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沛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後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已成年之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
00 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事關係,乙○○因追求甲○未果,竟萌生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甲○上班將途經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某處埋伏,待甲○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乙○○即騎乘機車攔下甲○,並持刀刃長約6至7或7至8公分,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抵住甲○脖子,以「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殺了妳」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甲○坐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座,由乙○○坐在後座騎乘該機車,以防止甲○跳車,乙○○並將該美工刀收回放於身上口袋或隨身包包內,處於其隨時可以支配取用之範圍。乙○○為斷絕甲○對外之聯絡,並要求甲○交出其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乙○○對該行動電話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途中遇下雨,乙○○即先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某寺廟內躲雨,期間甲○為對外求援,乃對乙○○假稱要向公司請假,請求乙○○歸還其行動電話,乙○○遂將甲○之行動電話交還甲○使用,甲○即於當日23時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其張姓同事B2(即原審判決所載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請假,期間因B2察覺有異,乃詢問甲○是否需要幫忙報警,甲○遂回答:「要」,B2隨即轉告甲○王姓男友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由B1於100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向警局報案。
嗣甲○與B2電話結束通話後,不知甲○已對外求援之乙○○復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以避免甲○對外求援(乙○○對該行動電話仍無不法所有意圖),嗣並搭載甲○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住處,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二、嗣於翌日(即21日)清晨5時餘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抵達其前開住處後,即帶同甲○進入該住處2樓房間內,而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進入房間後,乙○○竟另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妨害甲○行動自由時所持用之美工刀放在身上口袋或隨身包包內,隨時可以支配取用之機會,在上開房間內,摀住甲○嘴巴、壓制甲○手腳,致甲○受有左大腿內側有3處瘀青,面積最大者為17×8mm等傷害,使甲○不能抵抗,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之性器陰道,而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乙○○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即抱著甲○入睡,醒來後,於下午1時許之前某時(距離前1次強制性交時間相隔不超過8小時之時間)見甲○躺於其身旁,復另行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不顧甲○抗拒,著手以強暴方式褪去甲○褲子之際,欲再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嗣因甲○以手反推、奮力反抗,加上乙○○腹部不適,因而罷手,遂未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乙○○為防止甲○逃離該處,即將甲○之褲子取走,直到甲○極力博取乙○○之信任後,乙○○始帶甲○離開上開房間至客廳喝水,甲○在客廳遇見乙○○之小堂妹後,遂對其呼喊求救,乙○○見狀,心生不悅,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住甲○頭髮,將甲○拖回前述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左眼外側眼角浮腫及瘀青等傷害,瘀青面積約16X11mm,迨甲○求饒後,乙○○始停止毆打甲○之行為。惟乙○○恐因此舉將驚動家人起疑,乃決定北上投靠乙○○不知情之母親丁○○,遂承前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當日(即21日)某時許,騎乘機車帶同甲○前往埔里,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而於當日17時30分許,帶同甲○搭乘客運欲前往臺北,甲○懾於先前處於同一場景,曾有向路人呼救,卻遭置之不理,反遭乙○○毆打之經驗,因恐若不從,將再遭乙○○毆打,只得依照乙○○之指示跟隨乙○○,而不敢對路人呼救,乃計畫到達臺北後再伺機向乙○○母親丁○○求援,遂任由乙○○帶同其前往臺北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乙○○與甲○嗣於當日(即21日)21時許到達臺北,聯絡丁○○前來接送,不知情之丁○○旋即駕駛車輛搭載乙○○及甲○,偕同亦不知情之乙○○之舅媽廖慧吟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之某薑母鴨餐廳用餐,期間甲○向乙○○表明欲回家,因而與乙○○發生口角,丁○○遂予以安撫,並要求乙○○於翌日送甲○回家,甲○見丁○○已幫忙安撫乙○○,勸說乙○○讓甲○返回雲林已獲得善意回應,而稍寬減其恐懼心理。丁○○嗣於用餐後,駕駛車輛搭載乙○○及甲○前往亦不知情之乙○○之舅父蔡明松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暫住,抵達蔡明松之前開住處後,丁○○安排甲○與乙○○住在同一房間,詎乙○○竟又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餘許,另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之美工刀放在身上口袋或隨身包包內,隨時可以支配取用之機會,先將甲○反鎖在上開房間內,強行褪去甲○之衣褲、壓制甲○之手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因掙扎後氣力用盡而放棄抵抗後,乙○○乃將其性器陰莖進入甲○之性器陰道內,對甲○再度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嗣因甲○迄22日上午仍繼續遭乙○○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乃再度向乙○○要求返家,2人再起爭執,丁○○乃於當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乙○○及甲○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竹圍捷運站」搭乘捷運。詎料乙○○竟於丁○○離去後,在捷運站內又對甲○告以:「不讓妳回去」等語,至此,甲○確認乙○○無意讓其離去,且丁○○復已離開,遂決意呼救,而在抵達「中山捷運站」之某出口時,呼求某路人幫忙報警,經該路人察覺有異乃拉住甲○而報警,乙○○遂逃離現場,甲○至此終得以脫離乙○○之實力支配,而恢復行動自由,總計甲○遭乙○○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天2夜(至少1天又13小時餘)。
