,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林美津上揭所辯,均無足採認。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所犯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被告李怡芳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被告林聰吉所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林美津所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林聰吉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誌誠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劉美琴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李怡芳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之犯罪時點(95年6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鼎益公司),既賡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後,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本件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施行,惟就本案所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規定,及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第112條第5款作條項變動,變更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但修正前後所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

㈢、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等相關規定,於刑法沒收章修正後,並無修正或增刪之規定。據上,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上開規定,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㈣、被告林聰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林聰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㈤、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被告林聰吉、林美津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則有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係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是修法後雖刪除被告等行為時所違犯,第3條第1項第9款「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惟刪除該款規定,係因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立法理由二參照),是本次即105年12月28日之修法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關於違反第2條行為之處罰原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林聰吉、林美津,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要件,由此可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該當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公司、行號及個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加以處罰。

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2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尤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安定之事實,並非行為人事後確實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提案14之多數說意見)。查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吸收之本金合併計算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吸收本金總額為6718萬0755元,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又本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固曾以鼎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惟查,鼎益公司並未設立登記,業據被告林聰吉、李誌誠自承在卷,依法尚未取得法人資格,故本案並非法人對外收受存款而處罰負責人之情形,應就自然人對外招攬上開業務之部分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就未經辦理鼎益公司設立登記,即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部分,依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尚未達1億元以上,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聰吉向被告劉美琴、李誌誠及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投資人謊稱,參加美國證期會所舉辦之評比,其為花旗銀行所推薦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操盤手,獲利優於月利率4%云云,而誘使投資人投資而交付投資款項,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聰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其將自己所犯屬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所定重大犯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向客戶吸收之資金)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林聰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於96年7月13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怡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違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美津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怡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怡芳自95年6月間起,在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所經營之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聽從被告林聰吉之指示製作帳冊、匯款、協助投資人填寫開戶資料等事宜,已詳如前述,非屬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李怡芳知悉所任職之鼎益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及於投資期間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4%之利息,其上開行為係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依本件卷證,被告李怡芳就上揭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其係以幫助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僅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而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怡芳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就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聰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怡芳、證人賴允雪犯洗錢罪,為間接正犯。

