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原 告 阮美珍被 告 張湘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湘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調解室內,為與告訴人阮美珍協商退還押租金之事,與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姊妹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恫稱:「那押金的錢,就給妳們拿去買棺材」等語,使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其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