五、案經甲○委由劉志卿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117頁、本院卷第32頁),故甲○於警詢供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於甲○作證時,提示其警詢筆錄讓其逐一閱覽其警詢時之供述,確認其真意後,其表示可引為本院審理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係直接引用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甲○、丁○○、B1、B2、杜秋杉、蔡金蝶、杜孟諭、杜○葶(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除杜○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作證外,餘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護人於本院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搭載甲○從雲林縣斗六市至林內鄉,再到南投縣魚池鄉,復搭車前往臺北,並分別在南投縣魚池鄉住處與新北市林口區舅舅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傷害等犯行,辯稱:㈠伊與甲○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一起已約半年,伊知道甲○尚有其他男友,但甲○有答應伊要當伊女朋友。其與甲○於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是約好一起出去玩,甲○當時已經向公司請假,並非要去上班。伊並未拿美工刀抵住甲○強迫甲○上車,當時伊有告訴甲○說要去南投縣魚池鄉祖母家,甲○說好。因為後來伊有告訴甲○說要去臺北,甲○才又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向公司多請一天假。㈡到南投縣魚池鄉祖母的家睡覺的地點在伊房間,在凌晨5點多發生性交行為1次,當時甲○並未拒絕,伊也沒有用任何強制的手段去壓制甲○。在房間裡伊並未毆打甲○,甲○心情也蠻愉快的。早上的時候伊妹妹杜孟諭在屋內,還有去煮麵給伊及甲○吃,當時甲○就站在伊旁邊,甲○並未向杜孟諭呼救,也沒有表達要離開的意思。伊也沒有再對甲○為第2次性侵害,因為腹痛而罷手之情形。㈢吃完之後,伊就載甲○出發去埔里鎮搭車去臺北找伊母親,當時甲○沒有拒絕。到了臺北後,先去地下街買東西,然後就搭捷運,伊母親丁○○就來接伊等,當時甲○還有向丁○○問候,其後就一起去吃薑母鴨,在場的還有丁○○、丁○○友人、伊舅媽、舅舅、伊以及甲○共
6 人,甲○當時並沒有說想回去等語。之後就回伊舅舅家過夜,伊與甲○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伊與甲○還有到房間外面的浴室一起洗澡,是甲○要求要與伊一起洗澡的,回到房間後,伊就把房門鎖上,甲○自己過來親伊,之後就發生性交行為,是甲○自願與伊性行為,伊並未強迫甲○。㈣隔日因為丁○○說伊舅舅中午要請伊及甲○吃中餐,甲○就不高興,但還是一起到合菜餐廳吃飯,吃完飯之後,就由丁○○載送去捷運站,伊再與甲○一起搭捷運去臺北車站,甲○就很不高興,伊就一直告訴甲○不要不高興,現在要一起回家了,然後甲○就突然向附近的路人求救,說伊綁架她。㈤在要離開伊舅舅家時,甲○就說她不想要把手機放在身上,要伊幫她帶著,因為當時甲○並沒有攜帶包包,衣服也沒有口袋,所以才把手機寄放在伊那裡。甲○手機原本都是自己帶著,放在自己褲子的口袋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是交往中男女朋友,如果確有甲○所指述情事,犯案時間不可能長達2天,甲○之指訴應與常情有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⒈告訴人甲○如何於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上班途中,遭被告以美工刀抵住脖子挾持上機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某寺廟躲雨,在1月21日凌晨5時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利用機會欲逃離之際,卻遭被告毆打,1月21日下午17時30分許搭乘客運,於晚上9時許抵達臺北與被告母親、舅媽會面,當晚住於被告舅舅新北市林口區住處,1月22日中午吃飯後,被告母親丁○○駕車搭載被告與甲○至捷運站,被告表示不願意讓甲○離去後,甲○隨即向路人求救等情,已經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20日到100年1月22日妳找
路人求救,中間發生何事?)我在上班途中,乙○○騎機車突然間衝出來叫我下車,並叫我包包拿著上他機車跟他走,我不肯,我們就起了爭執,後來乙○○就用左手抓住我的左手,右手拿美工刀架住我的脖子,叫我上車,我還是不肯,他就拿美工刀舉起來說『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殺了妳』,我上車後,他把我2支手機拿去關機,一支是亞太,一支是台灣大哥大,不讓我跟家人通話電話,之後他騎機車載我到林內某一間廟,我就故意想辦法說服他請他讓我打電話到公司請假,..,打過去時,已經換夜班了,那時是B2接的。不過我出門前聽到外面有按門鈴的聲音,我就擔心乙○○會來堵我,就先打電話去公司跟中班同事朱00(真實姓名詳卷,聯絡電話0000000xxx,住址不詳)講那個乙○○很可怕,如果今天我沒有上班就是出事了,之後才出門,沒想到真的出事了。我是晚上10點多被他從雲林縣雲林路載到雲林縣林內的廟裡面,當時晚上11點多,之後在那裡待到翌日凌晨3點多,之後乙○○載我到南投魚池,他跟我說要凌晨3點多出發,要躲過臨檢,..到南投縣戶籍地時,我故意走路很大聲想引起他家人注意,不過還是沒有吵醒他家人,當時大概是凌晨5點多..(敘述性侵害情節,詳下述),後來我想要向他家人求救,但是他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不讓我跑出去,我盡量配合想要取得他的信任。後來他帶我下去喝水時,看到一個妹妹,我就喊幫幫我,我不是自願跟他來的,是他持刀強行帶我來的,妹妹好像有嚇到,乙○○就抓住我的髮尾拖去樓梯那裡,我背對樓梯想要逃,我頭髮被扯很痛,我就大哭,他就抓住我的頭髮把我拖回房間,又把我反鎖房間,徒手用拳頭打我的頭,導致我臉部瘀青,還用枕頭一直摀住我的五官,我一度無法呼吸,掙扎中我聽到門口有很多腳步聲,好像聽到一個阿公問『沛霖,你什麼時候帶一個女孩子回來,為什麼女孩子在哭』,後來我因為很不舒服,就向他求饒,不再吵了,後來他們家人就慢慢散去,他家人都有聽到我在裡面求救,但是都沒有人強行進入。後來他說這裡不安全了,警察可能很快就找來,就帶我出門,他跟我說下午4點從魚池出發,也是騎機車載我出去埔里公車站買票,好像搭5點或5點半的車子到臺北。當時我有想要求救,但是更早之前有幾次向路人求救,都不成功,因為大家都認為好像2個情侶在爭吵,所以我這次把希望寄託在他臺北的媽媽身上,畢竟我沒有錢,什麼都沒有。到臺北時,我一看到他媽媽,我就跟他媽媽說我不是自願跟他來的,是在上班途中持刀脅持我來的,他媽媽就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跟我講』,就叫他讓我回家,在車上,他媽媽忍不住好奇就開始問,我就跟他講,我不是自願跟他來,是他在上班途中持刀挾持我來的,他媽媽就一直勸乙○○讓我回家,之後他媽媽載我去找他媽的男朋友,他媽媽的男朋友再開車載我跟乙○○去乙○○的舅舅家,到臺北時間好像是晚上8、9點,到乙○○舅舅家時我不確定,好像是晚上10、11點,因為我都沒有手錶,時間我不能確定,他舅舅家是在臺北,但詳細地點我不確定。到了之後,感覺他媽媽有跟他舅舅、舅媽、朋友講這件事,所以他們都有勸乙○○讓我回去,之後就一群人去吃消夜薑母鴨,之後就帶我們回去舅舅、舅媽住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他媽媽又答應明天要讓我回去,我想說應該安全了,就跟他們回去住的地方,當時我不敢作太多要求,比如說跟乙○○分開房間住,怕最後沒人願意幫我,結果一回去,乙○○就把我隔離在房間,不讓我有機會跟他家人聊天,只能我跟他。在房間裡,他把我反鎖在房間裡面,..(敘述性侵害情節,詳下述),週六起床後,他看得出來我越來越焦慮、越來越不安,他好像有發現我一直打算想要逃走,我們就一直起爭執,他就顧著我不讓我離開,是後來他舅舅一直叫我們要帶我們出去吃中餐,吃中餐時,他們一直說服乙○○讓我回去,後來有一段時間,他舅舅有單獨跟乙○○談,我不知道談話的內容,我以為他們會讓我回去,吃完中餐後,又回去他舅舅家拿東西,他說要拿我的手機,之後他們一群人再載我們去捷運站,我也很高興跟他媽媽說再見,之後他家人就讓我跟乙○○一起回去,因為乙○○跟他家人講想要跟我一起回去,後來在捷運站上我心情有比較放鬆了,就問他你手機可以還給我了嗎?他就說,我沒有要讓你回去,我才知道我被騙了,他的家人也可能被騙了,我就開始搜尋捷運站裡的人,看哪一個人會幫我,才向那一對夫妻求救,..請那位太太幫我、報警,那個先生就拉著我的手,乙○○拉我另一隻手在拔河,之後越來越多人圍觀,乙○○就跑掉了,之後,我就到派出所去了。那對夫妻有問,有沒有需要配合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說不用,那對夫妻就走了。」