七、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業務」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似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不因同一行為繼續進行多次行為而成為數罪。故被告林聰吉、李誌誠違反公司法、其2人與被告劉美琴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林聰吉雖分次將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財物匯至如附表四所示同案被告李華、被告林美津帳戶內,然係為達一掩飾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有多次匯款行為;被告林美津以單一幫助行為,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3銀行帳戶供被告林聰吉洗錢,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一幫助洗錢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林聰吉各次匯款行為均應成立洗錢罪,被告林美津均應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八、再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被告林聰吉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詐欺取財4罪間、被告李誌誠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3罪間;被告劉美琴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2罪間;被告李怡芳以一幫助行為,同時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均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李怡芳從情節較重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九、被告林聰吉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怡芳、林美津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應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李誌誠、李怡芳雖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李誌誠、李怡芳2人因本案犯罪均有實際犯罪所得,即被告李誌誠有領得佣金分紅、被告李怡芳有領得薪資,被告李誌誠、李怡芳2人均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是其二人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自97年7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頁所示之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9年許(被告李怡芳、林美津部分,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98年10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卷第1項所示之收文章足參,迄今未逾8年,併予敘明),尚未判決確定,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復經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之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有本院審理筆錄、辯護意旨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審理卷五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21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經查: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歷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3人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為釐清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罪責之有無、資金流向,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無可歸責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所犯上開之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怡芳係自95年6月間起,受被告林聰吉之邀,以2萬2000元之月薪,於鼎益公司從事會計職務,即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匯款、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其僅從事行政事務,對於違反本件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並無決策權限,僅聽從被告林聰吉之指示而為,於本案之地位非屬要角,且僅領取之固定薪資,然被告李怡芳幫助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仍為1年6月以上,依被告李怡芳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李怡芳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論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53號、86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美津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時間雖在95年底及96年2、3月間,然因本件正犯即被告林聰吉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後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等洗錢行為已接續至96年9月4日止,從而被告林美津所為幫助洗錢犯罪完成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共同招攬之投資人李昭吟、林碧珠、蒲森貴、簡秀眞、林秀玲、陳玉勤、張毓家、王婉諭、陳玉勤、劉佳玫、邱雪燕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認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尚有共同招攬投資人黃靜芬、林幸娥、張啟東、陳淑琴、林東隆、連玉雲(起訴書誤繕為連玉雪)部分,該等人並未於本案投資乙節,均已詳如前述,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吉基於洗錢之犯意,被告林美津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林聰吉於96年4月27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而吸收之客戶投資款項19萬726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匯至被告林美津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林聰吉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引用為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美津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誤引用為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固於96年4月27日轉帳支出19萬7260元,其中12萬8000元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乙情,有被告林聰吉、被告林美津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三第42、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自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匯入金額為19萬7260元,核屬錯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美琴於96年4月27日前之最近一次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係於同年3月19日無摺轉存33萬元,惟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旋於同年月20日現金支出21萬8000元、轉帳支出11萬6820元,合計支出33萬4820元,由此可見被告劉美琴存入之33萬元,顯無剩餘至明;而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3日匯款276萬9198元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然而在此之前,該帳戶餘額僅有8956元,待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始陸續支出215萬7525元、31萬3850元、1萬9230元、3萬9600元,共計支出253萬205元後,在被告林聰吉於同年月27日將12萬8000元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前,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尚餘23萬8993元,故上開存入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12萬8000元,其來源應係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匯款,而非被告劉美琴所存入之投資款項。

