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祥誠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經本院第1次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止, 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均認其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情,已有卷內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原審、本院上訴審所引用之事證為據,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茲被告已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可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尚經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並聲請有關單位之鑑定,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