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4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地下道,向甫自廣三SOGO百貨公司專櫃下班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卷代號: 0000-000000)以英文搭訕,先佯裝自己來自美國,現住在金典酒店,再藉口要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修理外套,詢問甲○廣三SOGO百貨公司的方向,經甲○表示廣三SOGO百貨公司已經打烊,且BURBERRY專櫃已自廣三SOGO百貨公司撤櫃,乙○○乃續佯稱在LV專櫃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也可以修改,並央請甲○代為將外套拿至專櫃修改,甲○不疑有他而同意,乙○○即請甲○與其一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金典酒店住處樓下等候(乙○○當時居住臺中市○區○○路 ○○○○號16樓81616號室,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該套房係其所購買,並不屬於金典酒店),嗣乙○○返回上開住處更衣後即下樓將外套交予甲○,並以答謝甲○為由,邀請甲○至金典酒店之咖啡廳喝咖啡、聊天,然於等候咖啡期間,因甲○之男友謝O奕(完整姓名詳卷)來電,甲○即表示要先行離去,乙○○即陪同甲○至甲○停放機車處後離去,甲○發動機車欲離開時,乙○○復折返該處,藉故表示記載房間號碼的紙條在該外套口袋內,請甲○代為尋找,惟甲○並未找到記載房間號碼的紙條,嗣因雙方已互留手機號碼以便事後聯絡返還外套事宜,乙○○即先行離去。不久後,乙○○即以其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假藉其所住宿之金典酒店門禁森嚴,房間出入需有房間感應密碼,為教導甲○於返還外套時,能順利使用該密碼,又與甲○相約在金典酒店內之餐廳碰面,甲○不疑有他而前往,乙○○即於翌日(即8日)凌晨0時許,帶同甲○返抵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6樓81616室住處。乙○○打開上開住處房門後,甲○在門口稍微向內探望,乙○○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自甲○後腰際將甲○推入房內,並立即將房門上鎖,將甲○壓制在牆壁,強吻甲○,甲○受到驚嚇而大聲呼叫、哭泣及掙扎反抗,然乙○○仍不罷手,自甲○背後將甲○壓制在地,致甲○臉頰著地,乙○○並不斷以「kill you」等語威脅甲○停止喊叫,甲○因心生畏懼為免遭遇不測,即停止喊叫。乙○○復要求甲○先至窗邊桌子上找一本書朗讀,甲○依乙○○之指示朗讀後,乙○○仍不罷手,另自抽屜內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 1把,威脅甲○如果再叫就要將之殺害等語,並要求甲○留下身上之物品作為紀念品,甲○即將其內衣解開拿出交予乙○○,然乙○○仍未滿足,要求甲○交付內褲,經甲○拒絕後,乙○○即將甲○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脫掉甲○之褲子、內褲及襪子,甲○不斷掙扎、反抗,並以腳踩踢乙○○,乙○○復將甲○推倒在床上,強行扳開甲○之雙腿,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嗣又抽出不斷碰觸甲○之外陰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使甲○因而受有臉頰4×4公分瘀青腫脹、1×0.3公分紅斑、3×0.3公分紅斑、1×0.5公分紅斑、上唇2×1公分瘀青、2×2公分擦傷、下唇1×1.5公分擦傷、左手第2指1×1公分瘀青、背部5×4公分紅斑、右手 2×2公分紅斑等傷害。嗣因乙○○之母親沈春桃前來上開住處找尋乙○○,乙○○即起身開門,並要求甲○儘速穿著衣物,乙○○與其母親短暫交談後,即將甲○帶至上開房間旁之逃生梯,甲○即趁乙○○返回房內收拾行李時,自逃生梯慌亂逃跑至相連之金典百貨商場 1樓,然因商場出口遭鎖上而無法離去,適其男友謝O奕來電,甲○即向謝O奕哭訴上情,經謝O奕至金典酒店找尋甲○及報警,並在金典酒店警衛羅世強協助下,在金典酒店商場 1樓找到甲○,甲○始行脫困。甲○於警察到場處理時,適見乙○○正欲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報警將之逮捕,並在乙○○上開房間內扣得剪刀1把、內褲1件、黑色長袖大衣1件、灰色短袖衣服1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5頁),其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19,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限制住居書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本院定於 102年5月8日行審理程序,經本院就上開2址及臺中市○區○○路○○○○號16樓81616室依法傳喚被告,其中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5住所之傳票,以「查無此人」被退回;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11樓之19居所之傳票,則於102年3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同址於本院定於102年3月 4日行準備程序依法傳喚時,該址傳票係以「查無此人」被退回;臺中市○區○○路 ○○○○號16樓81616室之傳票,以「遷移他處」被退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傳票、傳票信封、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4至36、57至59、62至65頁),被告顯然違背原審限制住居之裁定,且目前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被告之傳票文書,於102年3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函請被告住、居所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將應送達被告之傳票文書,黏貼於該所牌示處而公告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業於102年3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場所而公告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已於102年3月20日揭示於該所公告場所而公告之,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3月21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3月2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3、68至69頁),該公示送達已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2年3月21日起,經過30日發生效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2年 