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吳清敏被 上訴人 林勝吉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佰零參
萬玖仟肆佰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正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㈠被上訴人林勝吉(下稱被上訴人)為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興建坐落臺中縣○○鄉○○○段956之123、124、126至138、194至204、213、214號及同段1081之77至82號地號之建物。前揭建物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中倒塌,壓死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之父親無法承受妻子離世之打擊,亦於90年3月26日仰藥自盡,前1晚猶交代上訴人定要為母伸張正義,是以上訴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於完全不必出庭情況下,即獲刑事免訴判決。
㈡本件建物有無偷工減料,乃921地震後,經送請鑑定始獲確
定,而當時原以登記為新工公司負責人之陳聖哲為被告,但經法院調查多位證人及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後,認定被上訴人始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改判陳聖哲無罪,但檢察官聲明上訴,待最高法院於95年上訴駁回後,始確定被上訴人為本案被告。惟被上訴人從此未再出庭,縱接獲檢察官、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均未曾出庭。
㈢被上訴人從未出庭而受通緝處分,焉能僅因時間經過而獲免
訴判決,甚且可獲無庸賠償之判決,彷如這一切與其毫無關聯,豈不是另種變相鼓勵犯罪?只要逃得了通緝,即無需面對司法懲罰及賠償,焉有此理?上訴人如何告慰父母在天之靈?尤其被上訴人完全不用道歉、不用面對,就能逃避罪責。而依原審判決,追訴權時效既因96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而停止進行,又豈能於101年9月13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有無論理之疏失?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另刑事部分亦已狀請公訴人聲明上訴,俾維被害人權益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8號諭知免訴,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維持第一審免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