「(和B2之求救電話內容?)我就說我今天沒辦法上班,你叫另一個同事來上班,他就問『他在你旁邊喔?』同事說的『他』指的就是乙○○,我回答『對』,他就說『要不要幫妳報警』,我說『要』,他說『妳人在虎尾嗎』,我說『我人在斗六』,然後電話就被乙○○搶走了。(在臺北時,曾和乙○○的哪一些家人吃飯過?)吃消夜時,是他媽媽及舅媽及他媽的男朋友,隔天中午吃午飯時,有他媽媽、舅媽、舅舅及舅舅的2個女兒一個兒子。他媽媽男朋友沒有去。這些人在我跟他媽媽吃飯時都有勸乙○○讓我回去。」(見偵卷第50至52頁【此指右下角頁數,下同】)。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上班途中,被告突然騎機車衝過來擋在我前面,下車用手拉住我左手叫伊跟他走,伊不從,被告就拿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很兇地說:「再不上車,信不信我現在就殺了妳」,我因而感到很害怕,當時有路人,我有請路人幫忙報警,但路人以為是情侶間吵架就沒有幫忙報警,就騎機車走了,我只好依被告要求,坐在被告機車前座,被告則坐在後座以防止我跳機車,並取走我的手機,防止我對外求援。期間為對外求救,我要求被告讓我打電話跟公司請假,我遂以行動電話打電話去公司,是其同事B2接的,我就跟B2說要請假,然後B2就問被告是不是在我旁邊,我說是,B
2 問我說「妳是不是在虎尾?」我說我人在斗六,B2即問要不要幫忙報警,我回答要,電話就被被告搶走。之後被告載我去林內山上的一間廟,之後被告就載我到南投縣魚池鄉住處,在該處房間內,我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我沒有同意,有掙扎。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碰到其他人,無法呼救,直到翌日我想要喝水,被告就先下樓看家裡有沒有人,被告下去查看之前,因擔心我逃跑,就把我的褲子拿走不讓我穿,後來被告帶我下樓喝水,結果撞見被告小堂妹,我有跟被告堂妹說「救我,我不是自願跟他來的,是妳哥哥帶刀子持刀帶我來的」,被告就開始打我,抓我後面頭髮往二樓拖過去,我是背對樓梯上去的,之後被告把我丟在房間床上,一直用拳頭狂打我的臉。後來小堂妹好像有叫他家人,陸陸續續聽到家門口有好多人聚集,聽到有人在講話,就是在找房間門鑰匙的感覺,後來好像找不到,就沒動靜了,被告就說警察應該很快就會找到那邊,就準備帶我上臺北,之後又有遇到被告第二個小堂妹來敲門,有煮東西,我當時有跟小堂妹發出求救訊號,但小堂妹沒有理睬。接著被告帶我到埔里搭客運去臺北,當時車站還有其他陌生人,但是我不敢求援,因為我曾經向路人求援卻沒人幫忙,結果被被告當街打,我不想被打,就不敢向路人求援,當時只好把希望放在被告母親丁○○身上。被告與我到臺北時已經是晚上。我見到丁○○時,有先跟丁○○講我不是自願來的,是他在上班途中攔住我,然後用美工刀強行帶走我的,我有跟丁○○說我的兩支手機都在被告那邊,後來丁○○有幫我說服被告把手機還給我,讓我回家,他們有一直安撫我的情緒,希望我不要報警,我有答應他們,只要讓我回去,我就不會報警。後來丁○○有帶被告及我一行人去吃薑母鴨,餐後丁○○安排我與被告住到被告舅舅位在林口的房子的一個房間過夜,被告擔心我跑掉,並堅持要與我一起洗澡,回到房間後,被告即將房間門反鎖,禁止我接近房間門口,並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我因認為反抗已經沒有效果,且擔心若反抗,最後又會與被告吵起來,被告家人會不幫助我,就沒怎麼反抗。後來隔天被告答應丁○○要讓我回去,但卻又在捷運站告訴我不讓我回去,我才跟捷運站內一對夫妻求救,美工刀都一直在被告身上,都放在他的包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3 4至16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我在100年1月20日
22時40分左右,我要騎機車去上班途中,他埋伏在雲林縣雲林路某個地方,他騎著機車把車擋在我前面,拿美工刀把我攔下來,把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要我交出我的兩支手機並關機,命令我馬上跟他上車,如果我不肯的話就要馬上殺死我,後來我上他的機車。他為防止我逃跑還坐在我身後騎著機車,騎到雲林縣山上的某間廟外面躲雨(地址不詳),在那裡待到1月21日凌晨3點多,他又騎車載我到南投縣魚池鄉(他爺爺奶奶家),那時應該是凌晨5時許,他帶我進去他家(兩棟可以互通的透天厝),那時我故意走路走的很大聲想引起注意,他還罵我、怕我吵醒他家人,我們爬到2樓進去他的房間,..(敘述性侵害情節,詳下述),那時我很害怕一直在等他家裡是否有人起床發現我們,他一直抱著我抓著我不讓我出聲或逃跑,應該是1月21日早上9點多他奶奶來敲門,他警告我不准出聲、叫我不准講話,否則他無法保證會發生什麼事,後來時間越接近中午我越害怕,想藉由騙他我想上廁所,喝水來求救,他也都先去看家中是否有人,等沒人再帶我去廁所、並在廁所裡監看我上廁所;後來中午我們在客廳喝水時遇到他的小堂妹(約國中生),我大聲向他小堂妹呼救,加害人就推我並拉我頭髮往後回房間,他小堂妹有去請爺爺跟家人過來,那時他家人才知道我在他們家中,加害人在反鎖的房間內打我,我持續呼救,但加害人的家人在房外找鑰匙要幫我開門,因為鑰匙在加害人身上,後來門外沒聲音了,我想加害人的家人們應該放棄了,離開家裡外出了。到1月21日16時許,他趁家中沒人的時候,要我保證出外時不准向其他人求救,不准偷跑,否則發生什麼後果都是我逼他的,不要怪他;然後騎機車載著我到埔里買票坐17時半的國光客運往臺北要去找他媽媽,那時我已經超過24小時沒吃東西,又被他打,他一直叫我不要逼他殺我,要我們兩個人一起死,那時我真的很恐懼,實在不敢求救,我一直把逃跑的希望寄託在他媽媽身上。1月21日22時我們到了臺北,下車去搭捷運,他媽媽開車到捷運站出口處(出口處右手邊有個統一超商,應該是明德捷運站)來接我們,我告訴他媽媽說我不是自願要跟被告來臺北,是被告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帶我到臺北來,後來他媽媽了解狀況後,有叫他讓我回去,他媽媽開著車載我們去他男友家(淡水),由他媽媽男友開車載我們到加害人舅舅家並放行李,然後我跟加害人由他舅媽開一台車載我們、加害人媽媽及她男友開一台車出門去吃薑母鴨。我及加害人及加害人之舅媽、媽媽、他媽媽之男友一起吃薑母鴨,我沒有跟他舅媽求救或提到任何事情,但在用餐時我跟被告起了口角,後來我就把所有事情告訴所有人,大家都有說服被告讓我回去,但被告跟他們說會帶我回去,但也沒有。吃完薑母鴨我們到被告的舅舅家,那時是1月22日凌晨0時許,..(敘述性侵害情節,詳下述),1月22日7時許我們起床,我把衣服穿上,他也把衣服穿上,但他怕我逃走不讓我下床,我一直想要卸下他的心防,等他家人來再請他家人幫忙,後來他舅舅帶我們去吃中餐,並有私下叫被告讓我回去,然後吃完中餐,他媽媽開車來載我們去搭捷運,我們兩個搭捷運時他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問他是不是真的要送我去雲林,他說沒有,並說我們還要去別的地方。那時我就計畫要逃跑了,當我們在中山捷運站出口時,我開始想找人幫忙,後來我拉了一個路人請他幫我報警,那路人的太太就幫我打110報警,之後被告就拉著我想趕快離開,因為那個路人作出阻擋的動作,所以被告就逃跑了,之後我就跟警方前往派出所。」「(妳遭被告侵害時有無受傷?有無財物損失?有無現金交易?)有,我後腦杓、眼角、臉、耳朵受傷都是因為我掙扎時他打我。他拿著美工刀恐嚇我交出兩支手機,沒有金錢交易。(被告是否有違反妳意願控制妳的行動自由?如何控制?)是,他不讓我離開他的視線,而且上廁所都在一起,連房間內走動也不行,因為他怕我逃走。(本案是如何被發現?如何報案?)我是今日在捷運站跟路人求救,才報案的。」均實在,都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另證述:被告在強押我上車時,確實有拿出美工刀抵住我脖子,就像是一般的美工刀,刀刃約6、7或7、8 公分長,塑膠套部分是紅色或淡綠色,我有看到,他強押我上車後,就將美工刀放在口袋內,當時被告有無攜帶包包我現在不記得,但他有提一個塑膠袋內裝有毛巾,在南投縣魚池鄉被告家或新北市林口被告舅舅家時,我看到被告有再度拿出美工刀放在床上或桌上,我感覺他有威嚇我的意思,因為刀子一直都在他身上,而且他一開始就說「信不信我殺了妳」,他真的有跟我講過這種話,讓我感覺很害怕,讓我不敢逃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⒉甲○於100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遭被告妨害自由後,即以電
話聯絡B2,委由B2報案後,B2隨即告知甲○男友B1,由B1出面報案等情,復據B2、B1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B2:①於警詢證稱:「今日我上班時,我同事甲○打電話
