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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18歲以上,然尚未成年之人)於98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與其女友即代號00000000B 者(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戊○○之友人陳○展(00年0 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洪士哲(00年00月00日生,案發當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乙女之同學即代號00000000者(00年0 月生,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共5 人相約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萬丹宮」涼亭內飲酒,席間洪士哲即將其欲「上」(指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甲○之意圖告知戊○○,並由戊○○轉知陳○展,嗣乃於同日23時許,洪士哲乃騎機車以「四貼」方式載戊○○及甲○、乙女,前往陳○展位於○鄉○○路○○○○○○號住家內,陳○展則自行走路返家。因甲○飲酒後頭暈,即與乙女先上該處二樓房間內休息。詎洪士哲竟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請戊○○與乙女離開房間並自將房門上鎖後,側躺於甲○身旁,並以手撫摸甲○之背部及腹部,欲對甲○為性交之行為,甲○為求脫身遂對洪士哲佯稱欲上廁所,洪士哲乃起身與甲○走出房間,甲○乃趁隙迅速返回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以防洪士哲再度進入房內,嗣即躺在床上繼續睡覺。洪士哲在發覺房門已遭甲○上鎖後,乃呼叫當時亦在該處二樓另房間內之戊○○出來幫忙,詎戊○○在出房了解後,明知洪士哲欲進入該房間強行對甲○為性交行為,亦明知甲○當時之年齡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幫助洪士哲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呼喊當時位在該處一樓之陳○展拿菜刀上樓,供洪士哲撬開該房間門鎖,以便進入該房間對甲○強制性交之用,陳○展乃隨即自一樓拿取菜刀

1 支(未據扣案)到二樓交給戊○○,戊○○旋又交給洪士哲撬門,然洪士哲因無法撬開房間門,復將菜刀交給戊○○接續撬門,嗣戊○○遂持上開菜刀將該房間門撬開,洪士哲乃進入該房間並要求隨同進入該房間之戊○○(戊○○並未攜帶前述菜刀進入該房間內)離開房間,且強行將同時進入該房間之乙女拉離房間,並將該房間門鎖上,嗣並承前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行吸吮躺在床上之甲○左側肩部,致使甲○左側頸部受有吻痕瘀青之傷害,再強行以手指插入甲○性器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乃不斷掙扎反抗,並向洪士哲稱「不要用」等語,且將洪士哲之手指拉出其陰道,詎洪士哲竟又承前犯意,再度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因此造成甲○陰道內處女膜受有約1點鐘至3點鐘方向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甲○因感到疼痛,乃大聲喊叫「救命」。詎洪士哲竟仍不顧甲○意願,強行以手捂住甲○嘴巴,阻止甲○繼續呼救,並掀開甲○上衣,強行開啟甲○內衣釦子,並抱住甲○。戊○○乃以上開將房間門鎖撬開方式,幫助洪士哲遂行其對甲○強制性交犯罪之行為。嗣經鄰居聽聞有呼救之聲音,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經警旋到場處理,洪士哲、陳○展見狀,隨即逃逸離去。嗣因甲○之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於98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判權之說明: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6 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99年8月11日入伍,嗣於102年1 月21日因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之1),則被告既已非現役軍人,即不受軍事審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本院對於本案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案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及其母親乙○等資訊,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僅分別記載被害人甲○、被害人其母乙○,其餘詳細資料則均詳卷內彌封資料。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見卷一〔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1頁至第25頁;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卷九第49頁至第52頁;卷十三第24頁至第26頁;卷十五第20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士哲、陳○展於警詢、偵查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惠芬於偵查中;證人王振國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軍事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一第1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卷六第16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9頁;卷八第14頁至第18頁;卷九第16頁至第22頁、第42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卷九第57頁反面;卷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0頁;卷十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

復有刑案勘查照片3張、手繪位置圖影本1張、刑案照片影本2張、職務報告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個案會總報告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2年6月2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34頁;卷七第1頁至第6頁;卷十三第34頁密封袋;卷十四第10頁至第12頁;卷十五第75頁至第77頁)。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代號0000

0000之A女(即甲○)的年紀。我記得當時代號00000000之A女應該是唸國中,唸幾年級我現在不記得了。她是我女友(即乙女)的同學,當時她有告訴我她的年紀,只是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卷十五第22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所證:其與甲○係同班同學等語(見卷二第21頁);本案正犯洪士哲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258 號)所供:甲○是乙女同班同學,伊有問甲○考試考得怎樣,甲○當時是國中一年級或二年級等語(見卷六第49頁)相符,是甲○當時既與其女友乙女係國中同班同學,且有告知被告其實際之年齡,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甲○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甲○為00年0 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十三密封袋),被害人於案發之98年11月15日當時,為13歲而未滿14歲之少女,是另案被告洪士哲以強暴方式將其手指插入甲○性器陰道,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戊○○明知甲○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仍基於幫助另案被告洪士哲以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施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㈡本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幫助另案被告洪士哲逞一己一時之性慾,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仍幫助洪士哲以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行為時仍尚未成年,身心尚未成熟,僅受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知識水平有限,以致犯下本案;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固屬年輕識淺,惟其前曾犯竊盜罪、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是自無再為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 ││ │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27號影印卷 │卷二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號影印卷 │卷三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號影印卷 │卷四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影印卷 │卷五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影印卷 │卷六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影印卷 │卷七 │├──┼────────────────────────┼───┤│8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號影印卷│卷八 │├──┼────────────────────────┼───┤│9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軍院100 年度訴字第51號│卷九 ││ │影印卷 │ │├──┼────────────────────────┼───┤│10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高軍雄院100 年度上訴字│卷十 ││ │第77號影印卷 │ │├──┼────────────────────────┼───┤│11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7日答│卷十一││ │字第33號影印卷宗 │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8號影印卷宗 │卷十二│├──┼────────────────────────┼───┤│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 │卷十三│├──┼────────────────────────┼───┤│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密封卷) │卷十四│├──┼────────────────────────┼───┤│1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 │卷十三│└──┴────────────────────────┴───┘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