5月8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甲○為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甲○男友謝O奕,朋友陳O青、劉O恆之姓名,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於本案判決書均僅分別記載甲○、謝O奕、陳O青、劉O恆(真實姓名年籍或完整姓名均詳卷),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甲○、謝O奕於警詢時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而甲○、甲○男友謝O奕該部分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甲○、謝O奕、羅O強、劉O恆、陳O青、沈O桃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渠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甲○、謝O奕、劉O恆、沈O桃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羅世強、陳O青則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及金典酒店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片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照片、監視器光碟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及金典酒店現場監視器光碟,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搭訕,並請求甲○代為將其外套拿至專櫃修改,復與甲○一同前往其上開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一夜情,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沒有強迫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甲○係主動給被告電話號碼,並主動向被告索討電話號碼
,足證甲○對被告甚有好感。否則,若僅係要歸還送修外套,被告業已取得甲○的電話號碼,即會主動聯繫日後外套歸還事宜,甲○實無需再索討被告的電話號碼。又甲○既已取得被告的電話號碼,日後要歸還送修外套,只需撥打被告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即可歸還送修衣服,何須再至被告住處。且被告僅僅要求甲○前來金典酒店,並沒有如原審判決所謂「教導甲○於返還外套時,能順利使用該密碼」之情事。
㈡被告係與甲○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地下道邂逅,因雙
方相談甚歡,故而前往金典酒店發生一夜情,原審勘驗錄影畫面,被告將房門打開後,甲○先往內看,被告舉起左手往房門內指,並和甲○說話,被告將手放在甲○腰部,甲○則往內移動,甲○根本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原審卻認定被告以雙手自甲○後腰際,將甲○推入房內,此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另於監視錄影拍攝畫面所及之處,均見甲○與被告互動平和,甲○神態、動作平和,並無遭受強制之情況,甲○於三更半夜前往陌生男子住處,倘若非互有情意,欲合意發生性行為,孰人能信?㈢被告母親沈O桃進入房間內,並拿出1個行李箱,甲○走
出房間後,神情自若、行動自如,並無意圖求救、哭泣的情況,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被害人明顯不同,倘若甲○係遭到強制性交,實不可能有此情狀。又倘被告欲對甲○為強制性交,在1個密閉空間內,被告徒手之腕力即足以壓制甲○,何需再拿出1把平常用於剪指甲之剪刀,再被告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下列問題⒈你有沒有對她說「如果再叫就要kill you」?答:沒有。⒉案發時,你有沒有拿剪刀對她說「如果再叫就要kill you」?答:沒有。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別,有該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因此甲○指稱被告持剪刀對其說「如果再叫就要kill you」,顯然不符合常情。
㈣被告與甲○當日發生一夜情,雙方處於極度興奮狀態,被
告不慎施力過度,因此造成甲○瘀青、擦傷之情況,倘若被告故意毆打強逼甲○就範,甲○傷勢應是鈍傷而非瘀青。又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強烈的反抗,被告仍施以強制手段,則甲○的陰部當有紅腫之現象,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除臉部、手部、背部有瘀青外,其處女膜僅有多處舊裂痕,並無新傷痕或紅腫,是甲○所述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是否真實即值懷疑。而女生與陌生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俗稱一夜情),在現今社會實屬常見,該女性為免其男友或配偶發現不貞行為,而於事後誣告該陌生人妨害性自主之情況,亦不乏其例。