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原 告 許月英

許嘉君被 告 黃宸緯

(原名:黃森)

廖駿(原名:廖俊堯、

廖威翰)住臺中市○區○○街○○巷○○○號陳美姿(原名:陳文妹)

王葳婷黃榮修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王葳婷、陳美姿、黃榮修等 5人,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被告黃宸緯等 5人虛設陷阱、施以詐術,一再詐騙招攬投資人,掏空資金、惡性倒閉,不肯償還投資金額,可惡至極,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 ㈡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清償原告許月英、許嘉君等2人合計新臺幣499,9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許月英、許嘉君 2人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王葳婷、陳美姿、黃榮修等 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99,900元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55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