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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審選任之辯 護 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其上訴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又辯護人如已以被告之名義上訴,但被告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法院亦應定期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參。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0000-000000A(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即於同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記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另載明被告為上訴人,惟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審辯護人之印文,並無被告即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即與前述規定有所不合,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命其等補正,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及被告已分別於同年10月3及4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稽,且迄未依法補正等情,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又前開上訴狀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寥寥數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認為上訴有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