甲○敘述事發過程、其與男友於電話中發生爭吵互動、及欲與男友分手等情,已足顯甲○與其男友感情生變,甲○有另結新歡之意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伊於 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21分,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打卡下班,因伊的機車停在對面,就走地下道要過去金典酒店那邊牽車,伊下去走 1段樓梯就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在講電話,往伊這裡看,伊以為被告要尋求伊幫助,後來被告電話停掉,就突然用英文跟伊攀談,並問伊廣三SOGO百貨公司在哪裡,伊剛好是廣三SOGO百貨公司的人員,就跟被告說廣三SOGO百貨公司已經關了,之後被告就說要修外套,伊就說廣三SOGO百貨公司在那邊,並指給被告看,被告就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修改,伊心想幫一下也不會怎樣,因為被告的穿著就有點不太得體,且當時已經穿著那件大衣外套,頭髮是濕的,可能是剛洗澡洗完,被告說要回去對面的金典酒店換衣服,換比較得體再把這件外套給伊,意思是問伊要不要去他住的下面等,伊就跟被告一起走過去那邊等。伊就在金典酒店樓下等候被告,等候的期間還有跟伊同事劉O恆通電話,告知要幫被告拿衣服修改的事,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把外套交給伊,還塞兩張人民幣給伊,並說要請伊喝咖啡、坐著聊天,後來伊跟被告一起到金典酒店的咖啡廳,但是因為伊男友一直打電話來,伊就跟被告說伊趕時間,無法在該處喝咖啡,被告就說要外帶,在等候咖啡時,就坐在圓桌那邊聊天,後來被告陪伊去牽機車,伊等邊走邊聊天,到伊停放機車處,伊就將電話留給被告,然後被告就離開,因為伊的男朋友電話打得很急,伊跟伊男朋友說有人找伊修外套,伊男朋友就很生氣說怎麼連這個也可以騙到伊,伊說不會,就是修外套而已,沒什麼差,伊就跟男朋友吵架,心情超差,那時候被告又走過來說伊的東西忘了拿,說是忘記房卡幾號,房卡放在衣服口袋裡面,要伊找,結果都找不到房卡,之後被告就離開。後來被告就用室內電話04232...的電話打給伊,跟伊說那是他房間的電話,叫伊看電話幾號,並說電話後 4碼是他房間的密碼,又表示房間有隱私,要教伊使用密碼坐電梯上樓,要帶伊去看如何用密碼,叫伊騎車去飯店找被告,伊就騎機車戴安全帽和口罩,想說只是看一下就要走了,後來伊跟被告碰面一直找不到可以到16樓的電梯,經服務台小姐帶伊等去商務會館,並說那裡的電梯可以到要的樓層,伊等後來就到被告的房間,被告打開門,伊稍微看了一下,被告推伊進去,馬上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伊才驚覺被騙,進門後被告開始強吻伊,伊覺得很噁心,被告還把伊壓在牆壁,伊大叫,被告說如果伊再叫,就要「kill you」,伊嚇到,開始大哭大叫及掙扎,被告就把伊推到地板上,伊的臉是朝下的,好像是右臉頰著地,所以伊的臉受傷,嘴角濕濕的,背被被告壓著,覺得有點痛,伊還是一直叫、一直掙扎,被告邊壓住伊還邊脫褲子,被告又說要「kill you」,伊心想要先保命,就不叫,被告走去窗邊,叫伊去唸 1本書,後來就說「好,算了,我放過妳,妳走,妳走。」,伊心想終於可以走,可是被告又反悔,突然從抽屜拿出剪刀,把剪刀打開,並威脅如果伊再叫就要殺了伊,因為伊處於不熟的環境,怕被告突然從哪裡,或在伊轉到背後時,會被刀子還是被什麼用到,所以就一直不敢反抗,聽被告要怎麼做。伊問被告到底要什麼,被告就說要伊身上的 1個紀念品,伊問被告說外套行不行,被告說不行,要裡面的,伊就解開內衣扣子,從短袖衣服袖口把肩帶繞出來,拿出內衣丟過去,被告就把內衣拿來聞一下,然後就說不要,要別的,伊問被告到底要什麼,被告就說要內褲,伊就一直說不要,被告就過來把伊推倒在旁邊的沙發上強壓伊,被告當時已經脫自己的褲子了,就在沙發那邊脫伊的褲子及襪子,要做性侵害伊的動作,當時伊鞋子還穿著,就有稍微踩被告下面那邊,可是沒有踩得很大力,用腳把被告踢開,被告就說「好,算了,我放過妳,算我不對,妳回去吧,我不想對妳怎樣。」,伊想說是真的還是假的,就走到床邊,被告又反悔,然後把伊強壓在床上,把伊腳扳開,伊就嚇到一直叫,一開始被告就用陰莖一直頂,就感覺沒有到,沒有進去,然後就有頂進去一下,又出來,又在外面,伊有趁機抓住被告的陰莖,想要弄痛被告,結果適得其反,被告反而更興奮,後來伊覺得伊下面濕濕的,但是不知道是被告射精了還是如何,被告出來之後,就說「妳趕時間,我也趕時間。」這句話,後來被告的媽媽就來敲門,那時候伊想說終於有人可以來救伊,被告就去跟他媽媽講話,伊就走到門縫可以看到光的地方,然後被告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叫伊馬上把衣服穿起來,那時候伊下半身沒有穿,上半身其實都正常,只是沒有穿內衣,因為伊任職的廣三 SOGO百貨公司規定要穿200丹數的襪子,伊就只是把牛仔褲拉起來而已,襪子及內褲就丟進廁所,因為那時候嘴巴有受傷,被告就拿 1件衣服讓伊遮住嘴巴,不要讓人家看到,之後走出去就看到被告媽媽,被告就帶伊到房間隔壁的逃生門,然後伊就趁被告回去收行李時,趕快開始逃,伊就隨便跑,一直跑,就跑上、跑下,想說隨便打開門,能打開就進去,一直走,一直走,往上跑,然後上面的門好像堵住,一直在上面也不是辦法,就往下跑,就一直往下面衝,往下面跑,最後伊到下面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 1樓,伊嚇到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再跑到別的地方,想說百貨公司應該都會有員工出入口,就亂跑,不知不覺就逛到商場,就到1樓,伊看一下,然後就稍微打開1樓玻璃的大門,可是已經鎖住了,從 1樓出來也會有危險,怕被被告抓到,然後就再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走出去,就走到 1樓的員工入口,結果反而被反鎖,伊就再走,看有沒有地方可以出去,之後就被鎖在樓梯那邊,那時候伊男朋友剛好打電話過來,還有伊的朋友陳O青也打電話過來,伊就跟男朋友哭訴,因為伊男朋友在伊家附近,離得也不遠,伊就說伊在金典綠園道,然後伊男朋友就過來,問伊人在哪,伊說在商場 1個員工的樓梯那邊,後來伊男朋友及警衛就找到伊等語綦詳(詳偵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164至181頁)。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從而被害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仍認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以其他證人之證詞,補強被害人之證言,此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劉O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1年4
