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順英被上訴人 黃久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久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順英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2號妨害自由等案之起訴書中,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犯毀損罪之被害人,因被上訴人犯罪行為受損害,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訴人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有之一,而被上訴人以土壤掩埋置放水泥柱壅塞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部分灌溉溝渠,構成毀損上訴人持有之灌溉溝渠罪,惟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犯強制罪或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犯行。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係妨害黃春東之農事上水利,犯刑法第252條妨害他人農事上水利罪,而判處拘役50日,然因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足稽。
三、茲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檢察官之主張為準(同旨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認其共有土地上之溝渠遭被上訴人破壞,其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後,上訴人所指遭填平之溝渠,既非水泥鋼筋或石頭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僅係利用土地下挖後形成之凹陷坑道,作為灌溉溝渠,該上訴人所指遭壅塞填平之灌溉溝渠,並無固定性,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定著物,該坑道凹陷處空間下方之泥土,係不動產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不動產,並非民法第67條之動產;該坑道凹陷處上方之空間(即原審刑事判決附圖所示A2、B所示),僅屬所有權支配範圍(民法第773條參照),從而,附圖A2、B部分範圍,不論係以溝渠名之,或以土地下挖後形成之坑道名之,其本質均係由坑道凹陷範圍土地及坑道凹陷處之空間所形成,並非於福龍段1273號土地之外另有一獨立於1273號土地以外之物存在。
被上訴人既僅將附圖所示A2、B範圍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以土壤填充、置放水泥柱,致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該部分之土地仍不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存在,土地之效用亦不因此喪失,故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毀棄、損壞土地,或致使土地不堪用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動產、不動產、土地或泥土罪。縱被上訴人所為,已使附圖A2、B範圍所示坑道凹陷處之空間不復存在而喪失引水灌溉效用,然該坑道凹陷處土地上方之空間並非有體物,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行為客體需為「物」且為有體物,空間並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故被上訴人在坑道之凹陷空間,填塞泥土並置放水泥柱,致該凹陷空間不復存在失去原來引水灌溉之效用,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損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所為顯難論以毀損罪。此外,被上訴人填塞溝渠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故被上訴人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不符。準此,縱上訴人認其共有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損,亦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受損害者乃黃春東,並非上訴人黃順英,故僅黃春東有權對被上訴人妨害農事水利罪犯行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移由原審民庭審理)。上訴人黃順英係因被上訴人所為民事不法行為受損,並非因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強制或妨害農事水利等犯罪行為而受損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黃順英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