至公司稱要我代她向公司請假,我聽她語氣怪異我便問她,『跟妳在一起的男生是否在妳旁邊?』〈證人於偵訊時就此節業已釐清,並證述:我當時是問說『他是否在妳旁邊?』〉,甲○說『是』,我再問『是不是不方便講電話?』甲○說對,我又問她『現在是否在虎尾租屋處』,甲○稱『我人在斗六』,我問『需要幫妳報案嗎?』甲○說『要』,但未說要報何案。」(見偵卷第34頁反面)。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甲○是同事,一起工作約8、9個月,我和甲○交情普通。甲○平時上班不會常請假,大家都是先寫好請假單,我們有固定排班,如果臨時不到沒有假就會算曠職,有假就會抵掉。甲○在本案之前,沒有發生過臨時請假的情況。(100年1月20日23時許,甲○有電話通知你報案?)是。她打來說我今天要請假,我聽她語氣怪怪的,我就問甲○「他(指被告)是不是在妳旁邊?」我問她「要不要幫妳報警?」她說要,因為我知道在事發之前,被告就有騷擾甲○之情況,所以當下接到甲○電話,直覺反應就是被告在她旁邊,我有問她說,妳在虎尾嗎?她說不是,她說她人在斗六,就很急忙的掛掉。(當時甲○講話語氣如何?)語氣怪怪的,就我觀察甲○作息很正常,上班也不會遲到。(甲○有跟你說要報什麼案嗎?)沒有。之前她跟我說過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就直接聯絡她男朋友,所以,我接完甲○電話後就先打電話給她男朋友B1。後來是B1去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0年1月20日21點多,有接到甲○電話,甲○語氣怪怪的,我問甲○說被告是不是在甲○那邊,甲○說是,我就問甲○說要不要報警,甲○說要,之後我就先打電話給甲○的男朋友,交給甲○的男朋友去處理,因為甲○曾經有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先打電話給她的男朋友,我發現甲○講話語氣怪怪的,而且甲○不曾臨時請假,且後來我有問甲○問題,甲○沒有講話就急忙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
⑵B1: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20日)約23時許在斗六
住處接獲我女朋友甲○的同事B2打給我電話說甲○打電話給他,說要請假,B2就問甲○說,被告是不是在她身邊,甲○說是,B2問甲○需不需要報警,甲○說要,之後甲○的手機就不通失去聯絡了,接著我就報案我女朋友甲○被綁架了。因甲○之前被被告帶到斗六父親住處囚禁,所以我認定甲○遭被告綁架的(見偵卷第32頁反面)。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不會有臨時請假的狀況。(為何報案?)因為B2打給我,說他有問甲○被告是否在旁邊,她說有,所以後來我就去報警。(100年1月20日到22日有無打電話給甲○?)有,都沒有通,都是轉接語音信箱,我女朋友從來沒有發生這種情況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⑶此外,復有B1於100年1月20日23時30分向警局報案稱甲○
可能遭妨害自由案之紀錄可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見偵卷第31、36、37頁)可參。
⒊甲○指訴於100年1月20日遭妨害自由後,其所持用之手機遭
被告強行取走,其無法對外自由通聯使用,此由甲○所持用0931xxx193門號與其男友B1所持用0931xxx438門號,於10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每日均有多通通聯紀錄,甲○所持用另支0977xxx882門號與B1所持用0977xxx883門號,亦於100年1月10日起至20日止,每日均有多通通聯紀錄,且單僅20日一天,2人自該日上午7時9分起至14時43分止均互有通話情形,卻自100年1月20日14時43分以後,2人均無任何通聯情形,而B1所持用0931xxx438門號於100年1月20日23時12分51秒有向110報案之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在卷(見彌封偵卷第42至49頁)可參。證人丁○○於警詢並證述:「(甲○所持2支手機遭被告強取得手,妳是否知情?)甲○與我見面時有向我告知,是因為被告於2人要北上時要求她不要與其他人聯絡,因此甲○自行同意將2支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乙○○暫時保管。」(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述:我未經過她同意就從她褲子口袋拿出2支手機,放到自己口袋內,我不願意帶領警方取出手機交還她(見偵卷第12頁),足見甲○指訴被告強行取走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絡一情,堪信屬實。
⒋甲○指訴於100年1月21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0號之住處,為逃離被告控制,向小堂妹求救,卻遭被告毆打成傷,亦有甲○受傷之照片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左眼外側眼角浮腫及瘀青,面積約16×11mm」)在卷(見彌封偵卷第10至13頁)可稽。雖證人即被告祖父杜秋杉、被告祖母蔡金蝶、被告大堂妹杜孟諭、被告小堂妹杜○葶於偵訊時均證述:沒有聽到女生在房間哭,也沒有女生在求救,被告有帶女生回家,都好好的,沒看見爭吵過云云(見偵卷第96至98、104至107頁),惟證人均係被告至親,基於親戚情誼,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再者,證人杜秋杉證稱:「(100年1月20日到22日乙○○有無帶女生回家?)他有帶女生回家,但是我不確定日期,我不知道是不是甲○。」(見偵卷第97頁),證人杜○葶證述:「(100年1月20日到22日有看過被告帶女生回家?)有,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妳看過乙○○帶女生回家幾次?)不一定,有時候會帶朋友回家,哥哥會說是女朋友,但至於女朋友是不是同一個,我沒有記。」(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杜孟諭證述:「(100年1月20日到22日有看過被告帶女生回家?)沒有印象。」(見偵卷第105頁),證人蔡金蝶證述:「(100年1月20日到22日有看過被告帶女生〈女朋友〉回家?)我不記得。」(見偵卷第10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法確認案發當時100年1月20日晚上至21日白天,被告是否有帶同甲○返回住處,則其等所為「沒有聽到女生在房間哭,也沒有女生在求救,被告有帶女生回家,都好好的,沒看見爭吵過」云云,既無事實基礎存在,所為證述自無可採;況且,被告係利用深更半夜時機,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其爺爺住處,果甲○與被告身為男女朋友,當可大方登門拜訪,何需於深更半夜利用爺爺等家人均熟睡之際,趁機返家,且於決定前往臺北尋找母親丁○○時,復均未見被告表示有偕同甲○向爺爺奶奶、堂妹道別之供述,顯均與常情不符,而甲○於100年1月22日驗傷時,尚能看見甲○左眼外側明顯之浮腫瘀青之傷勢,足見甲○指證遭被告毆打一情,洵堪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與甲○約好外出遊玩,並未攜帶美
工刀挾持甲○上車云云,此已與其於警詢所供:因為甲○曾經騙伊說會跟甲○男友分手,伊就在甲○上班途中等甲○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不符。則被告就是否與甲○約好一起外出之供述即有互相齟齬之處,已屬有疑。且被告係在案發時係在甲○上班途中攔下甲○,再搭載甲○前往他處,已如前述,甲○與被告離去時,並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也未攜帶行李,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倘若被告與甲○約好一起出遊,何以被告不直接前往甲○住處接送甲○,而須多此一舉在半途攔截甲○?況且甲○當天是事後才打電話到其公司請假,此亦據證人B2證述如前,如甲○事先與被告約好一同出遊,衡情甲○理應事先向公司請假,何須待搭上被告機車後,始在於半途中臨時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復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之舉?而證人B2竟又於接獲甲○電話後,覺得甲○可能出事,即刻電告甲○男友B1,B1隨即向警方報案稱甲○遭綁架,果甲○確實與被告相約一同出遊,何以會讓同事B2誤認其可能出事,再由B1報案甲○遭綁架之理?凡此種種,皆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明顯重大違背,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尚難採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若甲○果真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