月 7日約晚上10點多,伊與甲○有通過電話,甲○說伊去金典酒店走地下道,遇到 1個講英文的人跟甲○搭訕,問甲○百貨公司如何走,要修外套,甲○就好心的說百貨公司已經關了,對方請甲○幫忙修外套,伊有跟甲○說這麼晚了,不要這麼好心,甲○回說反正就是幫忙這樣的話等語(詳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雖就有關甲○於電話中告知的事項,係屬轉述甲○證詞之傳聞供述,而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甲○在 101年4月7日晚上10點多與證人劉O恆的電話中,甲○即已提及要幫被告修理外套,而非本案案發後始告知證人劉O恆的客觀事實,則為證人劉O恆親身的體驗供述,此部分復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及被告坦承情節相符,自堪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謝O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
7日晚上 10時,伊從彰化縣的住處要去找甲○,伊到甲○家門口約晚上10點40分,伊就一直打電話,甲○都沒接,甲○於晚上11點多接電話,說遇到 1個陌生男子要甲○幫忙修外套,伊就生氣,為何甲○要幫 1個陌生男子修外套,甲○說只是幫 1個忙,就詢問甲○如何歸還外套,伊問甲○有沒有留電話,甲○說有留下電話,於是伊就生氣,當時甲○突然結束那通電話,伊自行騎機車去甲○上班地點尋找,還是找不到人,又回到甲○家,就打給陳O青,之後伊繼續打給甲○,打很多通,甲○終於接電話,伊問甲○為何還沒回家,甲○說馬上就回來,可是伊還是不放心,又騎去甲○上班地點繞 1圈,還是找不到人,又回到甲○住所,繼續打電話,甲○一直沒有接,後來甲○接電話,就哭著跟伊說,被反鎖在金典綠園道某個安全門內,還說有人要追她,要殺她,伊就馬上掛電話,騎去金典酒店,就在酒店門口繞 1圈,看不到人,伊就打電話報警,還一直打電話,打了約6、7通,甲○才接電話,甲○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被反鎖,伊叫甲○先不要掛電話,伊去找人,伊跟櫃臺說甲○被反鎖在商場內,櫃臺要伊去對面方向的警衛室,找綠園道警衛,伊衝過去大聲喊警衛,警衛和 1位類似經理的人出來,伊跟警衛陳述甲○被關在安全門內,警衛帶伊從內部走到商場,過程中,伊有和甲○保持通話,伊等進去不到1分鐘,甲○說聽到警衛聲音在1樓,伊要求甲○發出聲響,後來在手錶店的旁邊聽到聲音,警衛幫伊把門打開,伊看到甲○頭戴安全帽,嘴角有流血,伊跟警衛一同把甲○帶出去,當時甲○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呼吸滿急促,伊把甲○扶到綠面道旁的花圃,坐了約1、2分鐘,警車到達,同時甲○大喊就是那個人,被告正拖著行李要上計程車,伊就請警察抓住被告等語(詳偵卷第 64至66、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 191頁)。證人謝O奕證述其在案發前、後,與甲○電話聯絡的經過(除甲○於電話中告知證人謝O奕說有人要追她、要殺她,是轉述甲○證詞的傳聞供述,而屬累積證據以外),其透過金典酒店的警衛羅世強協助,找到被反鎖在 1樓商場內的甲○等情,係屬證人謝O奕的體驗供述,且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③證人陳O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 101
年4月7日晚間至 8日凌晨有接到甲○男友謝O奕的電話,謝O奕與甲○好像有點吵架,甲○不接謝O奕的電話,聯絡不到甲○,所以打給伊要伊幫忙聯絡甲○,後來伊於晚上約12點多,就有打電話給甲○,甲○接到電話後,就一直哭,伊問甲○怎麼了,甲○就邊哭邊說遇到壞人,好像很害怕,伊聽了也嚇到了,甲○說有不認識的人叫她修改衣服,她被那個人拖到家裡去,後來甲○說謝O奕要過去找,甲○就掛電話等語(詳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35至140頁);證人陳O青此部分之證述(除甲○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陳O青說她遇到壞人,被該名壞人拖到家裡去,是轉述甲○證詞的傳聞供述,而為累積證據以外),是其個人的體驗供述,且與證人甲○、證人謝O奕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證人陳O青、謝O奕此部分吻合之證詞,自堪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由證人陳O青證述其於電話中聽到甲○因害怕而邊哭邊說的聲音,及證人謝O奕證述其在找到被反鎖前之甲○,甲○在電話中係處於哭泣的狀態,不難發現甲○在謝O奕協同金典酒店警衛羅世強尋獲前,係處於害怕哭泣的身心狀態。
④證人即當日在金典酒店百貨商場擔任警衛之羅O強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當天伊在金典酒店百貨商場的中控室,金典酒店安全部的同事通知伊1樓賣場有關人,伊就從中控室到員工出入口,就聽到謝O奕在外面喊,並跟伊說女友在裡面,還說已經報警了,伊就帶謝O奕進去,當時謝O奕跟甲○講電話,問甲○人在何處,從電話中傳來的聲音有聽到伊的聲音,伊猜甲○應該在百貨賣場Y梯的安全門後面,就是安全梯那邊,伊當時就跟謝O奕推開安全門,就發現甲○戴安全帽,嘴角受傷,看起來很驚嚇、驚怕的樣子,伊等就帶甲○出賣場等語(詳偵卷第69頁)相符,證人羅世強此部分之證詞,是其個人的體驗供述,且與證人甲○、謝O奕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自堪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由證人羅O強證述其協同謝O奕尋獲甲○時,甲○戴安全帽、嘴角受傷,看起來很驚嚇、驚怕的樣子等情,核與證人謝O奕證述其協同警衛羅世強把門打開時,看到甲○頭戴安全帽,嘴角有流血,其跟警衛羅O強一同把甲○帶出去,當時甲○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呼吸滿急促等情相符,不難發現,甲○當時確實處於極驚慌、恐懼的狀態。
⑤證人即被告母親沈O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
乙○○跟你說什麼?)我有上過1個女孩子,她有受傷,你不要害怕,我會去處理,我想說他很厲害會處理好,我就不管他了,就沒有跟去,那個小姐也有看到我,我那天看到小姐有受傷害,我看了之後很害怕。」;「(你為何害怕發抖?)因為我看到那位小姐受傷,都摀著嘴巴。」;「(那位小姐出來時,步伐、速度、神色?)她出來時像一般人一樣,速度一般,看起來嘴巴有傷口,很不舒服,我想說我兒子會去處理,我現在很後悔當時沒有一起去處理。」等語(詳偵卷第121頁),證人沈O桃此部分之證詞,亦屬其個人的體驗供述,且由證人沈O桃證述當天看到甲○的客觀狀況,是甲○嘴巴有傷口,很不舒服,且證人沈春桃亦自承其當場看到後,也覺得很害怕,並後悔當時沒有和被告一起處理,不難發現甲○當時確實是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且受有傷害。否則,若甲○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一夜情,而享受性愛的歡娛,自應與被告在事畢後,從而離開被告住處,殊難想像甲○會在離開被告房間之際,呈現極為不舒服的狀況,且係以自逃生梯逃竄之方式,狼狽逃離被告的控制,獲救前後身心仍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