㈢、是以,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4月27日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被告林美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12萬8000元之來源,並非被告劉美琴存至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之投資款項,且檢察官就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入之276萬9198元,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林聰吉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所列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聰吉、林美津之認定。

㈣、雖檢察官聲請傳喚隆盛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林于庭,欲查明隆盛公司何時匯款、為何匯款予被告林聰吉。然查,被告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隆盛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4月23日匯款200餘萬元,是另外之投資款云云,與其於97年6月16日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記載隆盛資產管理公司是被告林聰吉曾經往來之期貨經紀商Power Capital Group(Capitalforex)之在台名稱云云,已不相符,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該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一第98至109頁),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管理顧問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工商徵信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等,於93年9月2日設立,業於98年12月31日解散,於99年1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而該登記資料無從得以認定該公司即為被告林聰吉所謂Power CapitalGroup在臺所設之分公司,且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係隆盛資產管理公司匯款276萬9198元予被告林聰吉,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被告林聰吉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何關聯,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林聰吉之洗錢犯行無涉,況前經本院傳喚已解散之隆盛資產管理公司清算人林于庭於審判期日到庭仍未果,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聰吉於96年4月27日匯至被告林美津帳戶內之12萬8000元,係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林聰吉此部分洗錢犯行,被告林美津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聰吉、林美津此部分確應分別負公訴人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責,被告林聰吉於96年4月27日之洗錢犯行,被告林美津幫助洗錢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林聰吉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美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聰吉、林美津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12次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論以洗錢、幫助洗錢一罪,則其等2人所被訴其中「96年4月27日」洗錢部分,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林美津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林聰吉認原審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查:

1、本案之投資人,除起訴書所載外,尚有投資人李昭吟、林碧珠、蒲森貴、簡秀眞、林秀玲、陳玉勤、張毓家、王婉諭、陳玉勤、劉佳玫、邱雪燕等人,業據被告劉美琴陳明在卷,並有其所製作之相關帳冊資料可憑,已詳如前述,原審漏未併予審理;另原審認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尚有共同招攬投資人黃靜芬、林幸娥、張啟東、陳淑琴、林東隆、連玉雲(起訴書誤繕為連玉雪)部分,然該等人並未於本案投資乙節,均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2、本案犯罪所得就投資人蘇張阿水部分之投資款僅認定係名義人「張慈香」投資200萬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0),而未載明係蘇張阿水以張慈香名義投資,且漏列96年9月4日及96年11月3日二次各投資380萬元、33萬元,有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第152至155頁),且就本案犯罪所得誤認僅有被告林聰吉已取得之操盤費25萬3000元;另共犯所投資之部分,屬成本之一部分,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卸除心防,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無庸扣除,原審判決未具任何理由即將本案共犯劉美琴投資部分予以排除,亦有違誤。

3、本案扣案如附表五之物品均係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共同所有供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美琴、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依其用途均顯與本案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關,自應全部予以沒收,原審僅沒收K線圖3份,認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有未洽。

4、依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李怡芳係犯共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應僅構成幫助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林美津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李怡芳係犯係犯共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被告林美津被訴幫助洗錢部分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林美津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有理由。

5、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