,甚至強制性交,何以甲○自雲林縣斗六市到南投縣魚池鄉,再經由南投縣埔里鎮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路上,長達2天期間,可以呼救之機會不計其數,何以甲○均未對外呼救,實有違常情一節。惟: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幾次曾經向
路人求救過,但沒有半個路人願意幫忙,還有一次路人說要吵架去別的地方吵,我有在街上因為呼救路人不成,還被他打,又被被告抓到,我跑不贏他;(妳不敢寄望路人,為何會寄望在被告母親身上?)因為被告母親之前說服我北上去安撫他兒子的時候,他母親給我的感覺就是很願意幫我的那一種,就是會覺得想信任她等語(見原審第149、167頁)綦詳。證人丁○○於警偵訊時亦分別證述:「我搭載被告與甲○前往竹圍捷運站搭車時,告訴甲○,如果與乙○○有任何不愉快,可隨時向我告知,我可以協助勸說,並將我所持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留給甲○。我所說完全實在。」(見偵卷第28頁)、「我把我的手機號碼留給甲○,請她如果有事情跟我聯絡。」(見偵卷第70頁),核與甲○證述丁○○給其感覺是可以完全信任之情節相符,否則丁○○又何以會察覺被告與甲○間之不快,而有主動提供自己手機號碼之舉。
⑵本案前,被告曾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在雲林縣○
○鎮○○里○○街○○號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強行取走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經甲○向警方提出強制罪嫌之告訴,嗣因僅甲○個人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涉犯強制罪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22、53頁)可按,惟堪認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騷擾甲○之嫌。而甲○於本案案發當日要上班前,已聽到其住處門口門鈴又響了,其很害怕,就撥電話去公司,當時櫃檯是朱0樺,甲○有告訴朱0樺說被告很恐怖,其聽到住處門鈴又響了,如果等一下上班時間其沒到的話,代表說其應該出事了,已經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核與證人B2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我們交班時,中班的朱0樺有跟我講說甲○好像要找他,可能會有什麼事情狀況的話就跟他說,所以當我接到甲○電話,感覺甲○語氣怪怪的,我才打電話給甲○男友,因為甲○曾說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就先打電話給她男朋友(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等情相符。足見,甲○於案發之前已發生過被告強取機車鑰匙之事,案發當日復遭被告按門鈴騷擾,以致於甲○對被告行徑深感害怕,而有事先聯絡同事如果其未上班即表示出事。迨果然發生本案被告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出現並抵住甲○脖子時,並恫嚇稱:「信不信我殺了妳」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時,甲○受此強暴、脅迫之情況下,只得聽命行事,不敢呼救,尚與常情並不相悖。況且,甲○在與被告離開斗六後,尚需千方百計對被告假藉要向公司請假,而向B2求救等情觀之,其前開證述內容自非虛妄,亦與一般遭挾持後擔心貿然呼救會激怒被告引發不可預知之後果,而僅敢伺機而動等待機會成熟再予呼救之常情相符。至甲○跟隨被告前往臺北期間,雖與被告母親、舅媽共桌而食,甚至居住於被告舅舅、舅媽住處,乍看與正常人拜訪對方長輩親友之舉措相當,然被告表示與甲○到臺北遊玩期間,竟然僅與被告母親、舅媽或舅舅共食,並居住於舅舅與舅媽住處,而未前往他處,其後甚至發生甲○於捷運站向陌生路人夫妻求援之情狀,自與被告所辯去臺北遊玩之說詞明顯有違。而甲○深諳被告個性偏激強烈,恐不順其意,導致其受更大傷害(此由其在魚池鄉住處向小堂妹求救時,隨即遭被告毆打一情可明),寄望抵達臺北後,可向被告母親求援,而被告母親丁○○確實亦向甲○表示如與被告有任何不愉快,可向其表示,並提供手機號碼與甲○,果非有如甲○所述上情,丁○○何以會對甲○為上開表示。是以,甲○為免惹被告惱羞成怒,致使自己安危備受危險,並試圖安撫被告情緒,以致不得不跟隨被告一路由雲林縣斗六市至林內鄉,再到南投縣魚池鄉,在北上至臺北與被告母親、家人共處,期待被告母親得以幫忙脫困,因而未在公開場合中大聲疾呼、向路人求救,直到100年1月22日中午時分,被告母親丁○○將被告與甲○搭載至捷運站欲讓其等離去,甲○誤信被告將會聽從其母親指示將其帶回雲林,卻於被告食言表示「不讓妳回去」後,甲○自知絕望,無法再透過被告親友之力量,達成其離開臺北、返回雲林之目的,為掙脫被告妨害自由,而有向陌生路人(一對夫婦)求救,始得以順利脫身。是尚難僅以甲○在被妨害自由之途中並未呼救之情形,即為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之認定。再者,被告亦不否認100年1月22日中午在捷運站,甲○突然對陌生人求救乙情(見偵卷第12、6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果被告並未有妨害甲○行動自由,而待甲○甚好,何以甲○會突然做出向陌生人求救,並報警處理之舉動,實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足見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妨害甲○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取其手機以免其對外聯絡)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犯2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1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部
分⒈甲○在其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期間,遭被告對其另犯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既遂2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1次等情,已經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5點多,他帶我回去(南投縣
魚池鄉住處)2樓的一個房間時,..到了那個房間,我一直發抖,他起先幫我取暖,我拿棉被躲在角落,..後來他就靠過來脫我衣服,我不肯,他強脫我的衣服(後改稱是褲子),我一直哭,我說如果你真的愛我就不要做我不願意的事情,那是在掙扎中的對話。他用他的腳去壓制我的手不讓我掙扎,我掙扎越激烈,他就越用膝蓋壓制我不讓我掙扎,我要叫,他就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從我掙扎到他性侵我的過程大概有3、40分鐘。」(見偵卷第50頁反面、彌封偵卷第36頁)、「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家)房間裡,他把我反鎖在房間裡面,強脫我的衣服,他可能是怕我趁他睡著偷偷溜走,就把我衣褲都脫掉不讓我穿,之前在南投是把我褲子脫掉而已,接著就把他自己褲子脫掉發生性關係,我有掙扎,我有打他,但他用手壓制我,我沒有辦法抵抗,後來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沒有力氣了,就放棄抵抗。當時幾點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手錶。」「(警詢筆錄提到99年〈按應係100年之誤載〉1月21日下午被告企圖對妳施暴,但最後沒有成功?)有。那是在南投,發生性行為之後,他拉扯我頭髮之前,他肚子痛,就沒有成功就放棄,當時是他把我褲子脫掉了,我也有反抗。」(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52頁、彌封偵卷第37、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被