⑥此外,復有甲○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O恆、
陳O青、謝O奕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自逃生梯逃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金典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害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 41至59頁、偵卷第106頁、第37至40頁、證物袋、原審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剪刀 1把扣案可資佐證。另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而被告內褲中央斑跡棉棒,檢出與被害人甲○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可查(詳偵卷第112至113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參以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相遇、返回
被告住處之過程,甚且進入房間後,被告將其強壓在地、要求其朗讀 1本書、將陰莖短暫插入其陰道後,即將陰莖抽出,不斷碰觸甲○外陰部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倘非甲○親身經歷之過程,實難想像其能鉅細靡遺地將此特殊之過程清楚描述;復佐以證人甲○係於下班途中,因被告主動搭訕而與被告初次見面,並無仇隙過節,且證人劉O恆、陳O青、謝O奕、羅O強等人亦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機會,而得知甲○遇害之經過,既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甲○以虛編不實證詞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證人甲○之證詞,佐以證人劉O恆、陳O青、謝O奕、沈O桃、羅O強等人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自逃生梯逃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金典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害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剪刀1把等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係自 99年7月26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5,之前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自承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15樓)之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詳本院101年度偵抗字第277號卷第 4頁刑事抗告狀),被告本身又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 81616室,對廣三SOGO百貨公司位於金典酒店大樓對面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其竟以英文向甲○搭訕,先佯裝自己來自美國,現住在金典酒店,再藉口要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BURBERRY專櫃修理外套,詢問甲○廣三SOGO百貨公司的方向,其內心存有不良動機,已至為明顯。
②依甲○於案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結果,
其受有臉頰4×4公分瘀青腫脹、1×0.3公分紅斑、3×0.3公分紅斑、1×0.5公分紅斑、上唇 2×1公分瘀青、2×2公分擦傷、下唇1×1.5公分擦傷、左手第2指1×1公分瘀青、背部 5×4公分紅斑、右手 2×2公分紅斑等傷害,有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詳偵卷證物袋),另由案發當日拍攝被告身上傷勢之照片(詳偵卷第45、46頁),被告右上臂有1處瘀傷、右前肢內側有1處疑似抓痕等傷勢,倘若甲○係與被告兩情相悅下而為性交,殊難想像甲○及被告會受有如此之傷勢。況且,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在被告上開住處房內走道地上採集之血跡,混有被害人甲○及被告之 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進門後,即遭被告強壓在地板上,致臉頰著地,嘴角流血等情相符,再觀諸現場照片(詳警卷第43、44、49、53、55頁),上開房間內備有沙發、雙人床鋪,且空間寬敞,而門口之走道狹窄,並堆置雜物及印表機,衡情倘被告與甲○事先即已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渠等自無可能選擇於該處發生性交行為而致甲○受傷之理。被告的辯護人就此雖猶辯護稱:被告與甲○當日發生一夜情,雙方處於極度興奮狀態,被告不慎施力過度,因此造成甲○瘀青、擦傷之情況,倘若被告故意毆打強逼甲○就範,甲○傷勢應是鈍傷而非瘀青等語,然被告就甲○身上的傷勢,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係辯稱:伊與甲○親吻的過程,頭不小心撞到甲○的頭,還咬到甲○的嘴等語;於同日偵查時又辯稱:伊有SM的習慣,伊有跟甲○說,甲○也同意,甲○的手是伊抓傷的,甲○的嘴角是伊咬傷的,甲○的頭是因為伊抬起頭被伊撞傷的等語(詳偵卷第56頁),已是前後自相矛盾,更與辯護人主張是因為雙方極度興奮,被告不慎用力過度,造成甲○傷害,相互齟齬,顯然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若被告故意毆打強逼甲○就範,甲○傷勢應是鈍傷而非瘀青等語,然甲○與被告到達其住處房間門口,被告係以雙手自甲○後腰際將甲○推入房內,並將房門上鎖,將甲○壓制在牆壁,強吻甲○,甲○受到驚嚇而大聲呼叫、哭泣及掙扎反抗,被告乃自甲○背後將甲○壓制在地,致甲○臉頰著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嗣強行脫掉甲○之褲子、內褲及襪子時,甲○仍不斷掙扎、反抗。從而,甲○在上開掙扎、反抗被告的過程中,因而受有臉頰4×4公分瘀青腫脹、1×0.3公分紅斑、3×0.3公分紅斑、1×0.5公分紅斑、上唇2×1公分瘀青、2×2公分擦傷、下唇1×1.5公分擦傷、左手第
