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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附民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黃桂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復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被訴偽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免訴判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提起上訴。茲刑事訴訟偽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案上訴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