告有帶我往2樓去,2樓的一個房間,他說那個房間平常沒有人在用。帶我進去之後。因為我們全身都是濕的,被告有叫我躲到棉被裡面,然後他有拿毛巾要幫我擦,我不想讓他幫我擦,我後來有到棉被裡面,因為很冷,然後就發生了,他有過來。(妳跟被告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有。(妳有同意嗎?)沒有。(妳既然沒有同意,但是最終還是發生性行為,那中間的過程?)有掙扎。(那時候妳說,妳還是穿著濕的衣服?)對。(那是誰脫掉的?)他脫掉的,因為是牛仔褲,所以很難脫,而且又濕掉了,他脫很久。(最終還是有發生性行為?)有。(在魚池這個地方的2樓,發生性行為期間有沒有碰到其他的人?)是隔天。(那在發生這個性行為之前,就是到那個地點到發生性行為之前,有沒有碰到其他人?)沒有。(所以妳有沒有求救的機會?)沒有。」(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那回去(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家)之後那天晚上,第二天晚上,妳是不是有跟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有。(為什麼要跟他住同一房間?)我不曉得,是他家人安排的,然後我當下也不敢要求太多。(就是說不敢做任何要求?)對。因為我只想回去。(那天晚上有沒有跟被告一起洗澡?)有。是他怕我跑掉,他堅持要的,我不想洗。(他也要妳一起在裡面?)對。(在那天晚上就是已經到半夜12點,是不是妳跟他又有一次性交行為?)有。(那這一次妳是自願?)我不是自願,但是我沒有太大的反抗。(已經沒有太大的反抗,但仍然不是自願的?)對。(那個房間有沒有反鎖的情況?)有鎖上,被告不讓我靠近房間門口。(妳剛剛講說,妳就沒有呼救?)對呀。(請妳講一下,為什麼沒有太大的反抗這一點?)已經放棄,又加上說我怕如果跟他吵起來。(就覺得反抗無效,是不是?)對。我怕到最後又吵起來,他的家人不肯幫我的。(即便吵起來,家人也不會幫妳?)對。我怕到時候他家人又改變主意不幫我。」(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在南投縣魚池鄉
被告住處)那時應該是1月21日凌晨5時許,一開始我們全身被雨淋濕,就先拿毛巾把外衣、頭髮擦乾,他要我坐著躲在棉被內取暖,並在房間內對我碎碎念,像在罵我;那時他只穿著內褲、上衣跟著我躲進棉被中取暖,我要他去蓋另一條棉被,他跟我說要我躺下休息,因為我很累所以也就躺下了,後來他靠過來就親我,我不讓他親,他想解開我牛仔褲的釦子,我一直反抗,我用手推他跟他說我不要,並捶他的背幾下,後來有時候覺得太害怕所以不太敢反抗,他就面對我跨坐在我的肚子上,他用雙手在他身後解開我牛仔褲釦子,將我的內褲脫下,他一樣坐在我身上很有技巧的將他自己的內褲脫下,直接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他在我陰道內射精一次,然後他的陰莖繼續在我陰道內抽動沒有拿出來,後來又在我陰道內射精一次,前後總共約40分鐘,他就抱著我睡覺。..」「(在新北市林口被告舅舅住處)那時是1月22日凌晨0時許,他舅媽安排我們住同一個房間,進房內他馬上將房門反鎖,我想開門,但他嚇斥我並把我推回床上,我就不太想理他,並側躺在床上,他就開始靠過來想親我,但我也不想讓他親,然後他脫我褲子,在床上呈現半跪姿把他的褲子內褲脫下,那時我有機會反抗但我已經想放棄了,他直接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然後同時他把我的上衣、內衣脫掉,他摸我胸部並親我胸部,然後在我陰道內射精,結束後我們都沒有穿上衣服,他因為怕我跑掉所以就側身抱著我睡。」「(加害人有無以陰莖插入陰道?有無射精?有無戴保險套?有無使用事後避孕藥?)有,體內射精,沒有戴保險套。還沒吃避孕藥,醫院有開立避孕藥。」「(妳遭加害人性侵害時,妳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喝酒、被下藥?是否不能抗拒?)第1次我精神狀況不好,疲倦、受到驚嚇、很害怕;第2次他性侵我時,精神狀況沒有第1次那麼糟,因為他媽媽跟舅媽讓我比較有安全感。第1次他性侵我,我沒有喝酒、被下藥;第2次他性侵我時,我們吃薑母鴨時我有喝一杯清酒,但意識是清醒的。第1次他性侵我時,我有大聲呼叫,並用手捶他背,用力推開他;第2次我就沒有呼救了,因為聽他媽媽的話試著想要好好跟被告談話,但還有推開他;但是我都沒辦法抵抗他,他力氣很大,而且他會打我。(妳遭被告性侵害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都沒有。(被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妳意願方法,來為性侵害行為?)有,他有說他性侵我都是我造成的,我反抗他,他說這一切都是我逼他的,而且他有強壓我違反我意願對我性侵,平常起爭執時他有說我們兩個一起去死好了。(被告對妳性侵害時,有無使用凶器、工具?)沒有。(請妳就案發地之擺設、外觀詳述)第1次在南投縣魚池鄉,那是兩棟可以互通的透天厝,房間是木頭地板,在木地板上鋪著軟床墊,1張桌子及椅子,1個衣櫃,兩個鋁質窗戶沒有窗簾。第2次在他舅舅家,好像是社區,有警衛,沒有電梯,3層樓都是舅舅家,我們那時候住的房間在3樓,房內有彈簧床,衣櫥一具,電暖爐,有窗戶窗簾。..(請問妳遭受被告性侵時是否有表達拒絕之意願?)兩次我都有表達不要,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請他不要這樣,如果他真的喜歡我請尊重我。」「我補充一點,在南投他家時他想去確認家裡有沒有人時,還把我褲子脫掉想控制我。而且1月21日下午他對我施暴時他又把我壓在床上,想把我褲子脫掉想對我性侵,但因為我有反抗,而且後來他肚子痛他就帶著我去廁所,所以沒有成功對我性侵。」等內容,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等語,另證述:在魚池鄉被告住處時,第1次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是在下午,距離第1次凌晨5點多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間不超過8個小時,是發生在被被告毆打之前的事,當時被告剛睡起來,他還想要,他有穿上衣、內褲,我也有穿上衣及內褲,當時被告叫伊不要出聲,就脫伊衣服,當時被告在伊上方,伊有反抗,用手推他,也有說不要,而被告在脫伊內褲時還沒有脫完整,被告表示肚子痛,就罷手未再對伊強制性交,並把伊帶到廁所去,他在廁所內上大號,上完廁所後,被告就沒有再對伊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偵卷第19、20頁)。
⒉又於100年1月22日經醫院採集相關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內褲上護墊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DNA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60X10(負18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82至84頁、彌封偵卷第56頁正反面)可參。又被害人於遭被告第1次性侵害過程中,有極力掙扎反抗,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有3處瘀青,面積最大者為17×8mm」等傷害,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見彌封偵卷第10至13頁)可稽。益徵甲○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與甲○兩情相悅,與甲○係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而否認有對甲○強制性交云云。惟甲○突遭被告持美工刀並恫嚇要加以殺害之言論,而被逼迫上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顯見甲○毫無意願與被告同行離開,而於深更半夜前往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在該處2次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不斷掙扎,而受有如上傷勢,實難認甲○有何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於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住處,再度遭被告強制性交,甲○雖未有如同在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之積極反抗行為,然此係因其無力且亦害怕過於反抗,更遭致被告不滿,導致被告母親乃至於其親戚可能不願意幫忙說服被告將其帶回雲林,因而放棄反抗,此由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好像一直想要回去,但被告好像不想她這麼早回去(見偵卷第69頁)等情可明。可見甲○在長達1天2夜折騰後,實已身心俱疲,一心一意只想脫離被告掌控,儘速返家,自不能謂其未如在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遭性侵害時積極反抗掙扎般,而認其同意被告之強制性交作為。況且,被告於警詢經詢以:「你與甲○性交並完成行為是否經過她本人意識下同意?如何表示同意?你如何知道?最後2次性行為你如何證明她是否同意?性交行為過程中,她有無抗拒?如何抗拒?」時,供稱:「有的。她曾說過不要,..」(見偵卷第10頁)。雖其又供稱:「但這是互相的,因為99年7 、8月期間我與她曾去日月潭玩2天1夜住民宿,當時就已經有發生性行為了。最後2次性行為我與她有互吻之下發生的,因此我認為她同意,她無抗拒。」(見偵卷第10至11頁)。