2 指1×1公分瘀青、背部5×4公分紅斑、右手2×2公分紅斑等傷勢,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護人主張甲○若受有不法侵害,其傷勢應為鈍傷而非瘀青等傷害,難認有何醫學上之根據,亦無足採信。
③被告的辯護人雖辯護稱: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甲
○強烈的反抗,被告仍施以強制手段,則甲○的陰部當有紅腫之現象,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除臉部、手部、背部有瘀青外,其處女膜僅有多處舊裂痕,並無新傷痕或紅腫,是甲○所述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是否真實即值懷疑等語,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就用陰莖一直頂,就感覺沒有到,沒有進去,然後就有頂進去一下,又出來,又在外面,伊有趁機抓住被告的陰莖,想要弄痛被告,結果適得其反,被告反而更興奮,後來伊覺得伊下面濕濕的,但是不知道是被告射精了還是如何等語(詳偵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有陳稱:伊有用生殖器前半段插入甲○陰道,一半就中止了,最後面伊自己解決等語(詳偵卷第55頁)。顯然,被告對甲○強制性交的過程中,確實有強力壓制甲○的身體,至於被告陰莖侵入甲○陰道的部分,被告的陰莖僅有短暫進入甲○的陰道,因此甲○身上的體傷為臉頰4×4公分瘀青腫脹、1×0.3公分紅斑、3×0.3公分紅斑、 1×0.5公分紅斑、上唇2×1公分瘀青、2×2公分擦傷、下唇1×1.5公分擦傷、左手第2指1×1公分瘀青、背部5×4公分紅斑、右手2×2公分紅斑等傷勢,而處女膜僅有多處舊裂痕,並無新傷痕或紅腫,不僅並未違反常情,適足以佐證甲○證述遭強制性交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的辯護人雖辯護稱:倘被告欲對甲○為強制性交,
在 1個密閉空間內,被告徒手之腕力即足以壓制甲○,何需再拿出 1把平常用於剪指甲之剪刀等語,然相較於被告而言,甲○雖屬體型、力氣,均不若被告的柔弱女子,然並不意謂甲○不會作困獸之鬥,而由甲○所受上開傷勢可知,甲○於案發當時確實作了相當的抵抗及爭扎,從而,被告為順利壓制、恫嚇甲○,令其莫再作頑強抵抗,因而使用足供兇器之用的剪刀懾服甲○,亦屬事理之常,被告辯護人的辯詞,難認有事理之根據。再者,被告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下列問題⒈你有沒有對她說「如果再叫就要kill you」?答:沒有。⒉案發時,你有沒有拿剪刀對她說「如果再叫就要kill you」?答:沒有。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別,固有該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然該鑑定結果僅係表示無法鑑別被告有無說謊,並非認定被告並無說謊,是該鑑定結果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的辯護人主張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被告將房門打
開後,甲○先往內看,被告舉起左手往房門內指,並和甲○說話,被告將手放在甲○腰部,甲○則往內移動,甲○根本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原審卻認定被告以雙手自甲○後腰際,將甲○推入房內,此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等語。然上開錄影畫面依原審勘驗結果為:「有 1位身穿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的男子(即被告本人),朝房間門方向走,在開門過程中,有 1位戴著安全帽的女子(即被害人甲○),也走到房門旁,站在正在開門的男子旁邊。男生把門打開後,女子往門內看,男子舉起左手往房門內指,並和女子說話,然後走到女子的後方,並把兩手放在女子的後腰部,女子先往房門移動,男子尾隨進入,並瞬即將房門關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75頁),觀諸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推甲○進入房間,因難從監視錄影畫面獲得釐清,故原審勘驗筆錄僅中性記載:「男生把門打開後,女子往門內看,男子舉起左手往房門內指,並和女子說話,然後走到女子的後方,並把兩手放在女子的後腰部,女子先往房門移動,男子尾隨進入,並瞬即將房門關上。」等情,並未確認被告有無以手推甲○進入房間,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們就搭電梯到16樓,我跟她確認,如果她猶豫的話,就可以到我的房間看,也可以回家,由她自己決定,她既然猶豫,我就推她進去房間,把門鎖起來。」等語(詳偵卷第56頁),顯然被告業已坦承其在房間門口,確有推甲○進去房間,並把門鎖起來之行為,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已與被告自承情節相違,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的辯護人提及另於監視錄影拍攝畫面所及之處,均見甲○與被告互動平和,甲○神態、動作平和,並無遭受強制之情況等情,均屬甲○遭被告推入房間之前之情形,斯時被告尚未對甲○為強暴、脅迫行為,且正在誘騙甲○往其房間方向前進,該階段被告與甲○互動平和,甲○神態、動作平和,自無違反常情之處。又被告係主動與甲○搭訕、接觸,並以商請甲○代為送修外套,及告知甲○如何至其房間歸還外套為由,誘騙甲○到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16樓 81616室,甲○誤信因而陪同前往,固然突顯出甲○自我保護能力及危機意識明顯不足,然甲○出於助人之心態因而受騙,本身並不具有責難性,並不能因甲○於三更半夜前往被告房間門口,並遭被告推入房間,即認為甲○有意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⑥至於甲○係基於助人之善心,而同意代被告送修外套,
並允諾送修後代為送回,則無論甲○係主動或被動與被告互留電話,以便聯絡送回送修外套,均屬事理之常。