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經查,本件被告林聰吉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引為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其犯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12次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論以洗錢一罪,則所被訴其中「96年4月27日」洗錢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㈡、被告李誌誠、李怡芳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被告林聰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林聰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未能謀求解決之道,復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致多數受害人求償無門,犯行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過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李誌誠雖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李怡芳雖幫助本件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犯行,造成多人受害,而值非議,然被告李誌誠本人所招攬之投資人僅2人,投資之金額非鉅,案發後業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李誌仁、紀惠文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李怡芳係因工作之故而誤罹法典,每月僅領取2萬2000元之薪資,薪資尚非優渥,且未參與招攬業務,就本案之分工而言,被告李誌誠非居於主導、決策之角色、被告李怡芳所負責之工作為文書及會計工作,角色並非必要,原審未審酌被告李誌誠上情,且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被告李怡芳部分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惟仍依正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有未當,被告李誌誠、李怡芳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原審於99年9月20日判決時,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審除同案被告李華無罪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林美津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均尚屬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惟被告林聰吉、李誌誠等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固定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及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吸金金額達6718萬餘元,犯罪手段殊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且被告林聰吉就其及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部分,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林聰吉係本件犯罪模式之決定者,且負責以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居於主導地位,復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匯往被告林美津、同案被告李華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藉以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檢警對於犯罪之偵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顯較本件其餘被告為重,且犯罪後對於投資者之本金及獲利去向,堅不吐實,始終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甚且誤導法院調查其所虛構之資金流向,致投資者血本無歸,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惡劣;被告李誌誠雖為鼎益公司之合夥人,且自被告林聰吉處取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而有實際獲利(詳後述),惟由其本人招攬之客戶僅有2名,業與該部分客戶和解,且於本件犯罪分工之重要性,尚不及被告林聰吉,參與犯罪程度非重,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李怡芳係單純受雇者,受人指示行事,未從事客戶招攬或代客操盤,參與程度最低;被告林美津身為被告林聰吉之胞妹,依其學識經歷,知悉被告林聰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從事期貨交易經理業務,而向投資者吸收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不僅未加勸阻,反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被告林聰吉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所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3個,犯罪後迭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6項所示之刑,被告林美津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聰吉所犯前揭2罪,本院考量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2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考量本件案情、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刑罰衡平原則、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查:本案被告李誌誠、李怡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誌誠因合夥經營致犯本案,於本案中僅招攬其弟李誌仁、友人紀惠文2人投資,案發後已與投資人李誌仁、紀惠文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三第85、87頁),且考及其於本案非居於規劃或決策地位;被告李怡芳因謀職之故,而為本件犯行,誤罹法典,被告李誌誠、李怡芳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經斟酌再三,認被告李誌誠、李怡芳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李誌誠緩刑3年、被告李怡芳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就被告劉美琴上訴理由部分:被告劉美琴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美琴於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本案犯罪有實際犯罪所得(見理由欄

伍、四㈠、㈢5),自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前,於97年1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陳述其涉有上開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林聰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因而查獲共犯被告林聰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劉美琴提出之刑事自首兼告發狀及所附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6至33頁),則被告劉美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免除其刑,被告劉美琴就此部分即無再引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劉美琴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新增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雖未因應此次刑法沒收修正而修正,惟審酌該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立法理由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規定制定之理由相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回歸刑法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㈢、經查:

1、被告李怡芳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李誌誠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李怡芳係於95年5、6月間入鼎益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186頁),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被告李怡芳係於95年6月入鼎益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30頁);被告李怡芳前於警詢時陳稱,其在鼎益公司期間為95年5月至96年7月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57頁),則以被告李怡芳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任職鼎益公司之期間為95年6月至96年7月止;另依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怡芳之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則被告李怡芳共任職14個月,每月薪資2萬2000元,其全部之薪資共30萬8000元,惟考及被告李怡芳於本案為幫助犯,從事會計工作賺取每月2萬2000元之薪資,其工作薪資雖為幫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其每月所得與一般會計人員收入相近,僅足供己滿足基本生活所用,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李誌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誌誠於調查站陳稱:被告林聰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6年4月23日轉帳支出31萬3850元,其中2萬2080元匯款至伊中國信託彰化分行的帳戶,主要作為支付伊該月份的薪資;被告林聰吉上開帳戶於96年6月12日轉帳支出147萬8047元,其中2萬6100元匯款至伊中國信託彰化分行的帳戶,主要作為支付伊該月份的薪資;於96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6萬9072元,其中2360元匯款至伊在中國信託彰化分行的帳戶,主要是伊當時要離職,結清伊帳戶的餘款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94至197頁);另依被告林聰吉於調查站陳稱: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95年10月27日領現金17萬7570元之款項應係伊交代李怡芳領現作為伊與李誌誠的佣金獲利款項;於95年12月18日領現金88萬9970元則為伊與李誌誠於95年11月之佣金獲利款項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22頁),依被告林聰吉前揭所述佣金款項共計106萬7540元(即17萬7570元+88萬9970元),由其與被告李誌誠平分(106萬7540元÷2,被告李誌誠部分為53萬3770元),則被告李誌誠在鼎益公司經營期間共取得獲利共為58萬4310元(5萬0540元+53萬3770元),雖未扣案,且無沒收過苛或為維持生活條件必要,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林聰吉部分:依被告林聰吉前揭陳述,其有領得前揭佣金53萬3770元,另亦收取客戶之操盤費25萬3000元,已如前述,再被告林聰吉於本案中自投資人處所取得之總投資金額(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共6718萬0755元,扣除已發還予投資人部分共1086萬1110元,尚有5631萬9645元,則此部分亦為被告林聰吉之犯罪利得,本件被告林聰吉之犯罪所得共計5710萬6415元(即53萬3770元+25萬3000元+5631萬9645元),雖未扣案,且無沒收過苛或為維持生活條件必要,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共犯林聰吉或劉美琴所有,供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至被告劉美琴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美琴陳稱,其未自被告林聰吉處取得任何佣金等語,核與被告林聰吉所述,其未支付佣金予被告劉美琴等語相符,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劉美琴自投資人處所取得之投資款全數匯予或交付被告林聰吉,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投資款項尚在被告劉美琴管領中,或被告劉美琴有因本件而有利得之情形,既無法證明被告劉美琴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修正前(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由被告林聰吉所招攬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未標明美金者,即為新臺幣,未標明已取回者,應均發還所示之投資人)┌──┬────┬──────┬─────────────┐│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1 │ 簡秀玲 │95年4月間 │美金5000元(以95年4月10日 ││ │ │ │美元最低匯率31.913計算為新││ │ │ │臺幣15萬9565元),此部分已││ │ │ │經以其債務抵銷,無庸發還。│├──┼────┼──────┼─────────────┤│ 2 │ 李昭吟 │96年間 │美金7萬元(以96年11月30日 ││ │ │ │美元最低匯率32.268計算為新││ │ │ │臺幣225萬8760元),尚餘本 ││ │ │ │金96萬7200元未返還,應再發││ │ │ │還。 │├──┼────┼──────┼─────────────┤│ 3 │ 劉美琴 │95年6月8日 │新臺幣50萬元 │├──┴────┴──────┴─────────────┤│未發還前投資總額:291萬8325元 ││已發還金額:145萬1125元 ││尚未發還總額:146萬7200元 │└────────────────────────────┘附表二: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未標明美金者,即為新臺幣,未標明已取回者,應均發還所示之投資人)┌──┬────┬──────┬─────────────┐│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1 │ 沈苗雯 │95年間 │美金5000元(以95年5月10日 ││ │ │ │匯率31.338計算合為新臺幣 ││ │ │ │15萬6690元) ││ │ │96年1月29日 │美金5000元(新臺幣16萬4850││ │ │ │元) │├──┼────┼──────┼─────────────┤│ 2 │ 陳麗珍 │95年4月中旬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林碧菊││ │ │ │ ││ │ │95年間 │以取回之投資獲利其中16萬50││ │ │ │00元再行投資 ││ │ │ │(屬2次投資,所得共33萬元 ││ │ │ │,以上2筆均已領回本利,無 ││ │ │ │庸再發還 ) │├──┼────┼──────┼─────────────┤│ 3 │賴林玉霞│95年4月20日 │匯款32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初 │交付現金3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8月16日 │交付現金50萬元予劉美琴 ││ │ │ │(以上3筆均已領回本利,無 ││ │ │ │庸再發還) │├──┼────┼──────┼─────────────┤│ 4 │ 楊弘義 │95年4月21日 │交付現金32萬5000元予劉美琴││ │ │95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99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6月4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9月9日 │交付現金5萬元予劉美琴 ││ │ │ │(已取回7萬9200元) │├──┼────┼──────┼─────────────┤│ 5 │ 李秀英 │95年4月間 │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劉美琴 ││ │ │ │ ││ │ │96年6月4日 │交付現金33萬元予劉美琴 │├──┼────┼──────┼─────────────┤│ 6 │ 劉丁鳳 │95年4月24日 │3萬元 ││ │ │96年1月18日 │41萬5000元 │├──┼────┼──────┼─────────────┤│ 7 │ 曾雅暄 │95年5月間 │交付現金9萬2000元予劉美琴 │├──┼────┼──────┼─────────────┤│ 8 │ 邱玉霞 │95年6月間 │5000元美金(以95年6月5日匯││ │ │ │率32.049計算合新臺幣16萬 ││ │ │ │0245元) │├──┼────┼──────┼─────────────┤│ 9 │ 劉美蓮 │95年7月至96 │105萬元 ││ │ │年10月 │ │├──┼────┼──────┼─────────────┤│ 10 │ 簡秀如 │95年7月至96 │美金3萬元(以95年7月4日匯 ││ │ │年2月 │率計算合為新臺幣96萬7440元││ │ │ │) ││ │ │96年8月14日 │15萬元 │├──┼────┼──────┼─────────────┤│ 11 │ 石燕定 │95年7月6日 │交付現金16萬1700元予劉美琴│├──┼────┼──────┼─────────────┤│ 12 │ 邱愫炎 │95年6月11日 │16萬2000元 │├──┼────┼──────┼─────────────┤│ 13 │ 曾素美 │95年7月7日 │美金1萬元合新臺幣323970元 ││ │ │ │(已經取回本利) ││ │ │96年8月22日 │新臺幣10萬元(尚未取回,應││ │ │ │發還本金) │├──┼────┼──────┼─────────────┤│ 14 │ 李軍達 │95年7月15日 │美金5000元合新臺幣16萬3435││ │ │ │元(已經取回本利) │├──┼────┼──────┼─────────────┤│ 15 │ 林碧珠 │95年7月15日 │美金1萬元合新臺幣32萬6870 ││ │ │ │元 │├──┼────┼──────┼─────────────┤│ 16 │ 蔡進義 │95年9月1日 │匯款3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已經取││ │ │ │回本利) │├──┼────┼──────┼─────────────┤│ 17 │ 陳文君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帳戶 │├──┼────┼──────┼─────────────┤│ 18 │ 徐湘琪 │95年9月21日 │美金3萬元合新臺幣98萬6850 ││ │ │ │元 │├──┼────┼──────┼─────────────┤│ 19 │ 張永銘 │95年9月21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林碧菊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29日 │匯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係分別││ │ │ │以林明美、張英倫、張伊倫、││ │ │ │張堅倫之名義各匯33萬元) ││ │ │96年8月30日 │匯款125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 ││ │ │ │行烏日分行帳戶(林碧菊於96││ │ │ │年8月31日連同其他投資款共 ││ │ │ │計400萬元一併匯款予劉美琴 ││ │ │ │) │├──┼────┼──────┼─────────────┤│ 20 │ 呂阿不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21 │ 蒲碧虹 │95年9月21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匯款25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行││ │ │ │烏日分行帳戶(林碧菊於96年││ │ │ │8月31日連同其他投資款共計 ││ │ │ │400萬元一併匯款至劉美琴合 ││ │ │ │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22 │ 李麗燕 │95年9月21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林碧菊帳戶││ │ │95年12月29日│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23 │ 黃淑娟 │95年9月25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帳戶 ││ │ │96年2月12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24 │ 鄭毓慧 │95年9月25日 │美金1萬元合新臺幣32萬9390 ││ │ │ │元 │├──┼────┼──────┼─────────────┤│ 25 │ 陳麗花 │95年9月25日 │美金1萬元合新臺幣32萬9390 ││ │ │96年8月24日 │元新臺幣30萬元 │├──┼────┼──────┼─────────────┤│ 26 │ 張琪玲 │95年9月25日 │匯款99萬元至林碧菊帳戶 │├──┼────┼──────┼─────────────┤│ 27 │ 吳雪琴 │95年10月26日│存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其中部│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分以林榮│95年12月13日│存款98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奎、林政│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佑、林淑│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玲之名義│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登載) │96年1月31日 │匯款10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存款29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3月19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4月9日 │存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7月27日 │匯款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14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16日 │存款7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另交付現││ │ │ │金2次共計49萬元予劉美琴 │├──┼────┼──────┼─────────────┤│ 28 │ 陳惠寬 │95年10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5年12月29日│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22日 │32萬2055元 ││ │ │96年7月27日 │匯款2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烏日分行帳戶 ││ │ │ │(其中2萬元已出金,扣除2萬││ │ │ │元之後,尚有99萬7055元須發││ │ │ │還 │├──┼────┼──────┼─────────────┤│ 29 │ 周信長 │95年11月6日 │美金1萬5000元合新臺幣48萬 ││ │ │ │6000元 │├──┼────┼──────┼─────────────┤│ 30 │ 劉阿隨 │96年1月3日 │16萬5000元(於95年12月間交││ │ │ │付李秀英轉交) │├──┼────┼──────┼─────────────┤│ 31 │ 陳美鈴 │95年12月28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投資1萬 ││ │ │ │美金,以96年12月28日匯率計││ │ │ │324990元) │├──┼────┼──────┼─────────────┤│ 32 │ 沈秀好 │95年12月29日│匯款14萬2000元、35萬3000元││ │ │ │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 │ │ │行帳戶 ││ │ │96年1月26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5月18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29日 │匯款33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行││ │ │ │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0日 │匯款17萬元至林碧菊土地銀行││ │ │ │烏日分行帳戶 ││ │ │ │(以上2筆合計50萬元由林碧 ││ │ │ │菊於96年8月31日連同其他投 ││ │ │ │資款共計400萬元一併匯款予 ││ │ │ │劉美琴) │├──┼────┼──────┼─────────────┤│ 33 │ 應黛芬 │95年12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34 │ 周文玲 │95年12月29日│匯款66萬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 │ │ │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31日 │匯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35 │ 吳彩琴 │95年12月29日│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36 │ 張淑靜 │96年2月3日 │於95年底某日交付現金33萬元││ │(起訴書│ │予林碧菊轉交 ││ │誤載為莊│ │ ││ │淑靜) │ │ │├──┼────┼──────┼─────────────┤│ 37 │ 楊政利 │96年1月23日 │匯款66萬1948元 │├──┼────┼──────┼─────────────┤│ 38 │ 林東榮 │96年2月3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林碧菊││ │ │ │轉交 │├──┼────┼──────┼─────────────┤│ 39 │ 楊娟娟 │96年1月2日 │美金5000元合新臺幣16萬2015││ │ │ │元 │├──┼────┼──────┼─────────────┤│ 40 │ 劉恩信 │96年1月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1 │ 湯有香 │96年1月2日 │分別匯款66萬元、16萬5000元││ │ │ │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 │ │ │行帳戶 │├──┼────┼──────┼─────────────┤│ 42 │ 甘素娥 │96年1月3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2月15日 │匯款1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3 │ 賴秀玲 │96年1月3日 │匯款81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餘款100 ││ │ │ │萬元交付現金予林碧菊轉交 ││ │ │96年8月間 │交付現金25萬元予林碧菊於96││ │ │ │年8月31日與其他投資款共計 ││ │ │ │400萬元一併匯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4 │ 陳瑞鵬 │96年1月17日 │美金1萬元合新臺幣32萬7920 ││ │ │ │元 │├──┼────┼──────┼─────────────┤│ 45 │ 黃淑勤 │96年1月18日 │匯款14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6 │ 劉含笑 │96年1月25日 │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交付現金4萬5000 ││ │ │ │元予劉美琴 ││ │ │96年1月29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7 │ 陳雙妹 │96年1月25日 │交付16萬5000元現金 ││ │ │ │ ││ │ │96年1月26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8 │ 湯發洲 │96年1月26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49 │ 何景文 │96年1月29日 │美金5000元合新臺幣16萬4850││ │ │ │元 │├──┼────┼──────┼─────────────┤│ 50 │ 張金好 │96年1月29日 │美金1萬元合新臺幣32萬9700 ││ │ │ │元 │├──┼────┼──────┼─────────────┤│ 51 │ 翁秀芬 │96年1月29日 │匯款49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52 │ 蒲世派 │96年1月29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53 │ 劉明輝 │96年1月29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2月3日 │於96年1月30日將現金33萬元 ││ │ │ │交由林碧菊轉交劉美琴 │├──┼────┼──────┼─────────────┤│ 54 │ 陳恒彬 │96年1月30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55 │ 高惠玉 │96年1月30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於96年8月30日匯款37萬5000 ││ │ │ │元至林碧菊帳戶,再由林碧菊││ │ │ │於96年8月31日與其他投資款 ││ │ │ │共計400萬元一併匯至劉美琴 ││ │ │ │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56 │ 林彰溪 │96年2月3日 │於96年1月30日交付現金33萬 ││ │ │ │元予林碧菊轉交 │├──┼────┼──────┼─────────────┤│ 57 │ 朱豐永 │96年2月3日 │於96年1月30日交付現金33萬 ││ │ │ │元予林碧菊轉交 │├──┼────┼──────┼─────────────┤│ 58 │ 江秋森 │96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2月12日 │以其配偶連玉雲名義存入66萬││ │ │ │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 │ │ │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無摺存入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59 │ 林秋霞 │96年1月30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60 │ 陳碧宜 │96年1月30日 │匯款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61 │朱徐金足│96年2月2日 │匯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起訴書│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誤繕為徐│ │ ││ │金足) │ │ │├──┼────┼──────┼─────────────┤│ 62 │ 林美華 │96年2月3日 │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萬8320 ││ │ │ │元 │├──┼────┼──────┼─────────────┤│ 63 │ 李永泗 │96年2月3日 │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萬8320 ││ │ │ │元 │├──┼────┼──────┼─────────────┤│ 64 │ 蘭惠娟 │96年2月間 │33萬元 │├──┼────┼──────┼─────────────┤│ 65 │ 何麗端 │96年2月12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帳戶 │├──┼────┼──────┼─────────────┤│ 66 │ 林芳春 │96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67 │林芳榆(│96年2月14日 │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劉美琴││ │原名林芳│ │ ││ │娟) │ │ │├──┼────┼──────┼─────────────┤│ 68 │ 張秀金 │96年4、5月間│交付現金62萬3000元 │├──┼────┼──────┼─────────────┤│ 69 │ 陳三福 │96年6月5日 │16萬5000元 │├──┼────┼──────┼─────────────┤│ 70 │ 羅秀玉 │96年6月11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71 │ 林碧菊 │95年9月1日 │以廖石春月名義匯款330萬元 ││ │ │ │至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 │ │ │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以其名義匯款400萬元至劉美 ││ │ │ │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其中林碧菊本人為62萬5000元││ │ │ │(400萬元另包含編號19張永 ││ │ │ │銘之125萬元、編號21蒲碧虹 ││ │ │ │之25萬元、編號32沈秀好之50││ │ │ │萬元、編號43賴秀玲之25萬元││ │ │ │、編號55之高惠玉37萬5000元││ │ │ │、編號77蒲貴森之75萬元) ││ │ │ │(林碧菊本人部分共392萬 ││ │ │ │5000元均已全部取回,無庸發││ │ │ │還) │├──┼────┼──────┼─────────────┤│ 72 │ 廖韻晴 │96年7月16日 │匯款16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8月31日 │匯款1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73 │ 邱燕雪 │96年2月12日 │1萬美金合新臺幣33萬0240元 ││ │ │ │ │├──┼────┼──────┼─────────────┤│ 74 │陳林彩鳳│96年8月22日 │匯款50萬元予劉美琴 │├──┼────┼──────┼─────────────┤│ 75 │ 蔡文富 │96年8月22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9月12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美琴 ││ │ │96年9月20日 │交付現金60萬元予劉美琴 │├──┼────┼──────┼─────────────┤│ 76 │ 梁國強 │96年9月4日 │匯款25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77 │ 蒲森貴 │96年8月31日 │96年8月29、30日共匯款75萬 ││ │ │ │元至林碧菊帳戶,再由林碧菊││ │ │ │於96年8月31日與其他投資款 ││ │ │ │共400萬元,一併匯至劉美琴 ││ │ │ │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 │├──┼────┼──────┼─────────────┤│ 78 │簡秀眞、│96年12月27日│投資新臺幣16萬5000元 ││ │簡秀如 │ │ │├──┼────┼──────┼─────────────┤│ 79 │蘇張阿水│95年11月3日 │無摺轉存3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 │(以張慈│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香名義)│ │ ││ │ │96年8月16日 │匯款2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9月4日 │匯款38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0 │ 林秀玲 │96年1月3日 │匯款34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1 │ 張毓家 │96年1月22日 │匯款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2 │ 王婉諭 │96年1月30日 │匯款3萬5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96年1月31日 │匯款8萬8000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3 │ 陳玉勤 │96年10月11日│無摺轉存5萬元至劉美琴合作 ││ │ │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84 │ 劉佳玫 │96年1月22日 │匯款13萬0852元至劉美琴合作││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未發還前投資總額:6384萬9050元 ││已發還金額:899萬6605元 ││尚未發還總額:5485萬2445元 │└────────────────────────────┘備註:

劉美琴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李誌誠所招攬之各投資人參加投資日期、金額┌──┬────┬──────┬─────────────┐│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1 │ 李誌仁 │95年底 │交付美金1萬元由父親李俊福 ││ │ │ │轉交予李誌誠,以95年5月10 ││ │ │ │日美金匯率計算合為新臺幣 ││ │ │ │31萬3380元(已和解,毋庸發││ │ │ │還) │├──┼────┼──────┼─────────────┤│ 2 │ 紀惠文 │96年間 │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誌誠(已││ │ │ │由李誌誠返還,無庸發還) │├──┴────┴──────┴─────────────┤│未發還前投資總額:41萬3380元 ││被告李誌誠已全部和解,毋庸發還 │└────────────────────────────┘附表四:被告林聰吉洗錢之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編號│時 間│匯入金額│匯出帳戶│ 匯 入 帳 戶 │ 備 註 │├──┼────┼────┼────┼─────────┼──────────┤│ 1 │96年1月 │87萬元 │林聰吉合│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 │2日 │ │作金庫銀│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行彰化分│122746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 │ │行帳戶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分行帳戶 │├──┼────┼────┼────┼─────────┼──────────┤│ 2 │96年1月 │76萬6205│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 │25日 │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122746號帳戶 │⒉由林聰吉匯入 ││ │ │ │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分行帳戶 │├──┼────┼────┼────┼─────────┼──────────┤│ 3 │96年2月1│371萬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彰化│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 │日 │9000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 分 ││ │ │ │ │122746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 │ │ │ │⒊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 │ │ │ │ │ 分行帳戶 │├──┼────┼────┼────┼─────────┼──────────┤│ 4 │96年2月5│66萬元 │同 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日 │ │ │彰化分行帳號:0230│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5 │96年2月 │30萬元 │同 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 │13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 分 ││ │ │ │ │03700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6 │96年2月 │104萬900│同 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13日 │0元、8萬│ │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4670元 │ │0000000000000號) │ │├──┼────┼────┼────┼─────────┼──────────┤│ 7 │96年2月 │35萬元 │同 上│林美津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16日 │ │ │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 │├──┼────┼────┼────┼─────────┼──────────┤│ 8 │96年6月 │60萬元 │同 上│李華彰化銀行彰化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 ││ │12日 │ │ │行帳號:0000000000│ 分 ││ │ │ │ │03700號帳戶 │⒉由李怡芳匯入 │├──┼────┼────┼────┼─────────┼──────────┤│ 9 │96年8月 │30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 │17日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10 │96年8月 │270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 │31日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11 │96年9月4│200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日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賴允雪匯入 │├──┼────┼────┼────┼─────────┼──────────┤│ 12 │96年9月4│216萬元 │同 上│林美津永豐銀行北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日 │ │ │中分行帳號:012004│ 分 ││ │ │ │ │00000000號帳戶 │⒉由林聰吉匯入 │└──┴────┴────┴────┴─────────┴──────────┘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1至5部分扣押地點:彰化縣○○市○○○街○○○○○號編號6部分扣押地點:彰化縣○○鎮○○里○○街○○號編號7至11部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7樓┌──┬────┬────┬────┬─────────┬──────────┐│編號│所有人 │名稱 │被告於原│被告於本院供述該物│ 扣押物編號 ││ │ │ │審供述該│品之用途 │ ││ │ │ │物品之用│ │ ││ │ │ │途 │ │ │├──┼────┼────┼────┼─────────┼──────────┤│ 1 │林聰吉 │K線圖3 │操作外匯│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壹(壹-1至壹-3) ││ │ │份 │保證金交│ │ ││ │ │ │易使用 │ │ │├──┼────┼────┼────┼─────────┼──────────┤│ 2 │林聰吉 │外匯操作│合作之窗│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貳(貳-1至貳-2) ││ │ │資料2份 │口交付之│ │ ││ │ │ │獲利分析│ │ ││ │ │ │及開戶流│ │ ││ │ │ │程 │ │ │├──┼────┼────┼────┼─────────┼──────────┤│ 3 │林聰吉 │筆記本1 │記載操作│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叄 ││ │ │冊 │外匯買賣│ │ ││ │ │ │之筆記 │ │ │├──┼────┼────┼────┼─────────┼──────────┤│ 4 │林聰吉 │投資說明│投資期貨│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肆 ││ │ │書1份 │之風險管│ │ ││ │ │ │理資料 │ │ │├──┼────┼────┼────┼─────────┼──────────┤│ 5 │林聰吉 │隨身碟1 │記載買進│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伍 ││ │ │只 │賣出資料│ │ │├──┼────┼────┼────┼─────────┼──────────┤│ 6 │林聰吉 │匯款資料│與伊無關│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壹(壹-1至壹-4) ││ │ │4冊 │ │ │ ││ │ │ │ │ │ │├──┼────┼────┼────┼─────────┼──────────┤│ 7 │劉美琴 │技術分析│ │從林聰明工作室取得│壹 ││ │ │手冊1冊 │ │,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 8 │劉美琴 │銀行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匯款使│貳(貳-1至貳-5) ││ │ │5冊 │ │用 │ │├──┼────┼────┼────┼─────────┼──────────┤│ 9 │劉美琴 │帳冊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伍(伍-1至伍-3) ││ │ │3冊 │ │ │ │├──┼────┼────┼────┼─────────┼──────────┤│ 10 │劉美琴 │雜記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使用 │肆(肆-1至肆-3) ││ │ │3冊 │ │ │ │├──┼────┼────┼────┼─────────┼──────────┤│ 11 │劉美琴 │開戶資料│ │本案期貨交易開戶使│叄 ││ │ │3冊 │ │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