惟被告既已知悉甲○於發生性行為前,明確口出「不要」表示拒絕之意,僅因其認先前與甲○有過性行為,而主觀認為甲○同意,顯係推託之詞,要無可信。
⒋又案發時被告係攜帶美工刀抵住甲○脖子,並恐嚇稱「信不
信我殺了妳」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致甲○心生恐懼,而遭強暴脅迫上被告機車前座,此後美工刀一直在被告身上,並於在南投魚池鄉被告住處或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住處時,被告有拿出來一次,放在床上或桌上,沒有對著甲○,但好像意謂著刀子一直在他身上,甲○感覺被告就是要恐嚇伊的意思,伊感覺甚為害怕,(妳當時有無想過,若反抗被告的性侵害,他會拿刀子傷害妳?)會,因為他有跟伊說要拿刀子殺伊,他跟伊說「信不信我現在殺了妳」,他真得有跟伊講過這種話等情,已經甲○於原審、本院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雖甲○於警詢證述:「(加害人對妳性侵害時,有無使用凶器、工具?)沒有。」(見偵卷第22頁反面),惟此乃指被告並未實際持以美工刀或其他兇器、工具對甲○強制性交,而非謂被告身上並未攜帶兇器,此已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該美工刀始終在被告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70頁反面)。復按刑法將攜帶兇器列為加重構成要件,旨在處罰、防杜此一行為所生客觀上行為人對告訴人行兇之危險性,是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甲○所指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雖未據扣案,然其已明確證述,該美工刀就是像一般美工刀,刀刃長6、7或7、8公分,有塑膠套(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持以犯案用之美工刀確實可以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足堪作為兇器使用,當屬無疑。至於被告於對甲○性侵害過程(2次既遂、1次未遂)中,雖未如對甲○妨害自由般,持刀抵住其身體或持刀相向,然甲○深知被告身上帶刀,先前復已對其出言恫嚇「信不信我殺了妳」,因而深感恐懼,足見該刀確實處於被告隨時可以支配使用之範圍內,縱使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際,並未實際藉刀對甲○遂行強制性交之舉動,然刑法處罰攜帶兇器之行為乃著眼於此行為客觀上之危險性,原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業如前述,被告自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始即有攜帶美工刀之行為,其後至雲林縣林內鄉、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住處,其均與甲○一起,形影不離,未曾分開(丁○○偵訊具結證述:甲○與被告始終在一起,其沒有與甲○單獨相處過,見偵卷第70頁),而甲○在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或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住處之其中
1 處,曾見聞被告將該把美工刀放在床上或桌上,顯然該美工刀均為被告所隨身攜帶,且為甲○所知悉,此舉益增生對甲○侵害之危險性,故被告於對甲○為性侵害3次犯行時,雖未持美工刀對甲○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仍無礙於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對甲○為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含恐嚇、
強取手機)、傷害、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等各該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甲○根本未曾向證人表示伊是受被告脅迫前來,此部分有必要再予調查」(見本院卷第1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證明在臺北整個過程,其有性侵害甲○嗎?(見本院卷第75頁)等節。然前者已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到臺北吃薑母鴨時,伊有聽到甲○說要回家,之後就沒再聽她講過,伊也不曉得他們到臺北之前發生何事(見偵卷第69、70頁),亦未證述甲○向證人丁○○提及有遭被告脅迫來臺北乙節,則依丁○○偵訊作證內容,原與被告所欲待證之前者事實並不矛盾;至後者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舅舅住處所發生之性侵害事宜,丁○○本不在場,自無從證明甲○係合意或非合意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待證之後者事實,本院自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被告與辯護人末亦均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故本院不再傳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雖曾分別將甲○帶同前往其南投縣魚池鄉住處及新北市林口區之舅舅住所住宿,然均屬短暫過夜性質,其餘時間均帶同甲○往來不固定之處所,尚難認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長時間將甲○拘禁在某一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難以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相論。又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之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毆打甲○導致其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將攜帶兇器列為加重構成要件,旨在處罰、防杜此
一行為所生客觀上行為人對告訴人行兇之危險性,是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對甲○為2強制性交既遂、1次強制性交未遂,均有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均如前述。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100年1月21日清晨5時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核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100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之前某時(距離第1次遭強制性交時間相隔不超過8小時)之對甲○強制性交未得逞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未遂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起訴書就該次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雖認屬第1次強制性交既遂罪之接續犯行為,而未引用法條,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性侵害未得逞之犯行,本在起訴範圍內,僅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已當庭告知本案所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殺了妳」之語恫嚇甲○,迫使甲○心生畏懼而任其載送至他處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妨害甲○