被告的辯護人將之解讀為甲○對被告甚有好感,始會互留電話,顯然係將正常的舉措過度解讀。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她騎機車到我的酒店,我走路回酒店,我說我們回酒店去,我教她如何到我的房間,以便隔天可以將衣服還給我,因為金典酒店的路徑很複雜,而且 1樓在施工,我擔心我10幾萬元的外套會拿不回來。」等語(詳偵卷第55頁背面),此部分陳述與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然甲○會前往被告的房間,係應被告的要求,被告要教甲○如何到其房間歸還外套,此雖又再突顯出甲○已面臨危險而不自知,卻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⑦又依證人甲○於檢察官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
時下半身沒有穿,上半身其實都正常,只是沒有穿內衣,因為伊百貨公司要穿 200丹數的襪子,伊就只是把牛仔褲拉起來而已,襪子及內褲就丟進廁所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沈O桃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甲○的內衣是伊拿去丟的等語(詳偵卷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193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甲○的絲襪是伊拿去丟掉的等語(詳偵卷第56頁背面)足見甲○離開被告上開房間時,並未穿著內衣、內褲、襪子,倘甲○係與被告發生一夜情而合意性交,衡情甲○自得從容地將衣、褲及襪子穿戴整齊而離開,實無可能於未穿著內衣、內褲、襪子,甚至將該等貼身衣物留在被告房間即傖促、狼狽離去之理。
⑧再者,倘甲○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於離開被告房間時,
衡情自得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一同搭乘電梯從容離去,自無可能趁被告返回房間收拾行李時,倉皇地由逃生門逃離,而因到處亂竄致受困於金典酒店商場內,復向證人謝O奕求援並報警處理之情,且綜合證人沈O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看被害人甲○時,被害人甲○有受傷,看起來嘴巴有傷口,伊看了之後很害怕等語(詳偵卷第121頁反面);證人陳O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打電話給甲○時,甲○就一直哭,好像很害怕,伊聽了也嚇到了等語(詳偵卷第78頁);證人謝O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被反鎖,後來警衛幫伊把門打開,伊看到甲○頭戴安全帽,嘴角有流血,當時甲○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呼吸滿急促等語(詳偵卷第64至66、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即當日在金典酒店百貨商場擔任警衛之羅O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跟謝O奕推開安全門,就發現甲○戴安全帽,嘴角受傷,看起來很驚嚇、驚怕的樣子等語(詳偵卷第69頁),顯見甲○與證人陳O青、謝O奕通話,及證人謝O奕、羅世強尋得甲○時,甲○均表現亟需幫助之語氣、害怕之情緒、哭泣、情緒不穩定等受創反應,在在可證甲○絕非如被告所稱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是甲○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非虛枉,被告確實係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對甲○為性交無訛。
⑨被告於 101年4月8日警詢時陳稱:伊係與甲○以新臺幣
(下同) 1萬6000元的代價達成援助性交易合意,並先行支付6000元後,雙方發生性行為,甲○是因為看到伊身上帶有很多現金,要求伊再拿出10萬元作為幫助,伊不同意,甲○才會對伊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等語(詳警卷第4至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伊有用生殖器前半段插入甲○陰道,一半就中止了,最後面伊自己解決,射精在浴室,因為甲○長得太醜,激不起伊的性慾,伊覺得花錢比較實在,不應該以談感情的方式,和甲○發生性行為,伊要以金錢交易,但甲○不是和伊談金錢,是和伊談感情等語(詳偵卷第55頁),同次庭期又改稱:伊洗完澡,甲○穿好衣服正要離開,伊給甲○ 1萬元,甲○說可不可以再給她10萬元,伊說伊這次回臺灣要探親,錢沒有很多,如果甲○暑假來美國,伊可以供應她錢,甲○看到伊電腦和資料,問伊可不可以帶走,伊說好,可是要親她 1次等語(詳偵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是與甲○發生一夜情,並非援助交際等語(詳原審卷第48頁),前後陳述已自我矛盾。倘如被告所辯係與甲○發生一夜情,而屬合意性交,則於甲○對其提出指控時,即可將實情全盤托出,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還其清白,自無必要虛構情節,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且由被告先以有對價關係之援交為抗辯,於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時,始改稱係無對價關係之一夜情以觀,顯見被告係刻意虛構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⑩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現場床單上留有甲○之體液,及甲○
於被告母親在場時為何未求救、哭泣等情,而認甲○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與常情有悖等語。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採自現場床單之斑跡,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故無法認定該床單上之斑跡為甲○與被告性交行為時所遺留之體液,況性行為所遺留之體液多寡,係因個人體質及生理之反應有關,與性行為究係出於合意或強迫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被告辯護人以此推論甲○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尚屬無據;另依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母親過來時,被告開門就叫「媽」,伊就想要看外面那個人可不可以救伊,可是被告看到伊好像要走過去,就趕快把門關起來,且那時候伊覺得被告的母親是跟被告同一國的,跟被告的母親講也沒有用等語(詳原審卷第 174頁反面),足見甲○當時確有求救之意思,然得知該人為被告之母親後,認無法獲得救援而作罷,則甲○當時之心態亦難謂異於常情,自難以甲○當時未向被告母親求救,即謂甲○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⑪被告之辯護人另假設甲○可能係因與被告發生一夜情後