行使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權利之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㈣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甲○在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在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處,極力博取被告之信任後,利用至客廳飲水時,突向其小堂妹求救之舉動,導致被告心生不悅,進而出手毆打甲○致受有左眼外側眼角浮腫及瘀青等傷害,足見被告出手毆打甲○之行為,並非其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亦非被告原先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範圍內,而係甲○突然向被告小堂妹求救之舉動,衍生新一情況事實,導致被告另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並經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自仍應該當刑法傷害罪責,且為本院所得審理。起訴書認被告毆打甲○頭部、臉部之傷害,係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為本院所不採。
㈤再按行為人若以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即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以強暴方式造成甲○受有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之行為,乃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時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0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之前某時
(距離第1次遭強制性交時間相隔不超過8小時)對甲○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已著手於性侵害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中,因甲
○突向被告小堂妹求救之舉止,導致被告不悅,而有出手毆打甲○致受傷,雖非可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然被告係在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中而有出手毆打傷害甲○之行為,兩者行為仍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罪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㈧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
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100年1月21日清晨5時許、下午1時許之前某時(距離第1次遭強制性交時間相隔不超過8小時)、犯罪事實欄三之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均屬獨立可以區分,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行動自由之始,並非意在對甲○強制性交,且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是以,被告所犯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2次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1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剝奪行動自由,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普通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該傷害僅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尚有未洽;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2次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原審僅論以普通強制性交既遂罪,亦有未洽;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僅論以普通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該次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認論以接續犯,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就強制性交部分,應改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原為同事關係,互有好感,本案前被告不
斷追求甲○,雙方因而有出遊、打鬧等曖昧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已經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62、163頁),惟甲○嗣後不願接受被告之追求,被告為使甲○回心轉意,屈服於自己,竟為本案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期間復持美工刀、出言恐嚇,無視於甲○身體、自由及性方面等自主權,玩弄甲○於手掌間,導致甲○傷痕累累,身心俱疲,對甲○造成身心靈之傷害,不難想見,此由甲○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復落淚哭泣,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47頁),益徵甲○於案發後再提及此案時內心之傷痛,更顯甲○確因該事件身心受創甚深;惟考以被告案發時近22歲,年紀尚輕,甲○案發時年滿32歲,年長被告10歲餘,雙方於本案前有同遊、發生性關係,僅因事後甲○不願接受被告追求,被告心生不滿,始引發本案,被告並非對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為本案犯行;犯後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與甲○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甲○新臺幣5萬元,業已給付完畢,已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協議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參,參諸甲○認為被告於協議後仍有以簡訊或電話不斷騷擾,及其告訴代理人希望被告定刑有期徒刑8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6、73頁反面至74頁);暨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無,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在日光湖畔風味飲食館任職,有職員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參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於本案前並未因案遭起訴或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加重強制性交既遂2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1罪)從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時所使
用之美工刀,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既遂2次、未遂1次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既遂、未遂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