,為向其男友解釋,或擔心事情曝光,而虛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等語,然依證人甲○及謝O奕上開證述之過程,證人謝O奕當時僅知悉甲○為幫助他人修改衣服乙事,至於甲○曾與被告一同購買咖啡、聊天、甲○與被告一同至被告房間等過程,證人謝O奕當時均不知悉,倘甲○為免其男友發現其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得隨意杜撰合情合理之情境而交代當時之行蹤,甚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更應先行盥洗身體、整理儀容、衣物後,從容離開性交地點,再與男友碰面,實無必要於證人謝O奕打電話來,且尚未質疑其是否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即主動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受困賣場之情節,且落到身上未著內衣、褲、滿身是傷、並受困於金典酒店商場 1樓的窘境。況衡諸一般正常女性無論已未婚,對於自己身體或私密之處,遭受他人強行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且可預見此舉可能影響其與男友間之感情,若非確有其事,甲○應不至於無端向其男友自曝此事,是被告辯護人上開假設之情,尚與常情有悖,亦無足採。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甲○送往鑑定機關作測謊鑑定等語。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是測謊鑑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僅在受測者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作為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的補強證據,或在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即使再將被告、甲○送測謊鑑定,若被告測謊結果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對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僅產生些微之補強效果;若測謊結果呈現被告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從據以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而證人甲○的部分,亦然。遑論測謊鑑定本身即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的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而無法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本院認為在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有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規範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供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剪刀 1把,刀鋒為鐵製材質,且極為尖銳,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6頁),並業已扣案為證,堪認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而強制性交,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 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持扣案之剪刀,並對被害人甲○恫嚇將之殺害,復強壓被害人,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為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前後,親吻甲○嘴唇、以陰莖碰觸甲○之外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對甲○為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時,於壓制甲○的過程中,因甲○掙扎、反抗而受有臉頰4×4公分瘀青腫脹、1×0.3公分紅斑、3×0.3公分紅斑、1×0.5公分紅斑、上唇2×1公分瘀青、2×2公分擦傷、下唇1×1.5公分擦傷、左手第2指1×1公分瘀青、背部5×4公分紅斑、右手2×2 公分紅斑等傷害,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甲○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藉機向被害人甲○搭訕,並假借各種理由使甲○失去戒心,而誘騙甲○至其住處內,待甲○進入其住處而陷於求救無門之境地後,即面露本性,強吻甲○,並持剪刀恫嚇甲○及限制甲○,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實已致甲○身心遭受嚴重創傷,並嚴重戕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將使社會大眾不敢再出手幫助他人,增加社會的冷漠,惡性非輕,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滿足個人性慾、需求、犯罪手段粗暴、被告為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承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之社經地位,卻完全不知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決定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及甲○的損害有所體認,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